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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古建軒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建軒就本件抗告理由, 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審裁定認定其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部分,認本件警察並未勸阻等 語(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本 件僅就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11時31分 許,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抗告人自行 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於 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應予更 正)之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受裁 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所明定。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 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 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抗告人與他人因行車而發生糾紛,遂先於113年2月6日下午5 時4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受理後,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派警到場處理,嗣因抗告人不滿 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又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 上11時2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2通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當 庭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1 3年度壢秩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檔名:2024_0206_ 231844_065、2024_0206_232845_066,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結果分別略以(均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  ⒈自23時18分43秒至23時20分00秒止,員警行走至現場。  ⒉自23時20分01秒至23時21分35秒止,抗告人戴著頭戴燈站在 路邊,並告知員警其機車遭人踹到路邊之草叢欲提告毀損, 員警告知其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要求員警要找拖 吊車將其機車吊起,員警解釋機車需請其自行聯絡業者吊起 。  ⒊自23時21分36秒至23時24分50秒止,抗告人撥打電話,並可 聽見抗告人向電話另一頭複述前開與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表 示在場員警不願意幫其吊起機車。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 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 ,抗告人並未理會員警所解釋之內容,繼續向電話另一頭表 示不滿。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 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且其等已到場,該告知 的權利都已告知,然抗告人仍繼續講電話表示其不滿,於23 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  ⒋自23時24分51秒至23時25分53秒止,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 否欲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持續表示要將機車吊起。員警再 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 起,費用可再索賠,且該告知的權利都已告知。  ⒌自23時25分54秒至23時28分43秒止:  ⑴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於23時26分04秒開始對話,並至23時2 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  ⑵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23 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⑶員警提醒抗告人路邊車多且無路燈危險,抗告人低頭使用手 機不理會在場員警。  ⑷於23時28分43秒時(即實際時間23時03分),抗告人再次撥 打電話:   抗告人:喂?宋屋派出所是不是?   員 警:哇,宋屋派出所。   抗告人:平德路,(無法辨識)。  ⒍於23時28分58秒時抗告人結束通話,並持續低頭使用手機。   員 警:這裡是平鎮轄區。平鎮派出所轄區。你有聽到嗎? 哈囉?沒有聽到?看來你也不是很尊重我們。  ⒎自23時29分41秒至23時31分10秒止,二位員警討論是否離開 此地,於23時29分53秒時,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並於23時 30分37秒時結束通話,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此後員警向抗 告人說話抗告人均不予回應,員警於23時31分01秒時離開該 地。  ㈡再就抗告人與員警之詳細對話內容觀之:   抗告人:5點多發生車禍,我車子在這邊,被對方踹下去, 我要告他毀損。絕對還他。我的車好好的,我一定全估,全 車換零件。敢動我車,找死。剛剛車禍在這邊,照片可以給 你看。   員警乙:要告?那要不要去派出所直接告?   抗告人:一定告。   員警乙:那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要啊,我順便要告對方啊。   員警乙:好啊。   抗告人:打我?強制罪。   員警乙:那你知道怎麼走嘛?   抗告人:那個中庸路嘛。   員警乙:對啊。   抗告人:你先對一下是不是這個位置?一樣的位置?我就在 這邊嘛。應該你們員警給我停到這裡。   員警乙:所以你覺得是對方把你的車弄下去是嗎?   抗告人:確定啦。   員警乙:我跟你講嘛,你不要那麼口氣,口氣幹嘛這樣。   抗告人:確定。   員警乙:確定你就好啊,你就提告啊。   抗告人:這還有痕跡啊。確定啊,他踹下去的。   員警乙:好啊,確定。那你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無法辨識),推下去要把它ㄌ一ㄠ起來啊。   員警乙:(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你要自己想辦法啊。 你要自己想辦法啊。不是我們推,你自己說對方推的啊。   抗告人:對方推的……   員警乙:那你就提告啊。你就提告啊。你提告啊。   抗告人:叫推吊車來啊。   員警乙:你提告啊。   抗告人:員警權力不夠是嗎?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吊起來啊。你要 提告也是你的權利啊,你去派出所就好了啊。   抗告人:我自己吊起來?   員警乙:嘿啊。   (於23時21分36秒抗告人撥打電話)   抗告人:現在在平德路跟快速路口,5 點多發生車禍,我的 車子被員警牽到路中央,從路中央牽到(無法辨識),現在 車子掉到懸崖,員警來了我跟他講,你要給我吊起來,(無 法辨識),給我隨便停,結果被對方踹下車,而且講白的, 推下去,講白的等於有人被推下,我叫他幫我吊起來,他( 無法辨識),(無法辨識),現在重點是什麼,我已經講啦 ,他就直接講嘛,乾我屁事啊,他的意思乾我屁事。(此為 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沒有這樣講喔。我沒有這樣講喔。你不要亂 講話喔。   (抗告人示意要將手機拿給員警乙)   員警乙:我不需要講,我現在就跟你講你要不要提告?你要 不要提告?你自己說對方踹下去的嘛,你說對方推下去的啊 。你提告啊。   抗告人:我講我的,你聽你的。   員警乙: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索賠啊,就這樣很簡單,因為 不是我們嘛。我們排除車禍……   抗告人:叫來啊,叫來啊。   員警乙:你叫啊,那是你自己要叫的啊。   員警丙:(無法辨識)哪家修車廠。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的自由啊。   員警丙:我沒辦法幫你叫。   員警乙:你很奇怪欸。   員警丙:(無法辨識)派出所。   抗告人:拽個二五八萬,我已經很賭爛了,他還一直給我拽 ,我本來就已經受不了(台語)了啊。(此為對電話另一頭 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果然是叫我們要吊。唉,怎麼辦?唉。   抗告人:他的意思跟他無關。那我就跟你講了嘛,掉下去了 嘛。我現在講重點,我5 點發生車禍,我5 點10分我就坐著 車去天成醫院,搞到快8 點我才離開。請問一下這個中途有 什麼人會做?大家用想的也知道嘛。那現在重點是我車子( 無法辨識),那我有跟他講要把我吊起來不然我怎麼(無法 辨識),我還(無法辨識),我放了快3萬塊,他就講了關 他屁事,跟他無關。(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有錄到喔,我沒有講這件事喔。你要講怎麼 講是你的自由,啊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的話跟我們回派出 所,就這樣而已。我們不要浪費時間了好不好?好不好?你 要求償可以,你要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求償就這麼簡單。 好不好?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你了喔。   員警乙:你不聽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喔,現場警員(無法辨識 )都有到場喔。   (23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乙:哈囉?(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了喔。   員警乙:你要不要處理?要不要去提告?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丙:要提告現在來派出所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看樣子您比較懂法律,您的見解比我們,比較熟。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沒關係,你不接受也沒關係,但是你還是要提告嘛 ?   抗告人:車啦。   員警乙:你還是要提告嘛?對不對?   抗告人:拖吊車來不然我怎麼走?   員警乙:你要提告嘛?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去派出所啊。   抗告人:我車不可能這樣放著,我就講重點。   員警丙:那你要聯絡修車廠啊。   員警乙:沒關係啊你拖吊的費用跟對方一併求償啊,看費用 多少啊。   抗告人:現在重點是……   員警乙:我們沒有義務啊。我們不是,你是說對方踹下去, 這你也說的啊。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好,隨便你。你有要提告再說,那我們要走了喔。 快點,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該跟你踐行告知的權利我們都有 講到喔。   抗告人:你的態度喔,讓我……   員警乙:你的態度喔?我好好跟你講,沒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啊。不然要怎麼辦?   (於23時25分54秒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   員警丙:你的密錄器有開?   員警乙:我有開我有開啊。   (抗告人於23時26分04秒開始與電話另一頭對話)   抗告人:平德路跟快速路口。(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 容)   員警乙:你不太想理我們,好像你的態度也是有問題吧?哈 囉?跟你講你也不聽,我們也沒辦法啊。   員警乙:我猜他應該這樣盧很久了,對啊。可是我看一下, 唉,其他案件都沒辦法跑了。   (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乙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 23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   抗告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你不要加油添醋喔,那是你自己講的喔。快點啦, 你有沒有要去派出所?跟我們一起去啊。   員警丙: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你要講……   員警乙:沒關係啦。欸。(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哈囉?小心喔,那個車子過來很危險欸,晚上車很多喔。   (抗告人與電話另一頭對話至23時2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 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大哥很危險喔。車子很多喔,這裡沒什麼路燈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您還要打給哪個單位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抗告人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拒絕協助將 其機車吊起後,固仍有撥打報案電話之行為,惟到場處理之 員警見狀後,均無何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報案之言語,僅反覆澄清、強調絕無抗告人所述之 情事,及確認抗告人是否欲一同返回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 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曾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 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自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不 符。 六、綜上,本案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難認符合「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秩抗-10-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田永莉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鴻文、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3,535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鎰成 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受雇於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公司),於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宇誠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搭 載其女之訴外人林志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原告及其女受傷,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陳鴻文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2,500 元,且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拖救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因此須支付30天之租車費用共70,035元 。嗣林志法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又109-V7號車為被告宇誠公司所有,被告陳鴻文駕車 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宇誠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3,5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 50幾歲中年婦人,與原告身材、長相都不一樣。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偏移行駛及緊急煞車之情事,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對於拖救費用5,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租車 費用之證明,僅是報價單,並無實際支出,原告亦稱修繕期 間係向親友借車及搭乘計程車,其應提出相關費用佐證。又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 逕為評估貶值之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價差評估損失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6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147 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租車報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宇誠公司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及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可佐,查閱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74號快速道路上,因前方車輛回堵停車時,遭後 方被告陳鴻文所駕駛109-V7車追撞,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偏 離車道,也無緊急煞停等不合常規駕駛之情事,且為兩造當 庭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乃係肇因 於被告陳鴻文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是 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被告陳鴻文雖抗辯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且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受讓訴 外人林志法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與原告是否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涉,被告所辯,容無可取。  ㈢被告陳鴻文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6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 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 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 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 (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 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 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堪認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事故前價 值約1,750,000元(新車價格約2,190,000元),該車修護完 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受 有折價262,500元(1,750,000×15%=262,500)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  ⒊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道路救援而支出拖救費用5,000元,業 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經被告 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原告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6日赴修車廠 取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30日 為70,035元等情,並提出中匯超跑報價單、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43、159頁)。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 系爭車輛扣除車輛待料期間及假日需修繕28個工作日,惟原 告自承:系爭車輛是伊的代步車,修繕期間原告有借車、打 車的各種費用支出,伊請求是一個月基本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是以,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70,035元,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自難認其 受有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7,500元(262, 500+5,00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文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宇誠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鴻文 應有為被告宇誠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陳鴻文與宇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鴻文113年9月10日、宇誠 公司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7、139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113年9月10日 、宇誠公司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15-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太良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6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太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92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號前而屬兩車道漸增三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不慎 撞擊當時沿同行向在其右前方而由廖重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HPG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廖重沃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 並左上頜骨及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葉太良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且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追撞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衡情極有可能造成廖重沃死亡,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 ,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而廖重沃經送醫 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月18日6時41分許死亡。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重沃之子廖 士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太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04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 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69、138、139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駕車有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廖重沃所騎乘之機 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不 爭執,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逃逸犯行,辯 稱:我當時準備右切至外車道時,車速很慢,車窗是搖下來 的,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沒有聽到異音,不清楚有發 生事故,之後我因為車子的風管壞掉而將車開到修車廠,在 車廠接到車行同事的電話才知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當時位在被告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為大型車輛之視線死角,無法排除被告未 察覺被害人在該處之情形,被告對兩車有發生碰撞甚而被害 人倒地,均未有認識,被告當天依原定工作計畫前往載運砂 石,與同事間相處神色自若,接獲車行同事羅○○電話告知其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感到訝異等情 ,均足證明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肇事一事並不知情,並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未注意車前 狀況、禮讓直行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逕自內側車 道往右變換車道,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簡鉅睿於 112年1月20日、同年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人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620-HPG 號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0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03807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至 42、49至52、61至64、137、141至146頁、偵7178號卷第23 至26頁、偵21456號卷第17、93至97頁、原審卷第95至109頁 )。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 處均有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45頁),二車所毀損之部位,核與被告營業 大貨車係自後方撞擊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之情節吻合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顏面部挫傷並左上頜 骨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1月18日6 時41分許死亡一節,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廖士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7至20、71至75頁),並有被 害人之童綜合醫院11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 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0139號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77 至81、93至136頁)。稽以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顯係因遭 受強烈撞擊後所致創傷性腦損傷並顱骨骨折、腦內出血、腦 水腫,其後因而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 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㊀、被害人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快車道、尚未變換 車道前之07:14:19時,即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中間,其後被 告於07:14:21至07:14:22欲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 ,當可見當時已騎乘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然被告竟在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一定距離之狀況下貿然右切,致使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由原先之中線車道中間處,因遭被告之營 業大貨車迫近而移動至中線車道右方接近外車道處,然仍遭 被告自後方撞擊,而向右傾斜倒在外側車道上,被告車輛持 續往外側慢車道行駛離開,有原審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頁),則於被告變換車道前,被害人即已在中線車道 中間行駛,被告原駕駛在被害人後方,欲往中間車道移動, 自可見到被害人在前方之中間車道,其後被告逕自變換車道 ,縱可能於某時點因營業大貨車視線死角而未能見到前方被 害人之機車,然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視角定會 產生變化,被害人之機車不可能一直處於被告之視線死角, 況當時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間距離甚近, 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即被害人之機車)自無 突然失蹤或消失之可能。被告於切換車道前,得以看到並知 悉前方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固可能因其欲超車切換車道 ,被害人之機車處於其營業大貨車旁,惟過程中被告仍持續 右切至外側車道,但依被告所述,其駕駛時有打開車窗,可 自車窗、後照鏡及後視鏡觀察外側車道行進車輛,當可見聞 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 仍逕自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一無 所知,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實有疑義。 ㊁、再被告自承:我當時準備要從外線道離開,車速很慢,我駕 駛營業大貨車時,會將車窗打開,可以聽到輪胎及有無撞到 東西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215頁),則被告營 業大貨車右前方靠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安全帽彈飛至外側車道外、機車倒地 位置橫跨外側車道,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紀錄 畫面擷圖附卷足佐,顯見當時機車倒地力道非輕,加以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因本件撞擊而有所損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5頁),則被告車 輛碰撞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定會產生相當大 之聲響,被告車窗既呈現開啟之狀態,實無未能聽聞兩車碰 撞、機車倒地、在地面推移等聲響之理,是被告所辯對於被 害人倒地及本案事故發生一無所知等情,洵難採信。 ㊂、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接獲警方通知需到案說明,及其將本案大 貨車送修乙節: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天16時許,接獲車行公司電話, 告知我疑似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要我與龍井交通小隊警員 聯繫,但我至修配廠、尚未與員警聯繫前,員警就主動與我 聯繫,並直接至修配廠找我等語(見相卷第14頁、原審卷第 212頁);證人即車行員工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距離 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我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請我協助轉知實際駕 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我掛完電話就立刻聯繫被告,當時被 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聲音也聽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200、202至203、205頁);證人即修配廠負責人卓○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有駕駛車號0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我的修配廠維修等語(見相卷第139 至140頁);證人即當日委請被告至工地支援之黃○○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是做到17時才下班,若早退會 被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則依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許,即已接 獲羅○○通知上午有發生交通事故乙情,然卻於同日17時許下 班後,與警方聯繫前,將車輛開往修配廠維修。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是於17時工作結束,離開工 地、到修配廠時,才接到羅○○電話,當時我有告知羅○○人在 修配廠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然依證人羅○○ 於原審時結證稱,在當日17時下班前一段時間,其接到警方 電話通知公司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輛發生事故, 請其協助轉知實際駕駛人主動與警方聯繫,其掛完電話就立 刻聯繫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自己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已 如前述,經原審告知被告證人羅○○之證述內容後,隨即改稱 :我當時沒有告知羅○○我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另究被告係於 案發後一週內之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當日16時許接獲 證人羅○○電話等語,或其於案發後1年餘之113年5月7日原審 審理時所改稱,係於下班後之17時許接獲證人羅○○電話等語 ,何者記憶較為深刻而與事實較為相符,亦昭然若揭。 3、復考及證人羅○○、黃○○及卓○○3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證 人卓○○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20日即為上揭證述,當不致有記 憶不清之可能,而證人羅○○、黃○○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在卷 ,顯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等所為證述均 應與事實相符。衡諸常情,一般人如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一事 全然不知,於接獲警方肇事通知時,倘認自己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理當積極與警方聯繫以釐清事情真相,並主動配合 警方察看車輛狀況以自清,然被告竟於接獲證人羅○○告知警 方通知肇事之電話後,非但並未立即與警方聯繫,反係一下 班,即逕將車輛駕駛至修配廠維修,則若非被告明知警方所 指事故為何,為避免車輛有何異狀遭警查知,殊難想像何以 為前揭將車輛送修之舉動,所為顯與常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一無所知之反應不同,更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事故發生有所認識,然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主觀 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㊃、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 當天也是正常上下班,工作上亦無任何異常表現等語(見原 審卷第171至172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接獲員警電話後,致電給被告時,被告表示並無印象有發生 車禍事故,我認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 事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節:然參以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上認識的,只有工作才會 聯繫,平常不會聯絡,當天我沒有看見車禍事故,且因本案 與我無關,我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事故細節等語(見原審卷 第173、178至179、183至184頁);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與靠行司機間不會有很多接觸,就是有事情才會聯 繫,平常並無交集,通常也都是電話聯繫較多,而對於被告 說話之真實性為何,我也只能透過字面上說法去判斷等語( 見原審卷第189、198頁),足見證人黃○○與羅○○與被告間均 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證人黃○○、羅○○間僅為一般情誼往 來,而就本件事故未透露其真實情緒反應或感受,甚或將實 情據實以告,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㊄、就辯護人以被告對於該處路旁有營業店面,而多有裝設監視 器,顯無可能在明知會遭查緝,仍肇事逃逸,甚而在車禍事 故地點不遠處亦有停等紅燈之行為,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對於 事故發生並不知悉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本案案發地點(即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駛之行向),路旁僅見一停放多部挖土機、大貨車、疑似工 地之場所,並無任何店家或住家,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就辯護人所稱, 被告於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去,但在車禍事故地點不遠處亦 有停等紅燈之行為,然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見被告 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5、96頁);至辯護人另提出案發地點之Google地 圖搜尋擷圖,雖本件案發地點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駛對 面行向路旁,確有多處店家(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本件 案發地點路段,兩側行向各有二線道,路幅甚寬,被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地點,係在店家對向之 靠外側車道處,距離該等店家至少有3個車道寬度,姑不論 該等店家是否確有裝設監視器,案發地點是否在店家所設置 之監視器鏡頭所能拍得之範圍內,均有疑義。再被告發現其 不慎撞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時,依當時緊張之情緒下,是否 能慮及案發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拍攝,因而決定是否留在現場 處理,亦容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㈠、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是被告當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說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 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 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肇事後竟逕自駕車離去,致被害 人喪失可得及時救護倖免於難之可能,且陷於無從追索求償 之風險,所為顯然毫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又因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 工為生,無需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221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重複爭執,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營業大貨車,明知具有視線死角,更應詳加注意,竟仍未遵 循交通規則,右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往來車 輛,且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逕自右切變 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更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終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坦認在卷,因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害而迄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損害非微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靠打零工為生,無需 扶養之親屬,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與前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 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過失致死部分之量刑 或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82-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陳柏傳 陳國連 陳國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柏傳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國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國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0年12月1 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 片4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1年3月16 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 4張」。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現勘彩色照 片數張」更正為「現勘彩色照片13張」。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松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松等4人明知江日榮承 租本案農業用地是供其經營之修車廠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 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鐵皮棚架及堆置機具等違反管制 之使用,是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土地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節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4人各自陳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自110年9月迄今尚未完 全恢復原狀,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目前已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復因被告4人對本案土地上 承租人違規設置之水泥、貨櫃屋、貨櫃、棚架等物無處分權 ,對於承租人江日榮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騰空並返還本案土 地,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已 積極尋求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法律作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末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9月 起,出租本件土地予江日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陳柏松與陳柏傳一人各5萬元,陳國連、陳國賓一人各2 萬5,000元,迄113年8月間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3號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4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 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其等供承之租賃期間即自110年9月起 至113年8月間止,共計36個月,以其等上述租金額數計算被 告陳柏松、陳柏傳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即36個月× 每月5萬元=180萬元)、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本案犯罪之所 得各為90萬元(即36個月×每月2萬5,000元=90萬元),未據 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陳柏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下合稱陳柏松等4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人,其等明知本案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編定之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 用,陳柏松及陳柏傳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本案土地出租 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棚架 等違反管制之使用,陳柏松、陳柏傳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租金,陳國連、陳國賓則收取每月2萬5,000元 之租金。經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之犯意,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10年12月15日 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本案土地除未恢復原狀外,仍 持續違規擴大設置鐵皮棚架、貨櫃及堆置機具,新北市政府 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 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 人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仍承前犯意,未依限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6日派員查看, 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3 被告陳國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江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證人江日榮承租本案土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1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12年7月24日新北重肅字第11244619310號函所附現勘彩色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2303559號函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所為,均係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陳 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松等4人因出租 本案土地予證人江日榮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被告陳柏松、 陳柏傳每月各可獲5萬元之租金,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每月 各可獲2萬5,000元之租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本案土 地仍未恢復原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28-20241231-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華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得以預見告訴 人與其發生擦撞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 ,逕自駕車逃離,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 之困難,妨害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未婚、有一 個成年女兒久未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   被   告 陳華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             居金門縣金寧鄉榜伯玉路1段桃園路              口盈成汽車修車廠對面前行50公尺              右轉大排水溝草叢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昇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光明,自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 路1段賢城路往吳厝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 0號旁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與路邊暫停之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暫停之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適有薛涵紜乘坐於暫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抽菸,陳華昇不慎自左後方擦撞薛涵紜,致 薛涵紜受有左側小腿及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陳 華昇、林光明亦人車倒地。詎陳華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薛涵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 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協助傷者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徵得 薛涵紜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旋薛涵紜 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涵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涵紜、林光明、邱永仁、胡碧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視器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MEM-113-城原交簡-3-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陳秉豐(原名陳嘉豪)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0元,及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珊湖門市門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原告所有普 通重型機車1部及安全帽,而造成所竊取之機車毀損,需拖吊到 修車廠維修。被告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判處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4號 判決所載證據、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簡附民卷5、9頁)   一、修車費用:18,260元   二、更換鎖頭費:5,400元    三、拖車費:800元     四、安全帽:2,500元   五、請求總金額:26,960元

2024-12-31

MLDV-113-苗小-69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2號、11 1年度偵字第23580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林志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4-2及附表一編號4 -1、4-2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刑,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 志韋(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 服(見本院卷第15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呂彥緯及林志偉2人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人因故與少年尤○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發生嫌隙,乃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林志偉以共同商量事情為由,撥 打電話聯繫尤○偉,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某 車行見面,林志偉另以電話通知林志韋、呂彥緯2人前往上 址會合,嗣呂彥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志 韋偕同其配偶童O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現場。林志韋下車後毆 打尤○偉之胸口一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尤○偉因而蹲下退縮在該處建物牆 邊,林志韋、呂彥緯及林志偉因欲邀尤○偉至別處商談,然 尤○偉不從,渠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 明林志韋明知或已預見尤○偉為少年,詳下述),先以人多 勢眾之勢包圍尤○偉,復由呂彥緯強行出手勾住尤○偉之脖子 ,同時將尤○偉往外帶著走之強暴方式,欲將尤○偉帶往他處 ,而妨礙尤○偉自由決定是否隨同渠等離開抑或留在原處之 權利,惟遭尤○偉掙脫逃離,渠等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林志韋因周O華積欠其姑姑林O妤(原名林O軒,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款項,為向周O華催討,乃向呂彥緯借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周O華為由,約周O華 於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 中旁會面,林志韋並指示林奕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呂 彥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男(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 同至上址會合。林志韋、呂彥緯、林奕諺及B男抵達後,竟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奕諺 坐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呂彥緯坐在副駕駛座,等待周O華, 迨周O華前來並自行坐上本案汽車後座時,林志韋及B男即分 別自本案汽車之後座左、右車門上車,坐在周O華之兩側, 林志韋指示林奕諺開動本案汽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將周O 華載離原處,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在車內 期間,林志韋向周O華出示其先前簽立之舊有本票,確認周O 華即為向林O妤借款之人無誤後,旋對周O華掌摑嘴巴及毆打 頭部,並聯繫林O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我可 以處理好」等語。隨後,周O華被載往高雄市大樹區山區某寺 廟前下車,由林志韋向周O華質問如何還款事宜,呂彥緯、林 奕諺及B男則均在旁並附和林志韋之說詞,惟林志韋對周O華 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周O華之手臂, 並踢踹周O華之大腿,致周O華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 ,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 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 ,周O華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 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周O華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 出言恫嚇周O華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周O華 心生畏懼,而由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周O華簽名、B男要周O華 在該本票上蓋指印,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周O華,依舊有本 票之面額指示周O華填寫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周O華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被迫簽立和解書 1張後,全數交付林志韋。嗣渠等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許 ,始將周O華載回原處即大灣國中旁。  ㈢林志韋、呂彥緯及曾炫鏞(呂彥緯、曾炫鏞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因各自認與林奕諺間均存有糾紛或債務問題,而欲找林 奕諺談判,呂彥緯先於111年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林奕諺工作 之修車廠找林奕諺,嗣林志韋、曾炫鏞透過呂彥緯而得知林 奕諺之下落,乃由林志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曾炫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無證據證明為 少年),於同日2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呂彥緯將林奕諺叫往 修車廠後方巷內,林志韋、呂彥緯、曾炫鏞與A男即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輪胎,或以徒手攻擊方式, 毆打林奕諺之頸部、身體、四肢等處,致林奕諺受有背部紅 腫(1.5*1.5*0.1,16*2*0.1,10*1*0.1)、雙手肘瘀腫(右12 .5*4、左12*6)、頸部瘀腫(6*5)、右膝瘀腫(1.5*1.5)、左 膝擦挫傷(1.5*1.5)、胸部擦挫傷(1.6*0.2)、右耳擦挫傷(0 .4*0.2)、右顳擦挫傷(1*0.2)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 法院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其後林志韋、呂彥緯 、曾炫鏞、A男與林奕諺均進入上址修車廠內,圍坐在廠內 沙發處,渠等以人多勢眾之勢、且方才眾人甫共同毆打林奕 諺之強暴行為,抑制林奕諺之自由意願,而要求林奕諺針對 曾炫鏞認為林奕諺積欠其債務部分簽立本票,林奕諺因懾於 甫遭呂彥緯等人毆打成傷之狀況,且A男在過程中更有站在 林奕諺背後貼近林奕諺之動作,增加林奕諺之心理壓力,致 林奕諺之意志自由遭到壓制,被迫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40萬元、4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4張(惟 除面額45萬元之本票外,其餘本票因簽立內容有誤,均當場 遭揉棄)。A男復出言對林奕諺恫稱:若未於111年3月10日 前還款40萬元就要躲好,否則被找到將繼續對其毆打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奕諺,致林奕諺心生畏懼。林志韋 復接續強行要求林奕諺口述其係自願簽立上開4張本票,林 奕諺仍迫於上述意志遭壓迫之狀態而照做,呂彥緯並錄影存 證後林志韋等人始行離去。  ㈣林志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各式槍枝擊發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在高雄 市○○區○號「惠明」之友人住處,收受「惠明」委託交付保 管如附表二編號5、6、7-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108年間「惠明」死 亡後仍繼續持有。  ⒉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起至109年年初之該段期間內,透過 臉書社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購買仿衝鋒槍1 支、仿金牛座手槍2支、仿克拉克手槍1支及吊墜型金屬子彈 等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三合院內,參 考網路youtube介紹槍枝做動原理影片,以機械電鑽、打磨 機、車床等工具,將上開仿衝鋒槍1支及仿金牛座手槍2支之 槍管貫通,並打磨撞針及更換彈簧後,讓實彈可以擊發,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槍枝;復將上述仿克拉克手槍1支原具有阻鐵之槍 管貫通而著手製造,惟因未完成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得逞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又將上開購得之吊墜型金屬 子彈拆除穿孔吊墜,以大龍炮、水鴛鴦等鞭炮抽取內容物混 合後填入,將金屬墊片放入底火位置,再以熱溶膠黏死充當 底火做成實心彈頭,即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且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 二編號7-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然因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 力,致未得逞。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揭槍枝及子彈 後而予持有之行為,分別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7頁),顯見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均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 考量,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 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如下:   爰審酌⑴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強行將周O華開車載往他處 ,並毆打、恐嚇及逼迫周O華簽立本票、和解書之行為,非僅 剝奪周O華之行動自由,更侵害其身體法益。⑵被告犯罪事實㈢ 部分,被告強行要求及恐嚇林奕諺簽立本票,未能尊重他人 之自由意願,其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罪 之態度,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參與犯罪之 角色分擔及復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0 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關於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所示之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 已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僅因欲邀告訴人尤○偉 至別處商談而其不從,即對尤○偉為如上所述之強制行為, 而妨害尤○偉行使權利,幸經尤○偉掙脫離去方未能得逞,另 又關於罪事實㈣㈤部分則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得寄藏子彈,竟仍為寄藏犯罪事實 ㈣制式子彈,及改造被告犯罪事實㈤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行為,且受寄藏之制式子彈達187顆,另其製造完成之非 制式槍枝更達3支,數量不低,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性非 輕,其所為皆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及 如上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1、4-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 即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及犯罪事實㈣㈤定應執行刑均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 分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諭知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之2罪(附表 一編號1、3),時間間隔10月,且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有所 不同,侵害之法益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就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罪事實㈠㈢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3 被告犯罪事實㈢所載 林志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 4-1 被告犯罪事實㈣⒈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4-2 被告犯罪事實㈣⒉所載 林志韋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表二:    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1支 (由仿衝鋒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減音管1支)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COBRAY廠INGRAM M11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非制式手槍1支 (由仿金牛座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林志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復進彈簧斷裂致滑套無法正常運作,雖不排除可移除復進簧、復進簧桿,並以外力輔助滑套運作,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橡膠子彈15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達姆彈12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8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1 制式子彈160顆 (未經試射部分存110顆)         林志韋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2 非制式子彈13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採樣5顆、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7-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均經試射) 林志韋 先後經採樣1顆、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8 甩棍2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辣椒水2瓶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0 塑膠棍1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彈匣5個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彈殼1顆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3 清槍工具1批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4 OPP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5 手銬1副 林志韋 警一卷二第4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周O華 110年6月4日 350,000元 WG0000000 2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582,000元 WG0000000 3 周O華 110年6月4日 180,000元 WG0000000 4 周O華 110年6月20日 50,000元 WG0000000 5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6 周O華 109年6月4日 100,000元 WG0000000

2024-12-31

KSHM-113-上訴-72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2號 原 告 張博崴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劉柏言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9時01分許,訴外人張博智(下簡稱張 博智)即原告之胞兄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前車突 然緊急煞車,張博智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自動煞車功能啟動將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煞停,詎料被告駕駛租賃車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張博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後方車體(下簡稱系爭車禍),此有113年6月26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原證1)、事故現場照片(原證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3,下稱系爭初判表)可稽, 由系爭初判表可知,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張博智並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㈡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證4,錄影時間第15秒至第1 8秒間)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煞停後至被告撞擊之 時間至少相隔2秒以上,被告已有充足反應時間,然待被告 發現車前狀況時,被告完全未及煞車而急轉左前方向,並撞 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是以警方之系爭初判表 始會認定被告應負全責而原告並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㈢事發後,兩造均已自行委請汽車修車廠修復各自所有之車輛 ,修繕費用亦各自由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出險理賠,惟因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12年9月才購入,因上開行車事 故致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而受有車價減損損失新台幣32萬元 ,此有原告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報告(原證5)可稽,原告並因此而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原證6 )。113年10月01日,兩造出席臺北市士林區調解會,然因被 告劉邦彥堅決不願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損失並表示請原 告提起訴訟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原證7)。  ㈣被告駕車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道路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張博崴受有車 輛減損金額32萬元(原證4)及鑑定費用3萬元(原證5),本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萬元(計算式:32萬元+3萬元= 35萬元),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劉邦彥任職於某公司並擔任司機一職,其當日駕駛租賃 小客車與訴外人張博智發生行車事故時,係為載送公司董事 長至公司上班,然被告劉邦彥拒絕透露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 致原告無法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彥所任職之公司對 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鈞院函詢被告劉邦彥所任職公司名稱以利原告追加被 告,以保權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已經高過折價金額。維修費用是35萬1 199元。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物 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此被告請 求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及發票,證明其車輛折價32萬元高於 維修費用,若車輛折價未高於維修費用,請求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0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9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2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762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 ),然迄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伊之損害,被告對之並 不爭執,則原告該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有跌價之損失32萬元及鑑定費3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簡稱系爭 鑑定報告)及鑑定費之發票為證,但被告對之爭執,並以如 上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再按「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依前之決議係針對賠償修復費用所做之決議,未及於交易性 貶值,衡諸常情,除了技術性貶值外,該車若未發生系爭車 禍,其交易之價值不致有減損,因此,若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  ⒊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其有32萬元之交易損失云云,但 該鑑定人之選任,未讓被告表示意見,未盡程序保障;但該 鑑定人似乎有鑑定系爭價值之專業,且被告未遵期聲請他鑑 定人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 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意旨,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 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在25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3萬元之鑑定費部分。經查,該費用既被告未經 同意由原告自行「鑑定」,並非鑑定費用,而是原告伸張權 利所為之費用,現行法上不認為該費用得請求,故原告該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113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卷第2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系爭光 碟,惟該光碟內究竟何畫面可認為被告有過失,應依下面規 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應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損金額的 損失32萬元,雖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 報告(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 未經被告之同意,自有未盡程序保障之虞,如被告對之否認 ,該證據僅係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鑑定」;加以, 假設該「鑑定」報告之制作者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如原告基於費用相當原理仍選任該「鑑定」人 選而為鑑定,則依下面之鑑定規則辦理(即原告仍有機會不 支付任何鑑定費用仍沿用該鑑定報告,但需依後述之規則補 齊程序,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雖請求前開鑑定費用3萬元云云,惟如原告經被告否認未 能如願補正前述程序,則該鑑定費用顯非訴訟費用,而屬原 告伸張權利之費用,依現行法並不得請求,原告有何意見? 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 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762-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吳弘書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8點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澄清路82號前方(下稱系 爭地點),在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自伊後方駛來,卻疏未注意與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加裝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翼)因 而受損,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7,660元,伊為維修系爭 車輛而額外支出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復因 遭遇系爭事件,致交易價值貶損139,000元,伊為證明前開 車價損失則支出鑑定費6,000元,合計受損害153,113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6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修繕零件 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原告迄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交易 價值損失可言,原告既無鑑定車價貶損價額之必要,其所支 出之鑑定費即非必要費用,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肇事,致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被告 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並 有行照、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損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9、75至89頁),應認 實在。查:  ㈠原告主張為修繕裝設於系爭車輛車尾之空力套件(後下擾流 翼),須支出零件費6,724元、工資936元,合計7,660元, 有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又4個月 ,有車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 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6,724元,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1,12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7 24÷[5+1]=1,1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其使用年 數計算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6,724-1,121]×20% ×[1+4/12]=1,494.1), 可見新品零件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230元(計算式:6,724 -1,494=5,230),從而,系爭車輛之車尾空力套件回復原狀 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5,230元,加計工資9 36元,合計6,166元始謂合理適當。  ㈡原告復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須往返修車廠,額外支出交通費4 53元,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被告亦不爭執將前開費用列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僅須系爭車輛之價額減少,被告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不受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所影響,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出 售系爭車輛,始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而系爭車輛之車尾因系爭事件受損之零 件,除空力套件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左後及右後雷達感知 器、雷達感知器內支架、固定架及後掀背門、後消音器等, 有維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車輛於事發 前,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其市場交易價值約 620,000元,惟經遭遇系爭事件致受毀損,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約481,000元,其物之價額因而減少139,000元等 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 鑑價報告經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撞擊車尾之受損深度達備胎室 底板,折損比例20%;其車頂鈑金受損烤漆之折損比例為2.5 %,合計折損比例22.5%,計算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後市值為 481,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乎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 現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權威車 訊蒐集與系爭車輛同車種、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市場買賣資 訊顯示,系爭車輛在通常情形下之市場交易價值約579,000 元,系爭鑑價報告以620,000元作為比價基準,容有過高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提出權威車訊第444期節 本、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5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應參酌111年 、112年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格以定比價基準,佐以權威車 訊第444期節本刊載,與系爭車輛同型之111年、112年出廠 正常車況車輛成交價格分別為560,000元、610,000元(見本 院卷第115頁),及找車網交易訊息網頁顯示111、112年出 廠之同型油電車正常車況賣家開價分別為598,000元、638,0 00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實際開價與實際成交 價格約在20,000元左右,惟仍受商品市場接受度、買氣所影 響,是以系爭鑑價報告採用620,000元作為正常車況市值之 比價基準,雖稍高於前開成交價,惟未逾越一般中古車市場 交易賣家開價,堪認仍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過高之不合理情 形,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額因系爭事件貶損 之事實,自行委託鑑價師雜誌社辦理鑑定事宜,支出鑑定費 6,000元,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費用雖非 屬訴訟費用,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交易價值 貶損,卻拒絕賠償,可見原告為實現其權利,確有採行鑑定 方法以為證明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因系爭事件額外增 加之費用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之車尾空 力套件維修費6,166元、交通費453元、系爭車輛修復後減少 之交易價值損失139,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合計151,61 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3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8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乃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235-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被 告 盧八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 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 十七、原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幕府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幕府公司,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7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萬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幕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搭載 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擎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安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路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丙○○受有肩和頭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A傷害),原告甲○○則受有下巴挫傷、頭部鈍挫傷、 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又系爭A車為擎安公 司所有,擎安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予原告,故被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原告 丙○○部分: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 00元+20萬元=23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 (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 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共計117萬9,180元。(二)原告甲○○部分:代 步交通費2萬9,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9,240 元。另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 幕府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17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22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又關於原告丙○○請求金額:(一)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 ,000元:原告丙○○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 復項目,且被告乙○○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31萬8,200 元。(二)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 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均非 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與被告乙○○已賠付國泰產 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用部分重複。(三 )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原告丙○○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然原告丙○○並未證明其在111年間所受之「第一/ 二節頸椎滑脫並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可 知,臺大醫院亦無法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 丙○○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幕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幕府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 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幕府公司自應就被告乙○○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丙○○部分:    ⑴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保險上限為31萬8,200元,故原告自 費支出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萬元=23萬2 ,000元)修復系爭A車,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 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復項目,且被告乙○ ○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31萬8,200元云云 。然查,依國泰產險112年12月11日國產字第1121200098 號函所示:「…經查,本案因車輛維修金額超過保險金額 ,賠付未限定承修部位,僅依約賠付保額上限31萬8,200 元(計算式:車體保額37萬元×0.86…=31萬8,200元)予承 修車廠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 國泰產險僅於履行對保戶之保險理賠範圍內,生法定債權 移轉之效力,當然取得對保戶即擎安公司對被告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費修理 項目,即屬有據,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5萬0,200元(計算式:31萬8,200元+3 萬2,000元+10萬5,800元+9萬4,200元=55萬0,200元),其 中由國泰產險理賠之金額為31萬8,200元,故其中原告丙○ ○自費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15萬2,870元【計算式:( 5萬5,876×1.05)+9萬4,200元=15萬2,870元,元以下4捨5 入】及工資7萬9,130元(計算式:23萬2,000元-15萬2,87 0元=7萬9,130元),有鎔德公司檢附之結帳單及維修車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而系爭A車係於96 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5,287元 (計算式:15萬2,870元×1/10=1萬5,287元),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4,417元(計算式:零件1 萬5,287元+工資7萬9,130元=9萬4,417元)。從而,原告 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4,4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丙○○不得請求。   ⑵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 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含 感應器)、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乙○ ○駕駛之系爭B車撞損,因此支出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 放機1萬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網路照片截圖及 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至229頁、第2 95至297頁、第311至31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 稱此部分損害均非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已與被 告乙○○賠付國泰產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 用部分重複云云。惟查:   ①有關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部分:    依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27 頁),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有大範圍撞損情形,併參以鎔 德公司估價單記載:「後保桿右側外雷達眼安裝、PDC感 應器…」(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丙○○請求之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且與系爭事故 碰撞部位相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應屬有據。然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之倒 車雷達(含感應器)部分之修復費用為9,096元【包含工 資3,386元(計算式:3,225×1.05=3,386元)及零件5,710 元(計算式:5,438元×1.05=5,710元)】,有結帳單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而系爭A車係於96年9月出廠 領照使用,已如前述,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1元(計算 式:5,710元×1/10=571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倒車雷 達(含感應器)之修復費用應為3,957元(計算式:工資3 ,386元+零件571元=3,957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 請求。   ②有關行車紀錄器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共2個,其中1個安裝於前擋風玻璃處,另1個 安裝於車尾BMW標誌下方,故因被告乙○○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造成裝設於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毀損,並提出鎔德公司 估價單及系爭A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 3頁)。然參以系爭A車後方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此有系 爭A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頁) ,自難認位於系爭A車車尾處之標誌下方係涵蓋於撞擊範 圍之內,且原告丙○○提出之鎔德公司估價單雖記載:「行 車紀錄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因原告丙 ○○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法 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外裝設行車紀 錄器,故尚難認定原告丙○○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 害,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導航主機8,000元及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於 車尾右後方之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並 提出DVD網路主機售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 查,依原告丙○○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 頁),尚無法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 外裝設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又原告丙○○自承此部分僅 有口頭詢價(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丙○○亦未提出 實際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丙○○既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   ⑶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 不相悖。   ②查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損計1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 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 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 為21萬元,經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元,減損 價值約為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 6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7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 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其價值已貶值5萬 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請求 。   ⑷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受 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 代步上班,故因原告丙○○因業務需求而須自住家往返公司 及拜訪客戶,計支出4萬3,860元(計算式:34日×3趟×430 元=4萬3,860元)、自臺北至嘉義支出高鐵票計5萬1,840 元(計算式:6趟×4人×往返2次×1,080元=5萬1,840元)、 嘉義計程車費2,400元、自臺北至桃園支出高鐵票計2,880 元(計算式:6趟×2人×往返2次×120元=2,880元)及桃園 計程車費1,200元,以上共計10萬2,180元,並提出租車車 資表及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第29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並未提 出證據等語。查系爭A車雖為擎安公司所有,惟原告丙○○ 主張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提供予原告丙○○平日代步之用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丙○○,而系爭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原告丙○○工 作所需,是系爭A車修復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丙○○無法使 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之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於合理範圍內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丙○○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又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經撞損後,於1 10年1月11日經維修車廠修復交車,此有結帳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認原告丙○○主張其自109年12月 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共計40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應屬 可採。惟系爭A車既為擎安公司提供予原告丙○○平日工作 代步之用,則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A車 之日數,自應扣除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中,共計 13日之例假日後,以實際工作日27日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另因原告丙○○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實際租用同款車輛之證 明,且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見本院卷第226頁),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丙○○住處至工作地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43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認原告 丙○○僅請求以43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88頁、第287 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應屬有據,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萬3,220元(計算式:430元×27日×2 趟往返=2萬3,2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等語,並提出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1至233頁),此 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丙○○為釐清 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乙○○賠償 ,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0萬 元云云。查本院前於112年5月3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 原告丙○○於上述(三)臺大新竹分院所診斷之病名與治療 是否與109年12月3日車禍所發生之傷勢有關連?倘有關連 ,原告丙○○所受『第一/二節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是否有造成原告丙○○勞動能力之減損,倘有減損,減損之 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臺大醫院於112年 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353號函覆本院以:「…因 本院僅能就病人現遺存且已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 ,無法推估其與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建 議委請原診治醫師評估,本院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因臺大醫院無法評估原告丙○○所受之傷 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法認定原告丙○○是否因此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丙○○是否將本件送 請鑑定,然原告表示無需再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23頁 ),則因原告丙○○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仍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丙○○確有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丙○○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丙○○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⑻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萬4,594元 (計算式:9萬4,417元+3,957元+5萬元+2萬3,220元+3,00 0元+5萬元=22萬4,594元)。    2、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代步交通費2萬9,24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A車受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 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代步上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2萬9,240元,並提出租車車資表、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3頁)。然查,原告丙○ ○前已自陳系爭A車係因原告丙○○有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 而經擎安公司提供系爭A車供其與家屬、員工使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226頁),而因原告甲○○並未舉證說明其 是否亦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堪認原告甲○○因擎安公司提 供系爭A車予原告丙○○後,得以共同以系爭A車代步,僅屬 於原告甲○○因原告丙○○負責公司業務所得享有之附帶利益 ,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代步交通費,即屬無據 。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甲○○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本院卷第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丙○○22萬4,59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中,僅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及於移送簡易庭後擴張請求之範圍 共計120萬8,420元部分【計算式:(117萬9,180元+22萬9,2 40元=140萬8,420元)-20萬元=120萬8,420元】,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簡-1109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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