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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森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森(名字詳卷)於民國111年7至12月 不詳時間利用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甲女)熟睡之際,偷拍甲女裸露胸 部、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即非對甲女之性剝削行為,且甲女熟睡裸露下體或僅著內 、衣褲之影像亦非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上 訴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 為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 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 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 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 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未經甲女同意偷拍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影 像行為屬實(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並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第1、3項 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與修正前該條第1、3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實質態樣,亦即認為修 正前該條所指拍攝之標的「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實質上等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者」(見原判決第4頁)。惟以㈠被告並非基 於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㈡睡覺時裸露部 分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並非施行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之「猥褻行為」;㈢甲女並未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 部分提告等旨,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7 頁)。然㈠被告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為前開偷拍行 為,依該行為情境,被告是否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甲女 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原判決認定其偷拍行為非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見原判決第6頁第26列),已有可議 ;㈡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構成要 件來看,被告拍攝之甲女被拍攝之情狀似已合致於前開構成 要件,原判決以: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睡覺時裸露部分 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之猥褻行為」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27至29列),說明被告偷拍行為與前開條文第1、 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致,所持見解,亦有斟酌餘地;㈢依卷附 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甲女 之調查筆錄,甲女在發覺被告手機中存有上開性影像後,隨 即翻拍取得前開性影像作為證據,於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告其遭被告偷拍裸照(見警 卷第11至15、19頁),原判決認定本案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未 據甲女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7頁第4列),亦有所載理由與 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 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 ,倘為有罪判決,則併應注意上開條例第36條第6、7項關於 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99-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桐(原名李宛庭)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撤銷。 李宜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存簿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宜桐(原名李宛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 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致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 及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 」、「羅國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由李宜桐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將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給「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再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隨即由李 宜桐依「羅國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金 額」欄之款項後,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宜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次經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撤銷發回之部分, 為本院前次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是本院 僅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上訴為審理,本案其他部分均非屬此 次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5家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文 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復依「羅國敏」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出後交付「小廖」,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經 濟壓力,上網找做債務整合的融資公司,對方告知我要培養 我與銀行之間的信用,我只提供帳號,沒有交付帳戶出去, 對方借款撥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那些款項提領歸還給他們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弘“貸 款達人”」、「羅國敏」使用,復依「羅國敏」指示,於附 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與「小廖」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 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9頁) ,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文弘 “貸款達人”」、「羅國敏」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第43、55至67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 7821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可稽(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20頁背面、4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先行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110年5月25日、6月 6日、6月8日簡訊繳款通知訊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與菜市場前公司借款之借據照 片翻拍及討論欠款事宜之對話截圖(原審金簡卷第94至103 頁),可認被告確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 ,每月應繳8,448元,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逾期未繳納,中 租迪和公司已通知將委外協尋車輛,及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 總餘額為121,836元、被告逾期繳納110年11月10日應繳納之 協商期付金6,768元之事實,復觀以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 人”」、「羅國敏」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被告亦係稱欲 辦理貸款,是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上網申請貸款等情 ,尚非無據。然: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曾於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臺灣數位寬 頻有線電視公司、千山淨水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提出之投保 資料可稽(原審金簡字卷第104頁),又被告自陳為大學肄 業,在中租迪和貸款之前,有民間借款之經驗等語(原審金 簡字卷第104頁、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112年度上訴字第15 43號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 之學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文弘“貸款達 人”」、「羅國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為辦理 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以製造金流,然被告 自承先前曾多次透過網路尋找貸款,均無成功借款之紀錄( 原審金訴字卷第78頁),被告於與「王文弘“貸款達人”」之 對話中亦表示:「我也知道走銀行窗口一定都會有哪些問題 ,所以才會一開始就問可行嗎」(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 第55頁背面),是被告對自身因負債而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 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 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 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 風險,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非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 自無助於降低被告之負債,被告既曾申辦貸款,就貸款流程 非無所知,對於正常銀行貸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 當方式進行,自已有所預見,此觀被告自承:過往民間貸款 之經驗,並無本次要求製作金流、收取對方借款歸回之行為 等語益明(原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又現今社會詐欺猖獗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 明款項等行為,均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 力宣導,已屬一般人所週知之事,此觀被告自承曾見過自動 櫃員機上政府宣導之政令自明(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是 被告對於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以匯入款項, 有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之可能性,當非無所預見。  3.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供稱:先前民間借款之經驗,借10萬 元,每月繳1萬1千元,共繳24期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154 3號卷第101頁),被告民間借款之本金僅10萬元,2年總計 還款26萬4千元(11,000元×24期=264,000元),利息總額高達 16萬4千元(264,000元-100,000元=164,000元),週年利率高 達82%,可見被告早知民間借貸利息極高;而被告與「王文 弘“貸款達人”」商討之借貸,週年利率僅3.5%,此有被告與 「王文弘“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可參(110年度偵字第478 21號卷第57頁背面),被告之貸款條件不佳,屢次向銀行申 請貸款均無法成功,「王文弘“貸款達人”」卻於被告未提供 擔保之情形下,能予以明顯優於民間借貸,甚至與銀行借貸 之利率相比,亦屬優惠之條件,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知悉 自身條件之情形下,對此實無全然未生疑慮之理。  4.另被告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隨即依「羅國敏」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臨櫃提領33萬6,000元、於自動櫃 員機提領3萬4,000元,並向「羅國敏」表示:「結果還沒輪 到我,號碼跳到別的號碼。如果有問我,我就說親戚好了」 等語,此有被告與「羅國敏」之對話紀錄可按(110年度偵 字第47821號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被告依指示以不同方 式提領款項,且於提領過程中編造虛假之提領理由,隨時回 報提領狀況,最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小廖」,此為典型 之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被告辯稱未懷疑過對方云云, 實難採信。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 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帳戶供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人以收受匯入 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復遣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小廖」,被告所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 領並轉交詐欺贓款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 提領轉交之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㈣被告於原審自承:有跟「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 聯繫,之後再由「小廖」前來收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78 21號卷第14至15、74至75頁),核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 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足見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負責實 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外,至少尚有「王文弘“貸款達人”」、 「羅國敏」、向被告取款之「小廖」等參與其中,此外,復 有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之 人即有「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是 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 情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然原審檢察 官於111年3月2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原審金簡字卷第40頁),並於111年3月31日提出補充 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金簡字卷第45至47頁),復經原審、本院前次審理 、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原審金 訴字卷第35、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3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 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㈢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分2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院前審雖認定被告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而一併發回 ,然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均僅足以 證明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小廖」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及分工,惟就被告主觀上何以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任何相關憑據,且本案 被告參與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又此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故無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以被告無罪之諭知,確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使用,復為領款行為,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雖於本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乙○○調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表 達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本院卷第 91頁),因而未能洽談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 學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市 場工作,現與配偶、母親等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47821 號卷第14至17、31至3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4.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37萬元,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小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 物均由「小廖」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上訴,檢 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11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佯裝舅舅之兒子黃明青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裝潢急需37萬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上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 37萬元 李宛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至33分許,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7萬元交予「小廖」。 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3至3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000元。

2024-11-28

TPHM-113-上更一-6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3號 抗 告 人 雷昇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 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 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再審。 本件抗告人雷昇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認 其對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另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因抗告人撤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 而確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 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以共同被告人數已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由聲請再審,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 詳予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可言;又縱原確定判決之沒收( 追徵)部分,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發 回並經改判,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原確定判 決上開經本院撤銷發回其沒收(追徵)部分,並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重新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前 後金額雖有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 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理由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嘉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施信宏 參 與 人 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名稱:統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沐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沐村、蘇俊嘉及施信宏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下稱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 刑,暨對徐沐村、蘇俊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宣告參與 人伯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統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公司〉合併存續之公司) 之財產不予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是檢 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 正方式,自行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指蘇俊 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託部經理任內,因負責為台新銀 行擬定新隆城購物廣場(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書,明知一般銀行業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融資銀行 匯入信託帳戶金額不得超出契約書約定應匯金額,更不可能 超出原契約買賣價金,卻在該價金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超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其他信託款項」,亦為台新銀行受 託保管之金額,意圖掩飾統源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詐貸情事(下稱甲部分),並指示不 知情之信託部後台人員對於安泰銀行來電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不實回覆(下稱乙部分),而與徐沐村及安泰銀 行職員施信宏共同為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行為,致安泰 銀行受有超額貸款之損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載 敘蘇俊嘉就被訴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 銀行及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罪,請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於事 實欄係認定蘇俊嘉為前揭乙部分之行為,與徐沐村等共同為 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詐貸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共同銀 行職員加重背信罪刑。對起訴之甲部分事實,既說明:系爭 價金信託契約初稿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擬,經台新銀行承 辦人員修訂提交契約送該銀行法制室法制人員審閱,再檢附 法制人員審閱意見,以簽呈方式呈送總經理核決用印,初稿 及台新銀行法制人員修訂之版本,均已有前述「其他信託款 項」之條款,難認係蘇俊嘉為掩飾統源公司之詐貸犯行所設 計等語(見原判決第33頁第5至19行),則對蘇俊嘉被訴之甲 部分事實,自應在理由內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稱適法 。乃原判決竟謂「起訴書此部分(即甲部分)之記載亦有未 合,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33頁第19行),而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 ㈡、原判決認定施信宏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9.55億元,且知曉買賣契約影本係記載不實買賣價 格為15.5億元,而不採信施信宏所為其處理本件申貸案件, 始終相信買賣價金為15.5億元,不知實際成交價僅9.55億元 之辯詞,係依憑徐沐村之證詞,及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由徐 沐村擬定、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以「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 心經理施信宏」名義用印之承諾函上記載內容,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融資銀行應出具承諾書之格式相符,及該 承諾函所記載動撥本授信案款項並優先償還統源公司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應付之「買賣價金7.26億元」,即為實際買賣 價金9.55億元減去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餘額( 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認為該承諾函可以作為徐沐村所為 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等證詞之補強佐證。惟卷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統源公司與受託管理及受託處分該不動產之 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斐商標準銀行)於102年2月25日 簽訂,原判決並未認定或說明施信宏於102年2月6日在徐沐 村所擬定前揭承諾函上用印之前,已獲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或知曉統源公司支付簽約款2.29億元等依據及 理由。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所示安泰銀行針對統源 公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由之授信申請案件,於101年11月7 日、102年1月25日先後出具2份額度書予統源公司時,均核 定授信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2億元,且係約定應在核准期間分 次動用完畢,並非規定須一次用畢之情形,及前揭承諾函上 亦載有「統源公司…與安泰銀行簽署額度合計12億元之額度 書」,則統源公司是否不得再次動用授信餘額以償還買賣價 金?似非無疑。是以,前揭承諾函所載之金額,既與徐沐村 證稱施信宏知悉實際成交價格之數字並不相符,原判決復未 認定或說明施信宏在該承諾函用印前,已知悉買賣契約書內 容或統源公司已支付簽約款2.29億元之依據,則能否僅因承 諾函所載金額即為實際成交價扣除簽約款之數額,遽認施信 宏知悉承諾函之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之尾款,進而以該承諾函 作為徐沐村所為施信宏知悉真實成交價為9.55億元等證詞之 補強佐證,認為施信宏確實知悉實際成交價格?即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究明上情,亦未說明其認定施信宏知悉簽約 款之金額及統源公司已支付之依憑,遽為不利於施信宏之認 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 於施信宏部分之違法,亦影響不具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等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案既經發回,則原判決對參與人 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認定具 有銀行職員身分之施信宏與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徐沐村、 蘇俊嘉,共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加 重背信犯行,然並未於主文完整記載施信宏係銀行職員與非 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及徐沐村、蘇俊嘉係 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為該銀行職員加重背信等犯罪態 樣,案經發回,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1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志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適合,始屬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 。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僅與 暱稱「SANDY」之人聯絡,不知尚有其他成員之辯詞,雖以 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知參與本 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判斷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先依「SANDY」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SAND Y」…,再依指示於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SAND Y」所指示之帳戶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僅因「SAN DY」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謀面之 「SANDY」之指示,從事本案轉帳等行為後,隨即推論依上 訴人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SANDY」、「SANDY」指 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SANDY」指示購買泰 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9頁), 似並未說明其依據。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LINE認 識「SANDY」,叫我幫他買泰達幣、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給「SANDY」,對方說做200單會給我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但都沒有。是「SANDY」慫恿我投資,我被詐騙2萬元, 沒有共同詐欺、被害人錢轉入我的帳戶內,我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給對方提供之虛擬帳戶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幫網友「SANDY」購買泰達幣,對方有說幫他做200單, 會給我10萬元佣金,但我什麼都沒拿到、在網路認識「SAND Y」,他說會我給我10萬元佣金,我就被他騙了、申請約定 轉帳時,「SANDY」要我向郵局人員說是要買車貸款等語; 於第一審供稱:「只是幫『SANDY』購買泰達幣,辦約定轉帳 給『SANDY』…沒有想過會違法」等語;於原審陳稱:「從頭到 尾只有我跟『SANDY』二人而已,我不知道有三個人以上參與 」、「(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是誰知道嗎?)不知道,我也 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轉帳匯出去的錢匯給誰?)我也 不曉得」、「(你沒有問她嗎)我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她 就說是貸款的錢」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 3至5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 第10877號卷第66至67頁、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如果無訛,於本案歷程中,上訴人似未曾與「S ANDY」以外之人有過接觸,亦不知其依指示匯入之帳戶係何 人所有,並表示係遭「SANDY」所騙,則上訴人對本件除其 與「SANDY」之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能否有所認知或 預見,難謂無疑。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為詐騙行為究應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亦有與卷 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3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林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3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柏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 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 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問:你行為涉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 ,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46頁);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 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 判決第3頁第20至21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2頁)。關於本案犯罪所 得,第一審判決似認被害人陳亦凡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付 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及判決附表編號1);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 之沒收,則謂:扣案之現金10萬元,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是 參與詐騙集團所得;雖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 ,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並說明:上訴 人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提領金額的1%,可(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應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金既已諭知沒收 ,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各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 。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 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 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 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 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674-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 8、15498、15499、1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從一重論處被告胡峻誠幫助犯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 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 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 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 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 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 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巿(址設○○縣○○鄉北勢子 73之54號、73之55號1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址設○○縣○○鎮○○里○○路00 號0樓),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 駿』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觀此內容與前開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 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 圍。且依原判決載敘,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有同意「許宏駿」 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僅辯稱係心存僥倖,尚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等語。倘若無誤,則被告有無將本件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 予他人,或其交付原因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乃攸關法律正確 適用之重要事實,自應予以明白認定,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予析論。原判決逕以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之主觀犯意證明不足,即諭知被告無罪,而未論述說 明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之行為,仍應予以論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部分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 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3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 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 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 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 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 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瞒、否認),均主 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正及治療外,加害人於 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 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 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 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 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 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 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 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 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輔導,而得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 務。  ㈢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 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 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 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 ,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㈣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 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惟被告於 本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 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 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 行為;況且,本案與前案指定之處遇機構不同,且被告經通 知後曾於112年11月19日按時出席,之前違反作為義務之狀 態即已中斷,然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復無正當理由,未 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7年1月1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 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 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 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 40日(即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2年5月19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 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 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 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 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 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此經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頁至第22頁),亦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為不作為犯。觀諸上揭規定 ,主管機關前置之行政作為包括履行期限之通知、罰鍰等措 施,而新北市政府於本案除依法為上開前置行政作為外,尚 且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另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 知,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9日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情(被告於該日中斷消極不履行之狀態); 凡此,足見被告係在諸多行政督促、協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 ,而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 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否則將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均無從處罰之窘境,當非規範之本旨。再者,本案行為(不 作為)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與前案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 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非無獨立性;二次之違法情節基礎亦有差異,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與前案犯行非不能獨立成罪。  ㈣綜上,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 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 ,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 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審法 院。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 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 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 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 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 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 ,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 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 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 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 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 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 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 政府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其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 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 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 役4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其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 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 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 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 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 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 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 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 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 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 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 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 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 並通知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 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 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 間,均在前案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2月 21日之前,即顯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前,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本案同一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 日乙○○貞平113偵緝2509字第11390662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94-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福原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撤銷。 沈福原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沈福原因擔任義勇消防隊員而結識擔任消防隊員之A男(真 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B),其因經常受邀 至A男位於雲林縣○○鎮(詳卷)之住處用餐,因而知悉A男之 女B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民國10 5年間出生)於111年間,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受邀 至A男住處之機會,基於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許,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反B女之 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㈡、111年0月0日00時00分至00分間,在A男上開住處客廳內,違 反B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搔抓、撫摸B女之性器官與臀部1次 。 二、經B女之母C女(真實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BL000-A111003A )發覺B女行為異常,於查看監視器紀錄後發覺上情,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159頁), 核與被害人B女(他卷第5-15頁)、證人C女(他卷第5-15頁 )、A男(他卷第5-15頁)、王○○(他卷第5-15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B女住處監視器畫面(偵密卷第35-47頁)、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7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6886號函 暨所附被告沈福原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卷第201-212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47-4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卷第11頁)、雲林縣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 錄表(偵密卷第13-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 卷第17-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 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1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關係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密卷第3-5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7-9頁)、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偵密卷第23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卷第25-29頁)、 證人即被害人C女手繪畫面(他密卷第37-41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犯 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依其犯罪型態區分為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違反意願等手段對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雖於論罪上同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強制猥褻 罪,然就犯罪手段之嚴重性而言,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手段,除性自主意識之侵害外,另涉及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或施加心理壓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就範,就行為人之 可責性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言,未涉及肢體或言語暴 力而單純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者,相對較為輕微。本件被 告並未對B女施以暴力手段,亦未對B女心理施加壓力,其犯 罪情節乃利用B女年幼未知防範,且明知B女並無合意猥褻之 能力,而於日常生活之互動中,不顧B女性自主意識加以侵 害,再就其猥褻之方式而言,被告係隔著衣物搔抓、撫摸, 時間上較為短暫(各不到1分鐘,見偵卷第22-23頁勘驗筆錄 ),未有直接之身體碰觸,犯罪情節難謂重大。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男、C女調解成立,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000萬元(侵訴卷第103-106頁),   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考量,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如量處法定 最輕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竟因被告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 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等於是檢察 官無理由的上訴造成了被告失去原先獲得緩刑之機會,似有 違緩刑之立法目的。⒉況且上開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宣 告被告緩刑之時間點,被告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故若探究立法目的,及將緩刑之要件作有利 被告之解釋,上開要件之認定時間點應以原審判決時為準。 否則若因檢察官無理由之上訴,致上訴審判決之時間點已不 符上開文義解釋下之緩刑要件,致被告因而無法獲得緩刑, 不但與立法目的有違,似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若實 務見解採上開文義解釋,似暗示被告甲案一審獲得緩刑而檢 察官上訴後,若期間有其他乙案件遭宣判有期徒刑,則不論 是否甘服,都要提起上訴,以免原審甲案緩刑宣告被撤銷, 間接會讓原先對於乙案一審判決心服口服且願意盡早執行之 被告,策略上不得不提起上訴,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徒增 寶貴司法人力之負擔,絕非立法者或司法人員所希望看到的 實務現況,請考量上情,而將上開緩刑要件之認定時間點, 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被告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六交 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因有再審事由,目前被告已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若該案件開啟再審程序,則本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即非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而符合緩刑之要件等語。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如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有不應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況,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第一審之通常訴訟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上訴審程序,否則其訴 訟程序即有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 之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編第一章之「上訴通則」,與第二編 之第一審規定不同,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處刑上 訴案件,如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而依第452條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為第二編之 第一審相關規定,並無第二編關於上訴程序規定之適用,此 即所謂「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旨,是地方法院合議庭自為第 一審判決時,因原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就原簡易判決全部撤銷,而無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 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審理程序 雖採「一級二審制」,然如地方法院合議庭已自為第一審判 決,即已回復通常訴訟程序之地方法院「一級一審制」,如 地方法院合議庭仍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將使單 一審級同時存在二次判決(即犯罪事實、罪名與量刑判決分 離)之情況,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以外之案件,採 三級三審之訴訟制度不符甚明。 ㈢、查:⒈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 2罪,經原審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附緩刑條件。檢 察官不服,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簡上卷第62頁),原審法院之合議庭審理後,以被告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就量刑部分,則以第 一審簡易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維持上開宣告刑,然第一審 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屬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原判 決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違法,其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將第一審簡 易判決全部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原 審法院合議庭既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引 用上開規定,並說明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適用法律容有違誤。⒉科刑判決宣 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自為 一審判決」之旨,卻未就原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 已有違誤,且另於主文宣告其他上訴駁回,對照其理由似指 原簡易判決處刑關於量刑部分,然原判決既就量刑部分上訴 駁回,卻又於主文第二項再重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㈣、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 」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 ,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 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 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113年1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甚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屬 無據,至於其上訴理由稱,就上開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六聲簡再字第1號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71頁),併予敘明。此外,上訴意旨以 本件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僅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導致不符緩刑要件,然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其法定職權,並無配合被告緩刑要件之必要,更何況原 審檢察官就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所量處之刑(含刑之宣告及緩 刑)本有不服,因此提起上訴,並無何不法之可言,上訴意 旨倒果為因,以原判決就檢察官量刑部分予以駁回,反推檢 察官「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要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稱, 被告於一審獲緩刑宣告而檢察官上訴,如另犯他案遭判處有 期徒刑,不論是否甘服均要提起上訴,然被告如於同一時期 犯數個案件,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難認被告有何適於為 緩刑宣告之情況,而被告是否故意另犯他罪,本出於被告自 我意識之決定,其因此不符合緩刑要件,並非法院審理程序 使然,亦與判斷緩刑要件認定之時點並無關聯,上訴意旨執 此爭執,仍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訴訟程序及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屬無可維持,又原判 決雖未就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被告既已表 明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頁),自應由本院 將第一審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均撤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 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但書之規定,係因第一審未經實體判決,為維護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始然。惟有礙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審級利益 之事項多端,如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未經 合法傳喚而逕予審判、未依法指定辯護人,乃至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等,均為其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僅就 未經實體審理之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係不當而 撤銷之情形,規定應將之發回原審,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法之 第二審訴訟,本質上仍為「覆審」,倘認第二審上訴合法, 受理上訴之法院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 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至於第一審判決之其餘瑕疵,不論 屬程序或實體事項,原則上已因覆審而獲治癒,應由第二審 法院逕為審判,而不得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罪刑部分,雖未 經第一審法院以合議庭之普通程序審理判決,然因本院為覆 審制之第二審法院,上開第一審審理程序之瑕疵,業經本院 於上訴審理程序治癒(本院卷第163-167頁),爰依法自為 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害人B女之父A男,A男本於同 事情誼邀訪被告到自家用餐,被告因此與被害人B女有機會 互動,然被告明知被害人B女年幼,僅約略就讀○○○之年紀, 性意識尚未成熟,更絕無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之可能,竟 不顧被害人B女意願,對被害人B女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害人 B女並未產生嚴重之受害反應,然依C女之證述,被害人B女 仍有異於平時之舉動,而性侵害犯罪之危害性經常難以於短 時間內完整評估,特別是年幼之被害人,雖因年幼識淺而無 法理解被告行為所蘊藏之意義,然日後仍可能隨成長過程或 社會經歷,在生活中造成輕重程度不一心理反應,被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念及被告終能反省過錯,積極與被害人B女之 家屬調解,並賠償損失,另原審法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 結果,認為被告並無特殊戀童之傾向(侵訴卷第201-212頁 ),鑑定報告關於被告處遇之意見,亦應為量刑時一併審酌 。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從事 ○○○○工作,收入○○,與○○同住,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 狀況,其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已如前 述,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NHM-113-侵上訴-853-20241126-2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 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十二、除本 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 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 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 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故起訴 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 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 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 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 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 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 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 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故如乙冒充 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應訊,法院 對乙行審理程序後,誤認乙即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 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甲,致將乙判處罪刑,自屬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即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 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 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 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為「甲○○」,而甲○○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我不是肇事者,本件案發當時騎機車的人是我弟弟高 偉祥,卷附「甲○○」之警詢筆錄、通緝到案之警詢及偵訊筆 錄都不是我做的,到案的人都是高偉祥,起訴後,是我本人 到原審法院開庭,我犯頂替罪已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77頁、第178頁)。經本院將卷附 「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調查筆 錄、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年8月29日通緝到案 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書證留存之指紋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與高偉祥之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820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簡上卷第81頁至第98頁),且 高偉祥上開冒用甲○○名義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甲○○所涉上開頂 替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書及高偉祥、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 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認高偉祥係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犯過失傷害罪之人,僅因高偉祥於歷次警詢、偵 訊時均冒用「甲○○」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高偉祥係「 甲○○」,而於起訴書上誤載「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 起公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高偉 祥,而非甲○○,本件原審自應對高偉祥為審判。然高偉祥於 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實際到庭,而係由遭冒名之甲○○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業據甲○○自承在卷, 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 ,原審未詳加調查,誤認到庭頂替之甲○○為高偉祥而遽為判 決,顯屬訴外裁判,而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 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 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 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 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得 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而考諸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 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 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即高偉祥並未到庭,即由原審依簡易程 序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 ,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不能因檢察 官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而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仍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以113年度蒞字第11677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被告 姓名更正為高偉祥,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更為適法 之裁判。至原審判決就甲○○所為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其他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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