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
新臺幣2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告訴人柯詠瀚之悠遊卡及
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
之宥恕,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犯侵占遺
失物罪之刑事紀錄,檢察官念及情節輕微等情形,給予被告
職權不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當不宜量處
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
: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臺幣219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2號
被 告 黃振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臺北○○○○○○○ ○○)
現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至113年7月15日21時58分
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東區前鋒路近小東路口處,拾獲柯詠瀚
所有,掉落在該處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
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1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並於113年
7月15日21時58分許,持該卡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美
廉社富農店」處消費購物138元,及於113年7月16日9時40分
在某家樂福處消費購物77元,柯詠瀚因接獲消費通知,發現
遭人持上開悠遊卡於上開時、地消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照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詠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翔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柯詠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美廉社富
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該店銷貨紀錄畫面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罪嫌。
三、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
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
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
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
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柯詠瀚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該悠遊卡內尚餘儲值金額219元,被告復持該卡於上述時、
地分別消費138元、77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然按
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
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
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
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
,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
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
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
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
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
,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
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
」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
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
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而悠遊卡係
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
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
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
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
,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
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
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
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
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
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
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
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
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
㈢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
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
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
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
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
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
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
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
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
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21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33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