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W000-K1133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林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並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㈠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區街00號14樓之2。
㈡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2樓。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陌生關係,詎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
持續在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等候聲請人下班,有時趁聲請人
獨自一人跟在後方,待聲請人詢問跟蹤原因,相對人即道歉
離去,且相對人經常撥打聲請人工作場所之電話,甚至1天
超過50通,造成聲請人身心畏懼,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
日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3年10月22日核
發書面告誡,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簽收而發生效力。
詎相對人仍於114年1月20日20時55分出現在聲請人工作場所
對面1樓人行道上,試圖等候聲請人下班,並於114年1月間
多次撥打聲請人工作場所電話,相對人顯然於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至3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
意見。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比對通話紀錄照片
、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24至36頁),且相對人於
警詢中供承係想認識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0頁),亦向本院
具狀表示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堪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此,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
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及有效期間為適當
。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命
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相對人
前開跟蹤騷擾狀況,尚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必要,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