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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44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DEVIAN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3

TCDV-113-司促-35644-20250103-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399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TANIA CINDI HERMAWAN 心蒂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TANIA CINDI HERMAWAN 心蒂發支 付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之居留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址 詳卷),有相對人居留證資料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料,雖相對人現未出境,然依內政部移民署移 署資字第1130153262號函覆相對人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故相對人現既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與首揭規定相違,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 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ULDV-113-司促-8399-20250103-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3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DEWI MIRNA(中文姓名:米娜)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 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所附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均無被告簽名或蓋章, 難認兩造契約已成立,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通訊手機產 品買賣契約完整影本(含附件)。 ㈡兩造約定應還款日期為每月10日,每期利息起算日應為各期1 1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算之請 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㈢原告先位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復 請求按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 捨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 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又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 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 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 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 ,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所屬國家文字記載,此當屬對外 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是被告若非中華民國籍,原告應陳 報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 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 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OLEV-113-員補-636-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189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AGUSTINA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貳佰陸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27189-2025010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COSTA LAIZA RIA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865元 【計算式:本金58,880元+利息3,097元(113年8月11日至起訴前 1日)+違約金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59,848元【計算式:本金58,880元+利息968元( 113年8月11日至起訴前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531-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TATI MULYATI BNT ANING AC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38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本息33,103元+違約金3,283元=36,386元

2024-12-31

TPEV-113-北補-3410-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IIS ISTIQOMAH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5,290元;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9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1-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3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NARES LEEGEE CORPUZ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 2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0

TPEV-113-北補-3433-2024123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LUKHELE KWENZIWEU SAMUEL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568元(以本金41,13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325元,加計違約金4,113元,合計為45,5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58-2024122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QUIBRAL REIAN SEBELLO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361元(以本金47,1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 3,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違約金4,710元,合計為55 ,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8

CDEV-113-橋補-1161-202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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