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翊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第一項撤銷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22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並填製第ZGB286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112年5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5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B28612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
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道主線道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開放
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
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
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行駛路肩車道,自
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
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否則即屬於違規使用路肩。
㈡參照採證影片及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績行駛路肩車道
,行至路肩通行終點後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即本案被上訴
人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被上訴
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故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稱被上訴人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
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認原
告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見原審
未注意本件開放路肩類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查:
㈠廢棄部分
⒈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4,000元之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
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汽車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
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執行任務時,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停車
待援時,不在此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
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
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⑵次按112年3月24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及其附件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所訂定,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依本件裁處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就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自非法所不許。
⑶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
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
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於行政罰領域內,如同刑法之適
用,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
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
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
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
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
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
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⑷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6日17時39分
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右側路肩,經舉發機關依據民
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被上訴人有行駛路肩
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存卷之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
錄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2年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國道增
加或延長開放路肩一覽表、舉發機關112年5月18日國道警
七交字第112000493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側錄系爭
車輛行駛路肩之採證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8號卷第71-73頁、第31-34頁、第
23-27頁、第19-20頁、原審卷第23-24頁)相符,自得執
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⑸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舉發路段路肩,然行駛過北向2
25.3公里處後約2秒鐘,即於距「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
約4條白色車道線距離,即開啟左側方向燈,開始進行變
換車道駛離路肩,約2秒鐘後經過設置於北向225.2公里之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時,左側車身已有二分之一切入
外線車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再過2至3秒鐘後車
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是本件依客
觀情狀觀察,系爭車輛既於「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
即已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進行變換車道動作,縱其於變換
車道回主線道過程中,車輛部分車身仍使用路肩,然其佔
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情形下,實難
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行為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四
、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
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
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
後變換至出口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
道(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
路(如國道端點)。」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
程序……3.實施階段……(2)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佈設原則
如附圖1~2,標誌詳圖如附圖3~9):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 限
小型車」(含時間附牌),終點上游750m處(得視現場條件
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 禁止變換車道』,終
點上游500m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
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
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得由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依現地情況
,於出口匝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 開
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C.另開放路肩終點處均需
設置「路肩通行 終點」牌面,並於下游適當處設置「禁
行路肩」牌面(銜接地方道路除外)。」是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
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
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詳
該規定附件1圖示,見本院卷第29頁)。是於開放路肩終
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形(即開放路肩類型【一】),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肩車
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
,若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繼續行駛路
肩而未依規定行駛出口匝道,反而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
即屬違規使用路肩。依原審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畫
面時間2023-02-26 17:39:00 系爭車輛(紅圈)經過路
肩終點標誌牌(黃圈)時,左側車身2分之1已切入外線車
道,前輪甫壓至前方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持續打左方向燈
,尚未自路肩完全切入外線車道。……畫面時間2023-02-26
17:39:01 綠色里程牌數字顯示為225.2(紅圈)。系
爭輛右後輪完全脫離路肩,行駛至主線車道內。」(原審
卷第23-2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若欲自
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最遲應於「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牌處前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然
系爭車輛於通過「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後部分車身仍使用
路肩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後
,駛離路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不遵交通標誌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
道,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無訛。
②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
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
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
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
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
現場標誌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
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交通部公路
局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指示標誌可供周知,則
衡情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地點之際,應能有所預見。凡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理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
皆不得行駛路肩,如遵照「路肩通行」標誌自行選擇行駛
路肩,對於隨後而來之路肩終點預告標誌牌面以及路肩通
行終點標誌牌面更應有較高之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之系爭地點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③倘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行駛之路肩終點前,欲變
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際,遇主線車道有壅塞之情形,應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路肩
通行終點前之路肩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使用方向
燈,注意左側主線車道車行動態,以妥適變換車道,匯入
主線車道內行駛,而在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等阻卻違法事
由狀態下,衡情其不違規行駛路肩,實難謂無期待可能性
。況依本件違規時之路況以觀,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致
被上訴人無法匯入主線車道情形,故原審認被上訴人於「
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牌前,已使用左側方向燈進行變換車
道動作,其佔用非開放路肩距離未超過100公尺,考量車
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快速,須有更多之反應時間及空間
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
或過失,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指原判決主文第1項
部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之撤銷(詳後述),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
用3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
,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撤銷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交上-12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