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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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香穎 被 告 陳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香穎(下稱聲請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1919號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 、皮夾、手錶及現金等物,因被告陳俊華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查扣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 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陳香穎上開扣押物不予沒收,並經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 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 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及 現金等物,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陳俊華與共犯福永義 知等人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款項或存入聲請人名下銀 行帳戶,而無從認定上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 錶等物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 收,共犯福永義知、袁崇哲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27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袁崇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崇哲所涉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445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銀行存摺 、電腦等物品在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7號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 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198-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永謙(下稱聲請人)所涉11 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發還判 決不予沒收之所有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 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 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 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而言。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 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 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判決確定,有關本案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聲-9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林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6 1號判決在案,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未經該判決宣告沒 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 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 案,然本案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如 附件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惟前揭判決既尚未確 定,倘若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則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如附件所 示扣押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網路卡1張、現金新臺幣15,100元

2025-02-13

PCDM-114-聲-523-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智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筆電壹台准予發還鄧智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ASUS筆電1台經判決諭知「與本 案無關,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被告鄧智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扣得 ASUS筆電1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385號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2月5日審結宣判 ,上開扣案ASUS筆電1台(113年度保字第2123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卷一第571頁),未經本 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 ,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判 決可參(見判決書第13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13

SCDM-114-聲-8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於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內容略以:①先位聲請: 如附表所示帳戶已無扣押必要,請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② 備位聲請:就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自二十五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匯入之現金股利圈存或提現扣押 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 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 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 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 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 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 )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 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 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禁止 處分命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 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 第1130000727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 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案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認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情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 立人頭公司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 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經查:  ㈠陳威良於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 帳戶可為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 雖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無關,惟此乃陳威良於該 案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實體認定事項,該案既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有待將來於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 審認,是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係可能經本院宣 告沒收部分,本院尚難逕為解除禁止交易處分。  ㈡綜觀前揭起訴書內容,雖有記載陳威良於110年10月間與詐欺 集團聯繫,嗣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包括聲請人公司在 內之人頭公司帳戶等情,然並未載明或提出有何被害人匯入 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流向紀錄,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 附表所示帳戶或其內之款項;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 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犯罪事 實之關聯性。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 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附表所示帳 戶內有可證明陳威良所涉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 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則檢察官就附表「交易紀錄欄」 所示金額以外部分為禁止處分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 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從事經營管理不動產租賃業務,亦有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各該公司行 號之租約、土地權狀、各該公司准許納管工廠改善計畫函及 工程費用報價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交易 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似 尚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 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 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 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至本件檢 察官命為禁止處分帳戶期間,仍有與由陳威良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二五公司為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 陳威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本院調查審理 ,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如附表所示「交易 紀錄欄」之金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000-000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轉入130,126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 2 五股區農會成德分部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轉入61,429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份)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各1份。

2025-02-12

ULDM-114-聲-13-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祐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36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 。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2

NTDM-113-聲-70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欣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徐孟琪律師 第 三 人 王榆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准予發還蔣欣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王榆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 聲請人即被告蔣欣璋、第三人王榆鈞所有,因扣案上開行動 電話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 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 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 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33號搜 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53至54、57至 61、65頁),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本 院就本案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審諸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列為本案 證據,且本案當事人均未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聲請調查證據 ,又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 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 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蔣欣璋所有 2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蔣欣璋所有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第三人王榆鈞所有

2025-02-12

TPDM-113-聲-311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誠樸(下稱被告)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手機 、筆記型電腦,因該扣案物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判決諭知沒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被訴妨害自 由等犯行確切之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9萬1000元、 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均未在沒收之 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已 具狀提起上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 現金、手機、筆記型電腦,係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在被 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 ,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 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是前揭扣案物品仍有 可能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手機、筆記型 電腦與本案無關,且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1-20250211-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4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在案,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聲請人黃永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已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終結事項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 前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 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具 2 IPHONE 11手機 1具 3 Redmi 5G 手機 1具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11

PCDM-114-審聲-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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