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采柔
被 告 王詩語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與前為其表弟工作助手之「周政良」,以供「周政
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系爭帳戶。嗣「周政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自稱「張新飛
」「Oakley飛」「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
以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之
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至上開博弈網站向客服申請預約儲值
,並依「張新飛」指導下注,即可獲取極高報酬率之利益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該集團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
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弟弟來找我說比特幣投資很賺錢,所以我就將
帳戶給他,我也是被騙的,要等我出監之後才能跟原告商量
如何償還這筆錢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
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
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查提供帳戶與他人運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並隱匿犯罪金錢流向為眾
所皆知,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運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空言抗辯其亦係遭騙云云自不
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146,000元,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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