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經自稱「戴俊傑」之人(
下稱「戴俊傑」)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
金額3%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
與「戴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小美金」
、「小魚」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各稱「小美金」
、「小魚」)、不詳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謝丞翔聯繫,先
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謝丞翔刊登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云
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要辦理簽署認證三
大保障以便交易云云,致謝丞翔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
同日16時5分、7分及2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1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129元)、4萬987元至
曾曉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曾曉薇彰銀帳戶)內。李少榕旋依「小美金
」或「小魚」之指示,先至臺南市仁德區某公園之公廁內拿
取曾曉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德中清店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於同日16時21
分、22分、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仁德仁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
其中2萬元、2萬元、9,000元;及於同日16時29分、3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2萬
元。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F
acebook」、「LINE」與邱士銘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
買邱士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再假冒為客服
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要辦理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便交易云
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24分、43
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元至曾曉薇彰銀帳戶內。李少
榕復依「小美金」或「小魚」之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42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1萬1,00
0元;及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仁義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1萬元。
二、李少榕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
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收水車手再行上繳。李
少榕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戴俊傑」、「小美金」、「小
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謝丞翔、
邱士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因此
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謝丞翔、邱士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少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且有被
害人謝丞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17至23頁)、被害人邱士銘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提款列表(警卷第39至43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24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8409號函暨曾曉薇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小美金」或「小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
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
小美金」或「小魚」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手
外,尚有向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
手等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戴
俊傑」、「小美金」、「小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曾曉薇
彰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戴俊傑」之邀,依「
小美金」或「小魚」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提領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遭詐騙轉入曾曉薇彰銀帳戶
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
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戴俊傑」、「小美金」、「小魚」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違犯上開犯行,
但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提起公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避免過度評
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均未論究被告涉犯該
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小美金」或「小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與「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手、
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戴俊傑」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酒吧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款、
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其
已拿到報酬等語(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共4,5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