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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王○慧 相 對 人 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慧為相對人林○珠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腦梗塞,左側偏癱,重度血管性失智 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 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四女王○如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慧 為監護人,另指定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王○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如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3

TCDV-113-監宣-945-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宇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 午12時5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宇丞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 2時50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頸部挫傷等傷害。」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宇 丞於肇事後,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交通分隊后里小對警員自首肇事。」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宇丞於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138頁)。   ⒉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發查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 琴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 第284條前段處斷。   ⒊被告於肇事後,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知悉前,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發查字卷第3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 年5月3日發布通緝,並於113年5月10日撤銷通緝歸案,此 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 卷第99、151頁),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9 日面告庭期,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7日 準備程序遵期到庭,有本院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113年 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 9、159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復 經本院再行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應訊,自難 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 駛自用曳引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 陳楹蘭駕駛之前揭車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 人陳楹蘭、陳林秀琴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 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他字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31 、16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 易字卷第11、1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4號   被   告 張宇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丞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陳楹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林秀琴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前方,張宇丞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 陳楹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陳楹蘭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陳林秀琴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額頭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楹蘭、陳林秀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宇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伊認為告訴人2人未受傷等語。 2 告訴人陳楹蘭、陳林秀琴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車禍當日至急診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02

TCDM-113-交簡-45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閔合、翁志豪、李金龍前係同事,其等曾於民國112年7月 間共同使用其等之雇主所提供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宿舍(下稱本案宿舍)。緣莊閔合於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 許在本案宿舍3樓房間,認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下樓至本案宿舍2樓客 廳,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 豪受有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菜刀 1把架在翁志豪之頸部前方,以此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翁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所在本 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持上開菜刀敲打該房間之玻璃門並向 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等語,以此 言語及舉止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金龍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嗣翁志豪、李金龍報警處理,警員經翁志豪提出交付而扣得 上開菜刀,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翁志豪、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閔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金龍叫師傅上來 叫伊下去移車,伊下去剛好看到翁志豪在吃飯,因他之前害 伊被工地主任訓話,伊就走過去把他的便當打翻,後來他抓 伊的手、伊抓他的衣領,伊等就在沙發上扭在一起,他叫伊 冷靜一點、伊想說也沒事,伊等就各自鬆手,伊沒有拿菜刀 架在他的脖子上,不知他身上哪裡有傷,接下來伊要準備晚 餐、剛好看到洗碗槽有把刀,伊想一想直接下去問李金龍叫 伊移車是要移怎樣,李金龍的房間出入比較複雜,伊帶著刀 是要自我防衛使用,伊沒有用刀敲門、是用手敲門,也沒有 說「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李金龍沒有出來、說沒事不用 移就放鐵門下來,伊就回去準備晚餐、把刀丟回洗手槽,後 來他們拿刀去報警捏造事實,傷口應該也是加工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34至35、63、94至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翁志豪、李金龍(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前係同 事,其等曾於前開時間共同使用本案宿舍,又被告曾於前開 時間經李金龍要求移車,隨即自本案宿舍3樓房間下樓至本 案宿舍2樓客廳後與翁志豪拉扯,隨後又下樓至李金龍當時 所在本案宿舍1樓房間之外,敲打該房間之門,後翁志豪曾 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2人並 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2人、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同事王禹勝、林明 宗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5 至9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附 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另有上開菜刀扣案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證人翁志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那時伊在吃晚餐,李金龍有 請人去請莊閔合移車,莊閔合與伊在工作上有摩擦、可能以 為是伊叫他去移車,就大聲叫罵後衝下來大聲詢問伊為什麼 要叫他移車,直接把伊的便當打翻、徒手揮拳過來,伊直接 把他的雙手抓住,伊等互相拉扯,他一直掙扎、朝伊一直搥 ,伊抱住他跌倒在沙發上,他就一直打伊,伊回想起來伊的 前頸挫傷、左肩及右前臂擦傷都是在這過程中造成的,打到 一個程度,伊跟他講不要再一直搥,他就鬆手、跑入廚房拿 出菜刀,邊走邊敲牆壁朝伊走來,跩起伊的衣領、持菜刀架 在伊的脖子上大約5、6秒,菜刀沒有碰到伊,伊嚇到不敢動 、一直叫他冷靜,他就放開伊拿菜刀到樓下,伊聽到他朝李 金龍叫囂、用菜刀敲打門窗的聲音,又說「信不信我拿槍來 」這些話,最後莊閔合返回2樓將菜刀射進廚房,伊跟李金 龍便趕緊跑出宿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74至76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並據證人李金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莊閔合的機車停在伊要進出的那道門,伊就拜託王 禹勝叫莊閔合下來移車,伊那時在1樓房間內,過不久看到 莊閔合踢開紗門叫囂、手拿菜刀趴在玻璃門上,伊知道他是 拿菜刀,趕緊把玻璃門鎖住,他拿著菜刀在外面一直揮,對 著伊鎖起來的玻璃門用菜刀敲打,一直講髒話、說「信不信 我拿槍開你」的話,之後就離開,伊感覺非常害怕,後來翁 志豪下來問伊莊閔合有沒有對伊怎麼樣等語歷歷(見偵卷第 36、74至76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①證人王禹勝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翁志豪、林明宗在吃飯,剛開始是 李金龍拜託伊去請莊閔合移車,伊看莊閔合下樓就先動手揮 拳打翁志豪,打翻好幾個人的便當,伊當時也會怕,伊都不 看他們、吃伊的便當,只有聽到他們在那邊衝突的聲音,應 該是移車的衝突,伊有時會轉頭過去看,莊閔合一直被翁志 豪制止,伊看到他們倒在沙發上,打完後莊閔合去廚房拿菜 刀叫囂,伊就上3樓,之後伊有聽到像拿刀敲牆的聲音,好 像一直在罵李金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證人林明 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翁志豪、王禹勝本來都在沙發 那邊吃飯,李金龍好像叫王禹勝去叫莊閔合移車,莊閔合下 來就找翁志豪,伊在吃飯、背對他們,有時轉頭過去看到兩 人不知怎麼樣有拉扯、扭在一起倒在沙發上,翁志豪的便當 有打翻,之後是菜刀拍到門柱啪啪兩聲,伊想說怎麼那麼大 聲,回頭一看莊閔合手上拿菜刀在門柱那邊,他開門衝往樓 下去找李金龍叫囂,聽起來就是移車子的罵人,也有敲打的 異聲,伊不曉得是開門、踢門還是菜刀拍柱子,伊沒有注意 聽,莊閔合叫囂之後就把菜刀丟回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4 至89頁),均提及被告係因李金龍要求移車而下樓與翁志豪 、李金龍先後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毆打或拉扯翁志豪以至於 其等倒在沙發上,此後被告再持菜刀下樓發出敲打聲及辱罵 李金龍等情形,又②翁志豪曾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 前開各該傷勢,業如前述,可見翁志豪之受傷位置確在前頸 、左肩及右前臂,此與一般制止他人施暴過程中遭毆打、拉 扯頸、肩及手臂等部位造成之傷勢相合,參以③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先翻翁志豪之便當、抓翁志豪 之衣領而經翁志豪抓住雙手以制止衝突並表示請其冷靜、其 特意持菜刀向李金龍表達不滿移車要求等節(見偵卷第16至 17、19、96至9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亦提及被告有先 向翁志豪挑起肢體衝突、復向李金龍持菜刀表達不滿等情形 ,在在均與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被告曾因李金 龍要求被告移車而下樓徒手毆打、拉扯翁志豪以至於翁志豪 受傷、曾下樓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玻璃門 加以恫嚇等各節可以相互印證,足佐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 上開各該證述內容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 符。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翁志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係因認 翁志豪、李金龍要求自己移車,遂有接連下樓徒手毆打、拉 扯翁志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致翁志豪受有前頸挫傷   、左肩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此後再持上開菜刀架在翁志豪 之頸部前方,隨後又持上開菜刀敲打李金龍當時所在房間之 玻璃門並向李金龍恫稱:「你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臺語) 等語等客觀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固提出被告於案發後要 求林明宗為被告作證之錄音檔案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 ),惟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如前,足徵證人翁志 豪、李金龍前開各該所述有據,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自 係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2人均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或舉止心生畏懼,恐生命 、身體等事遭被告加害,分別有證人翁志豪、李金龍之前開 各該證述可佐,且觀之被告所為均係持菜刀相向之偏激舉止 或表示不利意思之威嚇言語,被告當時復如前述係認告訴人 2人要求自己移車始有該等舉止及言語,可知被告當時確係 心生不滿而欲藉此表達加害告訴人2人之意願,亦堪認依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內 容,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告訴人2人擔憂生命、身體 將遭加害,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知悉徒手毆打、拉扯翁志 豪之頸、肩及手臂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翁志豪 受傷,復已知悉通知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語及舉止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前揭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 具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故意,所為並致翁志豪成傷,自分 別構成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所辯未徒手毆打、拉 扯翁志豪致翁志豪受有前開傷害、未以前開言語及舉止恫嚇 告訴人2人、持上開菜刀僅係為自我防衛等詞,則皆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於對翁志豪毆打、抓扯成傷後始再持上開菜刀加 以恐嚇,被告所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自無從為其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予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翁志豪毆打、抓扯之各舉止,及對李 金龍持上開菜刀敲打房門、出言恫嚇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 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及爭執情境中對翁志豪為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部分之犯行,被告為各部分行為時均具有發洩情緒及 施力壓制局面之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翁志豪、李金龍所為各次行為 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 生損害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或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於安全,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96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告 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為本案各犯行恫嚇所用,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上開物品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之雇 主所有,亦非該雇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各據證人翁志豪、 李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 卷第92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易-266-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瑋 許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 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81號   被   告 林昱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瑋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文華街與文匯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 貿然右轉彎,適許家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一車道自林昱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方直行駛 至該處,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林昱瑋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許家萍則受有左下肢壓碾傷併皮膚缺損及骨頭暴露之傷 害。 二、案經林昱瑋、許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林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昱瑋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時,與被告許家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許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與被告林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影像檔光碟1片 ⑺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 被告林昱瑋、許家萍發生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林昱瑋、許家萍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4 ⑴被告林昱瑋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許家萍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告林昱瑋、許家萍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瑋、許家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昱瑋、許家萍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佐。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90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宇世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溫國宏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2 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雙方協議不 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30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4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四)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萬5792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位在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旁人行道及其上行道樹( 下合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 任。詎原告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 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八德東路與八德一路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時,因用以區隔系爭人行道及車道之植槽即人行道 上之路樹已遭移除,留下三個深度達10至15公分之樹坑,且 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致系爭人行道與柏油路面車道之分 界不清,騎乘至上開路口之原告,誤以為八德東路之道路拓 寬,靠右行駛時,誤駛至系爭人行道上深達14公分之樹坑而 摔車(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因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就系爭人行道上之樹坑, 未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即時補植或 填平,周圍亦無放置相關警示用品(如交通錐、交通錐連桿 或夜間反光照明設備等),足見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顯然有所 欠缺,被告之管理亦有疏失,且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5792元 :   1.醫療費用共計17萬4995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1萬5950元(交通費用4萬950元+ 看護費用7萬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萬3500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 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0日)X住院9日=19萬3 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共計70萬3104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電動機車修復費用8243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成立之要件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經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9 時51分至系爭交岔路口實地測量,該處之照度為8.8LUX,符 合內政部營建署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道路 照明第19.2節表19.2.2道路照度住商混合區次要道路之標準 ,且被告查詢111年2月1日至2月23日間之路燈故障通報,系 爭交岔路口之路燈並無損壞、太暗需修繕或增設之紀錄;而 臺中市梧棲地區於111年2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之降雨量 總和為14毫米,系爭事故發生前1至2小時之時雨量僅為0.5 毫米,客觀上無從產生積水情形。且依臺灣汽車駕駛人多會 於前擋玻璃黏貼隔熱紙之常情,於下雨天時,其視線清晰程 度必然較機車駕駛人為弱,然依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餘往來車輛均無任何偏移情形, 且原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被告仍否認該機車騎士為原告 ),亦可正確行駛於車道上,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 並無原告主張「光線不良」、「雨天積水」而導致無法辨認 系爭人行道與道路分界之情形。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告為系爭事故後始報案,並有移動現場,無從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且,縱認原告確 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假設語),亦屬原告車速明顯過快、自 招損害,而與被告無關。  ㈡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責任( 假設語),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之意見如下。關於原告所 提出111年3月3日之門診收據及111年4月12日、8月18日「其 他費用」之門診收據,未見原告證明與治療有何關聯或必要 性,111年4月12日、8月18日門診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亦非 治療所需,均不應採計。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2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並無 任何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原告有持續回診及復健必要,是原告 追加請求111年8月30日起迄113年5月15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 688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萬2500元,被告均予 否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全天看護 之必要,應僅以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麥當勞工作及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 4萬5000元云云,惟未據提出確實之客觀收入證明,且外送 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性收入,難認該當原 告每月之工作收入。勞動力減損之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僅係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勞動能力減損,然殊 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定退休年齡, 則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依相關判 決先例,參照被告所受損害程度,應以5萬元為當。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原告未提出修繕完成之發票,無從證明原告有 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且零件價值亦應予以折舊。又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保險理賠金範圍內,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法應由保險人代為行使,原告主張之金額, 自應扣除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包含其上之行道樹)之管理機關為 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堪認為真。 又,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 街景照片,顯示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交界處均種有行道樹,並 以該行道樹區隔人行道與車道(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 被告就該行道樹自應妥善維護,使該行道樹能達到區隔人行 道與車道之功能,否則應認就該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⒋而就原告是否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經系爭交岔路口後,隨即於系爭人行道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經查,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20072727號函檢附之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顯示該局梧棲分隊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2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9電話,表示於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有人受傷,經該局消防人員到場,確認傷患為原告,發現原告有肢體外傷,並送往光田醫院急診,且該局人員有通報警察到場處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2-436頁)。又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顯示該局梧棲分駐所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24分接獲指派而派員警紀振育至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進行處理,紀振育到場後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製作調查報告表,至於對於原告之詢問筆錄,則係待原告於111年3月8日自醫院出院後方至交通隊製作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39頁)。復原告確有於111年2月23日18時43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又據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於111年2月23日18時15分44秒至111年2月23日18時18分47秒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2分17秒有一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向畫面左上方行駛,經過十字路口後,行駛在路旁之人行道上,隨即該機車尾燈發生上下跳動,經三次跳動後,消失於畫面上方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18-19頁)。是綜據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八德東路由北往南行駛,經系爭交岔路口後,行駛至系爭人行道上,並經過3個坑洞後而摔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⒌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人行道上之3個坑洞為被告原種植之行 道樹遭移除後所留之坑洞之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人行道於10 1年、103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以及原告於事發後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7日於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7、293頁), 亦堪認為真。而既系爭人行道上之行道樹其功能之一為區隔 人行道與車道,並參現場之車道與人行道間之高度相當,並 無人行道明顯高於車道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 則系爭人行道因其上原種植之行道樹遭移除,所遺留之坑洞 或不平整狀況,當應儘速由管理機關即被告維護處理,如補 植、填平或者於周圍設置警告標示等措施。惟觀諸原告於11 1年2月24日、同年3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上 確實存有行道樹遭移除後之坑洞狀態,且周圍並無任何警告 標示(見本院卷一第39-49頁),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 係因行經該坑洞而摔車,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人 行道(公有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109萬2874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5 日止,至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復健及請領 收據、證明文件,共支出17萬4995元,詳細細目時間、金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語。被告則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 7,附表一編號8中除證明書費用350元以外之部分,附表一 編號11至19,附表一編號20除證明書費用150元以外之部分 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予以爭執等語。  ②查,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15萬4285元,係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 接受手術,所需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用(包含肘部互鎖式骨板 系統15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20元、編號9之110元、 編號21之200元則係開立收據費用,有光田綜合醫院於113年 1月3日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檢附費用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46、516頁),堪認為真。又附表一編號4之6720 元為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3日接受手術、住院之部 分負擔費用,附表一編號8其中350元、編號10、編號20其中 150元則均為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8、100、111頁),可認 為真。而既上開費用支出係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 住院或材料費用,以及為取得收據、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損 害之費用,均可認屬損害之範圍,又被告對於其餘附表一之 項目則不爭執,則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共16萬8115元之 請求,為有理由。  ③至於附表二之項目部分,被告均爭執,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診斷證明書,載明附表二所示之復健、治療確實與系爭傷害 有關,且確實後續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意見,則實難認 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0等項目共688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   本院既認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之費用請求唯有理 由,又其中編號5至8、11至20等日期,原告均有至光田綜合 醫院就診、日期亦不同,復被告亦不爭執單趟交通費用支出 以325元、來回為65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則原 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至8、11至20等各次交通費用共計845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關於原告就附表二交通費用共3萬2 500元之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附表二之就診費用 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因此按全天專人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共30日,請求被告賠 償其看護費支出7萬5000元(計算式:30日×2500元=7萬5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應以半日看護且半日費用1100元計算 方為適當等語。  ②查就原告主張主張於111年2月24日接受手術,且術後有專人 照顧1個月之需求,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月3日 以光醫事字第11300009號函,函覆表示上開看護係指專人全 日看護,同院又以113年9月30日以光醫護字第0011300847號 函檢附該院專人全日看護價目表,顯示全日班費用為2600元 等情,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 第323-325頁)。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之看護費 支出,按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7萬5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⑷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年每 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加計原告亦有兼做外送平台服務 ,如全心投入每月收入應可達2萬元,其每月收入約有4萬50 00元,是根據醫院所建議術後休養4個月加計手術住院期間9 天,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19萬3500元等語【 計算式:休養4個月X每月收入損失4萬5000元+(4萬5000元/3 0日)X住院9日=19萬3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確實 之客觀證據,且外送員為承攬性質工作,所得報酬非屬經常 性收入,難認該當原告每月之工作收入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麥當勞餐廳之前半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742元,並主張其曾自110年9月起至1 11年2月23日近6個月期間加入外送平台UberEats,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1萬10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麥當勞餐廳開立之 在職證明書、原告存摺內頁、外送平台UberEats服務收入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3、124頁,卷二第23-31、23 1-233頁),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檢附收入情形相符之計算表 格為佐證(見本院二第32-33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確實掛有外送平台UberEats之外送箱 (見本院一第195-1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 考量目前我國社會確有相當數量民眾以從事外送平台服務為 收入來源之一,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以上開 任職麥當勞餐廳及從事外送平台UberEats之前半年之每月平 均計算,尚屬可採。  ③是以,既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後宜休養4個月,又原告確於111年2月2 3日起至同年3月3日共9日住院(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本 院認定原告之收入以3萬6837元計算(計算式:2萬5742元+1 萬1095元=3萬6837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於15萬8399元【計算式:休養4個月×每月收入損 失3萬6837元+(3萬6837元/30日)×住院9日=15萬839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8%,而原告係於111年3月3日 出院,按醫囑需休養4個月,是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時 間至111年7月2日,斯時原告為40歲5個月29日(原告00年0月 0日出生),距其依勞基法規定於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勞 動年齡24.5年,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 為4萬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計70萬3104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達4萬5000元,並稱 依中國醫藥大學之鑑定意見,僅從事餐飲業或外送員方存有 勞動能力減損,然殊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 業至法定退休年齡等語。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件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認: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受傷時所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8%,亦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等語,有 該院113年6月18日院醫行字第1130009297號及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70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開鑑 定結果,認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又本院認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收入3萬6837元為計算基礎, 應屬適當。則依上開鑑定結果,並以3萬6837元為基準,原 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萬5364元(計算式:3萬6837元 ×12×8%=3萬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一次請求被 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111年7月3日(即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36年1月4日滿65歲),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7萬5569元【計算方式為:35,364×16.00000000+(35,3 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75,569.000 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③至被告雖辯稱難想像原告日後仍必然從事餐飲或外送業至法 定退休年齡云云。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8%,業經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根據客觀檢查及病情出具專業之鑑定 意見,至於原告目前從事之職業僅為該院之參考因素之一, 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反駁上開鑑定意見,本院仍認 應以上開鑑定意見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佐證依據,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摔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合計共8243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僅提出 報價單,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又原告係請求回 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意即回復至當初之應有狀態,是零件部 分亦應予以折舊,而非請求全新零件之賠償金額等語。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摔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事故 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因摔車而有受損(見本院卷 第19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為修復系爭機車之必 要費用,當屬有據。  ③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0月6日 領牌,維修工資估計1159元、零件計6901元等情,有上開報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10年10月6日,迄系爭事故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日 ,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8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01÷(3 +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01-1,725)×1/3 ×(0+5/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01-719=6,182】。是 原告就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工資1159元加零 件費用6182元,共計73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接受診療, 且勞動能力減損達8%,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從事麥當勞餐廳 、外送服務平台工作,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並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 所得、財產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57-263頁);復參酌系爭 事故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萬287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8115元+交通費用845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8399元+勞動能力減損57萬5569 元+機車修復費用734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9萬2874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09萬2874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 之該損害賠償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抗辯原告車速過快,且事發 當時並無天色昏暗、雨量過大情形,又除原告以外其他車輛 亦能遵照車道行駛等語。然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以112年8月9日中市景清分交字第1120031493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調查報告表有記載下雨情形, 並且視距不良,承辦員警紀振育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當時為雨 天,且觀諸當時事故照片,天色亦甚為昏暗(見本院卷一第 329、331、337頁),是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能清楚辨別系爭人行道與車道之區別,並能閃避人行道 上之坑洞,則被告所辯亦不可採,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874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看診日期 (民國)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急診外科 600 2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住院費用 154,365 3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0 4 111年3月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6,720 5 111年3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20 325X2=650 6 111年3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7 111年3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8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310 650 9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110 0 10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不分科 100 0 11 111年4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0 12 111年4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3 111年5月1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4 111年5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5 111年5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17 111年6月2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8 111年7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9 111年7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0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510 650 21 111年8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其他 200 0 合計 168,115 8,450 附表二 編號 看診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項目 醫療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 1 111年8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 111年9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 111年9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 111年9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 111年9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6 111年9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7 111年9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8 111年10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9 111年10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0 111年10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1 111年10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2 111年10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3 111年10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4 111年10月2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5 111年11月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16 111年11月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7 111年11月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8 111年11月1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19 111年11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0 111年11月18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1 111年11月2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2 111年11月2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3 111年1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4 111年12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5 111年12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6 111年12月2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7 111年12月2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28 111年12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29 111年12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0 112年1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1 112年1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2 112年1月1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3 112年1月2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34 112年1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5 112年2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36 112年2月1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7 112年2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8 112年2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39 112年3月7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0 112年3月14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1 112年3月1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2 112年3月21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3 112年3月30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240 650 44 112年4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360 650 45 112年4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760 650 46 112年6月2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科 360 650 47 112年6月6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8 112年6月9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49 112年6月13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復健部分負擔 50 650 50 113年5月15日 光田醫院沙鹿院區 骨科 120 650 合計 6,880 32,500

2024-11-29

TCDV-112-國-8-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杰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杰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北中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 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鍾延宜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見林俊杰貿然右轉,因而閃 避不及,而與林俊杰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鍾延宜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乃林俊杰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 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鍾延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延宜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41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91—10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偵卷第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 79—80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先前所犯施 用毒品等罪之殘刑6月23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告訴人有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 ,逕自步行離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汽車;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 勢尚未達到嚴重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偵緝卷第111─112頁);又被告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 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TCDM-113-交訴-34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岩本和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及己○○之宣告刑部分,均撤 銷。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因與丁○○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意及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47分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召集 乙○○、己○○、甲○○○及少年盧〇義(00年0月生)、林〇愉(00年0 月生,2人所涉非行,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見面商議後,乙 ○○、己○○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戊○○、乙○○搭乘于克強(未經起訴)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盧〇義及林〇愉從該公司出發,於同日1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正由顏嘉廷所主持之 尊鎮會舉行廟會,戊○○、乙○○、己○○、甲○○○及盧〇義、林〇 愉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場所,當時該處正舉行廟會活動,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鬥毆、衝突,勢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2車於上開時間抵達後,除于克強外, 戊○○等人依序均下車,推由甲○○○持可為兇器之棍棒在場助 勢,戊○○命乙○○、己○○、林〇愉及盧〇義分別持可為兇器之空 氣槍、棍棒及辣椒水等,朝丁○○及當時在場之庚○○攻擊及射 擊,致丁○○受有頭皮、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 小腿挫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均稱 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2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己○○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己○○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乙○○ 雖坦承案發當時在場,但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被 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係受乙○○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乙○○ 之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乙○○接著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立在馬路 旁邊觀看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與戊○○、于克強原本要 前往沙鹿區七賢路住家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轉進案 發現場,未久又看到己○○等人駕車抵達,且己○○等人下車與 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375頁),被告戊○○、乙○○就其2人於案發當時 在場,被告乙○○並手持空氣槍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丁 ○○於偵查、原審證稱:其認識被告戊○○及乙○○,前與戊○○間 曾因詐賭一事而訴訟,獲法院勝訴判決後,戊○○不僅未與其 協商債務,反而一再出言恐嚇,本件案發當時,戊○○在旁教 唆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隨即遭乙○○持槍、另3人則 分持辣椒水、棒球棍攻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29至431頁,原 審②第50至57頁),證人庚○○於偵查、原審證述:案發當時 有人指著丁○○稱「就是這個,給他死」,其與丁○○隨即遭人 從後方攻擊,其被打趴在地,丁○○則逃跑,對方追趕丁○○後 ,又折返現場朝其再度攻擊,下手實施攻擊者分持辣椒水、 槍及棒球棍等語(見他字卷第429頁,原審卷②第63至72頁) ,證人盧〇義證述:其持辣椒水、玩具槍攻擊丁○○、庚○○( 見原審卷②第34至35頁)等語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79至199頁,原審卷①第205至211頁), 暨有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 椒水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等人先在戊○○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會合後, 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車先後前往本案現場, 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經被告戊○○指稱丁○○「就 是這個,給他死」,被告己○○等人隨即分持兇器攻擊丁○○, 而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等人一下車就直接攻擊丁○○,其僅是 在旁無端受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6頁),是被告等人自 始即鎖定丁○○為攻擊對象甚明。再酌以證人丁○○證稱其與被 告戊○○間有詐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被告戊○○出言恫嚇 一情,則被告戊○○應是因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 式迫使丁○○解決債務紛爭。綜觀上情,被告戊○○確處於首倡 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丁○○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㈢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查被告戊○○糾集被告乙○○、己○○、甲○○○等人趁 丁○○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 地點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多種兇器攻擊 丁○○,並無端波及在場第三人庚○○受傷,且證人庚○○亦證稱 現場有看廟會之小孩,也差點受到波及等語(見原審卷②第6 7頁)。是被告戊○○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其他 之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是被告戊○○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被告戊○○、乙○○雖辯稱其2人僅是在現場巧遇被告己○○、甲○○ ○、盧〇義、林〇愉,彼此間事前並無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等語。然其等先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公司聚 集,再分乘2部車輛出發,最終於相近之時間,先後抵達有 相當距離之沙鹿區本案現場,若非事先已達成合意,豈能有 志一同地於同一時間、地點相會。且被告乙○○、己○○、甲○○ ○等人,甫抵達現場即分持空氣槍、棍棒下車,顯然早已預 見衝突之發生而有所準備,嗣再依被告戊○○指示而對丁○○為 攻擊、施暴,亦經證人丁○○、庚○○證述在卷。是被告戊○○、 乙○○前述辯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己○○、盧〇義於原審證稱 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相約前往本案現場,因停車糾紛 遭丁○○嗆聲才發生衝突等證詞(見原審卷①第360至361、364 、366、卷②33、36、43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查被告戊○○(不包括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就上開犯行 ,與被告乙○○、己○○、甲○○○(不包括所犯在場助勢罪部分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 此說明。   三、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案緣起係因被告戊○○與丁○○間之賭債糾紛,被告戊○○召集被 告己○○、乙○○、甲○○○、少年盧〇義、林〇愉攜帶辣椒水、空 氣槍、棍棒於尊鎮會廟會現場對丁○○、庚○○施暴,行為地點 為公共場所,攻擊過程因丁○○跑離現場,被告等人再對已倒 地不起之庚○○繼續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戊○○、庚 ○○之身體傷害,其等所為已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 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就被告戊 ○○、乙○○、己○○所涉本案妨害秩序行為,確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可,特此敘明。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戊○○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 意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係對 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亦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被告己○○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簡字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己○○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乙○○、己○○、甲○○○均為成年人 ,卻與少年盧〇義、林〇愉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 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 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林〇愉 供稱僅認識少年盧〇義,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背面至123頁);少年盧〇義陳稱認識被告戊○○,但 不熟,與被告己○○是後面才認識,不認識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而被告戊○○亦供稱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 人不熟(見偵卷第372頁背面),被告己○○陳稱案發當日是 第一次與少年盧〇義參加廟會活動,2人當時才認識不久(見 原審卷①第362頁),被告乙○○陳述雖見過少年盧〇義,但2人 不熟(見原審卷①第370頁),是依少年林〇愉、盧〇義及被告 戊○○等人之供述,   被告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林〇愉、盧〇義為少年,尚非無疑 。另原審法院當庭將少年林〇愉與身高180公分、體重65公分 之法警比較,目測少年林〇愉之身高約180公分,體重約90公 斤(見原審卷①第349至350頁),其身形顯較19、20歲之成 年人為高大,一般人應難從外觀、體型判斷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被告戊○○等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愉、盧〇義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 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對此既非明知亦無 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依此規定對被告等人加重 其刑,尚非有據。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戊○○、乙○○、甲○○○、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與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前者之法定最高本刑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 重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者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傷害罪為重罪。是原審認被告 甲○○○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論科,並加重其刑,顯有違誤。②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無法證明被告戊○○、乙○○、己○○、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〇 愉、盧〇義案發時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 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等4人犯行均 加重其刑,容有不當。③被告戊○○、乙○○、己○○、甲○○○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6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因庚○○在監 服刑,而與庚○○之母親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41至4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等4人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甲○○○所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原審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適用 法律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戊○○等4人業與丁○○達成調解並 完成賠償,被告戊○○、乙○○亦與庚○○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檢察官以被告等犯後未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為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即無可採。被告己○○、甲○○○既與 丁○○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其2人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 刑,應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乙○○雖以其2人與其餘共犯 事前並無共謀本案犯行,僅是嗣後在案發現場巧遇其餘共犯 ,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其所執 理由,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外,原審判決另有 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其與丁○○間之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糾集被告乙 ○○、己○○、甲○○○等人共同對丁○○實施強暴犯行,並波及不 相干之第三人庚○○,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被告己○○自原審 即坦認犯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罪,正 視自身過錯,2人並均與丁○○達成調解,被告戊○○、乙○○則 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丁○○、庚○○達成調(和)解,兼衡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 ,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空氣槍1支(見原審卷①第30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坦認在卷(見 他字卷第39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球棍、木棍、辣椒水等物,被告己○○、甲○○○均否認為 其2人所有,辯稱係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得等語 ,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伶俞,亦有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17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 己○○、甲○○○所有,或係登記車主、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02-20241127-4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軒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2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甲東路36巷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甲東路36巷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 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甲東路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於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致吳 佳穎機車前車頭與林軒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佳穎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1.5公分、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8至30、105至106頁、交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卷第32至33頁)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圖(偵卷第47頁)、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1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3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5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 駕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依其用路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 時雖天候雨、道路無照明、路面濕潤,然係日間光線尚佳、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卻疏未留意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在上開路口停 等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突然駛出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張宏昱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違規駕 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惟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卷第3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888-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哲 謝立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3號、第1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所 載(見偵15436卷第9頁),可知警方係先調閱、過濾案發時、 地之監視器畫面,始掌握被告2人之身分,再通知被告2人到 案說明,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要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余曜 州(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 內心產生無法彌補之創傷,可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惟被告2人因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調解條 件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 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被 告2人尚未充分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2人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 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 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鎮○路00號之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介壽路3段某處時,因車輛卡住無法行駛,遂透過其工作之公司委請拖吊車到場處理。嗣拖吊車司機及操作人員乙○○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用以抬高系爭車之大型Y字型鐵塊(下稱系爭鐵塊)架設在系爭車底盤之後輪懸吊鋼樑處,方得以將系爭車往後拉,以此方式使系爭車卡住問題解決,可以繼續行駛。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丙○○亦應注意於乙○○完成上開作業後,本應注意監督、確認乙○○已將包含系爭鐵塊在內之施作工具全部取回,尤其是架設在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之系爭鐵塊更應確認取回,以免該鐵塊於系爭車行駛中掉落在道路上而致生他人交通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丙○○均未注意及此,均未確認系爭鐵塊已由乙○○至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取下,渠等即各自駕車離開,致系爭鐵塊仍夾留在系爭後輪懸吊鋼樑處,而由丙○○繼續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二、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丙○○駕駛系爭車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燈桿」前時,系爭鐵塊自系爭車後輪懸吊鋼樑處掉落至路面。後於同日18時13分許,余曜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未即時發現系爭鐵塊在路上而閃避,因而致其機車車輪壓過系爭鐵塊致車輛失控倒地,致余曜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葉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經將余曜州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2月15日5時30分不治死亡。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系爭鐵塊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查證,始悉上情。 案件來源 一、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家屬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車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其他駕駛提供之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鐵塊與被告乙○○操作之拖吊車上同款鐵塊比對照片、系爭車架設系爭鐵塊位置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論罪法條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 至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東、吳柏霖迄今未與告訴人 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身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原 審判決僅從輕判處吳淑東、吳柏霖有期徒刑5月、6月,及應 分別給付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宣 告緩刑2年,除與被告2人自己承諾賠償之金額不成比例,亦 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逕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亦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 肚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柏霖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被告 吳淑東係於案發後經其胞弟通知始返回本案事故現場,並隨 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被告吳柏霖則經據 報到場之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 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吳淑東於原審、被告 吳柏霖於警詢時(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及原審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員警於製作被 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 柏霖之雇主,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亦涉犯本 案之過失致死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已「發覺」,是被告吳 淑東雖於其後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到案迄今始終坦承為 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吳柏霖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範,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 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 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 人之雇主兼本案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 契等語,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 同事合包奠儀共1萬1千元等情,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 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 和)解未果,,然被告吳淑東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 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足 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柏霖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淑東有期 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願賠償570萬元,而告訴人等方面則 希望賠償30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理中再經移付調解 ,仍因彼此對於數額差距過大而不成立,被告吳淑東即東霖 企業行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則於113年2月13日賠付告訴人 等共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有調解意願,並當 庭向告訴人趙丰均、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鞠躬致歉,惟 經移付調解後,惜因告訴人等希望再賠償900萬元,而被告2 人合計願賠償400萬元而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保險給付明細 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07頁、 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19至112頁)。由上可見, 告訴人等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2人 亦有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 意,而有犯後態度不良好之情,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 可採。  ㈣再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 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 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 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 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 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 義務,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及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 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淑東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5 萬元、被告吳柏霖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 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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