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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趙國禎 蔡麗卿 趙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8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5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 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管領且駕駛、附載其 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 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且於乙車已停車顯示危險警告燈( 即雙黃燈)後,仍接續衝撞乙車車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 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尾數 次,被告復接續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 乙車後雨刷,再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 桿、後側及左右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 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 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10月4日 )至林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嗣於112年10月11 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支 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2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勢,精神亦遭受莫大傷害,每每 想到車禍發生,仍心有餘悸,夜晚因所受驚嚇而難以入眠, 亦因此影響原告乙○○癌症病情,且不見被告道歉賠償,原告 氣憤難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9,2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後於112年10月11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汽車維修費用466,300元: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之車主為原告丙○○,因系爭事故乙 車多處損毀嚴重,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 00元,共計466,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32,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32,900元。  ⒊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650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3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雖未去身心 障礙科就診,然原告因此事故產生心理陰影,至今未敢駕駛 車輛,所受精神傷害非輕,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999,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 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 管領且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乙 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 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駕駛之丙車車尾數次,被告復接續 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乙車後雨刷,再 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桿、後側及左右 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甲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乙車內乘客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手持塑膠軟管及雨傘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卷第55至8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 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 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 上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渠等即前往林 新醫院治療,嗣後並至明燈身心診所就診,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各為:原告乙○○800元、原告丙○○800元、原告甲○○65 0元,業據提出林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燈身心診所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該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造成多處毀損,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66,300元 ,其中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00元,據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商群汽車有限公司報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至71頁),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 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又查,系爭乙車為107年5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1 5日,至112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乙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25,980元(計算式:259 ,800×1/10=25,98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6,500元,則 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32,480元(計算式:25,980+ 206,500=232,480)。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乙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為232,4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 開所述之身體傷害,並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甚而因 此產生心理陰影,未敢駕駛車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及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復參以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形,再衡量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原告丙○○8萬元、原告甲○○7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800元(計算 式:800+100,000=100,800)、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313,280元(計算式:800+232,480+80,000=313,28 0)、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0,650元(計算 式:650+70,000=70,6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86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00,8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3,28 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650元及自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3-訴-2673-202503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碧芳 被 告 賴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9萬5,38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萬5,3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及轉帳之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伊佯稱因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須將資產轉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以便進行調查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該遭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系爭帳 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839萬5,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事實,有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0至65、35、78至122、124至170、172至174、176至203頁 )。且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2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款項1,839萬5,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月20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9萬5,384元,及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27日9時56分許 1,998,763元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27日10時6分許 980,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13時19分許 1,999,868元 4 111年12月30日13時21分許 999,898元 5 112年1月3日10時19分許 1,200,000元 6 112年1月10日9時45分許 1,999,868元 7 112年1月10日9時46分許 999,989元 8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9,898元 9 112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 300,000元 10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998,560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1 112年2月23日10時5分許 1,919,652元 12 112年2月24日9時52分許 1,998,888元 合計 18,395,384元

2025-03-21

SLDV-113-重訴-38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許惟荃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弘順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平」 ,「阿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佯為LINE暱稱「林詩雅 」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在「鼎盛投資」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陳冠余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阿平」於11 2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轉匯79萬元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 戶),被告再依「阿平」通知,於112年7月31日15時0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銀板橋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 上繳予「阿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 院訴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79萬元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併請求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 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1

KSDV-113-訴-1326-20250321-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心蓮 被 告 黃智強 袁嘉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強、袁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及 被告黃智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袁嘉賢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強、袁嘉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智強(下稱黃智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分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黃智強、被告 袁嘉賢(下稱袁嘉賢,與黃智強合稱被告)請求新臺幣(下 同)950萬元(見原附民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請求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 (見本院卷第173頁),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智強於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椅子」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 帳戶,並從中取得報酬;袁嘉賢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前之某日,交付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由黃智強轉交「椅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原告佯以檢警之名義,詐稱:因涉犯刑案而須匯款以配合調 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4日 間先後匯款共97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㈡袁嘉賢:其僅是將系爭帳戶借給黃智強使用,並不知道他是 拿去做詐騙,詐騙過程為何其也不知道,故應由黃智強自己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刑事判決認定黃智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袁嘉賢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該 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 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 團偽造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1 6至124頁);且黃智強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袁嘉賢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智強,再由黃智強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 戶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975萬元,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袁嘉賢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在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別 人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74頁),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黃智強,顯已對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施以助力 ,而為幫助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故袁嘉賢辯稱本件應由黃智強自行賠償云云,並非 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 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 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 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黃智強、袁嘉賢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原附民卷第13頁)、113 年1月13日(見原附民卷第17頁,寄存送達後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 5萬元,及黃智強自112年12月29日、袁嘉賢自113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1

TYDV-113-原重訴-2-20250321-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下稱本件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右 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 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提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 1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69頁)。惟核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系爭傷害均屬外傷 ,除原告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療收據所 示姓名為「黃俊榮」、科別「整形外科」,堪認該日治療費 用450元與其損害有關,屬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至原告另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同月14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上所示姓名為「郭米紋」非原告,原告復無提出其 他舉證此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逕認為本件 事故所致。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50元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方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 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 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 資之損害,自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惟查,經本院函查原告所述任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該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新光 銀人資字第1130502704號函覆略以「黃俊榮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至該月月底無因受傷因素請假,期間請假明細如附件 四…」,並參該函附件四原告請假單明細表所示:「申請人 :黃俊榮、申請日期:112年11月27日、假別:特別休假、 請假時間:112年12月14日08:30、請假結束時間:112年12 月20日17:30、申請天數5天、扣價天數5天、事由:年度排 休(帶母親至廈門訪親)」,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5頁)。是本件事件翌日,原告雖有特別請假之事 實存在,惟其請假事由亦非本件事件所致,且依原告112年1 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所載,112年12月亦未有任何扣薪紀 錄(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縱有使用其特別休假,然其 既無法證明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其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結果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有看護之必要 。惟就此部分之請求,參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外傷,並未達生活 不能自理之程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因本件事件致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節。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應不准許。   ⒋附表編號4、5所示出國機票、保險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⑵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取消原訂出國之計畫, 致受有機票費用、保險費用等之支出費用損失等語。然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勢,是否通常均會受有 出國計畫取消、保險費用支出之損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及於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為臉部,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450元(計算式:8,000元+450=8 ,4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0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1,470元。 45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29,749元,每日薪資為4,3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五日,故此因而有工作損失,共計21,625元。 21,625元。 無理由。 3 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7日因頭痛療傷無法自理生活之需,故有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雖由家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3,600元計,請求25,2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25,200元。 無理由。 4 無法出國之機票費用 原告原預定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與家人約定出國,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與家人無法順利依計畫出國遊玩,故原告因而受有機票15,470元、保險費2,858元,共計18,328元之損失。 15,470元。 無理由。 5 無法出國之保險費用 同上。 2,858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新光銀行協理職位,年薪約2,000,000元,原告前多次遭連續恐嚇及傷害,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心理壓力及創傷甚鉅。 433,377元。 8,000元。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83-2025032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孫素貞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5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前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於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安 琪」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5」軟體並加入LINE群組 「道富環球」,可教導操作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訴外人詐欺集團成員開戶經理吳澤基開 辦帳戶戶號0000000000,依吳澤基給的帳號儲值,而分別於 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同年月9日11時、11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來發現 詐騙集團給予的APP有不實的投資資訊也提不出現金,驚覺 被騙而報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共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112年度偵字第332 6號、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被詐騙集團取走,都不在我身上,密碼是當 時跟詐騙集團見面時,用手寫密碼給他,當時我不知道是詐 騙集團,認為他是幫忙我貸款的人員。我缺錢期間,我去銀 行詢問信貸的條件,我評估之後不會過,看到LINE的名字蔡 鎮宇的簡訊,他跟我說會幫我向銀行借款,沒有跟我說是哪 家銀行,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民間借款,事發後 ,約二三天去報案但警方沒受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銀帳號暨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 受有15萬元之損害,提出轉帳明細單據、新光銀行撥款通知 書、信用貸款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除承認確有將系爭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之一。而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置 於何處?答:不在我身上,我在111年11月4號的時候簡訊收 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就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暱稱是『蔡 鎮宇』,過程中都是在講辦理貸款的流程,其中就包括提供 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存摺,然後對方就約我111年11月7日 10時10分到高雄市鳳山區的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見面,對方當 場要求我拿銀行存簿及印章到櫃台辦理約定帳戶,然後載我 到附近的遠傳電信辦2個預付卡門號作為辦貸款照會使用, 所以對方就拿走了,最後就把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拿走, 我還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跟ATM操作密碼,然後對方就離開 了,過了快一個禮拜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我就去中國信託 辦掛失,然後過幾天就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 問):上開帳戶申請時是用作何途?你每月所得是否都存在 該帳戶?答:當時申請是要做為我的薪轉帳戶。薪水會轉到 裡面,但裡面已經沒錢了。」、「(問):你是否認識LINE暱 稱『蔡鎮宇』之人?答:我不認識。」;另被告於111年12月2 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問):你是要辦理貸款,為何對方會用薪轉為由要求你提供 帳戶?答:對方說要先製造金流,才能方便辦理貸款。」等 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去銀行詢問信貸的條件需要提 供財力證明,我評估之後不會過,LINE暱稱是「蔡鎮宇」告 訴我是向銀行借款,只要我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和存摺,沒 有要我提出財力證明,我就把已無餘額之系爭帳戶交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 已知悉向銀行貸款需經過財力審核評估,且LINE暱稱是「蔡 鎮宇」之人亦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未要求提供財力證明 ,被告與「蔡鎮宇」互不認識,並未進一步詳加查察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營業處所或居住地址、及是否真能 向銀行貸款予被告等情況下,在毫無信賴關係前提下,仍將 系爭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AT M操作密碼、及申辦2張預付卡門號予「蔡鎮宇」使用,明顯 與被告所認知之正常核貸程序不符且有違常理;此外,被告 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卻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 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另被告自承系爭帳戶裡面沒有錢 ,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當下,主觀上確有「縱然對 方不可信任,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堪認被告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率爾交付 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之事及被作為洗錢之工具 ,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帳號暨密碼 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或提領遭詐騙之金額,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8日起 (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0

CHEV-114-彰簡-66-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號 原 告 高春英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 ,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 駛出進入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 進中的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 行駛,自亦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下,被告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訴外人張宏 正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及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正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原告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 接逆向駛入西淇路之車道而駛離,造成張宏正見到被告A車 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原告因而撞擊其前方 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修車費20,000多元及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因單據整理不 易,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屏東榮民總醫 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3-16、5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住處起駛A車逆 向駛入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因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茂榮骨科醫院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存卷可考(潮簡卷第49-62頁),足認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嚴重程度所造成之日常 生活困擾及不便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44頁、刑卷第39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與有過失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於警詢自陳:行經事發地點時只記得我前方B車突然 緊急煞車,我當時有煞車但是距離不夠所以還是追撞上去, 並撞擊B車右側車尾等語(警卷第40頁);次查,於碰撞發 生前,B、C兩車間距僅有約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之情 ,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考(警卷第101頁),互核以觀 ,足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C車於後,未依上 開規定,與前車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B車 緊急煞車時不慎自後追撞,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因前 方緊急煞車才會撞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 明,自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起因乃被告違反規定自住處逆向切入 車道,被告過失情節相較原告,更為重大,而原告雖有前述 之過失,然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力仍以被告所為之系爭事故 為主因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2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 應減為128,000元(計算式:160,000元80%=128,000元),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險41,200元乙事,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查(潮簡卷第65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86,800元(計算式:128,000元-41,200元 =86,8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8 日起(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0

CCEV-114-潮簡-33-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葉志忠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 飛」與「王雅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 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8日,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向訴外人馬楚雯(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收取其名下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 ,於112年3月2日21時35分許至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轉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 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匯款13萬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目前上訴二審中,伊不爭 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事實,但量刑過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 引刑事判決之證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13萬6000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 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13萬6000元,該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1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0

TNEV-114-南簡-15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張芸菁 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黃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零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敬展本為朋友關係,惟被告 等因不滿張敬展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未經同意 擅闖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陳仟儒,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居所,致使陳仟儒受到驚嚇,且張敬展同時又 有嘗試逕自開起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婿陳鎮御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舉,造成被告等不滿。被 告等遂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尋獲張敬展,旋將張敬展帶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2樓內。又被告等於主觀上雖無致張敬展於死亡之意圖, 然均有得預見以鈍器毆打張敬展,將致張敬展受有瘀傷之傷 害故意,並被告等於客觀上就如毆打人體致大面積瘀傷,可 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死亡之結果得以預見,由仍疏未注 意,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被告等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基於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敬展帶往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頂樓天臺處(下稱本案發生地點),被告乙○○遂以童軍繩 將張敬展綑綁,被告丙○○則持續以鋁製棒球棍、現場覓得之 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導致張敬展受有多 處鈍性瘀傷。嗣因張敬展因受傷倒地,甚經被告等察覺張敬 展似已無生命跡象時,方由被告乙○○聯繫友人報警並呼叫救 護車,惟張敬展仍因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 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致使 雙上肢肌肉損傷,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於到院前 死亡。  ㈡上開原告所稱被告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桃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 認被告等共同犯有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分別判處被告乙○○9 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為被告等於桃 院113國審第1號判決之刑事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就上開犯罪行為及 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於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許,於本案發生地點,基於 共同傷害之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 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性瘀傷、右 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 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終因橫紋肌溶 解症及其併發症而致張敬展死亡。且被告等就前開故意傷害 犯行可能導致張敬展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能注意且得以 預見,卻仍疏未注意,核被告等所為,應屬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並於民法上共同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生命權,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自 得就因張敬展生命權遭侵害造成死亡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4,023元:  ⒈張敬展經送醫後急救仍不治身亡,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0,12 7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 醫藥費30,127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張敬展身亡後支出殯葬費包括委任品宜生命禮儀之禮 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園境界紀念會館之 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所接運暨冷凍規費 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牌位使用費46,000 元,共計357,23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殯葬費357,23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扶養費1,576,666元連帶負賠償責任部 分:  ⑴原告為張敬展之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尚屬未成 年階段,須至125年10月10日時始為成年,是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原告於其仍為未成年期間 ,本有權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訴外人廖婉琪,請求負擔共 同扶養義務,意即張敬展本應對原告負1/2扶養義務。然自 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計至原告成年之日即12 5年10月10日止,期間為13年又14日。復因原告居住於臺中 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 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年消費支出即 為307,992元。  ⑵經審酌前開支出數據係我國主管機關按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 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應較符合社會實情與受扶養人 實際需求,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因此,自張敬展死 亡日期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迄原告成年之日即125年1 0月10日止,期間計為13年又14日,原告即得以每年扶養費3 07,992元計算,向張敬展請求以13年又14日期間為基準計算 之扶養費。  ⑶又原告就張敬展死亡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125年10月10 日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本得向張敬展請求一次性扶養費,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原告得向張敬展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576,666元 。  ⑷從而,原告本得向張敬展一次性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然 張敬展遭被告等不法侵害已於111年9月25日死亡,且張敬展 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於1,576,666元之範圍內,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自幼與張敬展同住,親情深厚,且原告尚處於未成年階 段,正值成長過程中最需要父愛陪伴之時日,舉凡原告生活 起居,如接送上下幼稚園、準備三餐等事項,原告均仰賴張 敬展之照顧。惟被告等就張敬展所為之行為,卻已永久剝奪 原告與張敬展之天倫親情,更對原告長遠之人格發展、性格 成長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痛,更導致原告自小即面臨失怙 之痛。併考量被告等手段殘忍之程度、張敬展生前所遭痛苦 ,以及原告與張敬展間父女親情永遭剝奪情節,原告於精神 上之痛楚自難以言喻,故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3 ,964,023元之損害賠償。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乙○○部分:   伊承認有上開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並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殯葬費等明細均無意見,然伊目前能力有限,無力負擔 原告請求全額,希望僅就原告請求數額之一半賠償,另一半 賠償數額由被告丙○○負擔,二人賠償責任應分別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張敬展所為前開「基於共同傷害之 故意,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展之雙臂、臀部及 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行為,造成張敬展受有「多處鈍 性瘀傷、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左上 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雙上肢肌肉損傷」等傷害, 致使張敬展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等節,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國審第1號判決認被告等犯共同傷害 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被告乙○○9年有期徒刑、被告丙○○10 年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刑 事庭113國審第1號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 地檢署113年度檔偵字第24208號案卷、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國審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上開陳述,為 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復因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等對張敬展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張敬展因此死亡, 又原告為張敬展之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此部分所為主張有理由。  ㈤再者,依前開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說明 可見,既被告等各別行為均係造成張敬展死亡結果發生之共 同原因,乃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因個別行 為人而劃分賠償責任歸屬,倘被告等二人間就賠償責任比例 有所爭執,認應各半負擔賠償責任,抑或應按行為程度比例 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均僅為被告等二人間之內部事項,與原 告得向被告等請求就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顯屬二事,故 被告乙○○所為「希望可以各賠一半」之主張,即不足採,附 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藥費30,127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遭被告等以「持鋁製棒球棍及拖把桿毆打張敬 展之雙臂、臀部及腿部之方式毆打張敬展」之方式施以傷害 行為後,造成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然於 張敬展死亡前仍有經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部救治,故支出醫療 費30,127元【計算式:掛號費600元+診察費3,600元+藥品費 1,040元+材料費1,502元+處置費17,358元+檢驗費5,262元+ 藥事服務費110元+掛號費300元+證書費355元=30,127元】部 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5至26頁)可稽。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為被告乙○○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復因被告丙○○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所示,被告等 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支出 醫藥費30,127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藥費 30,127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357,230元部分:  ⑴原告稱張敬展因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後,支出包括委任 品宜生命禮儀之禮儀服務費218,000元、治喪期間使用御奠 園境界紀念會館之服務暨場地費89,730元、桃園市殯葬管理 所接運暨冷凍規費3,500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塔位暨 牌位使用費46,000元等殯葬費,合計357,230元部分,有原 告提出之品宜生命禮儀費用明細暨收據、御奠園境界紀念匯 款對帳單暨發票、桃園市及台中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暨牌 位及塔位使用證明書等附卷(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7 至36頁)可憑。  ⑵且原告前開陳述及所提出之單據、證明,為被告乙○○於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 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 規定所示,被告等既均未爭執原告所述,即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為辦 理張敬展後事而支出殯葬費357,23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殯葬費357,230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扶養費1,576,666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 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 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 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 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 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攤。  ⑶經查,原告於張敬展死亡時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迄原告 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10日時,計尚有13年又14日,原告於 此期間內固得依法向其父母,即張敬展與廖婉琪,此有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請求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不因廖婉琪已經裁定停止親權而受影響(見本院國審附 民字第1號卷第17至20頁),故張敬展本應就原告於上開13年 又14日之尚未成年期間,負擔1/2扶養義務。又原告於張敬 展身亡,即111年9月25日時,居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 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見,臺 中市111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每人每年 平均消費支出即為307,992元【計算式:25,666元×12月=307 ,992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數家庭收支調查表(見本院國 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2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臺中 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相關數據,乃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主計總處,依其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 結果,應與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需求較為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計算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基準。  ⑷是以,據我國實務所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1,576,666元【計算式:(307,992元×10.00000000+(307,9 92元×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張敬展 與廖婉琪對原告負共同扶養義務)=1,576,666.01元。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日÷365日=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扶養費金額應以1,576,666 元計】。  ⑸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本 為張敬展應負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地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1,576,666元,顯有理 由,亦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僅為未滿4歲之未成年人,目前自無任何收入來源 ,並寄居於張敬展於8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期間之養 父母,即訴外人甲○○、林奇寬之居所,並為甲○○、林奇寬二 人照顧;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 月收入約為100,000元,名下僅有車輛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先前任職於中古車行,平均月收入約 為7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被告陳信恩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為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  ⑶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等侵權 行為而驟失親情陪伴,且於原告步入學齡階段之際,即須面 對父親角色之永久缺席,將對原告未來人格發展可能造成之 不利影響,以及原告因前情所受精神方面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  ⑷從而,原告因張敬展遭被告等施以侵權行為致死一事,以張 敬展之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是以,原告因本件張敬展遭被告等以傷害手段施加共同侵權 行為,導致張敬展因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死亡之事,本 於支出張敬展生前急救醫藥費、亡故後殯葬費,以及基於張 敬展之女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就3,96 4,023元【計算式:醫藥費30,127元+殯葬費357,230元+扶養 費1,576,6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64,023元】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等(見本院國審附民字第1號卷第37至39頁),依法於該日對 其等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964,023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 出書狀,表明是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得職權宣告被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20

TYDV-113-訴-2959-202503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蔚文 被 告 袁子正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 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 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 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 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 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 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依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HOYA BIT、ACE、BI 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其 申辦HOYA BIT、ACE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以其開立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其申辦 BITOPRO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復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甲 詐欺集團成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向原 告佯稱可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5日1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2 ,000元至台新帳戶,再由被告輾轉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所提供之虛擬帳戶,用以加值至其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號,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292,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292,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EV-114-南簡-16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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