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宏
原告林明宏與被告陳永坤、楊秋嬌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林明宏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
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3
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33
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368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0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
原告(下稱受裁定人)徵收。
四、經查,受裁定人請求撤銷贈與等訴訟,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429,120元,故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5,157元。又受裁定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
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間之贈與債權關係、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而將原訴改為備位聲明。是依
前揭法文說明,當事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第二
審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何者之價額為
高定之。先位之訴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訴訟之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兩造於第
二審裁判後,原告即上訴人先於113年1月5日具狀表示先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告間抵債數額7,746,890元或系
爭房地移轉之交易價額829萬元,被告即被上訴人則於113年
4月22日亦具狀同意原告關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746
,890元之主張,是本件第二審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即以7,746,
890元認定;而備位之訴為即為原第一審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顯低於先位之訴訴訟標的,故第二審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準,故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二
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為116,587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
8,331元(計算式:第一審15,157元+第二審116,587元+第三
審116,587元=248,331元),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
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他更(一)-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