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
原 告 簡偉晟
訴訟代理人 李秀枝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毀損
費用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
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
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
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
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含財物損害部分。是原告請求機車
毀損損害新臺幣(下同)64,940元(於訴訟中另主張請求金
額為37,000元)部分,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本件不得抗告。
TPEV-113-北簡-1127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