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明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進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虎尾樂活養生村(下稱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
程,於民國105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交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75
2萬0,251元,尚積欠伊1,247萬9,74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
萬9,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2,540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247萬9,7
49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萬9,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借
款之金錢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關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匯款共1,640萬元部分,實為伊之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羅紹斌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羅紹斌並未收到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360萬元現金。又羅紹斌及其子即訴外人羅閎譯
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段土地)及羅紹斌所有新竹縣○○鄉○○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下稱○○段
土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上訴人要求,設定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淑芬名下(下
合稱系爭信託),上訴人嗣由陳淑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蔡秀鈴名下,用
以抵充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土地價值逾2,000萬元,無論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為何,皆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抵
償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
於109年3月5日更名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
年12月9日更名為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羅紹斌於1
04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1
1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15至16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上訴人分別委任訴外人昇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蔡秀鈴以匯款之方式,依序
將150萬元、700萬元、7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間及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以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現尚有1
,247萬9,74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總額為2,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程,陸續向
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並簽
發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將訴外人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開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影本上附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以表示被上訴人確向
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借
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切結書為證(參附表
二之「內容」欄所載)。又羅紹斌於105年10月24日就○○段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另於
106年8月9日就○○段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
陳淑芬名下,詳如附表三所載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二
第37至50、79至85頁)。則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係匯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現金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羅
紹斌受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自己為受款人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之面額均為2,000萬元,雖羅紹斌係以自己及其子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經營成效利害相關,提
供自己財產作為公司向外借款之擔保,時有所聞,況被上訴
人實際上為羅紹斌一個人出資所有,業據證人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62頁),羅紹斌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而提供自己及親人財產供擔保,無違社會常情,是綜上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均
是羅紹斌及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遭上訴人強迫所簽署,係倒
填日期云云,並舉羅紹斌結稱: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向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但上訴人只以匯款交付1,640萬元,並未交
付360萬元現金給伊。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邀伊及配偶至
其經營的鰻魚工廠,伊與配偶進去後,大門及辦公室之門就
關起來,裡面很多刺青的人,上訴人拿出坦承自願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247頁)及附表二編號1、2、6、7之借據,其中
坦承自願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360萬元之借據內容
都不屬實,日期都是倒填,伊雖不願意簽,但若不簽,伊及
配偶就出不來。之後幾天上訴人再約伊去同一個地方,伊及
配偶前往後一樣被限制自由,又簽附表二編號5、8之切結書
,內容都不正確。系爭支票是伊簽發關於上訴人要處理系爭
養生村新建工程土方及砂石之保證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160至161、293至297頁)為證。然系爭
本票下方所註記關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支2,000萬元之
擔保票據等文字,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羅紹斌)之名義所
出具(原審卷一第185頁),羅紹斌亦證稱:該文字係伊配
偶所寫,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則羅紹斌前後證述
內容不一,其證詞已難盡信。且上訴人提出羅紹斌、張詠綺
於106年6月29日與其在鰻魚工廠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羅紹斌可在辦公室內使用手機,三人全
程語氣平和,並無何人有恐嚇之情形,除背包男短暫進入外
,畫面內亦無他人在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頁),而上訴人於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該背包男係其
胞弟(原審卷一第466頁),至該商談之具體內容亦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之用語,有該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足考(原審卷
一第315、316頁),是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片雖僅留存片段
,但仍足資證明於影片期間,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並無遭
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羅紹斌證稱其一進入上訴
人之鰻魚工廠即遭限制自由,現場很多有刺青之人在場,不
簽署前述借據及切結書,即無法離開等詞,顯有可疑,難以
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暨
是羅紹斌及張詠綺所親自簽署,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復無從證
明其前揭所辯,堪認前開文書係出於羅詔斌、張詠綺之自由
意志所為,該等文書內容應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段土地於105年8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肇鴻,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羅紹斌於次日
提領該150萬元予吳肇鴻,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即於105年10月19日送件申請設定信託予
陳淑芬,並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淑芬
(詳參附表三所載),足證羅紹斌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然該1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羅紹斌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可決定如何使用該筆借款,且羅紹斌
為能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願意提供其與子所有之○○段土
地設定前述信託登記,無違常情,詳如前述。從而,前揭塗
銷吳肇鴻之信託登記及辦理陳淑芬之信託登記乙情,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羅紹斌之間。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乙節
,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而清償1,919萬0,138元:
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
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代物清償於兩造約定清償之範圍,其債之關係
即因之歸於消滅。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
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原審卷二第40、82頁),堪認受
託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雖為
羅紹斌與陳淑芬,但系爭土地係羅紹斌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借款之擔保而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陳淑芬,
從而堪認兩造有合意上訴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以該
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5、346頁)。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經受託人陳淑
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並於107年6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
因刪除陳淑芬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5頁),惟因蔡秀鈴是上訴人之同居人(原審
卷一第150頁),是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
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7至468頁),則探求
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借款在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市價
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⒊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
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價值進行鑑價,並考量○○段土地僅
有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及其整合成本,則依據鑑定人所
出具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段
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下合稱鑑定及補充
報告),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市價為00地號1,089萬9
,130元、00地號102萬7,840元、00地號87萬3,114元、○○段
土地639萬0,054元(見鑑定報告第Ⅳ頁、補充報告第Ⅲ頁),
總價值共計1,919萬0,138元。
⒋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之條件相當,價格應相近,惟鑑定報告
竟認00、00地號每坪2,200元,00地號每坪4,000元;且00地
號為無臨路之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之00、00地號相鄰,鑑
定報告竟未引用鄰近、單面臨路、農牧用地之比較標的一(
每坪2,619元),反而引用價格較高、皆有臨路之比較標的
四至六為標準(每坪5,206元、4,135元、4,133元)。○○段
土地為林業用地,鑑定報告引用之比較標的七至九皆為農牧
用地,○○段土地價格至多為比較標的七至九價格之一半,鑑
定報告認定○○段土地價格卻與比較標的七至九相當,顯偏離
市價云云。查鑑定及補充報告之製作人伍治年結稱:農牧用
地的坡度比較平緩,林業用地比較陡峭,不好使用,價格比
較差一點,但這二個都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限制上不會差
異太大。在選取比較標的的過程中,林業用地的案例比較少
,農牧用地的資料比較多,伊會選取價格比較接近,當成比
較標的,比較極端的價格就不會選取。因比較標的一與比較
標的四、五、六間的價格差距比較遠,所以00地號沒有選取
比較標的一。且因比較標的一價格較接近林業用地,又因林
業用地案例比較少,所以00、00地號才用比較標的一,伊還
是會作修正。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
林業用地成交均在○○○、○○○一側,與○○段土地距離甚遠,且
比較荒涼,○○段土地比較熱鬧,已無參考價值,所以伊另外
取位於同一供需圈,且具有替代關係之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
的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衡情某些不動產交易因親
戚、情誼等因素,而有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相當之情形,
鑑定人稱選取比較標的,應排除比較極端的價格,及選取條
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再加以修正等,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羅紹斌曾於100年間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
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段土地於107年
6月11日至少應有840萬元價值云云,並舉○○段土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9頁)。然此840萬元可能僅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預估或同意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自難
比擬具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即如鑑定及補充
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謂
○○段土地價值84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經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後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752萬0,251元與市價差距甚大,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以
前開鑑定價格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價值云云,難認有據。
⒎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時,系爭土地價值總計1,919萬0,138元
,依約系爭借款債權因而清償1,919萬0,138元。
㈢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利息,業據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59頁),則系爭借款2,000萬元,以系爭土
地價值清償1,919萬0,138元後,尚有80萬9,862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80萬9,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促字卷第28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形式上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證物所在 1 105.10.13 上訴人 博原公司 360萬元 現金 2 105.10.13 昇名國際有限公司 博原公司 15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3 105.10.17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0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4 105.10.24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9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文書
編 號 名 稱 日 期 內 容 (節錄,詳參文書原文) 1 原證七之一借據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360萬元。 2 原證七之二借據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委託昇名公司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150萬元。 3 系爭支票(司促字卷第6頁) 105.10.13 系爭支票內容:發票人博原公司、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4 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原審卷一第185頁) 105.10.13 手寫附記者:博原公司羅紹斌 手寫附記內容:「本本票為向吳明韋借支2,000萬元作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資金週轉並於106.04.18前還款作為相對擔保票據。」 〔系爭本票內容:發票人景開公司。發票日106.10.04。到期日106.12.30。受款人博原公司。票面金額2,000萬元〕 5 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3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以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做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給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 105.10.13,昇名公司借款150萬元。 105.10.17,蔡秀鈴借款700萬元 105.10.24,蔡秀鈴借款790萬元。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與借據,做為共同擔保給上訴人,並承諾於106.04.18返還所借款項共計2,000萬元。 6 原證七之三借據(原審卷一第265頁) 105.10.17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00萬元。 7 原證七之四借據(原審卷一第267頁) 105.10.24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上訴人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90萬元。 8 自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 106.04.18 立自白切結書人博原公司羅紹斌、羅士豐、張詠綺,於105年10月初以博原公司承接景開公司營造案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5.10.13向上訴人拿走現金36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日委託昇名公司匯款150萬元至博原帳戶內;再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700萬元至博原公司帳戶內;又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790萬元,以上共計2,000萬元。博原公司羅紹斌於105.10.13簽發發票日106.04.18之支票予上訴人等。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及移轉情形
編 號 坐 落 位 置 設 定 情 形 1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北埔鄉○○段40、41、45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紹斌應有部分為4/5 羅閎譯應有部分為1/5 ⑶面積分別為16,337.36㎡、849.45㎡、1,311.97㎡,合計為15,828.78㎡(約4,788.18坪)。 ⒈於105.08.10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38頁) ⒉於105.10.14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原審卷一第438、442頁) ⒊於105.10.19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二第37至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並於105.10.19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原審卷一第121至126、439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⒋於106.08.02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9至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52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⒌於107.06.06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及○○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於107.06.11完成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陳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第361至367、439、440、444頁)。 2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詔斌,應有部分4800/10821 ⑶面積為7559㎡(約228.60坪)
TPHV-113-重上-4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