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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鈺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 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 斌」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奇偉」 之人為不同人,下稱「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陳建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 「陳建斌」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黃鈺雯再依「陳建斌」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自甲、乙帳戶提領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轉交與「陳建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鈺雯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6258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4、48、74頁),並有提領明 細及提款機畫面截圖照片、銀行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各1份(偵6451卷第27至3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258卷第113至207頁)及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 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 告供稱:我實際上不認識LINE暱稱「胡奇偉」、「陳建斌」 ,只是在FB看到廣告,後來加LINE,我不知道「胡奇偉」、 「陳建斌」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確定「胡奇偉」、 「陳建斌」是否為同一人,我當下沒有查證LINE暱稱「胡奇 偉」、「陳建斌」是否為合法貸款業者。他說無息貸款3年 不用利息,我知道這不合理。(問:被告於對話途中曾向對 方提及洗錢、警示帳戶,代表被告是否能預見匯入帳戶之款 項來源可能不法,否則不可能會有洗錢或變成警示帳戶之風 險?)知道。(問:對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 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 款項,並要求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 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 關連,具有縱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 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有無意見?是否 承認?)承認等語(偵6258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47至 48、78頁),則被告與「陳建斌」間顯然並無任何堅強信任 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知道單純提供帳戶再從中提 款轉交現金便得順利借貸,此種情事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 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 轉交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 查證,即依「陳建斌」指示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轉交與「陳建斌」,以此 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依「陳建斌」指示提 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再負責自甲、乙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交給「陳建斌」,惟被告與「陳建斌」間互相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陳建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 前貳、一、㈠所述),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 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陳建斌」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更實際提領、轉交款項,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 案共有3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近1 8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另匯款至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指定帳戶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 5至10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80至81、89至9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 被告之行為時間集中於同一天內,暨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 損害金額之多寡、是否賠償完畢,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 償其等損失,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亦已全部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1份(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 有所警惕;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1 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輾轉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雖屬 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陳建 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相當金額,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4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 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5元為跨行手續費) 卷證出處 主文 1 楊佳妮 113年3月10日2時24分 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向楊佳妮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購買商品,須先驗證銀行帳戶並轉帳等語,致楊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鈺雯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⒈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3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11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5時38分、39分、40分、41分、43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跨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共5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楊佳妮113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6258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楊佳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258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楊佳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451卷第77至95頁) 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ATN機台交易資料1份(偵6451卷第23至2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素華 113年3月10日某時 LINE暱稱「邱萱茹」(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向李素華佯稱可至某網站申請貸款,因提供資料錯誤先轉帳解除等語,致李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⒈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11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5時44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分別跨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2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李素華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6258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李素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258卷第61、65至68、73頁) ⒊告訴人李素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網站訊息、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258卷第75至81頁) ⒋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258卷第25至3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佳樺 113年3月10日20時28分 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吳佳樺佯稱要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須先驗證銀行帳戶並轉帳等語,致吳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⒈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3月11日16時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19,985元。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6時8分、10分、18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跨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20,005元(共3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吳佳樺113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6451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吳佳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451卷第123至129頁、第139頁) ⒊告訴人吳佳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6451卷第135至137頁) 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ATN機台交易資料1份(偵6451卷第23至2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ULDM-113-金訴-469-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翔 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61號、第10862號、第1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且已預見使用人頭 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下將上開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健 保卡等相關認證資料,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修」(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修」)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資料辦理虛擬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且容任本案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所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丙 ○○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帳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編號1所示之人(1-1、1-2,共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再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直接提領殆盡(附表編號1-1 )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附表編號1-2),以此方式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丙○○前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竟另行 起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詐欺款項(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丙○○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後,丙 ○○隨即依「阿修」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分別轉交予暱 稱「阿豐」之人或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0861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79、137、141、148、151 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透過ATM提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則係匯入MaiCoin虛擬 帳戶後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均非透過臨櫃提領之方式移轉 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Ma 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 37至45頁)存卷可憑。參以被告供稱:那時我是欠他們錢, 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我要還錢,所以他們租我的帳戶;我 沒有操作過MaiCoin虛擬帳號,是其他人做的;1月時我還沒 有持提款卡領錢,那時是臨櫃領錢,3、4月後才持提款卡領 錢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140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之初,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交付行為,或被告曾提領或移轉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欺款項,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於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後,並未參與後續移轉詐 欺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主 觀上雖得預見其所為將有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洗錢 犯罪,但因被告客觀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而未實行取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尚難逕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附表編號2至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因其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依照前開說明,僅能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另附表編號1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附表編號1至4犯行部分 均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一般人皆能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理。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前,被告並不 知道「阿修」等人之真實姓名,並未確認「阿修」之身分及 經歷,僅因積欠債務,便交出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 阿修」使用。而被告供稱:那時候我知道他們是一群人,但 我不認識他們真實姓名,一開始我欠他們錢,要還錢,所以 他們租我的帳戶,本來說要做博弈,我也沒有確認他們實際 用途。(問:被告所為可能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有何意見?是否承認?)承認,我交 付帳戶時還不是他們的一份子,但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 院卷第140、151頁),堪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 料時已心生懷疑,主觀上應已預見將上開資料交付「阿修」 等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 向,本案詐欺集團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被告竟仍為了清償債務,便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 身分認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5月20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2 年7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 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 繼續,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 再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名被害 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幫 助犯之一行為,附表編號2至4則係另行起意之正犯行為,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4罪)。起訴書所載罪數為5罪容有誤會,為本院 所不採。   ㈧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院卷第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提領或轉帳 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或證明被告最初係基於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本案帳戶及身分認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交付本案帳戶及身 分認證資料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罪 名及罪數(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上開罪名、罪數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 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然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既如前述。因此僅新 、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 條(本院卷第136、141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 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37、141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 ,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身分認 證資料供他人使用,後續更另行起意負責實際提領詐欺款項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及被告固表示有調 解意願,但因另案在監而難以賠償,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或取得任一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 15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目前 涉犯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並尊重被告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Maicoin虛擬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 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移轉,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的報酬是3,000元,提領的報酬是交易金額的3% 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1,32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3,000元+〔附表編號2至4 〕(177,600+80,000+20,000)×3%=11,328元),此部分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1-1 甲○○ 112年1月11日14時許 於112年1月11日16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6時6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10,000元至另案被告莊孟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等向甲○○佯稱於特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轉帳匯款80,025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月11日17時7分至9分許,以ATM提領現金方式領出。 ⒈告訴人甲○○112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2份(偵6525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6525卷第3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6525卷第29至3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各1份(偵6525卷第37至40頁)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庚○○ 111年9月21日某時 於111年10月4日13時29分、32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分別繳費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MIKE黃」等向庚○○佯稱PCHOME會員有現金回饋,須先匯款才能提領等語,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支付地址。 ⒈告訴人庚○○111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6609卷第15至29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偵6609卷第89至131頁) ⒊MaiCoin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訂單交易明細1份(偵6609卷第37至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己○○ 112年3月3日13時21分許之前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177,600元至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完成虛擬貨幣任務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58,09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5436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網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436卷第48至53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丁○○ 112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8日12時37分、40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lala理專(增資計畫)」等向丁○○佯稱加入博弈理財專案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26,03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被告復於112年3月8日13時39分許,在嘉義市嘉義福全郵局臨櫃提款840,000元。 ⒈告訴人丁○○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5634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授權證書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5634卷第37至115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偵10861卷第4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戊○○ 112年3月1日某時 於112年3月8日1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富進老師」向戊○○佯稱有新春專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被告 被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16分許,以ATM提領現金30,0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告訴人戊○○112年3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6593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兼告訴人戊○○112年10月20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634卷第4頁,結文第5頁) ⒊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593卷第33至35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份(偵5436卷第17至21頁,偵5634卷第13至1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025-03-21

ULDM-113-訴-222-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美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中 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起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時14分, 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 038元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 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集團亟需 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 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 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 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 ,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 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 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 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 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 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心於 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LINE 暱稱「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6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統一起商順越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2、66、6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 時14分,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7,038元 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周宥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 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院勾稽卷內證據及被告個人情況,認定、說明如下:   ⒈參以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偵卷第25至79頁),被告表示「但我去年我跟和 潤貸款餒 這樣還可貸嗎」、「因去年我要辦貸款你這沒 過我才跟和潤貸」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並就「目前的 負債每個月繳多少」回應「九千多」等語(見警卷第37頁 ),互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想把其他貸款 的錢還清,而因為我沒有薪轉、勞健保,所以向銀行貸款 貸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我之前是貸機車貸款,印象貸了40萬元,每個月繳9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因為 我之前有與OK忠訓申請辦貸款,但貸款沒有過,我出院時 需要一筆錢,然後「張梓玹」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辦 貸款讓我過,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足徵被告與「張梓玹」聯繫 前及聯繫期間,均有資金需求。   ⒉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113年6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有1筆中文 摘要為「身障補助」之交易於113年6月7日存入4,049元, 而經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要去領殘障津貼時 ,發現不能領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供稱:我沒有借到錢,我出院後打電話給他,對方就關 機了,我去郵局領津貼時才發現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可見被告針對以本案帳戶提領殘障津貼之供述, 均大致相符,執此,本院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受領政府補 助之日常生活工具,而於上開「身障補助 4,049」匯入 後,依序則有告訴人匯入29,985元,另有中文摘要、存款 金額為「網路轉帳 49,985」、「網路轉帳 49,986」之 交易各1筆,上開款項均匯入後,則有中文摘要、存款金 額為「卡片提款 60,000」、「卡片提款 40,000」、「 卡片提款 34,000」之交易各1筆(詳見附表),又被告 係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111年6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 身障補助,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匯入金額合計:4,04 9+29,985+49,985+49,986=134,005;提領金額合計:60,0 00+40,000+34,000=134,000),易言之,被告本身亦受有 4,049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 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豈有願意提 供即將有身障補助匯入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而使自己淪為被害人之理,是本院已難遽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   ⒊另綜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 告係在去郵局領殘障津貼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能領、被 警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是自此情以觀, 亦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預見、 亦不認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後予「張梓玹」後,本 案帳戶可能因此無法使用或涉嫌犯罪,否則被告殊無於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仍有嘗試領用匯入本案帳戶之身 障補助之理,是綜觀上開各情,應可徵被告並未預見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帳戶將會為「張梓玹」不法使 用,方會將其用以受領補助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 人。   ⒋再審酌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中,「張梓玹」傳送 「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聯 絡電話:教育程度:役別:工作: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年資:月薪:婚姻狀況:有無信 用卡:是否有車、房貸:需求金額:貸款用途:」要求被 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見偵卷第41至45頁),其後, 「張梓玹」復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正面照片,同經被告回 傳(見偵卷第63、67頁)等情,可見「張梓玹」非無詢問 被告有無工作、收入、勞健保、過去有無其他借貸等攸關 還款能力、風險評估之事項,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 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衡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 雜工、屠宰工、遊樂場員工、彩券行員工、檳榔攤員工之 智識、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7、70頁),以及被 告雖有貸款經驗,然係機車貸款(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 第40頁),而與本案信用貸款非全然相同等各情,本院認 被告辯稱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尚屬有據。   ⒌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以及被告本身亦受有財產損 失,且所交付本案帳戶乃被告唯一、且用以受領補助之金 融帳戶之個人情狀,認無法排除行為人未預見其所為與詐 欺取財、洗錢有關之可能性,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省略部分欄位,節錄自警卷第21頁交易清單)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0000000 111419 跨行提款 10,005.00 17,627.00 0000000 074822 跨行提款 17,005.00 622.00 0000000 012358 身障補助 4,049.00 4,671.00 0000000 225032 跨行轉入 29,985.00 34,656.00 0000000 225629 網路轉帳 49,985.00 84,641.00 0000000 225733 網路轉帳 49,986.00 134,627.00 0000000 225934 卡片提款 60,000.00 74,627.00 0000000 230021 卡片提款 40,000.00 34,627.00 0000000 230108 卡片提款 34,000.00 627.00 0000000 110442 跨行轉出 10.00 617.00 0000000 142729 警示帳戶 617.00 0000000 024921 利息 784.00

2025-03-20

PTDM-113-原金訴-94-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 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 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 、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 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 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 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發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52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善書」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張 善書」之人收受。再於同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張善書」之人 。容任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洪志發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鄭晏勛、黃美綵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開立 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融卡寄送予「張 善書」,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缺錢、急用,因為生活費沒有那麼充裕,想要貸款,貸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内作為家用,想說網路上辦比較容 易,我於112年12月3日在臉書看到有一則貸款的廣告,我在 該則廣告看到一個LINE的連結,我就點擊加入,後續該LINE 暱稱「張善書」就跟我接洽,之後他就先傳一個輕鬆貸的網 址給我,叫我去註冊申請,之後他又跟我說我填寫註冊的郵 局帳戶有異常,之後請我將存簿或者金融卡拍照給他,他在 幫我提交給會計看能否更改,我於112年12月5日9時52分將 我的郵局帳號拍照給他,之後他又叫我寫一張委託書,最後 他請我將該委託書和金融卡一起寄至他指定的超商,所以我 就於112年12月5日20時將我的金融卡寄給「張善書」。後來 他說要寄還卡片給我,都沒有寄還,我才察覺到有異樣,當 下寄送卡片的時候我沒有察覺到不合理,因為當時急用錢, 他說我騙貸,我擔心我沒有辦法申請貸款,就趕快寄給他金 融卡,我沒有有人被騙也沒有關係的心態,當時不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110頁 ;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58至60、88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經濟困難,他當送貨司機1個月只 有3萬多塊,太太又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房子又是跟別人 租的,所以有貸款需求,所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有一 個LINE的連結跟「張善書」連結輕鬆貸,被告就去註冊、申 請。因對方表示被告帳戶有異常,要被告將存簿、金融卡拍 照給他,要請會計幫他更改,被告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拍給「張善書」,並將委託書、解凍申請書傳給「張善書」 ,結果傳了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拿這 些去詐騙別人,再把錢匯到他的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張善書」並沒有任何獲利,被告與「張善書」 素不相識,在沒有分好利益的情形下,當然不可能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資料提供給「張善書」等犯罪集 團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張善書」,純粹是因為 辦理貸款一時疏失而遭詐騙所致。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 人,而不是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的幫助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至19、89至90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 融卡寄送予「張善書」,並告知密碼,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別為 被告坦承不諱或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張善書~信貸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 、31至49頁)、告訴人鄭晏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55、58至59頁)、告訴人黃美綵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電子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Shopee線上 專屬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61、65至78、81至97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張善書~信貸專員 」112年12月3日至1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9 頁),其等對話語意連續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 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是 否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表示欲貸款2萬元,「張善書」稱最 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方式,雙方討 論貸款分期及每期本息返還金額後,被告決定選擇貸款5萬 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表示貸款用途係繳罰單及房租,並依 照「張善書」傳送之貸款平台註冊申請貸款(見偵卷第49至 47頁《按:Line對話紀錄時序與頁碼順序顛倒》)。嗣「張善 書」表示被告申請貸款註冊之帳戶異常(見偵卷第43頁), 風控局懷疑涉及惡意騙貸,故凍結貸款(見偵卷第41頁), 需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局 申請解凍,被告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張善書」 ,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貸款帳戶解凍事宜(見偵卷第41 至37頁)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網上申請貸款過程中, 「張善書」表示其於貸款平台註冊之帳戶異常,需寄送金融 卡給「張善書」,讓他幫忙提交公司會計更改一情,尚難認 子虛。  ㈢被告於貸款過程中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 書」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張善書」係從事詐欺 、洗錢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 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 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 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 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 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 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細繹被告與「張善書~信貸專員」上開LINE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12月3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請問是需 要資金周轉嗎」,被告表示「嗯」,並詢問:「你們會招會 連徵嗎?(按:即是否徵信)」,被告稱欲貸款2萬元,「 張善書」稱最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 方式如下:「貸款類型:證件信用貸、審核時間:當天申請 當天撥款、辦理方式:線上申請線上審核線上撥款、還款方 式:月繳本利攤還最高可以分72期、利息計算:月利息0.6% 1萬的月利息是60塊、另外就是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 需要收取1個點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被告詢問其若貸款3 萬元,每月利息為何?「張善書」稱:「您是需要分幾個月 繳」、「我幫您算一下」、「我們最高可以分72個月」,並 傳送利息計算分期表(12、24、36、48、72期)予被告,被 告嗣選擇貸款5萬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張善書」將每期 本金及利息計算予被告參考,稱:「5萬分24期每個月本金 加利息需要繳2384元」,被告表示可以接受,「張善書」再 稱:「我需要對您的情況做個了解才可以幫助您辦理需要咨 詢您幾個問題」,並陸續詢問被告年齡、工作、每月收入、 帳戶是否為警示戶、貸款用途、最近3個月內是否在其他地 方申請過貸款等節,被告均如實回答,「張善書」最後確認 並詢問被告:「請問您对于貸款方式貸款利息和開辦費用清 楚嗎」,被告表示「嗯嗯」後,「張善書」即傳送線上註冊 申請連結網址予被告,並稱:「註冊申請後系統會自動給您 審核」、「註冊過程中有什麼不懂的地方隨時可以問我」, 被告隨即反應無法申請,操作失敗,「張善書」並教導被告 先註冊、提交申請貸款,並請被告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欲 幫忙被告核對訂單(按:即貸款申請),嗣稱:「這邊已經 收到您的申請了」、「現在系統正在審核審核一般1-2小時 之內會有結果」,數小時後向被告表示可進入貸款平台點擊 錢包查看是否有過件,經其確認已過件,並欲幫被告申請提 款碼,稱:「您的提現碼是205410您輸入提款碼提現」、「 您提現後半小時之內會撥款至您帳戶」、「還款到時候會有 簡訊通知您您到超商繳款就可以了」、「您進入平台點擊錢 包點擊立刻提領」,被告疑惑詢問:「他不是直接到我的帳 號嗎」,「張善書」表示需至貸款平台點擊錢包提領始會入 帳,因被告不會操作,遂請「張善書」幫忙處理,「張善書 」幫忙處理後,將處理之擷圖傳送予被告,並稱:「半小時 之內會撥款至您的帳戶」(見偵卷第49至43頁),足見被告 確有貸款需求,而於網上尋求貸款,再自被告初始即先詢問 是否徵信,另「張善書」詢問在近3個月內有無在其他地方 貸款一情,被告稱「有」、「但沒消息」(見偵卷第47頁) ,可知被告債信應非佳,故無法向金融機構直接貸款,而需 尋求審核寬鬆之網路貸款,再衡之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每日 網路社群媒體、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貸款之廣告,吾人平日 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債信不佳 、信用有瑕疵之民眾向銀行貸款不易,大都經由此代辦管道 ,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 而此貸款管道審核較為寬鬆,自與銀行或較有規模之資產管 理公司貸款程序有別。是原判決以「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 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 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 ,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 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 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並不知悉『張善書』所屬銀行之名 稱、地址,且與『張善書』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足 認被告對於『張善書』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 張善書』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2 萬元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善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 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一節(見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8行),尚嫌速斷。  ⑵又被告與「張善書」對話內容均與貸款相關,另「張善書」 詢問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之 評估,並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自無悖於一般人對 於申辦貸款之認知,且過程中「張善書」不斷佯裝協助被告 處理、確認貸款註冊是否完成、貸款審核是否通過、貸款平 台操作問題,「張善書」上開舉止亦合於貸款專員替客戶處 理貸款業務之常情,甚至被告進入「張善書」所傳送貸款平 台查詢,確有通過3萬元貸款之情形(見偵卷第45頁),依 此,被告是否可以辨明其中真偽,並識破對方並非貸款代辦 公司,殊非無疑。  ⑶翌日,被告向「張善書」反應貸款未匯至帳戶內,「張善書 」疑惑詢問:「沒有入帳?」、「都多久了怎麼會沒有入帳 啊」、「您沒有進入平台點擊錢包查看嗎」,被告即傳送進 入貸款平台之擷圖予「張善書」,「張善書」稱:「稍等我 幫您問下會計那邊什麼情況」,之後稱:「您不是說您不是 警示帳戶嗎?怎麼會異常呢?」、「奇怪了您這個帳戶最近 有使用嗎」,被告不解稱:「妳(你)不是說審何(核)過 怎麼會這養(樣)」,「張善書」再稱:「會計說如果您的 帳戶沒有問題的話 那可能是您填寫資料的時候填寫錯了」 ,並教導被告進入貸款平台點擊「我的資料」確認帳戶信息 ,被告表示係帳號填載有誤,「張善書」稱:「您真的是太 粗心了 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 您是騙貸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被告緊張稱:「 有辦法申請嗎」,「張善書」稱:「您現在趕緊把存簿或者 金融卡拍照傳給我 我幫你提交給會計看看能不能來得及更 改」,被告隨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 」,「張善書」表示會將馬上交給會計(見偵卷第43頁), 之後「張善書」稱:「我剛剛一直在跟會計溝通 這下麻煩 了 會計說撥款過程中更改不了帳號」、「因為您綁定在平 台這張銀行帳戶系統放款多次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 號不符合」、「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 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 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見偵卷第41頁), 被告詢問:「那怎麼辦?」,「張善書」表示已經請會計幫 忙跟風控局溝通,並稱:「您真的是太不小心了如果沒有寫 錯的話,早就入帳了」,嗣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予被 告,並表示需由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金融卡到位於臺北 市之風控局處理始能解凍,並佯裝詢問會計後稱:「會計說 如果您實在沒有辦法過來的話也可以委託我幫您處理,您需 要寫一份委託書」(見偵卷第41頁),另稱:「您把委託書 寄給我我才能幫您去風控局處理的」(見偵卷第37頁)、「 (提)款卡插入風控局系統識別提款卡上晶片的正確帳號來 更改帳號的啊」、「提款卡是需要插卡進入風控局系統的」 、「寄到我們公司喔」、「我現在去幫您申請專屬的貴重物 品寄件條碼」、「委託書跟提款、卡就是貴重物」、「我們 公司跟7-11有合作您到7-11就可以寄」、「我們有專屬貴重 物品寄件條碼」、「我去問一下會計寄件條碼申請好沒有」 、「會計有在申請了」(見偵卷第37頁),被告隨即依「張 善書」指示依「張善書」傳送之委託書內容(見偵卷第39頁 )謄寫委託書,將委託書連同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 ,再將之寄送予「張善書」,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解凍 事宜,「張善書」稱:「剛剛有問了說是要明天才會到件喔 」、「到件會幫您加急處理」、「我現在在幫您弄解凍申請 表」,並傳送「解冻委託辦理申請表」予被告(見偵卷第33 頁),並請被告提供寄還金融卡之收件住址。嗣於12月7日 被告詢問帳戶解凍是否已處理完畢?「張善書」稱:「今天 下午會過程處理喔」、「本來下午跟會計這邊是要過去處理 的但是一直沒收到件電話過去催了好幾次說是路上有耽誤了 」、「今天有讓他們給確定的時間他們的回復就是明天一定 會到」、「真的被他們氣死了本來都安排好過去處理了」( 見偵卷第33頁)、「害我還被會計罵死了」(見偵卷第31頁 ),並一再承諾會及時過去處理,待處理好再跟被告說,被 告於12月8日詢問:「處理好了之後就會匯入我的戶頭嗎」 ,「張善書」稱:「您好已經幫您處理好解凍了風控局說等 待生效後明天早上再過去一趟更改下入帳的帳號就可以撥款 了」、「明天早上我會再過去一趟」、「明天幫您更改好帳 戶既可以馬上給您寄回了」(見偵卷第31頁),於12月9日 被告再次詢問處理情形,「張善書」已無回應。由上足見「 張善書」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先佯裝被告申請貸款出現異常 狀況,貸款帳戶遭凍結,甚且稱:「您真的是太粗心了 現 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您是騙貸 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 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 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 」(見偵卷第41頁),復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予被告以資證明,塑造被告貸 款申請案涉及詐貸遭凍結,以致貸款無法撥款入帳,其亦同 情被告因帳號填載錯誤而遭凍結之遭遇,但被告貸款案已經 開始計算利息,需盡速排除之緊張狀況,解凍方法則佯稱需 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 局申請,再刻意提及「公司」、「會計」、「風控局」處理 情形、統一便利商店亦與其公司配合收件、其已費心替被告 處理解凍事宜,復被公司會計責罵、最後已處理完畢,成功 解凍,等待撥款入帳等情,營造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 且盡力幫被告與公司會計、風控局等單位協調處理解凍事宜 ,過程中更稱:「借款需要先繳費都是詐騙 您要記得喔」 (見偵卷第39頁),假意提醒被告留心網路貸款詐騙,以上 種種作為均欲藉此降低被告戒心,促使被告寄送帳戶金融卡 予「張善書」,收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復一再拖延寄還 ,再自被告急切詢問:「有辦法申請嗎」(見偵卷第43頁) 、「那怎麼辦」(見偵卷第41頁)一情觀之,被告非無誤信 「張善書」說詞之可能。另自「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證明貸 款帳戶遭凍結之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05頁)其內容記載:「由於貸款人本人:洪志發入 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行撥款失敗資金遭凍結,現在 輕鬆貸帳戶:0000000000貸款額度:30000元的解凍程序, 需要本人帶上本案相關材料到現場辦理解凍,承諾是本人親 自申請解凍」,其上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貸款金額 、匯款帳號,復蓋有「輕鬆貸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另稽之,「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觀覽之委託書(見偵卷 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內容亦記載「金融卡片僅用於辦 理識別用途,不可另做它用」字樣,均與「張善書」說詞一 致,衡情,均足以增加「張善書」說詞之可信度,據此,被 告是否可辨別其中真偽,並非無疑,其辯稱因擔心帳戶遭凍 結,無法貸款,故依「張善書」指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欲解凍貸款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⒊從而,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 取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無先例,仍有所聞,本件被告既因經 濟狀況不佳,有貸款需求,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貸款專 員之要求,予以配合並無違常情,又「張善書」與被告互動 過程中,不斷營造上開假象,並傳送貸款平台網路連結、風 控局「帳戶解凍書」、委託書等取信被告,增加其說詞之可 信度,被告誠有因急迫、輕率或警覺性不夠而輕信「張善書 」需寄送金融卡識別貸款帳戶,以辦理解凍之說詞,進而依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之高度可能。  ⒋此外,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 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 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 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 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 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 要求匯款,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被 害人在網路投資,對方以各種理由推託,要求被害人必須再 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等,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 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 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 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 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 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 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 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 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 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00歲,高職畢業,擔任司機,之前在家具 行工作(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社會生 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 求,其處此情況下,對於「張善書」之說詞,未能立即辨明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 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仍為之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 第5至6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書」使用時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 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在被告確有疏忽 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其理由均 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鄭晏勛 (提告) 以取消訂單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鄭晏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9時1分許。 匯款1萬3985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 黃美綵 (提告) 以網路假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美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18時51分許。 匯款9萬9995元、3萬6116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10-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14號、第11370號、第12285號、第1639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欣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謙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 5日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同時將其所申 辦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 碼(無證據顯示吳欣謙是否知悉該人所屬組織為3人以上, 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嗣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許家瑄等6人)施用詐術, 致許家瑄等6人陷於錯誤,許家瑄等6人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孫啟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王俞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呂 勃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智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冷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吳欣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 1至335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15、17頁,偵五卷第48至5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748號函暨所附網路銀 行登入IP紀錄、帳號申請人填載地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287至293、305頁,該等 資料為甲帳戶簽收相關資料)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 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差不多是在11 2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同時把甲、乙帳戶提款卡放 到屏東火車站的密碼置物櫃,然後再用通訊軟體LINE把密碼 傳給他們,租用帳戶可以取得比較低利率的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332至33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就該 次修正前規定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就該次 修正前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規定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茲說明本件 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 及最低刑度,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499萬9,900元以下」(依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遇減輕時,仍不得減至1,000 元以下,且計算時應以100元為單位;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 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科刑規定限制)。  ⒉如依中間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 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 1,0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影響比較結果;另罰金刑非最重本刑之刑,故不受前揭限制 科刑規定限制)。  ⒊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 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 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併科罰金之處斷刑範圍為「1,000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 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處 斷刑範圍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其中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最低度低於裁判時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首應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為輕。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設有併科主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第3款規定,應比較次重主刑即罰金刑之輕重,而行為 時法之罰金刑處斷刑上限低於中間時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為輕。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許家瑄等6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移送併 辦告訴人冷立綸受詐欺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 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楊智鈞受詐欺部分事 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均為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 理,一併敘明。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 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偵查 時雖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7頁),惟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同時適用前揭2種減刑事由(幫助、自白),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許家 瑄等6人,致侵害許家瑄等6人財產法益共計近21萬元,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復犯後未 與許家瑄等6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3 33頁),且其提供甲、乙帳戶,數量較多,並自承係欲以租 用帳戶之方式取得低利率貸款(見本院卷第332頁),顯係 為取得期約對價而犯案,主觀動機亦值非難,又偵查及審理 之初曾以遺失方式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7至55、109至125頁 ),雖最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仍耗費相當司法成本 ,應予嚴懲,惟其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甲、乙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雖尚有餘款18 89元(見警一卷第17頁)、乙帳戶尚有餘款700元,惟該等 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無 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其他不法行為所取得,自應由金融機構 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 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㈢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錢鴻明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許家瑄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許家瑄,向許家瑄佯稱:前有向許家瑄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許家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瑄於警詢之指述、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張、假統一超商網頁翻拍照片1張、許家瑄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7、29至41頁) 2 孫啟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孫啟晃,向孫啟晃佯稱:前有向孫啟晃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孫啟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6分許 2萬2,6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700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孫啟晃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二卷第3至9、39至51頁) 3 王俞允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電話聯絡王俞允,以服飾店「carhartt」之名義,向王俞允佯稱:因扣款疏失,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致王俞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 1萬5,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允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三卷第23至25、35頁) 4 呂勃興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呂勃興,向呂勃興佯稱:前有向呂勃興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呂勃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許 4萬9,987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呂勃興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假統一超商網頁擷圖1張、臉書頁面擷圖1張(見警四卷第3至6、27至33頁) 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分許 1萬4,589元 1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 5,012元 5 冷立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冷立綸,向冷立綸佯稱:前有向冷立綸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冷立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8時43分許 2萬3,123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冷立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五卷第6至8頁) 6 楊智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7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楊智鈞,向楊智鈞佯稱:前有向楊智鈞訂購物品,但須經金流認證後,才可以看到訂單等語,致楊智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鈞 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警六卷第15至25、27至3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0000000000號卷 許家瑄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4839號卷 孫啟晃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 3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5823號卷 王俞允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 4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37052號卷 呂勃興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 冷立綸部分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300號卷 楊智鈞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14-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 為賺取報酬加入LINE暱稱「陳家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家傑」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9時 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提供予「陳家傑」, 再由「陳家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開富邦帳戶,被告則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警詢指訴、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家傑」間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麗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家傑」使用,於告 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家傑」等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家傑 」的表弟「蔡曉明」介紹認識「陳家傑」,當時我沒有工作 ,與「陳家傑」聊天時他以LINE傳送一個IKEA的網站給我, 類似蝦皮等電商網站,說我也可以自己當商城的經營者,我 在網站上下單給廠商,由廠商直接出貨給跟我下單的客戶, 藉此賺取價差,網站會顯示獲利金額;「陳家傑」先後資助 匯入2萬4,000美金至我的商城,希望我能準時發貨訂單不要 延遲買方,也希望將我的商城做起來,之後可以上架他所設 計的服裝,我自己也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營; 幾天後,他說還有1份適合我的工作,就是幫他的商城收貨 款,我問說他公司不是也有人可幫忙收,他說人手不夠才會 問我要不要幫忙,我有問他收款款項是否正當,他有保證是 正當貨款,我才將帳戶提供給他,並協助換為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帳戶,直到銀行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 ,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被告所提供與 「陳家傑」對話記錄中可知,「陳家傑」對被告噓寒問暖, 並假造一個富有、喪偶的人設,引誘被告信任,使被告與其 建立基本人際、朋友關係,其後又軟硬兼施,使被告誤以為 在經營一份事業,並且在事業中獲得「陳家傑」莫大的資助 ,其共同目標是為了將整個商城事業發揚光大而獲得更好的 收入;如同對話記錄中所示,被告於IKEA平台開設之商城只 負責將商品上架供消費者點選下單,再由平台將訂單轉給實 際出貨者,平台之獲利來源除所謂價差及出貨廠商回扣以外 ,主要獲利來源在於金流時間差所製造出的利息或是投資成 本,此商業模式及獲利合於常理,且是現在大多電商採取之 商業模式,故被告在接受「陳家傑」的商業模式介紹後,才 會如同其他被害人一樣認為是合法投資,自己才會將錢投入 經營商城;其後「陳家傑」又以話術欺騙被告協助其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使被告誤以為自己所為是「陳家傑」 經營虛擬商城店鋪中之一環,且被告僅提供帳戶,未提供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讓對方掌控其帳戶,又基於信任 向對方求證匯入款項是否合法,才誤認僅提供帳戶應不至於 涉詐欺案件,被告所為確無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富邦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載時地收取告 訴人2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之匯款,被告則將該等 匯入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 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據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於警詢 中陳述歷歷(偵卷第93-96、97-100、103-105頁),並有 劉美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33頁)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01、107-111頁 、本院113附民1408卷第5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偵卷第45-57頁)、被告與「陳家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7-6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91頁 )等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 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 ,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 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 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家傑」自1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 12日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   1.可見2人開始聊天未久,「陳家傑」即主動提及自己為香 港人,在倫敦學習時裝設計時認識已故的太太,一起回港 創業,之後工廠倒閉,又移到新加坡東山再起,太太卻於 此時病故之私事,並有意無意提及希望多瞭解被告、需要 共同走向成功的伴侶等情(本院卷第47-48頁),營造出 留英、事業卓越、愛妻之良好人設及曖昧之互動情境;隨 後即向被告提及ikearetail網站即宜家商城之經營模式, 向被告表明自己未來的服裝品牌會上架到此商城銷售,需 要扶持販售自己商品之店鋪賣家,希望推薦被告逐步成為 商城之S級賣家(本院卷第48-49頁),並表示願意先資助 被告4,000美元,被告自己投入1,000美元即可開始擔任C 級賣家,又逐步引導被告註冊、驗證、操作該網站平台、 察看每日售出訂單、總銷售額及利潤,被告因此投入3萬 元(即1,000元美金)開始操作(本院卷第49-50頁);其 後,被告於該假網站平台陸續接獲訂單,被告依指示採購 、發貨而受有帳上獲利,「陳家傑」又假意教被告如何提 出利潤,並假稱再資助被告5,000元美金,被告自己則再 投入64,000元經營商城(本院卷第51-52頁)。至此,被 告均未對「陳家傑」提出任何質疑,且因「陳家傑」主動 對其示好,又無償資助其經營商城事業,並有在平台上可 見之獲利,顯已完全陷入「陳家傑」關於經營假宜家商城 之話術。   2.嗣「陳家傑」選擇在5月20日(諧音「我愛妳」)祝福被 告節日快樂,降低被告戒心,再度提出資助被告1萬5,000 元美金經營商城,只要還本金之利多,並夾帶「但是你要 替我工作,做我的線下收銀員」、「因為我的店鋪太多了 ,我的個人銀行帳戶每天往來資金太大,我需要能幫我收 款,然後在新北實體店鋪幫我買美金幣給我」、「你願意 嗎?當然這個我也要絕對信任你,有時候我的貨款會上百 萬台幣」之邀約,被告雖一度質稱「這些都是那個網站上 的貨款嗎?」、「這錢的管道都確定是沒問題的吧?」, 「陳家傑」旋以「都是我旗下的店鋪的貨款」、「你在想 什麼呀?合法收入,有什麼問題呢」、「你現在是我公司 的收銀員,以後我會給你更多福利喔」、「我那麼相信你 ,你居然質疑我」等情緒勒索之言論撫平被告疑慮(本院 卷第53-54頁),被告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開始陸續為「 陳家傑」收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內(本院卷第 56-58頁)。      3.前開對話過程記錄翔實、時序正確,核無明顯缺漏、倒置 之處,而被告每次匯款、提款、轉幣前後,均穿插其與「 陳家傑」彼此關心、問候,分享生活、工作細節之對話、 照片等訊息內容,衡情並非被告臨訟編纂偽造,復有前開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及被告提供 假宜家電商網站操作頁面、訂單資訊之截圖(本院卷第63 -67頁)、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13年5月間「行動跨轉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係誤信「陳家傑」關於經營網路電商營利 之說詞等節,並非無據。則被告在「陳家傑」虛實交錯、 軟硬兼施的縝密詐騙計畫中,是否得預見大力資助其創業 而有一定信任基礎之「陳家傑」令其代收轉幣之資金來源 並非宜家商城眾多店鋪之貨款,而屬詐欺犯罪所得,自非 無疑。 (四)本案被告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 閒置帳戶,而係被告用以繳納電信、信用卡等費用之交易 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51-57頁), 而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 應無冒著該日常生活使用之本案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順利繳 納日常生活費用之風險,猶捨棄提供其他閒置金融帳戶, 執意提供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理。則被告辯稱直到銀行 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才知道受騙等語 ,亦非無據。 (五)承上,依被告之認知,係在沒有工作之時,聽從關係些許 曖昧、資助其成立自己電商事業之對象收取該對象經營電 商店鋪之款項,對被告而言「陳家傑」並非毫無意義之陌 生人,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 利之情況有別;再者,「陳家傑」係利用被告開始在假電 商平台經營店鋪,獲利、出金,欲升級店鋪交易等級而缺 乏資金之際,再對被告拋出橄欖枝表示願意再資助高達1 萬5,000元美金款項,復利用此經營電商店鋪之同一情境 脈絡,對被告提出為其收款、轉幣之工作邀約,自足以混 淆深陷其詐術之被告的判斷,而對「陳家傑」之詐術全然 未覺。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帳戶遭凍結後,仍不住詢 問「陳家傑」要如何聯繫假網站之客服領出投入店鋪之資 金,並聽信「陳家傑」已委由律師處理之說詞直到同年6 月12日(本院卷第58-60頁),而為逕予質稱對方為詐騙 集團或報警等節,觀之益徵。甚且,本案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亦係分別聽信網友「ALAN陳家傑」、「阿誠」投資 宜家電商賺錢之說詞而受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 帳戶(偵卷第98、103頁),與被告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自難認被告在可預見遭「陳家傑」詐騙之情形下,仍持續 投入本金經營商城,更徵被告確有受詐誤信之情,而難率 予割裂觀察,僅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以為他人收 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即謂其係出於詐欺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致悖離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換幣存入指定錢包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轉幣之款 項,乃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劉美娟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3年5月23日9時55分、5萬元 113年5月24日11時37分 35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1分、3分,34,000元、30萬6,000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 24萬1,725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24萬1,74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1分 19萬4,20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4分、19萬4,200元 2 葉麗菁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9時13分 13萬7,800元 113年6月7日9時27分、13萬7,800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3萬元

2025-03-20

SLDM-113-訴-1056-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義務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文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 陳文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陳淑珍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 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 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 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 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陳淑珍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對於 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然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涉及詐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前 科紀錄,參以近年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 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 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提款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5%,我從113年7月1日做到7月8 日,但7月5日之後的報酬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9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茶葉蛋」之人、 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淑珍,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 內。陳文啟受「北」及「茶葉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再依「北」或「茶葉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陳文啟領出上開款項 後,將贓款放在指定之置物櫃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淑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相符,復有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3至15頁)、附表所示之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北」、「茶葉蛋」、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珍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5日12時11分 12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5日12時33-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唭哩岸站 共12萬元

2025-03-20

SLDM-114-審原訴-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穎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穎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8、2 37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 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同案被告林天祐(下稱林天祐) 實為本案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接洽聯繫, 最終收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亦為林天祐,非被告, 故林天祐為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僅因斯時與林天祐為情侶 關係,故於案發時在場,依林天祐指示負責看管,犯罪角色 屬較末端之輔助地位,相較於林天祐本案犯行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報酬,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既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涉案程度非深,與林天祐相比,惡性應較屬輕 微。又林佳穎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案發時與林天祐為情侶關 係,聽信林天祐所言而依指示負責看管,與詐欺上游互不相 識,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暨 考量本案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輕重、涉案情節等差異,原判決 量刑仍屬過重。㈡被告現因入監服刑,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其仍知所悔改,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故於量刑時 應併予考量,減輕刑度。㈢被告自幼因家庭環境,曾有情緒 起伏強烈,不時會大聲吼叫,長期於詹東霖身心診所就診, 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亦 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衝動行為,需要長期使用藥物控 制病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時仍有持續就 診,教育程度僅國中肆業,智識與社會常識較一般常人為不 足,判斷能力較低。參以原審另案就「林佳穎犯罪時有無因 過往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所影響?」,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結論為「林女(即被告)於犯行時(指另案)受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可知被告案發時確實受雙向情感疾 病等病症影響,造成現實判斷力薄弱、整體認知能力受限。 另案案發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與本案相近,故本案無以排 除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造成整體認知能力受限,並對行為 後果理解不足,而遭林天祐所誘騙與利用,始涉犯本案行為 。㈣被告就所涉本案自始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㈤被告現罹患「泌尿道感染、 腰椎薦椎椎間盤疾患」病症,佐以過往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 ,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併 請綜合考量林佳穎之智識能力、身心障礙、精神疾病、犯後 態度及身心健康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身心狀況,請 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尚不 足採。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沒有拿報酬,都是林天祐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就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0年12月1 2日對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為詐欺取財犯行 ,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 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經原審法院另案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 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推估林女於犯 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但其對現實狀態的判斷及理 解並未完全喪失,依此鑑定認為,林女於犯行時,受上述精 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草屯 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案件經 過(資料參考本案卷宗)、鑑定所見(含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雖鑑定報告書係以被告 於111年3月25日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由原審法院囑託草 屯療養院鑑定,惟本案係於110年12月12日所犯,時間僅相 隔3月餘,且被告自91年10月15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二第241頁),可認 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之身心狀態應無 重大改變,前揭鑑定報告書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 參酌以上各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就本 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鑑定結論尚以「林女疑似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但因 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 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林女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 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 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 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 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時進行心 理評估之結果為:「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 林女的測驗結果其全量表智商FSIQ=61(PR=0.5:95%信賴區 間:58~66),屬於輕度障礙範圍」,有刑事鑑定報告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觀之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係由 其當時男友林天祐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張貼收車訊息後, 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楊○翔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受林天祐指示在博客創 意旅館內看管楊○翔,因而觸犯本案。是依被告受男友林天 祐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行為分擔內容為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並未實際負責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與人頭帳戶 提供者聯繫及接洽、直接對被害人行騙、抑或出面向被害人 收款等工作,其行為分擔乃依附於林天祐之下,並非獨自謀 劃或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係於110年12月1 2日為本案犯行,於111年6月7日因另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5月1日再度 因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100年9月11日、10月21日、12月6日、111年 1月4日、1月31日、2月26日、3月24日、5月9日均持續在詹 東霖心身診所就醫之事實,有詹東霖心身診所113年1月3日 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1頁)。是以 ,被告於未在監執行期間,仍主動、持續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醫治療及追蹤,並未有何消極、抗拒治療或就醫之情形。從 而,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惟依其本案所為 行為分擔內容及未在監執行期間仍規則前往診所治療等情形 ,認尚無採取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無庸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固無足取,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1頁),屬第一類障礙,障礙等級為 中級,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尚知悔悟 ,足見被告所為固應受責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且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 罪情節顯可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本 案4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難謂允洽。⒉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 分,造成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王○得受有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 事由),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廖○展、葉○福、蔡○潔、 王○得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款項,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林佳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363-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源 莊顯榮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88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顯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慶源、莊顯 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⑴被告蘇慶源部分:  ①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②再依被告蘇慶源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 未查獲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 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 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 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 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蘇慶源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⑵被告莊顯榮部分:  ①本案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莊顯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且查被告莊顯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 洗錢犯行,已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莊顯榮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蘇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莊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帳戶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 並酌作文字修正,即本案被告蘇慶源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 效施行。而揆諸前開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蘇慶源行為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 ,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 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源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慶源 於本案配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者「五星」之要求,尋覓 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主觀上對各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應足 以預見,並為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從犯罪結構觀之,被告蘇慶源係受「五星」之委託向 被告莊顯榮詢問出售人頭帳戶之事,非受被告莊顯榮委請始 尋覓買家,另依被告蘇慶源於偵訊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示(見偵卷第73、75至80頁),於詐欺集團無法轉匯陽 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款項時,被告蘇慶源更為詐欺集團聯繫被 告莊顯榮要求其前往銀行提領,足徵被告蘇慶源所為應視為 詐欺集團上游「五星」之延伸,而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詐欺集團行為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蘇慶源與「五星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蘇慶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蘇慶源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侵害 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各論以一罪,而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顯榮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蘇慶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顯榮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慶源為詐欺集團之人 頭帳戶收購者「五星」尋覓人頭帳戶來源,而被告莊顯榮為 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額報酬,任意交付陽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蘇慶源轉交不 明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 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提供網路銀行更使 詐欺集團得以快速轉出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不但增加司法追查成本,益使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 蘇慶源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莊顯榮進而至銀行臨 櫃提領無法轉匯之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莊顯榮 未從之,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559萬元,被害人數8人, 情節堪認極為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然未能賠償任何被害人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 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均曾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蘇慶源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㈦沒收: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 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前,帳戶內餘額為4,185元,經詐欺款項匯入提 領後,餘額為115萬9,260元,復經扣押後餘額為0元,有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 9007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故如對其等沒收其餘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莊顯榮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15萬元之 對價(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其犯罪所得 為15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吳品宏(提告) 35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琪婷(提告) 4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董育明(提告) 2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春美(提告) 67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菊香(提告) 40萬0,125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建宏(提告) 20萬5,000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佳甄(提告) 300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國豪(未提告) 36萬元 蘇慶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20

PTDM-113-金訴-82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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