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清償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被 告 李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後述債務對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113年7月16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 頁收文戳章),依首揭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8年9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專用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雙方約定借 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9.08%即週年利率9.88% 機動計息,倘被告不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1,763元及利 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記得伊對原告有2筆借款,其中1筆借款金額為40萬,僅剩 10餘萬元尚未清償,另1筆借款金額為20萬元,應僅剩1萬元 左右尚未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玉山 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還款試算、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61-62頁)為 證,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已將本件借 款清償至剩餘本金約1萬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統計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95頁),而未能提出本件債務業經清償至本金剩餘約1 萬元程度之確實證明,所辯要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891-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入股合夥經營訴外人協錸運國 際有限公司(下逕稱協錸運公司)之股金,並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9月25日,到期日 為112年9月25日,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返還借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 款義務,係以雙方合夥之協錸運公司分派上訴人盈餘紅利50 %為來源,前開規定應優先於借據第4、5條之清償約定。又 協錸運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上訴人未得任 何盈餘分配,自無庸再為清償借款。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25日退出合夥,其退夥之際,正值協錸運公司經營困難, 本依法被上訴人不得於公司營運不利之時退出合夥,惟上訴 人仍同意其退夥,兩造於被上訴人退夥半年後,合意結算合 夥及借款,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再 向上訴人請求退夥金及清償借款等語。準此,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 其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向其借款360萬元,作為入夥協錸 運公司之股金,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保。系 爭借據第6條雖載明,上訴人應以協錸運公司分派盈餘紅利5 0%為清償,惟第4、5條亦有約定借貸期間及清償期。是上訴 人無法以紅利清償,亦應於清償期限屆至後,清償借款。又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芬(下逕稱其姓名)即被上訴人之母 ,亦分別以360萬元、80萬元與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入股 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惟其與林淑芬,業於107年11月間退 夥,其不曾收受到退夥金,亦未曾與上訴人結算退夥金及系 爭借款債務。僅林淑芬曾於108年6、7月間合計收受82萬738 8元之退夥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抗辯該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借款 返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退出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時,業 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回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詞情資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 ,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取走82萬7418元結清合夥與系爭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協 錸運公司於彰化銀行108年6月10日至111年12月21日之帳戶 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 僅得證明協錸運公司確有匯款合計82萬7418元至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合意結算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 有前開結算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自明( 原審卷第7至11頁),復於本院二審時上訴人方主張被上訴人 於退夥之際取得110萬元補償,以結算退夥及借款債務云云( 本院卷第20、22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匯入林淑芬帳戶合 計82萬7388元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112頁),又於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改稱領出合計82萬7418元,結算合夥及借款債務並 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前後 所述顯不一致,苟兩造確有前開結算之合意,就此重要之事 實,上訴人何以未於起訴時,一併主張。又給付被上訴人若 干金額以結算,應為合意結算之必要之點。上訴人何以對於 合意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詳實,實 令人生疑。又被上訴人投入合夥之資金為360萬元,借款予 上訴人作為合夥資金之金額亦為36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 合夥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1至25頁)。又兩造於107年9月25 日合夥經營協錸運公司,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間退出合夥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被上訴人總計支 出之資金含合夥金及借貸金額合計720萬元,是否可能於僅 參與短短1個多月之經營後,即同意以82萬餘元,結算退夥 金及借貸債權,亦令人存疑。另兩造之借貸與合夥投資之金 額非微,均簽有書面契約,復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借款返還,顯見兩造均認為就此重要事項,應以書面載明, 以避免爭議。是就因前開合夥、借款所衍生結算之重要事實 ,若確有上訴人所陳之結算事宜,衡情亦當以書面將約定事 項載明,惟上訴人自承並無書面約定,亦有疑義。準此,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結算事實,有前開疑義,尚難僅以前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率爾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前 開主張,應難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係作為上訴人合夥之資金,兩造 約定以經營協錸運公司之合夥事業,上訴人所得分派之盈餘 分配50%為清償,嗣因被上訴人退夥,兩造已無合夥關係, 且協錸運公司已於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立,未有任何 盈餘分配,則上訴人自再無任何清償義務云云。惟查,系爭 借據記載:「一、…。二、甲方(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 三百六十萬元貸與乙方(上訴人);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 一紙。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匯入協 錸運國際有限公司(原贅載乙方)。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 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5日止。五、乙方於借貸 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拖延欠, 不得怠於履行。六、其他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無息借貸。 乙方於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每次分派盈餘時提撥分得紅利的 50%歸還甲方本金,直至本金全數歸還甲方為止,不得藉故 拖欠,不得怠於履行。…」(原審卷第25頁)。綜觀系爭借據 約定內容,約定借貸期限為107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 借貸期滿,應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復於其他約定事項中, 約定上訴人應於受協錸運公司分配紅利時,將50%紅利償還 被上訴人,至本金全部清償止。則依前開約定之文義,應認 兩造係約定借貸清償期未屆至前,上訴人應以其受分配之50 %紅利償還借貸本金,苟無受紅利分配即無庸提前償還。惟 待借貸期限屆滿,未清償完畢,仍應依約將所積欠款項一次 清償。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收受82萬餘元,現方又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有權利失效之情事云云( 本院卷第152頁)。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82萬7418元,係與 被上訴人合意結算合夥與借款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又系 爭借款之清償期係112年9月25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 年9月25日,此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9、25 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及本票到期後,向 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顯係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事。另參酌系爭借據 及合夥契約之約定,可知借款360萬元,僅為上訴人加入合 夥之資金來源,顯與兩造與林淑芬間之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 關係無涉。除兩造間另有約定,自不得以合夥關係所生之爭 議,對抗上訴人資金之貸與人,併此敘明。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返還,此有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等語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經 上訴人以受分配之50%紅利償還借款,或曾清償系爭借款。 準此,系爭借款既未清償,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應存 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屬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協錸運公司107年9月 至108年9月止之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34頁),釐清合夥資金流向核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8

SLDV-113-簡上-89-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蔡秋燕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秋燕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底遭遇車禍致脊髓受損,此 後均臥病在床,僅頭部能活動,為極重度障礙,因此無法工 作,又需支出醫療費、照護費等,是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每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係向朋友借款清償 ,然因疫情朋友生計受影響無力協助,遂與台新銀行達成延 期停繳暫緩至112年11月底,聲請人朋友已無力協助,而聲 請人本身也無法工作還款,依靠子女扶養及身心障礙補助支 應每月護理之家費用及補品費用,每月並無多餘收入可支付 協商金額,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間遭遇車禍脊髓受損,致無法工作 臥病在床,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照護,目前每月僅領有社會補 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卡、110至111年度綜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憑( 調卷第13至18頁、第24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出與台 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協商資料與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卷 第35頁),然聲請人因車禍脊髓受損目前已無勞動能力,亦 即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可供清償其債務,是聲請人確已無法 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債務協商方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陳報其2名子女每月各給付其扶養費8,200元,共1萬6, 400元(本院卷第245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補助2萬2,725元 ,由双慈護理之家按月請款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19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3 萬9,125元(計算式:16,400元+22,725元=39,125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護理之家照護費3萬5,000元、補給品費用4,00 0元,共3萬9,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47頁),業據其提出護理 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9頁,統一發票收據 金額為照護費3萬5,000元扣除直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 之補助款2萬2,725元後之金額1萬2,275元),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萬9,000元 。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12頁),然有新光 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6萬926元(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第221頁)、聯發紡織纖維公司股票32股(本院卷第125頁 )、凱基金控股票295股(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15頁)、 第一伸銅公司股票164股(本院卷第253頁)、峰溢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峰溢公司)股票54,663股(本院卷第257頁), 峰溢公司股票價值為33萬3,444元(詳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 中心報告書附於卷外)、存款2萬1,600元(本院卷第243頁)等 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71萬5,970元(計算 式:360,926元+333,444元+21,600元=715,970元)。 四、綜上,聲請人雖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人債務30萬1,335元(調 卷第39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資產71萬5,970元,暨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為3萬9,12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 ,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25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陳 報其新光人壽保單因豁免保費而無法解約,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回覆聲請人保單因於106年5月 間申領全殘廢保險金並符合豁免保險費狀態,系統亦已無法 試算解約金而不得解約等情,有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9 頁);另峰溢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於櫃臺或集中交 易市場交易變價;其他股票股數不高,價值甚微。基上,聲 請人名下資產實際可變現清償債務僅存無一般交易市場之峰 溢公司股票及其他上市櫃公司之零股,堪認有不能清償30萬 1,335元債務之虞,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再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 有進行本件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7

PCDV-112-消債清-207-202411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7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被告范 國昌、附表三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附表 三日期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附表 三土地所有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見本院卷第297頁;上 列附表二、附表三為民事訴之追加狀內所列不動產,與本判 決無涉,故不贅載於本判決內),被告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撤 銷被告范國昌分批移轉名下土地予被告劉金妹及第三人之土 地達20筆,其移轉時程、原因、甚或法律關係恐不盡相同, 得否援用本件原有訴訟資料實有疑義,恐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國昌於102年7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814萬元,經加計利息並結算後,尚餘713萬元未 清償,被告范國昌並簽發面額610萬元、70萬元、33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為債權擔保,因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於111年1 2月23日親自向被告范國昌催告返還借款無果後,於112年1 月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詎被告范 國昌為企圖脫免債務,竟於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11年12月2 5日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劉 金妹,侵害原告債權甚鉅。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雖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設定抵押權,然此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交易價 值,即便拍賣也無人應買,則原告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被 告范國昌縱將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新竹縣新豐鄉 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於拍賣時亦僅使原 告受償232萬4,794元,遠不及原告所設定之300萬元,是抵 押權之設定,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清償無關聯性。被告劉 金妹以原告設定之抵押權高於債權額,認為土地移轉對原告 無妨害,自不可採。原告係因被告范國昌誤導稱桃園市楊梅 區土地為名下最有價值之土地,原告在不知地目之情形下勉 為接受,而後原告知悉該土地甚無價值,為時已晚。 2、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范國昌仍有713萬元之 債務,斯時被告范國昌於土地移轉時名下雖有25筆土地,然 在112年1至2月間,被告范國昌基於同一詐害債權之故意, 又陸續移轉近半之財產予被告劉金妹,名下財產依財政部之 估價,雖略高於對原告之債權額,然因土地性質之故而與實 際價值有落差,是被告2人之贈與行為仍有影響原告之債權 受償。而被告劉金妹雖稱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債務4,021,517 元,稱系爭土地移轉有對價關係,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 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受領十幾筆土地, 縱被告劉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 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 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 價。如此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 轉,此對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 間便多次至被告家中商討債務,被告劉金妹並無不知之理, 然仍配合被告范國昌移轉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3、被告范國昌僅係訴外人范秀蓮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劉金妹稱 其代償范國昌之債務,於112年2月20日將801,517元匯入訴 外人范秀蓮之名下帳戶,難以僅此逕認范秀蓮係代被告范國 昌借款,應為范秀蓮為借款人。況原告在110年8月間便向被 告家人催討借款,范秀蓮明知被告范國昌債信不佳,是否真 為代為貸款,抑或他用,均有不明。又范秀蓮在清償債務之 前後仍有大筆存款入帳,是其所稱代為清償之款項,是否係 自己所有,或是僅係以范秀蓮之名義清償,抑或以他法製造 金流,為日後脫產預做準備,均有疑問。另原告係於111年1 2月23日請求被告范國昌返還借款,而被告范國昌於111年12 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陸續移轉名下土地,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被告辯稱被告范國昌已高齡85歲,不知要回覆支付命 令云云,然其卻把握時機移轉名下財產,還拿不值錢之土地 敷衍原告,如此精明,實難認被告間贈與行為無詐害債權之 故意。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金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金妹則以: (一)被告范國昌婚後因家族分配財產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將房屋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劉金妹名下,供一家居住生活;被告劉金妹依賴老農 津貼、收取租金、照顧子孫等收入維持日常開銷,生活簡樸 ,不知被告范國昌在外金錢往來狀況,詎於111年被告范國 昌債務爆發,委請女兒范秀蓮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由被告劉 金妹為其代償,其中包含: 1、被告范國昌於98年間向訴外人范文秀借款30萬元,被告劉金 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37萬元至范文秀 帳戶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2、被告范國昌向訴外人林素娟借貸並簽立80萬元之本票,被告 劉金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85萬元至林 素娟帳戶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3、被告女兒范秀蓮因被告范國昌稱有資金需求,惟不符合農會 借款之資格,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被告范國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湖口鄉農會貸款8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2年2月 20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共80萬1517元; 4、被告范國昌於109年間向訴外人甘國治借款200萬元,被告劉 金妹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18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甘國治女兒甘覲帳戶,並取回先前作為債權擔保之支 票返還予被告范國昌,由范秀蓮代為簽領。 5、以上被告劉金妹代被告范國昌清償合計4,021,517元,並考 量不忍子孫於被告范國昌身後仍須為其收拾、處理債務,且 系爭土地價值與前開債務總額相當,被告2人於建屋時規劃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由 被告2人後代繼承等情,乃同意為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款 ,由被告范國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作為代為清償之對 價,亦即,被告劉金妹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為被告范國 昌清償債務間係有對價關係,被告劉金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 告債權之意,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原告即難謂有詐害行為,本件應無民 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范國昌已於105年1月19日將新竹縣新豐鄉土地為原告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供擔保,嗣於111年5月1日將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供擔保,該二筆土 地迄至111年12月26日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金 妹之日止,均為被告范國昌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高達900萬 餘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分別為2,525,875元、 6,534,000元,共9,059,875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 額,且原告得以抵押權優先受償,該二筆土地足供擔保原告 債權,更甚者,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 外,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債權已有 部分受償,被告范國昌處分系爭土地客觀上應無損害原告債 權甚明。再查,被告范國昌已同意將上揭設有抵押權之新竹 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清償, 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同意,被告劉金妹及家人遂認 知將以上開方式處理被告范國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范國昌則以:同被告劉金妹之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共計814萬元,尚欠713萬元之債務,被告范 國昌為此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被告范國昌於11 1年12月26日與被告劉金妹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 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等節,業 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數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第31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以 新湖地登字第113000019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配偶贈與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又被告范國昌以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3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因被告范國昌未償還借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及 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就新竹縣 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司促字第868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4078號等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在上揭 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屬詐害 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 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 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 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 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明知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將名下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然被 告2人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告 范國昌雖尚有713萬元債務未清償,惟當時被告范國昌名下 尚有不動產數十筆,此有112年3月2日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范國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被告范國昌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 財產,其財產自足以清償債務,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 被告范國昌於105年1月19日、111年5月1日已分別將名下新 竹縣新豐鄉及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難謂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告范國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不足構成詐害行為,是原 告此節之主張,礙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國昌以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供擔保,然該土地顯無市場價值,致原告債權受 損云云。經查,被告范國昌前於105年1月9日、111年5月6日 將名下新竹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分別為原告設定擔 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再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該兩筆土地均分別指定不動產估價師 為鑑定,鑑定價格為:新竹縣新豐鄉土地2,525,875元,桃 園市楊梅區土地6,534,000元,此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870號卷可佐。且該鑑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之單位所做 ,非被告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且 承辦估價師憑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 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估算過程等項目 ,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所為之鑑估結論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拍賣後無 人應買,然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估算桃園市 楊梅區土地客觀價值,並非憑空想像,與拍賣結果是否有人 應買係屬二事,尚難以拍賣之結果據以回推認為上開土地並 無價值,且被告范國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係 設定共900萬元之足額擔保,實無可能預見日後拍賣之實況 ,難謂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金妹時即有詐害債權之故 意,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范國昌於抵押擔保設定後,再贈與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金妹之法律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之受償乙節,應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劉金妹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其他債務共4, 021,517元,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 1日、同年2月16日自被告范國昌受領十幾筆土地,縱被告劉 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文 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土地之移 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如此 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轉,此對 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劉金妹主張其陸續為被告范國昌清償共4,021,517元 ,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 頁),然被告劉金妹所主張代為清償債務之時間橫跨111年12 月至112年6月,與移轉土地之對價關係是否能斷然以原告所 主張用時間劃分,區分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清償范文秀、 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間所為土地之 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實 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其主張,故本案尚難以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區分方式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有對價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日 間之金流,惟基於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 土地予被告劉金妹之行為尚無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 由。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 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 806 144 全部

2024-11-27

SCDV-113-訴-1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任負責人楊○葵代表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11 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楊○葵另 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伊章 程所定所營事業以紡織業為主,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 約,非公司營業上事務所為行為,本不在代表權範圍,自無 所謂代表權限制,應類推適用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不問第 三人是否善意,非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縱認屬關於公 司營業上事務,楊○葵於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卸任董事 長後,移交清冊中未記載任何一筆與股東借貸、本票,伊於 111年3月8日前均正常履行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企銀)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伊享有低利率 及還款期限利益,且臺灣企銀亦無要求伊提前清償以上訴人 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 地均以各該地號稱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上開1,500萬元借 款債務,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提前清償1,500萬元借款之需 求。伊新任負責人上任後,於111年5、6月間陸續收到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始知悉楊○葵以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 多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其父親即上訴人、配偶曾○香、 胞姐楊○鳳等人,票面金額高達3,248萬元,甚且簽立年息18 %高額利息且清償期限極短之借款契約,利用本票不須訴訟 而可直接強制執行特性,影響伊之權益,自屬應經董事會決 議之公司經營重要事項,楊○葵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代表伊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伊自得否認楊○葵簽訂之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楊○葵 代表伊公司向上訴人借貸,而楊○葵於斯時仍登記為伊董事 ,係為上訴人塗銷其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負 擔,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自屬董事為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借 貸,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限制,伊不予承認,自不生效 力。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欲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 灣企銀之借款債務,是公司負責人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公司債 務,本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 均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以往向臺灣企銀之 借貸契約、續訂換單等,均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為之,此 係被上訴人行之有年慣例,足見向上訴人借款,亦非公司經 營重要事項,不適用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無庸經 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列席,由楊○葵一人代表公司即可,楊○ 葵非無權代表。況且,依伊之認知,被上訴人歷年運作模式 均係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借貸,伊對於楊○葵無代表權乙 事並不知情,伊屬善意第三人。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謂 董事為自己與公司借貸,係指董事楊○葵以自己為借款人向 公司為借貸行為,而董事為他人與公司借貸,係指董事楊○ 葵以其他法人之代表人身分代表其他法人向公司為借貸行為 ,此二情形方有構成雙方代表而有禁止之必要,伊與楊○葵 間所為系爭借貸及票據行為,並未構成雙方代表,自不適用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第146頁、第148 頁):  ⒈被上訴人於76年設立登記。上訴人自77年起即以上訴人所有0 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以擔保被上訴人之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東,多具有親戚關係為家族企業。被 上訴人自79年至98年之負責人均為楊○榮(上訴人三弟、黃 香綺之配偶)。楊○榮於98年11月22日死亡,當時楊○榮之股 份為5,000股、黃香綺為500股,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為1萬股 (見原審卷三第325頁股東名簿)。嗣楊○榮死亡後,①黃香 綺股份數為2,166股、楊○榮之子女②楊○富、③楊○琹各1,667 股,訴外人④張○娟334股、⑤楊○貿、⑥楊○筑各333股,合計為 6,500股。被上訴人99年5月登記之經營團隊即董事楊○葵、 曾○香、黃○潭三人,監察人楊○筑,並由楊○葵擔任董事長( 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至348頁)。  ⒊被上訴人104年8月1日股東會、107年11月23日股東會均未實 際召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46頁)。  ⒋96年修訂之章程(下稱96年章程,原審卷三第338至339頁) 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 會決議之(此條文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增列,原審 卷三第303頁、第309至311頁);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 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 此條文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訂於15條,87年12月30 日修訂章程時將原條文內容自第15條移至第25條)(見原審 卷三第309頁)。  ⒌111年3月8日時,被上訴人登記股份總數為1萬股,①楊○葵250 股、曾○香(楊○葵配偶)200股、上訴人50股,大房部分合 計500股;②二房部分合計1,000股;③三房部分合計5,500股 (黃香綺2,166股、楊○富1,667股、楊○琹1,667股)。  ⒍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兩筆借貸債務,①800萬 元部分: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 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 822元至1萬3,249元間(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3頁)。②700萬 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 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葵、曾○香、楊炎生( 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貸款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15至116 頁臺灣企銀112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臺灣 企銀113年9月3日函文、第435至436頁授信動用申請書)。  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為楊○葵之父親。  ⒏上訴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献瑞建築工程行名義於111年3月9日匯 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 帳號①取得上開100萬元(即系爭借款),連同被上訴人同日 收受②楊○鳳匯款37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50萬元 、③徐○輝匯款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④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⑤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50萬元,合計取得1,500 萬元後(見原審卷三第79頁),於同日轉出1,500萬9,419元 (見原審卷三第79頁),分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貸 款之①800萬元7,693元、②700萬1,726元之借款本息1,500萬9 ,419元後,臺灣企銀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 擔(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原 審卷三第115至116頁)。  ⒐被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楊○葵於111年3 月14日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⒑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二第357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⒒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楊○榮為上訴人胞弟,楊○葵 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期間為104年8月 1日至107年7月31日。  ⒓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黃香綺及其他股東前對楊炎生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304頁):  ⒈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為應 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列席之事項?楊○葵未經董事會決議 ,所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為善意交易之第三人?  ⒉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楊○葵偽造:    依證人馮○緁於原審證稱:伊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上訴人歇 業前為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有3套大小章, 伊有保管1份處理公司締約及勞健保事宜,另外有銀行大小 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楊○葵之配偶曾○香保管。 111年3月左右,楊○葵、曾○香、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辦公室 談論上訴人借款給公司的事情,楊○葵當天有叫伊拿出被上 訴人的大小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大小章就是伊保 管的那套大小章,當時楊○葵還是被上訴人的董事長。楊○葵 卸任後,伊有把伊保管的小章還楊○葵,大章還是放在伊的 抽屜。後來大概是111年4月左右,伊有把那顆大章交給楊○ 富。楊○葵卸任時,並未取走被上訴人的大章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416至421頁),堪信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上蓋用之被 上訴人公司章及楊○葵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 頁),系爭本票並非楊○葵偽造。  ㈡楊○葵代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非與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事務 之行為: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 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 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葵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77年開始向臺灣企銀借款,所有土 地包括0000、0000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都設定在臺 灣企銀借款約1,300餘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但楊○榮(3房 )及楊○根(2房)子女的股份較多,於111年3月要召開股東 臨時會要更換負責人,且要求伊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就要求把0000、0000號土地貸款還掉塗銷抵押權,只 好向上訴人借款清償臺灣企銀的債務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4頁)。又上訴人自77年起即以上訴人所有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 訴人同日合計取得1,500萬元後,於同日轉出1,500萬9,419 元(見原審卷三第79頁)清償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擔保 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借款,臺灣企銀隨即塗銷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6.8.),是楊○葵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目的是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金100萬元, 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之借款債務,以利塗銷上訴人 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又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故表意雙方並非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尚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應非可採。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 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與 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 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 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葵於111年3月間代表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債 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條規定,公 司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見原審卷三第337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營業務, 並非限於紡織業。又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5.11.),則被 上訴人為清償自身積欠臺灣企銀借款債務之用途,由董事長 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股東即上訴人借貸取得資金,應可認 屬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且此非屬公司法第185條專屬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尚難認自始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抗辯:楊○葵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行為,非屬公司法第57條公司營業上事務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應非可採。  ㈢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屬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被上訴人得主 張屬楊○葵無權代表,拒絕承認,否認該行為之效力,以對 抗非善意之上訴人: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 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 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 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 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 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 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 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 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 ,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乙情,適用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 :「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足認被上訴人重要 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  ⒊按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之交易行為,是否屬於被上訴人重要 事項,應參酌交易類型、金額大小、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是 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綜合判斷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由董事就議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為說明,據以判斷須否 迴避表決,及應通知監察人於會議出席,俾發揮監督功能。 經查:⑴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非公 司日常、經常之交易;參酌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 元(見原審卷三第405頁),此筆借貸金額亦非小額、零星 之交易。⑵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 5%(即年息18%),借貸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111年4月30日 ,本票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兩筆借貸債務,①800萬元部分:按月繳 息,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 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822元至1萬3,249元間。②700萬 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 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葵、曾○香、楊炎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前均有遵期還款,有臺灣企銀113年9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顯見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新還舊後,固消滅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舊債務,惟新借 款之利率數倍高於向臺灣企銀借款之利率,且本金清償期限 提前至111年4月30日,損及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自屬對被 上訴人有重要影響。⑶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11.),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前 於110年12月20日簽發給上訴人面額2,241萬5,000元、到期 日111年1月20日本票1紙(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因到期未 償還,遭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98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 60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249至251頁) ,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到期無力償還上開面額2,24 1萬5,000元本票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7頁),則楊○葵於111 年3月14日股東會即將改選董事前夕,代表被上訴人於111年 3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及簽發面額769萬8,750元本 票予胞姐楊○鳳(見原審卷三第241頁),主觀上應知悉被上 訴人在無其他新資金挹注下無力清償大額債務,卻仍向上訴 人借貸100萬元、楊○鳳借貸750萬元,以利於清償積欠臺灣 企銀1,500萬9,419元債務後(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卷三第7 9頁),塗銷上訴人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 擔(見不爭執事項8.),楊○葵為此交易,在本件具體個案 ,顯然因與上訴人父子情誼之利害關係,有厚此(上訴人) 薄彼(被上訴人)之情。⑷基上,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有重要影響,自屬被上 訴人之重要事項,且非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 項,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2條規定, 自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及有監察人列席之程序。從而,楊○葵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屬公司重 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自無從逕認系爭本 票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  ⒋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上訴人與楊○葵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7.),上訴人本人亦曾於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被上訴人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⑵又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伊為被上訴人創始股東,每個股東都有放印章在公司,是充分授權負責人,並沒有開過什麼會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就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臨時股東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對於①105年4月6日修訂公司章程刪除96年章程22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69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67頁)未經召開股東會,難認合法成立;②107年股東臨時會選任楊○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③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應屬知悉;且上訴人對於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內容,亦無從推諉不知。⑶參以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黃香綺及其他股東對上訴人前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證人楊○葵於原審亦證稱:111年2月底3月初,二房、三房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更換負責人,伊父親就要求伊將土地貸款還掉,上訴人不想借土地給被上訴人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有經營權糾紛,至111年2、3月間,其他股權較多之股東不欲上訴人之子楊○葵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始不願將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借款,並由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簽訂高額利息之借款契約,顯見上訴人知悉當時楊○葵即將失去董事長地位,為利於上訴人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負擔,始令楊○葵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難認上訴人為善意交易第三人。⑷是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依公司法58條規定主張受有保障。被上訴人得主張楊○葵無權代表,拒絕承認(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原審卷四第49頁),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以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既係擇一有理由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二304頁),則本院既已依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 人得對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主 張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無效,即毋須再探究本件是否屬 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簽約卻僅由楊○葵為之的無權 代表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楊○葵於111年3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應屬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違約金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葵 111年3月8日 102萬6,500元 111年4月30日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357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男 黃○潭、柯○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  3 82.08.12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楊○美  4 86.07.16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楊○美  5 87.12.30 楊○榮 張○娟、柯○祥 黃○潭、楊○美  6 91.12.16 楊○榮 張○娟、楊○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榮 張○娟、楊○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葵 黃○潭、曾○香 楊○筑  9 101.03.05 楊○葵 黃○潭、曾○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葵 楊炎生、曾○香 黃○潭 11 107.11.23 楊○葵 曾○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貿、楊○筑 楊○富

2024-11-26

TCHV-112-上易-495-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朱勇銘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周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000元。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本金及利息欄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8,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8,8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6,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金及利息940,500元,嗣原告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 聲明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16,5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1至122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為更正陳述法定利息起算日,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被告自 108年1月1日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若期間每月1日未還, 將以本金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 。詎被告迄未償還分文,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8 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16,500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後迄未清償之事實,但伊僅借得約70、80萬元,並無借到 16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合約書為兩造所簽立。 (二)被告就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借款迄未償還分文。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合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 亦據被告自認確有向原告借得70、8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 合約書且迄未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有將70、8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交 付其餘款項貸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08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 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 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 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之 內容,其上載明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萬元整,並 於108年1月1日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若期間每月1日未歸 還將以本金每年百分之12的利息(1,650,000元*0.12後為 198000再除以12個月為當月利息16500元)」,未見兩造 約定原告係將165萬元款項分期借款與被告之旨,有系爭 借款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司促第7頁),是若如被告辯稱 :原告僅交付其中70、80萬元借款,165萬元是一起開店 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何以未載明原告係 分期借貸與被告或由兩造於其上註明被告僅取得部分款項 之內容,卻逕為記載165萬元借貸總額之還款本金、利息 及起算日,是系爭借款合約書既明確載明借款165萬元金 額及以165萬元本金作為計算之利息之方式及起算日,應 堪認依系爭借款合約書所載明之內容足以推知原告應已交 付165萬元借款與被告,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交付70、8 0萬元之借款,尚難採信。 (三)再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2 萬3,000元後交付其中現金165萬元與被告,業據其提出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73頁),可認原告於107 年7月2日當日有提領逾系爭借款165萬元金額之款項,而 被告亦表示其曾於同一日收受原告交付70、80萬元之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衡以原告此筆提款金額非 少,若原告僅有借貸被告70、80萬之金額,當無須於同日 提領達182萬元之現金,應足以佐證原告有交付165萬元款 項與被告之事實。 (四)又證人黃恩光於本院到庭時結證稱:我曾在右昌街168號 之鮮果時間店內工作時,聽聞被告向原告借錢大約1百多 萬元之經過,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4號調解程序時,我在場有聽聞被告提出100萬元之 調解金額,但原告認金額太低,與原先需和解之總金額不 符,所以沒有同意,原告在場有提及被告向其借款165萬 元之事,被告除表示要與律師討論全部金額外,並無否認 165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準此以 觀,被告前於另案之調解程序並無否認向原告借款165萬 元,亦未見被告對未取得足額165萬元加以爭執,且證人 黃恩光曾聽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乙事,亦經證 人黃恩光證述明確,衡以被告亦自承對於證人黃恩光所證 述聽聞其向原告借錢之右昌街之鮮果時間店,亦可能為其 曾與原告討論借款165萬元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127頁) ,復參以證人黃恩光前與兩造為經營飲料店之合夥關係, 業據證人黃恩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影卷第1頁),未據被告陳明 其與證人黃恩光有何恩怨糾紛,是證人黃恩光當不致故意 虛偽陳述,甘冒偽造罪處罰之風險刻意偏袒一方而誣指被 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已交付借款165萬元與被告乙節,應屬有據。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 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 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 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 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合約書記載訂約日為 107年12月1日,被告應於108年1月1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 期間每月若1日未歸還將以本金每年百分之12即16,500元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是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僅有 分期付款之約定,其上既未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之加速條款,自屬附期限之請求權,並不能使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則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認全部 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原告僅能請求分期給付。 是原告固得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4日) 已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請求被告給付, 而被告既未依系爭借款合約書遵期履行,且迄未清償分文 ,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 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已到期本金及 利息合計1,855,000(計算式:700,000元+1,155,000元=1 ,855,000元),就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部分 ,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合約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於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之到 期日翌日起,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 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仍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 命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編號1至70為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    2 108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 108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 108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 108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 108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 108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 108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 108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 108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 108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 108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 109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 109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 109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 109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7 109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8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9 109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0 109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1 109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2 109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3 109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4 109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5 110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6 110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7 110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8 110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9 110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0 110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1 110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2 110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3 110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4 110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5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6 110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7 111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8 111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9 111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0 111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1 111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2 111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3 111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4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5 111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6 111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7 111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8 111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9 112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0 112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1 112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2 112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3 112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4 112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5 112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6 112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7 112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8 112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9 112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0 112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1 113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2 113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3 113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4 113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5 113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6 113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7 113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8 113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9 113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0 113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已到期部分合計 700,000元 1,155,000元 71 113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編號71至 165為尚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 72 113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3 114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4 114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5 114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6 114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7 114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8 114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9 114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0 114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1 114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2 114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3 114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4 114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5 115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6 115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7 115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8 115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9 115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0 115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1 115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2 115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3 115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4 115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5 115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6 115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7 116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8 116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9 116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0 116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1 116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2 116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3 116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4 116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5 116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6 116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7 116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8 116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9 117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0 117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1 117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2 117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3 117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4 117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5 117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6 117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7 117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8 117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9 117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0 117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1 118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2 118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3 118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4 118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5 118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6 118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7 118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8 118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9 118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0 118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1 118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2 118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3 119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4 119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5 119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6 119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7 119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8 119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9 119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0 119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1 119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2 119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3 119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4 119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5 120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6 120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7 120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8 120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9 120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0 120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1 120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2 120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3 120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4 120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5 120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6 120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7 121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8 121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9 121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0 121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1 121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2 121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3 121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4 121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5 121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尚未到期部分合計 950,000元 1,567,500元 合計 1,650,000元 2,722,500元

2024-11-25

CTDV-113-訴-309-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春碧 被 告 何融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於108年至111年間因 消費借貸關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原 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完畢,被 告卻於113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 行確定在案。原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陸續匯 款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已還款超過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且若原告未依約清償 ,被告不可能之後還陸續再借款予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原告本希望能與被告各退一步,和解解決,但被告 態度不佳,原告已至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重利罪。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  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確實為原告借款時親自簽發交付被告,及確實有收到如原告 起訴狀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所示之匯款金額等情, 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自100年起迄今陸續向被告借款,除 其中1筆借款的本金有還5萬元外,上開原告匯款之金額,僅 足夠清償各筆借款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原告迄今尚積欠 被告共計48萬元未清償。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與 被告協調,答應重新簽發4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請求被告撤 銷系爭本票裁定,可見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係 為拖延清償債務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不爭執,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因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債務,已匯款超過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完畢乙情(見本院卷第239頁),業據 其提出對帳單、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21日轉帳資料及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157頁)。就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所 示各筆匯款款項,係為清償對被告之何筆借款,清償之本金 或利息數額各為何,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因陸續向被告借 了太多筆,實在無法計算,只能說已經清償完畢,各筆借款 都有約定利息,但都不太一樣,有的10天繳1次利息,有的 半個月繳1次利息,大概都收百分之20左右;其中1筆109年 間向被告借11萬元之借款,就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的原 因關係,這筆借款是自111年2月24日開始到111年5月24日止 這段期間,以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各筆匯款還款給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240頁),表示除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 原因借款關係外,無法特定匯款予被告之各筆款項,係為償 還何筆借款。惟原告既已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上開匯 款資料以資佐證,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匯款該等交易明細資 料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收受,且原告匯款目的均係為清償兩造 間借款債務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徵 原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匯款予被告清償債務 之金額,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合計已超過110萬元,而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1萬元,縱使兩造間有利息約定,參 諸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 部分約定無效,及民法第321條所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 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規 定,堪認原告上開匯款金額,顯已超過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其主張業已清償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本金及利 息完畢等情,自非無據。  ㈣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債務消滅抗辯事由之證據資料,主張已清 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予以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消費借 貸債務關係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原告自100年起至今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上開匯款金額,除了有還到1筆借款的本金5萬元外,都是在清償各筆借款的利息而已,沒有還到本金,到目前為止還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然對於其與原告間究竟有多少筆借款、各筆借款本金數額為何、是否有約定利息、約定利息數額為何、原告有清償到本金5萬元的借款是哪一筆等情,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雖曾於審理中提出109年9月30日借據1張,主張此為109年間原告向其借款11萬元之借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並表示原告就此筆借款之還款,都只是清償利息,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經本院諭請其庭後影印補陳借據影本,並提出繕本逕送對造,被告嗣均未提出,本院無法審酌其內容,自無法以此作為該消費借貸關係本金數額及約定利息多寡之證明,更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借款債務未經清償完畢之事實。  ⒉被告固又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18萬6,000元予原告,約定5個月還款,及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18萬元及交付現金1萬6,000元給原告,以及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稱「我先付利息,處理廠那裡喬不攏」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惟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但跟系爭本票沒有關係,是系爭本票開立後,我再跟被告借款的對話,因為我跟被告借了很多筆,我如果沒有還,被告後來不可能還一直繼續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否認該等對話內所稱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借款,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有關,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復提出與原告間之113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以其中原告問「本票裁定你可以去撤銷嗎?我重開2萬的本票給你,繳一次你還我一張」,被告答「2.2萬才對,那你不就要開24張」,原告稱「對」,被告答「我在北部回去再」等語,抗辯原告自承至11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被告48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見本院卷第201、202、213頁)。原告於審理中對於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尚積欠被告48萬元,主張:向被告借的錢我陸陸續續都有還,已經還超過很多了,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我有去告被告重利罪,被告要求我重新開立本票,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本來想和被告和解,用協調的方式各退一步,但被告還找朋友來恐嚇我,所以就沒有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240頁)。原告既否認有何尚積欠被告48萬元未清償之情,且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兩造就重新開立本票或開立之票面數額達成任何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何就系爭本票原因借款關係尚積欠48萬元未清償之情,自難逕以上開對話作為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 已提出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 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完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能就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張春碧 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國108年2月16日 10萬元 CH399820 2 張春碧 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國110年2月10日 11萬元 CH399781 3 張春碧 民國110年7月22日 未載 10萬元 CH218001 4 張春碧 民國111年7月29日 未載 20萬元 CH218003

2024-11-22

TNEV-113-南簡-283-20241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高珮瓊律師 被上訴 人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9年起,伊因現金短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歷次借貸皆向伊索取高額利息,且當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被上訴人皆會在旁不斷催促,給予伊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未能細思即倉促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初伊借款之用途為供生活所需,後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索取之高額利息,迫不得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重複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多年來不計其數之還款,伊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約僅1,214萬元,且被上訴人屢次交付款項前,必先預扣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及大筆利息,致伊實際所得之借款總額約僅為1,214萬元之7成即850萬元,是伊前後已累積支給被上訴人逾4,000萬元,無論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214萬元或850萬元,債務顯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指派涉黑份子向伊恐嚇,使伊在恐懼及壓力 下,迫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協議書係伊 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情形下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應皆 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伊已清償債務 而歸於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 長年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於109年5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借款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上訴人 並於同日返還伊200萬元,剩餘300萬元則分兩期清償,償還 日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5月25日,上訴人並開立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 議書。借款餘額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不必再就簽立前之 具體借款、還款金額為計算。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縱上訴 人確係遭脅迫,然上訴人迄今皆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屬有 效,上訴人自受其拘束,應依票載文意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所述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柯秀貞」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簽署日期與 系爭本票發票日同(見原審卷第132-1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裁定准許,嗣後上 訴人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 迫? ㈡、系爭協議書應如何定性?係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 ㈢、如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之權利,以資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㈣、如係和解契約:  1.其債權存否,是否受到兩造先前借款債權存否之影響?  2.上訴人得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兩造間先前借款債權之 餘額有錯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   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數度遭被上訴人指派之黑 道份子前往上訴人之店鋪恐嚇,每次均有2至4名身形魁武之 陌生男子闖入店鋪,頻頻對上訴人恐嚇叫囂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細譯第一段錄 影畫面(如上證12-1)中,確有2名男子對上訴人方為口頭 叫囂,另外2名男子則站立在後,阻擋在門前;就第二段之 錄影畫面(如上證12-2)中,有2名男子進入店內,則上訴 人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重利案件之偵 查中曾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被告庭陳之還款協議 書)對該份協議書應該是提告後所簽立,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我有跟(應為【說】之誤繕)我會慢慢歸還,告訴人( 應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誤)就請流氓來討債,我無法 不簽。因為有六七個流氓在場。」、「檢察事務官問:為何 找流氓去找告訴人?被上訴人答:我只是找大哥去圓滿解決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找數名流氓到場一事無訛,而其所謂之「圓滿解決」, 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影片內容綜合判斷,顯非被上訴人 所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之意,毋寧係仗以多名成年男子人數 之優勢,故意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使上訴人因擔憂自身安全 將遭受危害之恐懼,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可認上訴人係因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 ㈡、上訴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除斥期間,但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 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稱其於110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罪之刑事 告訴狀,及於110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撤銷遭脅 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細譯上開告訴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未曾 提及欲撤銷遭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文字或意 思,而係遲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時,方見此撤銷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故自簽署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日即109年5月25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  3.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係因被 上訴人脅迫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之撤銷權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於該期間經過後 拒絕履行。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 為,並經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有關上開五、㈡至㈣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1 1,500,000 109.05.25 109.11.25 2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3 1,500,000 109.05.25 110.05.25

2024-11-20

SLDV-112-簡上-188-20241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許○○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於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上抵押權登記。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業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暨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於未受監護宣告時,曾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王○○,王○○乃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並登記權利人為相對人以為擔保。現王○○已將借款清償完畢,故該抵押權現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王○○已於113年7月12日支票交換入款120萬元、同年9月11 日匯款30萬元至甲○○之女許琇玲帳戶內)等件為證,且經調 取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塗銷附表 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對於相對人尚無不利。而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之塗銷,既屬物權之處分行為,當屬上揭條文處分不動產 之範疇,監護人代理監護人為之,自當經法院許可,方生效 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23平方公尺) 王○○ 10000分之57 106年3月30日 甲○○ 全部 135萬元 王○○(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王○○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0

KSYV-113-監宣-99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 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 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 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 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 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 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 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 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 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 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 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 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 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 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 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 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 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 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 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 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 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 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 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 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 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 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 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 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 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 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 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 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 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 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 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 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 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 ,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 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 、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