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金龍
相 對 人 陳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具可代替性之金錢,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故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縱有停止執行必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地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712元,相對人
至少提供擔保金120萬5,014元,原裁定卻僅以扣押存款金額
54萬3,945元核估擔保金,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
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
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
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
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
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經受囑託而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因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以相對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數及扶養費
用負擔金額而言,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有扶養費債權
,相對人併以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執行名義金錢債
權等異議事由,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
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憑(見聲卷第7至25頁)。核其內容,系
爭異議之訴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因
此,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有其
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屬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相對
人存款,並無不停止執行即造成相對人無法或難以回復損害
之情事。惟本件經扣押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54萬
3,945元(見橋頭地院113年12月24日橋院甯113司執助物字
第3763號執行命令),已達一定之金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
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日後恐增返還之訴訟勞費、複雜,
對於相對人權益影響非微,尚難以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得以
金錢回復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1萬6,712元乙節,固
有橋頭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可查(見聲卷第217頁)。惟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截至1
14年2月26日原裁定日之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
計54萬3,945元(抗告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
則另由囑託之臺灣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事
件受理)。則以該扣押金額為據,並衡酌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計6年、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
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計16萬元,尚屬適當。至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結果係作為法院徵收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依據,尚與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額無直接關
聯。因此,抗告人主張應以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酌
定擔保金之依據,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裁定依職權裁量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無調整
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