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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盛煌 被 告 許晉源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盛煌因被告許晉源犯詐欺案件,前   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 刑保字第7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執行,復經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5-03-18

KLDM-114-聲-19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奕廷 受 刑 人 張育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提出現金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 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有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聲-46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 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 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 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 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 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 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 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 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 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 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 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 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 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 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 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 ,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 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 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 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 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 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 ,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 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 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 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 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 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 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 ,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 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 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8

HLHM-114-抗-4-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曹萬生 具 保 人 李承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承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曹萬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 元,經具保人李承祝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 院核閱卷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 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 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 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參考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4-聲-184-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庭 具 保 人 梁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振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羈字第262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梁志緯(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以刑保工 第17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262號裁定命被告以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 106年11月2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刑保工第175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嗣上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判決於107年10月8日確定,被 告並已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宗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432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具保人之 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即應 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得抗告。

2025-03-18

SLDM-114-聲-17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嶸 具 保 人 胡宏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宏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胡宏玉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秉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胡宏玉因被告李秉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1份在卷足憑。  ㈡嗣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6058號辦理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 指定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郵遞 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 年12月23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 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郵寄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3日經寄 存至該地警察機關,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 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上揭通知及送達證 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據。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 人亦未依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 月21日核發拘票,命警員至受刑人之上揭住處所拘提受刑人 ,仍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經查並未有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 ,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另案 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參。據上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3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陳孟姍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 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 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 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0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以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交保,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由具保人陳孟姍提 出上開保證金後釋放,案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拘提 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經查,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8日日入監執行本件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617號),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 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入監執 行,裁定沒入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人 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1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具 保 人 闕豪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闕豪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 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已發監執行,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9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明達 具 保 人 林彥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佑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明達(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 6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 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居所,請其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 1月14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再參以受刑人於114年1 月24日、同年2月21日經本院送達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案件 之聲請狀繕本、意見調查表至其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居 所時,均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足認被告之居所確實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地 址。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發佈 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 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372號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78-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明 即具保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566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泓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泓明(下稱被告)因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95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被 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525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民國113年1 1月25日中檢介正113執15663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 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 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32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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