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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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 共犯達3人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丁○○ 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1 34頁)。  ⒉連線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1 78號函暨所附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乙○○,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彰化商業銀甲○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3年10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7046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之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對應實體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49-81、99-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查被告於偵查已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及交付現金予 「詹文宏」之過程詳加交代(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9 -40頁),而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洗錢罪為認 罪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符「自白」之要件。準此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件無 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 稱「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係由自稱「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 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其中遭詐騙 部分款項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詹文 宏」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全數轉出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自稱「 詹文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部分詐欺款項 至「詹文宏」指定之帳戶,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9-40頁 ),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已如前 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而依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件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供該人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 內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以躲避檢警查 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 油漆工及木工、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太太(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第13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丙○○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 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已依「詹文宏」之指示 全數轉匯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相 當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據以容納不法所 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自稱為「詹文宏」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無證據證明盧則榮認知共犯達3人 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先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詹文宏」之人,作為匯入詐騙贓 款之犯罪工具。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間, 由「邱沁宜」、「李佩恩(信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 欺丙○○,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2時2分許,臨櫃 匯款155萬元至乙○○(另案偵辦)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同年月7日6時13分許,轉匯部分贓款1萬4,000元 至本案帳戶後,丁○○再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6時16分,將前揭 贓款轉匯至「詹文宏」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三層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丙○○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由其轉出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部分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之至本案第三層帳戶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綽號「詹文宏」之人,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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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之 「委託書1張」應更正為「受委託書1張」,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莊 明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沒收:扣案之受委託書1紙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被 告所有,又被告在其上係簽署其名,並無偽造署押情事,爰 不為沒收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7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知悉其於民國100年間,在法務部○○○○○○○結識之莊明 聖(另案通緝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竟與莊明聖及莊明聖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莊明聖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來新竹地區收款。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假暱稱「Raymond wei(雷蒙魏)」之帳號結識王鳳珠,接 著透過通訊軟體LINE(ID為:hongyuansheng773),向王鳳 珠佯以:欲相贈禮物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佯為快遞 公司人員,透過LINE向王鳳珠偽稱:「Raymond wei(雷蒙 魏)」所寄送之包裹內含大量現金,須支付清關費,始能領 取云云,使王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2萬5,850元至許文碩(另由警調查中)名下 郵局金融帳戶內,復同意於同年月28日,再面交77萬5,550 元。嗣黃宗明即依莊明聖指示,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以「運鈔員」身分,向王鳳 珠收取77萬5,550元,再將收得款項上繳莊明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王鳳珠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7萬5,550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恰巧要與友人「苦瓜」一起來新竹遊玩,才應友人莊明聖請託,順道來向告訴人收款,伊不知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遭詐後,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77萬5,550元予被告。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說詞為:「幫老闆收錢」,與其所辯不同。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113年4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Raymond wei(雷蒙魏)」臉書用戶網頁截圖1張、「Raymond wei(雷蒙魏)」照片2張及Hong Yuansheng(即Raymond wei)LINE用戶截圖、112年9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之事實。 5 委託書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纹字第1136020087號鑑定書、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假「運鈔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77萬5,550元。 6 共犯莊明聖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3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警詢筆錄各1份 ⑴共犯莊明聖因缺錢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⑵本案詐欺集團行詐手法、說詞均與左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案件雷同。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即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共犯莊明聖、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2-23

SCDM-113-金訴-827-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許証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泰仁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4、8、1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証翔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蕭泰仁、許証翔、李浩宇均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不得非法轉讓與他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泰仁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及對外 提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許証翔、李浩宇則按日班及夜 班輪班持用設定有APPLE ID為「Lovektm5200000000oud.com 」暱稱為「花果山」之工作機,負責接受購毒者訊息及送貨 ,而共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購 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交 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 ,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所獲價金則由蕭泰仁、許証 翔、李浩宇三人平均分配。(李浩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檢察官 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第22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泰仁、許証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3頁、第323頁),且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蕭泰仁、 許証翔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 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 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 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差異」為何,然被告蕭泰仁、許証翔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 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 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 蕭泰仁、許証翔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蕭泰仁、許証翔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泰仁、許証翔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蕭泰仁、許証翔 與共犯李浩宇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泰仁、許証翔所為上開20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112年度偵字 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20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⒈被告蕭泰仁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檢察官未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訊問被告蕭泰仁(見他卷㈡第90至92頁),使 被告蕭泰仁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 及被告蕭泰仁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蕭泰仁既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應認仍有上 揭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蕭泰仁該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 一編號14至20部分,被告蕭泰仁於偵訊中明確否認犯行,自 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証翔於112年12月26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調 查官及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1、6、7、8、9訊問被告許証 翔,且被告許証翔就此部分均自白犯行(見113偵2017卷第1 33至135頁、第137至14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1、6、7、8、9部分,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 一其餘各編號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許証翔,使被告 許証翔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 告許証翔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許証翔既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6、7、8、9以外之全部犯行 ,應認仍有上揭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許証翔該15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泰仁、許証翔本案販賣之對 象不多,且各次販賣數量及取得金額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衡以被告蕭泰仁、許証翔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 察,本案就被告蕭泰仁、許証翔依上述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最低刑度俱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 均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就其等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刑部分,仍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蕭泰仁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因無從適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最低法 定刑為7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嫌法重情輕,爰依前 開說明,就被告蕭泰仁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泰仁、許証翔為牟個 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 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 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暨共犯間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 等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2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 泰仁、許証翔與共犯李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為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取得之價金,由其等3人平均分配乙 節,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23頁) 。而本案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 共新臺幣(下同)61,600元,核屬被告蕭泰仁、許証翔與共 犯李浩宇之犯罪所得,該價金既由被告蕭泰仁、許証翔與共 犯李浩宇平均分配,本應認被告蕭泰仁、許証翔與共犯李浩 宇各自取得該價金之三分之一,然為便利計算,本院爰參酌 被告2人與共犯之分工模式,認被告蕭泰仁、許証翔之犯罪 所得各為20,534元及20,533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8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物,分別為供被告蕭泰仁、許証翔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 可佐,乃被告蕭泰仁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乙 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各該包裝袋殘 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泰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蕭泰仁、 許証翔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3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6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9頁)。 2.證人范玉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59頁背面) 4.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0頁、第114頁、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2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中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4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呂文杰 112年8月11日上午5時32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 4.戴寶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7頁背面)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1 12 呂文杰 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背面)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13 曾睿騏 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 曾睿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騏」與李浩宇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愷他命1.5公克, 3,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9頁、第210頁背面) 2.證人曾睿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92頁) 3.曾睿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5頁) 4.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1】與LINE好友「睿騏」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69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14 曾皓宇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洗車廠)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蕭泰仁購買右列毒品。 彩虹菸9支, 2,500元。 1.被告蕭泰仁僅承認幫曾皓宇代叫毒品,否認與其交易毒品(見112他3565卷㈡第90頁) 2.證人曾皓宇證稱「不確定是誰前來交易」(見112他3565卷㈡第23頁、第54頁) 3.Facetime暱稱花果山之基本個人資訊與「竹東-小雨」之112年8月1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㈡第26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4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2 15 蔡汶憲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第90頁背面)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6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5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3 16 蔡汶憲 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背面、第91頁)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66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4 17 王千瑋 112年1月25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1公克 3,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第91頁)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第62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5 18 王千瑋 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峨嵋台三線店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5公克 5,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背面、第62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8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6 19 江勳祿 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江勳祿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Apple ID:Z00000000000000il.com」,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於左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2,5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眅賣,僅承認代叫毒品(見見112他3565卷㈡第76頁、第91頁背面) 2.證人江勳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之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Facetime暱稱「窮林 阿鹿」之112年8月1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7 20 杜羽捷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 杜羽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3,000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否認販賣,僅承認代購毒品(見112他3565㈡第76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杜羽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8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羽捷」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12他3565卷㈡第19頁背面) 4.杜羽捷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他3565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0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8 附表二(被告蕭泰仁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 定 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黑色IPHONE 1支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6(他卷㈠第13至14頁) 113院保170(本院卷第65至67頁    2 客廳K盤及括盤各2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4(他卷㈠第13至14頁)    3 保鮮袋3號1包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5(他卷㈠第13至14頁)    4 保鮮袋00號1包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6(他卷㈠第13至14頁)    5 apple watch 1支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9(他卷㈠第13至14頁)    6 保鮮袋4號1包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1(他卷㈠第13至14頁)    7 帳本1本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2(他卷㈠第13至14頁)    8 電子磅秤1台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3(他卷㈠第13至14頁)    9 本票1本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4(他卷㈠第13至14頁)   10 點鈔機1台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5(他卷㈠第13至14頁)   11 現金6萬2000元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8(他卷㈠第13至14頁) 113院保167(本院卷第53頁)   12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12支(驗餘煙捲重19.13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1(他卷㈠第13至14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310號鑑定書(113偵2017卷第118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7350號書函(113偵2017卷第119頁) 113院安保28(本院卷第87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菲貓」包裝粉末60小包(驗餘淨重176.58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2(他卷㈠第13至14頁)   14 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結晶體15包(驗餘淨重37.71公克,純度66.68%,純質淨重25.15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3(他卷㈠第13至14頁)   1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黑色包裝粉末20包(驗餘淨重67.29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7(他卷㈠第13至14頁)   16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9包共162支(驗餘煙捲重222.22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0(他卷㈠第13至14頁) 附表三(被告許証翔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白色IPHONE 1支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4-1(他卷㈡第101頁) 113院保160(本院卷第45頁)    2 白色IPHONE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他卷㈠第13頁)    3 紅色IPHONE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他卷㈠第13頁)    4 IPHONE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7(他卷㈠第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訴-116-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DAI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KHAC D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PHAN HUY LIN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 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業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自不 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 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 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國際航班取消無法返國導致逾期 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訂票證明,至 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 章戳後,限期於30日內離境;惟110年12月下旬越南政府已 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部分越 南籍人士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 的,持偽造航空訂票紀錄或航班取消、更改證明至內政部移 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NGUYEN KHAC DAI(中文姓名:阮克大,下稱阮克大)於106年11月   21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海洋食品行從事製造業技工, 居留效期至109年11月21日止,詎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 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 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PHAN HUY LIN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於111年1月間 以臉書MESSENGER提供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 限向PHAN HUY LINH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委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越南籍友人阿雄於不詳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予PHAN HUY LINH,由PHAN HUY LINH提供越捷航空   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訂票紀錄(預訂 代碼:KKTTHJ)予阮克大,阮克大於111年1月21日持憑上開 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櫃檯承辦 人員出示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 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櫃檯承辦人員查覺有異,未 核准渠延長離境期限。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克大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之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m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KKTTHJ)1份。 (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111年6月2 日金越字第1110602001號函。 二、核被告阮克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20

SCDM-113-竹簡-374-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晟瑋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右手腕 微紅」應更正為「右手腕微紅(挫傷)」,並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心生 不滿,竟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聖崴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晟瑋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件繫 屬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江晟瑋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江晟瑋犯後態度 良好,甚有悔意,並考量因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無法單 獨對被告江晟瑋撤回告訴,致被告江晟瑋無法獲得不受理之 判決,復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黃聖崴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崴、江晟瑋(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 樓「星辰卡拉ok」餐廳,因細故而不滿在該餐廳用餐之林新 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餐廳內廁所前,共同 出手毆打林新華,致林新華受有左側太陽穴處微紅腫、右眼 泛紅及右眼眉處擦傷、右手腕微紅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聖崴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江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江晟瑋坦承有在場之事實。 2.被告黃聖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林新華友人李陽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妤安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王妤安為「星辰卡拉ok」店長之事實。 2.被告黃聖崴、江晟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聽到廁所有碰的一聲,過去看,才知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1.被告黃聖崴、江晟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黃聖崴、江晟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於毆打告訴人林新華時, 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部分。查證人李陽燕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時林新華是在廁 所前等伊等語,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陳稱:強制 部分,伊不追究了等語,即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妨害自 由而留在現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2-20

SCDM-113-易-63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胡迪」、「阿X」(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於林暐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 LINE數次向張容嘉佯稱:按指示儲值並炒股即可穩賺不賠云 云,張容嘉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本金 ;待林暐澔加入後,林暐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 團於113年7月20日,再向張容嘉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 需支付交割款云云,張容嘉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 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張容嘉遂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在 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 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15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暐澔則依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 )工作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50萬元款項,並準備 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 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暐澔取款之際, 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予 張容嘉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容嘉與Freetrade公司,惟其取 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張容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暐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第73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⒈證人即告訴張容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工作證與 存款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 頁至第31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 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Freetrade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 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 上,偽造Freetrade公司之印文及「吳俊賢」之署名,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 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 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73頁),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但其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0頁 ,本院聲羈卷第18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 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 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否認、直至移審本院始 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 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雖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最終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 ;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1,7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 、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 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或 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見偵卷第29頁,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印文與「吳俊賢」署名 2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30頁 3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024-12-20

SCDM-113-金訴-746-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 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證明文件,業已交付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 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 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 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 ,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 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 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 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 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 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 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 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 、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 求。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紅,下稱阮氏紅) 於109年2月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林欽柱從事家庭幫 傭,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6日止,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 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 於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小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委託「 小芳」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 「小芳」提供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 577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 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予阮氏 紅,阮氏紅於111年1月20日持憑上開資料至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因誤認前揭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為真實文件、阮氏紅有 合法延長離境事由,而在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阮氏紅延長 離境期限至111年2月23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 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氏紅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1年1月18日VN-577航班 訂票紀錄(預訂代碼:MYGXPQ)、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Flight Departure/Arrival Certificate(111年 1月18日VN-577航班取消)各1份。 (三)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逾期居留/停留出國申請表及被 告護照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之影本。 (四)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25日越航 台字第1110009號函、111年6月6日越航台字第1110029號函 。 二、核被告阮氏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小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2-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上偽造之「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 壹枚、經手人「陳家慶」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面試與指 示的人LINE帳號不同,暱稱我都忘記了,應該是不同人等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 號「吳彥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受騙金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 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 ,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陳家慶」 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莊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祥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並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LINE聯繫葉 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 莊錦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面交。莊錦祥至新竹縣後,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已偽造完成、 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載為「陳家慶」之工作證及「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電子檔,並在 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會面,並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葉心慧,並向葉心慧 取得30萬元後即行離去。嗣葉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誤信擔任禮正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客戶收錢可以賺錢,沒想到是誤當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2 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家慶」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當場被查獲時手機內資料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向本件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資料。  5 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偽造印章、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3-20241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陳岷漢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 2號、第7169號、第7170號、第7426號、第7935號、第7936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己○○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甲○○、戊○○、丁○○( 下稱被告甲○○等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 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4、254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告訴人己○○及乙○○所交付之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 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 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甲○○等3人。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等3人,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又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 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 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⑶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 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丁○○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又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已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 己○○20萬元一情,有和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是本案就丁○○部分應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使 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車手、提供交通工具 之出資者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甲○○等3人前 未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甲○○、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 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等3人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己○○受騙 而交付款項時,由擔任車手者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甲○○ 等3人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㈣另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本案車手向告訴人己○○及乙○○取款時,所 交付之收據,蓋有「林志余」、「劉宇倫」之印文及簽有「 林志余」簽名,無論該人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其中收據用以表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志余 」、「劉宇倫」及告訴人己○○及乙○○至明。   ㈤核被告甲○○、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分別偽造「林 志余」、「劉宇倫」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收據,並於該單 據上偽造「林志余」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甲○○、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甲○○、戊○○與丙○○、鄭子皓、「璞玉」、「林宜芳」間 、被告丁○○與邱誌偉、莊家岷、李智祥、「鋒哥」、「璞玉 」、「林宜芳」間及被告丁○○與邱誌偉、吳承恩、「鋒哥」 、「阿玉」、「林宜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 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 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 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訴 人乙○○於113年5月13日,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再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詐騙集團所 委派之車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場查獲,足 見告訴人乙○○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 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丁○○上述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 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本案前詐 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 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各次詐欺犯行之實施而 計數,故被告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 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 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甲○○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被告甲○○、丁○○就本案參與組織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則於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甲○○擔任收水 車手(或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 監視把風之工作;戊○○則負責提供資金與收水車手甲○○購買 本件自小客車及收水使用之點鈔機1台,給收水車手使用; 丁○○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甲○○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甲○○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7-168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被告甲○○擔任收 水車手(或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 旁監視把風之工作,被告丁○○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 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並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被告甲○○及丁○○ 之惡性非輕,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非淺,客觀上實無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無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甲○○等3人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收水車手(或 稱照水車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款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 之工作;戊○○則負責提供資金與收水車手甲○○購買本件自小 客車及收水使用之點鈔機1台,給收水車手使用;丁○○擔任 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等3人於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 (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部分, 詳後述),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甲○○等3人係依指示 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 要謀劃者,及被告甲○○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告甲○○、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甲○○等3人獲取之報 酬利益等,暨酌被告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丁○○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己○○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丁○ ○與告訴人己○○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和解契約,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丁○○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 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所有工 作手機1支,為被告甲○○用以聯繫戊○○、鄭子皓所用之物; 被告戊○○所有之廠牌為ASUS,型號為ROG8之手機1支,為其 與甲○○聯絡使用;丁○○所有工作手機1支,為被告丁○○用以 聯繫邱誌偉所用之物;點鈔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供清點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甲○○、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品(三星平版1台、甲○○所有之工作手機5台、現金 1萬3,100元、硬碟3個、便條紙1張、贓款2萬800元)並非違 禁物,又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或為其他處 置,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 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同案 被告丙○○(被告甲○○、戊○○為共同正犯)於113年5月13日向 告訴人己○○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86萬元,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甲○○、戊○○擔任照 水車手、出資者之工作,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 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 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考量被告甲○○、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照水車手、出資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甲○○、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被告甲○○、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486萬元款項,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同案共犯吳承恩(被告丁○○為共同正犯)於113年5 月14日向告訴人己○○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80萬4,000元,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丁○○ 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 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經被告丁○○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 符,考量被告丁○○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指派收水任 務及招募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丁○○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68 0萬4,000元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 其犯罪所得為所收取款項之1.5%(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2,900元(計算式:486萬元×1.5% =7萬2,900元),此應為其擔任照水車手之報酬,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受有3萬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此應為招募車手之報酬,核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丁○○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 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實際獲取款項或利益,僅取回 所支出之款項1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 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共同被告莊家岷、邱誌偉、吳承恩遭查扣之物應屬渠等涉犯 本案犯行之證據,而於渠等所涉案件中尚有提示供渠等辨認 及調查之必要,為免刑事程序繁瑣及執行之困擾,爰不另於 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交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詐欺方式 1 己○○ 113年5月上旬某日 ⑴113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14日11時51分許。 ⑴486萬元 ⑵680萬4,000元。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假紅酒投資 2 乙○○ 113年5月上旬某日 113年5月17日14時53分許。 37萬元 (為警當場查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假紅酒投資 附表二:參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卷第217頁「和解契約 」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乙方(即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己○○ 甲方(即被告丁○○)願給付乙方(即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甲方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乙方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分五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中山郵局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甲○○所有工作手機壹支。 二 戊○○所有之廠牌為ASUS,型號為ROG8之手機壹支。 三 丁○○所有工作手機壹支。 四 點鈔機壹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之4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丙○○、鄭子皓(綽號:小刀,由警方另案偵辦 )於民國113年4、5月間,參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鋒哥」 、網路暱稱「璞玉」、網路暱稱「阿玉」、網路暱稱「林宜 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工作,甲○○、鄭子皓則擔任收水車手(或稱照水車 手),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 項及收水、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監視把風之工作, 戊○○則負責提供資金與收水車手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於113年4月24日過戶予戊○○,下稱本件 自小客車)及收水使用之點鈔機1台,給收水車手使用,丙○ ○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甲○○可取得所收 取款項1.5%之報酬,戊○○可再從中分得至少0.1%之報酬,甲 ○○因而給付戊○○10萬元。甲○○、戊○○、丙○○、鄭子皓、「璞 玉」、「林宜芳」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璞玉」、「林宜芳」以LINE 通訊軟體向己○○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 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20時47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己○○住處(住址詳卷),與假冒 「林志余」之面交車手丙○○見面,甲○○則駕駛本件自小客車 搭載鄭子皓在己○○住處附近之巷口停等把風,丙○○將其以偽 造之「林志余」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486萬元收據1張,交付 與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林志余,己○○因而交 付現金486萬元予丙○○,丙○○乃於附近巷口,將486萬元丟入 本件自小客車內,交付與收水車手甲○○、鄭子皓,再由該等 收水車手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旋於同年5月31日1 5時42分許,將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BVP-5399,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工具之去向。嗣於113年8月19日15時 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戊○○住處 ,為警拘獲戊○○,扣得甲○○所交付之收水使用點鈔機1台、 三星平板1台、工作手機6支、犯罪所得現金1萬3100元、硬 碟3個及便條紙1張;又於同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拘獲甲○○,扣得工作手 機1支。 二、丁○○、邱誌偉【網路暱稱:「alan」、「Alan」、「REDBUL L」),應丁○○之招募而加入】、莊家岷(網路暱稱:「Lin Min」,應丁○○指示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吳承恩(應丁 ○○指示邱誌偉之招募而加入,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另案 偵辦)、李智祥(由警方另案偵辦)於113年5月間,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 邱誌偉擔任車手頭及招募面交車手之工作,莊家岷、吳承恩 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 項之工作,李智祥擔任收水車手,丁○○因上開招募車手而收 取3萬元報酬。丁○○、邱誌偉、莊家岷、李智祥、「鋒哥」 、「璞玉」、「林宜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璞玉」、「 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 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 月14日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己○○上址住處,與假冒「劉宇 倫」之面交車手莊家岷見面,莊家岷將其以偽造之「劉宇倫 」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680萬4000元之送貨單1張,交付與己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劉宇倫,己○○因而交付現 金680萬4000元予莊家岷,莊家岷旋將680萬4000元放在附近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 交付與收水車手李智祥,再由李智祥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莊家岷因故不想再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邱誌偉遂於11 3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莊家岷,至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吳承恩住處附近之溪美河堤邊,將內有 工作手機1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 印章1顆等物之工作袋,交與丁○○指示邱誌偉所招募之面交 車手吳承恩。 三、丁○○、邱誌偉、吳承恩、「鋒哥」、「阿玉」、「林宜芳」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中上旬,由「阿玉」、「林宜芳」以LINE通訊軟 體向乙○○詐稱:投資拉菲紅酒收藏獲利,需支付投資款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4時53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乙○○住處(住址詳卷),與假冒「劉宇 倫」之面交車手吳承恩見面,吳承恩將其以偽造之「劉宇倫 」印章用印完成之金額37萬元之送貨單1張,交付與乙○○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劉宇倫,乙○○因而交付現金37 萬元予吳承恩,旋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扣得現金37萬元(已發還乙○○)、上開工作手機1支 、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及乙○ ○買酒之送貨單2張,並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扣得手 機1支。嗣於113年6月3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邱誌偉住處,為警拘獲邱誌偉,扣得工作手機1支、易 付卡2張、發票2張、校園工作牌1張及犯罪所得2萬800元; 又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莊家岷住 處,為警拘獲莊家岷,扣得工作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及 收據1張。丁○○旋於同年6月10日搭機逃往柬埔寨,嗣於同年 8月7日10時24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州市搭機返台,於同日11 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為警持拘票拘獲, 扣得工作手機1支。 四、案經己○○、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被告丙○○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丁○○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4 被告戊○○之供述 被告甲○○收水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戊○○出資購買,坐副駕駛座的人係「小刀」,被告甲○○將收水使用之點鈔機交付與被告戊○○之事實。 5 共同被告葉修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共同被告葉修豪係白牌車司機,於113年5月13日21時5分至21時54分間之某時許,接受LINE白牌車群組之派車通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載丙○○至高鐵南港站下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邱誌偉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7 共同被告莊家岷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8 共同被告吳承恩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9 告訴人己○○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0 告訴人乙○○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1 被告甲○○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2 被告甲○○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3份 同上。 13 監視錄影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4 被告戊○○扣案之點鈔機1台、三星平板1台、工作手機6支、現金1萬3100元、硬碟3個及便條紙1張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5 被告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1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己○○提供之送貨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18 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19 被告丁○○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20 共同被告邱誌偉與吳承恩間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21 共同被告莊家岷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及收據1張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2 共同被告邱誌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易付卡2張、發票2張、校園工作牌1張及現金2萬800元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23 共同被告吳承恩扣案之手機2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劉宇倫」印章1顆及乙○○買酒之送貨單2張 同上。 24 詐騙集團人設話術之手機備忘錄1紙 同上。 25 告訴人乙○○提供之送貨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26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 27 被告丁○○之出入境紀錄及定期班機行程資料各1份 被告丁○○於113年6月10日搭機逃往柬埔寨,嗣於同年8月7日自大陸地區福州市搭機返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戊○○、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甲○○、戊○○、丙○○與鄭子皓、 「璞玉」、「林宜芳」間、被告丁○○與邱誌偉、莊家岷、李 智祥、「鋒哥」、「璞玉」、「林宜芳」間及被告丁○○與邱 誌偉、吳承恩、「鋒哥」、「阿玉」、「林宜芳」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戊○○、丙○○參與犯罪組織, 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丁○○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丁○○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 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 丁○○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甲○○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被告戊○○扣 案之收水使用點鈔機1台、三星平板1台、工作手機6支、硬 碟3個及便條紙1張、被告丁○○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共同被 告吳承恩扣案之手機2支、空白送貨單1本、空白收據1本、 「劉宇倫」印章1顆及送貨單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8萬 元、被告甲○○、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含扣案之現金1萬3 100元)及被告丁○○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送貨 單上偽造之「林志余」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犯罪事實二 、犯罪事實三之送貨單上偽造之「劉宇倫」印文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金訴-56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謝惟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惟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CD-6096」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林忠孝、謝 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惟婷上網購買偽造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由被告林忠孝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BCD-6096」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謝惟婷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1號   被   告 林忠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惟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忠孝及謝惟婷為男女朋友。緣謝惟婷為賓士牌、白色、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因超速行駛車牌遭吊扣 半年,竟與林忠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先由謝惟婷自網路上,以新臺幣7000元 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前揭「BCD-6096」號車牌,待於113年7 月4日到貨後,再由林忠孝懸掛在前揭自小客車上,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 13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往內灣方向行駛,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經員警持票搜索後,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惟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D-    6096)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忠孝及謝惟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渠等就前揭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謝惟婷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2-20

SCDM-113-竹簡-13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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