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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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11時許」 更正為「晚間11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睿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手機遺落在遊戲機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 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8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稱價值 新臺幣55000元,見偵字卷第1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   被   告 楊睿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楊睿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酷酷龍遊藝場」把玩機台,見該遊藝場店員梁晏誠所有 放置在某遊戲機台上,外觀為紫色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 (已由梁晏誠取回)無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手機並據為己有 。嗣經梁晏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時,透過手機定位查得該手 機先出現在楠梓一帶,後又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經梁晏誠委 由其同事返回上開遊藝場附近查看後,見楊睿棋騎乘機車返回 現場並將上開手機棄置在地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梁晏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睿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晏 誠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遊藝場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其畫面截圖照片及楊睿棋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並將上開手機 棄置在地面後離去現場之照片影本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 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 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 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 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 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 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遊藝場店員,當時我要去忙,將手機暫時放在櫃台旁的機 台上等語,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當時我在遊戲機台玩,我上 完廁所回位置發現機台上有一支手機,我一時貪念就拿走等語 一致,依此案發過程觀之,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該手機為 他人遺忘而留在該處之可能,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拿取手機,從而應論 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7

KSDM-113-簡-3932-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彭垂群 被 告 葉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7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 市內,拾獲伊遺忘在該處之方型綠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2,8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軍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桃園市民 卡各1張,下稱系爭錢包)後,竟將系爭錢包侵占入己。伊 為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又被 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對社會及人心感到失望,造成伊後續發生 車禍,共花費52,000元住院治療,伊亦因此產生睡眠障礙, 身心受到影響而花費110,971元住院治療。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 ,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 錢包侵占入己,其因此受有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 4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本費繳費收據 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以侵 占系爭錢包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現金2,800元、重辦證件工本費441元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害共3,241元(計算式:2,800元+441元=3,241元)。  ㈢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導致伊後續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到 影響,分別花費52,000元、110,971元住院治療等語,然查 ,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發生車禍及身心受創至須住院治療 ,並非錢包遭侵占之人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原告對於 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系爭錢包之行為受有上開住 院治療費用之損害,不足憑採,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2 41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7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990-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彰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2、 3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俊彰關於公共危險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警察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橫 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 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 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 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 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 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 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 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 、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 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 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416號裁判要旨參 照)。(二)、本案員警吳易樺、蘇良全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被告騎乘機車而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形,復參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被告騎乘 機車而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之情形,其所騎乘之機車依客 觀合理判斷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之規定,員警亦得攔停該機車,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又被告於員警吳易樺、蘇良全發現有上開情 事,員警遂駕車趨前攔停被告,以鳴警笛、開擴音器之方式 攔停被告,被告竟充耳不聞,逃避員警攔停之指示,持續騎 駛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前, 並將機車停放至本案工地門外後,再奔跑至本案工地內,則 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從而,員警對被告告知其上開情事並查證身 分時,被告自陳確有飲用保力達之情事,經對其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程序上並無違法,所取 得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 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不服提起上訴 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於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經員警吳易樺 、蘇良全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等之客觀事實;惟認本案員警員警對被告發動攔停、 酒測程序之緣由,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未合,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 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前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就被告被訴公共 危險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詳予說明其 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核無不合。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衡量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 升0.34毫克,依警員所證其等係駕駛警車執行勤務中,而被 告則係在騎乘機車之狀態,則是否確如證人蘇良全警員於原 審所證,其於剎那間可目視得知被告騎車經過時之臉部泛紅 、面有酒容之情,並非全無任何懷疑可言。而除證人蘇良全 警員所生直覺外,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 車有何易生危害之情狀,警員逕自對被告予以攔停,甚而命 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為保障程序之正當性,無端受攔 停之被告,自無要停車配合之義務甚明。檢察官上訴仍以被 告不願停車想逃避員警之攔停臨檢,客觀上可以懷疑被告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認本件程序並無違法一節,當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本案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22、3370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俊彰無罪。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劉俊彰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二)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第11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上開部分,至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等其他部分,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內飲用含有酒類之飲料保力達B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工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2時44分許,為警在新農街上攔檢並在上開工地查獲,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員警沒有 理由在我騎車時攔檢我,員警追上來對我實施酒測並不合法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本案工地 門外,經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吳易樺、蘇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實(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4至130頁、第131至139頁),且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703卷第55頁)、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見偵33703卷第59至6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703卷第43頁 、第49至51頁、第5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 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 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24頁、第147至155頁),則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尚非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已 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 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 ,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 危害之可能性者。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始末,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吳易樺駕駛警車與員警蘇良全執行巡邏勤 務時,在新農街與新農街501巷口準備左轉入新農街前,見 被告騎車自警車前方行駛而過,吳易樺旋依蘇良全之指示駕 車趨前攔停,被告則持續向前駛至新農街579號前,將機車 停放於本案工地門外再奔跑至本案工地內,吳易樺見狀遂停 下警車並跟隨蘇良全追逐進入本案工地地下室之被告,被告 經蘇良全詢問後自陳確有飲用保力達,蘇良全便持酒精感知 器要求被告對之呼氣,因酒精感知器呈現測得酒精之反應, 蘇良全及吳易樺即命被告一同步出本案工地並以酒精測試器 接受酒測,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等情,經證人吳易樺、蘇良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與前 揭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之結果 ,盡屬相符,堪可信實。  ⒊然關於被告在員警吳易樺、蘇良全嘗試攔停前之狀態,經本 院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被告頭戴安全帽 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直行而過,其機車全程為直 線行進,無行車不穩、超速行駛或蛇行等情狀此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7至118頁、第14 8至149頁);而被告在行經警車前時均目視前方,且因警車 與被告間相隔約達2個車道寬,目視至多僅可自頭戴安全帽 之被告側臉判斷被告膚色黝黑,不僅未見被告有臉色潮紅之 情事,亦因被告與警車距離過遠而全然無從辨識其臉部細節 ,遑論嗅聞確認被告有無散發酒氣等情,自前揭附圖以觀(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8至149頁),亦屬灼然,則於被告之駕 駛行為無任何異常或違規,被告外觀亦無肉眼可辨之醉態、 更未肇事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機車於員警攔停時有「已發 生危害」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存在。  ⒋再參諸員警吳易樺決意驅車攔停騎乘機車之被告,進而追入 本案工地、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起因,經證人吳易樺證以:我 駕駛警車從新農街501巷口準備要左轉入新農街時,看到被 告騎車經過,此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同事蘇良全說被告面有酒 色,請我開車攔查被告,我先在被告後面跟了一下後就鳴笛 、開擴音器請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加速逃逸,接著就把機 車停在本案工地後棄車往工地地下一樓跑,蘇良全和我就先 後下車追他;我當時會駕車要攔查被告都是聽從蘇良全的指 示,因為蘇良全說他看被告面有酒色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5至128頁),及證人蘇良全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吳易樺 在執行巡邏勤務,由吳易樺駕駛警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 們在路口準備轉彎時,看到被告騎車經過,我從警31年抓了 很多毒品、公共危險的案子,我依照個人直覺和經驗,當下 目視覺得被告有臉部泛紅、面有酒容的情形,但確實沒有任 何跡證顯示他酒駕;我認定他有酒容後,就請吳易樺驅車攔 查被告,不過被告在跑入本案工地後與我們對話的過程中, 他都意識清楚,行動也沒有異狀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 3至139頁)明確,益見員警吳易樺及蘇良全本件對被告發動 攔停、酒測程序之緣由,不過僅憑蘇良全1人本於從警經驗 所生之直覺,全無客觀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有何易 生危害之情狀,則其等逕自對被告予以攔停,甚而命被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未合,要非適法。  ㈡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 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本案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偶見被告騎車行駛 而過,明知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實際上未生危害,亦無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仍僅出於主觀臆測即起意 攔停被告並命其接受酒測,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基本 人權,情節非輕;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非 可取,然究與重大之刑事犯罪有別,且其犯行未生實害,所 生危險亦相對輕微;另考量本案員警如依法定程序,尚無發 現前開證據之必然性,又因酒精測定結果於論斷被告是否成 罪時,可謂係至為關鍵之證據,故員警以違法方式取得該證 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所致之不利益當屬甚鉅;暨衡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 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權衡後,本院認前開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本件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於排除前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後,僅 餘被告之自白,而本件卷內既乏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376-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持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田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 案告訴人余定恩遭侵占之外套1件(包含皮夾1個、鑰匙1串 、金融卡、身分證、統一超商商品卡、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置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2 02巷旁微笑公園公廁前椅子,待散步完再回來拿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足認本案情節 並非告訴人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 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林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上開物品對非己所 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 其所侵占之財物,大部分均已返還於告訴人(詳後述四、沒 收部分),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外套1件、皮夾1個、鑰匙1串、身分證、現金3, 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 卡僅屬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 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而該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 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 質影響,且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3號   被   告 林伊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伊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路202巷旁微笑公園公廁前,拾獲余定恩所遺遺留外套1件( 包含皮夾1個、鑰匙1串、金融卡、身分證、7-11商品卡、現 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 。嗣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定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伊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余定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就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1-16

CTDM-113-簡-3185-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明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 受 刑 人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更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明顯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建文(下稱 受刑人)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 年刑保工字第880號,聲請書誤載刑保字)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10,000元,由具保人王明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繳納同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與他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 25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 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嘉義地檢 署向具保人居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0鄰○○○○○○○○號碼不予 揭露)住處寄發通知,經具保人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而合 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 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1-16

CYDM-114-聲-3-202501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名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名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 郁葶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遺留在娃娃機店遭人取走,我 知道手機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離其持 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名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 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將侵占 之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返還侵占之手機予告訴人,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 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壢簡-1890-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葉香 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車內留有鑰匙,而將車輛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財 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並 由被害人葉香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 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自用小客貨車1部(含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鴻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上 鳳梨園附近,見葉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並見車內留有鑰匙,且外觀為無人 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擅自發動本案車輛並駛離而據為己有。嗣因葉香蘭 經由其父蔡春福告知本案車輛因其積欠債務遭他人開走,遂於 同年5月13日報警後,經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高松路陸橋下發現簡鴻誠駕駛本案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簡鴻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 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 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 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 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 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或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葉香蘭以其父即 蔡春福積欠他人債務,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遭他人攔下並開 走本案車輛為由,而於113年5月13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又因第三人蔡春福籍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傳喚被害人葉香蘭並請其偕同蔡春 福到庭後,被害人並未偕同蔡春福到庭,並陳稱:本案車輛是 我所有,都是我父親在開,被偷走後壞掉現在在停車場,我在 113年5月13日去報案是因為我父親跟我說車子被牽走,好像車 子被地下錢莊開走,後來我就不知道,我跟我父親沒有聯絡, 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依此過程觀之,既無法證明本案車輛 確係被告所竊,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將本案車輛駛離,從而應論以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5

KSDM-113-簡-483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 ,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 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 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 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 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 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 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 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 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 ,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 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 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 ,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 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 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 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 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 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 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 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 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 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 ,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 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 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 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 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 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 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 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 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 ,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 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 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 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 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 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 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62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雯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 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備註 1 楊旻瑄 LOEWE Goya皮夾,酪梨綠色,1個 價值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王雯霓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霓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見楊旻瑄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 臺幣15,000元)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旻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旻 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 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1-14

TPDM-113-簡-464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廣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 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洧賢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掉落於路邊,即徒 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洧賢下班時發覺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洧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1.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內內之人為伊之事實 2.伊不知東西是誰的,故沒有交給警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賢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照片資料2張 1.被告取走安全帽之經過 2.本案犯罪事實 4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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