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仁德
張政基
張年財
被 告 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補正下列七、八
所示之任一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
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
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
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黃阿露
全體繼承人及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並塗銷宜蘭縣○○市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1393、1394土地)上設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
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應就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請求
,核前揭請求係因地上權涉訟,依上說明,除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又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在系爭13
93、1394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32.29㎡,地租則均為空白
,以此估算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
倍為新臺幣(下同)929,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1年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欄所示),因未超過系爭1393、1394
土地之地價即6,077,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所示),故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另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則已記載年租金為50元,是1年
租金之15倍為750元(計算式:50元×15年=750元),亦未超
過系爭1393、1394土地之地價即19,307,31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設定範圍土地價額」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29,976元(計算式:929,226元+750元=929,9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及同地段1207、1208建號建物之最
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
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系爭1393、139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
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
資料,已列為本件原告部分無庸提出)。
五、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欄所列地上權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須為完整無遮蔽資料)。
六、如上開四、五、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
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網站「家事事
件公告」專區查詢)。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
七、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黃阿露之全
體繼承人及林○○,欠缺完整姓名或住居所,茲命原告依限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黃阿露之全體繼承人及林○○之完整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
訴狀,及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八、末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1
393、1394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1
393、1394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
爭1393、1394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
件到院。倘若係欲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亦請具狀具體陳
明欲追加之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聲請追加意旨,並提出追
加原告聲請狀到院,且應按被追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申報地價6,685元/㎡×10%×15年=323,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2,11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 字號: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 證明書字號:第2232號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申報地價12,500元/㎡×10%×15年=605,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2.29㎡×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3,959,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29,226元 6,077,62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坐落土地地號:系爭1393、1394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系爭1393土地(65,595元/㎡);系爭1394土地(122,625元/㎡) 申報地價:系爭1393土地(6,685元/㎡);系爭1394土地(12,500元/㎡) 編號 地上權設定資料 1年租金之15倍 設定範圍 土地價額 1 收件年期:82年 登記日期:82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讓與 字號:第20015號 權利人:林○○ 權利範圍:全部 地租:年租50元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5811號 年地租50元×15年=750元 系爭1393土地面積88.48㎡×系爭1393土地公告現值65,595元/㎡+系爭1394土地面積110.12㎡×系爭1394土地公告現值122,625元/㎡=19,30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ILDV-113-補-27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