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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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亦 陳證吉 林翔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89號、第417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時52分前某時許,邀集丁○○、丁 ○○再邀集其兄即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理丙○○ 與乙○○之債務糾紛,嗣丙○○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林佑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址 ,三人抵達後,見乙○○欲下車逃跑,丙○○、丁○○、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自後環抱住乙○○,丙○○再以膠帶綑綁乙○○雙手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乙○○, 嗣丙○○、丁○○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押乙○○搭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屋內,置乙 ○○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丙○○繼而在上址房屋內以徒手毆打 乙○○,致乙○○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側無名指遠端指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 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下稱偵29889卷〉第7至12頁、第19至 22頁、第29至32頁、第83至84頁、第137至141頁、第213至2 1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71 頁、第75至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偵29889卷第40至43頁、第213至21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49至54頁)、證 人葉白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1至63頁)、證人 李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69至73頁)、證人洪 東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889卷第75至81頁)情節相符, 並有112年10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96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7頁)、臺中市偵查隊112年 10月20日110報案紀錄表(見他卷第19至20頁)、112年10月 20日案發地點、涉案車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47至 50頁、第53至60頁;偵29889卷第89至100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RBV-9861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97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112年9月28日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即同案被告林佑維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丙○○還車影像(見偵29889卷第101至 103頁)、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1 日診字第11210862157號診斷證明書(偵29889卷第105頁) 、嘉義市○區○○○路00號外觀照片(見他卷第53、6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 000000000-0號調取聲請書暨調取資料(偵41767卷第177至2 09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丁○○、戊○○、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應只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強暴 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 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更遭 膠帶綑綁後強押上車,繼而被帶往嘉義市○區○○○路00號之房 屋內,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 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至明,且被告丙○○ 、戊○○、丁○○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被告丙○○猶在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丙○○、戊○○、丁○○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戊○○、丁○○自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迄告訴人 恢復行動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 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丙○○、戊○○、丁○○於告訴人恢復 行動自由前,由被告丙○○數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戊○○、丁○○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丁○○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本 件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由被告丙○○邀 集丁○○、丁○○再邀集戊○○,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丙○○、 戊○○、丁○○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渠等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 告丙○○、戊○○、丁○○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惟經 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電話暫停使用;聯繫告訴人母親葉 白雲,電話為空號,致被告等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 親、配偶、2個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與母親、手足 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 丙○○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 多元,與父母親、手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考量被告丙○○、戊○○、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本案未扣得被告丙○○於案發時用以綑綁告訴人雙手所用之 膠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膠帶取得 容易,既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濟價值不高 ,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 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 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CDM-113-訴-158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男因故與吳冠緯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陳虹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搭載陳穎亭(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勲瑋(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下合稱 陳虹男等3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下 稱本案地點),見吳冠緯在對面街道,由陳文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即 共同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欲找尋吳冠緯理論,嗣陳虹男竟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將吳冠緯自 上開自小客車拖下,並將吳冠緯配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持上 開安全帽毆打吳冠緯之背部、頭部(陳虹男等3人所涉此部分 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對吳冠緯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則於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 施強暴時,共同基於他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陳虹男一同逼近吳冠緯,並在一 旁觀看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為陳虹男提 供心理上之助力而在場助勢。 二、嗣陳虹男於持安全帽毆打吳冠緯後,在同日1時37分許,另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厲聲喝令吳冠緯搭上陳虹男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使吳冠緯陷於恐懼而上車,鄧勲瑋、 陳穎亭亦分別上車(鄧勲瑋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陳虹男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吳冠 緯、陳穎亭、鄧勲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 下稱阿公店水庫),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以 此方式剝奪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陳虹男、吳冠緯於阿公店 水庫內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陳虹男於同日2時10分後不久 ,即自行駕駛車輛自阿公店水庫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坦承其 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冠緯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 車,而以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求告 訴人跟我到阿公店水庫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也同意,才自 願搭乘我的車前往阿公店水庫,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措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冠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穎亭( 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勲瑋(以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 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邵鈺荃、古軒宇 、郭嘉祐、陳文正、許永輝、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 7-554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陳穎亭、鄧勲瑋亦陸續上車,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陳穎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鄧勲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誠、陳昱廷、陳建成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一卷第497-554頁)、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行 車軌跡紀錄(見警二卷第393-399頁)、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見 警一卷第107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109年8月27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被 告持安全帽毆打我頭部後,就叫我搭上本案小客車,我當時 很害怕,就配合他指示行動,之後由坐在我左邊的男子(即 鄧勲瑋)在後方顧我上車,帶我至阿公店水庫公廁對面停車 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71頁)。復於109年10月20日之偵訊中證 稱: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並對我說「走,不然我現在就 讓你死」,之後我就被拉上本案小客車,並被載往阿公店水 庫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之偵訊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是被強迫上車的,被告說如果我沒有跟他上 車,他就在這裡把我打死等語(見偵二卷第319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打完我之後,說要去下個地方 ,並叫我上車。當時我因為害怕,就配合被告的指示自行上 車,我不記得被告有用什麼話語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 副駕駛座的後方,鄧勲瑋坐在我的旁邊,之後我就被載到阿 公店水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8、391-395頁)。綜合告 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其之 後,即以言詞要求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其並因畏懼而屈從被 告指示搭上本案小客車之情節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如非親 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可為如此高度一致之陳述,堪認告 訴人前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3.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在全家時,被告 與告訴人因為有糾紛,而有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有 很大聲地吼告訴人,吼完之後告訴人就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是證人吳帛訓亦明確證稱其於 案發當場,確有聽聞被告以言語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之情,此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所言確堪信實。且由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時35分至36分間,於本案地點遭被告拖行下車並 持安全帽加以毆打,又於同日1時37分間,搭上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509-513頁),由上開過 程觀之,告訴人遭被告以安全帽加以毆打之時間,與其受被 告指示而搭上被告車輛之時間幾乎完全密接,自常情以言, 告訴人既甫經被告以器物加以毆打,實難想見告訴人在全無 外力迫使下,會自願同意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他處,是告訴人 稱其因受被告以言語威嚇方搭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 之情,既與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亦與客 觀事證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一般常情相合,自堪採認。從 而,被告確有以厲聲喝令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其車輛前 往阿公店水庫之情,應堪認定。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是用一般的聲量跟告訴人 說,要跟他將我們之間的誤會講清楚,他才上車的,我並無 對告訴人咆嘯或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然告 訴人及證人吳帛訓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厲聲威逼告訴人搭乘 本案小客車之情,已如前述,且由本案客觀情境以觀,被告 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地點後,旋於本案地點大聲叫嚷、尋覓 告訴人之蹤跡,且其尋覓告訴人之聲量更已為在場之證人證 人邵鈺荃、古軒宇、郭嘉祐、許永輝、陳建成等人所聽聞( 見警一卷第248、277、323、386、406頁),此均據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躲藏於陳文正 駕駛之車輛內後,即以蠻力將告訴人自車上拖下,並對告訴 人施以毆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而處於高度憤怒之情緒狀態,考量通常人之情緒 反應往往會有相當程度之延續或一致性,除有突發事件干擾 或有重大影響人類情緒之事件介入外,在密接時間內之情緒 狀態通常會呈現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而由本案情節以觀,被 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時間,與其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幾乎完全 密接,期間亦未見有任何他人插手介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 程,亦無任何外在事件干擾之情狀,是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上 車時,其情緒仍應延續其毆打告訴人時之高度憤怒、不滿之 狀態,實難想見被告於此等情緒狀態下,有何可能以正常對 話之聲量勸告告訴人搭乘其車輛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憑採。  5.陳穎亭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持安全帽毆打完告訴人後, 就問他要不要好好講,吳冠緯說「好」,被告便叫他上車。 我們均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警三 卷第108頁);鄧勲瑋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自己跟我們 上車的,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 ),然陳穎亭、鄧勲瑋所陳情節非但與告訴人、證人吳帛訓 所陳情節相悖,更始終未能陳明為何告訴人於甫經被告毆打 後,仍會同意搭乘被告車輛之合理原由,且渠等於本案偵查 過程中,均與被告同經偵查機關認係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共同嫌疑人,本即難期渠等據實陳述而自陷於罪,且被告 如成立犯罪,亦可能同時致令渠等一併涉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是渠等於本案偵查中之利害關係更與被告相一致,而 有包庇、掩護被告之強烈動機,是渠等所為陳述自難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恫嚇 告訴人,而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然由前開(三)、2所 載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以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 上開話語恫嚇其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僅提及被告以言詞喝令其搭乘本案小客車,而未提 及被告係以上開言語恫嚇其搭乘本案小客車,且證人吳帛訓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僅有聽聞被告大聲喝令告訴人搭乘本 案小客車,而未提及被告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之情,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 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上情屬實,自無從僅憑告訴 人片面且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 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舉,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爰更正起訴意旨如前。  7.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喝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以及 被告以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具體時間, 且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後續情形,然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大約於109 年8月18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到達水庫後,我叫告 訴人下車,並與其溝通先前之糾紛事宜,告訴人亦表明願意 認錯並向我道歉後,我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又看到告訴人被 他人帶到路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離開阿公店水庫等 語(見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 當日被告用車輛載其抵達阿公店水庫後,除被告外,另有他 人到場,而於其與被告處理完糾紛事宜後,另有他人用車輛 將其載離阿公店水庫等事實均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1-472 頁、偵一卷第142頁、警四卷第537頁),且由卷附監視影像 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時37分7秒搭上被告車輛(見警 二卷第377頁),而可推知被告應係於該時喝令告訴人搭乘其 車輛,另由卷附車牌辨識影像,可見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1時58分許,行經阿公店水庫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警二卷第39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10分許,搭載告 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並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自行駕車離去 等情,均堪採認,爰補充起訴意旨如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集 陳穎亭、鄧勲瑋2人,前往本案地點聚集,並由被告於本案 地點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2人則在 旁助勢,而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時分,然本案地點係位於 便利超商鄰近之公有道路上,而屬公共場所,且由監視影像 亦可見本案地點鄰近仍有諸多人、車往來(見警一卷第497- 554頁),是被告及陳穎亭、鄧勲瑋等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形 成之暴力情緒、氣氛,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該當於 本罪無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 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 該方法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利用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即屬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後,旋喝令告訴人搭 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使告訴人迫於恐懼而屈從其 指示,是被告以本案小客車帶同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行 為,當係屬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 而應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考量被告 邀集鄧勲瑋、陳穎亭前往本案地點後,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安 全帽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且其毆打之位置為頭部、背部 ,其中頭部係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極可能因遭安全帽等鈍物 毆打而致生嚴重傷勢,是被告之舉對告訴人之身體危害情節 非輕,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處所係不特定人、車可通 行來往之便利商店外,然考量其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屬人員 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時段,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 感尚非甚鉅,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僅約1分有餘,時 間尚屬短暫,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 任即足。 (2)再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因遭其毆打而處 於高度恐懼之狀態,再以言詞喝令其搭乘車輛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其手段雖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仍對告訴人之意 志產生高度之干涉,然考量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僅未達1小時,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尚非嚴重,考量上 開情狀,對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僅以低度 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 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堪認被告屢因 情緒衝動而侵害他人,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見 偵二卷第187頁),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四第28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罪質雖屬互異,行為手段亦有明顯 區隔,惟其上開2行為高度密接,且其上開2犯行之主觀犯罪 動機亦有重合之處,足認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相當重 合之處,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 、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小客車1台,固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小客車係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之財產,且僅係偶然遭被告用以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更非屬違禁物或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 是沒收上開物品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不高,而被告本案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尚非嚴重,經權衡被告因沒收而受損之財 產權益及其犯行情節之不法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小客車,應屬過苛,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其內固存有被告與陳穎 亭(暱稱「有成」)、吳帛訓(暱稱「吳帛」)、「櫻木花道」 、「呂張飛」等人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09-133頁),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該等對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 無從確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為何,爰不予對之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陳虹男 2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虹男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陳虹男  4 木棒  1支 盧勇志  5 鋁棒  1支 盧勇志  6 OPP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勇志  7 Iphone手機  1支 曾琨豪

2025-02-14

CTDM-111-訴-232-2025021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369-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帆吉娜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薇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祁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伊帆吉娜處有期徒刑拾月;楊薇穎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祁霖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祁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65至66、8 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伊帆吉娜 、楊薇穎、林祁霖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僅因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林祁霖等人 利用人數優勢,以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方式求償,自行或推 由共犯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磕頭,極盡羞 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 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科,其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伊帆吉 娜、楊薇穎、林祁霖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 究非無端尋釁,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原審卷㈢第319至320頁、原審 卷㈣第89頁、原審卷㈤第219頁),獲劉紫綺諒解,原審未充 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稍 嫌過重。從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 、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因債 務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救 濟,為滿足債權,與被告林祁霖率爾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 ,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 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伊帆吉娜、 楊薇穎、林祁霖坦承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楊薇 穎、林祁霖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林祁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 考量被告林祁霖共同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未實際 下手對劉紫綺施加暴行,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行為錯 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同意 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 於被告林祁霖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 達使被告林祁霖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 認對被告林祁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林祁霖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林祁霖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林祁霖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 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 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紀錄,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鋒、江佳越有罪部分撤銷。 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膠帶肆條沒收。 江佳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江佳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因與劉紫綺為口交行為之影片外流與女友感情生變, 江佳越與林恩浚(原審通緝中)交往認遭劉紫綺介入而自殘 ,楊薇穎(本院另行判決)與劉紫綺有代墊購買毒品費用之 金錢糾紛,均擬向劉紫綺索取賠償。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 某時許,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本院另行判決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昆鋒經營之愛馬車體貼膜 店(下稱蘆洲貼膜店),經黃冠誠(原審判決確定)聯繫, 得知伊帆吉娜(本院另行判決)正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向劉紫綺催討坐檯費用, 林昆鋒、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即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愛錸旅館:   林昆鋒為向劉紫綺索賠,要求將之帶返蘆洲貼膜店,林祁霖 即駕駛林昆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於111年1月28日13時3 5分許前往愛錸旅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冠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伊帆吉那、張中 仁(原審判決確定)會合,相偕進入愛來旅館000號房,分 執上開事由對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出手毆 打劉紫綺後,即持林恩浚所有之空氣鎮暴槍1枝(不具殺傷 力)將劉紫綺押入B車,一行人按原車轉往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  ㈡長堤旅館:   上開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4時許抵達長堤旅館,將劉紫綺押 入000號房,林祁霖先行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還車,其餘 人員續向劉紫綺要求支付坐檯費、代墊毒品費用及索取賠償 ,除江佳越徒手拉扯劉紫綺頭髮、毆打踢踹劉紫綺、命劉紫 綺下跪磕頭道歉、持空氣鎮暴槍令劉紫綺脫去衣物外,伊帆 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恩浚分別踢踹、徒手或 持鐵棍毆打劉紫綺,持空氣槍(張中仁所有,不具殺傷力) 射擊或抵住劉紫綺,以小刀刮劉紫綺腳背,按壓劉紫綺手臂 ,以空氣鎮暴槍指向劉紫綺等方式,命劉紫綺下跪、脫褲, 並以手機錄影(竊錄身體隱私之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要求劉紫綺聯繫家屬籌措金錢,林恩浚、江佳越復取走劉紫 綺之戒指2個作為抵押。期間楊薇穎自行呼叫白牌計程車返 回蘆洲貼膜店,稍晚由林恩浚、江佳越帶同劉紫綺搭乘計程 車前往蘆洲貼膜店,黃冠誠則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 仁離去。  ㈢蘆洲貼膜店:   林恩浚、江佳越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已在店內,林昆鋒即以腳踢 踹及持甩棍毆打劉紫綺,持刀命劉紫綺下跪,林恩浚以鐵棍 、椅子毆打劉紫綺,江佳越拉扯劉紫綺頭髮,續向劉紫綺索 賠,隨後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未下車)抵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即指示眾人轉往汐止釣蝦場(下稱釣蝦場)等 候劉紫綺家屬付款再行釋放劉紫綺,林恩浚即依林昆鋒指示 ,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命其進入A車後車箱,由黃冠誠駕駛A 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林恩浚,林昆鋒駕駛B車搭載江 佳越,林祁霖駕駛另一車輛搭載楊薇穎,林昆鋒則以通訊軟 體LINE將釣蝦場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傳送張中仁 、林祁霖,約定至該址會合。  ㈣汐止工廠:   111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黃冠誠駕駛A車抵達釣蝦場附近 ,誤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汐止工廠)為目的 地逕行駛入,廠區員工遂報警處理,劉紫綺始因而獲救,林 昆鋒、江佳越、林祁霖、楊薇穎得知上情,未再前往會合。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之陳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恩浚經原審 傳喚、拘提無著,業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林恩浚到庭行使詰問權,應認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㈠第295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7、178至183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65 、238頁、原審卷㈣第252、266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及被 告林昆鋒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坦承犯行(本 院卷㈡第119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共犯伊 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恩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 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偵卷㈢第185至191頁;伊帆吉 娜:偵卷㈠第419至423頁、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偵卷㈢第231 至23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黃冠誠:偵卷㈠第423至427 頁、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09頁、原審卷㈢第2 42至306頁;張中仁: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 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楊薇穎 :偵卷㈡第153至163頁、偵卷㈢第109至119頁、原審卷㈣第16 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偵卷㈡第79至83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 及證人劉人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㈡第7 7至79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 05至209、213至217、223至227、239至24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㈡第45頁)、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㈠第269至272頁)、長堤旅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㈠第273至281頁)、伊帆吉娜與劉紫綺對話紀錄(偵卷㈠第 282至28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321 頁)、劉紫綺與劉人愷通聯紀錄(偵卷㈡第89至99頁)、林 昆鋒與林祁霖之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85至187頁)、江佳越 手機內劉紫綺遭毆打之照片、影片(偵卷㈡第459至463頁) 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伊帆吉娜手機內長堤 旅館錄影畫面、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汐止工廠監視錄影 畫面、蘆洲貼膜店內錄影畫面暨擷圖存卷為憑(偵卷㈢第291 至292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44、247至280、359至363、365 至367、368至380,381至384、385至386,389至413頁)。 以上俱徵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昆鋒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辯稱:被告林昆鋒 與劉紫綺雖有糾紛,但無索取賠償之意,是僅告知可教訓劉 紫綺,並未要求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至長堤旅館或蘆洲貼 膜店,否則同行之楊薇穎、林祁霖豈有未待任務完成,先行 自長堤旅館離去之理,乃林恩浚、江佳越假借被告林昆鋒與 劉紫綺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綺索取金錢,並自行決定將劉紫 綺帶返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一時衝動始毆打劉紫綺,實 未參與愛錸旅館、長堤旅館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上午我和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都在林昆鋒經營的蘆洲貼 膜店,林恩浚接到電話說要去愛錸旅館找劉紫綺,我們要去 幫伊帆吉娜出氣,林昆鋒知道這件事,就叫我們把劉紫綺帶 回蘆洲貼膜店,並說可以打劉紫綺,但不要把人打死;林昆 鋒要我們把劉紫綺帶回來,目的是要向他索取賠償,因為劉 紫綺之前幫林昆鋒口交,還拍影片,被林昆鋒的女友看到鬧 分手,當時是林昆鋒把B車交給林祁霖,所以林祁霖也知道 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帶走劉紫綺;我們先把劉紫綺 帶到長堤旅館,接著帶回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在蘆洲貼膜店 有毆打劉紫綺,不是打一下下,而是打了一段時間,我和林 恩浚也有動手,之後黃冠誠、張中仁也來到蘆洲貼膜店,林 昆鋒就叫大家把劉紫綺帶到汐止,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 、劉紫綺一車,楊薇穎搭林祁霖的車,我搭林昆鋒開的B車 ,途中大家有用電話聯絡,到汐止的時候,楊薇穎打電話給 林昆鋒,說有警察,林昆鋒就載我到另一個地方和楊薇穎、 林祁霖會合,我們就沒有過去汐止工廠了等語(偵卷㈡第405 至419頁、偵卷㈢第127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肯 認上情無訛(原審卷㈢第330至397、416至4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林恩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我和林昆鋒、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在蘆洲貼膜店聊天, 黃冠誠來電告知劉紫綺在愛錸旅館,我把此事告訴大家,林 昆鋒當場跟大家說去把劉紫綺押回來,他因為口交影片的事 跟劉紫綺有恩怨,說要向劉紫綺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還說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本來是我要開林昆鋒的 車去,我跟林昆鋒拿鑰匙,但我有喝酒,林昆鋒不給我,親 手把鑰匙交給林祁霖,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押劉紫 綺、修理劉紫綺;到了愛錸旅館,是我提議改去長堤旅館討 論錢的問題,因為我有朋友在那邊做櫃台,我就跟江佳越、 楊薇穎拉著劉紫綺離開愛錸旅館,之後是我跟江佳越叫計程 車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回到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叫劉 紫綺下跪、磕頭,就口交影片的事罵劉紫綺,說劉紫綺害他 和老婆鬧離婚,我和林昆鋒都有打劉紫綺,林昆鋒是徒手及 用甩棍打,我拿尺打他屁股,打了大約20分鐘,劉紫綺頭都 流血了,我就叫林昆鋒停手,後來林昆鋒指示我們將劉紫綺 載去汐止,我叫劉紫綺爬進A車後車箱,林昆鋒拿了一些釣 魚工具,結果我們在汐止工廠被警察查獲,我用張中仁的手 機聯絡林昆鋒,他說他給錯地址,叫我們跟警察說劉紫綺是 自己騎車受傷的,他會去派出所等我們,但後來他沒有出現 等語(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 、偵卷㈢第185至191頁)。  ⒊互核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無二致,被告林昆鋒亦坦承 於林恩浚前往愛錸旅館時,確曾委請林恩浚教訓劉紫綺,而 有「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之指示(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頁)。且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是來討債的,江佳越在長 堤旅館有說「鋒哥」說要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他們那 邊的問題很多,有提到口交影片、江佳越住院費用,還有其 他金錢糾紛,每個人都跟劉紫綺有過節,從長堤旅館離開時 ,林恩浚、江佳越說「鋒哥」叫他們把劉紫綺帶回去,所以 我們才去蘆洲貼膜店,當時我不認識「鋒哥」,地址是林恩 浚給我的,我和張中仁、伊帆吉娜先去吃飯,比較晚到蘆洲 貼膜店,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更嚴重了,全身都是血 ,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鋒哥」是林昆鋒,林昆鋒在蘆洲貼膜 店罵劉紫綺,說口交影片的事情害他離婚,待了15至20分鐘 左右,林昆鋒叫我們改去汐止釣蝦場,他說那是他的地方, 林昆鋒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到我們A車後車箱,他 說如果劉紫綺的家人沒有拿錢來還的話,就不能讓劉紫綺離 開,並且把地址傳給張中仁,林昆鋒自己開車載江佳越,林 祁霖開車載楊薇穎,到了汐止工廠,林昆鋒沒有出現,我們 卻被警察盤查,張中仁有通知林昆鋒,林昆鋒就把稍早傳送 地址的訊息收回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 0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黃冠誠去愛錸旅館是要幫伊帆 吉娜向劉紫綺索取坐檯費,林恩浚接獲黃冠誠通知前來會合 ,他說要處理劉紫綺拍口交影片的事,我們就一起進入房間 向劉紫綺要錢,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叫劉紫綺脫衣服時就說: 「你不是很愛拍影片,你現在給我脫啊」,後來林恩浚跟劉 紫綺的弟弟劉人愷通電話,有說到口交影片的事,也有提到 伊帆吉娜的坐檯費,當時劉人愷已經答應要先給2萬元,但 林恩浚說他哥要我們帶劉紫綺回去,所以我們就跟過去蘆洲 貼膜店,到那邊我才知道口交影片的事主是林昆鋒,我和黃 冠誠、伊帆吉娜比較晚到,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很慘 ,林昆鋒叫劉紫綺下跪、指責口交影片的事,後來林昆鋒叫 大家把劉紫綺帶去汐止,他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進A 車後車箱,他說他的車坐不下,我就去打開A車後車箱,林 昆鋒傳給我一個汐止的地址,我開A車過去,但林昆鋒沒有 出現,林恩浚就拿我手機聯絡,結果林昆鋒傳訊息說:「劉 紫綺是自己騎車跌倒嗎?怎麼會這樣」,看起來就是打算推 卸責任等語(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 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即共犯伊 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林恩 浚問劉紫綺:「鋒哥」的事情要怎麼賠償,聽說是林昆鋒跟 劉紫綺口交被偷拍,要向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 薇穎一直說「影片的錢」、「感情被破壞」這些話,就是要 幫「鋒哥」討錢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原審卷㈢第81至 119頁)。由以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林昆鋒接觸之共 犯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一致證述可知,林恩浚、江佳 越前往愛錸旅館會合後,確執林昆鋒口交影片一事向劉紫綺 索取賠償,並傳達林昆鋒囑咐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之旨 ,堪認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⒋再者,苟林恩浚、江佳越係假借林昆鋒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 綺索取賠償,實不可能復又假傳林昆鋒旨意將劉紫綺帶回蘆 洲貼膜店等候付款,否則其等假借名目一事勢將遭林昆鋒、 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甚或劉紫綺當場識破。實則,林 恩浚、江佳越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不僅未 覺驚異,反而繼續毆打劉紫綺,命其下跪,指責:「恁爸一 生的感情就被你用到不見,被你搞到不見,你什麼東西?你 什麼東西?」、「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齁」、 「我告訴你啦,恁爸這就要跟你拚了」,並於林恩浚接續稱 :「影片喔,我跟你講喔,25萬,影片25萬,我們剩餘這些 加一加,總共60萬」,劉紫綺點頭回應,被告林昆鋒立即質 問:「你會報警嗎」,劉紫綺表示:「我不敢、我不敢、我 不敢」,並允諾:「我生錢,我會想辦法生錢」,此經原審 勘驗在蘆洲貼膜店內攝錄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影片在卷(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而為與林恩浚 、江佳越等人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完全相同之主張,繼之 又命林恩浚、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將劉紫綺帶往汐止等候付 款,益徵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雖為自己對劉紫綺各有所 執,然其等前往愛錸旅館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確係銜 被告林昆鋒旨意所為。  ㈢被告林昆鋒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林昆鋒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28日19時 許我睡醒就發現林恩浚、江佳越、劉紫綺、張中仁、黃冠誠 、楊薇穎在我店內,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也 是債權人,劉紫綺向我借款2萬元(偵卷㈠第169至172頁), 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劉紫綺欠我幾千元,林恩浚說 他也被欠錢,當天我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原 本都在蘆洲貼膜店聊天,林恩浚接到電話,楊薇穎向我借車 ,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就開我的車出去,我問 他們要去哪裡,林恩浚叫我不要問,我就沒有多想,這中間 他們都沒有與我聯繫,後來突然出現在我店內,我在蘆洲貼 膜店沒有看到劉紫綺被打,只有聽到房間內碰碰碰的聲音, 也沒有人拿膠帶綁劉紫綺,他整個人好好的,我不曉得是誰 提議把劉紫綺帶去汐止,我在汐止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我跟 劉紫綺只有小口角,我女友是陪我到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才 知道我與劉紫綺口交的事(偵卷㈡第173至179頁),於原審 審理時又稱: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浚、江 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口交影片的事(原審卷㈣第60頁) ,依被告林昆鋒前開供述,其女友係本件案發後始得知口交 影片之事,即無可能於111年1月28日前因該影片與被告林昆 鋒感情生變,且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等人前往愛錸旅館 前,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林昆鋒與劉紫綺曾為口交行為攝有影 片,果此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與劉紫綺談判時,何得正 確指出有口交影片及該影片導致林昆鋒與女友感情破裂等與 事實相符之主張。遑論被告林昆鋒於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 返蘆洲貼膜店後,即執相同事由指責劉紫綺,於林恩浚當場 以此為由向劉紫綺索賠時,僅詢問:「你會報警嗎」,並重 申:「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原審卷㈡第381 至382頁),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 在蘆洲貼膜店確實有聽到林昆鋒指責劉紫綺害他離婚,並向 劉紫綺要錢,林昆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給」等語(原審 卷㈢第285至287頁),被告林昆鋒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前 開口交影片是我自己拍攝,我不可能藉此向劉紫綺索取賠償 云云,顯與以上事證不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共犯伊帆吉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恩浚在去看守 所的車上,有說把事情推到「鋒哥」身上等語(原審卷㈢第1 03頁),然其亦證稱:林恩浚說這句話的時候有提到林昆鋒 找他處理這件事、出去拿錢怎樣,結果現在發生這些事,林 昆鋒不負責任等內容,我不認識林昆鋒,也不知道林昆鋒是 否有委託林恩浚,所以我不確定林恩浚的意思是要誣陷林昆 鋒,或是林昆鋒確實有做這件事,他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 原審卷㈢第104、108、109頁)。佐以被告林昆鋒指示林恩浚 、黃冠誠、張中仁駕駛A車將劉紫綺帶往汐止釣蝦場,因張 中仁誤闖汐止工廠,遭廠區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林 昆鋒得知上情,第一時間確實要求林恩浚等人向警方謊稱劉 紫綺是車禍受傷,此經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偵卷㈡第257頁、原審卷㈢第444頁)、證人即共犯林恩浚 於偵查中(偵卷㈡第277頁)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張中仁手機 訊息紀錄可供參憑(原審卷㈢第409頁),被告林昆鋒於原審 審理時則坦承:我傳送「他自己摔車,靠北怎麼變這樣」的 訊息給張中仁,當下只是要避責而已等語(原審卷㈣第78頁 ),且被告林昆鋒於偵審過程不僅否認委託林恩浚處理其口 交影片糾紛,而為: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 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過口交影片的事之不實陳述 ,甚於前揭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影片證據經檢察官開示前 ,否認在蘆洲貼膜店有毆打劉紫綺之行為,謊稱:林恩浚等 人回到蘆洲貼膜店時,我只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時劉紫綺 人好好的,我擔心店面生意受影響,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開 車離去,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著客戶貼膜的車去汐止,途中客 戶更改地點,我就沒有過去汐止了云云,飾卸全部罪責,則 林恩浚縱有前開言語,亦不能排除是不滿林昆鋒推卸責任, 將據實供出被告林昆鋒之意。  ⒊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林祁霖固就被告林昆鋒是否要求將劉紫 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證述,然而楊薇穎、 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自蘆洲貼膜店離開後,本應前 往汐止釣蝦場與林恩浚等人會合,因A車誤闖汐止工廠為警 查獲,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得知上情,未 再前往,楊薇穎、林祁霖另行與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會合, 此經證人即共犯林祁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101頁)、 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偵查中(偵卷㈡第413頁)經具結後一致 證述無訛,而楊薇穎不僅謊稱:我沒有與林昆鋒會合,因為 他還在客戶家(原審卷㈣第2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在蘆 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沒有打劉紫綺,只說那裡是營業場所,叫 林恩浚趕快把劉紫綺帶走(偵卷㈠第150至151頁),完全附 和被告林昆鋒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其二人前開證詞,即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認定。至於林恩浚等人在愛錸旅館 尋獲劉紫綺後,考量該址為劉紫綺投宿旅店,非己方所能掌 控,乃另覓地點轉往長堤旅館商議眾人債務或糾紛,並不違 常,而林祁霖、楊薇穎於長堤旅館固然先行離開,然斯時仍 有林恩浚、江佳越、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等人在場, 足對劉紫綺形成心理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林祁霖、楊薇 穎離開後均是返回蘆洲貼膜店,繼之又相約將劉紫綺帶往汐 止,殊無脫離原犯罪計畫之跡,要非得以上開情節反證被告 林昆鋒並未指示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 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 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 ,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 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 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 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 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固 以限制劉紫綺人身自由方式要索金錢,然伊帆吉娜從事公關 工作,經劉紫綺指派坐檯,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 ㈠第282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確曾 指派伊帆吉娜坐檯服務(原審卷㈢第176、181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恩浚是朋友, 他們押走我的原因我猜測應該是3、4天前我幫林昆鋒口交錄 影的事,江佳越是林恩浚女友,大約5、6天前我有跟林恩浚 出去喝酒,江佳越不高興,所以打我,楊薇穎部分我確實有 欠她2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㈤第193頁), 另經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佳越之前在家鬧 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家,結果江佳越送急診,林昆鋒 的女友是我的好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 ,所以林昆鋒與劉紫綺也有糾紛等語(偵卷㈡第157、159頁 ),且由原審勘驗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檔案所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 被告林昆鋒、林恩浚提及「影片」、「恁爸一生的感情就被 你用到不見」,江佳越指責「我差點跟他分手,也是因為你 啦」,劉紫綺亦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可以彌補嗎」 作為回應,可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 帆吉娜等人並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縱使所執事由 之歸責原因、所肇損害如何計算等仍有待協商釐清,其等基 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仍難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 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 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就上開犯行,與林恩浚、楊薇穎、林祁 霖、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僅因個人糾紛欲向劉紫綺索取賠償,即 剝奪其行動自由,不僅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 、磕頭,極盡羞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 ,當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林昆鋒、江佳 越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尋釁,且 被告二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被告林昆鋒賠償13萬 元,被告江佳越賠償15萬元(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 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 ,稍嫌過重。從而,被告林昆鋒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 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昆鋒有罪部分、被告江佳 越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因感情 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為索取賠償,率爾 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 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 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㈣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林昆鋒坦承部分犯行 、江佳越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原審卷㈢第222頁、原審卷㈤第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被告江佳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頁),考量被 告江佳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 為錯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 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江佳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江佳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江佳越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期被告江佳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 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林昆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然其於10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於 本案犯後不僅試圖將劉紫綺身體傷勢佯為車禍事故,且飾詞 否認犯行,隨證據展開翻異說詞,直至其本人毆打劉紫綺之 錄影畫面經揭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難認衷心悛悔,對於 個人行為於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仍有不足,自有藉由刑之 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並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偵卷㈠第243頁)為被告江佳越 所有供林恩浚犯罪使用,扣案膠帶4條(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綑綁劉紫綺使用,此經共犯林恩浚供承 無訛(偵卷㈠第124、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長堤旅館部分)林祁霖駕駛B車先到達長 堤旅館,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旅館房間後 ,林祁霖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向林昆鋒回報。黃冠誠駕 駛A車到場,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進入旅館房間,陳 昱廷、林瑜倫駕駛白色租賃車到場,兩人進入旅館房間。此 時劉紫綺因林恩浚等人數眾多,且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已無 法抗拒,江佳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從 劉紫綺財物中取走手機1支且要求劉紫綺交出配戴的戒指2只 ,江佳越並向劉紫綺表示不論劉紫綺有無還款,手機及戒指 歸屬我所有等語,以此方式為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江佳越另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佳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江佳越、同案 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楊薇穎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佳越堅決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江佳越行為時與林恩浚為男 女朋友,悉依林恩浚指示行事,在長堤旅館時是林恩浚向劉 紫綺索取手機、戒指,並將其中戒指2只交付被告江佳越保 管,被告江佳越即將之放入所持有林恩浚之包包內,於轉往 蘆洲貼膜店後即留置該處未予攜離,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 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佳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在長堤旅館取走劉紫綺之 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事實(偵卷㈠第157至165頁、偵卷㈡第515 至52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愛錸旅館的時候,我的LV包包、化妝包、戒指2個都被拿走 ,手機放在LV包包裡面,都被拿到蘆洲貼膜店等語(偵卷㈠ 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證人張中仁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愛錸旅館要去長堤旅館時,林 恩浚拖著劉紫綺,楊薇穎幫忙拿劉紫綺的東西,我幫忙拿林 恩浚的東西,之後劉紫綺的東西是誰帶去蘆洲貼膜店我忘記 了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 人楊薇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㈠第271頁監視錄影畫 面中,從愛錸旅館出來時,我手上拿的是劉紫綺的東西,好 像是他的包包跟牛皮紙袋,因為當時江佳越、林恩浚、黃冠 誠押著劉紫綺走,我們不可能把東西留在愛錸旅館,房間已 經沒人了,我拿到長堤旅館就丟在床上,離開時我沒有拿, 應該是林恩浚他們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時一起拿回來的 等語(原審卷㈣第16至54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供稱:劉紫綺在長堤旅館有把手機拿回去聯繫家人 籌錢,我也有跟劉紫綺的弟弟通話等語(偵卷㈠第127至138 頁、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證人劉人愷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當時有不同的人持劉紫綺的手機跟我通話、向我要錢 ,有男有女,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佐以劉紫綺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於111 年1月28日22時52分許,由林恩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提出為警查扣(偵卷㈠第239至243頁),另一銀色Ipho ne手機則於111年1月29日1時40分許,在蘆洲貼膜店內連同 其所有之LV包包、紙袋一併尋獲(偵卷㈡第44、45頁)。由 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劉紫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原放置在其 包包內,於眾人自愛錸旅館轉往長堤旅館時,由楊薇穎攜往 長堤旅館,期間取出其中1枝手機與劉人愷聯繫,由林恩浚 主談,該行動電話即為林恩浚所持,另1行動電話則仍置於L V包包內經不詳人員帶回蘆洲貼膜店,並即留置該處,被告 江佳越所為曾取走劉紫綺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自白,顯然記 憶錯誤,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被告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固取得、持有劉紫綺之戒指2只,然查 :  ⒈證人伊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黃冠誠、 張中仁是去愛錸旅館幫我向劉紫綺要坐檯費,金額大約是4 至6萬元,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來向劉紫綺要錢,林 恩浚說「鋒哥」口交影片的事情要怎麼賠償,楊薇穎也有講 到影片的錢,江佳越說她手受傷還有與林恩浚的感情問題是 劉紫綺害的,楊薇穎也叫劉紫綺還錢,他們三人都要拿劉紫 綺的戒指,動手去拔的人是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在旁邊 附和,他們說拿不出錢就把戒指拿去當掉,他們就是一起向 劉紫綺討錢,金額主要是林恩浚在講,包含我的坐檯費,林 恩浚一下說20萬元、一下說50萬元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 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證人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帆吉娜要向劉紫綺索討坐檯費,但他自 己也不知道要怎麼算,只說坐檯時間大約2天,林恩浚知道 行情,大概算一下是2至4萬元,另外林恩浚要幫林昆鋒索取 口交影片的賠償25萬元,江佳越說她手傷的疤痕、住院是劉 紫綺造成,也要他賠償,他們之間問題很多,每個人都跟劉 紫綺有過節,他們是混在一起向劉紫綺要錢,林恩浚說劉紫 綺沒有錢,拿他的戒指當抵押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 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張中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去愛錸旅館幫伊帆吉娜要坐檯費,他說他坐了 2天,我算一下大約5至6萬元,林恩浚要處理口交影片的事 ,江佳越也有叫劉紫綺賠償,林恩浚說他們那邊要的錢比較 多,乾脆由他統一跟對方講,拿到錢再把坐檯費分給我們, 林恩浚打電話給劉人愷向他開價,金額包含大家要索討的錢 ,當時劉人愷有答應先付2萬元,江佳越拿走戒指時,林恩 浚沒有反對,其他人也沒有阻止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 、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劉人 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用劉紫綺的手機跟我聯絡, 說劉紫綺欠他們錢,一開始講10萬元,後來一直加上去到50 萬元,最後又降回20萬元,金額是浮動的,但我表示只能出 2萬元,剩下的他們日後自己去協商,對方有提到坐檯費, 但不是只有坐檯費,還有其他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江佳越與林恩 浚、楊薇穎、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在長堤旅館, 確實將各自主張之債權合計,委由林恩浚統一與劉紫綺及其 家屬協商。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所有人 都向我討債,我打電話請劉人愷幫我,對方也有跟劉人愷通 話,對方的人叫我把戒指拔下來,應該是男生的聲音,大家 強迫我拔戒指,說要拿戒指抵債的也是男生,現場主要是林 恩浚跟我講話,林恩浚、江佳越好像都有叫我把戒指拿下來 等語(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在長堤旅館要求劉紫綺支付坐檯費、遮羞費等, 有叫劉紫綺把戒指2只拿下來,我把戒指交給江佳越保管等 語(偵卷㈠第127至138頁),與證人伊帆吉娜前開證詞相互 勾稽,足認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遭取走,乃眾人向劉紫綺 主張債權過程中主要發聲者林恩浚之要求,旁人或予附和或 未為反對,其旨仍在擔保、滿足眾人債權,並非被告江佳越 基於個人不法所有意思將之執為己有。  ⒊又被告江佳越與林昆鋒、林恩浚、伊帆吉娜、楊薇穎等人並 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其等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 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被告江佳越基於相同目的,在時間、空間完全 重合之行為過程取走、持有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自難認 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四、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江佳越前開自白與事實並 不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江佳越確有強盜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佳越犯罪,自應為被告江佳越無罪 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江佳越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原審 遽為被告江佳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江佳越執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 銷原判決,為被告江佳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江佳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癸○○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李 佳駿討債,竟與戊○○(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呂東 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28日1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癸○○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 毆打癸○○臉部,並逼迫癸○○跪下求饒,致癸○○受有臉部挫傷 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庚○○(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戊○○(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 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 」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癸○○(涉 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 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戊○○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壬○○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 4日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曾家豪至壬○○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將壬○○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庚○○等3人毆打壬○○ ,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壬○○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 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壬○○之友人籌得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庚○○等3人,壬○○始獲釋,曾家豪 從中分得1萬元。  ㈣辛○○(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甲○○走漏風聲,欲向甲○○討回先 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甲○○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 予辛○○),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 訊予甲○○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 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庚○○、曾家豪於同日 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甲 ○○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甲○○撥打電話向姊姊丙○○求助 籌措金錢,丙○○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 交付9萬元予庚○○,曾家豪、庚○○、辛○○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庚○○因與乙○○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通 電話時,在旁對乙○○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庚○○、「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乙○○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乙○○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庚○○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庚○○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辛 ○○駕駛,辛○○並向乙○○(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辛○○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庚○○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辛○○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辛○○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辛○○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庚○○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辛○○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辛○○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洪芝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 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及偵訊、戊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癸○○、陳正中、莊惠軫、告訴 人洪芝英、壬○○、告訴代理人王培基、被害人   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1 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戊○○ 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癸○○與告訴人洪 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 壬○○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壬○○下跪被打影片暨截 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 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截圖33張、辛○○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戊○○、呂東穎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庚○○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庚○○ 、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庚○○、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 庚○○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庚○○、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癸○○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壬○○、被害人甲○○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又 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 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乙○○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 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 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實際行 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 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訴-564-202502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謝宗佑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 李佳駿討債,竟與莊名育(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呂東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28日18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謝宗佑一起乘車,駛至 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 穎即徒手毆打謝宗佑臉部,並逼迫謝宗佑跪下求饒,致謝宗 佑受有臉部挫傷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戊○○(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莊名育(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勘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 到」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謝宗 佑(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 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莊名育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李家慶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 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4日1時許,由莊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戊○○、曾家豪至李家慶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將李家慶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戊○○等3 人毆打李家慶,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李家慶載至 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李家慶 之友人籌得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戊○○等3人,李 家慶始獲釋,曾家豪從中分得1萬元。  ㈣己○○(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王允宏走漏風聲,欲向王允宏討 回先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王允宏已於111年3、4月間交 付2萬元予己○○),竟與曾家豪、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 ,傳送簡訊予王允宏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 你腳斷了 我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王允宏心生畏懼,戊○○ 、曾家豪於同日19時許,至王允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王允宏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王允宏撥 打電話向姊姊王雪玲求助籌措金錢,王雪玲於同日23時20分 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交付9萬元予戊○○,曾家豪、戊○○ 、己○○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戊○○因與甲○○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通 電話時,在旁對甲○○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戊○○、「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甲○○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甲○○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甲○○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戊○○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己 ○○駕駛,己○○並向甲○○(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己○○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戊○○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己○○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己○○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己○○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戊○○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己○○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己○○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佑、洪芝英、李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 基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訊、莊 名育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謝宗佑、陳正中、莊惠軫、 告訴人洪芝英、李家慶、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   王允宏、王雪玲、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 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莊名育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 截圖1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 莊名育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謝宗佑與 告訴人洪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 、告訴人李家慶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李家慶下跪 被打影片暨截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 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 人甲○○提供之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 第23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 43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截圖33張、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莊名育、呂東穎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戊○○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戊○ ○、莊名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與戊○○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戊○○ 、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謝宗佑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李家慶、被害人王允宏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 物;又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 恫嚇、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甲○○恐嚇、妨害自由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 被告卻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 實際行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 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NDM-112-易-894-20250213-3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張 衛 原審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葉騰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 訴 人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古宇鈞 吳焸德 陳睿紘 蔡宇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 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提起上訴(張衛、王柏凱部分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陳睿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 陳睿紘(以下合稱葉騰峰等4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葉騰峰等4人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葉騰峰處有期徒刑8年6月,王柏凱處有期徒 刑9年,古宇鈞處有期徒刑9年6月,陳睿紘處有期徒刑8年2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騰峰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騰峰部分:  ⒈吳焸德、何寬清於第一審均表示當時燈光昏暗、視線不佳、 場面混亂,何寬清甚至將葉騰峰錯認為葉名杰,可見吳焸德 、何寬清之指認非無瑕疵。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不僅未見葉騰峰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蔡嘉榮之行為,且葉 騰峰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即離開現場,此前 被害人仍可自行走路,意識清楚。其後被害人如何自汽車後 座跌落、翻滾等情,葉騰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葉騰峰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並論述其理 由,即率為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並無其他足以作 為量刑依據之新事證,徒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 加重葉騰峰之刑度,亦屬違背法令。  ㈡王柏凱部分: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及許倬憲法醫所述,被 害人可能因出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或因肺臟遭脂肪栓塞而 影響呼吸;而王柏凱僅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此與何 寬清於警詢時陳稱:王柏凱拿地上保力達空罐敲被害人的手 等情相符,自無可能造成任何大面積傷勢,亦不致使被害人 之左下肢骨折。縱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有輕微挫傷,尚不足 以引起死亡結果,難認王柏凱之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判決論以王柏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⒉綜合第一審勘驗影片結果及何寬清、陳睿紘、葉名杰、張衛 、王堯軍、古宇鈞之陳述,可知王柏凱在與被害人談話後, 就前往車上待著,其後被害人才遭葉名杰、張衛等人輪番攻 擊,並產生多處大面積挫傷,此部分傷勢非王柏凱所為;且 被害人於108年7月18日凌晨1時55分至3時許,仍意識清楚且 能轉動頭部及行走,顯無左下肢骨折之情形。其後被害人遭 王堯軍等「臺南幫」成員載往他處,再次返回○○市○○區○○路 000巷口(下稱○○路000巷口)時,卻有流血痕跡且無法行動 ,或可推論其左下肢骨折之傷勢係在此時產生。詎王堯軍竟 阻止吳秀英、廖源宏、許志驄、鄭駿凱將被害人送醫,始導 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此一加重結果應可歸責於王堯軍之獨 立危險行為。而被害人之「肺臟脂肪栓子栓塞」乃身體內在 臟器遭脂肪阻塞,不同於外傷可自身體外部觀察得知,則王 柏凱在客觀上自不能預見其持木棒碰觸他人手臂之行為將造 成被害人死亡。 ⒊王柏凱於以木棒碰觸被害人手臂2下後,即離開現場並待在車 內,不知後來現場發生何事,足見王柏凱之行為明顯可與其 他共犯區別,並無前後連貫情事,與其他共犯難認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為王柏凱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亦 有違誤。   ⒋原審所認定王柏凱之犯罪過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均與第 一審判決量刑因子相同,並無新的刑罰裁量事項。且依王柏 凱之犯罪情狀及傷害行為態樣,情節非重,與其他共犯之手 段有別。則原判決援引「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與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有所矛盾;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王 柏凱有期徒刑9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古宇鈞部分:  ⒈古宇鈞於案發當時至多僅係做做樣子毆打被害人,王柏凱卻 誇大其辭,陳稱古宇鈞「全力以赴」毆打被害人,恐有故意 構陷古宇鈞之嫌。又依羅亞姿、許志驄、葉名杰所述,古宇 鈞於案發當時之下手程度與其他共犯無異,並無下手更重情 事。而何寬清、王柏凱於審理時均卸責予古宇鈞,不僅與其 等於警詢時之說詞不同,亦與吳焸德所稱只知道王柏凱及「 寬清」拿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有別。況何寬清、王柏凱因他 案與古宇鈞發生嫌隙,其等有加害古宇鈞之動機。原判決未 就有利於古宇鈞之證據說明何以不予採信,卻將古宇鈞與主 嫌葉名杰、何寬清及王堯軍為相同之量刑,亦未載敘量處重 刑之詳細理由,有將證據割裂適用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⒉古宇鈞係因王柏凱等人告知協助處理債務問題,才會一同前 往,其與被害人並無冤仇,至多是基於教訓意圖而傷害被害 人四肢,且刻意避開身體要害,更於被害人之父蔡原賦交付 新臺幣10萬元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害人傷勢尚不嚴重,讓人 不易察覺若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就會發生死亡結果。至於古 宇鈞離開後,被害人是否又遭他人毆打及延誤送醫以致死亡 ,已非古宇鈞所得預見,是以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與古宇鈞無 涉。原判決認定古宇鈞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所憑證據未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違罪疑惟輕之法理。  ⒊古宇鈞於偵審期間已多次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強烈 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古宇鈞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現已脫離不良交友環境,並從事卡車司 機工作,足見其知所悔悟。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㈣陳睿紘部分: ⒈陳睿紘於108年7月18日晚間與車主曾權益一同前往警局說明 ,巧遇包紮傷口完畢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葉名杰,葉名杰 才會在警局內指認陳睿紘。則陳睿紘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使用曾權益之車輛 而自首犯行,但因當晚警局內正在製作筆錄之人甚多,陳睿 紘始遲至同年月19日接受員警詢問。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 認員警於詢問陳睿紘前已知悉其犯罪,致未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陳睿紘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被害人之 家屬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 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 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 定。該項立法,乃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之基本犯行後,另 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之直接關 聯性,故立法者於特殊犯罪類型明文其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處罰。是以共同正犯就基本之故意犯罪,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其等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共負責 任;而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同正 犯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倘共同正犯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又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其等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於此情形,自無區別被害人何部位 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㈡原判決係依憑葉騰峰等4人之全部或部分自白,佐以葉名杰、 張衛、何寬清、吳焸德、王堯軍、羅亞姿、吳宇婷、廖源宏 、許志驄、鄭駿凱、胡海洲、李偉翔、吳秀英、蔡原賦之證 述,併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葉騰峰等4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並說明:⒈葉騰峰等4人及其他共犯或持棍棒或 徒手,於1至2小時內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四 肢多處受傷,且有出血、左腳折斷、無法行走而須他人攙扶 上車等傷勢外觀,足使葉騰峰等4人得悉被害人傷勢甚重。 依葉騰峰等4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 人有死亡之可能,致命危險性甚高。⒉依許倬憲之證述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 遭毆打造成左下肢骨折及脂肪組織廣泛性傷害,致肺内小血 管内有脂肪微粒,其肺臟有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 昏迷及死亡;又被害人之四肢亦因遭毆打產生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造成大面積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挫裂傷及 出血,導致血液内鉀離子濃度過高、腎小管受損,終因心律 不整、休克而死亡。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葉騰峰等4人及其 他共犯之毆打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葉騰峰等4人既 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不論古宇鈞、王柏凱辯稱之自己出手 力道、部位、方式如何,因彼此合意相互利用,仍應就傷害 行為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被害人於108年7月17日晚間11時 27分至翌日凌晨4時許之將近5小時內,或遭超過8名以上成 年人持械圍毆,且其當時上身赤裸,血跡斑斑,無法行走尚 需人攙扶上車,葉騰峰等4人當時即應速將被害人送醫;詎 葉騰峰等4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將被害人載往祖母家討錢, 嗣又逕自離去。依葉騰峰等4人當時之年齡、智識,客觀上 應可預見被害人遭此長時間毆打,傷勢非輕,又未就醫,有 致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遭毆傷以致肺栓 塞呼吸困難昏迷休克死亡,葉騰峰等4人對加重結果均有過 失,其等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36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葉騰峰等4人所為何以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以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辯稱其等所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等語如何不 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其次,依張衛、陳睿紘、何寬清、王柏凱、吳焸德、羅亞 姿、許志驄等人所述,均稱有見到古宇鈞拿球棒或動手毆打 被害人,其中王柏凱更證稱古宇鈞打得最嚴重;另張衛、陳 睿紘、何寬清、古宇鈞、吳焸德等人亦皆表示有見到王柏凱 毆打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判決第20至23頁),足見古宇鈞、 王柏凱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短,出手動作亦甚為明顯,致其 他在場之人得以清楚見聞並辨識其等2人傷害被害人之經過 ;核與古宇鈞上訴意旨所稱其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刻意避開 身體要害等情,及王柏凱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以木棒「碰觸」 被害人手臂2下後隨即回到車內乙節,均有未合。而王柏凱 與古宇鈞皆由何寬清召集前來,彼此間難認有何嫌隙仇怨, 古宇鈞指稱何寬清、王柏凱與其因他案有所嫌隙,及王柏凱 有對其構陷之嫌,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至於原審如何認定王 柏凱、何寬清於第一審所述有關古宇鈞下手毆打被害人之情 節較為可採,及依憑何寬清、吳焸德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葉騰 峰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 有何違誤。況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係以棍棒 或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數小時之久,現場又無任何屏蔽或遮 掩,在場毆打之人均可直接目睹被害人傷勢不斷累積擴大、 體力漸趨耗損枯竭之過程,猶未肯罷手而繼續輪番毆打被害 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等人離 去後,曾因其他外力介入或再遭他人毆打,以致促成或加速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於本案所為,顯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之存續,自不能 謂其等在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雖王柏 凱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遭受毆打後仍意識清楚,然其所憑無非 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何寬清、王堯軍、古宇鈞等人迴護 己身利益之說詞;而第一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之結果,則僅見被害人將頭探出車外,並試圖起身離開車 輛未果,別無王柏凱上訴意旨所稱「此時被害人仍意識清楚 ,且可自由活動」之情(見第一審卷六第490頁)。而葉騰 峰上訴意旨雖謂第一審於111年7月1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被害人於葉騰峰離開現場前,仍意識清楚且能自行走路 等語;惟該次審判期日所勘驗之標的,係關於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路000巷口時之人員乘坐情形,與被害人遭 受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或行為反應無涉,其餘部分則與上述同 年月11日之勘驗結果相同(見第一審卷七第386至387頁),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葉騰峰之認定。又許倬憲所述關於被 害人之肺臟如何因脂肪栓子栓塞導致呼吸困難,及被害人如 何因肌肉組織創傷造成血液中鉀離子過高致出血性休克,均 屬前述外傷所造成之身體機轉;縱王柏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 識而無從得悉被害人傷勢變化之因果歷程,仍無礙於王柏凱 依照社會生活經驗而得以預見被害人因受長時間持續毆打致 死之常態事實。綜上,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無 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上之自首,乃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是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睿紘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62 條、第59條適用之理由,已說明略以:陳睿紘於108年7月19 日接受員警詢問前,葉名杰、曾權益均已先行指認陳睿紘, 當時員警已知悉陳睿紘之參與犯罪情節;而陳睿紘與其他共 犯僅因買賣糾紛,竟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且集 體圍毆被害人,致其傷勢非輕又未予送醫,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47頁 )。亦即,已就陳睿紘並非自首,且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況陳睿紘於偵查中係辯稱自 己沒有動手(見起訴書第9頁),於第一審亦僅坦承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見第 一審判決第11頁),迨原審審理時僅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 ,然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見原判 決第49頁)。此與陳睿紘上訴意旨所稱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予賠 償金等情,尚有未合,自無從憑此認定陳睿紘於本案所為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陳睿 紘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主張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 依卷內資料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 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因量刑違 法不當而經第二審撤銷者,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二 審判決仍得斟酌各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縱使並未增列第一 審判決所無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就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部分而均諭知較重之刑期,並具體敘明:葉騰峰、王 柏凱、古宇鈞及其他共犯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4小 時以上,復持棍毆打被害人幾近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導致四肢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 組織挫裂傷出血,併有左下肢骨折等傷勢,仍持續剝奪行動 自由,眼見被害人傷勢所生致死危險性甚高,卻仍帶同尋找 金援而未及時送醫,終因肺臟脂肪栓子栓塞及休克而死亡;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生前身心 之危害非輕,第一審未詳加審究法益之保護及避免被害人生 命之侵害,所為量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旨(見原判決 第48頁);亦即,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葉騰峰、王柏凱、 古宇鈞之量刑如何未能深究其等犯罪手段之兇殘及對於被害 人身心之嚴重侵害,復於量刑時詳述古宇鈞下手較重且輾轉 邀集,及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見原判決第49頁),經核均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不利益變更禁 止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葉騰峰、王柏凱、古宇鈞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 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謂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於第一審之 刑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葉騰峰等4人仍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葉騰峰等4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   貳、張衛、吳焸德、蔡宇杰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衛、吳焸德、蔡宇杰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9日、29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71、85、97頁),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4883-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 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 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 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 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 、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 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 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 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 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 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 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 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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