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撤銷。
李宜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宜桐(原名李宛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
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
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
」、「羅國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李宜桐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將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給「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再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隨即由李
宜桐依「羅國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欄之款項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宜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次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撤銷發回之部分,
為本院前次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是本院
僅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上訴為審理,本案其他部分均非屬此
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5家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文
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復依「羅國敏」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出後交付「小廖」,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經
濟壓力,上網找做債務整合的融資公司,對方告知我要培養
我與銀行之間的信用,我只提供帳號,沒有交付帳戶出去,
對方借款撥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那些款項提領歸還給他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弘“貸
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復依「羅國敏」指示,於附
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與「小廖」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9頁)
,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文弘
“貸款達人”」、「羅國敏」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第43、55至6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
7821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可稽(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20頁背面、4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先行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110年5月25日、6月
6日、6月8日簡訊繳款通知訊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與菜市場前公司借款之借據照
片翻拍及討論欠款事宜之對話截圖(原審金簡卷第94至103
頁),可認被告確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
,每月應繳8,448元,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逾期未繳納,中
租迪和公司已通知將委外協尋車輛,及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
總餘額為121,836元、被告逾期繳納110年11月10日應繳納之
協商期付金6,768元之事實,復觀以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
人”」、「羅國敏」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被告亦係稱欲
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上網申請貸款等情
,尚非無據。然: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曾於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臺灣數位寬
頻有線電視公司、千山淨水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提出之投保
資料可稽(原審金簡字卷第104頁),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
業,在中租迪和貸款之前,有民間借款之經驗等語(原審金
簡字卷第10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112年度上訴字第15
43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文弘“貸款達
人”」、「羅國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以製造金流,然被告
自承先前曾多次透過網路尋找貸款,均無成功借款之紀錄(
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被告於與「王文弘“貸款達人”」之
對話中亦表示:「我也知道走銀行窗口一定都會有哪些問題
,所以才會一開始就問可行嗎」(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
第55頁背面),是被告對自身因負債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
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
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
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
風險,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非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
自無助於降低被告之負債,被告既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
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
當方式進行,自已有所預見,此觀被告自承:過往民間貸款
之經驗,並無本次要求製作金流、收取對方借款歸回之行為
等語益明(原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又現今社會詐欺猖獗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
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
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此觀被告自承曾見過自動
櫃員機上政府宣導之政令自明(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是
被告對於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以匯入款項,
有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性,當非無所預見。
3.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先前民間借款之經驗,借10萬
元,每月繳1萬1千元,共繳24期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154
3號卷第101頁),被告民間借款之本金僅10萬元,2年總計
還款26萬4千元(11,000元×24期=264,000元),利息總額高達
16萬4千元(264,000元-100,000元=164,000元),週年利率高
達82%,可見被告早知民間借貸利息極高;而被告與「王文
弘“貸款達人”」商討之借貸,週年利率僅3.5%,此有被告與
「王文弘“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可參(110年度偵字第478
21號卷第57頁背面),被告之貸款條件不佳,屢次向銀行申
請貸款均無法成功,「王文弘“貸款達人”」卻於被告未提供
擔保之情形下,能予以明顯優於民間借貸,甚至與銀行借貸
之利率相比,亦屬優惠之條件,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知悉
自身條件之情形下,對此實無全然未生疑慮之理。
4.另被告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隨即依「羅國敏」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領33萬6,000元、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3萬4,000元,並向「羅國敏」表示:「結果還沒輪
到我,號碼跳到別的號碼。如果有問我,我就說親戚好了」
等語,此有被告與「羅國敏」之對話紀錄可按(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被告依指示以不同方
式提領款項,且於提領過程中編造虛假之提領理由,隨時回
報提領狀況,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小廖」,此為典型
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被告辯稱未懷疑過對方云云,
實難採信。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
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人以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小廖」,被告所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
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
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跟「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
聯繫,之後再由「小廖」前來收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8
21號卷第14至15、74至75頁),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
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負責實
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王文弘“貸款達人”」、
「羅國敏」、向被告取款之「小廖」等參與其中,此外,復
有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之
人即有「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
情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然原審檢察
官於111年3月2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原審金簡字卷第40頁),並於111年3月31日提出補充
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金簡字卷第45至47頁),復經原審、本院前次審理
、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原審金
訴字卷第35、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3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
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㈢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分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院前審雖認定被告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一併發回
,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均僅足以
證明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相關憑據,且本案
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此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故無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以被告無罪之諭知,確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復為領款行為,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乙○○調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表
達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
91頁),因而未能洽談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
學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市
場工作,現與配偶、母親等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7821
號卷第14至17、31至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37萬元,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小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小廖」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上訴,檢
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11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佯裝舅舅之兒子黃明青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裝潢急需37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上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 37萬元 李宛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至33分許,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7萬元交予「小廖」。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3至3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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