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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乃燦 相 對 人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21,507元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4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板簡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534元(計算式:本票債權200 萬元、113年3月3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 14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4 21,507元(計算式:2,107,534*0.05*4=421,507,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1,50 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4-板聲-4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潘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崇伯等6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以其 對抗告人有債權得主張抵銷,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本案訴訟主張對伊有本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62號判決)所載385萬 1,62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此與伊於系爭執行名 義之債權抵銷,惟62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故相對 人對伊並無債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抵銷,不符民法第 334條規定,顯無理由,原裁定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 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 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 至少有62號判決所認385萬1,627元之債權存在,以此與抗告 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抵銷,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62號判決可憑(見 原審卷9至25頁)。又62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判決廢棄,然該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尚須兩 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並非顯無理由,為免相對人受 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停止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至抗告人請求准其供擔保後,宣告系爭執行程序繼續 執行,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4-抗-53-20250318-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相 對 人 黃耀賢 陳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8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為特定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 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3,833元 (計算式 :130,000元×5%×3年8月=23,833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 額應以23,83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8

SLEV-114-士簡聲-13-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3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978 ,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 對人之債權應僅餘新臺幣(下同)384,945元,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 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82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請人抗辯前揭債權本金應僅餘384,945元,是聲 請人爭執之債權應為1,440,055元(計算式:1,825,000元 -384,945元=1,440,05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 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 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 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 324,012元(計算式:1,440,05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 審至第二審辦案期限約4年6月=324,0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350,000元。 (三)又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200,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及利息 部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1日依前揭裁定供擔保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號),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依前揭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自應將已發生停止效力之債權及已供擔保之金額扣除之 ,是本件僅就尚未發生停止執行效力部分,即逾978,945 元、未逾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准聲請人於再以15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8

CTDV-114-聲-32-2025031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承諱 相 對 人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避免一旦拍賣難回復原 狀,願依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 助字第2194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以未依期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聲明及訴訟 標的等之程式不合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此有卷存判決書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 於法自有未合,且已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7

TPEV-114-北簡聲-52-20250317-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炳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9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 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 人未曾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681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應係車禍事件保險代位關係,相對人遲至民國 113年才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年4月11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0103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 第159523號);聲請人以未曾收受支付命令及時效抗辯為由 ,已就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職權核閱該強制執 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抗辯請求權罹於時 效部分,似非毫無依據。由於時效完成係使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如未准予停止執行恐有回復困難,故有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649元,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金額,應以聲請執行債權額165,649元為基礎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 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為 23,467元【計算式:165,649元×5%×(2+10/12)=23,467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7

TNEV-114-南簡聲-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潘仁成 相 對 人 蘇清洋 蘇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四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110268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644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執行 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暨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8萬元之租金等情,復有上 揭執行卷宗可考。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預定, 不併入計算)。次查,相對人前依上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 每月受有租金48萬元,堪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 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48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13萬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可參,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56萬元(計算 式:480,000元×72月=34,56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5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7

TPDV-114-聲-140-20250317-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相 對 人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64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明坤即點 食成金餐坊(下稱楊明坤)之財產於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355,448元及利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現查封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而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而非楊 明坤之財產,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 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動產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遭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 請人願以相當金額為擔保,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 明坤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已查封系爭動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 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又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審認,若 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關於擔保金額,揆諸前揭說 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55,448元及利息,然聲 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依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單據及事證,其市值為123,500元,低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上開執行 之系爭動產額123,500元定之,及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 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月, 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 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部 分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2,642元【 計算式:123,500元×5%×(3+8/12)=22,642元,元以下4捨5 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642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物品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實際所有人 備記(新臺幣) 1 攪伴機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2 冰箱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3 蒸籠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6,700元 4 封口機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5 工作桌 張 3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6,100元 6 工作台冰箱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5,000元 7 四口爐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8 水槽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2,500元

2025-03-17

TCEV-114-中簡聲-22-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成立,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吉字第3 02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之前手 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應有絕對無效之事由,系爭土地應屬國有 之財產,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作成,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則聲請人僅能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惟查:  1.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 傳於37年10月22日死亡後,逾半個世紀無任何人出面辦理繼 承登記,第三人張坤山等35人(下稱張坤山等人)以不法手 段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10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然上開繼承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張坤山等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相對人。依實務見解,相對人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 當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向張 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有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事件卷宗足憑。  2.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上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年9月 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其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 云云。惟依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訴訟中即 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坤山等人於105年間以訴外人 張傳繼承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中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又訴外人張坤山為規避繼承、公同共有關係等問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且其等買賣應為虛偽不實,張坤山屬無權處分系爭 土地,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原第一審判決經調查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 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 等情,此有原第一審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請 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前,即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 明。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為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事實,並經原一審判決認定。且相對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本即存在於兩造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前,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顯然與上揭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異議原因之事實,以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之意旨不符。  3.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中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 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 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於系爭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提出刑事告訴時始因而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等情,即聲請人所發現之所謂訴外人張坤山等人 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均係發生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會因為聲請人知悉在後,而成 為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在後之事實,而該事由明顯與上 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合,是聲請人 之主張並非可採。  4.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向臺灣 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112年度聲字第577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認相 對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請求顯無理由,於113年2月27日以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並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  5.系爭調解於111年3月25日成立後,聲請人應於112年3月31日 前拆遷返還,但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後相對人 於112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停止執行, 已經數次遭駁回,除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外,聲請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又撤回起訴(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 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為本件起訴,又重複聲請停 止執行,顯係故意延宕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況且,聲請人所 稱之損害並非金錢無法彌補,是以本院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 四、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7

SLDV-114-聲-42-20250317-1

勞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易井 相 對 人 鍾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一七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 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 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 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9號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洪字第593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權 人異議之訴,本院已有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在案,堪以 認定。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 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 能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萬9929元,又聲請人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亦為65萬9929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 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萬8484元 (計算式:659929元×5%×4.5年=14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15萬為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7

PCDV-114-勞聲-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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