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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EPV-0 676」更正為「EPV-0616」;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嘉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枝瑞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劉家寧、劉陳 雪鳳、劉哲學及告訴人劉哲輔達成調解,有桃園市中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9號   被   告 戴嘉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由中央西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口處,本 應注意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自己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不得通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之便即貿然 通過上述路口,適劉枝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在該路 口逕行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枝瑞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顱骨骨折 、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戴嘉龍肇事後,於 員警據報趕往處理時,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調 查。 二、案經劉枝瑞之子劉哲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死者劉枝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通過事故地點前,有注意當時號誌為黃燈,惟未注意通過時已轉為紅燈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份。 被告與死者行車動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20張。 同上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1、被告騎乘之機車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高速通過上述路口與死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死者劉枝瑞於開始迴轉時,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尚未行至大同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時,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暨檢驗報告書1份。 死者劉枝瑞因上述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 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審交簡-58-20250307-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 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 事實為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 事裁判、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 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左轉彎到一半左轉綠燈號誌才轉為 黃燈,同時直行燈號至少還有5秒鐘之紅燈,禁止行人與直 行車輛通行,卻有一個人闖紅燈跑步通過,該行人通過後聲 請人才左轉彎;另有一名行人距離很遠,且剛踏步後發覺行 人號誌仍為紅燈就退回,聲請人左轉彎完成後直行號誌才轉 為綠燈,故自己沒有不禮讓行人。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 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裁決事件)第一次開庭而勘 驗影片時,承審法官先說行人闖紅燈;第二次開庭時卻把紅 燈硬說成是綠燈,還給作證之員警日旅費,然員警必然會說 是綠燈,才能證明自己沒有亂開舉發通知單,承審法官說是 綠燈而要判聲請人輸並定期宣判,實屬偏頗,故聲請該承審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係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 審理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經調閱該案件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細繹系爭交通裁決事件於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 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除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將所見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進與交通號誌之變化如實記載 ;承審法官訊問兩造及證人之內容,也均為中立、客觀之問 題,例如「~(兩造)有何意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 ,兩造有無意見?」、「舉發經過?」、「依你站立的位置 ,有無看到行人號誌為何?」等,故經閱覽系爭交通裁決事 件卷宗,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過程有何偏頗之情形。 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 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 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 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 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7

TCTA-114-地聲-5-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李源卿等8人之被選定人) 李源卿 李淑惠 李錫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乙穎 許慈育 參 加 人 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30015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李源卿、李維助、李淑惠、李光盛、李信男、李信 雄、李錫鑫、李名立等8人為南投縣草屯鎮新將軍段79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3頁),經被告認定該地 號部分土地為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堪認 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李源卿等8人於起訴後,經其等具 狀向本院表明選定李源卿、李淑惠、李錫鑫為當事人(本院 卷第181-182頁)進行訴訟,依首開規定,其餘5人於完成選 定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因○○縣○○鎮○○○段(下同)80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要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所有79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將軍段6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坐落○○縣○○鎮○ ○路部分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邀集申請人及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場會勘後,續以113年1月23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 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為現有巷道,惟本件係私有巷 道,僅供原土地共有特定人私自通行,非供公眾使用。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下稱草屯戶政事務所)提供草屯鎭中正 路358號設有12戶,實係原告共有人及子女所有,並非公眾 之外人。此私設巷道原本就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至112年 因建商施工破壞路面後,才繳費由鎮公所鋪設柏油,並非由 鎮公所養護,地價稅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被告提供空照 圖,所指位置也並非系爭土地,係被告套圖錯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 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 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四、土地登記簿謄 本之地目登記為道或使用地類別登記為交通用地,且現況已 供道路使用。五、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須從已指定建築線起算)。六、 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七、中華民國90年5月4 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 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被告 係依據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就本件符合現有 巷道之要件,予以認定。  ㈡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顯示已有該巷道存在,經被告現場勘查供不 特定人通行至今已達20年以上。且該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已 超過2公尺以上,並鋪築硬鋪面,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 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 面係由草屯鎮公所維管事項無誤;依據○○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 外之公共道路如下:……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 之道路。……」爰系爭土地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另 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係中正路360號、360-27號、360-31號 等住戶鄰近之道路,屬附近住戶連接中正路後通往台14線必 經之路。又該巷道北側之社區住戶眾多,該現有巷道寬度為 6公尺以上,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故被告就該道 路之寬度、使用時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是本件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屬南 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現有巷道, 並無違誤。  ㈢依據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9月30日航照攝影 (85P054_486)所示,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已然存在,迄今 已逾20年,該巷道路幅及線型並未改變,有本件現況測量成 果圖與地籍套繪圖可稽,且向東可通行連接至中正路、向北 連通至中潭公路及郵局等,得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經被告 112年10月6日現場勘查,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㈣本件已認定之現有巷道,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⒈本件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依據南投 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示,中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 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 0年,是以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所認定之現有巷道。  ⒉雖該門牌房屋位該巷道南側,惟本件現有巷道寬度達6公尺以 上,以交通安全及方便性之考量,應為該設籍12戶居民平日 汽、機車出入時必先選擇通行之道路。故被告就現況道路通 行之合理性動線及358號門牌住戶之通行需求,依據草屯戶 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 料,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㈤依據○○縣○○鎮公所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路面係由該公所維管事項無誤;又依 原告訴願書所附○○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示,「該道路鋪設歷時已久本公所查 無資料,再查該道路因周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費,依據 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民交通安全考量,本所於112年間辦 理原有柏油刨除重新鋪設工程有案。」上開2函內容已表明 本件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鋪設柏油路歷時久遠,且確由○○縣 ○○鎮公所管理維護;爰符合「○○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公共道路。被告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之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無違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巷道坐落位置)是否為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 道?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 人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認定)申請書、被告112年9月26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通知、112年10月6日 會勘紀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6、85-88、89 頁、訴願卷第56-58、60-62、64、80-85頁)等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 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 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第8條第1項規定:「基地 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 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基○○縣○○道路管理之需要,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 :一、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縣道、鄉道。二、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市區道路 。三、既成道路。四、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 巷道。五、由主管或管理機關修築、改善及養護之道路。六 、由其它機關、人民、團體自行修築並經主管或管理機關同 意接管養護之道路」第4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其餘道路 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交通號誌由本府 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地下道及道路 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第5條規定: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 一)○○縣○○○道路縣規章之擬定事項。(二)執行中○○縣○○○ ○○○○○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縣道、鄉道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統計事項。( 四)○○縣○○○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二、管理機關:(一 )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二)有關轄 區內公共道路之修築、改善、搶修險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 行。(三)協助有關轄區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 (四)有關轄區內公共道路之管理事項。」  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16條第1項第1 至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 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三、 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  ㈢被告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認定系 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該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圖面北側東西向之系爭巷道部 分。前揭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為該條所指「 現有巷道」類型之一,但符合各款「現有巷道」之要件,得 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並不以此為限。本件被告依據南投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供公眾通行20年以 上,並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第3款「巷道兩旁已有 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等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依第1款「供公 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認定,固無庸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但依上開 規定,系爭巷道是否第2、3款之現有巷道,仍須符合「現況 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適當之硬鋪面」、 「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並經被告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 登記已逾20年」等要件。  ㈣經查,李源卿等8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19-22 3頁),而系爭巷道之範圍位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其東側 連接巷道可通往草屯鎮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該巷道接壤處 隨機測量路寬約為5.35公尺、4.8公尺、5.15公尺(詳如現 場勘驗照片所示測量結果,即本院卷第209、211、212頁圖3 1、35、38所示),平均路寬約5公尺;系爭巷道往南側進入 789地號則為原告等人居住之門牌中正路358號住宅,共計12 戶,789地號往南延伸可通往一私設巷道(水泥路面,現場 有車輛停放),接壤1088地號產業道路,789地號及往南延 伸之通路其路寬,經隨機測量由北向南約為5.4公尺、3.6公 尺、 3.36公尺、2.22公尺(不含水溝)、3.7公尺(即本院 卷第198-205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2、18、14、10、8所示); 系爭巷道路寬6米,向西可連接776地號形成通路,系爭巷道 上並無設置障礙物,可暢通無阻(即本院卷第208、213頁 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40)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對照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8 7-215頁)。另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 月16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 自89年間起確已形成明顯之系爭巷道路徑。又據草屯鎮公所 112年10月16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土地 之道路路面為該鎮公所所維管事項業務之範圍(本院卷第71 頁),且雖歷時久遠而查無該道路鋪設時點,但該道路因周 邊新建房屋曾繳交管挖路修費,依據南埔里長建議為維護人 民交通安全考量,草屯鎮公所於112年間辦理原有柏油刨除 重新鋪設工程在案,亦有○○縣○○鎮公所112年12月18日草鎮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綜觀上 開資料,堪認系爭巷道為已供公眾通行至少逾20年以上,並 由鎮公所納入維護及管理之道路,並無疑義。  ㈤次查,有關系爭巷道及其現場通行狀況、系爭門牌即中正路3 58號房屋現況及與系爭巷道連接之各相關通道現況,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以其現況而 言,系爭巷道經被告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範圍為原處分檢附 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北側東西向之部分,並 未包含789地號部分(參見現況測量成果圖右側地籍套繪圖 )。依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巷道路寬6米(本院卷第208 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8、29),東側之巷道接通台14線中正路 主幹道,由系爭巷道右轉即可通往山區方向,此部分全段鋪 設柏油路,該銜接巷道與系爭巷道接壤處路寬為5.35公尺、 4.8公尺、5.15公尺(本院卷第209、211、212頁現場勘驗照 片圖31、35、38所示);系爭巷道西側可連接776地號形成 通路,通路後方有多戶住家,系爭巷道上並無設置障礙物, 可暢通無阻(本院卷第206-208頁現場勘驗照片圖24、26、2 8、40),乃呈現均可供車輛、行人通行之情形,另原告於 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圖7(1088地號產業道路)所示產 業道路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圖40(連接776地號之 巷道)係通過系爭巷道行進至776地號所在巷道,可以通到 任何地方」、「由系爭巷道左轉是通往台14線中正路,右轉 往山上,我們都稱作『過坑仔』」等語(本院卷第188、189、 190頁),可知系爭巷道四通八達,可通往各地。復參以參 加人向被告提出○○市○○○○○道指定建築線之申請,經被告於1 12年10月6日赴現場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載明:「實地情 形概述:申請基地西側臨接之道路現況寬度約4-7公尺。北 側鄰近道路現況寬度約5-10公尺。」(本院卷第87-88頁) ,被告嗣以原處分檢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巷道東側 接通台14線中正路主幹道之部分,該幹道與系爭巷道接壤之 處路寬約5.17公尺、5.18公尺,系爭巷道西側往782地號部 分之路寬約6.05公尺(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巷道平均寬 度明顯達2公尺以上,並鋪有適當之硬路面可供作通行之用 。綜合上述事證,系爭巷道除具有供系爭巷道周遭建物之住 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並構成當地居民以及與之往來之多數 不特定人與台14線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系爭巷道上並 無設置阻礙物之情事,亦屬可供消防通道需要之交通動線。 從而,被告審酌系爭巷道業已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達20年以上,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乃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實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巷道係私設巷道,僅供原告及其子女等特定 人通行,應非事實,並無可採。  ㈥再查,系爭巷道係門牌中正路358號房屋出入通行之道路,中 正路358號門牌整編日期為42年10月1日並設籍12戶,已有編 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 此有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草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置圖( 本院卷第61-67頁)在卷可憑。另系爭巷道西側連接776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門牌,即「南埔里中正路360號、360之5〜360 之21號、360之8號〜360之26號、360之31號、360之42號、36 0之46號、362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等建物之門牌號碼, 其中中正路360號、362號建物於42年10月1日即有門牌整編 資料,中正路360之12號、16號、18號、20號建物係於87年3 月31日編釘門牌,中正路360之5號、7號、11號、13號、15 號、17號、46號及中正路361巷25號建物則係於88年4月14日 編釘門牌,其餘建物於90年10月25日至103年1月21日間即陸 續編訂等情,此有○○○○○○○○○○○113年10月8日草戶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里鄰門牌資料、歷史門牌資料、門牌坐落位 置圖(本院卷第253-267頁)等件在卷可資比對。雖原處分 僅認定795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並不予認定789地號土 地為現有巷道(參見原處分檢附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 第81頁),但該795地號部分土地路段為現有巷道之一部分 ,基於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可連通各地,須具有完整特性 ,故是否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巷道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 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其所稱之「巷道兩旁」即應整 體觀察,而非侷限在系爭巷道之特定路段部分,否則即失去 道路可往來交通之意義。因此解釋上開「巷道兩旁已有編釘 門牌房屋」之規定,即應包含系爭巷道可連通路段的周邊住 戶,並非狹義的僅指系爭路段兩旁住戶而言。本件既查明系 爭巷道附近可通行該路段之住戶如上,自足以證明系爭巷道 周遭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已逾20年, 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巷道 兩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 已逾20年」之要件,至屬明確。  ㈦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系爭巷道這段上面有無鋪 設柏油?何時鋪設的?)原告鑫:有,約20年左右。原告卿 :鋪設柏油有25年以上,早期是自己鋪,後來包商蓋房子車 子、怪手壓壞賠償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 復於本院現場行履勘程序時改稱「以前的路太窄,大型機具 無法通行,把路壓壞,後來才鋪過柏油……後來的那邊也有10 幾年了。」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其此部分說詞經與被 告所提出之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5年間之空照 圖(本院卷第245頁)比對,或有某些程度之可信性(容後 說明),然其所陳述系爭巷道通行時間除與前次說明歧異外 ,亦與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9年12月16日空照 圖(本院卷第241-243頁)所示系爭土地至少自89年間即已 形成巷道路徑之事實不符。依該89年12月16日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所示(本院卷第241-243頁),系爭巷道東側隔一巷 道適有一白色屋頂之建物對應坐落,此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時 系爭巷道與該建物隔一巷道正相對應之情形相符,此觀勘驗 照片圖28(本院卷第208頁)即可知,可見該空照圖及地籍 套繪圖之內容,應屬可信。至於85年間之空照圖顯示,白色 屋頂之建物正相對應之位置似為雜草或其他植物之植被土地 ,僅所緊鄰之南側呈現鋪設水泥之通道,然至遲在89年間系 爭土地即已形成巷道路徑,已如前述,迄至原處分作成時顯 已超過20年,此有上開空照圖可資比對。從而,原告所辯系 爭巷道通行僅10幾年,及質疑被告所提供空照圖,所指位置 也並非系爭土地,乃係被告套圖錯誤等云,或係記憶模糊導 致前後說詞不一,或屬對空照圖及地籍套繪圖之認知錯誤, 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㈧據上,系爭巷道至少自89年間起即有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2 0年以上之使用狀態及社會需求,再由系爭巷道周邊建物門 牌編釘、設籍時間等資料,亦可知巷道兩旁之建物闢建完成 至今,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 記已逾20年,確已符合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定現有巷道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加以確認 ,實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06

TCBA-113-訴-177-20250306-2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權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雙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雙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崁頂路 欲穿越福德街往治平高中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與崁頂路之 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與彎道之幹線 道道路交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必須停 車再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前行進入前方福德街,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停」標字指示在駛抵停止線前暫停並 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幹線道淨空、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 逆向進入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邱 繼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往省道 台一線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沿該處彎道向前行進,劉雙權騎乘之機車因 而與邱繼遠之機車發生碰撞,邱繼遠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劉雙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自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繼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雙權(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邱繼 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踝骨 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騎至上開路口,從旁邊小路上來,有先停 看左右兩邊,看到沒有車子才慢慢往前,對方沒有煞車,衝 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上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75至76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23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7至4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卷第59 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89 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偵卷第93頁)、原審112年5月29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及截 圖13張(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3頁),被告對此復 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是由福德街往台1線方向行駛,左轉前我前面有兩台 車開進草湳派出所的方向,然後被告從草湳派出所的方向朝 我行駛過來,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了;該處沒有紅綠燈,我沒 有採取反應措施;被告的車頭撞擊到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偵查中則證稱:我轉到一半才看到被告,約 半台機車的距離,我有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該處沒有號 誌等語(見偵卷第76頁)。經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 至60、85至89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當時確有自小貨車 、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並沿福德街進入崁頂路,在 自小客車隨自小貨車進入到福德街、崁頂路路口後,告訴人 車輛才進入到該路口處,足認被告所稱其當時受福德街上車 輛影響視線,一開始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情詞,應屬實在。  ㈢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1.依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以:現場為 彎道車道,畫面左方路口,為現場圖中標示崁頂之處,被告 從崁頂直行出來往治平高中方向,告訴人從畫面右手邊即治 平高中方向,往畫面下方騎乘;播放14秒處,被告尚未到達 虛線處,有慢下來,接著放左腳下來停頓後,再加速前行。 播放16秒處,被害人騎乘至距離被告約第3 條白虛線處,跨 到對向車道而碰撞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又經對照 原審、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相關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以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85 至89頁,原審卷第22、23、29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54頁) ,可知在被告行駛之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 停」字標誌,但被告並未在該處停等,而係持續行駛至超越 停止線即將進入路口處,方暫時停頓,隨即加速駛入路口之 事實。  2.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 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3.經交互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駛之福德街在該處往左形成彎道,並在該彎道處 與被告行駛之崁頂路交會,因崁頂路在該處匯入福德街而形 成丁字岔路口,並以福德街車道為主線幹道,崁頂路車道屬 於支線道,故在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停」 字標誌,指示崁頂路往福德街之車輛在進入該彎道丁字岔路 路口前,暫時停車注意福德街車流狀況後,再向前行。從而 ,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屬於支線道之崁頂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而告訴人駕車沿福德街行經該處,其所行駛之路徑雖為彎 道,然告訴人為沿福德街道路順向行駛,而被告騎乘之車輛 欲從崁頂路駛入交岔路口進入福德街前,則必須先逆向橫越 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方能進入其欲行駛往 治平高中方向之福德街車道,顯見被告本應在未達停止線前 ,按標字指示暫停,注意左右均無車輛以後,再起步進入該 路口,以避免其與行駛在主線幹道上的車輛因行車動線交錯 而發生碰撞。  4.又被告於行為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93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本 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未於駛抵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且未注意前方福 德街對向幹線車道駛來之告訴人,讓其先行,即貿然直行欲 穿越告訴人行進之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結果,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看到路口地面 上寫的「停」字,我不知道那裡有寫「停」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頁),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甚明。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5.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 ,其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 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經被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起覆議,該會覆議意見略以:維 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 文字改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 定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更足認為 被告有上揭過失責任甚明。又雖然告訴人行車亦具有上述過 失責任,惟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 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罪責,併此說明。   6.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有 先暫時停頓後,再慢慢往前行進,當時有小貨車與自小客車 沿福德街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擋住被告的視線,告訴人自身 亦供稱當時被旁邊的車輛擋住,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可見 被告當時確有暫停後才行駛進入入口,也有注意福德街車輛 行駛狀況,並無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所行駛之福德街為主線 幹道,並在本案路口處附近往左偏形成彎道,崁頂路則於此 處與福德街相接,形成丁字路口,行駛於崁頂路之車輛在此 匯入福德街均需轉彎,以被告行進方向,必須向左轉,並穿 越福德街往台一線方向之車道,方能進入福德街,又該處並 未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車流,足見以被告當時行進方向而 言,具有在路口與不同方向之車流交錯,發生碰撞之較高度 風險,然而被告並未按前揭「停」標字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 ,並等待從福德街往路口之路口淨空,於視野良好、確認並 無車輛於福德街順行往台一線方向之際,即逕自越過停止線 ,且在越過停止線後,僅稍微停頓,就貿然進入路口往福德 路方向前進,自難免其過失責任,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取。  ㈣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 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 條項第7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 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 車輛之情形,此經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 0號函函釋在案。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為一彎道道路, 告訴人循線前行,自非轉彎車,然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時, 仍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已逆向進入其車道之被告, 貿然前行,告訴人自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非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或第7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且傷勢程度不輕;並念及被告當時在越過停止線 後,有稍微暫停後再往前行進,並非完全未注意路況,過失 程度相對較輕,同時告訴人亦有行經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又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一女均 已成年,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8 5頁),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交上更一-5-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石覲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9日函 、被告石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陳冠儒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庭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0號   被   告 石覲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石家蔚)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覲源(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 至文聖街與中山西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陳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直行,為閃避石覲源機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下巴挫傷併腦震盪、口腔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到路口時,看到告訴人那邊的號誌已經是紅燈,所以我才往前騎,但我沒有注意我自己這邊的號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石覲源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冠儒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冠儒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06

KSDM-113-交簡-2770-20250306-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美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美惠(下稱聲請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然而:  ㈠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案發之桃園市龍潭區武中路與龍平路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具有紅燈未設置於路口對角處及紅綠燈設 置秒數不足等先天性缺失,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 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59623號函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 武中路口交通改善案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作為據以再審 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並未闖越紅燈,惟監視器遭到變造,此從本院與桃園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裁處)所看到的事故影片,就發 生碰撞的時點是不同的就可知悉,因本院認定聲請人係在08 :39:39闖過停等線,交裁處則認定聲請人是08:39:36闖 過停止線,交裁處寄來的影像照片就是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係經偽造,蓋事故當時僅告訴人楊嘉和的機車往右 傾倒,告訴人並未倒地或滑行,卻造假傷勢在左手。且本案 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不是楊嘉和,是其他人拿楊嘉和的身 分證與診斷證明書來提告,因當時與聲請人發生車禍之人和 楊嘉和臉書顯示之照片不同,聲請人已提出楊嘉和之臉書照 片作為證據。  ㈣本案有上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並調閱相關卷證後,認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繼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 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卷【下 稱聲簡再卷】第45至51頁、第65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路口號誌設置是否具有缺失乙節,已函詢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並依該局函復「本案路口號誌設施之設 置點清楚可辨視」等語,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 之現場視野,認定本案路口並無被告所稱之設置缺失,已詳 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與憑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仍主張本案路 口設置有所缺失等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評價,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  ⒉聲請人雖提出會勘紀錄證明本案路口確實具有先天性缺失( 見聲簡再卷第13至15頁)。然對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聲請人係於08:39:33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約5秒, 於08:39:38方往前騎行超越停等線,可知聲請人並非於交 通號誌變換過程中,因秒數問題導致誤闖紅燈,反係有充足 之時間注意號誌情形並加以反應。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會勘結 論記載「本案建議增繪分向限制線一事,因現況路幅不足暫 無法劃設;延長號誌全紅時段秒數1秒,增加本案路口清道 時間,避免違規佔用路口」等語(見聲簡再卷第15頁),可 見前開會勘紀錄做成延長紅燈秒數之結論,目的係為避免違 規佔用路口,而非避免用路人闖越紅燈。是本院認縱審酌上 開會勘紀錄,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闖越紅燈而具 過失之認定,此部分仍難認屬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  ⒊聲請人雖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係經變造等語。然原審業已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細論述該等畫面並無造 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瑕疵;另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勘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勘驗 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點不同乙節,亦已具體說明兩者就案發時 間、過程均屬相同,並無聲請人所稱不一致之情事,則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並 非提出適格之新證據。聲請人雖再主張交裁處提供之監視錄 影畫面認定其係於08:09:36闖越停等線,與本院勘驗之監 視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惟徵諸本案卷內交裁處之函文暨檢附 之擷圖照片(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卷第233至237 頁),亦顯示聲請人係在08:39:38闖過停等線,與原確定 判決勘驗及認定之內容並無二致,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自難採認。  ⒋就告訴人楊嘉和所受「左手掌挫擦傷」乙節,原確定判決除 引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尚 根據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即案發當日)在國軍桃園總醫 院急診之病歷為基礎,並綜合案發時間、就醫時點及人車倒 地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態樣各情,認定告訴人楊嘉和之證詞可 採,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及依據。聲請人仍主張告 訴人楊嘉和並未受傷,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  ⒌至聲請人主張與其發生事故之人並非楊嘉和乙節,固提出楊 嘉和之臉書照片為證。然綜觀本案卷內告訴人楊嘉和製作之 歷次筆錄,署名均為「楊嘉和」,且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屬告訴人楊嘉和所 有(參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是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 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之人,為告訴人楊嘉和以外之人,其此 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細觀聲請人提出之楊嘉和臉書照 片(見聲簡再卷第91頁),係顯露其完整面容,此與告訴人 楊嘉和於發生事故當下因配戴口罩致臉部遭遮掩之照片兩相 對照,實無從認定兩者為不同人,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自難謂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情詞,除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持 相異評價外,所提出之事證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其再審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YDM-113-聲簡再-13-2025030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0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彬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8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C9B10472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報案,指稱原告所駕駛牌號AZA-2121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4日9時15分許,行經臺 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東平路口時,與牌號BKZ-566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擦撞卻逕自離開,舉發機關 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電字第 GC9B10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8月27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是否有知悉系爭車輛擦撞對造車輛而仍逃逸之 違規行為?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四)經本院於審理時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路口監視器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後,原位於 右後方之對造車輛先加速至系爭車輛右側,嗣再加速使其車 頭超越系爭車輛,並持續往左偏移至系爭車輛前方,於偏移 過程2車甚為接近,待對造車輛進入系爭車輛前方後,2車均 持續前進,直至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始停等紅燈,有勘 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 、125-138頁)。依此判斷,系爭車輛於車道中行駛時,係 對造車輛加速駛入其前方,並於駛入過程與系爭車輛有輕微 擦撞,然兩車擦撞過程並無明顯晃動,且兩車輛駕駛人均無 任何減速或煞停之行為,均仍繼續往前行駛,期間也沒有任 何按鳴喇叭示警等互動,甚至對造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停等 紅燈時也沒有下車或阻止系爭車輛離去之動作;復佐以對造 車輛僅左後方有小部分刮痕、系爭車輛也僅有右前方有小部 分刮痕,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加 以該刮痕係對造車輛加速超車時造成,以當時情形僅造成輕 微刮痕,衡情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有擦撞 之結果,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被告雖答 辯稱兩車擦撞時有發出聲音,但觀以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130頁),當時適經過路面之伸縮縫,原告主 張車輛經過伸縮縫本來就會發出聲音,認為該聲音並非碰撞 造成等語,尚可採信,且縱然認原告有未注意系爭車輛與他 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論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有肇事而仍逃逸之故 意,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 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840-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8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6時6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 橋(中和端)與新北環快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罰鍰900元 」更正為「罰鍰6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駛經秀朗橋中和方向,見前方交通號誌、標誌紊亂,停 頓一下被後方來車按喇叭警示,只得右轉駛離。行車方向指 示牌設置過高,超過一般駕駛人平行視線圖,意識表示不到 位,且劃製之地圖違反經驗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缺乏明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光線明亮,該處之地面繪設有直行箭頭之指向線,快車 道上方設有3組「禁止左右轉」標誌,相關標示皆清晰尚可 辨識,惟系爭車輛仍無視標誌指示右轉,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7頁)等證據資料,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 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見當時視線良好,地 面上劃設直行箭頭指向線以及「禁止左右轉」黃色標字,路 口上方亦設置3組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原告駕車行 經系爭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標線、標字及標誌,且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無視前開標線、標字及標誌,逕於 系爭路口右轉,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 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 禁 17』、禁止左轉用『禁 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 右轉及直行用『禁 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 21』。設於禁 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 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第188 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 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款規定:「本標線 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2025-03-04

TPTA-113-交-3658-2025030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朱順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與環河南路3段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目睹 其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先直行至 逾越系爭路口中央處,再往右偏至足以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 之行為,舉發機關巡邏員警因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攔停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T2V95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113年9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 29361號函檢附的4張照片可以佐證原判決論斷不實。觀之該 4張照片,上訴人當時行向實為往西,並不可能「靠向環河 路3段(往東方向)」。且原判決所謂「逾越交岔路口中央後 始往右偏離」,實際上是上訴人起駛時即有右轉情形,後員 警隨右偏轉,與「紅燈直行(穿越整個路口)」及「紅燈左轉 (行至路口中央)」如行車軌跡左轉急轉為右向絕無可能相似 。本件並無紅燈左轉、直行、迴轉穿越路口行為,亦無紅燈 右轉行為,且當時雙向均為紅燈,只有行人綠燈倒數,且當 時並無行人,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既將變為綠燈,危害可 能亦屬輕微。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反事實 論理衡量、從輕原則,有明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應 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審酌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 133031275號函、舉發機關員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採證 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 1133034345號函暨所附時相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等情,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 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 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 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 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 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4

TPBA-114-交上-54-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畯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1ZA2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6時39分許,併此更正),駕駛其所有之牌號D4-20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 與仁愛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武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1ZA20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所涉刑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續於113 年6月7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8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當天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 爭執,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定「因而肇事」,亦即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致人受傷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初步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也未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作出原告有 過失嫌疑之起訴處分;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也尚未針對本件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 之鑑定,故認為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2、縱退而認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未加以區別原告是否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抑或主要肇事原因或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節輕重 ,一律直接處最高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原 主張原處分吊扣效力不應及於各級駕照部分改為不爭執)等 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101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血液中酒精 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暨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癥狀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 007389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號誌時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 74、77-120、127-129、217-218、255-259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 與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 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 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等 ,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 ,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參以卷 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 係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表2.3)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 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即BAC0.08~0.15% 區間)時,已達「錯亂」之狀態,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2、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閃 光號誌方式運作,有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頁)。原告自承斯時其所在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則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稽以原告於偵 訊筆錄之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 待看見訴外人機車時,僅餘約3公尺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1頁),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位置明顯,並無遭遮蔽 或不易察覺之處,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承不清楚交通號誌 情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反應已有惡劣 情形,判斷力也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堪認 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依本件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 )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 60,000元、66,000元、78,000元、90,000元;而對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機車2年 、汽車4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車種之不同,及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訂 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且致人受傷,原處分因而依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 分之處罰不適當而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66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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