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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 花達成和解,已匯款新臺幣17萬元;雖願與告訴人林兆斌和 解,惟林兆斌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及考量上訴人有正當 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協助撫養,並非常態性、慣行性之詐欺 犯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詐欺集團非負責籌劃、 管理之人,係處集團末端、組織下層負責收取存簿工作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或提領款項過程,對其他犯罪情節一無 所知,且參與時間不長,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所量 處之刑,仍屬過重,顯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有違等語。 四、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 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 刑,如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 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考量;已與王秀花以36萬元達成調解 ,並給付17萬元,林兆斌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王秀花、林兆 斌損害之金額甚鉅;上訴人於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係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法定刑之低度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援引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之所犯情節或量 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他案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意 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32-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林之閩(已歿,業經不起訴 處分)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己○○(另 行審結)向游皓哲(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游皓哲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相關證件,再由己○○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 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 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2、4至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詐欺人乙○○等 6人行騙,致乙○○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4至7「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 上揭郵局帳戶,戊○○再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 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 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包含乙○○等6人遭詐 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乙○○、辛○○、丁○○、丙○○、庚○○、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8、182頁) ,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之閩之指 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 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 示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林之閩說身體不舒服,將提款卡交給伊,請 伊幫忙領錢,伊領完錢就將錢交給林之閩,林之閩稱所領的錢 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伊不知道是向他人詐欺而來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2、4至7「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乙○○等6人 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虛擬帳 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 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2、4至7「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還予林之閩乙節 ,則亦經被告供承,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8紙(110偵3031卷第15至18頁)、游皓哲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件(本院卷第167頁)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 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 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 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 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轉交款領等情,理應有所知悉;而質之被告與林之閩之交情為 何?被告供稱:和林之閩沒有認識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顯見被告與林之閩間並無何信賴基礎,又被告對於林之閩 指示提領款項之來源復未加以了解、查證,即率依林之閩之指 示提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應有縱提領之款項係向他 人詐欺而來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 上應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又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提款行為,伊除了與林之閩接觸外 ,無與其第三人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各 項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除林 之閩外,被告有與本件提供帳戶、負責實施詐騙等之集團成員 直接聯繫,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犯行,除林之 閩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其間之認識,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僅與林之閩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 旨容有未當,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 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 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 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與林之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 甚鉅,而被告已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 得贓款,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率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姊姊, 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7「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僅係參與2次之提 款行為,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不詳日期起,加入由林之閩及LINE暱 稱「繆繆MT」、「Lin」、「芮妮」、「陳怡昕」、自稱「楊 雅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林之閩指 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 林之閩,以此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雖可預見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而仍 提領之,然被告於本案接觸者僅為林之閩,則在缺乏積極事證 下,被告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 尚非無疑;又被告僅係依林之閩之指示前往提款,主觀上並無 認識有3人以上共犯件本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認定,則其主觀 上亦難認有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逕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詐欺人甲○○行騙,致甲○○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游 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戊○○再依林之閩之指示,分別於 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31分許、同年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 持游皓哲之上揭郵局提款卡至宜蘭縣礁溪鄉宜蘭礁溪郵局提款 機,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林之閩收受,林之閩再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前開遭詐欺之 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甲○○前揭遭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游皓哲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固據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為證;然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日時為110年2月20日19 時50分許,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款日(即110年1月28日、 同年2月10日)之後,則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之 提款行為,即與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犯行無涉;又依游皓哲前 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67頁),告訴人甲○ ○於110年2月20日遭詐欺而匯款4萬元後,該帳戶即遭警示,帳 戶內之款項並旋經凍結而未遭提領,復遍查全卷,被告除有依 林之閩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提款外,無證據 認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自難遽論被告與林 之閩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共犯詐欺、洗錢罪。從而,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及洗 錢行為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繆繆MT」與乙○○聯繫,佯邀乙○○加入「百事達創投」網站註冊及儲值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1月8日1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0年1月8日21時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2月27日全通字第110022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訊字第11002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月28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4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63-69、72-9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邀辛○○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下注獲利,並指示辛○○匯款,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全通字第1100315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訊字第110030300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30-51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邀甲○○加入「安達交易所」投資平台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會員,並指示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3月24日1時52分許,該筆款項遭「強制凍結」未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000000000卷第22-25、100-108頁)。 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此部分無罪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丁○○聯繫,佯邀丁○○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丁○○匯款,致使丁○○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9,000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③110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全通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4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91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2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3月16日訊字第110031600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5-24、29-35、41-67頁)。 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丙○○聯繫,佯邀丙○○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丙○○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1萬1,67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訊字第1100412003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全通字第1100413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35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756卷第10-15、30-31、33-40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3756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少年薛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芮妮」與庚○○聯繫,佯邀庚○○加入「VTV_COMPANY專業理財」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庚○○匯款,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001960B8257A6890、002020B9303A8466、007450B9672A7765繳費方式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360元 ②110年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3,176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訊字第1100505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通字第110060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即少年薛〇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5771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6146卷第10-16頁背面、25-33、37-40頁)。 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邀壬○○加入「中方信富投顧」、「華爾夫策略投資」、「博金網」、「力達電子」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壬○○匯款,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又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4,312元、1萬6,207元、2萬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4,312元 ②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月23日21時許匯款1萬6,207元 ④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同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3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000010121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全通字第11004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0偵7417卷第16-18、22-39之1、45-49頁)。 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ILDM-113-訴-526-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尹鈞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尹鈞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尹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蝦皮商承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依「z3rx8_o97z」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至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 得贓款,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附表所示之 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 rx8_o97z」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蝦皮商場有買家請我幫忙到便利商店跑腿,繳的是遠傳 電信費用,該買家未經同意,任意使用我的帳號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在日常生活中交易上,將帳號交付他人 以收取價金、報酬等所在多有,本案中被告並未將密碼交付 他人,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一般人應有之注意 義務並未有所違反。被告是從事代跑腿賺取報酬的工作,在 當今的社會交易中亦所在多有,且從被告與詐騙分子的對話 紀錄觀之,對方確實是向被告傳達了因腳傷住院而無法行動 ,因而需要跑腿代工,形式上是正常交易。況且交易金額並 非鉅額,實難苛求被告於接單跑腿之初要一再向對方確認其 身分或需代跑腿之原故等情。本案被告對於從事為詐騙份子 提供帳戶、從事提款、擔任車手工作欠缺認識,無詐欺及洗 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寧、證人即被害人黃厚龍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蝦皮對話紀錄 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 各1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3年5月20日我在蝦皮上 面收到某個買家傳來訊息,說他出車禍不方便外出,請我幫 忙跑腿到超商繳納網路費用新臺幣(下同)899元,然後他轉 了1,000元,剩下當跑退費,我就提供了我的郵局帳號給他 讓他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22日匯款1, 200元加1,200元共2,400元,並給我兩個超商代碼,說限定 統一超商繳費,後來我就去幫他繳費,付款300元加860元加 900元。第三次是113年5月23日對方匯款1,200並給我代碼請 我去超商繳費,付款1,330元。第四次是113年05月24日匯款 1,260元,並給我代碼請我去超商繳費,付款900元。他說第 2次有多轉錢給我,所以第3次的付款大於他的轉帳。他每次 叫我幫他跑腿,我就會先去刷本子,確認錢有進來後,用對 方給我的一串號碼到便利商店用IBON輸入條碼列印單據後, 再到櫃臺付款,錢都是他匯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 卷第11【背面】頁)。而被告所提出其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 「z3rx8_o97z」之人之對話紀錄,「z3rx8_o97z」確實曾於 「宜蘭市 代跑腿(排隊/車位/購物/顧店)」之商品頁面,以 蝦皮聊聊之方式,於113年5月20日4時30分許向被告詢問「 可以幫我到超商繳預付卡的網路費用嗎 我會先轉張(應為帳 之誤載)給你錢」、「我出車禍 不方便外出 偏偏我預付卡 網路剩下今明兩天而已」、「我是遠傳的」,並與被告確認 跑腿費用後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於113 年5月22日21時25分許,則以「我匯款給你2400了」、「000 000000000;CVZ00000000000 這兩個都是超商代碼 不超過2 000 我給你2400 剩下的當跑腿費 兩個都是限定7-11才能繳 費」、「(傳送圖片)追加一個這個 應該還剩下300多 給你 當跑腿費」;於113年5月24日2時28分許,再以「CVZ000000 00000 這個我不確定確切金額 如果超過一點點 先幫我繳掉 我睡醒後 我再補匯給你」、「昨天多給你的跑腿費應該也 夠了」;於113年5月24日11時51分許,復以「1200 一樣800 到900之間 其他的都歸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蝦皮聊聊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74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蝦皮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之人 商談代為跑腿、繳費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 (三)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其上繳費內容為「遠傳電信手 機條碼」、「IBON繳費服務」、「8591代碼繳費」、「IBON 藍新科技」、「各式禮物卡」、「伊莉討論區」等,與蝦皮 商城買家帳戶「z3rx8_o97z」請求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內容 相符,是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請求向被告代為 跑腿支付報酬之機會,詐騙告訴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 人胡家寧、被害人黃厚龍曾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提 供金融帳戶給對方匯款,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 見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本案被告代為跑腿繳費之金額為5,189元,收取金額為5,8 60元,其代為跑腿繳費4次實際取得之報酬為617元,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取得之報酬,尚非不合理。且被告於確認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並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亦與遂行詐 欺、洗錢之犯罪集團成員會盡速將收受之贓款轉移之情,以 免遭圈存或查獲,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致本案帳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 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貳、退併辦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家寧 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寶可夢卡片2張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11時4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厚龍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易航海王海賊王卡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2日21時21分許 1,2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20

ILDM-113-訴-1000-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 「魏瑞成」介紹,先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之人 聯繫並取得工作手機1支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金剛」、「鴉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予指 定之人。嗣林俊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0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建 安」及隊長「曾文勇」,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陳香吟佯稱其涉及洗錢詐騙案件,要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一些金飾等交予檢察官清查云云,使陳香吟陷於錯誤,同意 配合,嗣林俊甫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林翠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宮西路口,佯以專員並向陳香吟收取裝 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價值不詳)之包裹,得手後 即將該包裹交予上述「霹靂金剛」之人。嗣林俊甫再依「霹 靂金剛」之指示,持「霹靂金剛」交付之上開提款卡4張,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上手「霹靂金剛」之人 ,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俊甫復依「霹靂金剛」 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包裹未果,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為員警拘獲, 並扣得工作用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及金融帳戶拍照片(警一卷第33、43至46、65至 75、53至57、85至10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 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霹靂金剛」、「鴉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 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 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2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林俊甫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23日16時43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大蓮店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10月23日16時44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1J1號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7時8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2號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7 113年10月23日18時35分 同上 同上 12萬元 合計 44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5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上偽造之「 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署名〉改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犯罪事實之〈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改為 〈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表示「葉佳琪 」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  3.犯罪事實之〈並足生損害於葉佳琪〉改為〈並足生損害於葉佳 琪及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4.證據部分增加「證人蔡雨潔報案資料(他卷第9至13頁)、證 人蔡雨潔寄貨單1紙(他卷第69頁)、被告葉佳璇於審理中 之自白(金訴卷第53、57至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案 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 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 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葉佳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  3.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  4.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取貨 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依照社會上取貨之習慣, 即係表示「葉佳琪」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思,當具有刑法第 2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 該文書持以交付上開臺中八國站人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葉佳琪」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應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5.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僅係 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 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9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等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9.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及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就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取得5千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之準私文書已交還上開臺中八國站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葉佳 琪」簽名1枚(警卷第11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電話1支。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璇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葉佳璇前次領取包裹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0號、第56600號提起公訴, 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佳璇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署名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Ryan 哲青」、「陳老師」向曾冠維佯稱:「可參與投資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曾冠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 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 行,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不知情之蔡雨潔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蔡雨潔再於11 3年1月16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18萬7856元後,前往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將18萬7856元放 入包裹並寄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葉佳璇復依「Allen」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 取蔡雨潔寄送之包裹,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 署名,再將18萬7856元兌換成USDT(泰達幣)打入「Allen 」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 葉佳琪。 二、案經曾冠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冠維、證人蔡雨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取貨登記簿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LINE對 話紀錄34張、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32張、告訴人投資畫 面照片13張、證人蔡雨潔手機LINE對話紀錄8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偽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偽 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取 貨登記簿上偽造「葉佳琪」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復被告因領取包裹內現金並兌換成USDT,至少 可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反覆從事 詐欺行為,其欠缺守法意識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嚴重損害 ,且依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被告家人已懷疑被告有從事 車手之不法行為,甚而被告於另案遭查緝後,仍執意繼續幫 「Allen」領取包裹並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 無悔意,本件請予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20

TNDM-114-金訴-1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4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主要照顧 者確定由反聲請人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反 聲請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反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未成年長女A02(下分別 稱長子、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分擔等事 項,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並未達 成協議,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3年4月29日亦具狀提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7,040元本息之反聲請(並於1 13年11月4日擴張聲明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 之聲明為347,264元本息),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 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 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屢生激烈衝突,聲請人遂於111年1 1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住之嘉義市湖子內住處, 返回臺南市後壁區之娘家,不料相對人在兩造分居9個月 後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且一再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 處或出遊之機會,顯已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析述如下:   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週一至週五與聲請人同住,長子由聲請人接送上下 學,長女則由聲請人父母在家托育,日常均由聲請人及聲 請人父母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每月約有3個週末 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照顧。   ⒉聲請人於108年9月開始在嘉義市○○國小(下稱○○國小)擔 任代理教師,為接送與照顧之便,長子自110年9月滿4歲 起即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附幼),而長女於11 2年9月即將就讀小班,當時兩造已有共識讓長女同樣就讀 ○○附幼,故相對人於112年4月即為長女完成○○附幼之報名 程序。兩造關於「長子繼續就讀○○附幼、長女亦一同就讀 ○○附幼」已有共識,此有相對人傳送「繼續就讀○○附幼」 、「聲請人可決定是否續讀」之訊息可證(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卷第17頁,下稱嘉義地院 卷),因此112年暑假聲請人即預計與相對人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開學前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6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由聲 請人照顧子女,並約定7月25日由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前 往臺東看熱氣球(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   ⒊不料相對人在未徵詢聲請人意見之下,擅自為未成年子女 報名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且於112年8月3日始告知 聲請人上情,相對人同時要求聲請人將長子於○○附幼之學 籍辦理轉出,之後開始一連串阻絕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聲請人於知悉上情之翌日(8月4日)火速前往○○ 幼兒園瞭解情況,幼兒園人員竟在相對人指示下,不讓聲 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要求,相對人突於8月6日上午傳送訊息向聲請人 表示會面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30分,且僅能於其住居所與 未成年子女玩,並禁止聲請人以外的人一同前往。又聲請 人先前已與未成年子女約好要入住親子飯店,探詢相對人 何一時段方便,相對人竟傳送長子說話之錄音檔予聲請人 ,長子於該錄音檔中表示:「請媽媽把學籍轉出來,才去 住飯店」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23頁),明確拒絕聲請人 之要求,然當時年僅5歲之長子應難以理解學籍轉出之含 意,顯係受相對人蓄意引導所為。另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 女報名8月20日嘉義市圖書館活動,乃告知相對人將於8月 19日或20日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拒絕(見嘉 義地院卷第25頁)。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 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之娘家即臺南市後壁區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所以與相對人同住,係因相對人在仍與 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下,未事先與聲請人商量、亦 未得聲請人同意,即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渠等原與聲 請人同住之臺南市後壁區,然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移 置臺南市七股區其父母住處之前,從未在七股區住處居住 過,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以前之大部分時間係與聲請人 、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後壁區,若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繼 續居住在七股區住處,無異變相鼓勵父母採取先搶先赢策 略,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非有益。此外,長子與聲請 人同住於後壁區住處時期,於110年9月至112年6月係就讀 ○○附幼,對○○附幼之環境、老師及同學均相當熟悉,然相 對人為搶奪未成年子女,竟寧願讓長子停學在家,剝奪長 子快樂學習之環境,參酌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我國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屬非法移置未成 年子女,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聲請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長子出生後迄至 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國小擔任代理教師之前,兩造主要 居住臺東,由聲請人在家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父母不定期會到臺東協助照顧。108年9月全家搬回臺南後 壁迄至109年5月長女出生後,兩造分工模式亦是維持1人 照顧1名子女,若遇寒暑假則全家回臺東小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只要聲請人有空都親自哺餵母乳,若是4人同 住期間亦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睡覺,長子在○○附幼之 聯絡單、學習單也多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相當盡心盡力;反觀相對人因工作相較之下未如聲 請人穩定,在聲請人工作或新冠疫情嚴峻期間從旁擔任輔 助照顧子女之角色,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 事實至為明確(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實際情形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第8至11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   ⒊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較佳:聲請人在113年8 月1日通過教師甄試成為正式教師之前,已有多年在國小 擔任特殊教育代理教師之經驗,對於國小及學齡前學童具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能運用專業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宜之教 養。目前聲請人任教之嘉義市公立小學有附設幼兒園,若 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放學時間相同,未成年子女可跟著聲請人一起上學、放學 ,聲請人有相當充裕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又聲請人身 為特教老師,本身個性溫和、情緒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良好,從未因情緒失控而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不當舉動 ,且聲請人父母之健康狀況良好,長期協助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凝 聚力強大,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正向之成長環境;反觀 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時拿刀 恐嚇聲請人、強拍聲請人裸照(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 77、79、97頁),相對人甚至曾有因情緒不佳而徒手掐住 長子脖子之過激行為,加以相對人與其原生家庭感情淡薄 ,並無任何可偕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兩造婚後 迄至111年11月分居以前,相對人鮮少偕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返回其父母七股區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對七股區住 處相當陌生,相對人卻於112年8月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不當 移置至七股區住處,嗣又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其已 遷出七股區住處,自行與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 益徵相對人無法與其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實際上無法提 供相對人任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   ⒋聲請人已於113年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反觀相對人目前在曾 文農工係正式教師之留職停薪缺額,待留停結束後相對人 即無法繼續擔任代理教師。至相對人主張其擁有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有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云云,然其所謂從事不 動產經紀業務乙事係因聲請人哥哥劉文海為免兩造生活太 辛苦,於相對人在家待業期間委請相對人代為處理南部案 件並給予服務費(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頁),實則 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前根本沒有處理不動產之實戰經驗。   ⒌相對人對聲請人抱有敵意,並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相對人顯非善意父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聲請人母親經常至臺東協助照顧長 子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很長時間與聲請人、聲請人父 母同住於後壁區,聲請人父母在兩造各自上班及準備考試 期間,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聲請人父母均相當親近。不料自112年7月底相對人擅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七股區住處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後,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對聲請人、聲請人父母產生 排斥感及敵意,相對人亦一直以實際行動表現出對聲請人 之敵意(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第16至20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若相對人 持續將敵視聲請人之觀念以言語或行為有意無意灌輸予未 成年子女,定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帶來負面影響,實與 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嘉 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65元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兩造收入雖相當,然因聲請人 實際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所花費之心力、 時間與精神亦應評價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相對人應分擔 多於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始屬合理,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 (五)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起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否認之。蓋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兩造係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相對人有暑期輔導, 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相對人(見嘉義地院卷第 19頁),故112年7月兩造各自照顧子女一半時間。   ⒉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後壁區娘家,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以111 年11月至112年6月共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與相對人主張之 部分相抵銷。   ⒊聲請人於106年9月、107年8月至108年6月獨自攜長子居住 後壁區;108年9月至109年5月、109年9月至110年4月及11 1年7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上開時間相對 人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得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⑴107年8月至108年6月,長子與聲請人住在後壁區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聲請 人父母,然此非與聲請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縱相對人自 認該5,000元係分擔子女扶養費,亦顯低於臺南市111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聲請人仍得就不 足之67,372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1,704÷2-5,000)×l l=64,372】。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 ,白天聲請人至○○國小上班,相對人則準備國家考試, 家務主要由聲請人父母負責,相對人並非在家照顧未成 年子女或有為任何家事分工,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 請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如相對人所自承,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均住在後壁區,未成年子女白天主要由聲請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雖 自陳於110年6月8日一次性給付100,000元予聲請人父親 權充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結婚前,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家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無法證明該100,000元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亦否認之。    ⑷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兩造分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後壁區,相對人僅於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接走,週日晚 間又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壁區,相對人並未分擔任何扶 養費。至相對人陳稱交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權充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否 認之。 (六)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000元,若有1期遲誤履 行,其後24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相 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 於112年4月11日明確表示願給付扶養費,並再三強調請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交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7至168頁),從而112年7月聲請 人父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以後,未成年子女即與 相對人生活迄今。   ⒉兩造自112年4月6日起即持續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 進行討論(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45至468頁),雙方雖 就長女於○○附幼就讀乙節並無達成共識,然已有共識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 安排至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就讀,相對人於112年7月 安頓好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前後皆有充分告知聲請人 相關事宜,不料聲請人仍以相對人未為告知,逕自偕同其 父母於112年8月4日前往○○幼兒園參觀並大聲質問,不僅 造成園方困擾,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此後未成年子 女夜半睡眠即時常驚醒,並出現拒絕與聲請人外出之哭鬧 行為,然相對人仍勉力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相 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形象 、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等悖於友善父母原 則之行徑。   ⒊兩造婚後因就讀研究所之故而於臺東居住,於聲請人準備 教師甄試時,應聲請人要求,兩造搬至聲請人臺南後壁區 之娘家居住,期間兩造於臺南、臺東兩地往返生活,於兩 造離婚前則短暫至嘉義居住。自109年8月至112年6月為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較多實質互動,相對人始為未 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者(詳如相對人113年11月4日提出之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至12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一第414至420頁)。事實上相對人長期配合聲請人之生活 作息,且為讓聲請人專心準備教師甄試,相對人始入住聲 請人父母後壁區住處,後續卻造成聲請人父親對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生活相處等事項頗有微詞,相對人因而搬離後壁 區住處,益證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實質 照顧者。   ⒋相對人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除代理教師工作外,尚有記 帳士證書、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證券商高級營業員資格與 職業聯結車駕照,得以從事相關工作,相對人先前兼任代 課教師亦同時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相對人職業選擇均優先 考量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教養 及扶養能力尚屬無慮。   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持刀、破壞門鎖、強拍裸照及為恐嚇性 言語等敘述多有不實,相對人否認之。查111年8月初相對 人處理嘉義市湖子內房屋修繕事務暫告一段落後,某日午 間相對人正在切水果,兩造於嘉義市湖子內住處發生爭吵 ,聲請人持續以過往瑣事質問相對人,相對人不堪其擾, 於距離聲請人約一長桌之處,詢問聲請人是否乾脆以切水 果之刀劃相對人幾刀以平息聲請人之不悅,惟自相對人11 1年11月30日於LINE自承之內容,可證相對人並無傷害聲 請人之意(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3至164頁);又觀 諸聲請人所提聲證10、11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5至79頁),均未見相對人自承有破壞門鎖、 強拍聲請人裸照及為恐嚇性言語等行為,相對人甚至表示 倘聲請人有身心疾病,可配合一起治療。   ⒍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路 之獨棟房屋,該址與原先相對人父母之七股區住處距離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交通時間均約8分鐘,與相對人兄長 之住處亦相距不到5分鐘路程,相對人兄長所生子女亦就 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得與年紀相仿之堂兄弟姊妹有更 多互動、陪伴之機會,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之相處亦 融洽,相對人父母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對人父母可為備位支援之照顧系統。    綜上所述,本於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地係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以每人每月各10,852元為適當【 計算式:21,704×1/2=10,852】。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迄今皆由相對人照料,自112年7月 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相對人已支出扶養費694,528元【 計算式:21,704(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個月×2名子女=694,528】 ,聲請人未支付分文,是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 費347,264元【計算式:694,528×1/2=347,264】。   ⒉聲請人主張婚姻存續期間之抵銷悉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107年8月至108年6月伊獨自攜長子住在後壁 區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然由聲請人所提聲證8 之LINE截圖(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7頁),可證相 對人當時月薪60,000元,支付車貸20,000元、補貼聲請 人父母5,000元照顧費,足見聲請人前後論述之矛盾。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及長子同住後壁區,聲請人 於○○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於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負 責接送長子並準備國家考試,相對人亦有分擔家務與照 顧長子,此係兩造當時就家庭事務之分工,並無所謂代 墊抵銷之適用,倘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此時期需額外負 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亦應支付家務工作費予相對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相對人平日兼課時,會先開車載 聲請人至○○國小上班,自己再至○○國中教書,待教學結 束再至○○國小載聲請人返回後壁;相對人平日無兼課與 土地開發業務時,則與聲請人父母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 ,例假日因聲請人忙於準備教師甄試,多由相對人陪伴 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曾一次性支付100 ,000元予聲請人父親甲○○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一第383頁)。    ⑷111年7月上半旬聲請人忙於教師甄試,相對人獨自攜未 成年子女在臺東生活,7月下半旬相對人獨自前往嘉義 市湖子內之購屋處進行裝修,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毫 無負擔家庭分工。    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1年9月相對人於○○農工擔任代 理教師,白天相對人會攜長女回後壁區委請聲請人母親 照顧,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應有所表示, 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22日預先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聲 請人母親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385 頁)。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支付費用 ,並非分毫未付,聲請人主張抵銷乙事悉無可採,是聲請 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47,264元。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852元,若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47,264元及自相對人113年 4月29日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就相對人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 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 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有參 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熟悉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 ,能實際陪伴、經營親子間的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未成年人A02會依 偎在相對人身上尋求安慰,而未成年人A01能談及與相對 人遊戲互動的狀況,可觀察到兩未成年人對相對人心理依 賴有一定程度。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居所,住 家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合宜,環境設置尚符合兩未成 年人需求,整體居家環境尚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為能減少兩未成年人生活有頻繁 且劇烈變動,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瞭解 會面交往重要性,尚能持友善父母態度,促成兩未成年人 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 兩未成年人參與學齡前教育,日後以就近入學、遵照學制 方向提供兩未成年人教育環境,整體就學安排未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紛爭未減,使未成年人A01學籍未能確定 或得以就讀,現階段確實有不利未成年人A01就學穩定之 情事。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A02於社工 訪視時年約3歲,在訪視期間疑因認生而拒與社工對話, 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知道社工來訪視,認 為訪視目的即為『看房子』,見到社工即表示『我要叫媽媽 (聲請人)轉學籍』,讓自己可以開始上學,且因相對人 所在地有好吃的自助餐,相對人也會攜兩未成年人去學校 吊單槓,希望能繼續住在相對人家,另也因不希望減少與 相對人出去玩的機會,故不想待在聲請人住所很多天。…㈣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健康、經濟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積極主動態度,親職能 力可承擔兩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主責照顧 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相 對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 與教育需要無虞。惟因僅訪視相對人,無法了解聲請人行 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僅有相對人一造說詞,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就聲請人部分則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狀 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 持系統、經濟能力均屬穩定,可滿足個人與兩未成年人生 活與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獨力負擔兩未 成年人起居照顧之經驗,對兩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興趣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在兩造分居後持續藉由穩定會面交往 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可親自投入並經營與兩未成 年人正向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 人親屬互動尚屬融洽,依附關係建立尚屬穩固。⒊照護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 狀況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 足兩未成年人居住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承擔 母職角色、責任,期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了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也具穩定基礎親職能力 以及穩定子女照護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所需。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兩未成年人於聲請人 任教學校就讀幼兒園、國小,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對兩未成年人親權歸屬、照顧者等議題僵 持不下,使未成年人A01因學籍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 兩造確有不利未成年人A01穩定就學之情形。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 在社工訪視期間會位於牆後意圖聽或參與社工與聲請人對 話內容,並要求要與相對人視訊通話,聲請人父母嘗試攜 未成年人A01出門遭拒,聲請人與社工另尋其他房間單獨 對話時,未成年人A01數次敲門並詢問是否結束,據聲請 人所述,在聲請人父母安排社工參觀住家環境時,未成年 人A01要求聲請人不要跟社工亂講話,社工在訪視後期邀 請未成年人A01共同參與會談,並詢問未成年人A01與聲請 人同住期間起居安排時,未成年人A01少有回應社工問題 ,僅陳述『我要轉學籍、我要住七股』。⑵未成年人洪芷恩 於社工訪視時年約3歲,因認生而對社工來訪感到不自在 ,會依偎在聲請人或其親屬身旁,但尚能接受聲請人與其 親屬引導與社工打招呼,在訪視期間能接受聲請人母親安 撫並攜出遊戲。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 使親權,並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兩 造在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 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熟知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與個 性喜好,除有獨力照護兩未成年人經驗外,與兩未成年人 間亦有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行使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能力,均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無虞,宜由兩 造親職功能合作互補,共同承擔父母責任並創造兩未成年 人最大福祉,讓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 色及關懷,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惟兩 造紛爭未解,對於兩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均以主觀意見表示 ,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致未成年人A01因學 籍未定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確有影響未成年人A01就 學權益事宜,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兩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 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建議兩造善用家事商談服務,就兩 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學校選擇擬定具體教養計劃」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雖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亦均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境及經濟 能力,但審酌相對人自112年7月間起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至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及作息,並能實際陪伴 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未成年子女已對相對人有一定程 度之心理依賴,加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育規 劃均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了解雖不亞於相 對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但由上開訪 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有傾向繼續由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斟酌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 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主 要照顧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 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監護人 或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 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 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故相對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既無不當,未成年 子女A01於訪視時又顯示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照顧之意願,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屬年幼,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其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故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然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依上開訪視報 告可知,兩造之親職功能合作、互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之 模式,使未成年子女共同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 及關懷,方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雖 以前詞主張依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其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本件已酌定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仍由相對人繼續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僅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符合繼續性 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更可使兩造學習建立「父母分工 ,合作親職」之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相 對人以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自無足採。 (四)聲請人雖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一再 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或出遊之機會等非友善父母 舉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然:   ⒈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實際上非無友善父母之觀念 ,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可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縱然兩造先前分居時相對人有一時不理性之非友善父 母舉措,應僅係兩造爭執時一時不理性之行為,尚無從以 此即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雖另以未成年 子女係遭相對人擅自帶離慣居地,不當移置至其父母住處 ,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相對人處,無異鼓勵先搶先 贏云云,然本院認為酌定親權人事件之重點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係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縱然相對人先前有一時性之非 友善父母舉措,仍不應以此即認定其不適任親權人。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較相對 人佳云云,然此均為聲請人單方面之想法,實際上經社工 訪視結果,兩造在此無分軒輊,各有長處,且即便聲請人 確有較佳之處,亦可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方式,與相對 人分享、交流相關資源,故聲請人徒以此即謂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亦屬無據;至 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以實際行動表現對聲請人之敵意,離 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部分,斟酌兩造爭訟未結,對彼此 互有刁難、顯現不悅,雖屬無禮,但尚不能認相對人係故 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仍無足採。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父母不睦,已於113年9月間無 預警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居住,有再次囑託未 成年子女訪視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搬遷係因與 其父母相處不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以採信,而 相對人亦已說明其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係因考量該處鄰近 其兄長住處,渠等有年齡相仿之未成年子女可互動陪伴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斟酌相對 人為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且先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 況良好,足信其轉換之住所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聲 請人於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支持系統變更或其住居 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即聲請再次訪視,本院認 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再本院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 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 數據雖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 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再斟酌相對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 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 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妥適;再斟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07條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 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至今均由其獨自照顧 ,聲請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受有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6個月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之事實,聲請人就此則抗辯其於112年7月間有 分擔一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 證(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就其後未成年子女 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之事實則未爭執,僅以先前未成年子 女亦有由其單獨照顧,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主張以其對 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⒈本院斟酌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確有於112 年7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相對人雖以其有預先支付現金100,000元予聲請人 母親權充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云云,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一第385頁),然該對話紀錄係相對人於112年2月22 日傳送,記載:「…苡恩後半段保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 (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付)…」等語,可知相對人 縱有支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亦係支付111年9月之 前之費用,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支付112年7月間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費用,則聲請人既然於112年7 月間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時間,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該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然就相 對人所主張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之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聲請人既不爭執此 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主張其對 聲請人有此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按上開聲請人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結果,相對 人對聲請人應有30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計算式:10,000×2×15=300,000】。   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對相對人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查:    ⑴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前,縱有聲請人獨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之情形,因此時兩造尚未正式分居,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此期間未以金 錢或勞務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本院自應認相對人於兩 造於111年11月分居之前,有依其能力以金錢或勞務分 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自不能認相對人於此期間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然於111年11月兩造分居之後,相對人雖據上開於112年2 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記載:「…02後半段保 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 付)…」等語主張其於分居後亦有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然依上開訊息可知該100,000元係相對人於111年9 月間支付,且依相對人所述,該筆100,000元費用係給 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諸常情,晚 輩為慰勞長輩代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所給予之費用 ,通常係在長輩照顧之後給予,故應認即便相對人於11 1年9月間曾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10 0,000元,亦應係在感謝聲請人母親於111年9月以前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尚無法證明相對人係支付兩造11 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何況兩造係於111 年11月方分居,相對人竟能於111年9月間即預料此事, 而預先給付兩造11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母親,更顯然不符合常理,故應認111年11月 起至112年6月間止共8個月未成年子女確由聲請人獨自 扶養、照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自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上述相同計算基準核算 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有16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不當得利存在【計算式:10,000×2×8=160,000】 ,聲請人據此主張與相對人抵銷,自屬有據。    ⑶總此,經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 權160,000元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債權300,000元抵銷後,相對人僅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40,000元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 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反聲請書狀即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係於113年 4月29日送達聲請人,為聲請人所自認,有本院11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248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始負遲延 責任,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14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相對人逾主文第3、4項範圍之反聲請雖無理由,惟家事事 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 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 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相對人超過部分之反 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故本院爰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聲請人得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一般探視:   ⒈隔週進行,於該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止 。   ⒉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住處 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 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 (二)其餘探視:   ⒈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 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 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之探視 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所列方式。   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⒊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 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 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 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 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 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 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 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內容進 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 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第三人代為接送:    ⑴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 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 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 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    ⑵如果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 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⑶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如 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 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⒊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 聯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⒋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⒌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 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 議。 (五)其餘遵守事項:   ⒈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 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   ⒍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⒎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⒏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⒐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照 顧);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二、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2025-02-20

TNDV-113-家親聲-11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薏霖(區長)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民國 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1130號函(下稱111年 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 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後, 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消防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中和區瓦磘里(下稱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 ,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 ,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 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將進場規劃相關標線……。」等語,被 告並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4416號函(下稱1 11年10月24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 辦公處協助公告周知;中和分局復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14705248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 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經被告以11 1年10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5211號函(下稱111年10月 27日函)復中和分局,因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 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在案。嗣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 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 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 ○○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一、經 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 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二、……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本院卷第173頁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語,被告並以11 2年3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202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4 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辦公處協助 公告周知,且於112年3月31日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詳如本院卷第173頁對照圖,下稱原處分或系爭 標線)。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 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系爭巷道整體交通流量並非 繁忙,且其後段轉角處巷道狹隘,難謂開放道路,被告亦僅 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單向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下稱禁停紅線)。原告基於對行政機關僅 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數十年來均將小客車停放於所管 理使用,且為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寬度5.8公尺)即住家 前方空地,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 間對此亦無異議。嗣因系爭巷道O號住戶於111年間,將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巷道O號前,與系爭巷道OO號住戶在系爭巷道O 0號前停放之小客車形成併排停放,導致系爭巷道O號住戶之 小客車進出受阻,並拒絕移車,系爭巷道O號住戶乃透過新 北市議員金瑞龍服務處向被告陳情,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研 商後,除於系爭巷道O號與OO號前劃設禁停紅線外,竟於系 爭巷道OO號前亦劃設禁停紅線(下稱系爭紅線)。被告未提 出系爭巷道OO號前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亦未詳細勘 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下,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 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巷道為路寬不足6米之現有巷道,因屢接獲民眾長期反 映未劃設交通標線,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疑慮,經被 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綜合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意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系爭巷道之使 用及救災安全公共利益後,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 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 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將系爭巷道門牌號碼 雙號單邊規劃紅線禁止停車,單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 置劃設順向機車格及維持原設置斜向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 劃設禁停紅線,並無違誤,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判斷與裁量 瑕疵,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有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77、79頁) 、111年10月12日網路新聞(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111 年10月1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2972號會勘通知(本院卷第 87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111年10月19日會勘 紀錄(本院卷第89-92頁)、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本 院卷第93、95頁)、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97頁 )、被告112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8658號會勘通知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3 月1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3-109頁)、系爭巷道OO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甲證1)、113年3月27日系爭標線施工公告 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113年3月31日系爭標線繪設 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 7、訴願卷第143-14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⒈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 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 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 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 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 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 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代替之,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公告如未載明 救濟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日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甲證1),其主張因 受系爭紅線之規制,致其於系爭巷道OO號前停車之權益受侵 害,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因被告係於11 2年3月31日劃設系爭標線完竣(乙證13、14、甲證11),惟 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訴願,應認已 於法定救濟期間1年內提起訴願,因未獲救濟,其循序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㈢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 備查。」新北市政府依該規定之授權,訂有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第4條 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 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 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乙證10)。系爭巷道為寬度5米以上未達7米之雙向道路(詳 後述),據此,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自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69條第1項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停車場法第15條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 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 道。」其立法理由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 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 ,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亦可 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爰予以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 。」另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機車 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㈥巷道寬度5公尺 以上未達7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準此, 被告為整頓系爭巷道之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系爭巷道內住 宅之公共安全,自得於系爭巷道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標示雙邊禁止停車,或視交通狀況,於單邊劃設機車停 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 054126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現況計畫 圖(乙證8)、原告提出之系爭巷道平面圖(甲證4)、兩造 會同現勘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54、255、263頁、乙證1 5-24)可知,系爭巷道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為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連通東北方之○○路與東南方之○○路,系爭 巷道寬度為6米(含退縮地,本院卷第403頁現況計畫圖橘色 螢光筆標示處參照),並自79年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本院卷第17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參照);又系 爭巷道現況為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巷道12號之退縮地前設置 側溝(本院卷第179、181、乙證15),除退縮地部分外,均 屬被告所養護系爭巷道之道路範圍等情,足見系爭巷道確屬 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系爭巷道現況因遭住戶違章占用 ,致路幅縮減,造成系爭巷道現寬不足6米,系爭巷道後段 轉角處通往○○路更因路幅狹窄,無法通行小型車以上車輛( 甲證8、16-18、本院卷第263頁),惟其現況仍可供人、機 車及腳踏車通行,並未因此對外封閉,且此種住戶違章占用 道路狀況,非不得依法排除,另系爭巷道之交通是否繁忙, 亦與系爭巷道是否屬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之使用現況,應非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之始末:  ⑴系爭巷道原僅於與○○路及○○路之交岔路口,以及系爭巷道O弄 口、O弄OO號與○○路OOO號間之防火巷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並於○○路OOO號前設置斜向機車停車格(甲證2、 3、本院卷第173頁、甲證12、本院卷第345-371頁)。因被 告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增設 標線一案(乙證1、2),乃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交通 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 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消防局於會勘時表示,由於系爭巷道 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 ,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 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則表示 ,建議可單邊劃設順向機車格配置禁停紅線,單邊未劃設標 線開放汽機車停放,惟系爭巷道為生活巷道,考量當地對標 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建議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 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請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 ,以維持當地車輛停放秩序等語,該次會議結論:「因案址 為生活巷弄,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 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 行,則由本所(指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以維持當地車 輛停放秩序。」(乙證4)。  ⑵被告旋又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 兩側劃設紅線一案,乃再以111年10月27日函復中和分局, 重申前述111年10月19日會勘會議消防局及交通局意見及會 議結論(乙證5、本院卷第95頁)。  ⑶嗣因輿情持續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 (乙證6),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邀集交通局、 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停車管制規劃 案會勘,會勘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 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本 所前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在案,並決議先由地方自行 維護停車秩序,俟取得共識後再進行標線規劃。二、惟本所 屢接獲民眾長期反應案址處未劃設交通標線,已有阻礙通行 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得以規劃標線全面整理巷道,故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本院卷第173頁圖示)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乙證7)。被告爰 於112年3月3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 及設置機車停車格。  ⑷由上述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可知,被告就系爭巷道隨意停放 車輛阻礙交通一事,曾於111年10月19日邀集消防局、交通 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勘,決議略以,考量當 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惟倘後 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被告規劃 相關標線等情,業已考量與會機關及相關民眾之意見,並審 酌系爭巷道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交通情事。其後,因輿情反 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 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 勘,決議略以,後續由被告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以維護 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嗣被告經通盤檢討及參酌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消防局所表示:由於系爭巷道狹窄,道 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 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 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現況狹窄、 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新北市 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 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 洵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對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 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之OO號自宅前, 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 異議,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亦未提出系爭 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僅因系爭巷道O 號、O號與OO號住戶間之停車爭議,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 劃設系爭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揆之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主旨及說明二明載:「有關民 眾陳情本市○○區○○路00巷增設標線一案」及「民眾反映○○區 ○○路OO巷內狹小,建請貴局(所)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車格,以維持巷內停車秩序。」等語(乙證1);觀諸1 11年10月8日及112年3月3日網路輿情照片及111年10月11日 網路新聞報導(乙證2、3、6)亦顯示,系爭巷道不論白天 或夜晚,均呈現左側停放白色小客車、貨車及銀色小客車, 右側停放覆蓋灰色車罩之小客車及原告之黃色計程車(甲證 19,下稱原告車輛)等汽車之兩側停放車輛狀態,且系爭巷 道O號、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 放之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路邊;居民並抱怨系 爭巷道汽車一左一右停放,導致原本已狹窄之巷道益加狹隘 ,造成交通阻礙,亦嚴重影響救護、消防救災及居住安全, 居民希望里長及區公所,不能只顧1樓老住戶之停車需求, 應通盤考量,讓大家能安心居住等情,足見民眾陳情係反映 整條系爭巷道兩側停車,影響交通及救護、救災問題,並非 僅針對系爭巷道O號、O號與OO號3戶間之停車爭議。是原告 主張其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OO號自宅前,並未 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 ,被告於系爭巷道OO號前劃設系爭紅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等語,並不可採。  ⑵被告係因民眾輿情長期反映系爭巷道中段未劃設交通標線, 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兩側停放,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住戶之 生命及居住安全,乃於112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及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會勘共同決議,並經通盤檢討及參酌消防局於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後,依前揭停車場法 及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巷道,並為整 體規劃,而將門牌號碼雙號單邊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單 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置,即系爭巷道O號、OO號前(詳 如本院卷第173頁左側規劃圖(前)之橘色部分所示、本院 卷347、355、357、367頁Google歷史實景圖像參照),劃設 順向機車格,並維持原於○○路OOO號前設置之斜向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住戶 ,足認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為整頓系爭巷道停車亂象、維 護公眾通行權益及救護、救災所需,並確保系爭巷道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增進公共安全所必要。至 於被告原僅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劃設 禁停紅線,並無足令原告產生「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 線」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被告所繪製之規劃前圖示(本院卷 第173頁),縱有原告所指漏未標示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 道OO號前已劃設之禁停紅線,以及誤認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 爭巷道OO號前本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事,而有瑕疵,然該 瑕疵尚屬輕微,並不影響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經會同相關 單位實際現場會勘後,始共同決議上開標線整體規劃方式之 事實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 ,亦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 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並有裁量恣意濫用之 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⑶系爭OO巷OO號對向為系爭巷道O弄OO號,OO號旁為系爭巷道O 弄,是系爭巷道OO號前屬T字型路口(本院卷第205頁、甲證 14-5、乙證11-4),本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且系爭巷道之退 縮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 ,自不應計入道路寬度,是系爭巷道OO號前實際上可通行寬 度僅5.2公尺(乙證19),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則在任何人 皆可合法停車狀況下,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停車格位與 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有關各車種停放線劃設規定之表1( 本院卷第385頁)所示,小型車停車位長5-6公尺、寬2-2.5 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道OO號前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將無法 確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㈠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第2條第1款:「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如下:㈠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本院卷第239 頁)之規定獲得實現。縱因系爭巷道現況因道路寬度不足, 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然仍應留有足夠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 所需空間,以備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 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 以及供救護車輛及人員進入執行救護。況且,系爭巷道O號 、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放之 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兩側路邊,始造成公眾通 行不便及公共危險,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 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 嗣因民眾仍持續反映系爭巷道猶有停車秩序不佳,已有阻礙 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被告方再於112年3月10日邀集 相關單位會勘,共同決議劃設系爭標線規制,全面整理系爭 巷道,並經整體及通盤考量後,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 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係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 安全之必要行為,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 僅需依上開規定保留消防車輛可通行之3.5公尺路寬,即屬 合法,被告既已採取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管制措施,實無再 於系爭巷道OO號前再劃設系爭紅線之必要,被告劃設系爭紅 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683-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113年度少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壹枚、 「蘇柏榮」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黃冠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 0月初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少年呂○○(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警移由本 院少年法庭依法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柯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普悠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哲負責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一 線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少年呂 ○○負責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一線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黃冠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少年呂○○、「普悠瑪」、「陳曉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玉」自112年8月29日10時許 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霖園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 場,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少年呂○○於 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黃冠哲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電子檔列印成核屬私文書之 偽造收據紙本(下稱A偽造收據)交付予黃冠哲,再由黃冠 哲在A偽造收據上偽造「蘇柏榮」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蘇柏榮」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核屬偽造私文書之A收據 ,並將A收據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確認,復將A 收據交付予少年呂○○;復由少年呂○○依黃冠哲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收受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將A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蘇柏榮及甲○○,少年呂○○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層轉交付予「普悠瑪」,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過程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偵卷 159至160頁),另有證人即共犯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佐,且有卷附A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6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 「陳曉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71、247 至253頁,警一卷第189至193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榮」之署名後,由 少年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蘇柏榮」 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蘇柏榮」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偽造收據者,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自稱「柯特」、「普悠瑪」、「陳曉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呂○○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偽造收據,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1枚、「蘇柏榮」之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55-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進在 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工作超過29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規定,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12年2月22日,合計為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計算式:72,800元×25=182萬元)。 (二)被告為通過ISO認證之公司,運作有一定之制度,原告雖 擔任協理之管理職,但仍與其他同事共同分工,原告上面 有總經理,負責被告所有事務的簽呈、決行,總經理兼董 事長都是訴外人黃進成,且是唯一董事,總經理下面是協 理,協理下面是業務經理、業務副理,再下面就是各部門 的員工及部門主管。原告須受總經理指揮監督,並不具獨 立決策、指揮或人事權限,諸多事務最終仍需總經理決定 。工務副理要求原告去跟總經理反應業務沒有工作、員工 都在休息了,基於原告是工務副理的主管,原告當然要去 跟總經理反應意見,並不是要去撼動總經理的決定。年終 獎金報表是會計部門產出的,依照被告制度層級往上簽, 會簽到原告,由訴外人即副理黃春花先簽,因為黃春花是 會計部門主管,再簽到原告,再簽到總經理,最後決行者 還是總經理,報表上手寫的部分都是總經理黃進成改的, 原告沒有權限改年終獎金報表。縱使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但僅為原告之投資,不能因此身分而排除原告為被告員工 之身分關係,原告既與被告間具有從屬關係,則屬僱傭關 係,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告前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經營者,持有被告40%股份,自94年6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依公 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自81年加 入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與被告其他員工截然不 同,可自行任意進出被告處所,且有提供被告之估價單予 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表之權限, 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 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另被告新進人員審核表經營主 管欄位係由原告審核蓋章,原告對於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 ,亦有獨立之決策權。更甚原告於擔任被告經理人期間, 對外與廠商進行簽約,主導整個接案與簽約過程,益徵原 告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 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 有獨立裁量權限。再者原告於被告109年度盈餘分配明細 及105至108年度盈餘尚未分配部分,於複審欄位核章,並 在執行結果紀錄欄位批註,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 見參與議決,乃經營決策核心,對於被告決策具有實質影 響力,在在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 (二)被告為家族公司,實際運作結果並不全然依據形式階層來 處理,被告早就已經沒有在施行ISO制度了,被告實際決 策仍然操控在諸多股東手上,及全體共識討論,尤其是原 告與黃進成,原告跟黃進成對於被告要不要接案一直在吵 ,被告接案是公司運行的核心事項,原告可以透過其強勢 去反對,大家股東也拿原告沒輒,這絕對不是一個勞工可 以做到的,更何況哪一個勞工會去在意老闆接不接什麼案 子,不需要去管員工的家庭問題,原告任職期間都是以經 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原告在94年間登記為經理人就 是因應勞基法新制,當時是會計師直接說原告不是勞工, 是經理人,新制的6%退休金也是有幫原告提撥,但原告實 際上不是勞工,所以沒有舊制需要提撥的問題,為了要符 合實際狀況,避免日後產生原告是否為勞工的爭議,所以 建議原告應該名實相符登記為經理人,來確保經營者角色 ,原告對此也欣然同意,因為原告也認為其為被告的經營 者,原告擔任經理人多年,也深知被告未為其提撥舊制的 退休金,但均未曾爭議,且以經營者角色共同運作被告數 十年,不能以老闆角色運作多年反對決策之後,現在又說 自己是勞工。 (三)原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原告按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實為 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勞基法之工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 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實為委任 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如認定原告為勞工,被告需支付退休金時,以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72,80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年資仍應按勞保投保 紀錄,舊制期間計算到94年6月22日之退保時間為準等語 。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一)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且為被告之股東,於11 1年10月24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協理之職務,原告在94年6 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二)如原告為勞工,被告須支付退休金時,原告的平均工資為 72,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2萬元,有無理由(即 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的年資應計算到94年6月22日或是94 年6月3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2年4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於被告任職 ,工作超過29年,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 ,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12年2月22日, 合計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月薪72,800元,依勞基法第53條 、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 2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 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 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 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 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 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 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 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 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 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 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公司之員工 與公司間究屬勞動、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二)經查原告與黃進成均為被告之股東,每人出資各11,600,0 00元,黃進成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擔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原告自94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登 記為被告之經理人,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協理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節錄1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5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0 頁至第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固堪信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惟原告擔任之協理職務,究為勞工或受被告 委任之經理人即被告所稱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 ,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 供勞務等具體情事加以判斷,不能單以原告之協理職稱及 經理人之登記為據。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曾仁川於本院到庭證稱:黃進在 (即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統整公司業務跟工務、 設計、採購,指揮工程的事務,交辦業務、工務、設計、 採購單位去做事。比如公司業務單位有去承攬工程,業務 單位就會交付黃進在去統籌後續的工務、設計、採購的工 作,指導我們的工作。業務承攬工程最後決定是否承攬應 該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應該是黃進在協理會去跟人家談 工程,但是工程要不要承攬的決定與否,最後總經理黃進 成要蓋章。黃進在自己應該不可以決定,最後一定要總經 理蓋章,工程案才會成案。黃進在應該是不可以決定公司 的財產如何處理或公司的業務要如何經營,他一個人無法 決定,應該是要總經理決定,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高層 的運作,我講的是我的理解,我沒有辦法參與協理以上的 經營團隊工作。公司的流程跟承辦都有ISO的制度,因為 公司有稽核制度、也有簽核,最上面的決策者是總經理。 黃進在指導我們工作應該不是他自己全權判斷,那個都要 開會的,公司會組織會議,相關的員工都要開會,總經理 會參與,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會參與,重要的決策,總經理 就會參與。總經理沒參與時,應該是我們工作時會有一些 會議記錄跟會議結果,結果也是要報告總經理去認可才能 執行。應該是說會議都會有結果,但是那個結果都要總經 理認可,會議當中如果大家有意見,就會擱置,再請總經 理裁示。應該說黃進在接的工作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所 以黃進在能夠代表被告公司去外面接工作,但是還是要經 過總經理同意,要成案都要經過總經理。黃進在跟總經理 之間曾經就是否接案這件事情有意見不合,應該是說有些 案場對方的付款條件,總經理有意見,黃進在就要再去跟 對方談,談到那個條件要公司覺得滿意才會成案。黃進在 在被告公司不需要打卡,我要打卡。我沒有看到黃進在、 總經理他們的打卡單,總經理曾經有一段時間,但是沒有 很久,因為那段時間很多人上班會遲到,他為了要帶領大 家,所以他有親自早上來打卡,時間應該是幾個月,我也 沒有看到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的打卡單。我的認知黃 進在、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都是資方,都不 用打卡,因為他們都是兄弟姊妹,或是股東的老婆,我不 知道法律上怎麼認定,但是我因為這樣認定他們是資方。 史前博物館的工程案件是黃進在去洽談的,這個案子當時 總經理應該知道,因為史前博物館這麼大的案子一定要總 經理同意。我在85年2月26日進被告公司,當時黃進在就 在公司。應該說談工程不會一次性就談成,因為對方有的 付款條件很嚴苛,總經理會不答應,要負責業務的人再去 談,談好了,總經理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可見原告 雖擔任統籌被告公司業務跟工務、設計、採購之協理工作 ,並為被告在外洽談承攬工程案件,但最後工程案件要不 要承攬,仍應由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原告並 不能自己決定是否成案或被告公司的財產如何處理或業務 如何經營,被告公司係以開會方式決定工程案件之工作內 容,不論會議有無結論或總經理是否參與開會,最後決策 者都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原告跟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就某 些工程案件是否接案雖曾意見不合,但仍要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決定才會成案,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 、林素瑛雖然不用跟其他員工一樣打卡,但原告仍實際參 與被告承攬工程案件後續之工務、設計及採購等業務之勞 務工作,原告並無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承攬工程案件、成案 後續工作內容之方法,仍要經由被告公司內部開會獲得結 論及總經理黃進成最後裁示。 (四)再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係由承辦員依序往上向相關部門 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審,最後由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核示,原告審核書寫意見後,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有時批示如原告所擬,但如對原告之意見不同意或質 疑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會另書寫其指示或意見,原告再 書寫其回覆意見,雙方意見雖有時不合,最後仍由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核示應如何辦理;又依被告新進人員面談記錄 表之記載,均有被告進用單位主管之蓋章及簽註意見,僅 2次由原告以協理之經營主管身份蓋章,其餘3次均有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另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也是 先由黃春花副理蓋章,再送交原告蓋章,最後由被告總經 理黃進成以手寫更改原來以電腦列印記載之員工獎金金額 ,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對某些員工領取金額有意見時,更會 在旁邊書寫意見,原告再書寫回覆意見或蓋章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審查表5件、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5張、應徵資 料表1張(見本院調字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 139頁、本院卷第31頁)、年終獎金計算表6件(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以協理身份審核 之業務,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定,原告並無 法以自己單獨意見裁量即可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核與證 人曾仁川前開證詞相符,益堪認原告擔任被告之協理,雖 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下最高之管理職,但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 (五)是綜合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面 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堪認原 告不論對外為被告洽談承攬工程案件業務,抑或對內統籌 工程案件成案後之工務、設計、採購等勞務工作、是否進 用新進人員、被告員工年終獎金核發金額,原告均無自行 裁量決定之權利,仍須經過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必須遵從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決定,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亦即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對原告協理事務之處理, 確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又原告擔任被告協 理,可按月領取每月固定報酬72,800元,再者被告自82年 4月9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 並自承自勞退新制開始實施起即按月為原告提撥6%的退休 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原告雖為被告股東之一,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 取工資,被告亦係以勞工身份對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 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兩造間應成立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契約,應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毋庸打卡,且有提供被告 之估價單予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 表之權限,原告對被告之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 ,並對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更對外與廠商簽約,主導整 個接案與簽約過程,原告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見 參與議決,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原告可強勢反對被 告接案,原告都是以經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兩造間 實為委任關係。證人曾仁川並非被告經營階層,其資訊均 來自原告提供,對於被告內部決策過程均無所知,其證言 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並請求傳訊黃春花、黃 彥翔為證。惟查:  1、證人曾仁川之證詞與被告所提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 面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仁川之證詞 係受原告影響或提供而為,以證人曾仁川現仍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工務經理,與兩造情誼相當,核其所為證詞內容亦 無偏袒原告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屬可採。被告雖提出證人 曾仁川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在公司做工務,上面 交代我做什麼工作,我就做。」、「金華成跟恩發公司的 工程都是從協理即原告這邊交付我們辦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辯稱證人曾仁川僅從原告處接 受片面資訊,並受原告指揮工作,對原告有無參與被告公 司經營決策,並無所悉云云。惟證人曾仁川於另案之上開 證詞,並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證人曾仁川於本院所為前開證 言是從原告處接受片面資訊而來,則證人曾仁川雖僅係被 告之工務經理,非屬於被告之經營階層,但其於本院之證 詞,既係因其工務經理職務實際知悉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 公司業務進行流程所為,自屬證人曾仁川親自見聞之事實 ,具有可信性之擔保,可據為本院認定兩造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關係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時所製作之舊制勞退提撥統計 表記載:目前專戶存款餘額615,020元,依員工目前保額 計,目標須提撥1,317,900元,尚不足702,880元,並註明 原告在94年7月1日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有 被告提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此核屬被告片面記載之名冊,更與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於94年6月22日登記為經理人不符,原 告並主張經理人的過程是在政府實施勞退新制時會計師建 議可以避免提撥的金額的情況下才把我拿去當經理人,避 免公司多提繳這些金額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70頁),已否認上開退休金名冊之實 質上證明力,自不得據為原告是否屬於被告所聘勞工之認 定。況上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亦無被告認為屬於勞工之 黃春花、鄭素日(黃進成之配偶),可知上開名冊記載原 告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應係為了避免被告 需要多提撥舊制勞工退休金所為之措施,自難據以證明原 告為具有獨立裁量權限之經理人。  3、又查原告自82年(被告抗辯係81年,與原告主張不同)任 職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被告出具予業主之8張 估價單上除被告承辦員蓋章外,僅有原告蓋協理章在審核 欄位,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僅有原告蓋章,被告並曾 授權原告與訴外人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簽 署屋頂造型沖孔板工程(工地名稱:士林靈量堂大直文康 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被告就該工程內部審查之合 約審查紀錄表內,被告之各部門相關人員及原告均有簽註 意見,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亦手寫其意見,更與原告回覆之 意見互有往來,原告在其回覆意見中有「請黃總說明公司 是不接案子了嗎?還是協理的案子就不同意接?在此未有 共識前公司很難再走下去,員工薪水從哪盈收來?」、「 請告知結論要不要接,其他不是這會簽要討論的」、「再 慢今天早上不定案就不要再說了」等情緒性字眼;被告10 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僅有被告承辦員、管理部副理黃 春花及原告蓋章,其上註明已於111年1月12日送被告總經 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 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合約審查紀錄表、被告審查表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30頁 、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3頁),雖可 認被告之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僅由原告蓋章即可提出 ,被告並曾授權原告代表被告與千建公司簽署工程契約, 但原告擔任被告協理,有其應負責之職務範圍,則原告依 被告公司內部決定之定價提供估價單給業主或在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10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蓋章或基於被告授權 與千建公司簽約,自屬原告之職責,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 執行其協理職務有自由裁量及決策權。又原告雖然不須打 卡,且經證人曾仁川認為其屬資方之一,但此實屬原告身 為被告之股東及被告為家族公司使然,並不影響原告為被 告聘僱勞工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 開工程案件,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在被告內部合約審 查紀錄表上互相表示意見,原告更為前開情緒性字眼之表 示,可知最後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仍有最終決定權,並非原告即可單獨或擅自決 定承接上開工程案件。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由承辦員依序 往上向相關部門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 審或簽註意見後,最後都須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被 告聘用新進人員有時亦須被告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 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 定,原告並無法自行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 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 ,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及決策權,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所提前開各項書證,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永續空間設計(奇美生態休閒景觀整體規劃) 案、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二期工程、對 金亞洲解除保證案、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原告均有 參與接案決策權,原告就是經營者云云,惟此核屬原告擔 任被告協理之職權,上開案件既仍須經被告總經理黃進成 之核示,並非原告可單獨或擅自決定,亦無從以原告參與 上開案件認定原告為被告之經營者或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 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5、再查本院依據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論述之各項證據, 已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從屬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再傳訊黃 春花及黃彥翔之必要。況黃春花亦為被告之股東,黃彥翔 則為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子,原告是否可以請領退休金, 與黃春花及黃進成均有利害關係,自難期黃春花、黃彥翔 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再者被告亦認為黃春花雖為被告 之股東及副理,但亦具有被告之勞工身份,因此要求原告 同意黃春花亦為被告僱傭之勞工,日後退休時,得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有本件另一原告林素瑛(即原告之 配偶)與被告之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9頁、 第140頁),可知被告股東在執行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職務 時,被告亦認知為勞工,則原告雖因同時具備股東身份, 而在公司業務經營時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有意見不合或欲 強制主導之行為,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營業之最終決定 權是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掌控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傳訊證 人黃春花、黃彥翔為證,尚無必要。   (七)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 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亦分別為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前段、第2條第4款所明文。而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 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 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 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且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 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 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 要件,自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 判決均同此見解。因此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 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 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 部〉89年6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再按「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 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 旨) (八)經查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原告之前雖擔任協理,並自94年6月22日起登記為 被告之經理人,然原告執行職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及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如前述 ,可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超過29年,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規定退休之條件,而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之權利,此不因其離職時係表示自行離職或申請退休 而影響,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被告並自該日起按月為原告提撥6%之 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乙 節,亦如前述,是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其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則原告 舊制之退休年資應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 2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 為12.5年,應給與原告25個基數即2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 金。被告雖辯稱原告舊制工作年資應算至94年6月22日云 云,惟此與本院認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屬勞工之事實不 同,已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辯算至94年6月22日之舊制工 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原告主張計 算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工作年資,均為12.5年,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再查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72,8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182萬元(72,800元×25=182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要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之負責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原 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9

TNDV-113-勞訴-104-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 應補充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6月 中旬止,先後共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欄第2 頁倒數第2、3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工作 證出示予丁○○,並將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交予丁○○ 而行使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等3人、李彥鵬、溫和勳、「張欣芯」、 「蔡建宗」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事證 ,就被告個人部分尚查無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擔任「出金」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詐欺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所 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106、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提供帳戶擔任出 金工作,而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均非被告所經 手,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錦新大樓內,指揮由戊○○、丙○○、乙○○、甲○○、 李彥鵬(另行發布通緝)、溫和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張欣芯」、「蔡建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指揮該組織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及人頭帳戶提供者、分配 及指示旗下成員前往匯款、彙整成員匯款狀況及提供匯款金 錢。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甲○○於11 2年1月至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之分工係丙○○、乙○○,依戊○○之指示,負責擔 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即俗稱出金)之工作,甲○○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丙○○、乙○○、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戊○○、丙○○、乙○○、甲○○、李彥鵬、 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 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丁○○佯稱投資股票,使丁○○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3月29日16時 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宜 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未經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鋮公司)同意,將偽造載有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交予丁○○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70萬元得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取信於丁○○,由李哲誠(無證據證明其知情) 於112年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5月22日分 別出金15萬元、10萬元予丁○○,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丁 ○○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5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戊○○、丙○○、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人 李哲誠、陳威諭、曾衍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匯鋮公司收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 日儲字第1120995943號函暨所附無摺存款單影本、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17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9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185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9月20 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12號函暨所附匯款單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戊○○、丙○○、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丙○○、乙○○、甲○○與李彥鵬 、溫和勳、「張欣芯」、「蔡建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匯鋮公司之收款收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戊○○、 丙○○、乙○○、甲○○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ILDM-113-訴-73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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