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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婷 蕭景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2 、15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詩婷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蕭景元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蕭景元、賴詩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游博鈞 委託被告賴詩婷保管車牌2面,竟擅將上開車牌據為己有而 裝設於被告蕭景元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更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賴詩婷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被告蕭景元到案後則 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賴詩婷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 ,有1名已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被告蕭景 元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 新臺幣2,000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7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蕭景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詩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元與賴詩婷為朋友關係,賴詩婷與游博鈞亦為朋友關係 。游博鈞因搬家之行李過多,遂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9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租屋處 ,將其所有0000-00號車牌2面交與賴詩婷保管,蕭景元明知 上情,竟與賴詩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將0000-00號車牌2面侵占入己,並於112年4月18 日5時40分許,由蕭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賴詩婷投宿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月萊精品旅館30 8號房,嗣於同日17時許退房時,由蕭景元改懸掛0000-00號 車牌2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2 面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詩婷離去。嗣蕭景元因另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2年6月1日遭警方拘提到案 ,並扣得0000-00號車牌2面,再經游博鈞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博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景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蕭景元知悉0000-00號車牌2面係由被告賴詩婷之友人交與被告賴詩婷保管之事實。 2、被告蕭景元於112年4月18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詩婷投宿上址月萊精品旅館308號房,嗣於同日17時許退房時,由被告蕭景元改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詩婷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賴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9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將0000-00號車牌2面交與被告賴詩婷保管之事實。 2、被告蕭景元於112年4月18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詩婷投宿上址月萊精品旅館308號房,嗣於同日17時許退房時,由被告蕭景元改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詩婷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博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9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將0000-00號車牌2面交與被告賴詩婷保管,嗣於111年7月間,告訴人要求被告賴詩婷歸還0000-00號車牌2面,被告賴詩婷仍未歸還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蕭景元涉嫌販毒案搜索現場照片、偵查佐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蕭景元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12年6月1日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6 語音訊息記錄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員職務報告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4月18日5時40分許,進入上址月萊精品旅館308號房,嗣於同日17時許退房時,前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7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113年8月1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經鑑定結果與真牌相符,非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景元、賴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然已由本署交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 監理站辦理牌照收繳作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5-02-04

CHDM-114-簡-31-20250204-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編號ZAW-633295號、ZAW-637820號 、ZIQ-777863號及ZIQ-7780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 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 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 告人僅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並未補正,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學識僅國中畢業,不諳交通罰單聲明異議起訴程式, 詳閱原裁定後始明瞭交通裁決事件適格被告機關為何,茲補 正本件適格被告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婷鈴,請撤銷原 裁定並為適法判決,俾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 及其代表人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訴狀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 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起訴程式 欠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 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0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完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命補正而 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交抗-1-202502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豪告訴被告曹寶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 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0號   被   告 曹寶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寶緞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解開鐵鍊,任令其飼養之犬隻遊走便溺,疏縱寵物, 該犬隻乃循道路離去,嗣於113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上開 犬隻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東街岔路口,適李志豪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明德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 至上開岔路口,上開犬隻突穿越中央分隔島至李志豪行向車 道上,李志豪機車撞擊上開犬隻,李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右 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曹寶緞之供述 被告飼養本案車禍之犬隻,於前揭時地放任犬隻遊走而失去蹤影等情。 二 告訴人李志豪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所有犬隻行進方向、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告訴人疏縱寵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KLDM-113-交易-284-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72號 原 告 葛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3年10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1655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查詢清單及送達 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1、21、25、27至45頁)在卷可查 。 三、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3472-20250124-2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滕孝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8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828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九街( 從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該街與府前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將前半部車身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即開始右轉府前路,致二車發生碰撞、吳勤妹及系爭機 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後,舉發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1年1 2月25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 同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花 蓮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3號行 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該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花蓮地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府前路時, 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 且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證據可證 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告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個車道,車道右方為路肩,故同向僅設 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 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應謹慎 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爭先搶道致生交通 事故,不能因系爭路段不適合併行,即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右轉時,可無庸讓直行車先行。 ㈡自路口監視器錄影,可見系爭車輛於20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右轉府前街,系爭機車於22秒時自系爭路段行經 系爭路口並直行,二車於23秒時發生碰撞,可證系爭車輛行 駛在系爭路段時,應可從右側後照鏡見到系爭機車動向,行 經系爭路口時,卻未讓直行系爭機車先通過,即爭先右轉府 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㈢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車 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 ,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先行起步,將車頭 超越系爭機車,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 受壓右偏後,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確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有應注意、能注意、 未注意之過失。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⒊若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 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 ,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 月4日及112年6月5日及113年4月22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401 37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錄影、google街景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 見花院卷第49至55、61至71、本院高行庭卷第51頁、本院卷 第81至82、127至1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7至126、1 81、183至19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堪 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 相關證據,足認其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同向僅設一個車道,無法容納二車併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有前方車與後方車關係,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然而,⑴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時,刪除原但書規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時,刪除原後段規定,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時,亦說明轉彎車須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可知,立法者為禁絕轉彎車加速轉彎,搶先取得路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及肇責判斷歸屬困難,已修正規定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優先路權,不論轉彎車於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是否已進入路口、是否行駛在路肩,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有客觀事證可證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動態,並預留足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外,尚不能僅據轉彎車轉彎進度及直行車距路口距離等節,即免除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前開法律見解,是否適用在同向同車道車輛之情形,固存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法律見解,既為高等行政訴訟庭在本件訴訟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在本件訴訟應以之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行經系爭路口右轉 府前路時,見有行人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府前路,遂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嗣遭行駛在右後方、由吳勤妹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撞擊;證人吳勤妹證稱其原係停在路邊等語,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吳勤妹於系爭車輛開始右轉時已起步直行;難認原 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 員警密錄器錄影結果,顯示民權九街號誌原為紅燈,系爭機 車與系爭車輛均停在民權九街車道內,系爭機車位在系爭車 輛的右前方;嗣民權九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因府前街傳來救 護車鳴笛聲響,系爭機車未立即起步,惟系爭車輛仍率先起 步,將前半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嗣系 爭機車起步直行,系爭車輛在後半部車身尚未超越系爭機車 情形下,即開始右轉府前街,致二車在機車待轉區處發生碰 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91頁),可徵系爭機車確非停 在路肩或路緣的車輛,乃直行在車道中的車輛,系爭車輛將 局部車身超越系爭機車後,即搶先右轉彎,足認系爭車輛行 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讓直行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其駕 駛人在開始轉彎時,顯未密切注意直行機車動態,並預留足 夠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衝突,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⑵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處罰鍰900元部分,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 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於111年11月10日為職權舉發或肇事舉發,非於111 年11月3日為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記違規點 數,原處分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正致與法未 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 之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被告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078 元,共計2,128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4

TPTA-112-交更一-5-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鼎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AR D-0589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居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向不知名友人借得原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將其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蝦皮網站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589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 三疊溪橋南端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遭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鼎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 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 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1-24

CYDM-114-嘉簡-9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黃啟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 縣○○市00股大道橋下○○平交道時,為警以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30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1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 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 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當庭撤銷, 見本院卷第101、13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是尖峰時段,下著雨,紅綠燈離我很遠,我看前面是綠 燈就往前開慢慢出去。罰金及講習皆予以接受,但因駕照為 我的生財工具,家中尚有幼兒需撫養,委實不能沒有工作, 一直以來的工作都是貨運司機,懇請通融不要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因橋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前方尚 有多輛車輛停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依序停等,惟其所停等 之位置係平交道範圍,依規定原告應將系爭汽車停等於平交 道範圍之外,待前方停等之車陣空出至少足以停等系爭汽車 之空間後,方通過平交道去停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 車於平交道範圍,致使當平交道柵欄放下時無法順利通過而 勾斷遮斷桿。又所謂肇事,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件屬「財 物損壞之事故」無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 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 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第1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 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 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 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5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91、130-131、133-137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當時是尖峰時段,紅綠燈離我很遠,我看前面是 綠燈就往前開慢慢出去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㈠開『000000000   C_0000000000_ATTACH2』檔案,攝影鏡頭往豐村平交道拍攝 ,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於檔案時間37秒許,豐村 平交道之鐵軌與遮斷器間繪有黃色網狀線,且已有多輛車於 平交道範圍內停等。於檔案時間37至42秒許,前方仍有數輛 車停等,系爭車輛駛過鐵軌後停止於網狀線上,緊鄰鐵軌。 ㈡開啓『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檔案,攝影鏡頭往 豐村平交道拍攝,為連續錄影之畫面,內容如下:於檔案時 間47至52秒許,系爭車輛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時碰撞遮斷器並導致其彎折。」,有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1、133-137頁)。依勘驗 結果,該平交道設有遮斷器,系爭汽車行經鐵軌前,前方遮 斷器內網狀線上已有其他車輛停等(見本院卷第135頁上方 照片),系爭汽車仍駛經鐵軌後停止於遮斷器內之網狀線上 (見本院卷第135頁下方照片、第137頁上方照片),嗣系爭 汽車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而碰撞遮斷器 並導致其彎折(見本院卷第137頁下方照片)。  ⑵又查,①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本件平交道設有遮斷器,系爭汽車在遮斷器內之網狀線上停等,其停等地點核屬平交道範圍。②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該規定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自不排除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暫停,但仍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平交道內網狀線上停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為臨時停車。③原告駛經鐵軌前,前方已有車輛在平交道內網狀線上停等,原告應可預期可能因遭前車阻擋而在平交道範圍停下,理應待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系爭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然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自有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④另依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經核,系爭汽車在平交道臨時停車,嗣前方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而碰撞遮斷器並導致其彎折,自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有肇事之情形。⑤綜上,原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其主張:當時為尖峰時段,其往前開慢慢出去等語,難以採憑。  2.原告又主張:駕照是我的生財工具,家中尚有幼兒需撫養, 委實不能沒有工作,一直以來的工作都是貨運司機,懇請不 要吊銷駕照等語。經查,依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車在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照,且依道 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其立法目的 係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 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且依 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 ,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 ,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三、肇事致 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汽車駕駛人縱然受有終身吊銷駕照處分,仍得於道交 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參照),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 駕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 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被告依上開 規定吊銷原告駕照,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 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 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45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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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呂學毅 兼 送達代收人 羅田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送達代收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9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 1672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北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處罰主文欄 之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 三分之一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呂學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原告羅田芳違反同條 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9日北 監玉裁字第45-QQ1672858號、北監花裁字第44-QQ167285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58號處分、859號處 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呂學毅駕駛原告羅田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5日下午15 時3分許,行經臺9線11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羅田芳為 系爭車輛車主,遂開立宜警交字第QQ1672858號、第QQ16728 5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858號、859號 舉發通知單,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11日前(其中858號舉發通知單後更新到案日期為11 3年9月26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分 別於113年8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859號處分裁 處原告羅田芳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於113年8月16日以處 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以858號處分裁處原告呂學毅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測速照片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接近 路旁疑似有其他車輛行駛之影子,而當時移動式測速照相所 顯示之速度,是否因其他車輛超速而系爭車輛正好行駛於該 區間遭移動式測速照相拍到,故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該超 速與何車輛存在關聯,儀器所測之車速正確性有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應屬值得信賴。又本件為一般道路,有於系爭路段前100至3 00公尺間設有警52標誌,符合相關規定。 ㈡、又本件是由車尾方向取證,原告所稱之旁邊影子為路樹掛影 並非車影,本件採證應無疑義。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5、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各兩張、測速照片,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警52及速限標誌、標示、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83至90、9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之警52標誌位於台9線112.97公里,違規地點之位置為台 9線113.1公里,距離130公尺,而台9線屬於一般道路,該警 52標誌之設置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 格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合法,而測速照相檢驗合格,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於測速照片右下方有車影,而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測速照相所捕捉之車速可能為該車影之車輛速度。但查雷達 測速照相內若同時有兩台車以上者,即以雷達波之範圍確定 何一車輛為實際違規超速之車輛。然本件測速照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僅有系爭車輛,而原告所爭之其他 車輛,於測速照片上僅有其所稱之影子,並無其他車輛出現 於照片之上,且該照片上,系爭車輛位於測速照相正中間, 當無所謂誤將他車之速度作為本件系爭車輛速度之情。況且 ,觀之該測速照相照片右下方影子,該影子中有空隙,難認 屬於其他車輛倒影,益徵原告所述不可採。 ㈤、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羅田芳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呂學毅使 用系爭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 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859號處分亦無違誤。又859號處 分主文欄雖僅記載吊扣汽車牌照,並未記載吊扣期限,然其 處罰依據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業據被告記載於舉發違 反法條,有859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 條之吊扣汽車牌照,業已明文記載為6個月,故該吊扣汽車 牌照之期限未予記載,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㈥、858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 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 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858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 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呂學毅,是以,858 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該部 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呂學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原告羅田芳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之 規定,以858號處分處以原告呂學毅罰鍰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以859號處分處以原告羅田芳吊扣汽車牌照,並無違誤,此 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858號處 分,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原告呂學毅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 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616-20250124-2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全 選任辯護人 盧怡璇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天 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天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 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 補,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徐天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全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華新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柯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THAI BA DUC(越南國籍,中文名太伯德,下稱 太伯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DUONG DINH MANH(越南國 籍,中文名陽亭孟,下稱陽亭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太伯德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 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天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陽亭孟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太伯德配偶陶氏清花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民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太伯德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太伯德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徐天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ILDM-113-交訴-86-202501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鵬 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啟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漢鵬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確定),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 方由張明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搭載林懿模,適A車後方有陳啟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追撞A車,致A車再度碰撞B車,致林懿模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懿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漢 鵬、陳啟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部分: 1、訊據被告許漢鵬固坦承駕駛執照經吊銷及對車禍發生具有過   失,惟辯稱:我先撞到B車,後來又被C車撞,是後面撞擊太 大力,我才跑到前面去,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小,且不確 定告訴人林懿模(下稱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其傷勢距今 甚久恐非車禍所致(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67頁)等語。 2、訊據被告陳啟榮固坦承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惟辯稱:當時 A車先撞上B車,他們停下來,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到A車, 前面兩台車才又撞了一次,爭執過失比例及告訴人傷勢係第 二次碰撞所造成的(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8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許漢鵬駕駛A車於113年3月12日16時55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7.5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證人張明隆駕駛之B車, 復A車後方、由被告陳啟榮駕駛之C車,追撞A車,致A車再度 碰撞B車等情,業經被告許漢鵬、陳啟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及第11 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所述車禍發 生過程相符(見偵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分(見偵卷第5 5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有相似規定)。查被告許漢鵬曾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被告陳啟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 應知悉前開規定,且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而被告許漢鵬駕 駛A車、被告陳啟榮駕駛C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路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57頁及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 距,自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許漢鵬於第一次碰撞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A、B車發生撞 擊後,被告陳啟榮對於第二次碰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而撞擊被告許漢鵬之A車致推撞B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漢鵬則因撞擊衍生他車碰撞,為肇事次因,此有偵 查中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是可證被告許漢鵬對 第一、二次碰撞均有過失,而被告陳啟榮對第二次碰撞具有 過失至明。 3、又乘坐於B車之證人即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筋 膜、肌腱拉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述 :當時坐在B車後座睡覺,突然往前衝撞到駕駛座,後來反 彈,我有繫安全帶,撞擊後我身體就很不舒服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1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 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 及時間(113年3月12日19時12分)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隨即就醫,並無明顯拖延或其他外力介入之證據,應認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許漢鵬、陳啟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漢鵬、陳啟榮均爭執自身過失比例,然參酌鑑定意見 書之內容及車禍發生過程,倘無被告許漢鵬疏未注意發生碰 撞在前,被告陳啟榮未必會追撞A、B車輛,且被告許漢鵬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重新考領,本不得開車上路(其飲酒 後亦不得開車上路,然此部分業經判決,不重複評價認定) ,是認就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許漢鵬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 陳啟榮至明,被告許漢鵬辯稱自己過失比例較小,礙難可採 。 2、又告訴人確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自己有繫安全帶, 核與警員到場處理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符 (見偵卷第59頁),而依鑑定機關勘驗行車紀錄器可知,被 告許漢鵬及陳啟榮先後兩次撞擊行為相距約僅1秒(見偵卷 第128頁),時間極為密接,幾乎無從區分,自應認被告2人 先後兩次撞擊行為均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許 漢鵬質疑告訴人未繫安全帶、傷勢與車禍關聯性及被告陳啟 榮辯稱告訴人傷勢無法證明係第二次碰撞造成等語,均顯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許漢鵬雖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 因酒駕吊銷,業為被告許漢鵬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頁),是核被告許漢鵬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而 核被告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許漢鵬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 ,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被告許漢鵬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見偵卷第77頁及第8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漢鵬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許漢鵬正值中年,曾領有駕駛執照,明知自己駕駛執照 因酒駕遭吊銷而不能駕駛車輛上路之際,仍於酒後駕駛車輛 上路(酒駕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予本案重複評價), 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其開車係違反規定甚明;又本次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進 而衍生C車再次追撞自己及B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違反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及法律規定, 顯屬不當;並參酌被告許漢鵬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 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 係、質疑告訴人是否係安全帶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 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鉅,迄今未能完全康復,目前被告 許漢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告訴人至本院 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 )等情;再衡以被告許漢鵬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比例,兼衡被告許漢鵬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啟榮正值中年,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 ,當知悉駕駛車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次卻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於前方發生 車輛追撞事故之際,未能煞停反追撞B車及A車,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傷勢 迄今未能康復,應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參酌被告陳 啟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車禍之發生坦承具有過失,然仍有爭 執過失比例、車禍與傷勢之因果關係等(被告固得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或爭執,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陳啟榮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惟 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期日亦尚無法提出具體請求賠償金額,見 本院卷第57頁)等情;再兼衡被告陳啟榮就本件事故應負之 過失程度、比例,暨被告陳啟榮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KLDM-113-交易-2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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