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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追加 之 訴 原 告 林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追加 之 訴 被 告 張靜妮 參 加 人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撤回原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193萬9,66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追加新訴後,將 第一審原訴撤回,仍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二審法 院追加新訴而撤回原訴者,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之裁判 ,應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 78號裁定參照)。查追加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主張 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其與訴 外人林靜儀、林國豐及林榆榮(後3人合稱林靜儀等3人,與 原告合稱林靜儀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林靜儀等4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271 萬9,665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乃向原告借款以 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指示訴外人即其配 偶劉益成代為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之系爭借款清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事後被告僅清償78萬元, 尚積欠原告193萬9,665元(下稱系爭欠款),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係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以系爭借款之利 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 ,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因而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27頁)。則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所衍生之 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66頁),則原審對原訴所為 之裁判,已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告追加 之訴為審理。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113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 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 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邀伊與林靜儀等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借據,而 向合庫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經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 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伊基於系爭借款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於107年10月2日指示劉益成代伊匯款271萬9,6 65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規定,伊已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107年12 月24日至110年3月3日雖有對伊清償共78萬元,然自110年3 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迄今尚有系爭欠款未清 償。伊已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 償系爭欠款,被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依民法第3 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系爭 欠款及利息。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然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爰擇一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欠款,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借款實係參加人借用被告名義向合 庫銀行借貸,全部借款均由參加人使用,且被告與參加人於 95年5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 參加人承擔系爭借款之還款義務,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 豐應負責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故系爭借款已由參加人承 擔,被告並未積欠合庫銀行任何債務。又林國豐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以1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買 賣),林國豐已表示以該15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故系爭 欠款僅餘43萬9,665元。另系爭借款係約定分期攤還,迄至1 07年9月間均有依約還款,縱原告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 餘額債權,僅可請求已到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 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 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 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 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 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95年5月22日擔任借款人,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 靜儀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為擔 保,而向該行借得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115至117、119至1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堪認實在。被告既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系爭借款餘額之主債務人,並負有 清償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係參加人借用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 得系爭借款等語,縱認實在,此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 契約,無從對抗合庫銀行或原告。又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債 務已由參加人承擔,而移轉予參加人等情,雖提出系爭承擔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83、201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合庫銀行或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參加人,使被告 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移轉予 參加人,顯不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 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亦各有明文。又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指示劉益成 代其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借款餘額係由伊清 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頁),堪認原告確有清 償系爭借款餘額。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312條及749條規定,原告無需經被告同意, 即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並 於此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㈢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據原告與合庫銀行所簽訂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原告固可 分期攤還,然系爭借據第7條第3項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 之第5條載有: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經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 原審卷115、117頁)。而原告承受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後, 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分期攤還,且 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 ,被告仍拒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則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欠款。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9%,有系爭借據可證(見原審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34頁),而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5 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後,系爭欠款僅餘43萬9,665元等語。 惟證人即林國豐之子林榆榮證稱:林國豐曾表示其自願放棄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應無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89 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況被告並非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債 權人,自無從以此與系爭欠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66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55-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倫公司),嗣奇倫公司欲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廠房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過戶及升壓事宜, 遭被上訴人以伊前於95、96年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環保公司)期間,該公司 違規用電積欠被上訴人違章電費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電費債務)為由,拒絕受理,伊與被上訴人 協商時,代表被上訴人之訴外人郭芳楠(時任被上訴人桃園 區營業處處長)、傅一正(時任稽查課課長)等人,以倘若 伊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脅迫代 表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玲及其母即訴外人林茶,伊恐系爭廠 房無電可用,被迫於107年3月27日簽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保證書,承諾於112年2月底前,分期 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並持續繳付完畢;其後伊於112年3月3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內湖康寧郵局27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領伊上開1,21 9萬元,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脅迫伊簽立系爭承諾 書,代為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及金錢利益 ,亦背於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9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又縱認伊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19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因統一環保公司在系 爭廠房違規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及同年11月、12月電費未 繳,經伊停止系爭廠房供電後,向伊申請恢復電力及將系爭 電錶過戶回其名下時,伊已告知上訴人倘申請過戶須承擔原 用戶即統一環保公司上開債務,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於同年 月7日填具過戶登記單(下稱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並於其上「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欄簽蓋確認,即同意承 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伊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是上訴人自96年12月7日即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電費債 務之義務。又伊其後對統一環保公司追償系爭電費債務仍未 獲償後,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伊申請將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伊因系爭廠房電錶有上開違規用 電尚欠系爭電費債務未獲清償,依伊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 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拒絕受理上訴人系爭電錶過戶 申請,兩造幾經協商,於107年3月27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 承諾書,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系爭電費債務,伊則同意於10 7年4月17日將系爭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又依伊系爭營 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 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伊亦得以該違章行為停止供電,故伊 向上訴人告知系爭營業規則之規範内容,手段及目的均無不 法,自難謂伊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或侵害 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可言。而上訴人考量其出租系 爭廠房予奇倫公司之租金收入利益,徵詢律師提供專業意見 後,選擇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繳付系爭電費債務,係基於 其自由意識下,考量其公司經濟效益所為決定,並非遭被上 訴人脅迫所為。況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及 保證書後,遲至112年3月6日始撤銷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締 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其於112年6月27日 始起訴請求,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再 退步言之,縱認伊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未罹於時效, 然上訴人於締約後均知悉其得向伊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意思 表示,其無履行給付系爭承諾書債務之義務,卻仍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其亦不得依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 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216、227-228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將其所有系爭廠 房出租予統一環保公司,並將系爭電錶(電號:000000000 )過戶予統一環保公司(見原審卷第97-99頁)。  ㈡統一環保公司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有違規用電行為,曾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調查(參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20日派員到系爭廠房稽查確認後,要求統一環保公司清 償違規用電電費共1,252萬8,728元,統一環保公司給付33萬 8,728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7年 7月11日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2月22 日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調解,統一環保公司同意於100年3月 20日將積欠款項清償完畢。其後統一環保公司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5年對統一環保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均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98、101、103、105-110 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受理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錶過戶回上 訴人名下,經上訴人負責人填具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蓋用上訴人大小章,有系爭 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與奇倫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奇倫公司,租期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 止,約定租金前2年每月110萬元,後3年每月120萬元(見原 審卷第28頁)。  ㈤兩造曾於107年3月1日就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奇倫公司一 事,在立法委員鄭運鵬研究室進行協調會議(下稱107年3月 1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表示願 意負責繳付統一環保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 )違章用電被上訴人追償電費1,219萬元,而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2年2月期間,依和 解條件所載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提供支票保證,另陳佳玲 、林茶同意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前,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分期繳付系爭電 費債務完畢(見原審卷第19-21、23頁)。  ㈦上訴人及陳佳玲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撤銷其等簽立之系爭承諾書與保證書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219萬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9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197、2 28-23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得 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其依 系爭承諾書給付之1,219萬元,是否可採?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 迫行為即為終止;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規定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 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申請系爭電錶過戶 予奇倫公司一事協商過程,屢遭代表被上訴人之郭芳楠、傅 一正等人以倘若其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將停 止系爭廠房供電等語,致陳佳玲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承諾 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陳佳玲代表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遭代表被上訴 人之人員脅迫,致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立等情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電費債務之清償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性質:  ①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可參)。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統一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違章用電案,本 公司(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玲)願負責繳付追償電費 共計1,219萬元整,雙方達成和解。立和解書人:甲方: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乙方:連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佳玲」、「和解條件:1、乙方應繳追償電費1,219 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期繳付,乙方於107年3月30日前繳 付10萬元整,尚餘1,209萬元整,繳付方式如下:(1)自107 年4月起至108年2月止,以每月30日繳付10萬元整分11期繳 清110萬元整,並以支票保證。……3、甲方同意乙方於繳完首 期10萬元整後,得申請過戶及增設用電,並儘速完成供電。 4、乙方嗣後如拒絕履行缴付義務,甲方得依章停電依法訴 追。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同意遵守,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 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21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96 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下稱系爭 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原審卷第97-98頁),以及107年4月2日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廠房電錶(電號:00-0000-00-0)過戶登 記單(下稱系爭107年4月過戶登記單,見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其同意分期清償統一環 保公司上開95、96年間違章用電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電費債務 1,219萬元,被上訴人則允諾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電錶( 電號:00-0000-00-0)過戶登記予奇倫公司名下等情,互相 讓步,終止兩造原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爭執所 為約定,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性質應屬兩造間創設性之和 解契約,並非單純上訴人債務承擔契約,先予敘明。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申請系爭電錶自統一 環保公司過戶至其名下時,已經被上訴人告知需承擔統一環 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故其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並 於「原過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處簽蓋確認,即已允諾承擔統 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 訴人當時未告知統一環保公司尚有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其 填載上開過戶登記單,僅同意承擔統一環保公司積欠之96年 11、12月間一般用電欠費,非違章電費等語。經查,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之簽署内容(見原審卷 第99頁),上訴人雖於「原用戶同意過戶」、「依營業規則 第13條單獨過戶,倘原用戶異議時,願自負責任,並由貴公 司取消本申請案」二欄位中,選擇後者單獨過戶方式,以及 於「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 取(嗣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戶)」二欄位中,選擇「原 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並於選擇欄位後之簽章欄簽蓋有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以及參照其下「附註」營業規則第13條雖 約定「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 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單 獨簽章申請過戶……」等内容,惟關於「原用戶電費」之文義 ,除一般用電欠費外,是否包含原用戶違規用電之違章電費 ,實屬未明,參以系爭追償電費計算單下方「簽辦」欄手寫 記載「一、本戶應繳追償電費12,528,728元,要求分期繳付 ,10/16支票338,728元,其餘1219萬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 年9月16日止,每月16日兌現53萬元,共分24期,承諾一期 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並同意無條件接受停電處置。二、 為使追償電費能順利收取,擬予同意用戶所請」等情(見原 審卷第98頁),可知上訴人簽立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時 ,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電費債務與統一環保公司達成上開内容 所示之分期清償方案,衡情,倘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96年12 月過戶登記單時,確有允諾被上訴人承繼之「原用戶電費」 包含統一環保公司之系爭電費債務,兩造理應載明系爭電費 債務之金額及清償方式,以釐清兩造與統一環保公司就系爭 電費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俾利三方之後就該債權債務之行 使及負擔,惟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被上訴人承辦單 位之核算課收件章後僅手寫「與00000000、00000000併辦, 依處理課簽辦處理」等内容,未有記載相關系爭電費債務之 金額或上訴人清償方式,且於上訴人繳付系爭電錶96年11、 12月電費94萬餘元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錶過戶予上訴人 等情,自難憑以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上訴人所填載之事 項,即認上訴人當時已允諾被上訴人承擔系爭電費債務之意 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已允諾承 擔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惟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並不影響上開本院認定兩造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該和解契約之性質及效力,併予敘 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 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口頭向代表上訴人出面協商之陳佳玲、 林茶等人表示,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 務,系爭廠房將停止供電云云,致陳佳玲心生畏懼,受脅迫 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107年3月1日協 調會紀錄、被上訴人網站用電申請收取費用說明資料影本、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內所附上證7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19、21、25-41、173頁;本院卷第77-118、11 9、239-242、253-255頁),並聲請陳志忠於本院作證,以 及引用訴外人盧國勳、陸漢強、林茶等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二審之證詞為據,惟查:  ①證人陳志忠到庭證稱:其於107年間擔任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 任,曾協調過兩造間系爭廠房用電問題,開過約3次協調會 ,被上訴人曾派桃園區營業處處長、課長、稽核人員等與會 ,當時上訴人老董的太太(指林茶)跟女兒(指陳佳玲)向 其陳情表示系爭廠房出租奇倫公司,奇倫公司要申請過戶, 被上訴人拒絕,要上訴人先把欠費繳清,大概是1千多萬元 ,過程中,其與上訴人亦有提議以不過戶方式,繼續用上訴 人名義增加用電容量等方案,第1次協調會時,郭芳楠沒有 說不行,第2次或第3次協調會後,郭芳楠態度轉變,先由傅 一正說明後,郭芳楠表示上訴人不繳1千多萬即不給過戶, 其當時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先同意給予增加系爭廠房所需 之用電量,系爭電費債務兩造再另以訴訟解決,被上訴人不 同意,期間承辦人有提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表示上訴 人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以後系爭廠房電錶都不會 允許異動,但沒說過如果不配合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 人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至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 內之107年3月2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2、3記載:「奇倫 公司依法得申請用電。」、「連昌公司申請電力升級,台電 應依相關規定審核。」等文字為其所撰寫,但沒辦法說被上 訴人當時有允諾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 可知郭芳楠、傅一正或其他承辦人代表被上訴人參與上述協 調會時,雖表示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上訴人即不 會同意系爭廠房電錶異動(過戶)予第三人,然其等係依據 被上訴人營業規則解釋及說明其等處理申請過戶審核准否之 要件及事由,並未告知倘若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被 上訴人即會停止系爭廠房供電等情,縱令代表上訴人之陳佳 玲或林茶主觀上認其等解釋或說詞不合理,亦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陳佳玲或林茶所為脅迫之行為 ,以及因此造成陳佳玲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處 在不自由之狀態。況陳志忠於兩造和解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並 不在場,其並不清楚兩造簽立過程等情,此經陳志忠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依陳志忠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提 出107年3月1日協調會紀錄,均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 承諾書時,有遭郭芳楠、傅一正等人以停止供應系爭廠房用 電為由,脅迫上訴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  ②又查,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起因其出租系爭廠房 予奇倫公司,奇倫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承租後,欲辦理系爭 廠房電錶過戶及電壓升級,遭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廠房電錶前 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用電積欠之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不同 意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致影響其公司營運,而向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乃透過立委鄭運鵬服務處主任陳志忠幫忙協調 等情,業據陳志忠證述如上,又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 被上訴人依和解内容,於107年4月17日准予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廠房電錶過戶至奇倫公司名下,此有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 登記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其後奇倫公司以其承 租後於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其名下前,上訴人隱瞞系爭電錶欠 費一事,致其無法如期辦理系爭廠房電錶過戶,而無法如期 將電壓升級,造成薪資等營運損失150萬元,對上訴人提起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均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核查無誤,並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4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判決及奇倫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上證7光碟(即107年 2月23日錄音檔光碟)內檔名「107年3月23日台電協商會議 錄音檔第2份」其中錄音時間「21:54-23:27、25:50-27 :03」之對談内容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253-255、269頁) ,主張傅一正於上訴人申請系爭電錶過戶過程,其有為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當事人,亦未參與訴訟,自不受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及理由認定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又查,上開錄音譯文對談時間係在上訴人請託立委鄭運鵬服 務處協調兩造之前,對談當事人為「羅律師」(代表奇倫公 司方)、「傅一正」(代表被上訴人方)、「林茶」(代表 上訴人方),觀諸其中21:54-23:27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當然現在就是看電力公司願不願意配合,大家協 商。(傅一正):我也希望這樣子,我也希望這樣。(羅律 師):這個解套一定有辦法,因為我如果看你這個規定,我 們竊電這個就是前面那一位的事情,那你剛剛講15條,他說 在原因消滅前,台電可以拒絕受理過戶,可是他給你裁量權 ,你可以,也可以不可以,他不是說你應該拒絕受理。(傅 一正):那我認為不可以。……(傅一正):因為他用這個電 錶,就是這個竊電的電錶,他這個地方就是竊電的地方。( 羅律師):對對對,我知道你意思,可是你現在是看電錶不 看誰做。(傅一正):你現在這個電號就是000000000,就 是你現在用的這個電錶的電號,你的用電地址就是這個地方 ……(羅律師):那電錶號碼都沒換?都沒換。(羅律師): 過戶要不要換電錶?(傅一正):不要。(羅律師):喔不 要,那他們可不可以再申請新的電錶號碼?(傅一正):不 行。(羅律師):也不行,原因也是欠費?(傅一正):對 ,就是欠費就不行。」以及25:50-27:03期間對談内容「 (羅律師):你覺得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說服科長這 邊?因為判決實在緩不濟急。(傅一正):就是我的權力下 就是說,你的分期我可以跟上面報告說,這個權力範圍內, 盡量給你每一期內不要負擔那麼重。(羅律師):他就要解 決前面那1,200萬。(林茶):那個我根本不用去承擔的那 些債務,為什麼要我來承擔?對不對。(傅一正):你這個 事情,我講一個大家比較沒輸贏的,你也不要生氣,你這個 電號,這個電錶,這個所在,一輩子就是欠我們1,200多萬 ,你以後喔,連昌要做什麼、做什麼喔,我們都沒辦法幫你 處理啦,你以後這土地要買賣,要再租給另外一個人,要怎 麼樣子,都這一條擋住啦,你這一輩子,心裡就這個……(林 茶):你現在這樣,你這樣跟我講,我無法接受阿。(傅一 正):你解決掉喔,你現在租人,1年收一百多萬,1年多就 回來,2、3年你都多賺的。」等語,可知傅一正僅係向林茶 、羅律師說明解釋關於因系爭廠房之系爭電錶前有竊電欠費 1,200多萬未清償之事由,就其認知,依被上訴人系爭營業 規則第15條,系爭電錶即不得為過戶,而其就電錶過戶准否 亦無裁量權,僅有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分期代償之權 限,並未表示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爭廠房 斷電不供電等情,至傅一正提及若系爭電錶之系爭電費債務 未清償,之後土地買賣、出租、辦理新設電錶等都可能因該 規定遇到問題,上訴人如解決系爭電費債務問題,依其與奇 倫公司租約所得收取之租金,一年多即可回收,僅係其分析 利弊提供林茶參考之個人意見,均難認傅一正有對代表上訴 人方之林茶為不法言語恫嚇或舉動而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行為;另證人盧國勳律師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證 稱:上訴人所有法律問題都在其事務所處理,有問題會至事 務所諮詢,上訴人之前拿奇倫公司要過戶的書面給上訴人蓋 章,上訴人詢問是否要蓋,其告訴上訴人,租約未約定系爭 廠房電錶要過戶奇倫公司或升壓等事項,過不過戶無違約問 題,但為租賃雙方和諧,蓋比較好,上訴人乃依其建議辦理 奇倫公司電錶過戶手續,惟上訴人後來告知被上訴人說因為 之前統一環保公司有竊盜、違章罰款問題,大概1,200多萬 元,所以不同意過戶,其有將以前上訴人與統一環保公司竊 盜法律爭議從網路上調相關資料瞭解,其告知上訴人,竊電 違章非上訴人要負責但後來上訴人提到有跟被上訴人接洽瞭 解,被上訴人告知如不代繳違章款項,不能申請電錶過戶或 升壓,上訴人問其是否要進行訴訟,其向上訴人分析,訴訟 在法律關係上沒問題,但訴訟在一審大約一年多,二審也要 兩年,最高法院也要將近一年,這歷程損失可能不止1,200 多萬元,因此上訴人也請立委調處,後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前,有將草擬内容傳至其事務所,請其提供 意見,其有分析利弊給上訴人,因為不配合電錶不能升壓過 戶,工廠等於廢掉,訴訟期間又冗長,如果被斷電,上訴人 需依照租約違約賠償,所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和解,關於 不配合被上訴人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就恐嚇上訴人將斷電,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後跟其說的等語(見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二審卷第148-151頁),可知上訴人於其出租奇倫公司 後,因奇倫公司欲申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遭被上訴人拒絕一 事,進而透過立委服務處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以及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均有與律師進行討論,並於與律師討論及分析 利弊得失後,其衡酌其對被上訴人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 、費用與租金損失,才自行決定簽立系爭承諾書,自難認上 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陳佳玲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 態下所簽立,至盧國勳雖提及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配合簽 立系爭承諾書和解,就將上訴人廠房斷電而恫嚇上訴人等語 ,惟此係其從上訴人處轉述得知,非其親見親聞,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開恫嚇 之言詞,已如上述,自難憑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 人陸漢強於該案二審證述:其係奇倫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廠房之仲介公司負責人,奇倫公司承租後,委託電器顧問公 司著手電器規劃跟送件,經被上訴人告知有欠費狀況,其陪 同奇倫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此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前房 客有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償還被上訴人,未結清不允許 再辦理過戶,其與奇倫公司跟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亦找立 委辦公室幫忙協商,開會結論還是要把積欠電費結清,上訴 人就跟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詢問費用分期結清方式等語(見同 上卷第151-153頁),僅證稱其會同被上訴人與奇倫公司、 上訴人就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問題進行協商期間,被上訴人係 表明系爭電費債務需清償,系爭廠房電錶才可辦理過戶等情 ,並未證稱被上訴人協商期間有以斷電、不供電之手段脅迫 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至林茶則於該案二審證述: 上訴人系爭廠房出租都由其處理,其經陸漢強聯絡表示奇倫 公司要過戶系爭廠房電錶,其問盧國勳律師後,同意過戶一 事,後來奇倫公司向其告知不能過戶,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 處詢問原因,其至被上訴人處瞭解,某科長告訴其係因之前 租客統一環保公司違章欠費而不能過戶,並提出奇倫公司提 供之租約,稱一個月可收那麼多房租,就拿一些出來繳,否 則土地跟電錶綁在一起,不繳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也不能升 壓,其有問盧國勳律師可不可以告被上訴人,其稱倘若上訴 人不付,房客可能因為沒電用走掉,打官司好幾年,其先生 後來表示因為牽涉土地,就分期付款繳一繳,其很不甘心, 要求立委跟被上訴人協調,也沒辦法,為了給奇倫公司順利 ,就繳了。至107年4月3日在立委鄭運鵬辦公室協調會其有 到場,因其不甘心繳1000多萬罰款,請鄭運鵬幫其跟被上訴 人說清楚,他叫其跟被上訴人表示要其繳電費不合理,並非 其竊電,但裡面科長認為其有收房租,如果不繳就永遠不能 用電,所以其才繳錢,該科長告知只要其把錢拿回來,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等語(見同上卷第226、227頁),雖證稱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其與奇倫公司至被上訴人處詢問協調 電錶過戶問題時,被上訴人某科長曾向其表示,上訴人不繳 的話,以後不能用電,上訴人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繳付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107年2月23日錄音檔對談内容譯文, 均未見傅一正有提及倘上訴人不代繳系爭電費債務,會將系 爭廠房斷電不供電等情,故林茶上開說詞,難認有據,已非 可採,另林茶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其又於107年4 月3日請立委鄭運鵬幫其與被上訴人協調,復被某科長告知 如果上訴人不繳,就永遠不能用電云云,惟參以該次會議記 錄記載會議結論係記載:「會議結論1.台電必須於4月10日 前償還退還連昌已繳納之現金10萬元及11張每張10萬元支票 。2.連昌公司得按照程序提出電力碼數升級,台電不得拒絕 受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退件。3.非經能源局核准,台電公 司不得拒絕奇倫公司申請用電。4.4月9日台電公司董事長及 國營會、能源局上午10時至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 等内容(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證人陳志 忠證稱:「(問:此時兩造均已簽署和解承諾書?為何還要 召開此會議?【提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第105頁,107 年4月3日會議記錄】)這是我開的會議,這結論是我寫的, 但我現在時序已經不太記得了。兩造和解書簽名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簽的,我不認識陳情人,但我立場 覺得台電不對,所以才一直幫他們召開協調會,開這個會的 時候,我沒印象有看到和解書,是不是那時候想幫他們翻盤 。到會的人有台電的桃園區處長郭芳楠、王耀庭是台電現任 總經理,當時什麼職務忘記了,張以諾是當時台電總公司的 人,後來這件事情後郭芳楠被調走了,張以諾去接桃園處處 長。……」、「(問:依照107年4月3日的會議記錄,結論第4 點4月9日上午10時在立法院中興大樓608室開會,證人是否 有印象為何會再約台電董事長等人下次開會時間?)沒有印 象。後來的那次董事長有來,我們的鄭運鵬立委也有到場, 但國營會的人有沒有來我不記得了。」、「沒有會議記錄, 王耀庭有陪楊偉甫董事長來。當時印象中是希望董事長去瞭 解這個事情,可否幫陳情人來爭取,但沒有結論。」、「( 問:既然4月9日還有約台電董事長前來瞭解,是否代表107 年4月3日會議台電與會人員並無法做成任何決定?)看起來 是,不然不會寫4的下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2 頁),可知107年4月3日兩造於立委鄭運鵬研究室之協調會 ,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透過立委陳情,要求被 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已繳納之10萬元及開立之支 票等情,而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及郭芳楠等人均到場參 與,並經陳志忠再約於同年4月9日協談,故林茶證稱該次會 議遭科長在場對其恫嚇,倘上訴人不繳錢,把錢要回,被上 訴人就不供電一事,顯與上開陳志忠證述及會議紀錄不符, 亦難認可信,再者,林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並多次 代理上訴人參與申請及協調系爭廠房電錶過戶及系爭電費債 務爭議,與上訴人間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自無從僅憑上開林茶於另案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法定代理人陳佳玲 遭桃園區營業處處長郭芳楠、稽查課課長傅一正等人,以倘 若上訴人不代繳統一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系爭廠房將停 止供電等語,脅迫陳佳玲才不得不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尚 乏所據,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況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同奇倫公司向其 申請將系爭廠房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因統一環保公司尚有 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依系爭營業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而拒絕其等過戶申請等情,亦有上 開被上訴人提出96年9月20日桃稽044940實調書及系爭追償 電費計算單、系爭96年12月過戶登記單及系爭107年4月過戶 登記單及系爭營業規則為據(見原審卷第97-99、111、117- 134頁),觀諸系爭營業規則第1條、第13條、第15條第2款 、第40條第5款分別規定「本營業規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 定之」、「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 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明示願意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 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 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二、尚有未解決違章 用電案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 止供電:……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 交付者。」等内容,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因奇倫公司申 請系爭廠房電錶過戶時,因系爭電錶仍有統一環保公司違章 用電積欠系爭電費債務尚未清償之事由,乃向上訴人告知上 開營業規則拒絕同意該申請過戶一事,自非無據。又被上訴 人既依系爭營業規則規定,認系爭電費債務未清償前,得拒 絕上訴人與奇倫公司申請電錶過戶一事,故被上訴人相關承 辦員,於上開上訴人申請過戶時、協商時,據以系爭營業規 則,向上訴人表示,倘其未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不同意該電 錶過戶,難謂係不法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縱令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或協 調之陳佳玲、林茶認被上訴人系爭營業規則不合理,或承辦 人員拒絕申請不符合系爭營業規則等情,惟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承諾書前,亦曾詢問有法律專業之律師,自行考量訴訟可 能性及勞費支出及損失後,選擇不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爭議 ,而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代償系爭電費債務,以獲取被上訴 人同意並儘速辦理系爭電錶過戶予奇倫公司之申請,而與被 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内容之合致,難認代表上訴人 之陳佳玲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意思表示之自由有遭被上 訴人人員不法行為之限制可言。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基於兩造合意所為和解契約,並非遭被 上訴人脅迫下而為,堪認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一 節,難認屬實,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代為清償統一 環保公司系爭電費債務,係其履行與被上訴人和解契約所為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財產權等權 利,抑或屬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 害等情,故上訴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承諾書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之1,219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損失,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19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重上-450-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0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3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債權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多次債權讓與後,經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積 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郵局 存款後,經中壢大崙郵局以原告存款扣抵費用後不足1,000 元而異議,被告亦不爭執該扣押命令因無扣押標的而失效。 惟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灌溉設計公司(下稱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受理在案,該院於113年4月核發扣 押命令,同年5月核發移轉命令,准將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 移轉被告,而以113年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及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後,灌溉公司每月 應扣押原告薪資6,720元。又自113年4月起至7月止,得扣押 之範圍為2萬6,880元(計算式:6,720元X4=2萬6880元),已 超過計算至113年8月21日被告之債權總額2萬900元(本金及 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 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 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 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 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 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 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灌溉公司自113 年4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 於被告。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 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 113年9月5日繳交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薪 資受償部分即113年4至8月之薪資,而觀諸執行卷中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原告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1日 起為2萬7470元,堪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 為2萬747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15條1第2項規定,每月 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為9,15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9, 15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3項規定認原告對灌溉公司薪資債權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故原告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13年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680元後(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 ),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至少為7,790元(計算式:2萬 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 (三)次查,被告之系爭債權為「1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計算原告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6月17日止,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2萬658元{計算式:本金及利息2萬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萬658元)},再加計應優先受償之執 行費用110元,執行債權總額為2萬768元。而原告起訴時,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至少為2萬3370元(計算式: 7,790元X3月=2萬337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故 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而發 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應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 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 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果,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債權消滅既已消滅,請求權即已消滅,自毋庸審酌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罹於時 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3,164元 1 利息 1萬3,164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16日 (10+229/366) 5% 6,993.82元 小計 6,993.82元 合計 2萬158元

2025-01-08

CLEV-113-壢簡-1006-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6號 原 告 李連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 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就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內容,係主張兩造 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及房屋修繕等糾 紛,經監察院調查後認定被告有疏失,應予補救,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提出監察院於113年3月7日院 台財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意見第4至17頁等資料為 證。 三、惟查,  ㈠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引用的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已載明「勉 予尊重法院判決結果」、「林業保育署未對出租國林地原建 物申請修繕(建)案件建立標準作業程序及建築管理機關之 協調聯繫機制,致人民不知所措而罹於誤蹈規章之風險,仍 須予以指正,其引以為鑑並檢討改進」,顯然該調查報告旨 在糾正行政機關作為,但仍強調尊重法院判決,故依照前述 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據該調查報告提起本訴,顯無「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符合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結果,  1.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分別經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 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 訴。  2.上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即已載明「至上訴人另 雖提出監察院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調查意見,惟尚無從據此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及相關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 之判斷,併予敘明。」,顯然原告一再以監察院調查意見作 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顯無「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3.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民事判決,再次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並敘明:「原告雖主 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 之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 或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 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 只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 前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顯見原告一再以監察院函所附調查意見之同一理由, 反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訴-3726-20250108-2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 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 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 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 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 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 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 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 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 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 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 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 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 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 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 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 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 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 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 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 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 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 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 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 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 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 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 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 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 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 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 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 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 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 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 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 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 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 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 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 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 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 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 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 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 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 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 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 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 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 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 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 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 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

2025-01-06

HUEV-113-虎訴-5-20250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戴瑞河 被 告 戴瑞沅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2,經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系爭抵押權係其妻 戴柯惠美(已歿)擅自拿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供被告設 定抵押,並非原告提供權狀予被告。且原告與戴柯惠美從未 向被告借錢,被告也從未匯款給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戴柯惠美曾協助處理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問題,戴柯惠美 並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 租約,及介紹被告購買農地,戴柯惠美才向被告收取400萬 元佣金及勞務費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原 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戴柯惠美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 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承租人羅復飄同意 收受1,200萬元補償金而終止租約,並由戴柯惠美先行墊付 該1,200萬元。 (二)戴柯惠美向被告追討代墊款1,200萬元,但因被告並無足夠 現金清償,被告以1,750萬元將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出賣予戴柯惠美,並於9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充1,200萬元後,戴柯惠美應再給付 被告550萬元。被告與戴柯惠美遂於91年6月18日訂立買賣契 約,戴柯惠美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面額550萬 元本票乙紙予被告。 (三)然戴柯惠美並未於91年7月18日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於91 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戴柯惠美催告至遲應於91年10月7日 前給付完畢,否則即應再將前述土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 戴柯惠美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0月前僅清償150萬元, 並表示剩餘400萬元就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款,而178-3地號 土地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柯惠 美並表示該筆債務將轉由其與原告夫妻2人為連帶債務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債權。設定完畢後,原告及戴 柯惠美並共同簽發面額各200萬元本票2紙交被告收執,表示 該400萬元已轉為借款。 (四)原告及戴柯惠美截至100年9月前並未清償任何借款,被告於 10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則約於100年12 月間以書信請求被告能將清償期展延至原告父母均過世時。 被告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原告父親過世(113年2月13日死亡)後 起算,故兩造借款之清償期應自113年2月14日起算。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原告請求緩期而尚未清償,故原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 然抵押權設定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若當時非經原告 同意,地政機關應無法受理。又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應就其 主張之各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堂兄弟,原告與戴柯惠美為夫妻(戴柯惠美已歿)。 2、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真正。 3、戴柯惠美簽發面額550萬元本票、原告及戴柯惠美共同簽發 面額各200萬元本票2張為真正。 4、原告請求暫緩執行信函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400萬元,是否存在?   1、原告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2,於91年11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17-27、54、55頁)。可證上述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配偶戴柯惠美曾協助處理被告所有嘉義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羅復飄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問 題,戴柯惠美並於91年5月2日代理被告出面與羅復飄洽談終 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及介紹被告購買農地,戴柯惠美才向被 告收取400萬元佣金及勞務費用」等語。但上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戴柯惠美40 0萬元佣金之相關證據,且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 戴柯惠美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理應由被告提供不動產 予戴柯惠美設定抵押,以擔保其400萬元之債權,但本件確 係由原告提供其不動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本件設定抵押 權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然相違背。 3、經查:  ⑴被告主張:「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承 租人羅復飄原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戴柯惠美於91年5月2日 代理被告出面與與羅復飄洽談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事宜,承 租人羅復飄同意收受1,200萬元補償金而終止租約」之事實 ,有戴柯惠美與羅復飄簽訂之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 上開事實可證該1,200萬元補償金由戴柯惠美先行墊付。  ⑵被告主張:「戴柯惠美向被告追討代墊款1,200萬元,但因被 告並無足夠現金清償,被告以1,750萬元將嘉義市○○○段0000 0地號土地出賣予戴柯惠美,並於91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1,750萬元之買賣價金抵充1,200萬元後,戴柯惠 美應再給付被告550萬元。被告與戴柯惠美遂於91年6月18日 訂立買賣契約,戴柯惠美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91年7月18日 、面額550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之事實,有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異動索引、面額550萬元之本票可證(本院卷第67-73 頁)。且原告對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又該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91年6月18日,戴 柯惠美所簽立5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期亦為91年6月18日,與 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約之日期為同一日。可證被告主張以1,75 0萬元出售178-3地號土地予戴柯惠美,而抵償戴柯惠美所墊 付之1,200萬元後,戴柯惠美應再給付被告550萬元之事實等 情相符。據上足證,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⑶被告主張「戴柯惠美未按約定於91年7月18日給付被告尾款55 0萬元,被告於9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戴柯惠美催告至遲 應於91年10月7日前給付完畢,否則即應再將前述土地返還 所有權移轉登記。戴柯惠美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於91年10月前 僅清償150萬元,並表示剩餘400萬元就轉為其與被告間之借 款,而178-3地號土地被告不再主張解除契約、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原告與戴柯惠美於92年1 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的200萬元之本票2張可證(本院卷第75- 77頁),且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4頁)。又被告向戴柯惠美催討之存證信函係於91年9月 27日所寄發,原告與戴柯惠美所共同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 票2張,係於92年1月24日所簽發,而就被告向戴柯惠美以存 證信函催討債務不成後,於92年1月24日由原告與戴柯惠美 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以時序上觀之,並無 任何衝突或矛盾,故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⑷被告主張:「原告及戴柯惠美截至100年9月前並未清償任何 借款,被告於100年10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 約於100年12月間以書信請求被告能將清償期展延至原告父 母均過世時。被告同意將清償期延至原告父親過世(113年2 月13日死亡)後起算,故兩造借款之清償期應自113年2月14 日起算」之事實,有本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司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9-85頁)。且查:   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明確記載「原告與戴柯惠美於9 2年1月2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該裁定已確定。可證原告當時已知悉對 被告有400萬元之債務,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②原告亦承認本院卷第85頁之信函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54頁 ),而該信函中原告表示:「..更何況錢也不是我借的, 我未曾向你借過錢,我一生未曾向別人開口借過錢,我只 希望今我讓你父母在陰間住的舒服,你也能回報,讓我父 母在陽上也舒服,..我沒有要求你塗銷,只是要求你暫緩 執行,等他們百年後你再執行也不遲,到時候地價更好或 許能返還你完整,..請你能暫緩執行..」。可見原告當時 已承認「雖然未向被告借錢,但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要 求被告暫緩強制執行」。是若原告不承認有該400萬元債 務,及設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理應於收受該拍賣抵押物 裁定時,對被告提出爭執,然而原告非但未爭執,反而以 書信向被告承認有積欠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可見系 爭抵押權及該債權之設定,為原告所明知。   ③綜上所述,原告收受本院100年10月14日100年司拍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後,已可確認知悉被告主張之債權為400萬元 ,原告又以書信向被告表示承認欠債,而請求暫緩強制執 行,足可證明,原告當時已向被告確認積欠其400萬元, 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⑸原告主張係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且 無抵押債權存在,但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 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之抵押權 人,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非其同意而設 立,且無抵押債權存在,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就該變態事實。但原告並未 提出有關「張戴柯惠美擅自拿其所有權狀供被告設定抵押 」之事證,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信。   ②況且抵押權設定尚須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若當時非經原 告同意,並提供其印鑑證明,地政機關應無法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故依經驗法則而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 有得到原告之同意。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可採。   ⑹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美滿證稱:「178及178-3地號都是被告 的地,都有三七五租約,有一天戴柯惠美(即原告太太)拿了 一張她跟佃農簽的契約書,說她有支付佃農1,200萬元,把 上面二塊地的租約都取消,她拜託說178-3在她威士登的隔 壁,希望借她作為威士登的停車場使用,要我先生還1,200 萬元,但我們夫妻無法還1,200萬,我先生說既然要當停車 場,因為178-3本來就是公共設施地,所以要把地賣給戴柯 惠美,最後談成價錢是1,750萬元,抵銷1,200萬元,我先生 請戴柯惠美再給付550萬元,戴柯惠美最後有還一部分,她 分三次還,最後剩下400萬元沒還,我先生就寄存證信函給 她,我先生說要取消這次的買賣,後來這400萬元沒辦法付 ,戴柯惠美就跟我先生說這400萬元就當成借款借她,但還 是沒有還,我跟我先生去威士登跟戴柯惠美要錢,當時戴柯 惠美因還不出借款,原告當場跟我先生表示都是兄弟,不會 騙他,原告有說他太太週轉不靈,拜託我先生用他名下的土 地去抵押這400萬元,這事原告有同意,且當時兩方面夫妻 都在場,設定這400萬元抵押原告夫妻都有同意,後來又開2 張200萬元的本票,他們夫妻都有在本票上簽名,這是擔保 這400萬元債權之用,後來也有去跟他要,設定抵押權後我 們陸續都有去跟他們要錢」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互核 證人所述與上述之事實相吻合,其相互輝映之結果,可證上 述事實與證人所述均可採信。又證人另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 書信一封,而原告亦承認該書信是其所書寫(本院卷第109、 113、114頁)。依證人所提出之書信內容,原告表示:「.. 只希望你能給我一條出路,讓我慢慢地還你,讓我給你的房 租能稍微彌補你一些損失,因為我投資失利..,我很慚愧見 你,真是對不起你,請能給我一條生路」。可見原告在該信 函中,亦表示有積欠被告之債務。 4、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配偶戴柯惠美積欠被告400萬元未清 償,而同意與戴柯惠美共同簽立2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 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原告與戴柯惠美共同簽立上開本 票,依法應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此舉顯然有承 擔戴柯惠美對被告之400萬元債務意思,然而戴柯惠美對400 萬元之債務並未因此而免責,故原告對戴柯惠美之400萬元 之債務承擔,是約定併存之債務承擔。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4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400萬元 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段000○000○○○○○○段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1年 字號:嘉地字第163060號 登記日期:91年11月8日 權利人:戴瑞沅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91年11月6日至121年11月6日 設定權利範圍:1/2

2025-01-03

CYDV-113-訴-828-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蔡承諺 被 告 洪苡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借貸,尚積欠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8,03 9元,嗣被告央請伊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並同意 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售價40萬元出 售予原告,再向原告借貸44萬8,039元之方式,由伊替被告 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兩造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訂上開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及還款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 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伊44萬8,039元,伊並依約於同年8月30 日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被告之借貸債務,詎被告於上開清償 期屆滿後,竟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4萬8,0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原告用印,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完整。又原告係貸款經銷商澔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澔璟公司)之代表人,伊找訴外人即匿稱李小姐 之人與我接洽,要幫我在中租的84萬8,039元貸款移轉增貸 至裕融公司,但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有告知李小姐 ,但李小姐沒有告知裕融公司,而造成貸款作業瑕疵,後來 原告表現急迫緊張,跟我說伊會被裕融公司追究,也會被法 院罰款,擔心影響到澔璟公司與裕融公司間之合作利益等語 ,又利用情感關心我被前男友騷擾及上開增貸作業瑕疵所生 心情焦慮,要我把上開小客車牽去賣,變成我欠原告個人債 務44萬8,039元,並準備文件資料及本票,強調時間緊迫讓 我儘快簽署,伊再處理上述貸款作業瑕疵,且強調不希望裕 融公司與我聯絡,事後我有將積欠原告之債務44萬8,039元 分別清償2筆3萬元,共計6萬元予原告,只是原告並沒有給 我伊對裕融公司之清償證明,並藉口裕融公司不給我清償證 明,但按理而言,原告應該給我裕融公司清償中租的證明, 如果原告給我,我願意與原告談剩餘欠款的還款金額,否則 ,我擔心我會同時承擔裕融公司清償中租之84萬8,039元債 務,及目前積欠原告之44萬8,039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 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貸 與人若係以替借款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與借款人訂定債 務承擔契約,並經第三人承認,借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隨即 移轉至貸與人,借款人對第三人間之債務亦即消滅,此相類 於貸與人已將金錢移轉於該第三人,堪認已將借款交付予借 款人。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 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債務44萬8,039元之緣由, 係因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被告與裕融公司間之 84萬8,039元債務,被告乃將本件小客車以40萬元之價額出 售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44萬8,039元之債務,則由被告 依約向原告還款等情,並未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復就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可見 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確提及本契約書之標的為被告積欠裕融 公司之84萬8,039元債務,且裕融公司已經在該契約書之立 約人甲方欄位用印大小章,且各頁均蓋有騎縫章,已足認裕 融公司至少對原告承擔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務,已經表 示承認,則被告對裕融公司上開84萬8,039元債務移轉至原 告,此扣除被告販售上開小客車予原告之價金40萬元後,堪 認兩造間具有訂定借貸金額為44萬8,039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44萬8,039元予被告。至被告 前開所辯,殊不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標題,而否認裕融 公司對原告承擔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之承認, 既上開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已經移轉至原告, 即代表裕融公司對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權已經不存在, 此與裕融公司是否出具原告繳清貸款證明,毫無攸關,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礙難採憑。  ㈣又被告辯稱已經履行6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繳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於扣除此6萬元後,尚得請 求38萬8,039元(計算式:44萬8,039-6萬=38萬8,039)。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還款債權,核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權,且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亦約明還款期間為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30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裕融公司是否已經將清償證明交付予 原告與中租,以證明被告於中租之貸款已經繳清之事實,然 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承擔或繳清被告對裕融公司之 84萬8,039元債務,與被告中租之貸款是否繳清,並無關聯 ,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得上訴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25-2025010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 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 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 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9月4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1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 2,039元、22萬7,440元,並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4億490萬475元 應由有鑫公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利用匯款 、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 29萬9,587元,扣除原有購車債務後,大有巴士公司已溢付1 億2,439萬9,122元,是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縱認國際山霖公司聲請執行之債 權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 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101萬6,701元,已逾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開 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次序60,被上 訴人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 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2,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聲 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 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 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39元、22萬7,74 0元,原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債 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陳 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1 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 1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188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 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 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 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為置辯。從而,本件爭 點應為: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7,613萬2,614元債權是否存在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清償對國 際山霖公司之前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實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資以否認國際山霖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0之 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及分配表2次序82之受分配之金額 22萬7,440元之債權,依上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與大有巴士公司間確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確屬存在,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0頁),惟主張縱使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整總表(下稱系爭彙整總表,見原審卷三第9頁)為佐。經審酌系爭執行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該會計查核係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自屬真實可信。  ⑵再者,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 公司、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 執行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 林游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 ,尚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 計師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 會計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 經雙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 後尚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 不實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至第42頁),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彙整總表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核對97年到99年間之帳目,是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伊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該函所附附表(即系爭彙整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依此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且無專業第三方之查核程序,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何況,根據羅國禎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自難認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無從信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應由實際買受人有鑫公 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 公司所訂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 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多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等 財務資料,亦未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 代償對合庫銀行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 至第13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等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原 審雖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系爭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但經回覆 所附之切結書因人事異動已無資料可查,有大有巴士公司10 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又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 美公司)與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 公司交付底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 牌於大有巴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 司無關,相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 大有巴士公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 附條件買賣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 紛而致各項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 原審卷三第66、67、81、95至97、157、173、174、158、18 6、200、201、215、216頁)。然據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 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 向本院所提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店簡1369號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 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 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之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89頁至第304頁),尚無認定系爭切結書等形式上為 真正。又據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當時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 際山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 出具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 意思?均非無疑。是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切 結書等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非屬真 實之判斷。  ②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08頁至第624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0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③復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系爭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故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未審酌 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報告顯 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 告查核程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 際山霖公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辯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 未足,故其主張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之購車款債權 ,應由有鑫公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云云, 尚屬無據。從而,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對國際山霖 公司之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前 ,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 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 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 力云云。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 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 ,然除前二款情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 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 效力」。又按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 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 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 清償,如欲依前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 清償,且所受領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 成要件。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頁、卷二第192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 年3月18日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 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 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 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償,乃係本於自身債 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自不 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 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於相關另案所提出之108年6月3日 、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 89頁,卷三第17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 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 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 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 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 合,當不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故該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仍存在。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不合,故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93元、22萬7,740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31

TPDV-109-簡上-1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靖容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 3-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795建號建物(下稱第795建 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第7-5地號土地,與第3-38地號土地及第795建號建物則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普通抵 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 告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予原 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另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 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兩造本一起開小吃店,後來被告將小吃店股 份以10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該100萬元,被告 將該小吃店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因沒有現金,而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卻又於同日另稱:原告說 需要週轉,需要買店裡東西、買裝潢還是設備。我還有給原 告100萬元現金,然後小吃店轉給原告,這兩件事情是同時 一起談等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前 後矛盾,且閃爍其詞。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現 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暨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即遽採信兩造間有借款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並未特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又 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彰(以下簡稱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手印,原告亦不爭執系 爭借款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手印為真正,且勾稽比對系 爭借款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原告之簽 名均一致,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正,以 及簽名、印文真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兩造親自至臺 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由上均足堪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卷(下稱強制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是否應負債務 人及抵押義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不動產既經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並執行拍賣(尚未拍定),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 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 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又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2、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111年3月7日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 因債務人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 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一、甲方借給乙 方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 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及預告登 記。...三、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明確;參以,原告 就其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在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等 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復審酌原告係有智識能 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係作為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並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憑據,若原告未收足額100 萬元之現金,當不會輕率簽名其上,足認被告確已就借款並 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欲加以否 認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事實之陳述前後存有矛盾云云,卻迄未能 舉出明確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空言指摘,本院無從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債務清償 日期:111年3月30日、權利人:黃彥彰、義務人兼債務人: 高靖容」等語,復徵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亦均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黃彥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11年3月3 0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高靖容,債權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高靖容」等語,亦有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10 0萬元借款無訛。且系爭借款契約之1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拍賣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均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 證明本件10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 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訴請本院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 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物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被告 原告 全部 10000分之351 10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分之35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2-31

TCDV-113-訴-89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標明者均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大太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⑷項之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債權讓與伊,並簽訂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嗣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給付之聲明,附加被上訴人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以銀行信用狀、商業銀行本票、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支票、定存單、現金或其他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提供154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因大太原公司已履行系爭條件,除去此部分聲明,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與書上大太原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不符,伊否認形式真正;且大太原公司前自居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伊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判決)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伊否認大太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縱有合意,系爭合約之附件「工作安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以書面同意,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系爭讓與未經伊同意,亦屬無效。又大太原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條件之文件,且所交付之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下稱系爭噴砂機)於運轉時產生大量鋼珠砂滲漏,致生粉塵、巨大噪音、馬達異常及設備停止運轉等瑕疵,迄未改善,驗收程序未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大太原公司於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工程款總價770萬元,其已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系爭噴砂機嗣並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款30%、檢驗完工款20%,尚有20%驗收款154萬元(含稅為161萬7000元,即系爭驗收款)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00-501頁),並有系爭合約(同卷第111-131頁)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大太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驗收款債權,並提出系爭讓與書為憑(原審卷第313頁)。然觀諸其上大太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紹煥之印文形式,均與系爭合約不同(同卷第15、23、27、112、116、118頁),已難逕認係大太原公司之用印;且上訴人起訴時,係提出其於111年10月31日以自己與大太原公司之名義寄發客戶及廠商之「感謝暨告知函」,以其中第二點記載:「…今特函告知:相關噴砂機設備業務承襲及機械維修等工作,概由甲富公司繼續服務。…」等語(原審卷第55頁),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同卷第102頁書狀),因遭被上訴人否認,始提出印文不符之系爭讓與書,自無法排除為臨訟製作之可能;且系爭讓與書記載之作成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惟大太原公司於112年9月間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311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起訴狀、通知書、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407-412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見大太原公司仍自居系爭驗收款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更難認其有將系爭驗收款讓與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除系爭讓與書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主張可信。 ㈡、況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查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大太原公司)不得將本合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與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原審卷第118頁),載明大太原公司不得將其依系爭合約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應認就系爭驗收款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在確保大太原公司親自施工,故上開約款前段僅禁止債務承擔,至債權讓與與施工安全無關,非在禁止之列云云,然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記載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又上訴人既主張受大太原公司債權讓與,並可提出系爭合約及承諾書,對於系爭合約及承諾書之內容應知之甚明,則其知此禁止讓與債權之特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其與大太原公司有系爭讓與合意,亦屬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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