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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許証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泰仁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3、4、8、1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証翔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蕭泰仁、許証翔、李浩宇均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不得非法轉讓與他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泰仁負責購入第三級毒品及對外 提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許証翔、李浩宇則按日班及夜 班輪班持用設定有APPLE ID為「Lovektm5200000000oud.com 」暱稱為「花果山」之工作機,負責接受購毒者訊息及送貨 ,而共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購 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交 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 ,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所獲價金則由蕭泰仁、許証 翔、李浩宇三人平均分配。(李浩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檢察官 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第22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泰仁、許証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23頁、第323頁),且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蕭泰仁、 許証翔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 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 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 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差異」為何,然被告蕭泰仁、許証翔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 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 價金,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 蕭泰仁、許証翔從事附表一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蕭泰仁、許証翔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泰仁、許証翔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蕭泰仁、許証翔 與共犯李浩宇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泰仁、許証翔所為上開20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與112年度偵字 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20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 適用。惟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則於此特別情形,縱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例外仍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⒈被告蕭泰仁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檢察官未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訊問被告蕭泰仁(見他卷㈡第90至92頁),使 被告蕭泰仁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 及被告蕭泰仁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蕭泰仁既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犯行,應認仍有上 揭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蕭泰仁該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 一編號14至20部分,被告蕭泰仁於偵訊中明確否認犯行,自 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証翔於112年12月26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調 查官及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1、6、7、8、9訊問被告許証 翔,且被告許証翔就此部分均自白犯行(見113偵2017卷第1 33至135頁、第137至14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1、6、7、8、9部分,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 一其餘各編號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許証翔,使被告 許証翔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此部分難謂無損及被 告許証翔之訴訟防禦權。於此例外狀況,被告許証翔既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6、7、8、9以外之全部犯行 ,應認仍有上揭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許証翔該15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泰仁、許証翔本案販賣之對 象不多,且各次販賣數量及取得金額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衡以被告蕭泰仁、許証翔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 察,本案就被告蕭泰仁、許証翔依上述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最低刑度俱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 均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就其等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刑部分,仍均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蕭泰仁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因無從適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最低法 定刑為7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嫌法重情輕,爰依前 開說明,就被告蕭泰仁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泰仁、許証翔為牟個 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 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斟 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暨共犯間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 等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2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 泰仁、許証翔與共犯李浩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為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取得之價金,由其等3人平均分配乙 節,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223頁) 。而本案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對價 共新臺幣(下同)61,600元,核屬被告蕭泰仁、許証翔與共 犯李浩宇之犯罪所得,該價金既由被告蕭泰仁、許証翔與共 犯李浩宇平均分配,本應認被告蕭泰仁、許証翔與共犯李浩 宇各自取得該價金之三分之一,然為便利計算,本院爰參酌 被告2人與共犯之分工模式,認被告蕭泰仁、許証翔之犯罪 所得各為20,534元及20,533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8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物,分別為供被告蕭泰仁、許証翔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 可佐,乃被告蕭泰仁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乙 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各該包裝袋殘 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泰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蕭泰仁、 許証翔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3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7月31日上午4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7頁背面至118頁、第163)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6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9頁)。 2.證人范玉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59頁背面) 4.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第138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0頁、第114頁、第159頁背面)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16日凌晨3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4包, 1,6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7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9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1(1樓門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許証翔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許証翔。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許証翔於偵訊中自白(見113偵2017卷第134頁)。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2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0 范玉竺 蔡宜杰 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9樓之1(6樓電梯口) 范玉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委由蔡宜杰向李浩宇索取右列毒品,並交付右列金錢予李浩宇。 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中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2.證人范玉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4頁、第160頁) 3.證人蔡宜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63頁) 4.范玉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0頁) 5.范玉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54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0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 呂文杰 112年8月11日上午5時32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正面) 4.戴寶珍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7頁背面)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 11 12 呂文杰 112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8頁背面、第209頁) 2.證人呂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83頁背面至85頁、第106頁背面) 3.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4】之花果山基本個人資訊與「小傑(如如友)」之Facetime之訊息紀錄(見112他3565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0 13 曾睿騏 112年7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 曾睿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浩宇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花果山」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騏」與李浩宇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李浩宇購買右列毒品。 愷他命1.5公克, 3,000元。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2他3565卷㈠第199頁、第210頁背面) 2.證人曾睿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㈠第166頁背面、第192頁) 3.曾睿騏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他3565卷㈠第75頁) 4.李浩宇IPHONE工作手機【扣押物編號2-1】與LINE好友「睿騏」於112年7月24日至26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169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3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1 14 曾皓宇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洗車廠) 呂文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所持用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購買右列毒品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蕭泰仁購買右列毒品。 彩虹菸9支, 2,500元。 1.被告蕭泰仁僅承認幫曾皓宇代叫毒品,否認與其交易毒品(見112他3565卷㈡第90頁) 2.證人曾皓宇證稱「不確定是誰前來交易」(見112他3565卷㈡第23頁、第54頁) 3.Facetime暱稱花果山之基本個人資訊與「竹東-小雨」之112年8月1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㈡第26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4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2 15 蔡汶憲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第90頁背面)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6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5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3 16 蔡汶憲 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蔡汶憲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後,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3公克 ,7,500元 1.被告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貨,否認販賣(見112他3565㈡第74頁背面、第91頁) 2.證人蔡汶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66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蔡😎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正面)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4 17 王千瑋 112年1月25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1公克 3,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第91頁)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第62頁)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5 18 王千瑋 112年1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峨嵋台三線店 王千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泰仁聯繫,再由李浩宇或許証翔於左列時間、地點,前來與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5公克 5,0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僅承認代叫毒品,否認販賣等語(見112他3565卷㈡第75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王千瑋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30頁背面、第62頁背面) 3.蕭泰仁與LINE暱稱「阿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8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6 19 江勳祿 112年8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江勳祿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Apple ID:Z00000000000000il.com」,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於左時間、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2,500 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眅賣,僅承認代叫毒品(見見112他3565卷㈡第76頁、第91頁背面) 2.證人江勳祿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卷㈡第9頁至第10頁、第51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之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Facetime暱稱「窮林 阿鹿」之112年8月1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他3565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正面)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9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7 20 杜羽捷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琺何精品旅館) 杜羽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蕭泰仁之手機Facetime暱稱「孫悟空」聯繫,相約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交易右列毒品。 愷他命 2公克 3,000元 1.蕭泰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否認販賣,僅承認代購毒品(見112他3565㈡第76頁背面、第91頁背面) 2.證人杜羽捷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2他3565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58頁) 3.蕭泰仁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1-6】Facetime暱稱「孫悟空」、與「羽捷」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12他3565卷㈡第19頁背面) 4.杜羽捷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他3565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  蕭泰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証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偵字第15097號、第20655號、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0 及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8 附表二(被告蕭泰仁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 定 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黑色IPHONE 1支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6(他卷㈠第13至14頁) 113院保170(本院卷第65至67頁    2 客廳K盤及括盤各2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4(他卷㈠第13至14頁)    3 保鮮袋3號1包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5(他卷㈠第13至14頁)    4 保鮮袋00號1包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6(他卷㈠第13至14頁)    5 apple watch 1支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9(他卷㈠第13至14頁)    6 保鮮袋4號1包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1(他卷㈠第13至14頁)    7 帳本1本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2(他卷㈠第13至14頁)    8 電子磅秤1台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3(他卷㈠第13至14頁)    9 本票1本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4(他卷㈠第13至14頁)   10 點鈔機1台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5(他卷㈠第13至14頁)   11 現金6萬2000元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8(他卷㈠第13至14頁) 113院保167(本院卷第53頁)   12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12支(驗餘煙捲重19.13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1(他卷㈠第13至14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8310號鑑定書(113偵2017卷第118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7350號書函(113偵2017卷第119頁) 113院安保28(本院卷第87頁)   1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菲貓」包裝粉末60小包(驗餘淨重176.58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2(他卷㈠第13至14頁)   14 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結晶體15包(驗餘淨重37.71公克,純度66.68%,純質淨重25.15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3(他卷㈠第13至14頁)   1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黑色包裝粉末20包(驗餘淨重67.29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7(他卷㈠第13至14頁)   16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煙捲9包共162支(驗餘煙捲重222.22公克)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0(他卷㈠第13至14頁) 附表三(被告許証翔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白色IPHONE 1支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4-1(他卷㈡第101頁) 113院保160(本院卷第45頁)    2 白色IPHONE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1(他卷㈠第13頁)    3 紅色IPHONE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2(他卷㈠第13頁)    4 IPHONE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調查局扣押筆錄編號1-7(他卷㈠第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訴-116-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謝超俊 蔡永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3年度偵字第 145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超俊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義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大麻壹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 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各壹組沒收銷燬之。 蔡永霖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超俊為貪圖販毒之利潤,竟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年底時起,建立微信暱稱為「風火輪」之販毒 集團,並自行或透過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招募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罪刑)等人。而林義翔、蔡永霖知悉 前開由謝超俊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販毒集團,林義翔、 蔡永霖竟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 底、113年3月8日加入該販毒集團,從事販毒工作。其組織 分工為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並安排林義翔、蔡永霖各自 負責之販售時段,由蔡永霖負責8時至16時(在蔡永霖加入 販毒組織前,此時段由許逸佳負責)、林義翔負責16時至0 時、謝超俊則負責0時至隔日8時,並每日輪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 Facetime或微信聯繫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謝超俊、林義翔、蔡 永霖、許逸佳等人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 不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來共同販賣毒品,並由謝超俊統籌分配 販毒報酬予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 二、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均知悉愷他命,以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謝超俊竟仍分別與林義翔、蔡永霖、許逸佳等人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 由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及許逸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嗣蔡永霖於113年3月24日16時3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準備與在該停車場等待交班之林義翔進行交接時,適為警 查獲並分別拘提及逮捕林義翔、蔡永霖2人,且在本案車輛 內扣得毒品咖啡包133包、愷他命36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253,900元、工作機1支等物後,謝超俊亦於同日18時19分 許,經警持拘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之5 住處內將其拘提到案,並在上開住處內扣得謝超俊所持有待 販售之愷他命3包、現金40,000元、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等 物後,始查悉上情。 三、林義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年底時,在臺南市「凱渥酒店」內向綽號 「阿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購買大麻1 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義翔於113年3月24日16時 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為警拘提,並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內扣得大麻1包( 檢驗前淨重1.619公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 (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 0000警卷第43至54頁、5887偵卷㈠第417至420、269至271、4 35至437頁)、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 000警卷第25至41頁、85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證人林祐 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警卷第55至62頁、85 87偵卷㈠第276至278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 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9至243、245至251、257至267 、279至281頁)、微信群組「排班時間表(3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33至237頁)、證人賴 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 0000警卷第253至255頁)、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 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0000000000警卷第269至277頁) 、證人林佑群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 (0000000000警卷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 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事 理字第1136052857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本院刑搜字第14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第117至1 23頁)、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警卷 第127至131、135至137頁)、本院刑搜字第14488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0000000000警卷第141至145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 毒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113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至1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 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3人與葉煦 庭、賴騰凱、林祐群等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等 於提供毒品之同時均有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對價, 自屬有償行為,堪認被告3人出售第三級毒品予葉煦庭、賴 騰凱、林祐群等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被告謝超俊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 法利益,嗣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許逸佳等人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謝超俊復為 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同案被告 許逸佳則分別擔任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  ⒋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二所載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 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再者,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 上真正咖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第一、二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 觀察、檢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因此,雖然被告 3人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等可得明確 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引前 開條文,附此敘明。  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刑搜字第144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 00警卷第127、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 0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院卷第145至14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林義翔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義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本案被告謝超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被告林義翔、蔡 永霖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明,其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謝 超俊發起犯罪組織、被告林義翔、蔡永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謝超俊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至四所為,則係犯6次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 實一、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就事 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超俊於113年2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霧峰 區某處,以15萬元之對價,向綽號「阿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不詳)之行為,以及被告蔡永霖於113年3月 24日駕駛置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本案車輛,循前開 交易模式販售毒品,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駕車返回臺南市 ○○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之行為,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 此部分均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謝超俊與同案被告許逸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林義翔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謝超俊與被告蔡永霖就犯罪事實二附表四所示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超俊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即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義翔、蔡永霖 分別就如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附表二、四編號1所示部分( 即其等本案首次販毒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謝超俊所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義翔所為共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永 霖所為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均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 甚鉅,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 價差牟,且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恐會 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 庭經濟,應予非難;被告林義翔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 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手段、擔任角色與分工(發起或參與)、 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參 被告3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 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附表五編號1至3), 且被告3人陳稱係其等賣剩的等語,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 品。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 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之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 支以及夾鏈袋1批等物,均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8之現金,均係被告3人從事販毒之不法 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63公克)、大麻吸食器及研 磨器各1組,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販毒者:同案被告許逸佳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2月23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販毒者:林義翔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林祐群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育平五街口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林義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 販毒者:謝超俊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13年3月14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謝超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四: 販毒者:蔡永霖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主文 1 113年3月23日 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113年3月24日 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至2,000元 葉煦庭 謝超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蔡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考 1 毒品咖啡包 133包 1.編號A1至A1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73公克。 2.編號B1至B3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公克。 3.編號C1至C3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7號(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7頁) 2 愷他命36包 檢驗後淨重共計5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9至67頁) 3 愷他命3包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34號鑑定書(0000000000警卷第43至45頁) 4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 1支 5 夾鏈袋 1批 6 現金 253,900元 在本案車輛所扣得 7 現金 4萬元 在被告謝超俊住處所扣得 8 現金 20萬元中之7萬元 被告林義翔遭查扣

2024-12-23

TNDM-113-訴-47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霖 林家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5、12286、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 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 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3年2月13 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暱稱「楠碟」之人拿取毒品,再 由乙○○於113年2月15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 ook匿名網友「桃園尋(彩虹圖案)營」貼文下方,以暱稱 「Xuan Xuan」於該貼文下方留言「(飛機圖案)」等暗示 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黃昊於113年2月15日11時1 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兜售訊息,遂喬裝買家與 乙○○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4包 、彩虹菸3支。嗣甲○○及乙○○於113年2月15日12時許,抵達 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隨即為警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2286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所刊登之兜售毒品廣告、員警 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 與「楠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黃昊之 職務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286卷17、35至37、39至46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2286卷第 87至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交易對象( 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況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賣多少錢, 可以隨便喊,我們賺200元以上的差價等語(見偵12286卷第 7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乙○○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2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 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人既均已 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2人所販 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 已如上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84、108、113-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等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 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 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 非重,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 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3-1頁),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 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有用以與「 楠碟」聯繫拿取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乙○○所有,有用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屬供其等 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依被告甲○○供稱分別為其自行施用之毒 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24包 1.外觀:黃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64.2220公克 3.驗餘總淨重:64.1786公克 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2286卷第87至88頁) 2 彩虹菸 3支 1.外觀: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 2.驗前總淨重:3.8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782公克 4.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甲○○ 1.外觀:藍色 2.型號:Iphone 12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乙○○ 1.外觀:水藍色 2.型號:1915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

2024-12-20

PCDM-113-訴-86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9690號、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曾鼎鑫(另案審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 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為:「小陳」將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交予乙○○,乙○○則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交予甲○○, 甲○○再將該等毒品交予曾鼎鑫等人,由曾鼎鑫等人前往指定 地點,運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向購買之人收款(俗稱: 「小蜜蜂」)。乙○○、甲○○、曾鼎鑫及「小陳」均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 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間某日,乙○○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9樓之6租屋處內,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 交給甲○○,並指示甲○○將其轉交予不詳之人,然尚未能完成 交易。  ㈡於112年2月初某日,乙○○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予甲○○,並指示 甲○○將該車內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 1袋,交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然尚未能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2月17日,乙○○在上址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咖啡包1袋交予甲○○,並指示甲○○將該等毒品交 予司機曾鼎鑫販售給他人,甲○○則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予前來補貨之曾鼎 鑫,嗣曾鼎鑫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將愷他命2公克交予代張庭維出面交易之張瓊分,張瓊 分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13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未依法具結之陳述,針對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至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72卷【下稱偵卷】第31至39、145至 148頁,本院卷第60、1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 曾鼎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見偵卷第45至48、139至141頁,偵11538卷一第13至22、 21 9至222、237至244、445至449、615至618、627至628、657 至659頁,偵59690卷第17至19、29至30、35至37頁,本院訴 1264卷第115至126、223至235頁,本院訴1264卷二第62至79 、142至160、190至192頁,本院訴1264卷三第97至98頁)、 證人張瓊分、張庭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11538 卷一第463至475、513至523、566至567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見偵59690卷第31頁)、供被告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見偵卷 第49至52頁)、112年2月17日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 38卷一第7至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被告甲○○,見偵11538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7日、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1153 8卷一第31至37、39至45、47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蒐證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 69至160頁)、搜索現場 照片、查獲毒品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161 至163、165至175頁)、被告甲○○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201、20 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 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45頁)、供被告曾鼎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偵11 538卷一第251至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帶搜索, 受執行人:被告曾鼎鑫,見偵11538卷一第267至273頁)、 拘提被告曾鼎鑫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289 至293頁)、供被告曾鼎鑫警詢確認之相關本案照片(見偵1 1538卷一第295至385頁)、被告曾鼎鑫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見偵11538卷一第403至407頁)、被告曾 鼎鑫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09、411頁 )、員警112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11538卷一第461頁) 、證人張庭維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第477、47 9頁)、證人張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 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一 第489至499頁)、搜索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價目資料翻拍照片(見偵11538卷 一第501至503、505、507至508、511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4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瓊分,偵11538卷一第525 頁)、證人張瓊分之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538卷一 第527、529頁)、證人張瓊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11538卷一第543、545至 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證人張庭維、張瓊分,見偵11538卷一 第557至563頁)、證人張瓊分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6 頁)、證人張庭維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38卷二第178頁)、112 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381號、112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382號鑑驗書(被告曾鼎鑫扣案毒品部分,見偵 11538卷二第188至19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張庭維、張瓊分及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其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 等之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經查,本案販毒集團分層負責,各自分工, 共同從事販賣毒品之交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上手「小陳 」不認識被告甲○○,「小陳」有請我吃飯喝酒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 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 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 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中自陳:均係由暱稱「小陳」要我將毒品轉交予同案被告甲 ○○,再由甲○○拿給小蜜蜂,由小蜜蜂拿去販賣等語(見偵卷 第145至148頁);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通 知我去拿毒品,並告知我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對方的特徵, 地點都是在臺中某處,各次購毒者交付的款項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卷第139至141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已找好買家,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顯已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 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 無訛,然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特定各次販賣毒品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是依罪疑 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間未及出售,而止 於未遂之階段,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至 犯罪事實欄一(三),同案被告曾鼎鑫於偵訊中證稱:同案 被告甲○○於112年2月17日有交付毒品予我,我有於同日開車 前往予證人張瓊分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1538卷一第237至24 3頁,偵59690卷第35至37頁),是該次販賣犯行確已完成交 易,而屬既遂無訛。 四、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曾鼎鑫及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販 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將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該等第三級毒品轉 交予同案被告甲○○,再由同案被告甲○○將該等毒品轉交予小 蜜蜂即被告曾鼎鑫等人送貨,由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款,嗣由同案被告甲○○收取價款後交給上手,並 由其負責將小蜜蜂販售所需之毒品補齊。故依被告及證人甲 ○○、曾鼎鑫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超 過3人,且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等為手段,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1 7日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足 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帳款收 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 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 成犯罪,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 「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月26 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 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案並 未扣得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愷他命或毒品咖啡 包,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於各次販售前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於前開各次販賣未遂、既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至公訴 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就該等部分 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已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爰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與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暱稱「小陳」之 成年男子、甲○○及曾鼎鑫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犯行,時 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 官已於追加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 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被告於不到3年之時 間,即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應非可採,故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未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毒品係「小陳」所交付,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因 為我的供述查獲「小陳」,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 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其之加重、減輕 事由,均應先加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其之加 重、減輕事由,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 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 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沒 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TCDM-113-訴-146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典霖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典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因吳國光託其代為尋找 客源,並告知如成功尋得購毒者前來購毒,李典霖即可獲取 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竟意圖營利,與吳國光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游君豪以LINE聯繫李典霖告知要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李典霖同意後,游君豪即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20時許,前往李典霖位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頂樓加蓋租屋處,將1千元交與李典霖,李典霖再於租 屋處門口將1千元交與吳國光,並自吳國光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入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游君豪。  ㈡游君豪112年2月19日上午7、8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向李典霖 表示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典霖即聯繫吳國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吳國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李典 霖,再由李典霖交與游君豪,李典霖並告知吳國光因游君豪 身上現金不足,暫時積欠,嗣李典霖代游君豪先將1千元償 還吳國光,再於112年2月23日2時22分許與吳國光共同至桃 園市中壢區吳鳳一街、二街口處向游君豪催討積欠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吳國光、證人游君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典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述以 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李典霖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7日在租屋處向游君豪收取 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 另於同年2月19日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 與游君豪,並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 游君豪買毒品,沒有賣毒品給游君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游君豪以LINE聯繫後,游君豪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 前往被告租屋處,被告向游君豪收取1千元,並將吳國光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與游君豪;被告另於同年2月19日 在租屋處,向吳國光拿取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游君豪,並 告知吳國光本次游君豪暫時賒欠1千元價金,事後與吳國光 一同前往向游君豪討積欠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4至69、267至269頁、原審卷第12 5至126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游君豪於 偵查、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24 1至243、原審卷第189至210頁、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1 31至134頁),並有被告與游君豪、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112年度他字第6459號卷第65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3至22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於本案僅應係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查: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之交 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 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議定後, 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之積極 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難與幫助 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式相提並 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事實一㈠、㈡二次毒品交易過程中,與游君豪談妥交易 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君豪、於事實一㈠向游君豪收 取價金、於事實一㈡事後與吳國光一同前往向游君豪催討積 欠之價金等行為,客觀上俱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自承:吳國光要我幫他拉看看有 沒要買安非他命的客人,如果拉到客人的話可以去跟他買; (問:你有無幫吳國光找到客源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成功過 ?)就只有游君豪那次,後來我就沒有幫他找過了(112年 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69至70頁);吳國光跟我說如果我幫 他找買家,他可以分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吳國光 後來都沒有給我;吳國光跟我說如果他那邊有賺的話,他會 給我一些利益,看是安非他命還是錢(112年度偵字第53318 號卷第236、269頁);吳國光在二次毒品交易前有答應,如 果我幫他找到毒品買家,可以免費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原 審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吳國光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的時 候,被告就說「阿我幫你介紹客人,你是不是要請我玩一點 」,我就跟他說「你才介紹那2千元,你叫我請你玩,這樣 不划算」,所以我沒有同意給他;在這二次交易前,我是有 答應被告請他幫我介紹客人,我可以請他毒品沒關係,可是 因為他介紹的客人金額太小,他介紹2千元,我請他東西就 可能要1千多元了,我不划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並有被告與吳國光之LINE對話紀錄:「吳國光:啊你 朋友都沒有要喔被告:不知道,沒打給我吳國光:靠腰。沒 打給你。你可以打去問啊。不然我要怎麼請你玩!吳國光: 你幫我拉生意,我就會另外給你看你有沒有要1千以上的。 被告:再問看看吧」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69 頁照片編號38),是被告自承吳國光於事前即已請被告代找 毒品買家,並許諾如有成功會請被告施用毒品,而其有幫吳 國光找過游君豪購買毒品等情屬實,再參以證人吳國光證稱 被告事後有向其所要報酬,惟因被告所介紹之交易金額過小 而未予以報酬等語,足徵被告為前揭行為時,有冀望藉此獲 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即 令本案交易係起因游君豪之主動洽購,被告既已有藉此營利 之意圖,即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吳國光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依游君豪於112年5月26日於警詢及所提供其與李典霖之LINE 對話紀錄、112年於2月17日所拍攝現場照片(112年度他字 第6459號卷第57至59、63至73頁),足知警方原本僅知本案 2次毒品交易之賣家為被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供 出本案均係由吳國光提供販賣之毒品(112年度他字第6459 號卷第27至29頁),警方始合理懷疑吳國光亦為本案毒品賣 家,並據以於112年10月29日拘提吳國光到案詢問上情,此 有吳國光警詢筆錄、警方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2月16日桃檢秀張112偵53318字第1139019102號函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53318號卷第17至30、127至128頁、原審 卷第163頁),故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吳國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 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 態度等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國光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協 議,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協助買方游君豪向賣方購買毒品,應 屬交易行為之買家,更無從中牟取任何利益或牟利之意圖; 本件係游君豪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購毒,被告並無推銷之言行 。與同案被告吳國光間確有推銷毒品即可無償施用的協議, 則被告於第一次將毒品交付證人游君豪後,即可向同案被告 吳國光索取,然此與同案被告吳國光於原審供述即有不同, 顯見被告為證人游君豪購毒時,並非出於營利之目的,衡酌 被告向吳國光詢問之語氣,更趨近於試探有無機免費施用, 而非基於雙方協議要求同案被告吳國光依約提供毒品,益徵 雙方間並無明確的協議,行為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罪刑等 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販毒 為法所禁止,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吳國光以前開分工方式 共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另依 其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時 間間隔、販毒對象人數、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所犯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 偏高,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被告所有與吳國光 、游君豪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SUGAR C60手機1支 (搭配門號SIM卡2張)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09-2024121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盧安禎 施惠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3、5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盧安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施惠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豪與施惠茹為母子、張哲豪與盧安禎為同居男女朋友。 張哲豪、施惠茹、盧安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且知悉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哲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載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與癸○○、子○○、丑○○ 、寅○○、卯○○、亥○○;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分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住處前,向申○○購得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4至5、附表 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寅○○、亥○○。 (二)張哲豪、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卯○○; 張哲豪復於前開時、地向申○○購得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 後,而與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 與卯○○。     (三)張哲豪、施惠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 ○○、子○○、丑○○、寅○○。       嗣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七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 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 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未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 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盧安禎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說 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盧安禎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 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共 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 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 、第185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證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 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且被告張哲豪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 卷第130頁),以其上開施用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 所知悉。 (三)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 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 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 、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於偵查中均坦承知悉被告張哲豪在販賣 毒品,且張哲豪所指示其等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收取之價 金則係毒品之對價,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盧安禎、被告 施惠茹分別分擔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責。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哲豪、被 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哲豪於警詢 中供稱成本價新臺幣(下同)160元、賣300元等語(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被告盧安禎於偵查中則稱被告 張哲豪會以上開獲利支付共同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偵5043 卷一第171頁),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扣案附表七編號1 毒品咖啡包74包,經抽驗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3 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混雜2種以上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核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 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130至132 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 號4至5、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販賣 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盧安禎就附表 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販賣毒品咖 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販賣 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以被告3人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 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所犯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就前開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 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被 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 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本院卷第第126頁、第185頁),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 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 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未經給予被告施惠茹 辯明機會,惟被告施惠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126頁、第18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供稱其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毒品上游均為「申○ ○」,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是 否有因被告張哲豪供述查獲「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回函略以:被告張哲豪供述而查獲上游「申○○」情 形,已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13 0072667號函覆貴院,並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等起訴書正本供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彰檢曉剛113偵5043字第11390477 96號函(本院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回函略以:被告 張哲豪所供述上游「申○○」,經本局於113年3月13日對 「申○○」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物,「申○○」坦承犯行 不諱,經本局於113年3月29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2360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13年7月23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57 8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30072667號 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查,觀諸檢察官據以起訴「申○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張哲豪之時間為113年1 月14日、113年2月27日,而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中供稱其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申○○」,交易有5次以 上等語(警卷一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雖 僅起訴申○○113年1月14日、113年2月27日兩次犯行,然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考量被告張哲豪販賣毒品之時間尚 屬相近,且販賣標的均係飲用方式之毒品咖啡包,堪認 被告張哲豪所述其均係向「申○○」購得咖啡包而為本案 販賣之供述應非子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張哲 豪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張哲豪所 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均僅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販賣毒品之對象達6人、次 數達28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 告張哲豪就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 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 ,客觀上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法定刑,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 用,客觀上均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 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就被告張哲豪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六 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2)被告盧安禎就本案有5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施惠茹 就本案有6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其等於明知被告張 哲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仍決意加入被告張哲豪 上開犯行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 情形,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 、偵審自白減刑、供出上游減刑之3種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 號3、4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 由;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 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 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張哲豪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張哲豪所涉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理由欄貳二(三)1.所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該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知 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張哲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被告施惠如、被告盧安禎同住於被告施惠如的房子,受 僱於鋁門窗的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一百五十 萬元,還有信貸約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盧安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7歲的 小孩,小孩由其撫養監護,目前與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 茹同住於被告施惠茹的房子,受僱為美容師,月收入約兩 萬七千多元,沒有負債,沒有其餘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9頁)等;被告施惠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先生、女兒、被告 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同住在其房子,經營早餐店,月收入 約六萬元,有房貸約六百萬元,沒有其餘負債,還有幫2 個念大學的女兒支付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及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均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3人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並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對被告3人宣 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74包,被告張哲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均係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哲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除賒欠 之帳款外,各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價金,此部分均 為被告張哲豪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張哲豪自承係其 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七編號3、編號4所示之手機各1支,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均自承分係其等所有,會用以與被告張哲豪 聯繫本案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所用(本院卷第13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販賣毒品給癸○○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癸○○ 113年1月11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盧安楨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265至272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2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3至75頁) 4.【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1月13日19時0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8頁) 5.【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9至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1月20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85至8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2月17日19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1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1至94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20時07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6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販賣毒品給子○○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子○○ 113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21日3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起訴書誤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7至11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施惠茹 (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2月24日22時1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販賣毒品給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丑○○ 113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9至123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施惠茹收取後交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5至127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6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7.【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則於113年2月11日將右列右列金額放入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起訴書誤載為賒欠,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1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9至131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7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23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37至14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1至145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80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6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丑○○賒欠價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交易,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賒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7至14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販賣毒品給寅○○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施惠茹 寅○○ 113年1月19日21時4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1至155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0日21時51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7至161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3至16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7至17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18時5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1至174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販賣毒品給卯○○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卯○○ 112年11月28日23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1至19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2年12月24日13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瑜113年12月29日22時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9至20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2月7日12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2月8日交付右列金額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2.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85至187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2至20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3月3日07時1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3月4日9時55分匯款至張哲豪指定帳戶。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315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6至209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六販賣毒品給亥○○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亥○○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置右列價金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5至178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3月7日20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亥○○交付右列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9至18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七搜索扣押部分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4只)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2349卷第23頁) 4.被告張哲豪所有,販賣所餘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3號鑑驗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彰警0000000000卷第0之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508號鑑定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27.28公克(偵12349卷第24至25頁)  2 手機2支 ①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APPLE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張哲豪所有,①為聯繫購毒者所用 4.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盧安禎所有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施惠茹所有 4.扣案物品照片(偵5043卷一第63至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CHDM-113-訴-74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許文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接獲劉峻瑋透過LINE通訊軟體來電,遂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小綺」與劉峻瑋聯繫,得知劉峻瑋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2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許文綺因此提供其 不知情之女兒張心梅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待劉峻瑋囑由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之簡嘉助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益門市,先匯款1萬10 0元至張心梅帳戶,再將簡嘉助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傳予許文綺後 ,許文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劉峻瑋。嗣劉峻瑋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簡嘉助及同無購毒真意之盧永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稱:我和劉峻瑋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出錢、出貨,劉峻瑋和買家聯絡, 我們一起到黃朝設之住所拿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和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小綺」與劉峻瑋聯繫,約妥以2萬6,000元之價格,交付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提供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 並於簡嘉助匯款1萬100元至張心梅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住所,與劉峻瑋見 面,劉峻瑋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嗣劉峻瑋販賣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永昌、簡嘉助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1頁),核與證人 劉峻瑋於警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12 偵18639卷第65-76頁、第219-222頁,本院112訴1635卷第22 6-228頁)、證人盧永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18639卷第81-86頁、第237-240頁)、證人簡嘉助於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8639卷第87-89頁、第237-2 40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劉峻瑋與被告、 盧永昌及簡嘉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語音通 話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72號函檢附張心梅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 111234134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 可稽(見112偵18639卷第91-95頁、第101-107頁、第111-12 1頁、第123-139頁、第143頁、第261-263頁),亦有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與劉峻瑋商議本案交易內 容、收取對價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而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峻瑋欠我好幾萬元,如果劉 峻瑋販賣毒品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我賺他還我的錢。我有 拿到1萬1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4-476頁),可 知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與劉峻瑋,並非與劉峻瑋共 同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臺賣劉峻瑋4萬元等語(見112偵186 39卷第6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峻瑋,但沒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 180頁);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峻瑋於111年 11月16日聯絡我要拿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他後來只有匯1萬 元訂金,尾款沒有再付,劉峻瑋有來找我拿半臺甲基安非他 命,我們約定他賣出以後要回帳給我,但他被警察查獲等語 (見本院112聲羈202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劉峻瑋因為沒有毒品才聯絡我,我和劉峻瑋講好用2萬6,0 00元交易半臺甲基安非他命,我提供張心梅帳戶給劉峻瑋, 也有收到1萬100元。後來我們在黃朝設的住處見面,黃朝設 幫我拿毒品給劉峻瑋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29-130頁 )。參以上開內容均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出於己意所為之 任意供述,被告前已坦承其係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劉峻瑋議價 、收款、交付毒品與劉峻瑋甚明。  ⒉劉峻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單獨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等 情,復經證人劉峻瑋於警詢時證稱:「綺姊」是我的毒品來 源,我們交易都是用回帳的方式。我和盧永昌講交易要先給 訂金,然後把我的毒品上手「綺姊」傳給我的帳號傳給盧永 昌讓他先存入1萬元,我開車到「綺姊」當時的所在地,「 綺姊」開價2萬6,000元,如果我晚上跟盧永昌他們交易成功 ,要回帳1萬6,000元給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65-76頁 ),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易的毒品是向 被告購買的,我跟被告拿半兩,後來還有一錢半是被告的朋 友給我,只有先付訂金,原本想說晚上交易有拿到錢再回給 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221頁),嗣於另案審理時稱: 我從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只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28頁),前後證述一致,顯 見劉峻瑋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始終係以買方自居,並立於該 角色與被告進行交易後,再單獨販賣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峻瑋賣給誰、 價格多少,我們沒有約定如何分利潤,劉峻瑋交易完,我就 是跟劉峻瑋收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0頁 ),佐參卷附被告與劉峻瑋於本案交易翌日,即111年11月1 7日之對話內容(見112偵18639卷第128-130頁):   ⑴雙方談及第三人欲向劉峻瑋購買1臺毒品時,被告向劉峻瑋 稱:「(誰?我缺多少嗎?欸我差拉,我不夠啦,我有半 臺再多一點而已。)但是我給你的這個價錢,我沒什麼賺 頭欸。說真的,因為現在大家都缺貨,大家都在排隊啦... 真的阿,昨天也有一個在排隊,我就想說...」、「我根本 沒有利潤啦...」、「我是想說,你要給我『52』啦。我才可 以啦」、「恩。對阿,他有1錢半在你那,你就要跟我算阿 ...」、「對啦,我半臺給你,你1錢半給我,這樣可以嗎 」等語。   ⑵劉峻瑋於同次對話中,向被告稱:「(對阿,『50』的話我真 的很那個...嘿)可以啊,我跟他們,我是跟他們報『55』啦 。阿你如果說52,我可以再跟他們多一點」等語,被告回 稱:「現在外面連60都沒得拿咧」等語。   被告始終未與劉峻瑋談論雙方如何分工、與第三人交易之內 容,或事成後如何分配交易利潤等涉及共同犯罪計畫實行方 式之事項,只是單方面向劉峻瑋報價、議價或抱怨其幾乎難 以從雙方交易中獲利,即著重其個人獲利與否,就劉峻瑋販 賣毒品對象之身分、劉峻瑋如何向他人報價、是否提高販賣 價格等劉峻瑋與他人間毒品交易內容,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 度而未加過問,實與一般合作關係中多會討論整體計畫如何 進行,或約妥相互分工模式、利潤分配等情形不同,在在彰 顯被告與劉峻瑋係各自為謀之獨立賣家,雙方僅為上游與下 游之買賣對向性關係,無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合意。  ⒋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供述為真,其並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 、簡嘉助,而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被告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係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無足採 信,辯護人所為首揭辯護之詞亦無可採。  ⒌此外,劉峻瑋經本院數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拘提未獲,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本院審判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8頁、第343頁、第4 21-423頁、第427-440頁、第443-455頁、第459頁),經當 事人捨棄聲請,尚無法確認卷附以劉峻瑋名義提出予檢察官 之書狀(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97-501頁),是否其本人所 為之陳述;縱該書狀係劉峻瑋所提出,劉峻瑋亦已陳明被告 係經其一番懇求,才同意協助處理毒品貨源,整體文義並未 流露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與劉峻瑋先前所為證述無 明顯矛盾之處,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前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而非與劉峻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被告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劉峻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盧永昌、簡嘉助之行為既遂與否,對被告與劉峻瑋間毒品交 易不生影響,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含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包含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事項,主觀要件則包含行為人有無營利之 意圖及販賣毒品之意思,倘若行為人已就前揭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為偵查中 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款、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峻瑋等行為,亦不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而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所爭執販賣對象為何或本案 應論以既遂或未遂,僅係細節差異及法律如何適用之問題, 尚無從否定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之情,是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手係黃朝設等語(見本院112 訴1635卷第129-130頁),惟據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在案(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9-263頁),黃朝設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507-508頁),難認本案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 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之行為,已達既遂程 度,自無前揭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明知劉峻瑋係為販售與他人而購買第二級毒品,仍貪圖一 己私慾,販賣高達數萬元之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助長毒品 交易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112訴1635卷第509-52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7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8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其與劉峻瑋聯 繫使用,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取得劉峻瑋囑由簡嘉助匯款之1萬10 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5-476頁),亦有上開張 心梅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餘款1萬5,900元,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且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 經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12訴163 5卷第470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 請沒收銷燬,故不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係供其施用毒 品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無需宣告 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惟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檢 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 判斷,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陳明係預備作為發放予 沉香加工事業之員工之薪資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 第470-472頁),而被告供稱其從事沉香加工事業一節,與 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住在我那裡, 照顧沉香樹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472頁),或有 相符之處,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 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檢察官復未就此予以舉證,依前 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13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2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海洛因1包 不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針筒1盒 不沒收 6 現金6萬8,100元

2024-12-19

TCDM-112-訴-163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竑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佰玖拾伍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彥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彥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8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嗣警喬裝買家與蘇彥丞聯 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50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停五停 車場(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再由蘇彥丞轉知乙○○ 拿取蘇彥丞事前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指示乙○○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新 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警員與蘇彦丞對話譯文一覽表、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王海權與 暱稱「大帥哥」即另案被告蘇彥丞之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 、被告與甲○○即暱稱「老婆大人」、「77寶」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蘇彥丞FACETIME及與被告對話錄翻拍照片、蘇彥 丞Facebook及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蘇彥丞交代領取物品地點、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 1頁至42頁、第47頁至51頁、第69頁至72頁、第73頁至92頁 、第135頁至139頁、第149頁、第151頁至152頁、本院卷第2 3頁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本案可獲利之報酬等交易完 成後,蘇彥丞會再說等語(偵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共 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白承認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辯護人就本件混合二種毒品 之加重構成要件則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甚微,以被告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對於上 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否為複數、內容物含何種毒品 成分,當無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然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後數年,況且,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 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 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之社會情況,當可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 訴字第483 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其販賣給警員之毒 品咖啡包中,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被告對於所販 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在主觀上已預見 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 解,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經核對卷證後,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有4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 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 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有400包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 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漏未記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應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蘇彥丞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共犯及 來源即為蘇彥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本案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上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蘇彥丞之警詢、偵訊筆錄、蘇彥 丞該案起訴書(偵卷第171頁至172頁、第181頁至2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81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在偵查中僅有否認跟甲○○共同販賣毒 品,而未明確否認有跟蘇彥丞販賣毒品,故仍應認有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然按販毒罪 以「意圖營利」為隱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毒品之有償授 受,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亦與不具營利意 圖之合資、為他人購買而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 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包 括營利之意圖,或販毒之認知與意欲等故意要素),即屬否 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而難謂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 定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販賣的東西是毒品,僅知道 是一般貨物而已等語(偵卷第113頁至115頁),顯然係對於 販毒之認知予以否認,自屬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屬否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自難謂為偵查中有自白,而無從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 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經本案 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495包,純質淨 重高達81.8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謀 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 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 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 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 然非是,惟考量其僅係依指示協助共犯向買家交付毒品事宜 ,非出於對外兜售、磋商交易內容之核心角色,參與情節非 重,復念其年僅22歲餘,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 ,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所為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 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11白色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台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中9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40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95包(總毛重2667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59公克,其中400包另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024-12-19

MLDM-113-訴-349-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賢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葉鑫源 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簡碩亨 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第31327號、第31328號、第439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碩亨犯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與王世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賢、簡碩亨、葉鑫源與暱稱「LUCKY」之唐浩威(唐浩 威部分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世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透過 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綁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張瑋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瑋奇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張瑋奇,再於同日22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光復北路11巷交叉口,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張瑋奇。  ㈡王世賢與簡碩亨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 極星大車隊」之行動電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予簡碩亨,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運送毒品 之工具。簡碩亨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張瑋奇聯 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 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愷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愷他命每公克1, 500元)予張瑋奇。  ㈢王世賢與葉鑫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賢提供上開綁定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 隊」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車輛予葉鑫源,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及 運送毒品之工具。葉鑫源透過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與 郭建彥聯繫販毒事宜後,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500元 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包予郭建彥(起訴書誤載為3包毒品咖啡包,共1,500 元,應予更正)。 二、葉鑫源、簡碩亨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鑫源於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 ,伺機販售。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上開小客車及葉鑫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世 賢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 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下述本院 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部分,及被告簡碩亨就事實 欄一㈡、二部分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第190至191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至 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第261至262頁;偵 四卷第153至159頁),且有證人張瑋奇與微信暱稱「北極星 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瑋奇手機內微信聯 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1張、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112年7月14 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112年7月1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碩亨、葉鑫源11 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圖共2張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頁、第118頁;偵三 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鑫源稱其所販售與證人郭建彥之毒品咖啡包應係1包 ,而非起訴書所在之3包等語。經查:證人郭建彥雖於偵訊 時稱:印象中112年7月16日我應該是買3包咖啡包,以現金 交付1,500元,我比較少只買1包的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26 2頁);於警訊時稱:我不太清楚我是不是以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1包,這有可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5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對於我為何會在偵訊時稱購買3包,以 及為何在警詢是稱我買1包都沒有印象,也對於我當時以如 何的現金給付給被告葉鑫源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 9至450頁)。則證人郭建彥對於其在112年7月16日0時28分 許,向被告葉鑫源所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數量究竟係3包或1包 無法確定,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葉鑫源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郭建彥 之數量及價格,應為1包500元,起訴書認係3包15,00元云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世賢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第558頁),核與證人 張瑋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31至37頁、第39 至44頁、第87至89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66 巷與光復北路11巷口112年7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共3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橋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被告王世賢租屋處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張可資佐證(偵三卷第65至66 頁、第64頁、第67頁、第63頁、第68頁並告以旨)。足見被 告王世賢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此部分犯行可以 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世賢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被告簡碩亨、葉鑫源共同販賣毒品,因為我在112 年8月被通緝,所以在這個時間以後我就沒有再販毒。我雖 然有在112年7月14日、16日間使用本案車輛,但是我沒有交 付任何毒品給被告簡碩亨、葉鑫源,我自己賣的是跟唐浩威 對帳,他們2個賣的情形我不清楚,他們也不會跟我對帳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車輛雖然是被告王世賢 出名承租,但租金是唐浩威給被告王世賢,被告王世賢於11 2年7月底之後就沒有再用過本案車輛,且工作機的密碼也不 是被告王世賢所設定,也非被告王世賢提供工作機給被告簡 碩亨。被告王世賢從112年8月起就沒有再使用工作機,但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卻仍繼續使用本案車輛與工作機,可見被 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賣行為與被告王世賢無關,被告簡碩 亨、葉鑫源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是唐浩威所提供,並非 被告王世賢所提供,故被告簡碩亨、葉鑫源之販毒行為與被 告王世賢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購毒者張瑋奇與被告簡碩亨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簡碩亨於1 12年7月14日2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 00號前,向張瑋奇收取6,0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交付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2公克予張 瑋奇;購毒者郭建彥與被告葉鑫源聯繫販毒事宜後,被告葉 鑫源於112年7月16日0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向郭建彥收取1,500元價金,並當場交付 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郭建彥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瑋奇、郭建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綦 詳(見他卷第31至37頁、第39至44頁、第87至89頁;偵一卷 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53至159頁),並有證人張瑋奇與 微信暱稱「北極星大車隊」之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證人張 瑋奇手機內微信聯絡人暱稱「北極星大車隊」頭像與ID擷圖 1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7張、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112年7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 張、112年7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簡 碩亨、葉鑫源112年7月10日與112年7月16日影像畫面比對擷 圖共2張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1頁;偵一卷第106至116 頁、第118頁;偵三卷第59至62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王世賢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6日尚未退出本案販毒 集團:   證人即被告葉鑫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在112年6月份時王世賢 有使用本案車輛、7月份的時候我、王世賢、簡碩亨都有使 用該車,而在8月份的時候就是我和簡碩亨使用,8月份王世 賢沒有再用本案車輛的原因是因為他被通緝,所以他就沒有 做了,我記得他是在7月底8月初的時候跟我說他不要做了, 而我販毒所得的回帳在7月份還是回給王世賢,在8月因為他 退出了,所以就沒有回給他。我這邊說的通緝是指王世賢遭 通緝但還沒有被緝獲,我還可以在外面見到他,但因為他擔 心因通緝被警察抓,所以就跟我說把回帳的錢給LUCKY唐浩 威,我是在112年8月14日被抓,我也是那天才知道王世賢也 被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至475頁)。證人即被告簡碩 亨於偵訊時稱:本案車輛最近(即112年8月15日)是我和葉 鑫源在用,但在7月底之前是我跟葉鑫源、王世賢一起用,7 月底之前是王世賢去補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本 院審理時稱:我之前在偵訊時說王世賢做到7月底是實在的 ,因為王世賢在被通緝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不要做了,我記 得到7月底以前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幫本案車輛補貨。王世賢 做到7月底前,可能在15、16日都還有做,但是8月就沒有做 了。王世賢沒做以後,才由葉鑫源帶我去找上游補貨。我對 於我在112年7月14日被拍到與購毒者張瑋奇之交易有印象, 因為在這個交易的前幾天王世賢還有將本案車輛補貨,一般 而言,補一次或至少可以賣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526 至529頁、第536至537頁、第5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被告王世賢應細在112年7月底時告知渠等,其因遭通緝而 欲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另參諸被告王世賢之通緝紀錄表,其 係在112年7月28日遭通緝,而於112年8月15日緝獲(見本院 卷第403頁),益徵證人即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前開證述應 可採信,而得推認被告王世賢退出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點應 為112年7月28日,此也符合被告王世賢稱其在112年7月底以 後就很少使用本案車輛,及在112年7月14、16日都還有用本 案車輛之說法(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事實欄一㈡、㈢之販 毒的時間點分別為112年7月14日、16日,此距被告王世賢遭 通緝之時間,尚有近兩周的時間,是被告辯稱該二次的販毒 其已退出販毒集團,故與其無涉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王世賢就112年7月14日、16日之販毒行為,分別與被告 簡碩亨、葉鑫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告簡碩亨於偵訊時稱:112年7月14日這次是我第一 次接到送毒品的單,我通常是交班時把販毒所得放在車上, 然後傳訊息告知,我會看隔天的班是誰就傳給誰,我們有排 班表,如果王世賢說隔天不是他的班,我就會打給葉鑫源等 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販毒工作這份 工作是輪班制的,有我、王世賢和葉鑫源3人互相搭配,本 案車輛都固定停在三重的停車場,但停車場的地址我不清楚 。我們是開車運送毒品去送給客人,一般來說我是一週上4 、5天,一天上班12小時,上班的時候就是自己操作手機, 我們都只收現金,下班的時候把自己應拿的錢拿走後,剩下 的錢就放在車上,我如果要休假或換班要先跟王世賢說,我 說王世賢7月初退出群組是指我沒有再與他聯絡,我是8月初 被抓,7月多的時候王世賢還有在做,我當時會在筆錄上說 「王世賢做到今年7月底之後就換葉鑫源」,是因為我被抓 的前2天王世賢還有在做。販毒過程中如果發現毒品不夠的 話,要在群組裡面回報毒品不夠,是Telegram的群組,那個 群組沒有名稱,裡面有我、王世賢、葉鑫源與「LUCKKY」。 群組上的數字是代表車上剩餘毒品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520至522頁、第525至526頁、第533頁);證人即被告葉鑫 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微信帳號「北極星大車隊」除了我以外 ,王世賢和簡碩亨也會使用,這個帳號是王世賢給我使用的 ,也是他跟我說密碼,工作機是放在車上,而王世賢是把整 台車交給我,本案車輛承租人是王世賢,至於他的租金是誰 提供的我不清楚。我跟購毒者郭建彥在112年7月16日交易完 毒品後,所取得的販毒所得我有先拿走200元,然後隔天中 午把車輛、手機及販毒所得拿到王世賢家給他,我會把販毒 所得交還給王世賢是因為毒品是王世賢的,而我每周也都會 回帳一次給王世賢,這邊回帳的錢就是指販毒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454至456頁、第458頁、第469至470頁)。由上開 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販毒集團的販毒模式為:由被告王世賢 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再將本案車輛固定放在三重某停車 場,由該日上班者自行前往領取,而在被告王世賢遭通緝前 係由其將車上毒品補足,當日上班者於下班時需在「北極星 大車隊」群組內回報車內庫存,並扣除應得薪資後將販毒所 得放置於車上,倘要請假或排休時,必須先告知被告王世賢 ,嗣被告王世賢因遭通緝後而退出販毒集團,遂由被告葉鑫 源擔任補貨工作等情。倘被告王世賢於斯時並非與其等共同 販賣毒品,則實難想像被告簡碩亨何須向其告知交班事宜, 及被告葉鑫源何須於販售毒品與證人郭建彥後之翌日,將販 毒所得交付與被告王世賢。是被告王世賢就上開2次販售毒 品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就此2次販賣毒品 負責,則其辯稱此2次的毒品非其補貨與其無關之辯解,顯 不可採。  ⑷至被告王世賢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從被告葉鑫源、簡碩亨 與唐浩威共組一個群組就可以知道,渠等3人才係共組販毒 集團等語。查,被告王世賢固不否認本案車輛及工作機係唐 浩威交付給伊使用,而被告王世賢係遭通緝時才退出販毒集 團工作,故原本的補毒品工作才由被告王世賢轉換成被告葉 鑫源,是在被告王世賢不再從事販毒集團工作,被告葉鑫源 、簡碩亨為向唐浩威報告販毒情形,而成立群組回報業績, 亦與常情無違,是尚不能僅以被告葉鑫源、簡碩亨與唐浩威 有共組一個群組,而反推被告王世賢未參與112年7月14日、 7月16日之販毒行為。  ⒊綜合上述,被告王世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王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坦承販賣的那次,我 1包咖啡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 告葉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賣1包咖啡包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簡碩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我112年7月14日販毒的那次賺了1,500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 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3人當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 給予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 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 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賢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 一㈡、被告簡碩亨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 葉鑫源、簡碩亨持有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王世賢、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被告王世賢、簡碩亨就 事實欄一㈡;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王世賢就事實 欄一之3罪、被告葉鑫源就事實欄一㈢、二、被告簡碩亨就事 實欄一㈡、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上開規定雖應加重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王世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 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簡碩亨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唐浩威,使檢警因 而查獲唐浩威,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至臺南 監獄借訊唐浩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2 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3220號函暨附件資料、同分 局113年3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6445號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29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簡碩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暨遞減之。又本案係因被告簡碩亨之供述而查獲上游 ,非因被告王世賢及葉鑫源之供述,已如前述,是渠等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4.刑法第59條: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王世賢並非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次數達3次; 被告葉鑫源、簡碩亨雖各僅販售毒品1次,然其等基於販賣 意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多種不同型態及品項之毒品,數量非 少,毒品包裝內更混合之二種以上毒品,其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如流入市面,對於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無視我國毒品禁令, 恣意以網路公然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 通至不特定人之高度危險,已非熟識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 零星交易可比,實難認情節輕微。況且被告簡碩亨、葉鑫源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 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必要。  5.被告葉鑫源、簡碩亨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簡碩亨具有2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被告葉鑫源、簡碩亨為營利同 時持有上揭大量毒品伺機販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被告3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葉鑫 源、簡碩亨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世賢則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渠等所販售毒品之次數、金額、重量等, 暨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種類繁多、數量非少,倘流 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危害, 惟上開扣案毒品於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前即為警查獲,尚 未致生擴散之結果,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王世賢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與開白牌車、月收入約2至3 萬元、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葉鑫源自陳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7000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被告簡 碩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及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簡碩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3人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王世賢所提供乙情,業據被告葉鑫源、簡碩亨供述在在卷( 見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1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王世賢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 得;被告王世賢與簡碩亨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6,0 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王世賢與葉鑫原因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認均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 併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如附表二「檢 出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12至14所示之物,據被告3人 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王世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2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簡碩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3 王世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葉鑫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 4 葉鑫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碩亨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鑑定報告及卷證出處 鑑定書編號 1 愷他命 (白色晶體) 44包 (淨重:82.7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純質淨重:69.53公克 (見偵一卷第2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5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A1-A14、 A15-A44 2 搖頭丸 (橘色藥錠) 15顆 (淨重4.48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1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頁) 同上 B 3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5顆 (淨重4.23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69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頁) 同上 D 4 搖頭丸 (綠色藥錠) 14顆 110顆 (淨重35.47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83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1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 (見偵一卷第210至211頁) 同上 C 5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10包(淨重19.9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2.39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同上 E1-E10 6 咖啡包 (彩色包裝) 6包 10包 (淨重35.74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3.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F1-F6 F7-F16 7 咖啡包 (灰色及黑色包裝) 210包(淨重665.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79.84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G1-G210 8 咖啡包 (彩色包裝) 50包(淨重121.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12.1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見偵一卷第212頁) 同上 H1-H50 9 IPHONE 12黑色手機 1隻 被告王世賢所有 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 1隻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隻 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工具機 應予宣告沒收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隻 被告簡碩亨所有 與本案無關 13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14 現金 新臺幣5萬8200元 被告葉鑫源所有 與本案無關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9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卷

2024-12-19

TPDM-113-訴-89-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旻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3、560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 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 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1 12年7月25日補給本案毒品時是與證人王仁智一起去云云(見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惟查,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 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 日中檢介忠112偵37363、56055字第1139027286號函覆稱略 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較具體明確之身分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9日 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1154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 於警詢稱接到本案FaceTime的指示來交易的,不知道暱稱, 是用微笑的臉;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另證人王仁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並未與被 告、「吳瑞勳」去工廠和「牛哥」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 97頁),綜合上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 毒品來源,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情事,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 為未遂,毒品未流入社會,對社會影響不大,原審卻未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又被告家裡有母親、兩個妹妹就 學中,都需要被告出外工作賺錢,以支應家裡經濟所需,希 望宣告緩刑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縱為未遂,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 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 狀,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可採。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至11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 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依其法定刑加重,再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其所得量處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罪質嚴重,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另有販賣毒 品所得現金新臺幣3萬7,500元扣案,其自陳暱稱「一路發」 之人復提供自小客車供其交易毒品(見偵卷第15頁),足認 共同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 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 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原上訴-3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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