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佳璋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比較原審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案件,多有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上訴人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顯較其他被告薄弱,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更積極協助檢調單位偵查,原判決
經多次減刑後,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仍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
等情狀,及說明上訴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
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及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難點進
行解惑,並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等旨,所為量
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斟酌之量刑情狀及屬原審
量刑、酌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
上述說明,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4-台上-326-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