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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邱煒祥 被 告 邱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7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17日,並簽 立借款契約書,嗣被告僅依約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幾經原 告催討皆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未收到原 告所稱之借款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係被告為了處 理龍安街土地事宜而簽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頁),而依借款契約書前言處敘明:茲因債務人 邱婉琪(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邱煒祥(以下簡 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第一條約定「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整,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情,應認原告就本件消 費借貸之合意、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被告雖以 未收到借貸款項、兩造間欠缺借貸合意等語為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09年12月17 日即已屆期,是原告就上開128萬元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本院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萬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18

TYDV-113-訴-170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劉坤森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97 年12月9日起、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其餘新臺 幣79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胞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9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擔保,於民國98年底 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開借款清償日。詎被告屆至清償 日均未還款,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9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8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 年4月15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伊係於96年、97年間 向訴外人即兩造胞姊劉雪卿借款,嗣因借款期限屆至,應劉 雪卿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與 劉雪卿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無關。縱系爭借貸契約存 在,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系爭本票發票日,故原告起訴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款項,乃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入伊帳戶,亦非原告交 付之借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桂蓁證稱:94年兩造分家各自經營事業,分家後第2年被告經營失敗。原告從96年開始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只要沒有錢就會來借錢,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我匯款、有時候是開立原告經營的加政有限公司(下稱加政公司)支票。系爭本票約是98年10月25日我公公出殯當天,有人來跟被告要錢,被告先前和劉雪卿、原告借的錢也都沒有還,劉雪卿就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借款。因為被告有記帳,他看完帳本就拿出本票親手填寫金額、日期,擔保原告對他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被告於96年、97年間經商困難,曾向劉雪卿借款周轉。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立,現由原告持有。且兩造間至少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金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202至203頁);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美棉曾於113年1月9日至原告家裡談話,原告詢問被告何時要還錢,徐美棉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還,但確實有跟原告拿錢,看要如何解決等詞,有原告與徐美棉該日對話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綜觀上節,足徵被告於96年後因經商資金周轉之需求,故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98年間自行會算借款金額後,簽立合計229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是以,原告主張其陸續以匯款、支票、現金借款被告229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其均向劉雪卿借款,系爭本票乃擔保對劉雪卿之 債務。且附表一編號12、13款項乃李桂蓁匯款,非屬原告交 付之借款等語。惟查:  ⒈徐美棉雖證稱:劉雪卿借了被告200多萬元,在我公公出殯後 ,劉雪卿要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其上金額和日期也是劉雪卿 要求被告寫的,另外還有再叫被告簽立2張本票。被告和我 從來都沒有直接和原告或李桂蓁說要借錢,都是和劉雪卿接 洽,我們的認知就是和劉雪卿借錢,劉雪卿也沒有提過她的 錢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然經本院訊問徐美 棉在分家至98年間,兩造、劉雪卿感情如何,徐美棉表示不 了解其等間事情,也不清楚兩造間或兩造與劉雪卿間有無債 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其之後卻能明確表示被 告僅向劉雪卿借貸,且金額約200萬元。況依前開113年1月9 日對話譯文內容,顯見徐美棉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核與 其前揭證述截然迥異。足徵其先後證述不一,實有迴護被告 、避重就輕之情,故徐美棉前揭證述,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⒉佐諸劉雪卿於90年至100年間,已經嫁人,分家時僅得50萬元 ,從事送羊奶工作。原告與被告分家後都是自己開設工廠, 原告經營事業有成乙節,為李桂蓁、徐美棉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229、234頁);比諸系爭本票填載金額計為229萬元,該 金額經被告計算過借款金額無誤(本院卷第231、235頁),則 衡諸劉雪卿當時財務情形,亦難認有借款200多萬元與被告 之資力。相形之下,原告經營工廠,遂以自身收入陸續借貸 被告229萬元,亦與常情相合。  ⒊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13乃李桂蓁本於自己意思匯款, 並非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審酌李桂蓁雖證稱:編號12、13 是我個人匯款給被告,被告是跟我借的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然上開款項係李桂蓁從加政公司帳戶匯至被告帳戶,亦 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加政公司存摺明細、 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85至293頁)。且李桂蓁尚證稱: 因為原告都是給被告現金,我說還是要匯款留金流,原告很 顧兄弟之情,被告來跟我借錢,但加政公司錢不夠,是從我 帳戶匯款給加政公司。我不記得是不是原告叫我匯款的,不 是我願意的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因被告常向原告借 錢,李桂蓁為避免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故以匯款方式保存金 流證明,且因加政公司帳戶存款不夠,方先自自己帳戶匯款 予加政公司後,再由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依匯款情節以觀 ,李桂蓁係欲保留加政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證明,且其時常為 原告處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本院卷第230頁),是其所證 上開款項是自己貸予被告之意,應係指因原告錢不夠,故先 以自己帳戶存款支應,方主觀認為被告收取的款項是自己的 錢,尚非指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合意。至李桂蓁與原告間就上 開款項有無其他法律關係,要屬別一問題,尚與本件借款之 認定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98年間簽立系爭本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曾表示會先還 第一張,之後慢慢還乙情,為李桂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8日、99年4月15 日、102年8月18日,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已經屆期, 核與被告表示先還第一張本票金額等詞相符;兼衡本票屬於 一般常見之支付(清償)工具,本票之到期日即謂指定之日 屆期時,由發票人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持本票 借款者,常約定票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日。是原告主張被 告開立系爭本票所填之到期日,即兩造約定被告應清償借款 之日期,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屬可信。以故,本件借 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即附 表二所示各到期日起算,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12 月6日(本院卷第9頁)止,尚未屆滿15年。基此,被告抗辯 系爭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足取。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7年12月9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9年4 月16日起、其餘79萬元自10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新臺幣,下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1 96年1月2日 187,000元 現金 2 96年2月5日 195,000元 現金 3 96年3月23日 250,000元 支票(第一銀行票號:WA0000000) 4 96年4月2日 120,000元 現金 5 96年5月30日 80,000元 現金 6 96年10月29日 100,000元 現金 7 96年10月30日 3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8 96年12月7日 200,000元 支票(台灣企銀票號:AV0000000) 9 96年12月20日 150,000元 現金 10 96年12月31日 310,000元 現金 11 97年1月3日 150,000元 現金 12 97年1月21日 16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3 97年5月19日 150,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總計 2,35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6年12月8日 500,000元 97年12月8日 TH482207 2 97年4月15日 1,000,000元 99年4月15日 TH482208 3 97年8月18日 790,000元 102年8月18日 TH482211

2024-11-15

TCDV-112-訴-3414-202411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王德村即王銘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3, 4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 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銘銓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伊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 ,即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每月為1期,共計84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繳付 本息,利息則依伊定儲指數利率加8.89%計息,若不依約繳 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王銘銓自98年3月1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83,400元 、利息未清償。嗣王銘銓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王銘銓是否有積欠原告上開本息,其並不清楚, 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銘銓向其申請上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183,400 元、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王銘銓簽立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帳款主檔資料、 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雖辯稱不清楚王銘銓對外債務如何 等語。惟上開約定書經王銘銓簽立用印,所書立之身分證字 號及戶籍址均係王銘銓基本資料,可認確係王銘銓親自所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㈡被告雖再以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惟原告 已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依其記載王銘銓於100 年1月12日尚有繳付3,042元,足證於100年1月12日王銘銓承 認本件借貸債務,自上開期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被告固再稱依王銘銓當時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再繳納 任何金錢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難認所辯為真。  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王銘銓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固依法為限 定繼承,然在繼承王銘銓遺產範圍內,仍負清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EV-113-南簡-123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5號 原 告 楊志豪 被 告 盧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收 文)以民事補充理由證物狀,主張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嗣於於113年1月16日(本院於113年1月17日收文)以民事補 充理由證物狀(二),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再 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收文)以民事陳報( 二)狀,變更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借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盧煒侖為被告之一,請 求返還借款,原告於盧煒侖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於11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盧煒侖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 98頁),故盧煒侖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支票向其借款,包括以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利息約定3分,並由原告扣除約定利 息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帳戶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予被告 (金額共65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支票發票日作為還款日, 詎被告陸續清償兩造間借款後尚有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未依 約還款,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額,原告應提出借貸相關 之借據、本票為證,且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無效或罹於時效之 情形,其本無須負票據責任。另原告主張借款之匯款日期一 變再變,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均係兩造之前從事貨運商業 往來時之金流,並非因其向原告借款所簽發或匯款,縱有借 款債務未償,原告遲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罹於 時效,其自得拒絕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貨運商業往來之金流 金額都是整數,故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匯款實與兩造間貨運 商業往來之金流無關,因為被告有向其以支票借款多次,其 均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匯款給被告,被告後來有陸續清償 ,經伊整理後尚有系爭支票未清償,至於匯款因為年代久遠 ,只能用系爭支票金額去比對,無法確定實際的匯款日期。 其於112年7月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借款,被告當時亦未否認,其並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度司促字第24553號事件審理,時效亦 應已中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紙,及原告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分別將款項匯予被告(金額共60萬63元 )等情,提出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及如附表二之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堪信為真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訊據證人伊佩玲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經營之鴻呈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呈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是貨運業同行,會 相互派貨,所產生之送件費及代收費每月結算,結算抵沖完 後,會相互通知要付多少錢給對方,都是用現金轉帳,不會 開票。之前伊任職期間,曾收到包含被告在內原告友人寄來 的支票,都是要跟原告週轉借錢的,原告說是要借錢的,就 要把支票收好,會叫伊轉帳,伊就轉帳,伊記得有收過被告 支票,是伊轉帳給被告,是用支票借款的。因為送件費跟代 收費不會有太大筆的金額,也不可能剛好是整數,一定有零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足證被告確曾以支票向 原告借款,再由原告指示證人伊佩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雖 被告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支票借款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惟亦 不爭執證人伊佩玲關於兩造間貨運結算之證詞內容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伊佩玲既已證述鴻呈公司與被 告間之送件費與代收費採月結方式,金額一定是小額且有零 頭,並會於結算後以現金匯款給對方,不會以大額之支票給 付,且其為實際負責收受支票及匯款之人,顯有在場見聞之 事實,其證詞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就附表二支票匯款款項之匯款日期及 日期多所更迭,惟審酌兩造借款發生於97年間,距今已近15 年之久,原告就過往借貸細節無法一次完整陳述,而依兩造 所不爭執之匯款紀錄始憶起借貸細節,並為完整之陳述,尚 與常情無違,且其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伊佩玲證述情節相符 一致,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即借款金額與附表二原告 實際匯款金額兩者雖有落差,實係其於匯款時預扣借款利息 所致,核與國內一般民間借款習慣相符,自堪採信。惟參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雖就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成立借 貸之合意,已如前述,但因原告將約定之利息預先扣除,分 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之金額(合計為60萬60元),僅 能認為兩造間就60萬63元部分成立借貸合意,逾此部分難認 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參酌本件過程為兩造商妥借貸金額後 ,先由被告寄發支票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將借貸款項匯予 被告,兩造間雖未簽立借據,惟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支票發票 日作為還款日,核與國內以票貼現之借款常情相符,堪認屬 實。是就附表一編號1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約定還款日為97年12月9日;就附表一編號2 支票借款部分(實際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約定還 款日為98年1月7日,被告未於該等期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法律另定更為短期之時效,自 應以15年計算,參酌上開支票借款之還款日期,原告應於約 定還款日起即得對被告為請求,故至遲應分別於112年12月9 日及113年1月7日罹於時效,惟原告前揭罹於時效日期前即 於112年10月23日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是 被告抗辯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盧煒侖 35萬元 97年12月9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百晟達實業有全限公司(負責人盧煒侖) 30萬元 98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附表二:(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附表三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8月11日 19萬6276元 2 97年10月20日 16萬8622元 3 97年11月20日 13萬6115元 4 97年11月24日 14萬5195元 合   計 64萬6208元 附表四 :(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均自原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1月20日 13萬6115元 2 97年1月24日 14萬5195元 3 97年10月13日 10萬9995元 4 97年12月15日 20萬8755元 合   計 60萬60元

2024-11-14

TCDV-112-訴-2935-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王玫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上訴人 翁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買賣佛牌交易未果,適逢上訴人表 明借款之意,兩造遂於民國100年間約定將伊原已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52萬元價金,轉為伊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因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可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萬元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伊仍積欠系爭借款未還,理應就借款時間、 交付款項及借款原因為舉證;又被上訴人多年不曾請求伊返 還系爭借款,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被上訴人前曾借款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共計52 萬元迄未償還,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款項共計52萬元迄未償還,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自無 不許之理,要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  2.被上訴人主張前欲向上訴人買入佛牌,並陸續交付共計52萬 元,然上訴人從未給付,並表示欲將所得款項改為借貸經伊 應允,兩造間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不曾向伊購買佛牌等物,彼此僅為單純借貸云云。經查 :   ⑴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承諾出售佛牌卻失約未為給付,涉 犯詐欺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9號(下稱系爭偵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證,查悉兩造 曾於該案對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雙方通話內容, 固辯稱當中均僅被上訴人之單方說法,伊從未承認與被上 訴人間先有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於勘驗錄音之後,就被上 訴人表明事情源自其欲向上訴人購買人胎鬼仔乙情,上訴 人並未為任何批駁否認(見系爭偵案卷第169、170頁); 足徵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曾因物品買賣有所接觸等語,尚 非全然無稽。         ⑵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自行陳報寄至監察院、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之存證信函,其早已坦承有在網路上銷售物品( 見系爭偵案卷第179頁)。佐以北市國稅局110年6月15日 財北國稅政字第1000225053號函覆上訴人說明所載:就台 端被檢舉於網路買賣貨物,未辦理營業登記等情,業依規 定辦理查核作業中。台端指稱本局中北稽徵所稅務員於約 談被上訴人時態度惡劣及出語恫嚇,經查雙方說法未具一 致性,建請台端協助釐清爭議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01 頁);並知上訴人係因未先辦妥營業登記,即有經營網拍 之事實,致遭稅務機關介入查核有無逃漏稅捐,且由被上 訴人亦經通知要求配合說明乙情,並徵必係因彼等間確曾 留有聯絡交易等相關紀錄,方會同經調查鎖定;由是益證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上訴人商購人胎鬼仔佛牌乙節,確屬 有據。   ⑶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另已自認被上訴人所給款項共計5 2萬元(見系爭偵案卷第169頁),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 合。雖上訴人於本件改謂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僅有 20萬元,辯稱先前記憶有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即曾主動說明約於100年間因需要用錢進一些宗教類貨 品,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是以10萬元、20萬元 不等金額陸續交付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70頁);且於 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上訴人又以相同事實 再行提告,上訴人於經檢察官訊問時依舊坦承:兩造是借 貸關係,有一次是跟被上訴人借20萬元,目的是因為伊剛 開佛教用品店;另外還有借別筆錢等語(見北檢111他字 第5931號卷第24頁);基此,上訴人於前後不同時點經質 以相同問題,既均一致表示被上訴人曾經交付多筆款項, 金額亦非僅止20萬元,則其於本件無端翻異,要非可信。   ⑷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先有貨品買賣之商議,被上訴人 並陸續交付52萬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然因上訴人需款 支應個人需用,自承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借款之意,待被上 訴人應允之後,上訴人未再依約交付佛牌而須負返還前開 款項之義務,已因彼此合意將其轉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 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當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無誤。  3.至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嗣均如數清償云云, 所執此一權利消滅事實之有利抗辯,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不見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因上訴人清償 所為已歸消滅。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2萬元後,迄今仍 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借 款,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據?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 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見於前,且於本件 無證據顯示雙方曾經約明須於何時還款,應認其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已歷多 年,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經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其催告返還,並自催告期滿時起計至起訴為止 確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於本件起訴之前應仍無從起算時效,要無完成之可能;是 上訴人就此所辯,核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13

TPHV-113-上易-531-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明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進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虎尾樂活養生村(下稱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 程,於民國105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交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75 2萬0,251元,尚積欠伊1,247萬9,74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 萬9,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2,540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247萬9,7 49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萬9,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借 款之金錢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關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匯款共1,640萬元部分,實為伊之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羅紹斌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羅紹斌並未收到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360萬元現金。又羅紹斌及其子即訴外人羅閎譯 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段土地)及羅紹斌所有新竹縣○○鄉○○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下稱○○段 土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上訴人要求,設定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淑芬名下(下 合稱系爭信託),上訴人嗣由陳淑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蔡秀鈴名下,用 以抵充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土地價值逾2,000萬元,無論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為何,皆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抵 償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 於109年3月5日更名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 年12月9日更名為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羅紹斌於1 04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1 1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15至16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上訴人分別委任訴外人昇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蔡秀鈴以匯款之方式,依序 將150萬元、700萬元、7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間及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以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現尚有1 ,247萬9,74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總額為2,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程,陸續向 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並簽 發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將訴外人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開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影本上附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以表示被上訴人確向 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借 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切結書為證(參附表 二之「內容」欄所載)。又羅紹斌於105年10月24日就○○段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另於 106年8月9日就○○段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 陳淑芬名下,詳如附表三所載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二 第37至50、79至85頁)。則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係匯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現金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羅 紹斌受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自己為受款人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之面額均為2,000萬元,雖羅紹斌係以自己及其子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經營成效利害相關,提 供自己財產作為公司向外借款之擔保,時有所聞,況被上訴 人實際上為羅紹斌一個人出資所有,業據證人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62頁),羅紹斌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而提供自己及親人財產供擔保,無違社會常情,是綜上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均 是羅紹斌及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遭上訴人強迫所簽署,係倒 填日期云云,並舉羅紹斌結稱: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向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但上訴人只以匯款交付1,640萬元,並未交 付360萬元現金給伊。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邀伊及配偶至 其經營的鰻魚工廠,伊與配偶進去後,大門及辦公室之門就 關起來,裡面很多刺青的人,上訴人拿出坦承自願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247頁)及附表二編號1、2、6、7之借據,其中 坦承自願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360萬元之借據內容 都不屬實,日期都是倒填,伊雖不願意簽,但若不簽,伊及 配偶就出不來。之後幾天上訴人再約伊去同一個地方,伊及 配偶前往後一樣被限制自由,又簽附表二編號5、8之切結書 ,內容都不正確。系爭支票是伊簽發關於上訴人要處理系爭 養生村新建工程土方及砂石之保證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160至161、293至297頁)為證。然系爭 本票下方所註記關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支2,000萬元之 擔保票據等文字,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羅紹斌)之名義所 出具(原審卷一第185頁),羅紹斌亦證稱:該文字係伊配 偶所寫,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則羅紹斌前後證述 內容不一,其證詞已難盡信。且上訴人提出羅紹斌、張詠綺 於106年6月29日與其在鰻魚工廠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羅紹斌可在辦公室內使用手機,三人全 程語氣平和,並無何人有恐嚇之情形,除背包男短暫進入外 ,畫面內亦無他人在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頁),而上訴人於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該背包男係其 胞弟(原審卷一第466頁),至該商談之具體內容亦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之用語,有該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足考(原審卷 一第315、316頁),是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片雖僅留存片段 ,但仍足資證明於影片期間,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並無遭 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羅紹斌證稱其一進入上訴 人之鰻魚工廠即遭限制自由,現場很多有刺青之人在場,不 簽署前述借據及切結書,即無法離開等詞,顯有可疑,難以 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暨 是羅紹斌及張詠綺所親自簽署,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復無從證 明其前揭所辯,堪認前開文書係出於羅詔斌、張詠綺之自由 意志所為,該等文書內容應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段土地於105年8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肇鴻,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羅紹斌於次日 提領該150萬元予吳肇鴻,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即於105年10月19日送件申請設定信託予 陳淑芬,並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淑芬 (詳參附表三所載),足證羅紹斌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然該1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羅紹斌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可決定如何使用該筆借款,且羅紹斌 為能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願意提供其與子所有之○○段土 地設定前述信託登記,無違常情,詳如前述。從而,前揭塗 銷吳肇鴻之信託登記及辦理陳淑芬之信託登記乙情,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羅紹斌之間。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乙節 ,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而清償1,919萬0,138元:  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 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代物清償於兩造約定清償之範圍,其債之關係 即因之歸於消滅。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 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原審卷二第40、82頁),堪認受 託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雖為 羅紹斌與陳淑芬,但系爭土地係羅紹斌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借款之擔保而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陳淑芬, 從而堪認兩造有合意上訴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以該 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5、346頁)。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經受託人陳淑 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並於107年6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 因刪除陳淑芬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5頁),惟因蔡秀鈴是上訴人之同居人(原審 卷一第150頁),是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 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7至468頁),則探求 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借款在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市價 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⒊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 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價值進行鑑價,並考量○○段土地僅 有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及其整合成本,則依據鑑定人所 出具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段 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下合稱鑑定及補充 報告),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市價為00地號1,089萬9 ,130元、00地號102萬7,840元、00地號87萬3,114元、○○段 土地639萬0,054元(見鑑定報告第Ⅳ頁、補充報告第Ⅲ頁), 總價值共計1,919萬0,138元。  ⒋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之條件相當,價格應相近,惟鑑定報告 竟認00、00地號每坪2,200元,00地號每坪4,000元;且00地 號為無臨路之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之00、00地號相鄰,鑑 定報告竟未引用鄰近、單面臨路、農牧用地之比較標的一( 每坪2,619元),反而引用價格較高、皆有臨路之比較標的 四至六為標準(每坪5,206元、4,135元、4,133元)。○○段 土地為林業用地,鑑定報告引用之比較標的七至九皆為農牧 用地,○○段土地價格至多為比較標的七至九價格之一半,鑑 定報告認定○○段土地價格卻與比較標的七至九相當,顯偏離 市價云云。查鑑定及補充報告之製作人伍治年結稱:農牧用 地的坡度比較平緩,林業用地比較陡峭,不好使用,價格比 較差一點,但這二個都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限制上不會差 異太大。在選取比較標的的過程中,林業用地的案例比較少 ,農牧用地的資料比較多,伊會選取價格比較接近,當成比 較標的,比較極端的價格就不會選取。因比較標的一與比較 標的四、五、六間的價格差距比較遠,所以00地號沒有選取 比較標的一。且因比較標的一價格較接近林業用地,又因林 業用地案例比較少,所以00、00地號才用比較標的一,伊還 是會作修正。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 林業用地成交均在○○○、○○○一側,與○○段土地距離甚遠,且 比較荒涼,○○段土地比較熱鬧,已無參考價值,所以伊另外 取位於同一供需圈,且具有替代關係之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 的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衡情某些不動產交易因親 戚、情誼等因素,而有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相當之情形, 鑑定人稱選取比較標的,應排除比較極端的價格,及選取條 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再加以修正等,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羅紹斌曾於100年間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 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段土地於107年 6月11日至少應有840萬元價值云云,並舉○○段土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9頁)。然此840萬元可能僅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預估或同意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自難 比擬具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即如鑑定及補充 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謂 ○○段土地價值84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經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後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752萬0,251元與市價差距甚大,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以 前開鑑定價格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價值云云,難認有據。  ⒎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時,系爭土地價值總計1,919萬0,138元 ,依約系爭借款債權因而清償1,919萬0,138元。   ㈢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利息,業據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59頁),則系爭借款2,000萬元,以系爭土 地價值清償1,919萬0,138元後,尚有80萬9,862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80萬9,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促字卷第28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形式上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證物所在 1 105.10.13 上訴人 博原公司 360萬元 現金 2 105.10.13 昇名國際有限公司 博原公司 15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3 105.10.17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0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4 105.10.24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9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文書 編 號 名 稱 日 期 內 容 (節錄,詳參文書原文) 1  原證七之一借據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360萬元。 2 原證七之二借據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委託昇名公司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150萬元。 3 系爭支票(司促字卷第6頁) 105.10.13 系爭支票內容:發票人博原公司、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4 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原審卷一第185頁) 105.10.13 手寫附記者:博原公司羅紹斌 手寫附記內容:「本本票為向吳明韋借支2,000萬元作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資金週轉並於106.04.18前還款作為相對擔保票據。」 〔系爭本票內容:發票人景開公司。發票日106.10.04。到期日106.12.30。受款人博原公司。票面金額2,000萬元〕 5 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3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以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做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給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 105.10.13,昇名公司借款150萬元。 105.10.17,蔡秀鈴借款700萬元 105.10.24,蔡秀鈴借款790萬元。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與借據,做為共同擔保給上訴人,並承諾於106.04.18返還所借款項共計2,000萬元。    6 原證七之三借據(原審卷一第265頁) 105.10.17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00萬元。 7 原證七之四借據(原審卷一第267頁) 105.10.24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上訴人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90萬元。 8 自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 106.04.18 立自白切結書人博原公司羅紹斌、羅士豐、張詠綺,於105年10月初以博原公司承接景開公司營造案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5.10.13向上訴人拿走現金36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日委託昇名公司匯款150萬元至博原帳戶內;再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700萬元至博原公司帳戶內;又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790萬元,以上共計2,000萬元。博原公司羅紹斌於105.10.13簽發發票日106.04.18之支票予上訴人等。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及移轉情形 編 號 坐 落 位 置 設 定 情 形 1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北埔鄉○○段40、41、45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紹斌應有部分為4/5  羅閎譯應有部分為1/5 ⑶面積分別為16,337.36㎡、849.45㎡、1,311.97㎡,合計為15,828.78㎡(約4,788.18坪)。 ⒈於105.08.10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38頁) ⒉於105.10.14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原審卷一第438、442頁) ⒊於105.10.19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二第37至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並於105.10.19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原審卷一第121至126、439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⒋於106.08.02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9至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52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⒌於107.06.06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及○○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於107.06.11完成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陳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第361至367、439、440、444頁)。 2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詔斌,應有部分4800/10821 ⑶面積為7559㎡(約228.60坪)

2024-11-13

TPHV-113-重上-4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黃天福 黃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被 告黃金月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作為擔保;嗣被告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兩造遂約定原告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書立如附表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㈡原告以上開債權為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時效自斯時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天福、黃金月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 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 至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另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以被告黃天福於88、89年間向其借款900,000元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6783號核發後,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以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請求權 ,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因被告於92年8月12日承認而重新 起算時效期間至107年8月12日屆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該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據此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 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 為擔保,嗣因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原告遂將系 爭支票返還被告,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縱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亦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為由,對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告將 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後,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依系爭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並據此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原告以「原告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黃金月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借據作為借貸憑證,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返還900,000原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 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事件更行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據此駁回原告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900,000元乙節, 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BTB0000000 88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黃金月 2 BTB0000000 88年12月26日 600,000元 黃金月 【附表2】 借據 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 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 ……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 …… 借款人姓名:黃天福 …… 保證人姓名:黃金月 …… 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訴-117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廖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國寬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之 需求,於民國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 、96年2月16日,陸續於雲林縣二崙鄉民代表會,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合 計13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時間。嗣後,被上訴人為擔 保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另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 發票日為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30萬元及法定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要向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錢,要幫忙被上訴人調 錢,後來上訴人沒有調到錢,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忘記將系爭本票取回,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自其帳戶內提領款 項,款項數額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不符,且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借款之時間為95、96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13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7日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 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3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 人主張有於95、96年間陸續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有先後4次借款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主 要係提出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 函與收件回執,以及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所開立之支票 2紙(票號XA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2月11日,面額為50萬 元;票號XA0000000、未記載發票日,面額50萬元;下稱系 爭支票)為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惟抗辯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為憑,惟交付本 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 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 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 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 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即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 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  ⒉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第一銀行之存摺明細(原審卷第1 03-104頁),雖可見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 2月20日、96年2月16日,該帳戶有陸續經提領60萬元、30萬 元、10萬元、30萬元一情,然該等提領款項金額與上訴人所 述分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均不相同,無法直接互核勾稽 為系爭借款款項。又縱使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本人帳戶 提領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就其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僅係上訴人單方片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 ,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 催告還款一事,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 實。此外,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支票為佐,然審視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為順貿砂石行負責人廖錦珠,並非被上訴人,況承 前說明,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則上訴人持有順貿砂石行負 責人廖錦珠所開立系爭支票一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 積欠上訴人系爭130萬元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與收 件回執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意思表示 合意及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  ⒊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邱家興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 人廖偉晴,以之證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觀之證人邱家 興於原審所證述其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錢,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但印象中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其去跟上訴人拿錢,至 於錢是多少,因為是用現金袋裝起來,所以其也不清楚,且 沒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欠多少錢等情(原審卷第119-12 2頁),可見證人邱家興並未曾親自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之過程,亦未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實 際數額,則以證人邱家興僅單純1次受被上訴人囑託向上訴 人取款一情,尚未能證明借貸款項之時間、數額等情形,亦 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陸續4次分別交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 、20萬元、10萬元,合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廖偉晴,用以證明有於95年12月4日、95 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日,自上訴人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 且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等節,因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訴人有 於95年12月4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2月16 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 萬元一情,故此部分事實既無爭執,即無庸再為調查。又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廖偉晴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之金錢 有無交付之事實,則證人廖偉晴之證據方法,既無法釐清本 件關鍵爭執點即系爭借款有無交付之事實,且廖偉晴與上訴 人係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證詞客觀性,則應認無傳 訊證人廖偉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7

TNHV-113-上易-6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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