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冷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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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珍如(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珍如、林沛緹為原告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建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珍如、林沛緹,此有原告林建翌個 人除戶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林建翌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林珍如、林沛緹均未拋棄繼承,且林 珍如、林沛緹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林珍如、林 沛緹為原告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30

ULDV-113-訴-223-202410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珍如(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緹(即林建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效,原告此部分請 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 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 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6平方公尺之拼磚路面、 編號B1部分面積8.6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編號A2部分面積62.9 0平方公尺之拼磚路面、編號B2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 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21 3元【計算式:(29.16㎡+8.66㎡+62.90㎡+3.11㎡)1,100元=114,2 13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64,213元【計算式 :1,650,000元+114,213元=1,764,213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30

ULDV-113-訴-223-2024103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吳佳龍 吳佳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吳寶鳳 吳明發 吳樹銘 吳蔡百合 吳美眞 吳英菊 吳美鳳 吳美華 吳安昇 吳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鳳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 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 美鳳、吳美華、吳安松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0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 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吳得炎 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 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 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寶鳳、吳安昇、吳安松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 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 、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 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 美華、吳安昇、吳安松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 接巷道,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 側訴外人吳得炎所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二人共有之三層樓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土地西北 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側訴外人吳得炎所 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二人共有之三層樓 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 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 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 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 鳳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 、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 、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1/ 4、1/4、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 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 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 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佳龍 18分之3 2 吳佳鴻 18分之3 3 吳寶鳳 3分之1 4 吳明發 12分之1 5 吳樹銘 12分之1 6   吳蔡百合、吳美真、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吳得炎之繼承人) 6分之1 (連帶負擔)

2024-10-29

ULDV-113-訴-562-202410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冠霖、王德誠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海洋水 」之人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Telegram群組, 而參與該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 負責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 。被告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賣股票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內,嗣不詳人士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 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73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戶名:娟紫企業社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嗣後不詳人士又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從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轉帳880,015元至被告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嗣原告 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錢僅有880,015元進到伊帳戶,就上開金 額伊願意賠償,等伊執行完畢,可以工作的時候,伊願意分 期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冠霖、王德誠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犯意,分別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海洋水」之人 在內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Telegram群組,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負責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 轉交等工作。被告與「海洋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買 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上 午10時43分許,匯款67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不詳人 士再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73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後不詳人士又於113年3月1 0日中午12時9分許,從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880,015元至 本案彰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 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刑 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25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880,015元損害之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80,015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超過880,0 15元部分即5,819,985元,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 帳戶,亦非遭被告提領,原告就被告對5,819,985元部分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相互分工,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819,985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0,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重訴-65-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建翌 輔 助 人 林沛緹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訴-223-202410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振紘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慈玲 李泰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慈玲與李泰駐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四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鎮○○路○○○號建物全部,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泰駐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慈玲因生意需現金週轉,因而向原告借款   ,起初被告張慈玲還款均正常,原告因而未要求被告張慈玲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僅開立支票為憑。豈料,被告張慈玲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先後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6日各 向原告借款160萬元、100萬元,分別經原告匯款200萬元、2 00萬元、1,552,000元、97萬元至被告張慈玲之帳戶內。被 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張慈玲借款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還款。嗣被告張慈玲竟於113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 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泰駐,致被告張慈玲名下幾乎無 財產,以此規避債務。又經原告將被告張慈玲所簽發之支票 提示後,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張慈玲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名下所有之財產,原告主 張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本人借貸,係伊之同居人所借貸 ,伊確實曾簽發3紙支票予原告,且支票均已跳票,但支票 是原告幫忙伊申請的。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泰駐,是 因為李泰駐有幫伊清償積欠三信銀行約250萬元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李泰駐則以: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非無償 贈與,伊因幫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款項約250萬 元,被告張慈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另外,系爭房地前 設定抵押予西螺鎮農會,伊陸陸續續幫被告張慈玲清償貸款 ,已清償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慈玲所有,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泰駐所有。 ㈡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13 年2月15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隨即 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 未逾1 年,並未逾前開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 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 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 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 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  ㈢經查,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張慈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 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 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張慈玲對於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 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張慈玲名下雖有數十 筆公同共有土地,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但以被告張慈玲之應繼分為1/15計算,被告張慈 玲名下所餘數十筆共同共有土地價值尚不及100萬元,而被 告張慈玲於111年度所得額僅4,495元,是被告張慈玲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時,被告張慈玲名下所餘財產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應堪認定。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經被告張慈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萬元,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張慈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雲林縣西螺農會貸款680萬元,於113年3月14日經被告李 泰駐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3,373,515元,有西螺鎮農會函 文及函附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另 系爭房地因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經三信銀行假扣 押系爭房地在案,嗣於113年1月25日因清償剩餘借款1,719, 747元、737,052元,嗣後經三信銀行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借據、客 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及 塗銷假扣押登記函文等在卷可稽。  ㈤查被告張慈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泰駐時(即113年2月15 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借款, 而被告張慈玲移轉系爭房地時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貸款餘額 約330萬元,系爭房地在113年2月之交易價值為7,523,613元 ,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扣除約330萬元 之西螺鎮農會貸款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至 少有422萬元。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李泰駐曾匯款1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張慈玲,合計250萬元,代被告張慈玲清償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惟 查,被告李泰駐固提出其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 告張慈玲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金額與被告張慈 玲於113年1月25日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金額2,456,799元 明顯有出入,至被告李泰駐主張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並 未據被告李泰駐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被告 李泰駐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慈玲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實。  ㈦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已致被告張慈 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張慈 玲、李泰駐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張慈玲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 行之借款,然被告李泰駐以其所稱代償金額約250萬元取得 系爭房地,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李泰駐自承知悉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約246萬元之債務及西螺鎮農會約350萬 元之債務,合計約600萬元債務,因無法提出金流,代書建 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被告李泰駐對於被 告張慈玲有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之事實知之甚稔,而被告 李泰駐仍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張慈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 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 實,惟被告李泰駐代償被告張慈玲積欠債務之金額,亦與系 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李泰駐明知被告張慈玲所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張 慈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泰駐時,明知贈與行為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且被告李泰駐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 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將系爭房地於 113年2月15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重訴-14-202410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森林 原 告 黃森正 被 告 李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 黃秀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 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 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 弟弟,原告三人之兄弟黃秀正因被告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黃森林、 黃月霞、黃森正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害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上開 費用係由原告黃森林先為墊付。另黃秀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喪失寶貴生命,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親人驟然去世,精神 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含喪 葬費用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7萬元)、黃月霞50萬元精神慰 撫金、黃森正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㈤為此,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 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200 萬元,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黃秀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於到 院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 弟弟。 ㈣訴外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0,000元。 ㈤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三 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於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黃秀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 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1 份、現場照片4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 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 附卷可稽。按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 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 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發現被害人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 與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秀正受有前揭傷 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黃秀正所受傷 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黃秀正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黃秀正就本件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三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 人黃秀正死亡,不法侵害黃秀正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黃秀正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三人 係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及弟弟,是原告三人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森林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3 紙、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 證等為證,經核上開喪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 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原告黃森林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 之支出,是原告黃森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3萬元,於法 尚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弟弟,原告 三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親人,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務農及打臨時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 原告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黃森林、 黃月霞、黃森正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50萬 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⒊從而,原告黃森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3萬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3萬元)。而原告黃月 霞、黃森正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 ,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秀 正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黃秀正就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原告三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 直接被害人黃秀正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 之六十,黃秀正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本院自得以被害 人黃秀正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森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 000元【計算式:53萬元×0.6 =318,000元】。原告黃月霞、 黃森正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8萬元【計算式:30 0,000 ×0.6 =18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森林、黃月 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黃 森林、黃月霞各已領取保險金666,667 元,及扣除原告黃森 正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6元後,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 森正等人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 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 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 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 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 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三人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 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簡-94-2024102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睿謙 被 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上訴人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力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寄臺南市小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睿謙、被上 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來必須通行被上訴人 陳俊男之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即同段452- 11地號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臨接421-5地號之國有土地,將來無論通行或取水均較為便 利,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秀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俊男則以: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447-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被上訴人陳俊男出資 開鑿供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作物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鄰 近二人共有之其他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所稱 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亦非 可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需藉由42 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倘有灌溉之 需求,自得於其所分得土地上開鑿水井使用,並無取水不易 之問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目的並非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以投資營利為目 的,此由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 向共有人兜售土地及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 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俊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遭拍賣前持續有耕作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事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睿謙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被上訴人陳 俊男、洪正忠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沈秀蘭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 1/400,被上訴人陳俊男應有部分均為1/2,被上訴人沈秀蘭 應有部分均為99/400,被上訴人洪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另系爭二筆土 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依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系爭二筆土地 附近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 ,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421-5(國有土地)、452-9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地籍圖在卷可 佐,另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有計畫道路預定地(422-2地號土 地),然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大偉陳述明確。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雖稱方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將來 有通行之必要時,以現況道路所在位置而言,勢必需通行被 上訴人陳俊男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421-5、452-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及 被上訴人陳俊男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蘭、洪 正忠通行之負擔,難認妥適。  ⒊而系爭二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均稱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421-5地號土地, 兩造均得經由421-5、452-9土地連接至道路(即452-11地號 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 致降低。⒋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810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俊男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睿謙、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較 接近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是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找補,被 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亦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不另諭知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共 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8

ULDV-113-簡上-71-202410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程 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因客觀 情事變更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誤繕為第256條)、第 446條規定變更聲明,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本件變更追 加,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土地建築融資」規定 ,已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違約金判 決)駁回其違約金請求,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有瑕疵,而為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1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767條、第94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 始為適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應予廢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 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 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111年5 月31日程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是上 訴人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等語 ,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所主張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 序瑕疵一事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11年5月31日因點交系爭 建物完畢而程序終結,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 可按,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一事為本件起 訴(起訴日:112年5月17日)前已發生者,則原審以該情事 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始有客觀情形變更,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變 更、追加上開聲明,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約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為交付系爭 建物,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 物交付其管領,原審違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然系 爭違約金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而未確 定,且核與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無涉,上訴人持系爭違約 金判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審違 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均不合法,而 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並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程 序,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28

ULDV-113-簡上-76-202410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惠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悠騰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5

ULDV-113-訴-250-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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