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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蘇武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 取蘇武宗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下之舊冷氣機2台,價值新臺 幣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嗣蘇武宗發 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冷氣機2台(已由蘇武宗領回)。  二、案經蘇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 、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253-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梁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紳(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澤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6月25日)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巷00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期屆 滿當日,被告未到場點交房屋(系爭房屋),然經伊檢查系 爭房屋之現況時,發現被告於居住期間,擅自毀損系爭房屋 之冷氣、牆壁、地板、門窗、桌椅、廚具等設備,且系爭房 屋屋內充滿檀香異味,伊推測清洗系爭房屋後,可以除去屋 內異味,而請寶倍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倍潔公司)清洗 ,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經清洗後,屋內仍充滿 異味,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窗簾異味濃厚,客廳內遮掩視線 用之窗簾亦同,乃請千綸家居有限公司(下稱千綸公司)清 洗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並因上開客廳之窗簾材質無法清 洗而更換,花費1萬40元;然再經清洗後,屋內仍有異味, 發現客廳內中島檯面有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之焦油,浴室內 地板有清潔劑清洗後變成霧面而不再光亮之情形,乃請虹志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志公司)清潔上開中島檯面及打 磨浴室內地板,花費3萬6,500元;嗣又發現燈具遍覆油漬, 但無法清洗改善,而請金宙水電行更換燈具,花費9,500元 ;然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發現冷氣濾網有類似 檀香薰香後所留下焦油覆蓋,乃請大金空調即和泰服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清洗冷氣濾網及室外機清洗 ,花費4,000元;嗣發現電視櫃白色皮革桌面被薰黃,然因 無法重新張貼,且以清潔劑擦拭無法清除,浴室洗手台櫃面 亦發現有異物燃燒之痕跡,乃委請寶成玻璃有限公司(下稱 寶成玻璃公司)製作1面白色烤漆玻璃遮瑕及1面黑色烤漆玻 璃遮瑕,花費6,500元;又經上述處理後,屋內仍充滿異味 ,乃委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檢查 吊隱式冷氣之風管,花費315元,並請鳳俱川企業社深度清 潔室內,花費2萬3,000元;而上開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檢 查後,始悉屋內冷氣室內機、風管皆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 焦油覆蓋,導致室內異味濃厚,需更換冷氣改善,因室內冷 氣為吊隱式冷氣,需敲除天花板後重新安裝冷氣,且屋內牆 壁面毛細孔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難以使用清潔 劑清除,需重新打磨牆面及粉刷油漆,乃委請華泰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安排油漆及除味工程,花費17萬 4,500元;經華泰公司處理後,雖異味降低許多,但仍有異 味,發現沙發地毯異味濃厚,乃委請寶倍潔公司清潔,花費 5,000元;然因寶貝潔公司清潔方式無效,乃委請樂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樂群公司)使用類似洗衣機之機器輔以專用 清潔劑後清洗,花費3,365元;又發現室內客廳玻璃萬向茶 几之鋁製桌腳,被類似檀香薰香後留下焦油覆蓋,乃委請虹 志公司清潔,花費800元;嗣發現窗戶旁及陽台旁之窗簾異 味仍屬濃厚,需更換清潔劑再次清洗,花費4,500元;然經 上述處理後,異味仍屬濃厚,乃委請普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印通公司)租賃商用臭氧機改善不易清潔之角落 ,花費1萬2,000元;經上述處理後,異味雖降低,但因人員 頻繁出入,乃再次委請鳳俱川企業社清潔室內,花費1萬2,0 00元,致伊共支出38萬8,0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30萬8,020 元,計算式:,6,000+1萬40+3萬6,500+9,500+4,000+6,500 +315+2萬3,000+17萬4,500+5,000+3,365+800+4,500+1萬2,0 00+1萬2,000=30萬8,020,原告此部分金額容有誤算),伊 為修繕系爭房屋而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聯絡工班,受有精神 耗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失10萬元,爰依民法第43 2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伊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損壞原告的東西,我們的租約沒有紙本, 只有口頭約定,2個月租金都已經給原告,如果要修復,原 告應提前告知我,所以我完全不知道就要我負擔這筆金額, 我無法接受,況且,我燒的是檀香,不是抽菸,一般認知, 異味應該是指香菸味或油煙味,按照個人喜好,檀香味是我 念經才燒檀香,不是異味。至於掛鉤的部分,本來就是生活 必需品,因為沒辦法清除,但我是有誠意要清理,只是原告 說他自己有辦法清理。再者,冷氣應該是自然耗損,我沒有 損壞冷氣。第2年口頭續約,我也把房子整理完畢,提前搬 走,我賠原告1個月押租金,但因為至少要修繕費用,所以 我又賠1個月押租金給原告,代表我不是惡意破壞原告的房 子才離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間,成立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迄至租賃期滿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遺 有檀香氣味,且部分設備、裝潢均遭薰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租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租前後系爭 房屋屋內設備裝潢對比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7至1 9頁、88至96頁)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時自陳:我念經時有燒檀香,兩造間第2年起的租約是 口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有依照出租人所交 付物之狀態使用租賃物,如租賃物因正常使用而毀損,出租 人有修繕之義務,惟如租賃物係因不當使用而毀損,則應由 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 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 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 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經查,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已言明,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 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第23條亦約 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原告代 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等語,酌以一般房屋租賃關係,若 無特別之約定,租賃期滿而返還房屋時,承租人應將房屋按 照正常使用下之結果與狀態,返還予出租人,始符法意,應 認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返還時之狀態,不存在超越法律規 定之特別約定,自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物品性質在 正常使用下所呈之自然耗損狀態,作為評價被告是否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結果,容有可歸責之因素。次查,觀諸原 告於兩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屋 內設備及裝潢狀態,可見各該設備並無薰黃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88頁),然於租賃期滿後,冷氣設備內部各該零件明顯 薰黃之態樣(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屋內牆壁與設備之泛 黃程度,亦非僅係一般汙漬,而係可見大面積之長條狀或不 規則狀之泛黃痕跡(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被告自陳有 在系爭屋內燃燒檀香,已如前述,應認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 潢及設備之泛黃原因,與被告燃燒檀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兩造租賃期間長達3年,被告長期在屋內燃燒 檀香,及參考上開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泛黃程度,亦 足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遺有濃厚之檀香味,然被告若非 長期在系爭房屋內燃燒檀香,系爭房屋即便使用3年,留有 汙漬,亦僅可能係散布在屋內各處之污點、黑點或是黴菌滋 生等情形,尚不至大面積泛黃之程度,甚至遺有檀香之氣味 ,此並非依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在正常使用之 情況下,所呈現之使用結果,當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 而為不正常使用所引發之損害結果,故被告當應依民法第43 2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之細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清洗費用6,000元,係用 於清洗沙發地毯,並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於112年7月18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原告自陳伊事 後請樂群公司清潔,係因寶倍潔公司之清潔方式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礙難認定係必 要之費用,其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洗費及訂製窗簾費用, 共計1萬40元部分,係用於清洗系爭房屋窗戶旁及陽台旁之 窗簾,及更換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並提出千綸公司於 112年7月1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 ,觀諸系爭房屋內多處牆壁及前開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有遭薰黃之痕跡,此有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1、92 頁)在卷可稽,應認所附窗簾及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 均遺有檀香味,而有清除或更換之必要,其中,清潔費用為 4,680元,該客廳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更換之費用為5,360元 ,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客廳內遮掩 視線用之窗簾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 諸系爭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有系爭房屋 出租時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查,至少應認該客廳 內遮掩視線用之窗簾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 產,迄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 ,扣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1,74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 算式),則加計清潔費用4,68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 20元(記算式:1,740+4,680=6,420),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及打磨費用,共計3萬 6,500元,係用於清洗客廳內中島檯面被薰香後留下之焦油 ,及浴室內因使用清潔劑清洗後變為霧面,而另行打磨,並 提出虹志公司於112年7月30日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 )為證,其中,清潔費用1萬6,500元,係因系爭房屋多處設 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自為除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打磨費用2萬元,原告 固提出浴室內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94頁左下角)為證,然 觀諸照片內之地板使用情況,並非盡失光澤,且浴室內使用 清潔劑或沐浴用劑本為生活上所難免,縱因用劑導致地板光 澤不再如初,亦係依地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結果,況且, 地板腐蝕或光澤喪失之原因,尚應考量臺灣地區之氣候環境 ,或所屬之城市環境,或所使用之用水品質及礦物質含量等 多重因素,究無法單憑地板光澤失去,遽認被告有違反依地 板性質所為正常使用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憑。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金宙水電行更換室內燈具之費用9,5 00元,係因該燈具亦遭薰黃而覆蓋油漬,並提出金宙水電行 於112年8月6日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因 系爭房屋多處設備均遭薰黃遺有氣味,已如前述,酌以煙燻 自會隨空氣而向天花板擴散,則系爭房屋屋內燈具遭覆蓋油 漬,亦屬當然,然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燈 具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房屋 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認該 燈具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至本件租 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 之更換費用估定為3,08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原告 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大金公司清洗冷氣外機及濾網之費 用4,000元,經原告提出大金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證,觀諸前開系爭房屋退 租後之照片,明顯可見冷氣機內部遭薰黃並留下油垢(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是原告為清潔冷氣機而支付上述費用, 應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成玻璃公司製作烤漆玻璃遮瑕之 費用6,500元,固經原告提出寶成玻璃公司開立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其中,所製作白色烤漆玻璃係用於 遮瑕電視櫃白色皮革遭薰黃而製作,所製作黑色烤漆玻璃係 用於遮瑕浴室內洗手台下櫃面遭燃燒痕跡而製作,此觀諸前 開系爭房屋退租後之照片,固可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93、 95頁),然原告何以選擇製作玻璃遮瑕,而非更換新品,此 原告未提出事證說明,本院礙難認定此部分請求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第一水電公司檢查隱吊式冷氣風管 之費用315元,經原告提出第一水電公司開立之派工單、發 票名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6頁)為證,考量氣 味具有散布性,若要完全去除,即應尋覓氣味飄散及依附之 所在,因此,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其請求 為有理由。  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1次清潔費用2萬3,0 00元,係用於深入清潔系爭房屋室內環境,並經原告提出鳳 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 證,而氣味具有散布性,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 求,亦有理由。  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華太公司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費用 ,共計17萬4,500元,此係因室內冷氣管線遭薰香後,為焦 油所覆蓋,而有敲除天花板重新安裝冷氣之必要,從而,有 進行油漆工程及除味工程之必要,並經原告提出華太公司開 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而系爭房屋之冷氣設備 內確實密布焦油,且遭薰黃,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請求,亦屬必要費用;惟依照前開之收據所示,其中冷氣 風管因無法修復而更換大金吊隱變頻冷暖FDXV50RVLT1式4萬 9,500元,係以新品替代舊品,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中央系統冷暖氣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該冷 氣風管何時出產,卷內雖無事證可資直接認定,然觀諸系爭 房屋出租時之照片,屋內設備均屬新穎,已如前述,至少應 認該冷氣風管於系爭房屋出租時即111年1月1日已出產,迄 至本件租賃期滿時即113年6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月,則扣 除折舊後之更換費用估定為2萬4,363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式),換言之,所扣除之折舊費用應為2萬5,137元,此一金 額自總金額扣除後,原告本處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9,363 元(計算式:17萬4,500-2萬5,137=14萬9,363),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寶倍潔公司之清潔費用5,000元,係 用於清潔沙發地毯之費用,固經原告提出寶倍潔公司開立之 清潔維護保養單(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然寶倍潔公司之 清洗方式為無效方式,既如前述,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⒒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樂群公司之清潔費用3,465元,係用 於清潔地毯之費用,並經原告提出樂群公司於113年3月7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而系爭房屋屋內 設備多遭薰黃,而氣味又具散布性,是原告地毯遭遺有檀香 氣味,亦屬可信,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虹志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清潔屋內萬向茶几之鋁製桌腳,並提出虹志公司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開立 之金額僅為800元,且卷內並未見原告提出該茶几之鋁製桌 腳有何遭薰黃之照片為證,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憑。  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千綸公司清潔費用4,500元,係用於 再次清潔窗戶旁即陽台旁之窗簾異味,固經原告提出千綸公 司於113年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2 、43頁)為證,然該窗簾前既經清潔完畢,何以有再次清潔 之必要,原告僅徒以氣味仍然濃厚為由,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普印公司租用臭氧機除味之費用1萬 2,000元,經原告提出普印公司於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及 訴外人即普印公司空氣品質專員甲○○開立之陳述書(見本院 卷第44、119頁)為證,酌以氣味既有散布性,若使用臭氧 機透過氣流,應用臭氧之物理性質與化學作用,應具有更全 面除去密閉空間內氣味之效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鳳俱川企業社第2次清潔費用1萬2,0 00元,固經原告提出鳳俱川企業社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異味降 低,仍未除去,人員頻繁進出,而有再次清潔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並未指出本次清潔之具體項目為 何,致本院無法判斷此一費用是否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據。  ㈢至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 所支出之修繕費與時間,僅屬伊個人為維護伊之財產權支出 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原告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原告自行承 擔,又原告亦未能證明伊因此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之賠償金額1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律既科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設 備及裝潢善盡保持義務,自不另以原告通知被告修繕,原告 始能請求被告就已經發生之損害履行賠償義務;再者,氣味 本身有其主觀性,然所謂保持義務係要求承租人應依照物之 性質而為正常之使用,系爭房屋既係以住宅之目的而為出租 ,依照一般房屋僅供人居住生活,應不至遺有檀香味,被告 若果有燃燒檀香之需求,更應於每次燃燒完畢,即要善盡去 味,而非託辭自身有禮佛之習慣與所遺檀香味非相類於菸味 之異味,欲以卸責;又系爭房屋內之冷氣設備既殘留油漬且 泛黃嚴重,已如前述,當非自然耗損,被告辯稱未損壞冷氣 等語,與事實相違,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8,147元(計 算式:6,420+1萬6,500+3,084+4,000+315+2萬3,000+14萬9, 363+3,465+1萬2,000=21萬8,147)。  ㈥第查,被告主張願意以2個月押租金賠償等語,觀諸兩造本件 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於訂約時,被告應交付原告7萬元 之押租金,是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尚應再扣除押租 金7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4萬8,147元(計算式: 21萬8,147-7萬=14萬8,147),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則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1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60×0.369=1,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0-1,978=3,382 第2年折舊值    3,382×0.369=1,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2-1,248=2,134 第3年折舊值    2,134×0.369×(6/12)=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394=1,740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369=3,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3,506=5,994 第2年折舊值    5,994×0.369=2,2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4-2,212=3,782 第3年折舊值    3,782×0.369×(6/12)=6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82-698=3,084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25=12,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2,375=37,125 第2年折舊值    37,125×0.25=9,2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125-9,281=27,844 第3年折舊值    27,844×0.25×(6/12)=3,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44-3,481=24,363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02-20250102-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 ○○○ 訴訟代理○ ○○○律師 相 對 ○ ○○○ 訴訟代理○ ○○○律師 上列當事○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對 於民國000年8月28日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144號裁定提 起抗告,相對○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應給付相對○新臺幣133,034元,及自000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附表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 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0 00年5月14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應再給付000年7月起至000 年5月止,相對○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33,034元,因相對○於二審追加部分於法相合,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相對○及抗告○之訪視報告各自表述兩造均具親職能力,然而 由抗告○獨任親權之○,始符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⑴相對○雖然主張幼兒從母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 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因而請求未成年子女○○○應由其獨任 親權。然細究所謂幼兒從母,無非是因為在子女0至0歲的嬰 幼兒時期會有哺乳的需求,通常會對母親產生生理及心理上 依賴,然而未成年子女○○○年齡已經達0歲,目前三餐除副食 品外,雖會補充乳製品,但是早已是長期飲用配方奶,在哺 乳需求上無需仰賴相對○。  ⑵維持現狀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之適用,應建立在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均有善盡親職義務之下,然查相對○訪視報告,即可 知悉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之母親,相對○於未 成年子女○○○已就寢時始返家,並未實際照料○○○,相對○以 回家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事實上卻是將本應未留宿 ○○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 相對○已自認擔任親職之時間極少,縱然下班時間也是用在 自我進修事宜上,相對○母親○○○才是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主要由○○○照料打理,相對○客觀上並未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於此情形下,若使相對○擔任親權之主要照顧者,無 疑是將未年成子女○○○之親權行使實質上交由○○○,顯然悖離 父母優先原則。  ⑶未成年子女○○○現時為滿0歲之幼兒,亟需父、母親陪伴及照 料,過去抗告○為能多撥允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考量兩 造均在○○○○○○○任職,而相對○娘家居住於○○○○○區,距離較 近,因此抗告○始未堅持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居住於○○○○之 父母照料,而是暫時安置於相對○之娘家,以便於短暫休假 時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而每逢抗告○休假一天以上 時,即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中親自照料,抗告○父 母及家中兄妹也會協助照顧,因此未成年子女○○○與抗告○及 抗告○之父母依存關係高。  ⑷於抗告○休假時間,均是由抗告○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大 小事,抗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上之細膩度、包容 度及全然以未成年子女○○○為主之犧牲度,遠遠勝過於相對○ ,因此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抗告○獨任行使親權或是擔任 主要照顧者,確實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抗告○本身及所屬家庭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相對○及其所屬家 庭,且抗告○提供之居家環境,亦確實係較適合未成年子女○ ○○成長,因此由抗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或是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⑴抗告○雖確實曾有於000年間因投資關係,向銀行申辦貸款100 多萬元,然此債務,抗告○之父母已允諾協助償還,抗告○並 未因此債務致生活受影響。又因為是由抗告○之父母會協助 清償,因此抗告○才會向社工表示無負債問題。抗告○不僅原 欲上繳薪資予相對○,且亦會依相對○指示匯款至提供之特定 帳戶,且曾借款給相對○、相對○之胞姊。相對○曾於000年1 月7月擅自自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花用,證明 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較相對○為優,相對○經濟狀況時常入 不敷出,依照以往之紀錄所示,相對○未來過度消費,恐易 挪用抗告○所給付應運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相對○住家為向他○租賃,居住穩定性不足,且房屋坐落於○○○ ○○,距離○○○區將近10分鐘車程,交通、生活機能略顯不便 ,晚上○○○尚需與相對○及相對○之母親同寢一室,然倘若未 成年子女○○○長大之後,該居住空間將明顯不足。又該室內 空間不大、雜物眾多,活動空間略顯狹小,房間內不只雜物 眾多、凌亂不堪,連床上也堆滿雜物,於相對○、相對○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就寢之房間內,甚至可見將電風扇往上堆 疊至高處,住家環境安全堪慮,蓋因未成年子女○○○正處於 好奇、好動,喜歡四處攀爬探索的年紀,相對○竟忽視至此 ,足見相對○住家環境,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也可見相對○毫無環境安全之危機意識,而有不堪勝任親權 或是親權之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抗告○住家不僅是自有 住宅,居住穩定性高,且房屋座落於住宅區,火車站、全聯 及○○○中心均於三分鐘車程內,生活機能佳且交通便利,而 抗告○住家寬敞、地域寬闊,室外復有大片之花園可供遊玩 ,未成年子女○○○可恣意奔跑,且因入口處有大門,外車無 法進入,安全性亦高。進一步言,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 房間亦屬寬敞,無堆疊雜物致生安全堪慮之情形,也有空間 放置未成年子女○○○專屬之遊具,未成年子女○○○可自由玩耍 ,房間內又配置冷氣機,相較於相對○現今所使用之承租之 房間,夏天居住更為方便與舒適。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 住家環境熟稔,因此由抗告○獨任親權之○或是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此,也能生活良好。  ⒊抗告○有較良好且較完善的家庭支持系統:抗告○之父母以及 兄妹均支持抗告○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之○或 是主要照顧之○,且抗告○之家○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 也表態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如將未成年子女○○○交 由相對○之母親○○○照顧,必須支付○○○照顧費用每月2萬元, 相較於抗告○之家庭成員○數較多,且家庭成員均係因喜愛未 成年子女○○○,並願自願且無償性的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不求對價之情形,顯見抗告○之家庭支持系統,確實係 較為健全且良善。  ⒋相對○並非友善父母,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恐無法落實合作式父母。:  ⑴相對○自000年1月15日以後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抗告○屢次撥打相對○之電話均未獲回應,抗告○ 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母親○○○聯繫,表示要探視未成年子 女○○○,也遭拒絕。嗣後於000年3月間相約於○○○○○○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會面未成年子女○○○,爾後不論抗告○如何請 求相對○,或是於調解程序透過律師於原審4月13日、5月4日 、6月2日調解程序中反應,仍均未能見到未成年子女○○○。 抗告○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渴望心態,均未獲相對 ○積極回應。  ⑵原審所定之暫時狀態處分之由來,係因於000年6月2日之調解 程序中,調解委員慮及抗告○多次反應,且相對○也坦承確實 許久未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交往,且兩造當時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亦尚未能達成協議,因此勸說相對○ 及其代理○,由相對○出面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 此抗告○始因此而能於000年9月2日收受處分書後,依處分書 所定之時間及方式,開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不能作為終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考依據,亦 不能以此為基礎認有繼續性原則之適用。  ⒌本件之所以會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源起,係因相對○對於婚姻不忠所產生而來,並非抗告○有 何構成法律上之離婚事由。關於相對○外遇○○○一事,並非僅 是抗告○懷疑或是無中生有,確實是抗告○與相對○於約000年 12月間共處時,無意間看見相對○正以Line通訊軟體與訴外○ ○○○對話,進而發覺相對○Line暱稱有更改之情形,復發現二 ○相互親吻、於旅館內共浴之照片,當時經抗告○向相對○詢 問,相對○親自向抗告○坦承與○○○外遇,並與○○○發生多次性 行為。不料,斯時相對○一邊向抗告○認錯、一邊竟趁機刪除 上述照片,直至今日甚至昧於良心否認自己外遇一事。是相 對○既對於原有婚姻不忠誠之○格,又有時常說謊之情形,何 來期待其將來對於未成年子○○○之○格之發展會給予正面之教 導。  ⒍原審裁定相對○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後,竟 得對於○○及遷籍事宜自行決定,而以相對○父母之生活及工 作上之不穩定,再加上相對○工作上之可能異動及再結婚,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損害抗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抗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下,應給付相對○205,598元,然先前抗告○未續行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因於相對○不願給抗告○探視未 成年子女○○○所致,是既屬於相對○之事由所致,何來構成不 當得利之情形。  ㈢對於相對○答辯部分:  ⒈相對○主張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屬於嬰兒時 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無微不至的照顧,故由兩造協議後 決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申請外宿,以便專心照顧等語,並 非事實。事實是抗告○顧慮未成年子女○○○女成長過程需要父 或母一○陪伴在側,於抗告○鼓勵促進相對○申請外宿不留○○ 之下,始有相對○於000年1月受核准之日起採上下班制、免 留宿○○之情形。  ⒉相對○在職進修一事之來○去脈,本是兩造討論二○共同進修、 取得考取○○之資格,然囿於○○○尚年幼,時機不允許,因此 當時僅初步討論但未有結論。不料,相對○嗣後竟然告知抗 告○其將要入學進修一事,不僅全然漠視兩造當初因顧慮○○○ 年幼而暫緩討論二○進修事宜,也不尊重抗告○,抗告○是被 動受告知,被迫地無奈接受,於此情形下何來所謂有抗告○ 之支持。  ⒊相對○主張將來考取○○,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生活,屬未 來是否實現尚未可知之臆測,縱然相對○在不可知之某日取 得○○資格,如何確保相對○不會因為○○職務之因素而必須配 合輪調而有不穩定之情形,又如何能給未成年子女○○○安定 之成長環境。  ㈣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之 財務狀況事實上不甚理想部分,顯未盡調查之處。蓋由相對 ○對於家事調查○之說明中,業已自承其收入為每月4萬5仟元 ,而就該部分之所得支配,其中2萬元即係用於支付父母之 生活費,僅就此部分之支付,相對○美其名為給付照顧子女○ ○○之費用而已。相對○實際剩餘之薪資僅剩2萬5仟元,又相 對○亦自承有債務存在,且此部分債務整合後,每月對此部 分之支出為1萬元,如再扣除此1萬元後,實際可供支配之金 額僅為1萬5千元而已,此部分之剩餘金額已不足供相對○個○ 之生活開銷之用,如何可以將其中9,000元係供未成年子女○ ○○之用。又相對○現今之住所係屬租賃而來,然租金係多少 ,由何○支付,於訪視調查報告中,並未有說明。是如再扣 除此部分之租金支出後,相對○之實質可供支配之所得,實 際已不足1萬5千元。如再審視相對○之父、母親,其中母親 屬於家庭主婦,並未有經濟來源,另相對○之父親部分,於 訪視中雖稱務農,然相對○之父親本身亦患有糖尿病,究竟 可否確實從事農業之工作且有所得,令○啟疑,如確實並無 工作,致無收入下,勢必將由相對○協助負擔,是於此情節 之下,則又何來相對○得健全對於未成年子女○○○為必要照顧 之可能。如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支付○○○每 月12,098元之生活費時,恐將來此部分之費用支付,將只會 用於補貼相對○家庭上生活費用不足之用,並非真正用於未 成年子女○○○之身上,是此舉將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  ㈤並聲明:⒈原審裁定廢棄。⒉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單獨任之。並由相對○○○○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12,094元。如相對○○○○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後之十二 期視為全部到期。⒊其餘相對○○○○於原裁定之請求,均應予 以駁回。 三、相對○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因屬嬰兒時期,極需母親親餵母乳及 無微不至之照顧,惟兩造之工作均為○職,故兩造協議後決 定由擔任母親之相對○向其所屬○○申請上下班制,無須留宿 於○○,始方便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抗告○亦知悉此 事。嗣相對○為爭取有更好之收入及生活,與抗告○商討後抗 告○亦表示非常支持其參加○中之在職進修始可考取○○職位一 事,並於000年約8、9月間入學,於斯時兩造尚未分居,且 恰逢疫情期間,故○中與學校商議改由線上教學,並由學生 閒暇時線上聽課即可,抗告○亦全然知曉此事。約係直至今 年初因疫情漸趨緩,校方始與○中才改於周一至周四晚上於○ ○上課,實無如抗告○所述相對○皆於未成年子女○○○就寢時始 返家、未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全交由相對○母親照顧等 之情事。況相對○之在職進修學業已於000年6月完成,並已 取得畢業證書,將可全心全意與其母親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將來相對○考取○○職位,亦係為給予未成年子女○○○ 更好之生活,不管於○○上、經濟收入上更顯優於抗告○。  ⒉抗告○確實有曾於000年間投資關係向銀行貸款100多萬元,縱 抗告○之父母願意替抗告○償還債務,惟抗告○確實有因投資 失利而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一事卻無誠實向社工說明,僅以 含糊之詞帶過。抗告○陸續轉帳不同之金額至相對○及其母親 之帳戶,有可能係因抗告○斯時念於及相對○及其母親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辛勞而自願轉帳至帳戶,相對○之經濟狀況非如 抗告○所述入不敷出,再相對○每月薪資與抗告○薪資相當, 何來有抗告○之經濟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之說。相對○之胞姐○ ○○曾口頭詢問相對○及抗告○是否一起投資其丈夫○○○種植西 瓜,於斯時相對○及抗告○皆同意後始先後遂匯款予○○○及○○○ 之帳戶。倘如抗告○稱其於000、000年間有餘裕借貸資金予 相對○、○○○及○中同袍,為何抗告○不願意以其自身存款盡快 清償債務,反而係由其父母親之存款替抗告○償還。  ⒊相對○及其家○於000年1月14日至抗告○家中接未成年子女○○○ 時,兩造原已約定1月29、30日相對○將與未成年子女○○○一 同至抗告○家中過年,惟於翌日(15日)抗告○卻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向相對○母親更改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嗣於 同年1月21日,相對○因抗告○連日來不斷至其家中堅持要將 未成年子女○○○帶走,故相對○約抗告○討論,卻屢遭抗告○拒 絕溝通。而相對○因抗告○遲遲不與其討論及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方式,故無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抗告○,且斯時 正值新冠疫情嚴峻期間,相對○擔憂年紀尚幼之未成年子女○ ○○暴露於外在恐有染疫之風險而提出以視訊方式會面為之, 亦遭抗告○拒絕。又於000年3月5日,抗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相對○提出於當日下午16時於○○○○○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與其家○亦如期赴約,未 料,當相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派出所時,抗告○及其家○ 竟不顧當時有三名警員在場,直接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自相對 ○手中搶走並快速開車離去,途中甚擦撞派出所外之造景, 嗣後經警員撥打電話後抗告○及其家○始回到派出所做筆錄。 基上,就前揭之情事係抗告○堅持不願與相對○討論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方式,並無如抗告○所稱刻意阻攔並剝奪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抗告○及其家○竟僅為一己私利,不顧 未成年子女安危強行抱走,是相對○擔憂未來恐有重複之事 情發生,恐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且為維護抗告○親權及 保障子女接受父愛的關懷,故於000年6月9日已向 鈞院聲請 定暫時處分(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並於000年9月2日 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案000年度司家調字 第127號裁判確定前達成和解。由此顯見,相對○始為善意父 母之一方。  ⒋相對○與○○○僅為上司下屬之同事關係,雙方僅有公事上交集 ,私下並無單獨來往,相對○無如抗告○所稱於000年12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話、更改Line暱稱、二○相互親吻及 旅館內共浴之照片,更無抗告○所稱相對○向其坦承有外遇及 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同時刪除前揭照片等之情事。惟抗告○仍 不斷質疑相對○,並於○中部隊內向其他○稱相對○有外遇一事 ,嗣有○中同仁恣意散佈而遭○中部隊以散播不實言論懲戒, 且於000年1月下旬,抗告○甚帶其家○至相對○所屬之○○外滋 事而遭○○守衛阻擋並驅離,相對○○中法制○因而出面協助調 解兩造婚姻問題。  ⒌抗告○所言皆非屬實,如謊稱係相對○刻意阻饒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無貸款負債、以照顧小孩為由申請無須留宿, 事實上卻是將本應為留宿於○○而理應撥允照顧孩子的時間, 用在追求自己職涯目標上、相對○經濟狀況欠佳、抗告○家庭 狀況優於相對○,甚稱相對○之父母親生活及工作不穩定,及 相對○工作上可能異動及再結婚等諸多惡意杜撰不利於相對○ 之言詞等云云,相對○均否認。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由抗告○擔任,難道抗告○未來不會有工作上之異動及再婚 。  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係由相對○及其母親扶養照顧, 又因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4歲,正值啟發及對任何事物皆感 到有趣及好奇階段,故相對○經常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參加親 子○○課程亦或是各式實驗課程等,並於其休假或假日之時, 與其母親一同陪同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若未成年子女如有 感冒、生病等情形,皆係由相對○與老師聯繫,並由相對○或 相對○之母親帶未成年子女至診所就醫;若是遇未成年子女 須接種預防針或疫苗時,相對○則會請假並親自帶未成年子 女及其母親一同到診所或醫院施打。  ⒎兩造就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本案確定前達成和 解(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且自000年9月2日裁定之日 起迄今,兩造雖均有確實共同遵守,惟抗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未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擺放第一, 甚曾因抗告○及其家○之疏忽,致未成年子女在外找尋不到抗 告○而感到恐懼、害怕。  ⒏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所需之日常用品,如:奶瓶、奶粉、尿 布、營養品、玩具積木,以及未成年子女現處於學習階段, 須陪伴其閱讀之書籍等,皆係由相對○至連鎖藥局或於蝦皮 上購買之紀錄。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審主文第四項已裁定「相對○○○○應給付聲請○○○○新臺幣205 ,598元,及自民國0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205,598元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000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 ,父母二○平均分擔後,一○每月須負擔12,094元,並自000 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17個月,共計205,598元所計算之 。  ⒉惟抗告○迄今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係由相 對○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抗告○遂因此獲有免給付扶 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相對○追加請求 抗告○返還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共11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用為133,034元(計算式:12,094元×11個月=133,034元) ,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家事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部分:  ⒈相對○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萬5千元,扣除每月債務1萬元,及 給付相對○母親每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及小孩生活所 需相關費用2萬元後,尚有1萬5千元。其中,相對○給付予其 母親之2萬元除保母費用外,尚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 所需之費用,如奶粉、衣褲等,是依相對○之經濟收入均足 以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及其個○之開銷無虞。倘如抗告○ 所稱相對○無剩餘金錢供其生活開銷之用,豈有可能相對○額 外再幫未成年子女○○○報名假日○○課程或實驗課程。  ⒉相對○之住所雖為租賃,惟有足夠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及 玩耍,而該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皆係由相對○父親務農所得 支出,雖其患有糖尿病,惟病情已穩定控制許久,可以正常 從事農業工作賺取所得,無須相對○負擔。  ⒊於本案家事調查○及原審○○○○○○○○○○○○○○○○○○○○○之訪視報告 中,均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 ○○○及其母親同住及照顧,其已建立緊密關係、情感依附甚 深;又相對○○○○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等穩定,故由相對 ○○○○擔任主要照顧者尤為適當,且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 定事項均由相對○○○○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㈣並聲明: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應再給付相對○133,034 元,及自0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 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 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 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 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機構相關○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於000年6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此有本院000年度 婚字第6號和解筆錄在原審卷內可參,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自應依兩造於原審之 請求酌定之。本件前經原審囑託○○○○○○○○○○○及○○○○○○○○○○○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關於未成年子 女親權部分,○○○○○○○○○○○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 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 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活基 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 ,案祖母、案二伯及案姑姑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社工於 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父、案祖母、案姑姑與案主的依附關係 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 適之監護○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訪視時案主僅 為三歲之幼兒,尚無成熟之語言及理解能力,因此無法用言 語表達對於受監護之意願,且因對社工感到陌生而不願與社 工互動,但就訪視時觀察案主目前生活及發展狀況來評估, 案主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 主雙方,故僅能評估案父為妥適之監護權○與主要照顧者, 且評估案主於案父家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因此建議貴院於 綜合案母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監護權歸屬及主要照顧 案主之一方。」等語,○○○○○○○○○○○○○○○○○○○○○○訪視結果略 以:「親權能力評估:在身心狀態部分,原告(即本件抗告○ )自述身體狀況健康良好,未患有特殊疾病,亦無抽終、喝 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明 顯病徵:在經濟上,原告稱從事○職工作,月薪達4萬5千元 ,雖目前仍有債務,但扣除必要之支出應足以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開銷無虞;在支持系統部分,原告主要之支持係其父母 ,在生活上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在情感上亦 支持原告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原告具 備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原 告從事○職工作,其工作時間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作息,平時仰賴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原告則在晚上上完課後及假日返家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如有打預防針之需求,原告會親力而為,整體 而言,評估原告現階段之親職時間有限,需仰賴家○協助方 能夠满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與 其父母共同生活,其一家○租賃於此已有8年,住家附近均為 親戚,因此未來無搬遷計畫,其住家室內坪數雖然不大,但 尚有足夠的生活空間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無虞,且為未成年子 女熟悉的生活環境,評估為穩定之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 評估:(1)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其家○ 照顧之,且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及○○有明確的規劃, 可讓未成年子女受到適當的照顧,因此原告積極爭取由其擔 任親權○,其有積極之意願欲承擔照顧責任。(2)在善意父母 態度部分,原告稱能夠理解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得以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雖兩造在調解前曾發生過原告隱 匿孩子、被告(即本件相對○)搶奪孩子等情事,但自兩造經 過調解後,現原告可在探視前協助讓未成年子女做好探視準 備,並在交付子女當下協助安撫未成年子女的情緒,因此評 估原告現已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5.○○規劃評估:就訪視了 解,原告雖因工作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在未 成年子女的照顧安排及○○規劃上原告均親力而為,在未成年 子女就學前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預計於 000年6月先行為未成年子女登記報名幼兒園,未來倘由原告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原告可於明年8月讓未成年子女 就讀幼兒園中班,評估其規劃合理並具備可行性。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约0歲1個月,其表達 能力有限,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訪視時觀察其衣著合宜 、外觀乾淨整齊,會主動與原告及其父母互動,外觀上未觀 察到有明顯異於同齡孩童之行為、表現,評估受照顧情形良 好。經本會訪視了解,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原告雖親職時間 無法完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照顧能夠有妥善的安排,且未工作時能夠親自照顧、陪伴未 成年子女,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所需,評估原告具備 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了解被告 行使親權之能力,因此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願參考相關資 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000年3月3日財○滿 字第112040040號函、○○○○○○○○○○○○○○○○○○○○○○000年4月25 日財○監字第112040081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000年度 婚字第6號卷第279頁至290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堪認 兩造經社工訪視評估,均具有擔任親權○之意願及具備相當 親職能力。  ⒊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就本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一)抗告○部分:抗告○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 系統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 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抗 告○為○○○○,現於○○居住和工作,週末返回住所同住。住所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臥房,居家環境寬敞整齊。抗告○家屬能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互動。抗告○之 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 ○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住所居住,抗告○遷回住所 同住並規劃調職至離家較近之單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 主要照顧者全部負擔,抗告○不願與相對○有金錢來往,避免 爭執。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 就子女照顧和交付事宜進行聯繫,評估抗告○尚具有友善父 母之態度,然在共同分擔子女費用之意願較消極。(二)相 對○部分:相對○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 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進行○○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 有正向情感依附,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相對○為○○○ ○,現於○○工作,週間可能因任務需求在○○過夜。居家環境 之室內空間雖不大,但有足夠空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衛浴的 地面上置有清潔劑,經提醒有安全疑慮後,相對○能承諾移 出。相對○母親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 依附緊密,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狀況。相對 ○之未來撫育規劃為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主要照顧,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 對○決定,願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觀察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會面交往大致穩定,兩造能就子女照顧事宜進行聯繫, 相對○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互動,評估尚具有友善父母 之態度。(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 0歲0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有所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 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 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 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觀察未成年子女 自幼多由相對○、相對○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相對○母親 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穩定。受調查程序中, 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 陳述旬屬真實可信。二、處遇建議:(一)考量共同監護( 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 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 顧子女日後○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 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 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 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雨造經濟能力、 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 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 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 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 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 ,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 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二)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勤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 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 ,兩造現階段皆於○○擔任○○○○,衡量兩造工作特性、工作地 點與住所之距離及兩造分別有租屋居住和留宿○○之情事,評 估兩造現階段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不分軒 輊,抗告○雖有遷回住所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調職之規劃, 然本案調查期間尚無法評估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影響程度 。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 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 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於相對○住所居住 ,熟悉相對○住所之居家環境,由相對○與相對○母親主要照 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相對○、相對○母親已建立緊 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相對○和相對○母親已建立 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 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擔任主要照 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 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00 0年度家查字第1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5頁至第297頁)。  ⒋抗告○固主張其所屬家庭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較 相對○佳,更利未成年子女○○○生長等語,惟法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時,父母之經濟能力不過僅作為其中一項考量因素 ,尚須衡量其他諸如親職能力、照顧經驗、親職時間、監護 意願、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與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因素進 行綜合考量,況本件兩造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 境並無顯著差異,本院自得參酌其他因素判斷由何○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又抗告○主張相 對○自000年1月15日起即刻意阻攔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非友善父母部分,相對○則以係抗告○拒絕溝 通,且抗告○及其家○於000年3月5日強行搶走未成年子女○○○ 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均曾有非友善父母之舉,然兩造目 前能依本院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方式 ,進行抗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縱或有摩擦,實 行至今過程亦尚稱順利,並無出現重大不合作父母之情事。 至抗告○所述相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節,為相對○所否認 ,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與相對○是否為合適之親權○或主要照 顧者,係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相對○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之情事。參諸上開各情及社工、家事調查○訪視 調查結果,暨兩造之身心狀況、工作經濟、親族資源、居住 環境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等一切情況,原審 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核屬適當。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相對○之 母同住,已熟悉相對○娘家之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之母情感甚深、連結緊密,業已習慣與相對○及其家○同 住生活之狀態,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尚無變動之必要,故原 審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認由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屬妥 適。另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以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 融機關開戶、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補 助、住院醫療等事項,原審認由相對○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駁 回抗告○聲請酌定相對○給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部分,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  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相對○任之,惟其仍需 父母二○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抗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 好互動,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而兩造就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於000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暫時處分事件已 有大致之合意,原審酌定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並無不當。  ㈡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以相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仍應分擔對於兩造子女之 扶養義務,本院自應依相對○於原審之請求酌定之。而相對○ 雖僅提出未成年子女部分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 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次查相對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760,69 9元、733,802元,名下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 為○○○○,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最近2年所得收入為678,020 元、705,59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1,2 56,352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兩造均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按照000年度○○○每○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4,187元計算,原審於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2分之1即1 2,094元(計算式:24,187元÷2=1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適當。從而,原審裁定抗告○應自原裁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有 據,並無不當。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有明定。  ⒉經查,相對○於原審主張抗告○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均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抗告○迄至000年5月仍未給付扶養費,此情為抗告○所不爭執 。抗告○雖辯稱其未續行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係肇 因於相對○不讓抗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所致。然會面交往 與扶養費用二者不應互為條件,以避免子女之利益因父母之 紛爭,致受犧牲,抗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是原審裁 定抗告○應給付相對○自000年2月起至000年6月止(共計17個 月),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205,598 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 法,洵無違誤;又相對○於二審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 請求抗告○應返還自000年7月至000年5月止(共計11個月) ,由相對○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2,094元計算 ,共計133,03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裁定關於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有部 分規定稍嫌簡略,為免兩造日後發生爭議,爰依職權調整並 變更如附表所示。末就相對○二審追加部分,請求抗告○給付 自000年7月起至000年5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33,034元,及自0 00年5月14日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翌日即000年5月 29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抗告為無理由,相對○於第二審訴之 追加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 黃楹榆                  法 ○ 王美惠                  法 ○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 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 曾湘淯 附表:抗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接送方式:抗告○於會 面交往開始時前往○○○○○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由相對○於會面 交往結束時至○○分局○○○○○接回子女。 ㈡自民國114年開始,於奇數年時,抗告○於農曆除夕下午3時得接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於偶數年時,抗告○於大年初三下午3時接回未成年子女,並 於大年初五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前開春節假期(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 抗告○依㈠所示會面時間,抗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 停止實施。 ㈢抗告○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 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0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其 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 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 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 。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子女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0日(不含平日、農曆春 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 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 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 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 時間及方式同前㈠。 ㈣若兩造因臨時有事而無法遵守上開期間,而欲另行協議會面交 往方式者,應於交付日前3日先行聯絡對方,若協議不成則應 按照上開內容進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 願。 二、方式: ㈠以○○○○○、○○分局○○○○○為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雙方 並得指派家○或朋友前來接取或送還,但應先告知對方。 ㈡抗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會面交往前,抗告○應事先通知相對○或其家○,無正當理由,相 對○不得無故拒絕。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相對○應隨時通知抗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抗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 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相 對○。相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 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㈤相對○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 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 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抗 告○如規劃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亦應配 合辦理護照,並交付護照等出國相關必備證件。 ㈦抗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㈧抗告○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面 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或經相對○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為會面交 往日者,抗告○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 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送 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㈩相對○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 ,抗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抗告○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 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禁止抗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 交往之次數。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均瑋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均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施放煙火時應挑選空曠場所,率爾在住宅區內施 放煙火釀成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物 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胡明輝、胡奕呈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王均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瑋原應注意施放煙火爆竹宜在空曠無人處,不應在住宅 附近施放煙火爆竹以免發生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慶祝跨年而於民國113年1月 1日零時零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梅花路101巷內路面 燃放爆竹高空煙火,煙火火星引起相鄰之梅花路101巷3號屋 主胡奕呈住處3樓未接電之窗型冷氣機(冷氣機為胡奕呈之父 胡明輝所購買)冒出濃煙及零星火點,致上開窗型冷氣機1臺 (約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等財物燒燬損壞(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胡明輝、胡奕呈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均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胡明輝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告訴人胡奕呈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③證人即告訴人胡明輝之女兒胡秀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簡式)、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3樓平面、物品配置、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之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⑶物證:案發現場錄影之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失火致前開房屋內之窗型冷氣室外機燒失,並未損及房屋 之屋頂、牆壁、梁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胡明輝、胡奕呈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是上開建物遮蔽風雨、供人 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報告單位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 第173條第2項罪乙節,容有誤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94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玳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 7號建物)與同段149號建物(下稱系爭149號建物)間之空 間、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 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 、門及固定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表示 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 狀態之聲明,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 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門、遮雨棚及固定於系爭149號 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 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 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79頁)。再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以下物清 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 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 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 爭149號建物牆面上之19個釘子(見本院卷第395頁)。經核 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係為聲明之減縮;嗣於11 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㈠、㈡項係依系爭鑑定 報告,以及現場勘查後特定修繕或拆除之範圍所為之更動, 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張竣淵,嗣 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為張卿豪,再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劉 宗吉,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 72711號函、113年2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64417號函附 卷可稽,先後經張卿豪、劉宗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第19 5頁、第209至2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47號所 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1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 間有一長條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該地屬系爭147號建物 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 基地)。惟被告竟於系爭被告基地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面 處,擅自挖製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系爭149號建物1樓、地 下室因該溝渠而嚴重滲水,導致發霉、油漆破損,且經系爭 鑑定報告載明系爭149號建物漏水與系爭溝渠相關聯,被告 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又被告於系爭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 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 三所示遮雨棚,並於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增設如上開陳報 狀附件四所示之19個釘子,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 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 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 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 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 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 物上之19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9號建物係於70年6月22日興建登記,則至原告於111年 5月12日提起本訴之際,屋齡已41年,且系爭149號建物1樓 及地下室未施作防水措施及外牆磚防護,致其房屋外牆因長 年經風吹日曬雨淋或地震致滲水,或水氣進入外牆之水泥層 而引起壁癌,其地下室牆面亦有裂縫或接縫,故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水係因原告未盡建物之保護修繕及管 理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另系爭鑑定報告指稱之漏水原因 為凹陷孔洞,該凹陷孔洞是屬於系爭149號建物之地基及地 下室牆,被告施作水溝實與原告牆之凹陷孔洞並無必然關係 ,因系爭149號建物之牆腳本即有凹陷孔洞,故雨水滲透系 爭149號建物之牆而漏水,並非被告施作水溝所致。  ㈡因雨水及系爭149號建物牆面吊掛之冷氣機流出的排水會流至 系爭被告基地,被告遂於系爭被告基地上鋪設系爭溝渠,目 的係為排放系爭149號建物屋頂流下之雨水及其牆面冷氣機 流出之排水;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加裝原告所指附件一至三 所示之鋁門及支柱、遮雨棚、白色磁磚矮牆,均係施作於被 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基地上,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附件四所 示之釘子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全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 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間存在系爭空地,系爭空地 為系爭14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8日民 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 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位於系爭149號建 物牆面之19個釘子,為被告所搭蓋及增設;附件一至三所示 地上物搭建於系爭被告基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9號 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47、149號建物間空間之照 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311至3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系爭溝渠導致系爭14 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應由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 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及釘子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  ㈠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主張系爭149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漏水係因被告挖設溝渠 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上開主張,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關於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若干 乙節,經該機關指派鑑定技師並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 日、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 下室鄰近系爭147號建物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白華之漏水 痕跡,並量測漏水痕跡之範圍,一樓部分自地坪起算高度0. 95公尺、長13.13公尺;地下室部分為長6.21公尺、高2.34 公尺,並分別就一樓、地下室之漏水痕跡之牆面取樣4點、2 點,以水分計測量含水量,並以橡皮管接水管持續注水至系 爭溝渠,試驗3小時候觀察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臨近1 47號建物之牆面,為乾燥無漏水,並再次就前開取樣點檢測 含水量,發覺注水試驗前後之含水量差距不大,嗣原告於6 月18日、21日至24日適逢大雨期間通知技師到場檢測,發覺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牆面有潮濕漏水情事,而系爭溝 渠靠近系爭149號建物側有些微凹陷孔洞,據此該會鑑定結 果略以:「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有漏水,漏水範圍為一 樓:長13.13公尺、高0.95公尺;地下室:長6.21公尺、高2 .34公尺;漏水原因係因雨水注於水溝流動經由凹陷孔洞, 滲漏原告牆而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觀測雨量資料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 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 關係,且其等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 存證等節,鑑定且係由法院囑託所為,當值採信。基此,可 知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乃係因雨水經 由系爭溝渠,再經由凹陷孔洞滲漏至系爭149號建物所致。 再經本院函詢所指凹陷孔洞可否判斷為系爭149號建物地基 或是水溝牆面乙節,經該會回覆略以:由竣工建築平面圖可 判斷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凹陷孔洞,是原告房屋地基(前 段)及地下室的牆(後段)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 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7頁),足見系爭149號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係因其地基及 牆面具有孔洞,雨水等經由該等孔洞而滲漏至建物所致,難 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此與技師到場以溝渠灌水試驗結果所 示系爭149號牆面之含水量未有明顯更動,亦可徵之。  ⒊原告雖主張該等孔洞凹陷為被告施作系爭溝渠所致,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此,系爭149號 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漏水原因乃係因其自身建物地基及地下 牆面凹陷破損所致,難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所載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 遮雨棚及釘子等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若有,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清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釘子部分   查,原告提出陳報狀附件四所示釘子,附著於系爭149號牆 面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並 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然,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前開釘子,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第435至439頁),原告就其所 指釘子仍存在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149號建物之所有權,並 據此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矮牆、鋁門、遮雨棚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 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 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 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 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 、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 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築物 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 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 定空地之使用固受有法令限制,然僅係其使用權能受有拘 限,非謂土地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限,非土地所有權人自 無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屬當然之理。   ⑵查,附件一至三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坐 落於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為系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乙情,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略以:本案地上一樓竣 工圖說,該空間並無構造物屬於法定空地範圍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4971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被告搭建之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係位於系 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又上開鋁門、遮雨棚均未 與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相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03至41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是被 告設置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鋁門及遮雨棚,並無越界或直 接連接系爭149號建物牆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 之情事。至附件一所示牆面固有與系爭149號建物外牆相 鄰接,此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0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然 系爭147號建物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壁興建,且未占用原 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縱有相鄰接之情事,然由照片觀 之相鄰接之處仍有些許縫隙(見本院卷第355頁),要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主張鋁門及遮雨棚導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空地 、無法使用修繕系爭149號牆面,而有妨害所有權之情事 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 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為其內容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 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 有人依同法第786條、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 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干涉他人 所有權之行使而要求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得 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對照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 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侵害所有 權之支配可能性,且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 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 ,致所有人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言,至於消極的 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如未影響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又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 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 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 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 ,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查,附件一至三所 示地上物均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基地,已如前述,則 其所搭設之地上物未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直接之干擾 與侵害,而妨礙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 或損壞其所有上開所有物,自不能謂使原告喪失所有物之 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或依同條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雖以鋁門有害及其維護牆面之 虞,然附件二所示鋁門並未上鎖,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 在卷,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定之,尚非可預見必然發生之損 害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 定,以被告管理之鋁門地上物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 請求被告防止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 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 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 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 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鋁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 ;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1-訴-2825-20241231-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詹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詹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詹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之期 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駕駛由不知情之留建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租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竊取告訴人 高松煒所有之冷氣機50台得手。  ㈡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分 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倉庫內,駕駛由 楊淳富(經檢察官通緝)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乙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20台得手。因 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甲車承租人留建軍於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即甲、乙車出租人溫家 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車汽車租借合約書翻拍列印圖、 乙車GPS資料(起訴書載為車型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託留建軍承租甲車供其 使用及使用承租乙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跟同一家租車公司租過兩次,都是用留建軍的名義,我是 從我家載業主不要的8台冷氣去賣,從我新店區戶籍址開到 安康交流道旁的廢五金工廠,我走新潭路,我沒有至本案倉 庫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訴111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竊盜部 分:   證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僅可證明其財物遭竊事實,未曾提 及起訴書所載所謂「甲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 場外」等詞。證人留建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證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甲車汽車租借合約書僅可證明 留建軍曾出名向溫家成承租甲車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卷附路 口監視器翻攝圖僅與乙車有關(詳後述),核與甲車無關。 別無其他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此次竊盜行為, 無足成罪。  ㈡被訴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30 分許竊盜部分:  ⒈證人高松煒於警詢之陳述僅可證明其財物遭竊事實,未曾提 及起訴書所載所謂「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 場外」等詞。被告之供述、證人溫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乙 車汽車租借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曾以他人名義向溫家成承租 乙車供己使用之事實。乙車GPS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乙車於111 年7月3日晚間6時至同年月4日晚間8時20分這段期間有於雙 北地區行駛,未見於本案倉庫長時間停留且經緯度不變之情 ,起訴書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具體指出高達1100多則GPS 資料中何筆與本案有關,遑論起訴書所謂「證人高松煒證稱 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與乙車GPS 資料互核顯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於何時駕車停放於 本案倉庫外而入內為前揭竊盜行為。  ⒉再者,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據起訴書指明頁數、範圍 ,連頁碼都被裁切而難以明確辨識,如果起訴書所謂「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此一證據指的是偵字卷第31、33、35、39 、41、61、63、65、67、69、71、73、75、77、79頁的截圖 (上開頁碼本院是從其他稍微可以辨識的頁碼來反推),則 除了偵字卷第33頁以外的其他截圖,不但畫面黑白且模糊, 絕大部分的圖片極小,無從辨識車牌、文字、時間及場景, 不知道為何能得出各圖片下方說明欄所記載以及起訴書所載 「乙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均停放於竊案現場外」之結論,無 從證明有罪關聯。  ⒊而縱使偵字卷第33頁黑白截圖隱約可見乙車後車斗於111年7 月3日晚間8時46分43秒許被攝得載運數塊方狀物(地點部分 如比對前引乙車GPS資料係於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1段,亦非 本案倉庫),然實際駕車者不詳,無法從該圖清楚辨識載運 物品是否為冷氣機及其機種,數量也無法辨識是否為20台( 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兩次總共遭竊5台分離式冷氣機、74 台窗型冷氣機,亦未指明各次遭竊冷氣機數量及種類),被 告所辯前詞亦與該截圖及該筆乙車GPS資料所徵事實並無顯 然牴觸,能否直接斷定起訴書所載並未具體特定行竊時間的 某期間或某時被告有駕駛乙車至本案倉庫竊取型號、尺寸及 機種均未記載於起訴書的冷氣機20台,顯有疑義,自難遽而 論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審易-216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前往陳財芳位在桃園市 平鎮區三興路67巷魚池倉庫,以徒手竊取倉庫內冷氣機2臺 ,經陳財芳當場察覺而不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偉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財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光碟、平鎮派出所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DNA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本件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行竊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本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緝獲,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字卷第1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9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屋主,告訴人陳雅玲係隔壁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屋主,兩戶房屋相連,後方陽台係以鐵門為區隔,詎料被告 為了順利安裝室外冷氣機並設置管線,遂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12時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昆 龍拆除裝設於兩戶房屋間鐵門之部份鐵片,致令受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73至7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266-2024123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漢明 被 告 何淑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 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 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4樓房屋(下分別稱3樓房屋、4樓房屋)之 所有人,伊於7年前發現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經伊向被告家 人反應後,被告家人雖曾僱工改善,惟因被告家人又在4樓 房屋後陽台違法搭建空中樓梯,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後外牆破 損,地面鋼板未移除,致3樓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後臥房天 花板及梁柱仍有漏水現象,被告自應就4樓房屋加以修繕以 避免漏水。又3樓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致伊受有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82,62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伊因漏水 感染慢性支氣管炎及肺炎,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3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 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定結果項次(二)之 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按「後陽台外牆破損須 砌磚牆恢復原始高度」、「陽台地面鋼板須拆除並填補孔洞 、裂縫」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造成,原告患有慢性支 氣管炎及肺炎是否與漏水有關,欠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證 明,又原告既自陳係在7年前發現漏水,則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再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聲明 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被告分別為3樓房屋、4樓房屋所有人乙節,有 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3樓房屋之 前陽台頂版有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所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房屋之4樓前陽台地板並無積水,且被 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自行以水泥加塗料封住4樓排水孔等語 。經查,3樓房屋之前陽台天花板,有壁癌、天花板上牆面 油漆脫落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堪信實。 又3、4樓房屋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會勘時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潮濕痕跡及粉刷層脫落現象,於前陽台頂版上方 被告地版(按:即4樓房屋地板)蓄水作滲漏測試,即發現3 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有滲漏水之情狀,滲漏水原因研判為地板 有裂痕,且排水管口與地板間有間縫,故當地板有積水未完 全排水管排出實,即會經由上述瑕疵滲漏至3樓房屋前陽台 頂版等節,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4 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3樓房屋前陽台上方 之4樓房屋地板一旦有積水之情,即會因4樓房屋之地板裂痕 、排水管口與地板間之裂縫,致下方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 滲漏水。準此,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受有漏水之 所有權受侵害事實,顯與被告就4樓房屋上述地板疏於維護 、修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排除侵害即修 繕4樓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4樓房屋妨害原告3樓 房屋前陽台之所有權完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亦復有除去該侵害之義務,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請 求,核屬有據。  ⒉被告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固執以前詞,再稱108年及109 年,4樓房屋無人居住,縱後有人居住其中,4樓前陽台亦無 水源等語。然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係以水份計測 量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測量結果為該處介於乾燥、微潮濕 之狀態,後將上方4樓房屋之地板排水口蓄水後,3樓房屋前 陽台頂版有滲漏水情狀乙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在實 施蓄水測試後,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即發生有漏水情形, 實足認4樓地板即為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被告空 執前詞置辯,顯無從推翻鑑定報告所為認定,自非可採。又 被告雖又抗辯樓板裂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負擔等語,然 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之漏水原因,為被告4樓房屋修繕維 護欠缺所致,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自應就此損害之發 生予以賠償,被告此等辯詞,亦非可採。  ㈡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2項固係主張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 水,故被告應依聲明第2項所示工法加以修繕等情。然被告 就此亦否認漏水原因係4樓房屋所致。經查,3樓房屋之後臥 房上方亦為臥房乙節,有3、4樓房屋之樓層平面圖附在鑑定 報告中可憑,3樓房屋之後臥房上方既非作為浴室使用,衡 情應無水源,且3樓後臥房之天花板與該處4樓地板間,應無 水管線通過乙事,亦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3樓房屋後臥 房窗戶上方牆及頂版漏水情形,係被告4樓房屋之維護、修 繕不周所致,已難遽採。  ⒉甚且,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亦說明:3樓房屋上方並 無排水管,會勘時發現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機排水滴至系 爭房屋窗戶外上方RC雨遮,但因3樓房屋屋齡已47年,外牆 有老化或表面粉刷層鬆脫現象,防水效果不佳,且RC雨遮亦 有破損及鋼筋生鏽外漏現象,故研判3樓房屋後臥房窗戶上 方牆及頂版潮濕痕跡為上述原因並經下雨滲入累積所造成, 而被告後臥房窗戶外冷氣使用產生之水滴亦為原因等情,有 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職此,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認 為3樓房屋後臥房之漏水原因,非以被告之行為為主因,況 被告於鑑定結果作成後,亦具狀陳稱被告已將4樓房屋冷氣 排水管接到1樓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由此可見,3樓房屋 後臥房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無涉,而係3樓房屋外牆老 化、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既無疏於維護、修繕4樓房屋, 以致原告3樓房屋後臥房發生漏水之結果,則被告就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修繕部分,自非可採。  ㈢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漏水造成之修繕費用82,620元,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查原告3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因被告未 盡維護、修繕4樓房屋之責,致有漏水之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再觀之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結果,係認如就3樓房 屋前陽台因滲漏水受損部分,倘要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98 ,659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82,620元,要屬合理,自應准許。  ⒉被告就此固辯稱其如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應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即為已足,故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細譯原告提出 之報價單、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前者之內 容略為打除牆面壁癌、垃圾清運、塗料、清潔、水泥修補; 後者之內容則略為清除粉刷層、水泥粉刷、塗料、修復裂痕 及清運廢等,顯見該回復原狀方法,縱使用水泥、油漆等塗 料,本身亦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3樓房屋 結構體之牆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 繕結果,恰為回復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 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 易價值,故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 故原告就此所辯,自屬無據。  ⒊被告又謂:依原告所陳,3樓房屋漏水狀態持續已久,然4樓 房屋之所有人幾經更易,故如僅由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公平等語。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樓房屋前陽台頂版因漏水而 受有損部分,係因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不周所致,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自堪認3樓房屋自有漏水狀態發生時起,4樓房 屋歷來所有人未盡維護、修繕責任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損 害之原因,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中之1人即被告求償全額損害, 核屬有據。  ㈣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2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3樓房屋漏水之情 ,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故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因果關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就4樓房屋維護、修繕不周造成漏水,致其罹患慢性支氣管 炎及肺炎乙事,負擔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就醫紀錄為證 ,然該就醫紀錄僅記載原告有支氣管相關症狀,究不能證明 此確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引起之症狀,而得令本院形成二者 間確有因果關係之心證,況原告所罹病症,原因本可能有多 端,尚不能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即認確係因被告疏 於修繕、維護4樓房屋所生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尚無從 認定原告身體、健康權有因漏水而遭侵害之事實,原告就慰 撫金所為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㈤就被告時效抗辯所為之說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 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原告3樓房屋 於113年6月23日會勘時,前陽台頂版仍有漏水情形存在,已 如前述,足見3樓房屋於會勘鑑定時仍不斷發生漏水之損害 ,且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則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之時點至少應為鑑定報告完成時,其於112年10月4日起 訴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且就原告請求被告修繕部分,因涉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時效應以15年計,原 告所為請求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 段,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 年10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858號鑑定報告書第9點鑑 定結果項次(二)之修復工法,將被告前陽台地板裂痕及排 水管口與地板間間縫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 8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2-板建簡-167-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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