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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陞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A女(即代號為AW000-Z000000000少女,民國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 甲○○知悉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沃克汽車旅館內,乘A女裸身在浴缸內泡澡,違反A女意願, 持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偷拍A女泡澡時裸露胸部、下體在 水中之性影像照片。嗣甲○○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傳送予A女 ,A女始知上情,立即要求甲○○刪除影像。  ㈡甲○○因不滿A女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A女,均使A女因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唯恐被告散布更多性 影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屬前揭條文所規範之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前開規定, 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1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 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指證相符(偵字卷第8至12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 ,並有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佐(偵字卷第24至27頁 、不公開卷第64頁、第66頁、第69至71頁),是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投 宿於沃克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檢察官說A女是有裹浴巾,A女當 時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所以我拍下來,他並沒有裸露胸 部和下體,起訴書說後來A女發現叫我刪除,這是事實,我 沒有傳出這張照片,也刪除了,現在任何電子設備都沒有這 張照片。(後改稱)我拍完照叫醒A女給他看,A女說他不喜 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 件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是否有裸露胸部及下體 ,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其餘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加以認定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0月31日1時許我在沃克汽車旅 館遭被告用手機偷偷拍攝我泡澡時的裸照,拍攝的範圍包括 裸胸、裸下體生殖器、大腿等,當時我坐在浴缸裡準備要泡 澡,他拍攝違反我的意願,並在我提分手後多次威脅我要散 布我的性影像,被告拍攝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字卷第 8至12頁)。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2年10月31日凌晨1 點在沃克汽車旅館偷拍我,我在泡澡,被告用手機拍我裸體 泡澡,拍了1、2張,有裸露胸部,下體泡在水裡面,我是裸 體的,我當時在泡澡,沒包浴巾。被告拍的時候我不知道, 是被告拍完後有傳給我,我請他刪掉,我當場有看到他刪掉 ,也把訊息內照片收回,他手機相簿也有刪除等語(偵字卷 第44至45頁、第57頁)。A女上開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 凌晨1點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其裸體泡澡照 片及拍攝部位等指述,前後所述具體、一致而無矛盾,情節 尚無誇大、抽象而難信之情。  ㈡佐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承:我有拍A女在浴室洗澡照片, 當時A女在泡澡睡著,我只有拍1張,我忘記她有沒有裹著浴 巾,我覺得在浴缸睡著很好笑所以拍,我拍的時候沒有經過 他同意,我叫他起來,我有跟他講「你在浴缸睡著很好笑, 我有拍起來」,他不想要我拍,我就當場把照片刪掉等語( 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 時有跟檢察官說告訴人有裹浴巾,他睡在浴缸裡面很好笑, 所以有拍下來,後來告訴人發現叫我刪除,我也刪除了,( 後改稱)我拍完照把告訴人叫醒給他看照片,告訴人說他不 喜歡,要求我在他面前刪除,我也按照他的要求刪除等語( 本院卷第40頁),亦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拍攝A女於 浴缸內泡澡照片,此與A女上開就此部分之指述核為相符。 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所拍攝照片中,A女包浴巾並未裸露胸部 、下體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直承其與A女111年8 月間交往時已發生性關係,A女在其面前裸體不會感到害羞 ,112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其與A女在沃克汽車旅館時,A女 本來要被告一起泡澡,但因被告剛開刀身體不適而無法陪A 女泡澡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然A女當時因二人為 男女關係,在被告面前裸體泡澡並不會感到害羞、尷尬,則 A女陳稱其當日泡澡係裸身在浴缸內而無包裹浴巾乙情,與 被告所承之二人斯時關係情節較為相合,被告上開所辯,非 值採憑。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 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次按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 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 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 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 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 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 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 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 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 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 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 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 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 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25號、第2601號、第1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A女裸體泡澡照 片時,A女為未滿18歲之人,而拍攝內容係A女之裸體即涉及 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業經前認,被告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已剝奪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決定自由,揆 上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 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未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拍攝之之性影 像,無從判斷該影像是否足以引起性欲與羞恥而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云云,然被告確於上 開時、地拍攝A女於浴缸泡澡之裸體照片,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3款明文規定, 被告未經A女同意所拍攝其裸體於浴缸泡澡之照片,內容有A 女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核屬刑法上揭規定所稱之性影像,故辯護人執前詞所 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時間、方式 均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對A女以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A女上開性影像 ,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可,且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時,與 A女間為已發生性關係而同宿一房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或 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而無法克制私慾拍攝A女泡澡裸浴之照 片,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 之犯行情狀有別;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 第85至86頁本院和解筆錄),雖未賠付完畢(本院卷第91至 92頁告訴人書狀),然徵之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 補己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等節,本院認依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對 被告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少 年,竟於交往期間乘與A女同宿汽車旅館房內,A女裸浴泡澡 時,未經其同意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經A女知悉後要求始刪除該影像,以及其因情緒控管不佳 ,於A女欲分手之際,竟分別以附表方式恐嚇A女,均已對A 女造成身心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恐 嚇,但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與A女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和解,惟迄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金(如上四、所 述)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表示其迄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顯無 真心悔過及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意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次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 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 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本文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IPHO NE13手機1支拍攝本案性影像,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0 頁),既未扣案,當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宣告沒 收。至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乃存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 內,該手機既已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該性影像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恐嚇內容 1 112年10月28日19時56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 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上班處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不想再去7-11鬧事」、「你還想看我自殘嗎?妳如果不想看到妳就趕很回來」等訊息,並前往左列處所,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安全帽,惟未擲中告訴人。 2 112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簡訊傳送GOOGLE評論截圖及「好好看吧,妳可以不讀我訊息 妳不讀那我就不知道多少人看」、「喔 忘記跟妳說我當初有單眼攝影機吧」、「妳怎麼傷害我 我怎麼反擊回去而已」等訊息。 3 112年11月1日16時許 同上址 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說過我可以讓妳自己從那家7-11離職 妳自己在另找工作吧」、「妳如果有一天照片在別的地方出現 每個人進去超商色瞇瞇的眼神看妳 妳可以接受就好」、「大安區○○門市不雅片外流」等訊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訴-414-2025011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6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參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8時18分許」,另犯罪 事實欄第1至5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仍」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 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 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 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 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 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吳曉薇」、「王偉 霆」所聲稱美化帳戶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印刷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400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2名子女(1名已成年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1名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65至66、77 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金易卷第67頁),惟被 告自陳因其自身之經濟狀況無法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見金易卷第66頁),則被告既未能獲得本案任一告 訴人之宥恕、修復其等所受損害,基於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 法精神,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 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3個,為其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 仍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其他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業獲 取經「王偉霆」指示到場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交付之3,000元 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5頁),並有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2至54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2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又被 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因申 辦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乙節,有被告與「吳曉薇」、 「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應係因欲貸款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 用,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 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號 1 112年12月20日 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2 同上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3 同上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2年10月12日 起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173萬1,000元 玉山帳戶 2 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 10時49分許 220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3日 10時8分許 160萬元 3 丁○○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14分許 85萬元 玉山帳戶

2025-01-10

PCDM-113-金易-107-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承冠 代 理 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並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時10分許與告訴人陳宣逢發生 爭執,並曾向告訴人揮拳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然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有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受傷流 血」以及「聲請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 關係」等兩個要件事實,基本上均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廖凡 霆等證詞,以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揮拳而開始流血,其後即 遽認告訴人之後續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惟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各該證據,其證明射程應僅及於「案發當日之事」及「告訴 人後來經診斷有重傷害」,至於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爭點,則無解釋力可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 玻璃體出血、混濁、視網膜出血,經治療後測得左眼裸視力 0.01,無法矯正且難以回復,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 果」,然依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衝突當天之病歷資料,其 左眼雖有小範圍出血,但雙眼眼球之球體內外無受損及出血 、視網膜無明顯破裂,亦未發現嗣後聯新國際醫院所診斷脈 絡膜破裂之傷勢,且告訴人尚有於警詢時觀看確認現場錄影 ,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之視能足以應付應訊及日常生活,所受 整體傷勢原非嚴重,整體病情亦屬可控。復依告訴人111年5 月3日就診情形摘要,其因左眼鈍挫傷由急診室轉診至視網 膜科就診,測定之視力為右眼0.3、左眼0.01,執以比對告 訴人事故當日之視力右眼0.7、左眼CF30cm,可見告訴人之 右眼於事故三日後突然出現視力衰退,則其本無傷勢之右眼 既於本案事故後亦出現視力驟降之情況,足疑本案於事故後 恐有發生其他情事介入,可能獨立導致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 結果,此未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滿足確實性及新規 性要件,而有相當蓋然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因果關係判 斷,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僅構成 傷害罪)。 三、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上開就診情形摘要並非完整病歷,歷審 法院亦未完整調取告訴人之全部病歷,故聲請人聲請向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醫療就診紀錄,並就告訴人曾至診所以 外醫院就診部分,一併調取告訴人之護理紀錄、影像醫學紀 錄等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是否有自急診室 轉診之情況?導致告訴人轉診之「左眼鈍挫傷」係何所指, 與本案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否為導致告訴人右眼出現前 開視力變化之介入原因,有助於判斷「本案有無足以導致因 果關係中斷之介入事件」之爭點,故有調查之必要。另聲請 人與告訴人現已有積極聯繫並有高度和解之望,雙方達成和 解以促成修復式司法之美意指日可待,聲請人涉嫌傷害致重 傷犯行,固經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足認原確定判 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高度可能,因認本案有應准再審之原 因,爰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 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 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肆、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祥、廖凡霆之證 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及函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指訴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聲 請人朝臉部揮拳擊中左眼,致告訴人左眼受傷出血等情屬實 之理由,以及告訴人左眼受傷後之裸視力0.01,僅能看見光 及黑影,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足認視能嚴 重減損且難以回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為聲請人揮拳所造成 。原判決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可能為第三人( 酒客)造成乙節,以證人即急診醫師廖凡霆之證詞及急診病 歷記載,說明急診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受傷地點為「私人商業 機構」、「遭酒客毆打」等內容,並非醫師聽取告訴人陳述 後填寫,而是醫師因病歷系統要求填載而依告訴人主訴遭人 毆打,並依告訴人到院時間判斷後加以勾選、填寫,可見重 點仍在於告訴人主訴被人毆打及左眼疼痛,尚難僅因病歷所 載受傷地點與毆打傷者之身分,推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在他處 遭第三人所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 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 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揮拳之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受重傷害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然而: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宣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0日 凌晨1時10分,我有搭乘聲請人的車,當天因為聲請人報 的車資比較高,我付錢下車後關門比較用力,聲請人就不 太開心,下車把我推倒,再用手抓手機往我左眼揍;我到 醫院急診時,有跟醫生說我眼睛受傷是因為被拳頭揍,也 有說我坐車回家被司機打;我左眼遭聲請人打傷後,當下 眼睛感覺熱熱的,然後用手去擦,以為是汗,結果都是血 ,左眼像有汗水卡住視線,睜不開來等語,核與第一審勘 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右側, 告訴人低頭並以雙手抱著頭部,聲請人朝告訴人臉部位置 揮出右拳乙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開指證並非虛構。復以 證人即醫師廖凡霆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30日我 在長庚醫院外傷科急診服務,急診病歷是我填載,看病歷 上的記載,病患的眼球形狀跟另一隻眼睛不太一樣,我說 可能要小心會不會是破球,當時左眼上面還蠻多血的等語 ,則告訴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後遭其朝臉部揮拳並擊中左 眼而受傷出血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 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鈍傷及撕裂傷、左眼 前房瘀血、左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嗣後持續多次至長庚 醫院眼科、聯新國際醫院眼科治療,惟左眼視力仍無法回 復至原先之狀況,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診療單可憑,足認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可能係其他情事介入 所致,惟①稽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救護情形,於救 護紀錄表記載111年4月30日凌晨1時44分到達現場、於傷 病患主訴欄載明「眼睛、肢體疼痛;大約報案前不舒服; 其他還有外傷傷口;頸椎中線無壓痛、四肢感覺運動功能 正常;傷者主訴遭人毆打」等情,另長庚醫院就本案急診 經過函覆以「病人陳宣逢於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 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遭人毆打致左眼疼痛」,可見上 開救護與就醫治療之時間緊接在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後,且救護傷病患與急診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之受傷部 位,與告訴人所指遭聲請人揮打其左眼成傷等情大致相符 ,聲請人與告訴人亦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衝突前,告訴 人之眼睛並未流血受傷,則前開醫護紀錄所示聲請人之傷 勢,確實是聲請人和告訴人發生衝突所致。②告訴人於111 年4月30日案發日凌晨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左眼裸視力:C F 30cm《眼前30公分可辨指數》),醫囑建議須密切觀察眼 睛症狀且安排門診追蹤,告訴人緊接著在同年5月3日、5 月19日至同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左眼裸視力分別為0.01、 CF 30cm),又先後於5月23日、6月6日、6月27日至該醫 院檢查左眼裸視力各為:CF 80cm、0.01、CF 30cm,並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併眼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 血;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眼科,診 斷結果為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混濁,左眼裸視 力0.01,判斷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復於 同年7月21日至該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左眼裸視眼前30 公分可辨指數,無法矯正,依學理視力恢復機率極低,上 情有長庚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是認告訴人遭聲請人揮拳傷害後,因左眼傷勢密 集不斷至醫療機構就診,反覆多次檢查確認左眼視力,經 醫師判定左眼視能恢復力極低,堪信其左眼視能減損之重 傷害,確為聲請人案發時之揮拳行為所造成,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並無違誤可言。 (三)本案雖無事證顯示聲請人係刻意攻擊眼睛而有意減損告訴 人之視覺,然眼睛位於臉部上方,脆弱且暴露於外,聲請 人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揮拳,極有可能擊中眼睛,導致視 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聲請人竟疏未注意下手輕重,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左眼外傷併脈絡膜破裂、玻璃體出血、混濁、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仍小於0.01,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原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致人重傷 之犯行,並對於聲請人所辯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 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㈣」說 明何以認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信祥、證人即急診 醫師廖凡霆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可採,聲請人否認犯行及 所辯不可取之理由,可見聲請人之辯詞業經原判決審酌後 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 ,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雖主張長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右眼於11 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視力分別為0.7、0.3,據以 推認告訴人之右眼未遭揮擊卻視力驟降,可見左眼視力衰 退與被告之揮擊無關,但告訴人之右眼狀況如何,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於111年4 月30日傷害告訴人左眼致重傷之判斷,自難憑此反推告訴 人左眼所受之重傷害非聲請人造成。末告訴人左眼視能減 損之重傷結果確為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具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未完整顯現視能減損之重傷害,推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聲請人之傷害犯行無涉,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雙方有高度和解可能為由 請求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多次調 解,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是此部分主 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後有無賠 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 請調取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之醫療就診紀 錄(本院卷第23、54頁),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 害致人重傷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 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 代告訴人、證人陳信祥、醫師廖凡霆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 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 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520-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 13年度中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捷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47頁、第6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由家人協助,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之款項,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就 被告詐得且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 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分別將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在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是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屬有利之科刑因素 。行為人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及是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亦 與法院是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息息相關,而應一 併予以斟酌。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後 以高於本案機車購得價款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亦有分 期付款買賣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亦不再保有犯罪 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利業已獲得滿足,被告之犯後態度、 是否應諭知沒收本案機車,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原審量刑及 審酌是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 審因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陳報上情,而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對被告所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 均有未洽。被告執此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金錢需求,圖一 己私利,利用實務上常見申請分期付款後,即能夠先行取得 汽、機車使用權利之商業機制,詐得價值高昂之本案機車後 ,旋即出售與他人以獲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損 社會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案 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82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自 行以較高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可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以高於本案機車價值之金額和解、 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 已獲得實現,被告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46-2025010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緩刑條 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可預見代為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極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維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丁○○擔任提款車手,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給「謝維哲」,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2月28日,於社群軟體X以「色情應召詐財」方式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丁○○即依「謝維哲」指示 ,於翌(29)日0時27分、0時31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領2筆各2000元、1000元,共3000元後,將詐得款項交予 「謝維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丁○○則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 66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設人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 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受騙匯 款後,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給「謝維哲」,將使檢 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謝維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之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2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維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本件被告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能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謝維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謝維 哲」,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本案詐得之金額為4000 元、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雖一度否認,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前已說明, 因被害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會到庭(見本院卷第31頁), 故而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理貨員、離 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奶奶、爺爺同住(見本 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附條件緩刑: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以賠償損失,並繳回犯罪所得,尚見悔意。  ⒉因被害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不會到庭,故而被告迄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前已說明,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 嘗試和解。此外,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 償責任。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 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 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 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使被害人 得以受償(若被害人認有不足,可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並 有正確的法治概念,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⒋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 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4000元,業經被告提領3000 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謝維哲」收受,並從中獲取報酬10 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⒊至於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 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 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以丙○○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仟元。 第二項 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TDM-113-審金易-389-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忠源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衛忠 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完美所以才會犯罪,司法的目的並 非苛求被告完美,而是相信且願意幫助被告成為比犯罪時更 好的人,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人都不離不棄地陪 同出庭,被告有教化的可能,也願意履行最高的緩刑條件, 以彌補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 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 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 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未 見被告有緊密的家庭羈絆或其他情狀,無從預見被告有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亦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 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犯罪多具有高度隱 密性,販毒者與購毒者未必彼此熟識,且常使用暱稱的通訊 軟體聯繫,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讓犯罪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遽認被告沒有真誠悔悟之意。因為 在審判實務上,行為人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為獲得供出上 游因而查獲得以減刑的寬惠,購毒者如知悉毒品上游,少有 不供出者,則被告如確實知悉毒品上游,當無不供出之理。 再者,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 自始至終供稱自己不曾施用過任何的毒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素行),是為償還遭詐騙而 積欠的債務,才基於意圖營利,在網路上張貼有意販賣毒品 咖啡包的廣告訊息後,經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幸而未發 生毒品流入市面的情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輕 微。又被告與家人及配偶原本居住於臺中地區,為賺取更多 的錢財,一人獨自北上謀生,以致在缺乏家庭聯繫與羈絆的 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被告已返回臺中與 家人同住,並接下家中所經營餐館店長之職(這有被告所提 出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他的父母、配偶 、姐姐、姊夫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旁聽、關 懷,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他未來的行止 產生相當的約束力。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 入監服刑,不僅家中餐館將乏人管理、家庭亦可能因此破裂 ,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 調的「祥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 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 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本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 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 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2-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63 至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 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之刑事聲請狀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判決不及審酌及此, 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糾紛 ,即毀損本案汽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 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崇瑋無故毀損告訴人楊采瑜使用之車輛之輪 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初於警詢否認坦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毀損之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小刀,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持小刀割毀楊采瑜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致上開汽車右側輪胎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采瑜。       二、案經楊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08

PCDM-113-簡上-4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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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田育愷(年籍、地址詳卷) 田筠(年籍、地址詳卷) 田佩昕(年籍、地址詳卷) 田臥隴(年籍、地址詳卷) 田濠榕(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㈡鄭宇翔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清溪 酒吧」飲用酒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 鄭宇翔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道路 時速限制,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超速行駛,且因服用酒 類而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 路邊矮牆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周蔚汝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蔚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髖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右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1 月19日8時23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8 分,測得鄭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被告鄭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本件是否係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抑或應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號確定,然當時 刑法185條之3的第3項尚未訂定,於108年5月31號第一次增 訂的時候,法條係規定5年內或是曾經受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 再犯,而被告前案之緩起訴於107年8月22號確定後5年,應 於112年8月22日即屆滿5年。惟刑法185條之3第3項,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將原條文之「5年內」更改為「10 年內」,刑法經兩次修訂後,追溯被告前於未增訂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時之行為,並予適用加重處罰條款,有無違反 刑法「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是否應以刑法185條之3第2項 處罰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 07年8月22日確定後,雖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歷經2次修訂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現行法 係規定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已明訂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即應依 該法律規定為論處,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始有所修正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 罪。  ㈡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科刑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檢證7),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 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 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是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未記取教 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因服用酒類而昏睡 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路邊矮牆 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周蔚汝,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 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 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  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  ⒋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 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 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 等情狀。  ⒍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 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 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 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⒎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 ,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明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 被告鄭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筆錄) 2 檢證2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警詢筆錄) 3 檢證3 告訴人田臥隴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筆錄) 4 檢證4 告訴人田臥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詢筆錄) 5 檢證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檢證6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 檢證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8 檢證8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9 檢證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10 檢證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11 檢證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2 檢證12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3張 13 檢證13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6張 14 檢證1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15 檢證1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6 檢證16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7 檢證17 被告從「清溪酒吧」離開後至發生車禍沿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8 檢證18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 19 檢證1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0 檢證20 道路交通事故大體照片9張 21 檢證2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 22 檢證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23 檢證2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24 檢證2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相驗照片32張 25 檢證2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 26 檢證26 被害人之子田育愷到庭表示意見 27 檢證28 被害人與家人相處照片數張 28 檢證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4日警礁偵     字第1130003312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    29 檢證30 和解書1份 30 檢證3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31 辯證1 證人黃晏霆 32 辯證2 證人鄭超民

2025-01-03

IL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 、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諭知附條件 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 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 中交易所之客戶查核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透過智能 合約或於場外進行交易,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 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倘行為人藉由 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接收、儲存特定犯罪所得,再將之發送 、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虛擬資產或金融工具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   依照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劉 彥汝、李羽晞、謝宛蓁、黃晴晅遭詐騙之虛擬貨幣(USDT泰 達幣),係透過被告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AEX」電 腦程式,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 入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所錢包,被告再以場外交易的方式, 轉換成波場幣或幣安幣予不詳之人,並賺取差價(見112偵2 1799號卷一147至151頁、112偵33826號卷第256至258、265 、356、357頁),倘使無誤,被告為他人將虛擬貨幣轉鏈換 幣所為,是否已該當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並與其被訴提供AA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電腦程式 所涉之幫助洗錢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均頗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究明白,逕維 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難昭公信,堪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固說明: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35萬7,800元,足 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已和解、調解 之被害人分期受償;而附表一編號1、13之告訴人林苡晴、 張家慈所提要求,均超出被告之和解能力,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林芫妤則表示無和解意願,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毫無和 解誠意,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諭知被告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自原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則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8、13未能和解之告 訴人,其損害如何填補?何以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 即無庸保障其權利?此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似均非毫無 斟酌之餘地,此與併予宣告緩刑是否適法攸關,原判決未為 必要之論敘、說明,其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更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67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信榮、龔于玲(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及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 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 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 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 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 、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 ,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 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倘 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 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安排調解者,於法自屬 無違。且案件是否適宜再開辯論、促成民事和解,亦由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自由決定,縱然當事人無法如願, 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 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 上訴人2人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無違。 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宣判前仍持續與告訴人 洪睿麟協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去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有與上 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再開辯論,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與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原審未 再開辯論調查審理,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2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自難認上訴人2人 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以修復式司法方式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理由說明,顯與事實及卷存證據不符, 就此有利之科刑資料未詳為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 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㈢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2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安排上訴 人2人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惟因上訴人2人及告訴人均 表示事實有待釐清調查,無法調解,且經第一審書記官去電 詢問有無再安排調解程序必要時,辯護人答以:因上訴人2 人可以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提出的金額相差不少,不用再調 解,可進行審理程序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嗣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於113年3月2 7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4規定,由於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償還本金或利息償還 之數額及償還之證明有明顯不一之情事,致本院無從為告訴 人及被告方之修復,法官諭知是否由雙方於3個月內整理提 供雙方實際上所清償之數額及相關之證明方法,抑或由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後,告訴人及上訴人2人雖先後 具狀陳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均未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原 審113年8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陳信榮答稱:「有調解 沒有成立,他(按指告訴人)要房子就沒有辦法,我們都沒 有房子,113年11月20日前先還30萬元,之後自113年12月起 ,每月還5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龔于玲則表示同被告陳 信榮所述等語。嗣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就被 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扭 曲事實,沒有還款意願,犯後態度惡劣,矇騙法官提供假資 料,請從重量刑,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找我談和解。針對房 屋、土地擔保的事情,都是龔于玲可以作主,但他硬是把塗 銷權處理掉,現在說沒有不動產與土地,我無法接受。」等 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 。原審當日辯論終結後,告訴人雖曾去電原審書記官,表示 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因各自有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當面談 和解,請法院延後宣判,再安排1次調解庭等語,有原審電 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然原審衡酌前已安排並給予相當期間進 行調解未果、本件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再安排調解程序,自無違 法可言。且依前開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告訴人僅有 請法院延期宣判,並未要求再開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請求再開辯論遽行判決一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原審 既無從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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