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軍凱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
姵媗所有、由訴外人余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116元(含工資21,020元、烤漆
29,263元、零件37,8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偏向行駛,抑或
自路邊啟駛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撞擊部分
,與被告車輛之車高不符。又縱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
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以113年4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070014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
5-6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新興路西向內側左轉車
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卷第45頁);且當時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
礙物、標線清楚(見卷第55-61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以貨車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往
右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東龍駕駛系爭車輛,被左後
側變換車道跨入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55-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
,共計88,1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其金額未
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068元為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3×0.369=13,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3-13,960=23,873
第2年折舊值 23,873×0.369=8,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3-8,809=15,064
第3年折舊值 15,064×0.369=5,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4-5,559=9,505
第4年折舊值 9,505×0.369=3,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5-3,507=5,998
第5年折舊值 5,998×0.369=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5-0=3,785
CPEV-113-竹北小-38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