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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鴻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泥土朝告訴人林齊景、林黃 月桂(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丟擲,顯係以粗鄙的舉動、強暴 之方式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雖被告辯稱:其 只是因為本案告訴人長期於清晨4時許發出聲響,致其無法 入眠,因而對本案告訴人心生不滿云云,惟其表達不滿之方 式仍應在法律規範範圍內為之,尚不得據而任意以粗鄙之舉 動輕蔑他人人格而侮辱他人;又本案地點乃係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本案告訴人住處前,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朝本案告訴人丟擲泥土,表徵其輕蔑本案告訴人人格之意 涵,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 有上開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 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 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 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 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 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 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 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 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 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 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 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 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 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 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 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 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  ㈡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認本案告訴 人長期於清晨時刻發出聲響,致其無法睡眠,並認本案告訴 人曾自樓上潑灑污水至其住處,因此對本案告訴人心生不滿 ,於案發時見本案告訴人,方上前質問,並因一時氣憤而持 土潑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分 見他字卷第43至46頁;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黃月桂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 33頁),是被告當時既係因鄰居間之相處情形與本案告訴人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嗣後再對本案告訴人丟擲泥土,依 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係表達一 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僅係基於一 時氣憤而對於本案告訴人宣洩不滿情緒。縱上開舉動或有冒 犯意涵,可能使本案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 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本案告訴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此 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從而,被告 所為舉動,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  ㈢依偵查中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雖係於馬路旁等公眾場合當面發生爭執,然除 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外,並未見有其他與聞者,被告所為舉動 ,歷時甚短,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或攻訐,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或舉動相較,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舉動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㈣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丟擲泥 土,尚難認係直接針對本案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 認已使本案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2項 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上易-172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芬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芬與告訴人蘇青宏分別為居住在同 棟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之2樓、1樓鄰居,平時 相處不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走開啦」、「跟神經 病一樣」、「神經病」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被告並先持書包揮打告訴人身上,告 訴人見狀往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繼續持書包揮打告訴 人背部,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跟著被告身後欲上 樓,被告竟持書包及鑰匙再次毆打告訴人,並用手推告訴人 肩膀,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 公用樓梯上樓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頭部、 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 害自由、公然侮辱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日勘驗報告、被告提供之監視器擷圖等件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且有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等 犯行,並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係避免被告糾纏, 以手上書包揮向告訴人,但不確定有無打到,其上樓過程中 ,未以鑰匙或拳頭朝告訴人毆打,或伺機推倒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因此摔下樓,況其也不知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處 不睦,才為本案言論,僅為抒發過往不滿的情緒;又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雙方當天衝突起因,乃告訴人在大門阻擋被 告,不禮貌地向被告說走開,加上想起告訴人長期濫訴,還 霸佔地下室,上鎖阻止其他住戶使用等不愉快經驗,被告回 話「垃圾走開」,又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引起被告後續以書 包揮打,告訴人尾隨被告上樓,還以言語挑釁被告,其才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被告僅在發洩情緒,非有意貶抑告訴 人人格,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二)告訴人所提之驗傷 單,僅可證明伊受有此一傷勢,然成傷原因不明,縱被告以 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背部,但此舉不可能成傷,又被告持書 包追趕告訴人至門外,僅因見告訴人腳踹其子,其面對此一 不法侵害,始採取防衛之舉,難謂不當;又告訴人指雙方在 樓梯間推擠,甚至遭到被告毆打、推擠,而摔下樓,但此均 為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實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一直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神 經病」等本案言論,並手持書包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 門外跑去,被告追逐在後,待雙方返回本案公寓後,告訴人 還欲跟隨被告身後上樓;告訴人到院檢查,發現伊受有左手 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等 情,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為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中對告訴人為「垃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 」、「神經病」等言詞,然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從而, 理應究明者,厥為「本案言論是否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屬 侮辱性言論」、「被告行為時,係在本案公寓大門口內,是 否該當『公然』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不該當侮辱性言論: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 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 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 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 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闡釋甚明(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②被告先向告訴人發表「垃圾走開啦」之語,依循此一文句之 情境及脈絡以觀,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告訴人前 指伊因被告在本案公寓地下室排風口張貼廣告紙,而登門理 論,被告也曾手持掃帚毆打伊之頭部,因而使伊受有傷害, 遂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代理母親蘇林盞,指被告未經蘇林盞 同意,無故侵入本案公寓地下室,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各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前案紀錄表等 件可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告 訴人於本案中又對提出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等告訴,對於 迄今無犯罪前科之被告而言,告訴人反覆提告,無疑使被告 對告訴人之印象不佳,雙方相處不睦,並無使人感到意外。 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迄至案發時累積許多不 滿、負面情緒,自可想像。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原打算回到該處1 樓店面,見面先稱被告「小芬」,被告竟回稱「垃圾」,問 伊怎麼擋在這裡,之前伊有向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因罪 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無誤,但伊不知被告何以會這樣稱呼自 己,被告斥稱伊「跟神經病一樣」、「神經病」,是被告在 1樓發生衝突時所述,被告追打伊至門外,等雙方又回到該 處後,被告向伊斥稱,伊對此感到受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觀被告乃稱:其會罵告訴 人,是知道伊將會上來糾纏,希望告訴人讓開,雙方先前有 不愉快的訴訟經驗,其遭到告訴人在1樓鐵門後,裝置監視 器拍攝,才有一連串的爭執存在,當天係見告訴人擋路,其 才會生氣而出此等言語,非有意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另見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在 1樓大門內側擋住不動,遂向告訴人稱「垃圾走開啦!」;告 訴人稱:「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啊!」,被告稱告訴人何以要 擋在該處,攜其子繞過告訴人,告訴人要被告不要踩腳,告 訴人之後轉身抬腳,踢向被告之子,被告才以書包揮打告訴 人身上,還追趕跑出門外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 第70頁)。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 稱告訴人「跟神經病一樣」,是不滿告訴人擋在大門口,告 訴人稱被告沒有說借過,一路尾隨被告並與之理論,被告回 稱告訴人「神經病」,見告訴人於過程中發出「嚕嚕嚕」的 聲音,還斥被告講話不清楚(見偵卷第87頁)。綜以雙方上 開供詞及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告不解告訴人 擋在走道中央之動機,加上雙方宿怨,才向告訴人口出「垃 圾走開啦」、「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嗣被告及其子上樓返 家,告訴人緊隨其等身後,持續以「妳有跟我說借過嗎?」 追問被告,常人若遇此情狀,感到恐慌與緊張,乃係一般反 應,遑論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雙方至興訟制裁之程度, 又不樂見告訴人刻意擋住去路,被告才口出「垃圾走開啦! 」,衝突一觸即發,告訴人仍對被告一行緊隨、追問不休, 使被告累積情緒,呈現忿忿不平,進而口出本案言論,揆諸 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當屬情緒抒發,難謂告訴人指被告故 意出言,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指訴有據。  ⑵本案公寓樓梯間難該當「公然」之要件:  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 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 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 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宅同 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乃附屬在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 參。  ②被告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發表本案言論,樓梯間對於被告與告 訴人等公寓住戶而言,雖就民法所有權之歸屬,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然誠屬各住戶日常出入必經之通道,亦與各 住戶確保居住安全、安寧等息息相關,例如:現今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出於安全考量,於各層樓梯間安裝監視設備, 已非少見,足見樓梯間與各住戶間密不可分,屬不可或缺之 一部分,自應與住宅空間同視。職是,本案公寓樓梯間,與 一般公共場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相較,樓梯間應視為住 宅之延伸,與一般公共場所、道路等,常人欠缺對該處居住 安全與安寧之期待,自難以同等視之。準此,被告在本案公 寓樓梯間表示前述言論,究非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是難謂該當「公然」要件。  ⑶綜上,被告非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而表示本案言論,且在本案 公寓樓梯間為之,不構成「公然」之要件,從而,告訴人所 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據,自難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雙方衝突後隔沒多久,伊就去 醫院驗傷了,剛遭被告推下樓時,不知道自己受有那麼多的 傷,是在醫院檢查時才知道,伊之手腳挫傷是摔下樓時才發 生,被告手持書包揮打伊脖子部分,此處傷勢較不明顯,被 告以手推伊下樓時,係手握鑰匙,握拳攻擊伊之脖子,本院 勘驗「被證5」光碟時,可以明顯看出螢幕右下方處有出現 伊之手及上半身身影,那就是伊摔下樓的影像;當天遭到被 告推下樓之後,發現比較明顯的傷痕,就是左手手肘的關節 很痛,有擦傷、撞傷的感覺,不至於行動不便,只是會痛, 所以就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被告 坦認以書包揮打,但否認在樓梯間以手推告訴人下樓,或握 拳攻擊告訴人之情。另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本 案中確受有左手手肘擦傷、頭部、頸部、背部、雙膝及右足 多處挫傷(見偵卷第19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不爭執,僅 辯稱此與其所為無涉,是理應釐清者,乃為「本案診斷證明 所示告訴人身體傷害結果,是否係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  ⑴本案診斷證明謹記載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自無從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坦認有持書包打到告訴人頸部,然告訴人自陳:書包 拍打身體,外觀較不明顯等語,堪認被告以手持書包揮打告 訴人身上之行為,與本案診斷證明所載,應無關聯。  ②告訴人指被告以手推伊而摔下樓一情,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 所載,乃指被告此舉造成「手肘擦傷、頭部、背部、雙膝、 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結果。  ③告訴人稱被告用手握住鑰匙,呈現拳頭姿勢攻擊頸部等語, 乃在對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伊「頸部挫傷」之傷害結果為 是。  ④然本院就「0000000告訴人所報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監 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驗檔案名稱「1」之影像檔。該處 鏡頭,係自本案公寓地下室鐵門內朝向大門拍攝,樓梯空間 屬鏡頭死角,告訴人緊隨被告步入樓梯後,屬鏡頭無法拍攝 之範圍,完全無法查得雙方肢體互動,僅能聽聞口角爭執聲 音推測,乃屬當然。至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發現告訴 人有揚言:「你推我!」、「你怎麼推我!」,被告回稱: 「我自衛」、「你為什麼絆我小孩!」之對話過程(見偵卷 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肢體碰觸,不能證明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推伊下樓,甚至用手握住鑰匙呈拳頭姿勢攻擊告 訴人之犯行為真。另由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示,檔案名稱「 2」、「3」等影像檔,監視器均架設在本案公寓外之街道, 本無法錄得雙方步入樓梯後之活動,同難以該等畫面證明被 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⑤本院於告訴人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僅從「被證5」光碟中隱 約見到告訴人些微身影,同無法見得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更無法由卷存監視器之其餘畫面 影像,探究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推下之過程。基此,難以僅憑 告訴人之些微身影,遽然斷定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乃係被告所為。  ⑥此外,卷內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積極證據。是 以,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指稱:伊跟隨被告上樓時,遭到被告以手推、拳擊方 式摔下樓受傷,還妨害伊登樓用梯,堪認被告以強暴方式妨 害伊行使自身權利云云,然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害乃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又被告就有無以其 他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上樓登梯之強制犯行,對 於此節,徵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伊偶爾居住在本 案公寓地下室,且為1樓住戶,本可任意使用公設,伊自始 沒有走入被告住處,但被告為不讓伊登上2樓,還在1、2樓 之樓梯間,以拳頭、鑰匙妨害伊行使權利;雙方在本案公寓 之大門內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本想要追究,想到自己在 頂樓有衣服沒有收,才有登樓之舉,後來去醫院驗傷,才沒 有去收衣服;伊從2樓樓梯間窗口爬進、爬出,通常是在利 用1樓增建鐵皮屋頂,站在上面,查看自家是否漏水,每年 都有1、2次,但當天要去找被告理論,要被告交代推伊下樓 之原因;被告2樓陽台有外推,該處是落地窗,告訴人站在1 樓增建鐵皮屋頂,可落地窗看入屋內,當時除被告及其子外 ,沒有其他人,伊見無法與被告進一步理論,逕自離去並前 往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堅 稱自己沒有在樓梯間手推、拳擊告訴人,也沒有手握鑰匙攻 擊告訴人,還提及告訴人知悉家人之作息,案發時也知悉其 夫不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綜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供詞比對,可見「被告是否具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遭到被告妨害」等節,乃有釐清之必 要,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僅欲儘速返回2樓住家,無意攔阻告訴人行使權利: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 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對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且按強制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 有強制故意。  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足見伊上樓之目的, 乃在前往頂樓收衣服。但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天係要返 回一樓商店,才與被告在一樓大門口巧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5頁),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樓收衣服之意,猶有未明, 但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自己遭被告妨害之權利,乃是日上樓登 梯一事,應屬明確。  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欲上樓時,指稱自己遭其以手握 鑰匙揮打頸部,致伊摔下樓,還使伊頸部及身上有多處擦挫 傷,事實上,告訴人當時緊跟著被告,還欲碰撞其子;其子 走在被告後方、告訴人前方之位置,被告為了不要讓告訴人 碰撞到小孩,才伸手阻止告訴人,防止伊繼續靠近等語(見 偵卷第8頁)。再對照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斥告訴人 何以跟蹤其上樓,但告訴人回稱被告推伊,被告則稱自己係 基於自衛(見偵卷第91頁),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準此,被 告見其子在身側,告訴人緊隨在後而來,雙方前有口角衝突 及肢體推擠,為排除告訴人在身後緊隨,達成儘速脫身返家 之目的,被告所為一切,自無意攔阻告訴人上樓,較為可信 。  ⑵告訴人上樓之權利,未遭到被告妨害:   由被告提供之被證4監視器擷圖(見偵卷第71頁)以觀,本 案公寓之樓梯走道狹窄,告訴人為成年男性、體型適中,該 樓梯走道僅容告訴人一人通行,若嘗試二人併肩通行,特別 如本案被告之女性,雙方難免感到不自在。再以被告與其子 在告訴人前方,其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最初衝突及向來積怨, 打算先行通過樓梯返回2樓住處,一時不讓告訴人先行,尚 無不合理之處。又徵以本院於審理中就「被證5」監視器影 像光碟,其中「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影像檔 、「錄製內容0000-00-00 慢動作-跳窗回來」影像檔等部分 ,畫面顯示被告偕同子女進入2樓住宅後,告訴人在2樓樓梯 間窗口爬進爬出,最終自行步入樓梯下樓等情(見本院易字 卷第77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手 腳併用,爬進爬出2樓樓梯間窗戶,應是想要去追問被告打 完人就跑進去家裡,伊想找被告理論,但無法達成目的,所 以就走了;被告陽台外推且有落地窗,如果踩在1樓增建的 鐵皮上,可以看到被告外推落地窗,因被告進去住家,從住 家落地窗應可看到我,就能找伊理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7頁)。從告訴人上開證詞,足見「伊於當天與被告在樓梯 間發生衝突後,一意想找被告理論,將登樓收衣服一事拋諸 腦後,見伊爬進2樓樓梯間窗口,企圖行走在1樓增建處的屋 頂上,透過被告住家落地窗,再與被告理論,最終無功而返 ,才手腳並用,攀爬出樓梯間窗口」之說法,尚無瑕疵,然 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更難認告訴 人登樓用梯的權利,受到有何妨礙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又其 意在排除告訴人緊隨其等上樓,無意妨害伊行使登樓用梯之 權利,是難認告訴人指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易-135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達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達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達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林喆韋為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 屋仲介。緣歐陽達德與林喆韋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許, 在本案建物外,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林喆韋持行動電話 錄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歐陽達德竟意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操你媽機掰」、「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侮 辱言語)辱罵林喆韋,以此方式貶損林喆韋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因林喆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喆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歐陽達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因情緒激動、修養不好 ,但並非犯罪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因房屋買賣不愉 快,被告在買賣中有遭賣方欺瞞之情況,告訴人身為仲介亦 未告知被告,加上告訴人當天未經被告同意即行錄影,且對 被告、被告之配偶有不禮貌之行為,被告在情緒不滿下方為 本案侮辱言語云云(易字卷第30-32頁)。惟: (一)經查,被告為下稱本案建物買受人李嘉珮之配偶,告訴人為 本案建物出賣人之房屋仲介,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7 日10時許,在會勘本案建物過程中,因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 影記錄會勘情況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 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30-3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相合,並有錄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67號卷第11-17頁)可參,應可 先予認定。 (二)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 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 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 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 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 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建物已經要交屋,但其認 為被告用各種方式想要壓低房屋價格,甚至不付服務費,所 以其一直很小心,案發當天其受賣方委託到現場,且因賣方 都會要求其到現場時需錄音錄影,因買方會故意挑瑕疵,當 天被告之設計師詢問其關於草皮、庭院下方有通風管問題, 其表示要錄影要向賣家回報,但被告看到就以本案侮辱言語 開始罵其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5 4號卷第67-68頁,下稱北檢他字卷),而被告供稱:當天到 現場是要看房子,主要是要勘驗房屋漏水狀況等語明確(北 檢他字卷第86頁),可知當日被告、告訴人到本案建物,最 初目的確係確認本案建物之屋況,固可認定。 (四)又被告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易字卷第31頁),而 錄音譯文略為:   告訴人:你為什麼用磚頭砸我?   被告:我叫你滾!我叫你滾!我叫你滾!   被告:你給我踏進來你試看看!   被告:操你媽機掰咧!   被告:怎樣!這我家!怎樣!   告訴人:你剛用磚頭砸我!   被告:怎樣!你他媽進我家幹嘛!   告訴人:還沒交屋喔,還沒交屋喔。   被告:他媽我砸小偷!打強盜!   被告:操你媽!滾!   告訴人:歐陽先生,請你、請你冷靜,請你冷靜喔!   被告:你就是給我滾!操你媽機掰!   故由上開對話觀之,可知被告、告訴人已有相當時間之對話 ,而被告均持續處於情緒激昂狀態,並陸續對告訴人使用「 操你媽機掰」2次、「操你媽」1次之言語。而就本案脈絡觀 之,雖被告、告訴人到達本案建物目的在於確認本案建物屋 況如前,然由上開對話中,未見被告針對本案建物有表達任 何意見或評論,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建物發生爭執後 ,是由被告之表意脈絡觀之,已難認為與本案建物有相當之 關聯。再者,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依據前揭憲法法庭解 釋,固然並非以其為髒話而逕認為無價值、低價值之言論, 然而,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在為本案侮辱言論時,於表 意脈絡上未見係因發生爭執發生過程中之激動情緒之表達, 且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已有相當時間,並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本 案侮辱言語,而他人雖未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 損,然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情感、人格尊嚴並無因此必須一味 容忍、退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施以 本案侮辱言語,亦非屬具有事物脈絡下之個人情緒抒發,相 較之下,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 由權利,應予退讓。 (五)又本案建物為公開場所,現場另有被告之配偶、被告之設計 師等人在場,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考,堪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 言語係公開為之,亦可認定。基此,被告係公然以本案侮辱 言語對告訴人為言語侮辱之行為,可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侮辱言 語當時,無從認為僅屬個人情緒抒發,且文字本身所含之貶 損意涵雖非必然該當刑法上所稱之侮辱,然本院亦已說明本 案被告所為言語應已符合刑法上之侮辱構成要件,而不能單 純以貶損之文字觀之,亦不能以情緒控管不佳為由脫免責任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本案言論內有多數侮辱言語行為如上,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合對 告訴人表達不雅言語,對告訴人之名譽情感、人格尊嚴均有 所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以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5頁),以及本案被告之動機 、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先前無前科之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易-925-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簡字第12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工具壹組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丙○○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在上址之鐵 捲門上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 化效用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在上址鐵 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及出入上址之人,經常無故跑過 來我住處,毀損我的東西,我才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寫字,用 意是要告訴人不要靠過來我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告訴人之鄰居;及其於 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書寫在上址 之鐵捲門上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偵三卷第11頁;易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 在場目睹之人姜建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9至22頁 ),且有手機錄影擷圖存卷可憑(警二卷第31至34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 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上址鐵捲門為房屋整體之門 面,顏色單一樸素,有加強房屋整體素雅整潔外觀之美觀效 用。又油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縱可以 與背景相同顏色之油漆粉刷覆蓋,亦將因新、舊漆面之顏色 落差影響整體觀感。審諸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字體斗大、字數 非少,且字跡清晰、顏色醒目,所寫版面佔上址鐵捲門泰半 等情,有前開錄影擷圖可考,已對上址鐵捲門原所具整齊單 一色面之外觀造成破壞,且顯然非可輕易塗銷抹除,實已使 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 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自已生損 害於該社區之財產法益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其於上址鐵捲門書寫文字,客觀上 實無益於阻擋告訴人或他人接近其住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上址鐵捲門上寫字,是因為告訴人屢 次溝通都不聽,一直放任他人靠過來我住處,我要告訴人不 要再過來等語(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有意經由以油漆在 上址鐵捲門上書寫文字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以抒解其 內心之不滿,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當屬明確。其前詞 所辯,尚非可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途徑解決鄰里糾紛,竟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 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之方式,毀 損上址鐵捲門之外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其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9至12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 在鐵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於上開時間,在上 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紙張,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 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 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 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 文字之紙張,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節,固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姜建甫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 ),並有前開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審諸附表編號 1、2所示文字,並無標點、段落,雖有負面意義之單詞或片 語,然經整體連貫閱讀,難以理解其所欲表述之意義,亦無 從判別係對特定人加以指摘、侮辱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附表編號1、2的文字我有看沒有懂,我猜被告是指 我偷他東西等語(警二卷第17至18頁),可認告訴人並不理 解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意義,係經猜測而認為被告針對 告訴人發表負面言論,是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整體脈 絡,無從認定被告係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事實一之部分)略以:被告 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書寫有附表編號3所示 文字之紙張,以綑綁在盆栽上之方式,公開張貼在上址外,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以盆栽種植之 樹木,並將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花盆2只破裂,致令 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語言文字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此等意 見表達構成侮辱,而應就其表意脈絡,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為整體觀察之評價,前已敘 及。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綑綁在盆 栽上,及傾倒告訴人之盆栽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目的是要把上址跟我家隔開,不要讓 告訴人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外,將書寫有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之紙張,綑綁在盆栽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 以盆栽種植之樹木,及將盆栽翻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9至12頁;易卷第63至68頁),且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32至33頁)、案發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址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上址 門外,門前有多棵盆栽。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綁在其 中1株盆栽之上,接續徒手將3株盆栽搬動傾倒,動作緩慢, 無樹枝顯然因此遭折斷等節,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考,被告並無以粗暴強力之手段翻倒盆栽,而有刻意毀損花 盆或植株之舉,且未見有樹枝折損之結果。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給我看的照片編號1(他卷 第13頁),中間那棵樹是紅色的陶盆破裂,我的員工才用油 漆桶裝等語(他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打破的盆栽是1個陶瓷花盆,被告是把整個花盆翻 倒,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給警方;我所稱被告翻倒的 盆栽,是指他卷第13頁照片上的橘色花盆,照片中的橘色花 盆都是塑膠材質,並沒有破裂,照片跟監視器影像是同一畫 面,我有提供照片光碟,不止他卷第13頁這2張,這2張照片 是我已經換掉改用塑膠花盆後的盆栽,我至少提供30張以上 的照片等語(易卷第64至68頁),聲請意旨認被告破壞之陶 瓷花盆2只,與告訴人證述之數量不符。參以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翻倒3株盆栽後之現場,即為他卷第13頁編號1照片所示 之畫面,可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動手翻倒之盆栽為塑膠花盆, 並非告訴人指述之陶瓷花盆。又本院當庭開啟並檢視卷內光 碟之檔案,其中標明「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為犯罪事實二 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照片檔案,有114年2月5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易卷第68頁)。復以被告於上述時間,除翻倒前 開3株塑膠花盆之盆栽外,並無動手破壞其他盆栽之舉,此 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破壞陶瓷花 盆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從而 ,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之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 花盆2只破裂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之紙張,涉侮辱告訴人名譽乙 節,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雖含有負面詞彙,然經整體 閱讀理解,常人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兼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在上址張貼內容無邏輯 之紙條,我公司的地址剛好是87號,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針對 我等語(警一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並不理解被告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欲表達之意義,而以自身主觀聯想及猜測認 屬侮辱之言論。是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既屬一般人難以理解 、莫明所指之文字,依其整體脈絡觀察,尚難認屬侮辱言論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難認係對 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方式 文字內容 1 以紅色油漆書寫 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 2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87事故地段嚴禁8587女2602 男入侵長期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百搬侮暴力惡劣誘惑恐嚇嚴禁長期誘惑他人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嚴禁机車女入侵長期偷拆字牌敗壞社会人情嚴禁偷拆字牌助益人群不被害3年多溝不听必遭受天譴天斃109年至今 3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動打戲劇毒騷擾毀損偷走物品侵犯隔壁住戶87號男女7.8個現上1個女嚴重暴力動打長達1年多2個男小暴力動打5至6次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心靈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全109年6月至今嚴禁拆字牌

2025-03-12

CTDM-113-易-27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城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 日止,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告 訴人丙○○為其主管。甲○○因工作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憑 其一己之見逕予揣測,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所示內容留言或發信,散布影射告訴人工作係靠高 層關係、沒有能力、涉及奴隸員工、接副業等文字,足以毀 損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人民之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 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 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 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 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 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 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 即應相對退讓。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是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 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蓋以陳述 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 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 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 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 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 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 出於善意,而不具有毀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留 言及發送電子郵件,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於我任職第2週就針對我,要我每日於下班時段開例行 會議,我認為這就是將員工當奴隸、強迫加班的作為;告訴 人經常透過他人,不跟我直接溝通聯繫,且將我踢出工作群 組,我在工作上表達意見的管道受阻,所反應的事情也沒有 獲得相應處理,覺得遭到職場霸凌,所以認為告訴人靠人脈 關係霸凌我,才向部門同仁寄送電子郵件,希望可以獲得注 意;電子郵件中提及告訴人兼職,是因為協理曾表示不介意 員工經營副業,我才會提起這樣的話題,不是認為告訴人有 兼職模特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間任職於光寶公司,為告 訴人之下屬,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發表傳述附表 所示內容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 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平臺擷圖(警卷第21 至23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警卷第27至29頁)、光寶 公司113年4月26日、113年9月20日函文(偵一卷第87至93頁 ;易卷第15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被告新進時期適至越南出差,經光寶公司指派同仁 擔任被告之部門指導員,協助告訴人指導被告;嗣因指導員 向告訴人反應被告拒絕接受新人訓練計畫及指導,且對指導 員態度不佳;又因光寶公司採取彈性上下班制,並考量告訴 人身在越南之時差,遂安排被告每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報告 當日工作情形。及被告於案發後經光寶公司確認其閘門進出 紀錄,僅於112年12月18日上線與告訴人進行工作彙報,時 程約5分鐘等節,有前開光寶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文在卷可 考(偵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曾因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 於其所認定屬下班時段之時間,在光寶公司連線與告訴人進 行會議,應可認定。再對照被告之Teams工作行程紀錄,於 每週上班日均有排定會議行程等節,有被告之Teams工作行 程紀錄存卷可佐(易卷第19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遭 告訴人安排其於下班時進行會議之個別要求,尚有其緣由, 非出於無端或捏造而予詆毀。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經告訴人以LINE傳訊告知「希望週一 的線上會議是有充分準備的,不要讓我感覺只是在浪費時間 」,其回覆「Brilliant impression of an Idiot」等語予 告訴人;及其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就是因為有不尊重 人的主管才有不尊重人的下屬,連這點是(事)都搞不清楚 嗎?」、「別只把錯誤歸咎在別人身上」、「遇到問題只能 找cooper、嫩嫩的ㄏㄏ」等訊息予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 傳送「說妳傻妳還真傻」、「妳都說了我刷卡時間是8:42A M,又說我昨天上班時間以下午六點計算」、「沒有邏輯啊 」、「上班了還在睡覺啊」、「還有我勸妳認清現況」、「 作點主管該做的事」、「不然主管憑什麼領比較多的錢?」 、「答案是: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關係ㄏㄏ」等語,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易卷第43、47、53頁)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其同事表示「昨 日的職場霸凌郵件,我沒有CC給董事長和總經理,是因為我 對妳還有相當程度的尊敬,但有一在二,沒有在三在四的, 丙○○如果繼續犯蠢,下次我不會再手下留情。另外我是真心 誠意來光寶努力工作的,上週說了,如果妳跟丙○○討論後決 定雙方繼續合作,請跟我說一聲,我需與他(她)開個小會 議取得共識,再開始繼續這個部門的工作,結果變成我在沒 收到任何通知書的情狀下是我“沒有如期達成工作目標”,請 妳給個解釋。另外,副業問題也還沒結束,妳說妳一切都是 講道理的,結果現在變成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 就是我最痛恨的華人文化:“有關係就沒關係,沒關係就有 關係”。最後誠如丙○○所說:“我如果努力超標達成工作,那 他(她)替公司感謝我”。我想請問如果努力付出,卻得不 到該有的收穫,那誰要努力啊?我就每天報加班摸魚就好啊 !」等語,有電子郵件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55頁)。再參 以被告經告訴人安排於112年12月18日17時30分進行會議, 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今日下午5點半為下班時間,老子 沒空陪妳玩」;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表示「妳又這麼常出 包,我就大發慈悲的以EMBA課程訓練妳們兩個一下吧」等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易卷第49頁),足認 被告在職期間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屢有質疑,並對告訴人就 其工作之指導及安排表示不服。  ㈣再審諸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內容,係以告訴人之職場 能力及表現為論述基礎,所涉及者為被告就工作事項之意見 表達,係於特定群體中具共同利益之議題,其就此類議題所 發表之言論,非出於捏造杜撰並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真實惡意」,縱所用措辭具冒犯或貶低意味,仍非得據 以認定屬出於惡意而發表評論。又告訴人為被告任職光寶公 司期間之主管,告訴人之工作及領導指揮等能力良莠,及因 而給予他人之主觀感受,於同僚及下屬間本屬應受審視、評 論並給予個人評價之事項,核與純然私德領域有別,本應容 受評論者按主觀感受及個人想法予以評價,尚不宜因評論之 內容、措辭寓含負面褒貶,即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對 於被告安排個別會議,及本身職場能力與表現等節,均為同 為光寶公司員工之被告得按其認知予以評價之事項,被告不 服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自認屬強迫加班之舉,及其主觀認 為告訴人工作能力不足,有依靠人脈獲取職位之嫌,咸屬被 告對於自身之見聞及經歷所予之評價。對照被告於112年12 月11日,經告訴人將其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等情,有手機畫 面擷圖可憑(易卷第19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供稱:我係希望大家能知道我受到主管的霸凌,並形成 輿論壓力;我被告訴人踢出工作群組,拒絕與我溝通,我才 用電子郵件等語(易卷第123至124、188頁),及被告多次 於電子郵件及訊息中,表達對於告訴人所為工作安排之不服 ,前已敘及,併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言論為整體脈絡 之觀察,堪認被告係就其對告訴人之工作能力、領導風格, 及自身經告訴人安排個別會議之工作上遭遇,本於其個人主 觀認知,藉聳動、誇張之言詞,向他人表達自身之感受,並 非無端捏造指摘,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本於主觀價值判斷而發 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評價性言論。兼以告訴人之職務 指揮能力,及對於下屬之工作安排等節,均屬應容受他人評 論之事項,被告因認告訴人能力不佳,有依靠人際關係之嫌 ,及強行安排個別會議,係強迫其加班等主觀評價,而發表 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 論,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㈥又審諸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在臉書發表「好久沒當模 特了,出社會後得出體驗就獻給妳了」之訊息及照片,及於 110年9月25日發表婚紗禮服之模特照並標註婚紗攝影業者, 有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憑(易卷第157頁), 被告於寄送予光寶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中,以詢問語氣為附 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尚屬本於相當事跡,並非全然虛指或 捏造,而惡意傳述不實之事。復以企業主管是否涉有兼職, 影響所及為該主管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及認同歸屬等評價,或 與投注在正職之心力多寡、工作成效等有關連,要非僅涉個 人生活習慣、人際關係經營或隱私癖好等私德領域,應屬公 司內部人員可檢視及評論之事項。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 郵件中發表所示言論,內容同時提及「如我們上次我們一對 一會談所提:你堅決反對員工有副業,說會對團隊凝聚力有 影響」等語(易卷第75頁),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曾於臉書 發表類屬模特兒工作之貼文,故而就告訴人是否兼營模特兒 副業之事提出討論,係對告訴人身為主管而涉兼職此等可受 公評之事項發表言論,與基於惡意散播不實言論之情節尚屬 有別;再參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併同稱如收 信人對於告訴人兼營模特兒之事有疑,可上網路搜尋,核與 其在告訴人臉書看見前開貼文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於發表附 表編號3之言論時,一併提出其認知所本之來源,是尚難認 被告係故意傳述毫無端倪或根據之事。洵此,被告發表附表 編號3所示言論,縱致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或增添告訴人 須向光寶公司澄清未經營副業之煩,乃至衍生告訴人於工作 事項之待遇經光寶公司為不利決定等情,然仍非毫無憑據即 隨意捏造並加以傳述,且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意見, 難認其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得以毀謗最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發文/留言時間 發文/留言內容 發文/留言方式 1 112年12月13日15時許 臺灣卑劣職場文化的幫兇,能力是土雞瓦狗,靠關係的 在告訴人以本名「丙○○」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之公開發文下留言。 2 112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 將員工當奴隸的下九流貨色,只會刪留言而已嗎? 同上。 3 112年12月18日8時7分許 請問你知道丙○○有開臉書粉專接模特兒的營利事業嗎?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副業,收件人共7人。 4 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 丙○○副理脅迫每日下班時間開會 被告以傳送mail給光寶公司之員工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脅迫其開會,收件人有7人。

2025-03-12

CTDM-113-易-28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葉坤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段OOO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2屆 及第13屆之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第12屆之主任 委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 所簽訂之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 衝期義務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89人參與之「2 4鄰好鄰居(○○○)」LINE群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 ,張貼其另參與之「○○○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 (下稱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 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 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 樣子的合約?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指控上訴人圖利訴外人安心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心保全公司),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管委會第6屆之監察委員 ,期間系爭管委會因與物業公司於合約屆滿前仍未決定接續 合約與否,而有協議延長服務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於 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時,因與訴外人宇鋒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鋒保全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於106年7 月31日到期,惟斯時尚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乃與 宇鋒保全公司協議將合約延後至106年8月31日,自106年9月 1日起系爭社區管理人員皆為自聘。而系爭言論係因被上訴 人與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興隆爭論不應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逕行續聘安心保全公司,並以被上訴人 前開自身經驗推論以往委任之物業、保全公司均可研議延長 服務期間,又因系爭社區住戶要求系爭管委會應將討論內容 公開讓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始將系爭言論轉貼至系爭社區住 戶群組,系爭言論乃被上訴人以社區公眾利益為出發點,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惡意為之,自無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6時53分許,在系爭社區住 戶89人參與之系爭社區住戶群組中,張貼其另參與之系爭管 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該截圖內稱「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 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 一個月時間籌備的,這個保全公司說沒有這樣子的合約?那 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全」等語,有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公訴 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惟嗣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4頁),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與物業、保全公司(含自聘)所簽訂之 服務管理合約,從未訂有物業、保全公司於交接緩衝期義務 延長服務1個月之條款,系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 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 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顯 係以不實之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 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又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其第11條、第12條 均有宇鋒保全公司有義務在系爭社區覓妥接替公司,並完全 交接後,服勤人員始得撤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系 爭管委會並曾因與宇鋒保全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屆期,尚 未決議後續管理人員聘僱問題,宇鋒保全公司課長列席表示 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 原則,系爭管委會即於該契約屆期前發函宇鋒保全公司准予 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等情,此有系爭管委會106年6月15日召 開之第9屆第3次例行會議記錄、106年7月20日召開之第9屆7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106年7月22日菁英會(管)字第106072 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可見系爭社 區與宇鋒保全公司間確有於交接緩衝期延長服務期間之約定 與前例,被上訴人時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之主任委員,並代 表系爭管委會函請宇鋒保全公司展延服務期間,則其所為系 爭言論前段「保全公司當初的合約,若是我們還沒有找到適 合公司,安心保全必須要讓我們延後一個月時間籌備的」之 內容,乃係本於其自身與宇鋒保全公司協調展延服務期間之 經驗,推論安心保全公司亦應比照協商辦理或有類似約定, 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 間其時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合約期間 109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未訂有於交接緩衝期義務延長1個月之明文約款(見本院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內容為不實 ,洵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 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乃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與宇鋒保全公司之合約( 見原審卷第26頁),其於上訴後提出該書面契約書為佐,無 非係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 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 序,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又 主張系爭社區與宇鋒保全公司所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 條、第12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形,並不包含本 件情況云云,而上開契約第11條、第12條標題雖分別記載為 「甲方終止契約」、「乙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67頁),然非謂於合約期間屆滿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即毫 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由前述宇鋒保全公司課長曾列 席系爭管委會會議表示若社區有所異動而產生不便,公司服 務期間可延長2個月為原則,系爭管委會嗣通知宇鋒保全公 司展延1個月服務期間之情以觀,足認宇鋒保全公司確曾於 合約期限屆滿後,依照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意旨,在 系爭社區接替之保全公司完成交接之期間,同意延長其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基於所認知之事實而為陳述,非毫無根據憑 空捏造,自無不實可言。  3.而系爭第13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8日已基於成本與經濟效益 之考量,決議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改採自聘方式辦理,惟於 與安心保全公司所簽署之契約在110年6月30日屆滿後,反覆 又於同年7月9日決議改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未經招標比價逕 由安心保全公司續約1年,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等情, 有系爭管委會第13屆110年6月份、7月份會議記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另細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提妨害名譽告訴刑事案件所附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內容(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25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2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黃興 隆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管委會群組表示無法依系爭管委會 之決議自聘保全人員,要與安心保全公司延長1年合約,被 上訴人強烈反對,認為黃興隆不應未經系爭管委會開會討論 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於爭論過程中為系爭言論(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頁至第20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黃興隆 於合約屆滿當日即110年6月30日突然改變方式,希望由安心 保全公司接續契約,其認為不應該如此倉促,應再研議,但 黃興隆執意續約,其方於系爭管委會群組為系爭言論等節, 核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乃係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 ,依其自身經驗提出主觀意見,認為黃興隆未經管委會決議 ,又未與安心保全公司協商交接延長服務,並附和安心保全 公司說詞,認無延長交接服務之約定,而逕與安心保全公司 續約1年,因而發表評論,認黃興隆所為說詞無異指摘前任 主委(即與安心保全公司締約之上訴人)失職、圖利等語, 此觀之被上訴人係使用「那麼就是前主委失職,圖利安心保 全」等語即明,其發表評論之對象乃係黃興隆,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評論,不過係為反駁黃興隆與安心保全 公司之說詞,主觀上顯無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 其中固有使用「失職」、「圖利」等字眼,用語較為嚴厲而 使身為前1屆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感到不快,然其目的無非係 為提醒、促使黃興隆主動要求安心保全公司延長服務期間, 非直接與安心保全公司續約,故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又被上訴人嗣將載 有系爭言論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對話截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乃係應系爭社區住戶李秀英之要求而為,業據證人李 秀英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就社 區公共事務知的權利,將系爭管委會成員於系爭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之完整內容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群組,顯非出於惡意 ,且其手段亦屬合理必要,亦非有過失,自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可言。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社區住戶 群組後,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澄清,被上訴人竟拒絕澄清, 任由系爭言論持續侵害上訴人名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乃係被上訴人 針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依其自身經驗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澄清遭拒絕 ,亦無從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15-202503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瀧誠有限公司(下稱瀧誠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紀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瀧誠公司應給付高輝公司新臺幣118萬8,045元,及自民國10 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瀧誠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瀧誠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高輝公司以新臺幣40萬元為 瀧誠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瀧誠公司以新臺幣118萬8 ,045元為高輝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瀧誠公司於原審係以口頭佣金契約、原證1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5頁)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上訴人高輝公司給付尚欠之佣金新臺幣(下同) 1,069萬2,675元,高輝公司則另以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1、2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請求 瀧誠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18萬8,045元及給付違約金237 萬6,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嗣瀧誠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僅主張以口頭佣金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4頁);高輝公司亦表明就 反訴部分不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237萬6,15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45頁),兩造所為均屬訴之減縮,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瀧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間知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 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災中心建置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即以與訴外人凌群公司合作之 模式,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 稱中華企客分公司)商討投標系爭統包工程事宜,嗣經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召集廠商開會,於會議中得知高輝公司亦有 意參與承包該工程,兩造即於107年4月12日口頭約定,伊不 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並協助高輝公司參與 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於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 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後,伊可取得按照高輝公 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而成立佣金契約(下稱系爭佣 金契約)。經中華企客分公司於107年7月13日得標系爭統包 工程,並於107年9月1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製契 約書」,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臺北車站大樓智能化聯合防 災中心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發包予高輝公司。 兩造嗣於107年10月12日在伊辦公室洽談佣金給付事宜,經 確認高輝公司應給付伊佣金數額為1,188萬750元(含稅,下 稱系爭佣金),兩造旋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即原證1 契約、系爭契約),作為伊開立發票請款之依據,詎高輝公 司僅給付118萬8,045元,尚欠1,069萬2,675元未付。爰依系 爭佣金契約,求為命高輝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瀧誠 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瀧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判決高輝公司給付瀧誠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10 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高輝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高輝公司 之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瀧誠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瀧誠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高輝公司應給付瀧誠 公司1,069萬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高輝公司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佣金契約存在,縱認有,伊 亦係因瀧誠公司可以其背後政治勢力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 工程,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佣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意 給付系爭佣金,伊於原審證人陳雅媚證述過程中始知受騙, 旋以原審109年3月30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向瀧誠公 司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 送達瀧誠公司,則系爭佣金契約業經撤銷而溯及自始無效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瀧誠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瀧誠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118萬8,045元,自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予以返還。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瀧誠公司 對伊謊稱其背後政治勢力可為伊溝通協調系爭建置工程,伊 誤信為真而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12月5日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118萬8,045元,伊知悉受騙 後,已以上開書狀之送達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瀧誠 公司受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再者,瀧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後並未履行該契約義務,經伊於108年6月19日催告未果,於 108年7月5日向瀧誠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 司返還受領價金118萬8,045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 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瀧誠公司如數返還(原審判決駁 回高輝公司之反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高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 發回更審,高輝公司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輝公司後開反訴部分廢棄;⒉瀧誠公司應 給付高輝公司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瀧誠公司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且伊並未對高輝公 司施以詐術,高輝公司無從撤銷系爭契約,況高輝公司已同 意伊毋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故無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 高輝公司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伊基於系爭契約自有受 領118萬8,045元之原因,無庸返還已受領之佣金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5至216頁,本院卷 第403頁、第545頁)  ㈠兩造均於107年3月間即已知悉臺鐵局將要公開招標系爭統包 工程。  ㈡瀧誠公司及高輝公司均曾於107年3月間,與中華電信企客分 公司,就有關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是否投標系爭統包工程進 行商討。  ㈢臺鐵局有關系爭統包工程,先後公告4次投標截止日:分別為 107年4月9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 而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於上開第4次投標,經臺鐵局107年7 月13日公告決標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以2億3,308萬5,300 元得標。  ㈣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統包工程,於107年9月1 4日與高輝公司簽訂「辦理專案建置契約書」,而就其中系 爭建置工程,以含稅總價1億9,900萬元發包予高輝公司承攬 。  ㈤瀧誠公司法代黃英哲、員工賴承煜,及高輝公司【即訴外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關係企業】協理于 明奎,暨訴外人億佰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佰達公司)之 黃仁潮,於107年10月12日有在瀧誠公司就有關高輝公司所 承包之系爭建置工程,瀧誠公司與高輝公司間之關係開會討 論。  ㈥高輝公司就系爭契約用印後,於107年11月12日將契約書寄給 瀧誠公司,高輝公司並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045元予 瀧誠公司。  ㈦系爭統包工程,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已於108年8月25日竣工 ,並業經臺鐵局驗收完成。  ㈧兩造所提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瀧誠公司主張依兩造間於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系爭佣金 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瀧誠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 12年4月12日,由代表瀧誠公司之賴承煜與代表高輝公司之 于明奎,以口頭方式,達成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與中華 企客分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完成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 照統包契約工程款5%計算佣金之約定,已口頭成立佣金契約 ,該契約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高輝公司應依約給付佣金云 云,既為高輝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遲置辯,自應由瀧誠公司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瀧誠公司固以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瀧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 54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賴承煜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前為瀧誠公司之員工,108 年年中離職,另任職於宜桓公司;於107年3月間,伊將系爭 統包工程公開閱覽資料提供給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的科長尋 求合作機會,經科長裁示底下林明輝股長在3月中旬召開專 案會議討論,該次會議百鴻公司(由陳勝利代理)與億佰達 公司(由黃仁潮代理)也有參與,在開會前林股長有電話與 伊告知,說他與百鴻公司沒有合作過,希望伊列席,看百鴻 公司是否可以合作,伊才會認識該兩家公司;會中他們有討 論想要合作此案,因伊有提及瀧誠公司傾向與凌群公司合作 ,凌群公司也是中華電信合格供應商;會後,黃仁潮私下跟 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助理,政商關係不錯,希望 這個案子瀧誠公司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說要合作的話, 你可以代表佰鴻公司嗎?黃仁潮就說佰鴻公司有另一位協理 出國,他可以幫忙詢問。還說因他當過立委的辦公室助理, 所以認識不少立委,請瀧誠公司開出願意與佰鴻公司合作的 條件,他可以轉告佰鴻公司的于協理,並安排他回國後碰面 ;伊107年4月10日第一次與佰鴻公司于明奎碰面時,于明奎 有詢問瀧誠公司跟佰鴻公司合作的條件,伊回復瀧誠公司老 闆希望合作條件是整案的5%,他說他要回去請示他老闆,4 月中旬中華電信的專案啟動會議後,于明奎就回復伊,他老 闆同意5%,就採取瀧誠公司所提的條件合作;後續于明奎、 黃仁潮均請伊協助推動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投標,於7月份 由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佰鴻公司還請大家一起吃飯辦 慶功宴;在10月份左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確認與佰鴻公 司簽合約(佰鴻公司後來是用高輝公司簽約),高輝公司與 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完合約後,瀧誠公司有要求黃仁潮趕 快處理5%佣金,所以在107年10月12日時,佰鴻公司于明奎 與億佰達公司黃仁潮、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及伊,就在瀧 誠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5%的佣金要如何支付,並決定透過億 佰達公司直接現金給付瀧誠公司,于明奎用高輝公司與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議價金額的5%算出來金額是1095萬,再加計 稅金、手續費,大概核算出來是8點多%,金額為1,188萬750 元。原本瀧誠公司不是直接對高輝公司簽訂合約,是由瀧誠 公司與億佰達公司簽訂給付佣金契約,億佰達公司另對高輝 公司簽約,但後來黃仁潮反悔,並傳LINE給伊,說高輝公司 的合約內容與當初講的付款條件不同,金額也不一樣,他不 想再透過億佰達公司處理了,就要求瀧誠公司直接與高輝公 司簽定合約,但高輝公司說他們是大公司,只能簽訂工程契 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5頁,本院卷第164至184頁) 。又黃仁潮於107年9月間將與于明奎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 賴承煜,圖中,于明奎表示「KEVIN那部分的發票,很難處 理。」、「經過高輝,若無發票很難處理。」,並傳送與林 明輝之對話截圖,該圖中有一資料檔案名稱為「高輝契約_ 法務意見」,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 頁)。可知自始均係由于明奎代理佰鴻公司、黃仁潮代理億 佰達公司與代理瀧誠公司之證人賴承煜聯繫,並協商擔任系 爭工程統包商,與是否給付佣金事宜,然最終係由高輝公司 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簽約,而高輝公司並未同意給付佣金 ,反而要求另簽立工程合約及開立發票。再佐以證人陳雅媚 於原審證稱:伊為瀧誠公司之員工,有負責分批請領1,188 萬750元,第一期有請領到壹佰多萬元,第二期伊們對的窗 口是佰鴻公司的邱小姐,伊跟他是用通電話方式,他說伊們 沒有附上圖資文件,沒有辦法請款,伊有跟他說于明奎說會 負責這些文件,之後就沒有下文。邱小姐說這部分他不清楚 ,第二期之後沒有辦法請,伊就請黃英哲去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頁),益見瀧誠公司實際上係向佰鴻公司請領 佣金。實難認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 。  ⑵且依證人黃仁潮於原審證稱:伊長期為高輝公司、佰鴻公司 下包商,于明奎是佰鴻公司也是高輝公司的協理。當初是高 輝公司于明奎跟伊去拜訪中華電信談論系爭工程,後來于明 奎出國,中華電信林明輝說要介紹一起合作的下包商認識, 約伊到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于明奎不在台灣,所以他就請 高輝公司另一同仁陳勝利跟伊一起去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 伊在那裡經林明輝引薦認識賴承煜,中華電信林明輝說可以 一起跟瀧誠公司合作,做這案子下包,伊將此事回報高輝公 司于明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證人陳勝利於 本院證稱:伊之前是高輝公司副理,109、110年間離職後, 即轉往高輝公司關係企業的佰鴻公司擔任副理。伊在107年 年初農曆年後有去中華電信公司拜訪林明輝,因伊長官于明 奎出差,請伊去那邊跟林明輝股長就台鐵的案子開會,當天 在場有黃仁潮、林明輝,還有一位代表瀧誠公司的賴承煜。 伊去參加會議,是于明奎叫伊去開會,沒有所謂代表高輝公 司或佰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證人黃英哲 於本院證稱:這個案子是黃仁潮居中引線,黃仁潮一開始是 透過中華電信公共事務處詹俊彥去找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 107年3月20日林明輝就找了黃仁潮、佰鴻公司及賴承煜約見 面,討論這個案子有沒有合作機會,嗣後是黃仁潮主動約伊 們碰面談條件,黃仁潮說希望佰鴻公司做這個案子的統包, 勸退伊們凌群公司這邊,請賴承煜把這個訊息帶回給伊,並 說他可以負責處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那邊所有的事項,伊 們只要負責協調中華電信有意願出標,若中華電信有得標, 就以總金額的5%作為伊們的佣金。其實黃仁潮一開始講的是 由佰鴻公司做統包,但因為佰鴻公司是停權廠商,中華電信 企客分公司不可能與停權的廠商合作,後來才建議高輝公司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4至165頁),而認原出面與代理 瀧誠公司之賴承煜洽談之于明奎、陳勝利前係代理佰鴻公司 ,嗣因佰鴻公司為停權廠商,而轉為代理高輝公司與瀧誠公 司洽談。再參照賴承煜與于明奎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45至48頁),于明奎於信尾係以佰鴻公司協理所自稱 ,則瀧誠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于明奎洽談佣金時,于明奎 究係代理佰鴻公司或高輝公司,尚有不明。  ⑶縱依證人于明奎於原審證稱:當初在標前會議時,伊係代表 高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而認于明奎自始即代 表高輝公司與瀧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案為協商。然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以瀧誠公司所主張,兩造 間於112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契約性質為佣金契約,契約內 容為:瀧誠公司不與凌群公司合作,改與高輝公司合作,且 由瀧誠公司協助高輝公司參與中華企客分公司備標,在中華 電信企客分公司得標後,由高輝公司擔任主要承包商,完成 後,瀧誠公司可取得按照高輝公司所得工程款5%計算之佣金 (見本院卷第542頁、第584頁),足見該契約必要之點,係 瀧誠公司應完成之一定事項及佣金數額,需兩造就上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均合致,契約始為成立。而依證人于明奎於原 審及本院證稱:伊為高輝公司主管,高輝公司是經過中華電 信徵信有能力合作的廠商。高輝公司不會接受由瀧誠公司將 高輝公司介紹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並與高輝公司約定佣金 後退出系爭工程標案的交換條件,伊也認為瀧誠公司不具有 承攬此案件的資格。高輝公司有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 公司承作,作機弱電工程現場調查工作,原先瀧誠公司預計 承攬之項目,因為報價太高,就沒有讓瀧誠公司承攬。原審 卷一第53頁編號9之LINE對話紀錄,黃英哲提及從5/1、6/1 、7/1、8/1、9/1開始開發票,是因為伊們依系爭契約付給 百分之十訂金之後,另外百分之九十沒有達到履約,他一直 說上層有壓力要伊們補開票給他,對於公司來講沒有履約, 他一直將上層搬出來,伊只是敷衍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9至7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5至174頁),可見高輝公司 為已通過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徵信且有完工能力之廠商,無 須經由瀧誠公司之介紹或推薦或合作始能參與中華電信企客 分公司之標案,自無瀧誠公司所稱需由其介紹、合作並協助 高輝公司參與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備標之必要,更無可能基 此由高輝公司給付佣金讓瀧誠公司退出系爭統包工程標案。 則瀧誠公司既無法證明兩造就佣金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實難認兩造間已於107年4月12日口頭達成系爭佣 金契約。  ⑷至瀧誠公司另提出黃英哲與于明奎間108年3月6日至108年5月 2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已是在簽 立系爭契約之後,其上記載之名稱為「佰鴻工業-于明奎協 理」,顯見瀧誠公司負責人黃英哲之對話對象為佰鴻公司, 且細譯該對話內容係在討論開立發票之時間,其中黃英哲於 108年5月2日表示:「哈嘍,現在到底是怎麼了?我整天打 電話給你,要你回覆個答案有這麼困難嗎?」,于明奎:「 現在根本不夠支付下包商的工程款,你們的部分我正在傷腦 筋,實在無法給你正確答案」、「晚一點吧」,黃英哲:「 你無法給我正確的答案還敢叫我開發票,你不知道我們的發 票開出去是不能退的嗎?」、「我早就跟你說我們財務不是 我能控制跟管得,有什麼困難的事要先就溝通好」,于明奎 :「那就暫時都不要開發票,免得大家傷和氣」,黃英哲: 「不開發票要怎麼請款?這個案子一開始從你們說只要拿到 就要全部處理完成到現在拖了幾個月?而且到現在我讓你分 期處理,然後到今天你跟我說沒辦法處理,你這不是在為難 我嗎?」、「我當你是好朋友,從來沒有為難過你,但是我 覺得你好像感覺我是很軟的一方,是嗎?」,于明奎:「為 何如此說?整個案子根本是賠錢做,中華電信才是最軟的一 方!」,黃英哲:「因為你每次答應的都晃點我們阿,然後 我們就讓你一而再再而三的一直延下去拖下去。」,于明奎 :「我已經墊了幾千萬,中華電信有能力先付的都是杯水車 薪,不夠付。最多,我們就跟中華解約打官司。」均係在爭 執開發票、無法請款,並未見與瀧誠公司所稱系爭佣金契約 有何關連,自無從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⒊從而,瀧誠公司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於107年4月12日有 口頭成立系爭佣金契約,其基於該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 069萬2,67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高輝公司以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受詐欺所為,經撤銷 該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前已 給付之118萬8,045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高輝公司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口頭佣金契約,但有因誤信 黃英哲、賴承煜所稱,蔡其昌立委為瀧誠公司背後勢力,受 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5日匯付 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嗣於本案審理中,於證人陳雅媚 之證述內容中,始知瀧誠公司實與蔡其昌立委沒有關係,而 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款項原給付 原因已不存在,瀧誠公司自應返還等語。雖據瀧誠公司對於 兩造間有另成立系爭契約,並已收取高輝公司交付之118萬8 ,045元等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然辯稱: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佣金契約,但另有成立 與該契約互不聯立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高輝公司所 稱受詐欺而簽立之情,自無從撤銷,瀧誠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收受118萬8,045元,應屬有法律上原因,高輝公司請求返還 即為無據云云。是以,高輝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匯付118萬8 ,045元予瀧誠公司之原因,應可認定為系爭契約。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契約前已成立生效,則高輝公司主張:若認兩造間 無系爭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 18萬8,045元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明 輝證稱:伊有聽聞過黃英哲與蔡其昌立委的關係類似主任之 類,但是誰說的伊忘了。伊與黃英哲合作前案的時候,黃英 哲有說過他背後有政治勢力,因為他有幫伊弄出立法院的質 詢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13頁); 證人黃仁潮證稱:伊不知道瀧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 的關係,賴承煜說是蔡其昌開的公司,黃英哲說他是蔡其昌 的特助,林明輝引薦就說瀧誠公司做下包很適合,因為瀧誠 公司關係蠻好的,可以做下包商。高輝公司因瀧誠公司背後 勢力,就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瀧誠公司承作。瀧誠公司除 了做下包之外,還在此案擔任顧問角色,會去負責案件協調 ,針對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過高,到時可協調讓他減少,還 有可以協助中華電信與高輝公司在做本件工程中,若有預算 未編列增加的部分可以合法的爭取。伊的認知瀧誠公司是蔡 其昌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第210至211頁); 證人于明奎於原審結證及本院前審稱: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 之LINE對話中,黃英哲有向伊表示要回覆給上層,並說上層 有壓力,要伊補開發票給他,該「上層」就是指立法院副院 長蔡其昌,這是賴承煜跟伊說的。10月12日到瀧誠公司,伊 有問黃英哲為何將公司開在這裡,黃英哲說隔壁就是(民進 黨)中央黨部,過了馬路就是立法院,老闆視察很方便,加 上中華電信的人也告訴伊他們是這樣的背景,他們跟他也做 很多生意,伊才會相信這事情。對話中的「老闆娘」是黃英 哲講的,伊當然就認為是副院長的太太。伊社會經驗很多, 基於中華電信告訴伊,黃英哲、賴承煜也告訴伊,還有黃英 哲公司位於北平東路的地緣關係等等,伊就認為瀧誠公司後 面有得罪不起的勢力,高輝公司基於該得罪不起的勢力才會 與瀧誠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賴承煜也曾在中華電信企客分公 司一樓的全家便利商店及隔壁的茶餐廳一再向伊解釋瀧誠公 司之背景,說蔡其昌是幕後老闆,瀧誠公司與中華電信之關 係極為友好。瀧誠公司的背景是蔡其昌這件事,除了林明輝 有跟伊提到外,還有一次在得標後的餐會,當時有中華電信 的門科長、林松雄副處長、賴承煜、黃仁潮、黃英哲、高輝 公司經理楊志和等人在場,在當場的氣氛之下,伊認為大家 都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7頁、第69至70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69頁、第173頁)。可見于明奎自林明輝 處已聽聞黃英哲背後有政治勢力,且與立法委員蔡其昌關係 甚密,在與黃英哲對話過程中又經黃英哲表示其有上層、老 闆娘給的壓力,而黃英哲已登記為瀧誠公司負責人,其所稱 之上層、老闆娘自另有其人,再衡量瀧誠公司與民進黨中央 黨部同在北平東路,及林明輝、黃仁朝均有提及瀧誠公司為 蔡其昌立委所開設之公司,而生瀧誠公司背後有立法委員蔡 其昌之政治勢力,可協助系爭工程減少管理費增加工項預算 使高輝公司獲利之想法,自屬有據。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此與 瀧誠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其簽約之自由意志已受有影響。然 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誠公司 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可見高輝公司前開考量與事實不符,則高輝公司自屬被 詐欺始簽立系爭契約無訛。  ⒊證人黃英哲雖於本院前審陳稱:原審卷一第52頁對話中的「 上層」是指瀧誠公司的股東,就是實際出資的伊家人。伊向 于明奎說「我家會計不歸我管,是我的老闆娘的人」,伊是 瀧誠公司老闆,老闆娘就是伊老婆,因為高輝公司不按時付 錢,做生意誠信很重要,伊老婆會催,伊才這樣跟于明奎說 。伊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有認識不熟,是朋友 介紹的,伊並未替蔡其昌擔任任何職位,不知道為何林明輝 會說有聽到伊是蔡其昌類似主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 2至163頁);證人賴承煜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不曉得瀧 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有何關係,也忘記在系爭工程 如何說明瀧誠公司與蔡其昌的關係。107年3月20日會議散會 後,黃仁潮私下跟伊說他以前在立法院當過立委的助理,政 商關係不錯,希望伊們這個案子可以跟佰鴻公司合作,伊就 問他說你當過哪位立委助理,他說是前立委郭正亮,伊聽到 蠻驚訝的。開會後三天,黃仁潮私下約伊碰面,商討中華電 信合作事宜,期間他就說他認識不少立委,因他當過立委的 辦公室助理,伊就問他說還認識哪些立委,他就跟伊說幾個 ,伊有印象的是段宜康,蔡其昌也是他提的,他說也認識蔡 其昌辦公室主任。伊自己沒有提及過有政治勢力。林明輝有 蠻多案子是跟伊們合作,也請伊們幫忙協助發公共工程釋疑 函,伊有聽黃英哲提過,林明輝請他找看有無立法委員的辦 公室幫忙發質詢函,伊有問過黃英哲是找哪位立委辦公室, 他跟伊講是找高路以用委員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 證人證述已有不符,以瀧誠公司與林明輝多次案件合作經驗 ,若非瀧誠公司自行表示背後政治勢力,林明輝怎會知悉或 聽聞此情?若僅系協助林明輝找高路以用立委發公共工程釋 疑函,而致林明輝誤認,林明輝應稱瀧誠公司背後政治勢力 為高路以用立委,怎會稱係蔡其昌立委?再黃仁潮若為使瀧 誠公司與佰鴻公司合作,理應給予瀧誠公司合理商業利益, 怎會以對賴承煜表示自己政商關係不錯,認識多名立委作為 合作手段?均再再與常情相違。況證人賴承煜亦證稱:于明 奎說系爭契約內容不用履行,附件他會提供,為何瀧誠公司 不用履行任何契約義務就能取得5%佣金,因為伊不是瀧誠公 司代表人,無法回答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而以其代理瀧誠公司至中華電信企客分公司與林明輝、于 明奎、黃仁朝洽談系爭統包工程標案等情,自不可能對於瀧 誠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全然不知;其又證稱:伊有聽到黃仁 潮說他會想辦法認識蔡其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與 其前開證述黃仁潮說認識段宜康、蔡其昌及蔡其昌辦公室主 任亦有矛盾。則以黃英哲、賴承煜分別為瀧誠公司負責人、 前員工,對於瀧誠公司是否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決意締結系 爭契約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證述內容又與前開證人證述有 所不符,且與常情相違,顯有迴護瀧誠公司之情,自不能作 為有利瀧誠公司之認定。  ⒋瀧誠公司雖另辯稱:高輝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 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兩造 就系爭契約有成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3頁),且 瀧誠公司亦表示系爭佣金契約與系爭契約為兩個契約關係, 互不聯立(見本院卷第583頁),系爭契約之效力自不因系 爭佣金契約不成立而受有影響,再系爭契約係於本案訴訟過 程中經高輝公司撤銷,亦如前述,則高輝公司既係基於系爭 契約而給付118萬8,045元予瀧誠公司,且給付時系爭契約之 效力仍然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要件,瀧誠公司 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瀧誠公司以背後有蔡其昌立委之政治勢力,在系爭工程中 ,可協助協調減少中華電信發包管理費,並爭取就增加工項 部分另行編列預算,對高輝公司施以詐術,使高輝公司生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高輝公司於本案審理 中,因證人陳雅媚於原審108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證稱:瀧 誠公司與立法院副院長蔡其昌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0頁),始知受騙(見原審卷一第346頁),以109年3月30 日民事反訴準備暨答辯㈢狀(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撤銷締結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瀧誠 公司(見本院卷第543頁),則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經高輝公司於發現受詐欺之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瀧誠公司原依系爭契約收 取契約價款10%之權利即為消滅而不存在,高輝公司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⒍系爭契約因高輝公司受詐欺而簽立,經高輝公司於知悉後1年 內為撤銷,為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高輝公司 另主張瀧誠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催告未果而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 8,045元部分,即無需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瀧誠公司依107年4月12日口頭成立之 系爭佣金契約,請求高輝公司給付1,069萬2,675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高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瀧誠公司返還118萬8,045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反訴部分,為高輝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輝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瀧誠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瀧誠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瀧誠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高輝公司上訴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3-12

TPHV-112-重上更一-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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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煌富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黃煌富其餘上訴駁回。 王建民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 王建民負擔61%,餘由黃煌富負擔。 本判決命王建民給付部分,於黃煌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 王建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建民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 柒佰伍拾伍元為黃煌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 煌富於原審依原證2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對造上 訴人王建民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4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343、389頁)。經原審判決王建民應 給付137萬7,673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黃煌富就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原上訴金額為請求王建民再給付191萬7,522 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擴張上 訴聲明之金額為193萬1,192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 就同一契約關係之請求項目中,其中「諮商業務損失」更正 請求金額為14萬6,768元、「請求其他未分配金額」減縮為2 萬9,061元(如附表一所示)、人事費減縮為3萬3,600元、 藥品費減縮為9萬7,908元、業務費減縮為1萬3,552元等項目 (本院卷二第13頁),並增加請求給付111年3月診所營運分 配金額12萬2,411元(本院卷二第30頁),合計請求金額為3 30萬8,868元,並就12萬2,411元部分,請求自114年1月16日 之翌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係就同一契約更 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逾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之 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黃煌富主張:伊與王建民同為精神科醫師,兩造於97年 7月15日簽訂合約,王建民邀同伊自97年8月1日起共同經營 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六竹診所,簽約金350萬元,再於107年7月30日重新簽訂系 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至10條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六竹診 所;均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公共、會計及其他相關 事務;現有的執照、設備、契約及人事等制度均保留,若有 變更須經兩造同意才能變更;兩造均有進藥權、診察權;薪 資以每月執照費5萬元及每節門診2,500元合計;盈餘為六竹 診所、配合藥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等營運必 要開支,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提高診所租金 為7萬元及修正盈餘分配比例(下稱PPF)最高不得超過56% 等事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詎110年間起,因王建民裁 撤諮商師、諮商室、更換停車場遙控鎖、變動系爭房屋使用 空間及他項費用列入業務費支出等情,頻生齟齬,雖已透過 內部聯絡簿表達意見,仍未獲善意回應,伊遂於111年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至同年3月20 日終止合作契約。因王建民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全額返還簽 約金及分配盈餘,致伊權益受損,伊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 金差額149萬7,679元,並應支付伊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 元、停車費1萬7,300元、支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防疫 奬金損失5萬6,000元、無法使用租賃物應降低租金而應返還 5萬0,400元;及應返還人事費3萬3,600元、藥品費9萬7,908 元、業務費1萬3,552元;110年第3季、第4季、111年第1季 之2/3之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 師整合性照護計畫應得之52萬1,0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未受分配利潤2萬9,061元。如認應負擔111年3月診所營運 費用,亦應分配盈餘12萬2,411元,共計330萬8,868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第16條等約定,求為命:王建民應 給付伊330萬8,868元,及其中12萬2,411元自114年1月16日 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王建民則以:伊於93年間創立六竹診所,設址於伊所有之系 爭房屋,與配合藥局、諮商工作室,承租該屋地下室及1至3 樓使用,4樓為伊個人使用空間。97年間邀請黃煌富合夥共 同經營,嗣黃煌富以系爭終止函表示至同年3月20日終止契 約。伊於黃煌富終止契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2、3 條約定,扣除50萬元藥品費、因黃煌富提出終止契約須負擔 20萬元賠償、依PPF計算黃煌富應負擔系爭房屋地下室裝修 費50萬4,000元、診察桌受損2萬5,000元、竄改六竹診所Goo gle資訊為「暫時停業」,故意侵害伊、診所信譽、商譽致 營業受損應賠償30萬元,及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當月營運成 本16萬8,717元等,已返還黃煌富剩餘簽約金200萬2,321元 。惟黃煌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做為個人休息室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之45萬元,及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及罰鍰應負擔 之26萬8,778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 第2、3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煌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王建民應 給付黃煌富137萬7,67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黃煌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黃煌富上訴聲明擴張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 煌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王建民應再給付黃煌富193萬1,192元,及其中12萬2,411元 自114年1月16日翌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12年5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王建民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建民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王建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煌富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煌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6、263、443、446頁、卷二 第30至31頁)  ㈠兩造於97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合作經營六竹診所約10年後 ,再於107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王建民有收取黃煌富35 0萬元簽約金;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兩造均 分門診時段,共同處理健保事務、公共事務、會計事務及其 他相關事務;診所之業務項目包括:門診、藥局、心理諮商 ;黃煌富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王建民終止合作 契約,合作期間至111年3月20日止;黃煌富於111年3月1日 至20日未看診;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未盤點庫存藥品數量及 價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2份、存證信函2份 在卷可稽。  ㈡六竹診所向王建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未簽立書面租 賃契約,每月以租金7萬元計入收支表中。  ㈢收支表計算方式為A(收入)-B(支出)-G(兩人應領底薪26 萬元)-H(2人底薪10萬元)=M(盈餘),盈餘再依照2人比 例K(王建民PPF)、L(黃煌富PPF)分配(原審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352至353頁)。  ㈣原判決【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6、9、11、15至17項所列項目 為經營六竹診所之支出。  ㈤六竹診所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如王建民 整理之數據(本院卷一第116頁)。  ㈥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原審卷一第147頁)。    五、本件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 民應給付330萬8,868元本息,為王建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王建民返還簽約金330 萬元:  ⒈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黃煌富,下同)於97年7月1 5日前以匯款方式交付甲方(即王建民,下同)300萬元,以 及50萬元為庫存藥品金額,上述金額為合作契約乙方簽約金 。」(原審卷一第25頁)。則系爭合約簽約金為350萬元而 非300萬元,至為明確。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甲、乙 方之任一方單方面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要求時,甲方須於 2個月內返還乙方簽約金,並結束本契約。但提出之一方須 負擔20萬元之賠償給另一方。」(原審卷一第26頁)。黃煌 富已提出書面之系爭終止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10年3月 20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黃煌 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約定,應賠償20萬元予王建民。黃 煌富雖稱係因王建民違約,其提前解約不可歸責於其,不適 用該賠償條款云云,然上開約定並未將是否可歸責於對方列 為除外事由,亦即提前解約即應賠償20萬元予對方,故其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僅得請求王建民返還330萬元(350萬元 -20萬元)簽約金。  ⒉王建民雖辯稱50萬元為藥品費成本,無庸返還云云等語,惟 查,系爭合約第1條已明文將50萬元庫存藥品金額列入簽約 金中,第16條約定返還簽約金部分,並未排除該筆50萬元。 況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時,兩造並未盤點庫存藥品 數量及價值,黃煌富亦未請求分配半數,可見藥品均歸王建 民所有,故王建民辯稱應扣減50萬元藥品費成本云云,與契 約明文不符,不予採之。  ⒊王建民於111年3月20日匯款200萬2,321元簽約金予黃煌富,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就其差額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詳如後述。  ㈡黃煌富主張王建民違反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下列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薪資為每月執照費五萬元及每節門診二 千五百元的合計。」、第7條:「盈餘為六竹診所、配合藥 局以及心理諮商業務的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第8條:「 總收入包含上述地點的總收入(包含健保、自費及場地租借 收入)。」、第9條:「總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 。業務費包含房租(六萬元,中華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 調為七萬元)、醫師公會、醫學會、水、電、電話、設備購 買與維護等營運必要開支。人事費包含甲、乙兩方及其他工 作人員的薪資、年節獎金、勞健保費及紅利。藥費則計算前 一個月的進藥費用。超過五千元的支出須經雙方同意。」、 第10條:「薪資與盈餘於下下月底發放,盈餘依照甲、乙方 當月門診個案人次數比例發放,但比例高者不得超過百分之 七十。一零七年八月一日起修正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五十六,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 餘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 比例上限增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 與支出得延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則兩造間之每 月盈餘分配應按上開約定為之。黃煌富主張王建民就下列項 目金額(依本院卷二第13頁表格之順序),違反上開約定, 請求王建民給付,為王建民所否認。審之項目均屬合約約定 之範圍,然就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⒉110年第3、4季及111年第1季之2/3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為有理由: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規定 申報醫療費用,且無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一、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 三個月者,暫付八成五。二、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者,以 最近三個月核減率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其暫付成數如附表 一。三、每點暫付金額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 不計。屬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總額部門)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每點暫付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點值計 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但每點暫付金額仍以不高 於一元為限。」是依上開辦法第6條規定,基層診所每月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當月服務點 數,然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診所於次月所收到的款項為 「暫付款」,考量到健保給付總額恐提早用罄致後續無法繼 續支付,健保署並未足額給付,會扣留一定比例之健保應給 付額,至完成每季結算後再撥付其餘之差額,再依據同辦法 第12條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 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 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 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 月内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 應於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 扣,應予以追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 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 予補付。」(原審卷一第397至399頁),予以結算及補付。  ⑵依照健保署112年2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28301193號函檢送之 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所載,健保署於111年4月6日付款50萬4 ,095元係支付110年7月費用、111年7月1日付款43萬3,167元 係支付110年10月費用、111年10月4日付款36萬2,750元係支 付111年1月費用(原審卷二第113、115、131頁),上開110 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均為黃煌富在六竹診所看診之月 份,則健保署就上開月份支付六竹診所之醫療費用,自應為 黃煌富應分配之金額。王建民辯稱依照兩造間之記帳慣例, 上開費用為111年3月終止合作之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 關云云,自不可採。又110年7月、10月及111年1月份黃煌富 PPF比例均為56%,黃煌富就36萬2,750元費用主張按47.41% 計算(本院卷二第14頁),低於56%,自應准許,王建民辯 稱應以37.33%計算,則無可採。故黃煌富依系爭合約請求王 建民給付28萬2,293元(50萬4,095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4萬2,574元(43萬3,167元×56%)、17萬1,976 元(36萬2,750元×47.41%=17萬1,980元,黃煌富請求17萬1, 976元,原審卷二第231頁),合計請求69萬6,842元(加總 為69萬6,843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王建民雖執黃煌富於111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 第235至236頁)表明不參加111年3月份經營,不盈餘分配, 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即已拋棄相關權利、免除被告債務,故 於111年3月後之診所收入與黃煌富無涉云云。惟查,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聲明「合作期間所有未結清的各月盈餘、『健保 各季結餘款』等各項分配,及簽約金退還等事項我委託黃俊 榮先生處理,請按合約約定將各款項依期匯入我的帳戶」, 足徵黃煌富並未拋棄健保補付款權利,王建民前開所辯,並 不可取。另上開月份之各項成本支出,本已扣除各項成本, 王建民辯稱應再以110年全年獲利率72.7%(本院卷一第483 頁),就上開應付金額乘以72.7%始為應付給黃煌富之金額 云云,為系爭合約所無之計算方式,顯不足採。  ⒊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之給付52萬1,027元, 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依據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係 以醫療院所即六竹診所為單位加入,而非以醫師個人名義加 入,王建民代表六竹診所上課,屬於合夥之分工,目的是讓 六竹診所取得加入家醫計畫資格,該計畫之健保給付即屬診 所之所得,而非王建民個人之收入,其有權分配110年6月、 12月間診所收入合計108萬1,867元,扣除14%回捐醫療群, 剩餘以PPF之56%計算,應返還計畫費52萬1,027元云云(本 院二第15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黃煌富並未參與該 計畫培訓,無參加該計畫資格,且兩造合作經營六竹診所期 間均未主張相關費用,於原審起訴一年後始追加此費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兩造於六 竹診所係執行「精神醫療」業務,故「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 」非系爭合約之兩造合作範圍。再參照健保署113年10月1日 健保桃字第1138310278號函所示:六竹診所於110年1月至11 1年3月間,申請參與家醫計畫人員僅有王建民醫師1人(本 院卷一第439頁),足知黃煌富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並 未參與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縱然健保署有將家醫計畫 相關醫療費用撥款入六竹診所特約帳戶,亦非屬黃煌富得以 分配之收入金額,黃煌富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⒋防疫獎金5萬6,000元部分,就3萬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函文撥發六竹 診所110年5、6月防疫獎金15萬元,王建民發給跟診小姐( 又稱助理小姐或護理師)每人1萬元不爭執,其餘13萬元應 按門診人數比例計算,卻擅自決定僅發給其3萬5,000元,其 餘9萬5,000元發給自己,應再給付5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 上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參照函文所載該筆 獎勵費用以各健保特約診所於110年5、6月實際執行防疫工 作情形計算獎勵金15萬元,相關指標包含開診日數。而兩造 係均分門診時段,別無其他分配比例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系 爭合約之約定。而110年各月黃煌富之PPF比例均為56%,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扣除發放予2名護理師 各1萬元外,其餘13萬元應按黃煌富PPF比例56%計算,黃煌 富主張應依其門診人數佔70%計算,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約 定盈餘比例最高不得超過56%(原審卷一第25頁),自不可 採。故王建民應再補給黃煌富防疫奬金3萬7,800元(13萬元 ×56%-已領3萬5,000元),黃煌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⒌就附表一之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一之各項金額,有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二第119、129、133、137頁),堪信屬實。同前 述⒉理由,黃煌富於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12月、111年1 月、2月間,均有實際看診,則附表一所示之健保給付,黃 煌富請求分配共2萬9,061元(【24,211+1,980+23,724+1,98 0】×56%),自屬有據。王建民雖辯稱編號3之1,980元已列 入111年1月收支表(原審卷一第189頁)中云云,然健保署 就該筆費用係於111年4月13日付款,此為王建民所不爭執, 足見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及時查詢獎勵」並非該筆收入 ,王建民辯稱應予扣除,並不可採。  ⒍諮商業務損失14萬6,76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3月29日未經其同意,擅自裁撤終 止心理諮商業務,致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2月間受有收入損 失14萬6,768元云云,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係因疫情 緣故,諮商師另謀高就等語。黃煌富就主張王建民擅自終止 心理諮商業務一節,並未舉證,已難採信。況若王建民欲廢 除心理諮商業務,衡情應無於109年底整修地下室時裝修1間 諮商室之必要(詳如後述)。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六竹診所 於107年至110年1至4月心理諮商業務量(本院卷一第116、4 96頁),107年、108年月平均67.8人時、68人時,至109年 月平均44.5人時、110年1-4月月平均16人時,確因疫情緣故 顯著下降,則王建民抗辯非其辭退而係諮商師另謀高就,尚 堪採之。黃煌富請求王建民給付諮商業務收入14萬6,768元 ,不予准許。   ⒎無法使用停車場之損失1萬7,3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於110年8月間擅自更換地下室遙控鎖,致 其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多支出停車費1萬7,300元之損 失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得主張之依據為何,亦未提 出任何支出停車費之收據,其稱受有1萬7,300元之損失,已 無可採。況依兩造間溝通手稿,黃煌富於110年8月3日Line 中記載:「我不同意你對停車場及4樓值班室使用方式的改 變,但為求合作可以順利進行,即日起停車場我不停汽車, 但仍停腳踏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亦即已同意不使 用停車場停汽車,故黃煌富主張因無法使用停車場,請求王 建民給付停車費1萬7,300元,不予准許。  ⒏王建民個人清運垃圾費2萬6,320元,為無理由:   黃煌富主張王建民不應將有爭議之裝潢工程垃圾清運費用4 萬7,000元列入110年8月份診所業務支出項下,依PPF分配比 例56%,請求返還2萬6,320元云云,並提出110年9月2日溝通 聯絡簿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然該影本記載黃煌富 不同意支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之47,000元」 ,可知該筆費用為二、三樓諮商室雜物廢棄物清運費用,王 建民並提出3樓堆置諮商工具及蒙塵玩偶等雜物之照片為佐 (原審卷一第131至135頁),而環境清潔本即為與診所業務 相關之支出費用,黃煌富並未提出不應列為支出費用扣減之 依據,則其事後要求王建民給付此筆費用,並不可採。  ⒐租賃物使用範圍縮減而應降低租金返還5萬0,400元,不予准 許:   黃煌富主張因租賃範圍減少,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應降低 租金云云。然王建民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六竹診所,租賃關係 成立於六竹診所與王建民之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446頁)。黃煌富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故縱其稱因個 人使用空間減少或診所業務縮減而縮小使用範圍云云,並提 出王建民於110年11月7日之文字留言為證(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無從以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主張應調降111年1 、2月份租金至4萬5,000元。且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兩造之總 支出包含業務費、人事費與藥費,業務費包含房租,並自10 7年8月1日起調為7萬元等(原審卷一第25頁),係約定兩造 共同分擔每月房租7萬元之支出,並非黃煌富得請求降低房 租之依據。故黃煌富據此主張王建民應降低租金退還111年1 、2月之租金共5萬400元,並不可採。  ⒑人事費3萬3,600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就診所2位助理年終獎金,過往是由兩造商議決 定,王建民未經商議即於111年1月支出共6萬元年終加菜金 ,已違約,其不同意,應返還此部分人事費3萬3,600元(6 萬×56%)云云,並提出2位助理人事費明細為證(原審卷一 第267頁)。王建民對每月薪資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4 頁),然辯稱111年1月支出金額包含薪資、年終獎金,及慣 例之年終加菜金、尾牙代金,並提出111年1月人事費明細為 佐(本院卷一第351頁),核與111年1月收支表所載之人事 費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應堪採信。再者,黃煌 富未否認業已實際支付共6萬元給2位助理,既已支出,即無 再請求王建民個人返還之理,黃煌富主張應返還此筆人事費 用,並不足採。  ⒒藥品費9萬7,908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111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多家廠商卻特意前往 診所請款藥品費合計17萬4,836元,然其已於111年1月19日 寄發系爭終止函表示於同年3月18日終止合作契約,終止後 所有藥品歸王建民,王建民大量進貨囤藥費用如由其共同負 擔,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111年2月藥品費明細為證(本院 卷一第321、323頁)。然查,依該明細表所載,各藥品廠商 進貨日期自110年10間至112年2月間不等,僅請款日為111年 2月28日,故在系爭合約於111年3月20日終止前之黃煌富看 診期間,自有使用相關藥品,仍應依系爭合約負擔藥品費,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黃煌富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⒓業務費1萬3,552元,就其中1萬752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 為無理由:  ⑴黃煌富主張附表二所列項目(編號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之編號)合計2萬4,200元為虛增成本,依PPF計算黃煌富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業務費1萬3,552元(本院卷二 第20頁),為王建民所否認,並辯稱:支出皆有憑證,均未 超過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之5,000元,黃煌富曾提告,前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不起訴處分 (原審卷二第257至261頁)確定,並提出上開費用之訴外人 文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璞公司)開立發票及換鎖收據為 證。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末段約定:「超過5,000元的支出須 經雙方同意。」(原審卷一第25頁),則王建民稱每筆5,00 0元以下之支出,不須經兩造同意,應屬有據。而附表二每 筆支出均為5,000元以下,固不須經黃煌富同意始得支出, 其中編號12「玻璃門換鎖費用」5,000元,並有111年2月20 日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4頁),自屬黃煌富合約期 間應分擔之費用,黃煌富辯稱並無更換玻璃門之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⑶其餘編號7、8、10、13、14支出部分,王建民登載於111年2 月支出明細中(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所提出之支出憑證 為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15日、20日開立之發票3張(本院卷 一第220、221、225頁),並未證明係於111年2月份支出之 費用。而文璞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於111年5月13日依法報 繳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北區 國稅竹北銷字第113220954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33 頁),足知文璞公司係申報111年4月份之營業稅,堪認上開 項目係文璞公司於111年4月之收入,故縱然各筆金額未超過 5,000元,至多僅得認屬六竹診所111年4月之成本,黃煌富 主張不應由其負擔,應屬可採。而黃煌富就編號8之「滅火 器4支」金額4,600元,認應刪除2支共2,300元,就主張應扣 除之金額係以2,300元計算,即就2,3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62至64頁),故黃煌富主張就編號7、8、10、13、14 所列項目合計1萬9,200元(5,000元+2,300元+3,450元+3,45 0元+5,000元),不應列為111年2月間診所支出,應予扣除 ,應堪採認。上開1萬9,200元既不應列入黃煌富應分擔之業 務費,則黃煌富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按PPF比例56%計算, 請求王建民給付1萬752元(1萬9,200元×56%)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認可。  ⑷王建民雖辯稱黃煌富前曾就包含上開項目在內之支出,對其 提告侵占等罪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3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核閱 。然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⒔111年3月診所營運盈餘12萬2,411元,不予准許:     黃煌富主張前已通知111年3月不看診,不參與營運,不分配 盈餘、不負擔成本,如仍須分擔營運成本,則請求分配盈餘   12萬2,411元云云。經查:黃煌富已自承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3/1-3/20我要休假不看診,請公告。我不參加3月份經 營,不分配盈餘,亦不分攤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35 至236頁),已向王建民表明拋棄111年3月之盈餘分配權利 ,自難事後再以若要負擔費用為條件,主張請求分配盈餘, 此部分並無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請求分配不予採之。至於 黃煌富應分擔111年3月之診所費用部分,詳如後述。  ⒕小結,黃煌富得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約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共77萬4,455元(健保補助款69萬6,842元+防疫獎金3萬7,80 0元+未分配金額2萬9,061元+業務費1萬75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王建民抗辯簽約金應扣除下列項目之費用,或主張抵銷之金 額,依王建民所列之抵銷順序及各項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 第474至475頁),分別審究如下:  ⒈地下室整修費用50萬4,000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稱地下室歷年來作為儲藏空間、停車場、諮商室、員 工休息室等使用,因髒亂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符合醫療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必須裝修,因兩造就修繕地下室無共識, 其僅能逕行施工,施工費90萬元,應列於109年10月份業務 費支出,黃煌富應分擔56%即50萬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2 條、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云云,並提出文 璞公司109年10月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55頁)。然查, 該報價單記載為「地下室隔間整修工程」,從工程品名中可 知為內部裝修及配合內部隔間之空調、地板鋪設、水電線路 修改、燈具等等,非屬環境整潔之清潔費用,難認係屬關於 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環境整潔或公共衛生及安全費用 。再者,王建民自承兩造就該筆費用支出並無合意,王建民 於109年9月14日Line中表示:「我還是要整理地下室」、「 只有垃圾清運及化糞池整理用診所公費,其餘都我買單」等 語(原審卷一第32頁),並於110年9月10日聯絡簿中記載「 關於地下室的裝修及修繕支出費用,我個人承擔當作維護我 個人資產的屋況。」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已明白表示 係自費裝修其個人資產,而未將地下室裝修費用納入109年1 0月間之診所支出中,豈能於兩造111年3月20日終止契約關 係後,翻異前詞,再要求黃煌富負擔費用而自應返還之簽約 金中予以扣款。此部分並非診所或合夥事業之必要費用支出 ,黃煌富亦未有何不當得利,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或民法第6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扣款或抵銷,不足 為取。  ⒉診察桌2萬5,000元,不予准許:   王建民稱黃煌富以快乾劑損壞診察室桌面,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2萬5,000元云云。然王建民僅提出 黑白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157頁),無法分辨是何物之照 片,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是由黃煌富故意或 過失不法毀損,則其自行支付2萬5,000元更換新品(原審卷 一第195頁),不得以此主張扣減或抵銷。  ⒊111年3月營運成本16萬8,717元,就其中4萬4,706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⑴王建民稱111年3月診所支出30萬1,281元,黃煌富應分擔56% 即16萬8,717元云云,並提出111年3月收支表為證。黃煌富 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111年3月1日至20日請假不看診、不 參與診所盈餘分配、費用分攤等等,已如前述,惟此未經王 建民同意,與系爭合約不符,黃煌富片面稱其不負契約義務 ,自不可採。故在系爭合約終止前黃煌富仍有分擔費用義務 。查111年3月份費用為30萬1,281元(原審卷一第159頁), 黃煌富主張應返還租金4萬5,000元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 3月收支表上記載人事費為6萬7,327元,王建民並提出該月 人事費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357頁)。當月份僅剩一名跟 診護理師,而須請臨時人員代班,因而支出人事費跟診小姐 加班獎金1萬7,000元、臨時人員費用1萬4,000元,尚無不當 。黃煌富當月既已請假,事後卻稱未經商議而不同意上開費 用,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⑵就黃煌富應分擔比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但書約定:「 但若一方當月請假超過二節者,每多請一節,盈餘比例上限 增加百分之一(例如當月一方請假八節,則盈餘比例上限增 加百分之六,為百分之六十二)。未實現的收入與支出得延 後發放。」(原審卷一第25頁)。黃煌富於111年3月當月請 假23節,則依上開約定,其主張王建民應增加分配比例21% ,應分配比例為77%(56+21),其為23%等語,應屬有據。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並非請假,不適用上開約定云云,並不可 採。再者,兩造合約關係於111年3月20日終止,該月按20日 日數比例計算,黃煌富應分擔費用為4萬4,706元(30萬1,28 1元/31日×20日×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元,不予採之:   王建民出租六竹診所並未簽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歷年來均 由黃煌富使用4樓部分作為值班休息室使用,在兩造交惡前 ,王建民從未表示不同意。再109年4月份支出明細表上有記 載「4F隔間3萬元」(本院卷一第311頁),顯見,王建民將 4樓房屋支出列入兩造應分擔之診所支出中,亦徵系爭房屋4 樓部分亦為六竹診所承租範圍,王建民於本件稱黃煌富無權 占有4樓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煌富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足憑採。  ⒌黃煌富應分擔租稅罰鍰26萬8,778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六竹診所遭國稅局通知補繳40萬1,000元稅款及 罰鍰7萬8,960元,黃煌富應分擔56%即26萬8,778元云云。然 查,依王建民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 分局)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20302614號函所 載,受文者為王建民即六竹診所之扣繳義務人,說明欄記載 :「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六竹診所於 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給付租賃所得401萬元 ,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40萬1,000 元」(原審卷二第275頁),通知王建民補繳;另王建民提 出之竹北分局裁處書4張(原審卷二第319至322頁),受處 分人均為王建民,就107年至110年4年間給付租賃所得,未 依法扣繳稅款,裁處罰鍰合計7萬8,960元。而王建民為六竹 診所負責人,負責每年申報扣繳稅額,黃煌富並未負責申報 事宜,且王建民為出租人,其隱匿六竹診所租賃所得,未核 實申報,實係短少其個人租金部分之所得稅捐負擔,而屬個 人之違法行為,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與黃煌富無涉,黃煌富 亦難認受有何利益,則王建民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或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煌富分擔此部分稅款或罰鍰,自不 可採。  ⒍診所商譽及營業損失121萬3,114元,為無理由:   王建民辯稱黃煌富竄改六竹診所Google資訊為「暫時停業」 ,故意侵害其及診所信譽、商譽致營業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賠償之金額云云(1,022元×1,18 7人次)。經查,依王建民提出之111年2月7日六竹診所Goog le資訊欄,確實遭更改為「暫時停業」(原審卷一第141頁 ),然該列印資訊無法辨識黃煌富係何時操作,當日即111 年2月7日黃煌富手寫之致歉字條已表明立刻更正(原審卷一 第143頁),則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遭更改之時間為111年 2月7日僅一日,原判決未依證據自行從寬認定自黃煌富於11 1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起算共19日,顯不可採。既然 僅能證明更改1日,王建民並未證明111年2月7日當日有何門 診數量減少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造成王建民或六竹診所商譽 受損之情事,縱或有影響六竹診所,亦非王建民個人,王建 民亦不得主張六竹診所商譽受損之賠償。況且,六竹診所自 111年3月間起僅有王建民一人看診,當年度尚在新冠疫情期 間,門診數量自然下降,則其以更改後3個月之門診數量低 於更改前3個月之門診數量,稱係因黃煌富更改Google資訊 欄所生之損害,實難採信。王建民既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煌富至少應賠償121萬3,114元,為無 理由。   ⒎小結,王建民得主張扣除或抵銷之金額為111年3月營運成本4 萬4,706元,其餘均不可採。  ㈣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6至10條規定,請求王建民給付 202萬7,4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16條得請求返還330萬元簽 約金,及依第6至10條規定,得請求給付77萬4,455元。王建 民就抵銷111年3月營運成本4萬4,706元部分為可採,然王建 民僅返還簽約金200萬2,321元,黃煌富自得於本件請求王建 民給付202萬7,428元(330萬元+77萬4,455元-4萬4,706元-2 00萬2,3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黃煌富依系爭合約第6至10條及第16條約定,請 求王建民給付202萬7,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64萬9,755元部分(202萬7,428元-137萬7 ,673元),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黃煌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黃煌富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煌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煌富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建民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王建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煌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建民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煌富不得上訴。 王建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6頁)        單位:元 編號 申請日期 費用時間 付款日期 金額 黃煌富主張未分配金額 1 110/12/31 110/12 111/06/28 24,211 西醫基層第一階段品質保證保留款補付 3 111/02/07 111/01 111/04/13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4 111/03/01 111/02 111/04/18 23,724 健保111/2補付款 5 111/03/01 111/02 111/05/09 1,980 即時查詢就醫資訊方案-(按月)固接網路月租費補付 合計 51,895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2萬9,061元(51,895×56%) 附表二:黃煌富主張虛增之業務費(沿用原判決【原告附表一】 編號,本院卷二第20頁)          單位:元 編號 時間 項目 原登帳 應刪去 黃煌富主張 7 111/2/23 樹木移植及修剪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應剔除 8 111/2/23 滅火器4支 4,600 2,300 僅得認列二支 10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2 111/2/25 玻璃門換鎖 5,000 5,000 未經同意,應剔除 13 111/2/25 滅火器3支 3,450 3,450 虛列項目 14 111/2/26 1樓廁所不通修理 5,000 5,000 未經同意,虛列項目(房東的義務) 合計 26,500 24,200 當月負擔56%,王建民應返還1萬3,552元(24,200×56%)

2025-03-12

TPHV-113-上-435-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許鳳芸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 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 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及背面, 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告訴 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 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 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 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 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為,被 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被 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輛始 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原審 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查明無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㈡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 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 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告訴人唐志立( 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5頁及背面)。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 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正反 面)。  ㈣依據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之前後脈絡以觀,顯見被 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無法 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是被告在停車後 ,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足堪認 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反感, 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乃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惟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㈠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行為人藉此肢體動作表達自己對對方的 「不認同」、「不屑」、「去你的」等意思,此肢體動作尚 難逕認為是辱罵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㈢其次,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 中指等節,堪認被告僅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 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一次,並 非搭配其他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舉 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  ㈣又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 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 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 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 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㈤因此,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責之要件。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的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無視上開憲法法庭揭櫫的意旨,仍上 訴再事爭執,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上易-6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諸「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前 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 訴人林政彥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 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林 政彥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 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獲悉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執行公務中, 先口出「不然你在嗆沙小啦」等語,經員警質問仍一再辱罵 「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語(見警卷第26頁), 此時已足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對公務員產生精神 上壓力,而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要 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案先後口出前開侮辱言詞之 舉止,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前開同一言 語衝突所引發,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 務員罪、一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衝突,而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開侮辱言詞,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 察執法之尊嚴,並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洪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明知警員林政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人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 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林政彥,以 此方式對林政彥公然侮辱,貶低林政彥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林政彥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 、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想像 競合,ㄧ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12

KSDM-113-簡-512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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