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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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80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相約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 橋店唱歌,竟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之推拒, 在包廂內強行抱住A女並親吻A女嘴及臉頰,伸進A女內衣裡 撫摸其胸部,再將A女褲裙及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帳,甲○○立即擋住A女,迨服務 人員離開後,甲○○即帶A女至包廂廁所內,接續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方式,強制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 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A女男友吳 英志於警詢時證述、友人林憶如、劉竛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1份、錢櫃板橋店消 費點數紀錄、班表、消費紀錄各1份、告訴人與證人吳英志 、林憶如、劉竛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 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不公 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43頁至第87頁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 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擁抱、親吻告訴人 、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 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錢櫃板橋店服務人員一度進入包廂結 帳之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核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㈣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 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 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本應予非難,衡酌 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旋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7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尚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深表歉意(本院卷第124頁),又無前科, 並全盤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衡酌其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陳述意見,認若 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不具親密關係之網友,被告有意 進一步交往,卻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竟強制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實為不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深表歉 意,而教育程度「碩士畢業」,無前科,職業「工程師」, 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5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 、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CDM-113-侵訴-86-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少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 g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後應補充「及洗錢」,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 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 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 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 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 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依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明知或預見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予更正」,「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蘇濬毅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本案金額不高、被害人數不多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衡情應已 層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黃少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迪士 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等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後,黃少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濬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 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帳 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暱稱「奕豐 -石晨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欺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雖 以其為運彩分析師,替他人購買彩券等語置辯,惟其無法提 供任何替人購買運彩之相關對話紀錄,且觀諸其中信銀行帳 戶亦無轉匯運彩中獎金額與被害人之紀錄,況本案告訴人蘇 濬毅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為投資黃金,與購買彩券亦無關。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 公主」、暱稱「奕豐-石晨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 投資黃金價差儲匯 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43分許 5,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2024-11-05

PCDM-113-金訴-161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志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志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志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源因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產 生嫌隙,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 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易-1163-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虹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新臺 幣47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阿翔」之後 補充「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簡虹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 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罪。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翔」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陳素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 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因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 因被告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致資金流向 未因此中斷,故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 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 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 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 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阿翔」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未 遂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以實際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服務業、需分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害,然考量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提供數個帳戶予「 阿翔」並提領多次款項,復有其與友人楊韻凰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 ,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 10萬元,為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仍存於本案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0萬元 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為「阿翔」 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帳戶內其 餘37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 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 可知本案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另名被 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否認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PCDM-113-金訴-1830-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 43603號、第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 2668號、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 號、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 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凱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趙偉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資料、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 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婷、蕭慈 緹提供之博奕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投資APP頁 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趙翊婷、蕭慈緹、洪姿汶、阮氏銀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43603號、第 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2668號 、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號 、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 9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鄭淑 壬、張啓聰、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3月2日起,假購屋置產 111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部分 2 鄭美玲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部分 3 陳又萍 (提告)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2部分 4 戴素芬 (提告) 111年4月22日起,網友住院需繳交醫藥費 111年5月4日11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3部分 5 李依潔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部分 6 許渲屏 (提告) 111年4月6日起,拍賣房屋需繳保證金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7萬6,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5部分 7 趙翊婷 (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趙翊庭)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5萬10元) 併辦1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5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3,0 10元) 8 林佩儀 (提告) 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7部分 9 蕭慈緹 (提告) 111年3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㈠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12萬元) 10 洪姿汶 (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㈡部分 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 蘇瑞玲 (提告) 111年3月6日2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㈢部分 12 紀慧琳 110年12月1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9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㈣部分 13 黃婉茹 (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併辦2附表編號㈤誤載為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㈤部分 14 吳美秀 (提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6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㈥部分 15 劉家榮 (提告) 111年2月1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6 李晏君 (提告) 111年3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1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部分 17 阮氏銀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4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鄭曾瑞娟 (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9 陳宥翔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賴惠美 (提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54-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 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七一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淑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9行第23字後應補充「10時」,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發生效力: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 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 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審判中自白,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非有於被告。綜上新 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 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劉冠蓁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金額高 低,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7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而 教育程度「二技畢業」,無前科,職業「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犯 洗錢罪,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 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此 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PCDM-113-金訴-139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229號、第40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 應遠離丙○○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伍拾公尺。 扣案鑰匙參把、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家庭成員,僅因細故而起糾紛爭 執,竟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短時間內2次藐視法院核 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為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先後調解成立旋 履行畢,告訴人已願「宥恕被告,請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 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 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9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76-1頁至第7 6-2頁、第111頁),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前科, 職業「廚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須扶養 其母與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6229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 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 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當 事人與告訴人之意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且為保護告訴人起見,附命遵守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仍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鑰匙3把、菜刀1把皆被告所持供先後犯違反保護令各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3時50分許,基於侵 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酒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告訴 人住處樓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其擅自複製之鑰匙,開 啟公寓1樓大門,沿樓梯上樓後,試圖以上開鑰匙開啟告訴 人住處大門,然因告訴人反鎖住處大門未果,便腳踹該住處 大門,致之破裂而不堪使用;復於113年7月19日5時許,酒 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告訴人工作處所,要求告訴人一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告母親即 證人楊劉秀麗之住處,雙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因金錢問題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之菜刀,朝告訴人 之左耳及頸部間揮砍1下,致之受有左頭皮撕裂傷(6×0.3公 分)、左外耳撕裂傷(3×0.1公分)等傷害。嗣經證人楊劉 秀麗上前勸阻後,被告始罷手將刀放下,隨後經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此部分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前揭之罪嫌 ,各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 「同意於本調解成立時撤回對聲請人私闖民宅及刑事毀損罪 之告訴」嗣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前揭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依照首開規定 ,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9

PCDM-113-易-118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壽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壽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壽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庭呈交貨便單據、繳款證明、無防 偽辨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並應補充說明「被 告既為事後112年10月13日匯款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7頁),難認與本案相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 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 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僅審判中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周柏志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保全」為業 ,須扶養其母,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4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 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金訴-170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鑫前為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下稱品觀點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 對報導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 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品觀點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將標題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 「中鋼涉掏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 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 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 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 其他案例層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 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 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 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 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 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 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本案報 導)之WORD檔,傳送至品觀點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 群組,使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 4時29分許,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以 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品觀點公司南部中 心人員向品觀點公司行銷副總錢苔雅反應本案報導有不實之 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 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 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 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利錦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修齊、聯鋼公司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鑫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53、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朱家禾、錢苔雅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3883卷一第47 -51頁、見偵字第53943卷第13-15、23-25頁、本院易字卷第 97-116、143-148頁),並有品觀點網頁擷圖、品觀點公司 登記資料、臉書頁面擷圖、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名片、聯鋼 公司高雄輕軌二階統包案三工區分包廠商資料、中鋼公司工 程契約書、專案查核報告、會議紀錄、文件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918卷第15-19頁、他字第3883卷一第15-19、23-2 7、53-59、71-86、89-93頁、他字第3883卷二第5-728頁、 他字第5927號卷第21-36頁、偵字第53943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 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 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 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可 合理相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 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 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可合理相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 (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 資源分配,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 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 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 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 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 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可合理相信其為 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 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本案報 導內容涉及告訴人聯鋼公司經營管理、財務運作、企業誠信 ,亦攸關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之商業道德,有無私相授受 、掏空公司、中飽私囊,對告訴人聯鋼公司、張修齊、利錦 祥之名譽、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被告透過他人或自行刊登本 案報導前,既已知悉該報導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聯鋼公司、 張修齊、利錦祥之名譽,自應盡其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被告身為媒體從 業人員,於76年間開始擔任記者迄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案報導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文章對 外發表之方式傳述,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因其所利用之傳播 方式可輕易傳遞而無遠弗屆,散布力強大,其既以此為其專 業,且可透過品觀點公司所設南部中心向告訴人查證,業據 證人錢苔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頁 ),是被告查證成本耗費有限,查證可能性亦無特別難處,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在發表本案報導前,應負有較高之查證 義務。惟被告未曾向被報導之當事人即聯鋼公司、張修齊、 利錦祥進行查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9、44 、158頁),核與證人張修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143-147頁),自屬未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所 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 合理查證義務,率行透過網路刊登,甚至於品觀點公司人員 質疑本案報導之正確性,撤下本案報導後,猶透過臉書頁面 張貼本案報導加以傳述、指摘,其主觀上實具有惡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同日先後刊登本案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報導內容相同,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完成本案報導後,交由不知情之品觀點公司美 編朱家禾,將本案報導上傳至品觀點公司官方網站上,屬間 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於撰寫 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 ,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 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撰 寫、刊登本案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 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誠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告訴人、檢察官 及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5

PCDM-113-易-11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喨鈞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喨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緣丁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友人與田俊仁間有債務糾 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45分許,糾集楊 喨鈞、龔翔、李欣家(龔翔、李欣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丁俊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將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 含彈匣1個)交予龔翔,再由李欣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喨鈞、龔翔,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 路與長江路3段1巷內,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 前往田俊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附近 ,由龔翔持前揭瓦斯槍步行至田俊仁住處門口,大喊「阿田 」後對空鳴槍3次,楊喨鈞則在副駕駛座持手機攝錄開槍過 程,並將影像透過李欣家傳送予丁俊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使田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喨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俊吉、龔翔、李欣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19、43-48、61-64、231-233、243-244、301-305 、383-38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87-93 、103-119、247-250頁),且有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 、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俊吉、龔翔、李欣家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丁俊吉之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率爾與 龔翔、李欣家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於龔翔對空鳴槍恫嚇告 訴人時攝錄影像並傳送予李欣家,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 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6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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