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居臺南市○區○○路○段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6、18562、18564號)及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637、21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㈠曾家豪因不滿癸○○疑似向李佳駿通風報信,使其無法找到李
佳駿討債,竟與戊○○(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呂東
穎(即綽號「呂拾參」,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9月28日18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家豪、呂東穎,約癸○○一起乘車,駛至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七段至鹽水溪出水口處,曾家豪及呂東穎即徒手
毆打癸○○臉部,並逼迫癸○○跪下求饒,致癸○○受有臉部挫傷
及出血之傷害。
㈡曾家豪、庚○○(業經本院審結)因與洪芝英有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曾家豪先於110年9月23日指示
不知情之戊○○(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勘
查洪芝英住處,並於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6日接續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對洪芝英恫稱:「出門注意安全喔,
不要被仇人抓去打」、「拜託妳一定要躲好,不要被我抓到
」等語,復於110年10月7日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癸○○(涉
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綽號「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洪芝英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潑灑油漆及丟撒海報,致渠住家鐵捲門美觀功
能減損,足生損害於洪芝英,且使洪芝英心生畏懼。
㈢緣戊○○受劉兆翔(涉犯重利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向壬○○索討重利款項,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傷害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
4日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庚○○、曾家豪至壬○○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將壬○○強押上車載至關廟山區某處後,庚○○等3人毆打壬○○
,使渠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將壬○○載至臺南市仁德區溫
莎堡汽車旅館內拘禁,直至同日晚間壬○○之友人籌得新臺幣
(下同)5萬6,000元交付予庚○○等3人,壬○○始獲釋,曾家豪
從中分得1萬元。
㈣辛○○(業經本院審結)前因駕駛公司吊車私自外出偷運廢鐵
遭公司發現,懷疑係其助手甲○○走漏風聲,欲向甲○○討回先
前給予的封口費11萬元(甲○○已於111年3、4月間交付2萬元
予辛○○),竟與曾家豪、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家豪於111年5月4日17時4分許,傳送簡
訊予甲○○恫嚇:「那你就賭不要讓我抓到 你說你腳斷了 我
就讓你真斷」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庚○○、曾家豪於同日
19時許,至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甲
○○帶往臺南市新化區某處,令甲○○撥打電話向姊姊丙○○求助
籌措金錢,丙○○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允後,於111年5月7日
交付9萬元予庚○○,曾家豪、庚○○、辛○○各分得3萬元。
㈤曾家豪、庚○○因與乙○○有怨隙,竟與「李誠瑞」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庚○○於111年5月23日14時29分許,於
吳順德(涉犯恐嚇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通
電話時,在旁對乙○○恫稱:「你娘臭雞巴,要去開槍哩」等
語,曾家豪、庚○○、「李誠瑞」復於111年5月30日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處埋伏,待乙○○外出時,曾家豪駕車進行圍夾,「李
誠瑞」則下車欲開啟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
乙○○見狀急速倒車衝撞曾家豪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駛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內躲避,曾家豪、庚○○
、「李誠瑞」始未得逞。
㈥曾家豪、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庚○○於111年5月15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吊卡車自大象吊車公司駛出至西拉雅大道後,改由辛
○○駕駛,辛○○並向乙○○(業經本院審結)借款6萬元欲用來
行賄置料廠保全。辛○○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吊卡車
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置料廠,曾家豪、庚○○另行駕
車前往。抵達置料廠後,曾家豪佯與置料廠保全陳正中(所
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談,以掩護辛○○駕
駛吊卡車入內行竊,同時辛○○操作吊卡車竊取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所有之12片鋼板(重約39.6
噸,價值約72萬元),得手後,辛○○駕駛吊卡車、曾家豪及
庚○○自行駕車逃離現場,辛○○將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南市永
康區鳥松一帶空地交予他人銷贓。嗣根基營造公司察覺鋼板
遭竊,於111年5月19日報警處理,辛○○於111年5月21日出資
將竊取之鋼板買回後主動交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洪芝英、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根基營
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4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與11
2年度訴字第564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五、六),
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規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於警詢及偵訊、戊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癸○○、陳正中、莊惠軫、告訴
人洪芝英、壬○○、告訴代理人王培基、被害人
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持用手機內錄影影像暨截圖1
份(3張)、曾家豪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截圖、戊○○
持用手機內與曾家豪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癸○○與告訴人洪
芝英間對話錄音暨譯文各1份、潑漆及海報照片2張、告訴人
壬○○身分證及本票照片1張、告訴人壬○○下跪被打影片暨截
圖1份(照片8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借據及簽收影本各1份、被害人乙○○提供之
住家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32號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GPS行車軌跡圖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截圖33張、辛○○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其就犯罪
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戊○○、呂東穎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與庚○○及「誠仔」等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與庚○○
、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庚○○、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與
庚○○及「李誠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與庚○○、辛○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傷害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之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不知尊重他
人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對告訴人癸○○為強制及傷害行為;
對告訴人壬○○、被害人甲○○以暴力、恐嚇方式取得財物;又
結夥3人以上竊取置料廠之鋼板;另對告訴人洪芝英恫嚇、
毀損住處鐵捲門,對被害人乙○○恐嚇、妨害自由未遂,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雖表示
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後,被告卻
無故未到、且電聯無著,難認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及實際行
動,本案僅有根基營造公司領回遭竊鋼板,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迄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需撫養
母親、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分別分得1萬元、3萬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元(
即1萬元+3萬元=4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㈥共同竊盜所得之鋼板12片,業經告訴
代理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NDM-112-訴-564-20250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