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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朱泳源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表明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 原審依法論述詳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臺中後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 書豪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76 元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 2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胡書豪發現而攔阻並 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 眼鏡2 盒(已發還胡書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至22、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未結帳交易明 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27至30、31、33、35、41至 45、47、49頁),復有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此前自93年間起至108 年間曾因諸多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 形眼鏡2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 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 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簡上-317-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凡晴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 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凡 晴(下稱被告)目前設籍於臺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按(見簡上卷第213頁),經本院合法傳喚, 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 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3、207、217至224頁),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係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有該狀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9至11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2、220頁)。顯 見被告就原審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 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 其證據取捨、沒收,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犯竊盜罪,就科刑部分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商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 ,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數次因竊盜經 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患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上開狀況,詳予 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7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 案犯罪情節與該案相似,應不至於判處罰金3萬元云云,然 被告本件竊取物品品項、價值均較該案為高,其犯罪情節自 與前案有所不同,原審量刑妥適,業如前述,上述意旨此部 分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納,併此敘明。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2-簡上-550-20241226-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 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 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不服原審判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 所述空泛之詞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 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其明知」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 5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國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偵查 卷第11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陳國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 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 人所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美路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阿瑋」 之不詳人士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謝俊毅、邱絃瑋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帳戶持用 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旋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國墉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謝俊毅、邱絃 瑋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絃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墉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人使用,並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謝俊毅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謝俊毅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三 證人即告訴人邱絃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絃瑋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謝俊毅及告訴人邱絃瑋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並致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0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對謝雨軒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菜籃推撞、丟擲謝雨軒,致謝 雨軒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雨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邱明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塑膠菜籃,對於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無意見,但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錄影畫面並沒有被告直接攻擊告訴人謝雨軒右肩膀、 右前臂的紀錄,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供畫面前後一貫,若真的 遭被告攻擊成傷,當下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但錄影畫 面中都沒有上開資料,而且觀諸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有 上開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在案(見偵卷第33至37頁、83至8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 畫面擷圖、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頁、第3 9至45頁、第53至61頁與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 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緘封袋內光碟片檔名 為「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02」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一)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畫面時間 113年4月26日16時36分34秒許至16時41分34秒許】1、16時3 6分34秒至37分22秒,持密錄器之拍攝者(即告訴人謝雨軒 )從住處內下樓,拉開一樓鐵門走到屋外,從該巷子內左轉 往巷口走去,2名員警正在巷口取締「土鵝•土鴨•土雞」攤 位老闆(即被告邱明華),2名穿黃色背心之男子站在攤位 前。被告右側擺著一臺推車,推車上有疊放3個塑膠菜籃、 水桶、鍋具等物,告訴人站在該推車旁拍攝。2、16時37分2 3秒至30秒:員警:貼單貼好幾天了,貼很久了。被告:不 曾、不曾看過。(轉頭看向告訴人)3、16時37分31秒至45 秒:員警:你證件借我。被告:蛤。員警:證件借我,我開 單,你的證件借我。被告:我在這裡賣五十年了。員警:你 的證件借我。被告:我沒帶。4、16時37分48秒至54秒:告 訴人伸出左手比劃攤位的桌子:他那邊、這一個,還有後面 那一張桌子,這些都是。5、16時37分59秒至38分7秒:被告 右手指向告訴人:你去報的對吧。告訴人:好幾個月前就貼 單子了,你會不知道。單子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6、1 6時38分7秒至8秒:被告看向告訴人:幹你娘。7、16時38分 8秒至14秒:告訴人:齁,我抓到了,你罵了喔,我要來告 你。被告:告我。(右手比自己)告訴人:對啊。8、16時3 8分14秒至16秒,被告將左手拿的抹布換到右手,再丟擲在 攤位上,怒視前方。9、16時38分17秒至21秒:告訴人:好 幾個月前就貼單子了,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邊往右後轉身 邊說:幹你娘。告訴人: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10、16時 38分21秒至26秒,被告往後方巡視一圈後,眼睛直視告訴人 。11、16時38分27秒:告訴人:怎樣,要打我嗎。12、16時 38分30秒:員警:小姐,你先進去,你先進去。13、16時38 分31秒至32秒:被告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14、16時38分33 秒至41分34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內,遇到鄰居 詢問,告訴人告知鄰居取締緣由,員警繼續向被告開單。( 二)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2【畫面時間113年4月26 日16時41分34秒許至16時46分33秒許】1、影片開始時,告 訴人仍站在巷子內拍攝員警取締被告,並跟鄰居討論被告違 規情形。2、16時44分54秒至45分5秒,告訴人走向巷口,站 在被告右側停放的推車旁邊。3、16時45分0秒至21秒:員警 :你這些有要拿回去嗎,這個全部喔,全部喔,道路的範圍 就不可以放啦,好不好,啊如果你要檢舉別攤,我們會請同 事過來。被告:清潔隊。(左手指向前方穿背心之男子)員 警:阿北不要這麼激動啦,我們就是照規定行事。4、16時4 5分22秒至28秒:告訴人:你要擺給你擺啊,那你擺完之後 把東西搬回去,你家就在那裡,走沒幾步路就到了,你有必 要這樣。5、16時45分27秒至30秒:被告轉身看著告訴人, 雙手扶著推車扶手,趁告訴人說話之際,伸出右手將推車上 藍色菜籃用力推撞告訴人,面對著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死 啦、你去死啦」。6、16時45分31秒至32秒:員警:好,你 先進去啦。7、16時45分33秒:被告看向告訴人說:幹你娘 咧。8、16時45分33秒至34秒:告訴人左手將藍色菜籃由下 往上朝被告方向推翻,隨即轉身走進巷子內。9、16時45分3 6秒至41秒:告訴人往前走大約3、4步後,有物品掉落地上 的聲音,同時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咧」,告訴人回頭拍攝 ,該藍色菜籃掉在告訴人後方的馬路上,被告及2名員警均 朝告訴人方向看,鏡頭畫面晃動。10、16時45分42秒至44秒 :告訴人撿起地上的藍色菜籃,往被告方向投擲,菜籃從被 告右側飛到攤車檯面上後掉落在地上。11、16時45分45秒至 46秒:告訴人轉身往巷內離去,同時聽到被告說:「挖幹你 娘咧」。12、16時45分47秒至46分33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被 鄰居牽著快速離開巷口,並回到屋內。」,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雙方先因員警取締攤商而有衝突,進而有朝對 方方向以手互推藍色菜籃之舉動,而當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 時,被告及2名員警站在其身後,斯時菜籃就在被告觸手可 及的位置,接著影片中有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告訴人立即 轉頭拍攝,斯時可見藍色菜籃掉在馬路上,落點係於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之間。雖被告辯稱未曾丟擲菜籃,衡情菜籃應不 至於自行飛越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地面,且告訴人站在巷 道中央,周遭物體均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如菜籃係擊中告 訴人身體,而受反作用力掉落地面,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以菜籃之硬物丟擲之舉,極可 能導致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對方說你帶 警察來幹甚麼,因為我心裡很生氣,我自己出氣才罵幹你娘 、你去死,丟菜籃是我丟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他罵後就離開,他拿東西 從背後砸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拿 水果籃從背後丟我,我轉身水果籃打到肩膀與手,疼痛沒有 到慘叫的程度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所述情節前後一 致,並未刻意誇大渲染,又本案事發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 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5時26分至豐原醫院就診,相隔不到1 小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可查,則告訴人就診 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受攻 擊部位、以手丟擲之方式、塑膠菜籃之材質及硬度互相吻合 ,再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可 見手臂有些微紅腫與瘀青的狀況,傷勢情況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 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則由前開 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可知,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持 塑膠菜籃丟擲致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傷害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下 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而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 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每個人對於遭受攻擊事後之反應未 必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之衝突情境在先,並非完全 無徵兆、預警之侵害行為,則告訴人當下有無驚慌尖叫或憤 怒之表現,均無礙於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認定,再由 告訴人主張之傷勢程度,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應非難 事,故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承認犯 行,並考量其因擺攤遭檢舉而生糾紛之犯罪動機、持菜籃朝 告訴人丟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右側肩膀與前臂挫傷之傷勢 程度,另衡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所主張之和解條 件落差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7、81頁 ),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有上開 影像勘驗結果可憑,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憤怒口氣重複「幹你娘」 字眼5次,除此之外幾乎沒有表達其他相關之指摘或言論, 可認係雙方於衝突當場,使用「幹你娘」作為情緒宣洩之口 頭禪,雖屬粗鄙不雅,惟尚難僅因被告陳述粗俗之字眼,即 推論其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 語,然並未不斷以「幹你娘」字眼及其他負面語句夾雜、交 替、連續地攻擊、謾罵,故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僅為 衝突當場所為之情緒性、短暫性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 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 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 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2684-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謝秋芬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癸宏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 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生活非輕,對告 訴人之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平復之傷害,然被告案發後迄今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罔顧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沒有積極解決車禍糾紛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應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 ,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 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 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 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 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尚 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19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秋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足見其駕駛習 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芬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力行路由雙十路2段往進化路方 向行駛,於8時13分許,行駛至力行路219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然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不慎撞及由 陳癸宏所騎乘、自對向直行至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陳癸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 鎖骨折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謝秋芬向警察自首 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癸宏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及委由顏本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秋芬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癸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82-20241225-1

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昀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時速7 6.5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巫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並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沿祥順路行向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時,貿然闖紅燈駛進該交岔路口內,方昀翔 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前車頭遂於該交岔路 口內撞及巫孟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巫孟哲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 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方昀翔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巫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方昀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 簡上卷第79、81、87、97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亦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0-93頁),且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15-20、39-40、79 -80頁、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45-4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111年度 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1-24、37-38、80-81頁),並有111 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2份(見111年度偵字 第51220號卷一第13、27-29、31-35、43-52、53-55、57、5 9、6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GOOGLE地圖1張(見112年度調偵字 第190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 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足部受傷照片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25、111-115頁)附卷可憑 ,足證告訴人確有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故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取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卷,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予遵守;又被告駕車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該 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在卷足憑,而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行抵上 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見告訴 人機車時閃煞不及,其租賃小客車之前車頭遂在該交岔路口 內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被告自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而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一、巫孟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方昀翔駕駛 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 1220號卷一第381-382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112年度調偵 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附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自有上述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 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㈣末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 規定,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祥順路與軍 福九路交岔路口時,沿祥順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 燈禁行通行號誌乙節,有軍福九路與祥順路口之監視器影擷 圖2張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1220號卷一第53頁), 告訴人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且無從解免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81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 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 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 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 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 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 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亦有前述過失,且相對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應大於被告,而綜觀原審判決量刑審酌理由之記載,全 然未提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情節輕重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被告之過失程度,即有未洽。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速限行駛,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里斯腱部分受損 、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結果,徒增其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惟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過失情節猶重於被告;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原交簡上卷第33頁),素行尚佳,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 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原交簡上-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青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母親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9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蕭碧霞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 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 管理、衝動控制、法律教育),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 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相對人(即被告) 另應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 遇計畫課程內容),而被告收受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且知悉 保護令內容,明知其必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詎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於112 年2月21日、112年5月30日,通知其應於保護令規定時效前 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共計48小時)後,仍未能如期履行 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本案保護 令、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06282號、1 11年9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10254334號、112年2月2日府授 衛心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 38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 5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接 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11年8月26日家庭暴力相對人法院登記 報到行前課程簽到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100500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臺中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30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未如期履行加害人處遇 計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 去上課是因為要上班又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太忙而疏忽了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5款規定的目的是希望藉由刑罰的威嚇讓加害人加入處遇課 程,應判斷被告不完成本處遇計畫是否具有主觀上故意。被 告是家裡唯一的女兒,被告母親患有晚發型的阿茲海默症, 被告於112年收到臺中市政府通知時,除了忙於工作之外, 也需要照顧失智症的母親,非故意不去履行處遇計畫。在保 護令有效期限屆滿之前,行為人還是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尚不能以違反保護令罪來論處,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 年7月27日,也就是被告在該日前還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 又衛生福利部所發布的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進行報到者,處遇執行機關或 是機構應該在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但是本件主管 機關沒有按照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通知,在112年5月12日離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還有1年多的期間時,即逕行停止執行 並以違反保護令移請偵查機關,應有違誤,此不利益不應歸 於被告,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 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而臺中市政 府依本案保護令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 ,於112年2月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874號函通知(下 稱第1次通知)被告,安排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報 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2月3 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2月21 日未到執行機構;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5月12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130386號函通知被告(下稱第2次通知),安排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至靜和醫院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該通知函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社區管理 中心收受,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未到執行機構等情,有 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25 874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038 6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15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20006046號函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 處遇計畫勸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 1份(偵卷第25至35、47至49、51至53、61至63、75、7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 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 ,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 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 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 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 是,違反法院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罪,行為人除客觀 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 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依通知到場參加加 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 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疏忽等 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依臺中市政府函指示向被告開立 勸導單,被告表示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受勸導單等情,有 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 3頁),又被告之母親蕭碧霞確實患有晚發型阿茲海默症, 而有失智之情形,需長期照護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日期自112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3日 )、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評估日 期:112年6月6日)各1紙可參(原審卷第53至56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是週一至週六,時間要輪班; 只有我跟我母親,父親與母親沒有婚姻關係;母親失智後認 知功能比較混亂,曾經有不見,警察送她回來,111、112年 接近中期,那時候是最混亂的時候,現在有規律服藥控制; 我真的忙到忘記了,那時候真的太忙太累了,是我疏忽了等 語(本院卷第98至10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忙於工作及照 顧母親因素,疏未於排定之時間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尚非無 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不認為法律裁定沒有拘束力等 語(偵卷第90頁),足見被告應非漠視保護令之誡命,僅因 工作、照顧患病家屬等因素,而疏未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 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履行該 計畫之故意。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經查,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 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 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 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 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第 11點規定:(第1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 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 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 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第12點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 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項)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 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 畫規範第10點第2項規定,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 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 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 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 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 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亦即執行機關( 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 定之措施: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 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 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 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 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 而非逕訴諸刑罰。本案被告經臺中市政府第1次、第2次通知 均未至靜和醫院報到一情,已如前述。然上開被告未準時報 到期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 第2項規定,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可見被告雖有未依 上開函文通知出席參與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執行機關是 否已盡積極通知責任,似非無疑。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 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違反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臺中市 政府前後兩次通知被告均未報到;令警員向被告開立勸導單 ,被告表示知悉處遇機關上課通知,因工作時間不便無法收 受勸導單,其明知應到場上課卻未請假、聯繫更改時間,縱 被告表示因工作或照顧母親而未到場為真,然此為被告既存 之生活日常,並非突發狀況,應可事先安排,其本身顯具有 可歸責原因,原審認事用法有待斟酌,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第2次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報到,然被 告平日忙於工作,更需照顧失智母親,其耗費心力非常人所 能想像,因而疏未於指定期日報到一情,業如上述,且依上 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執行機構亦需在被告未依 期日到場時於1週內至少通知1次,然卷內並無相關通知之事 證,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故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 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員警開立勸導單部分,僅能證明 被告確已知悉第1次通知上課,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主觀 上之故意。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應接受處遇課程之日 期,然未前往參加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遵守保 護令之真意,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且被告主觀上 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亦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不 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淑純於 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陳淑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淑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易卷第11至20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淑純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04號、第765號、第18 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5分即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樓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 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DM-113-簡-213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丁○○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78、10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在案發之 酒吧內,僅因細故即以酒瓶毆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 )頭部,又接連於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妨害救護人 員,強行進入救護車內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多處損傷,本案被告所致告訴人損害、社會危害性及犯 罪情節可謂不輕,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和解賠償 ,原審對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僅各量處拘役30日, 相較已屬較輕;若不予執行刑罰,實更不足以收儆惕之效, 原審宣告緩刑,已不符公平原則。退步言,縱原審考量被告 各種狀況,認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諭知緩刑之 條件自仍應與所受之刑或告訴人之損害具相當性,原審卻僅 命被告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徒刑1日換算6小時之勞務計算,僅相當於10日勞務,與所 受拘役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反易引起有心犯 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止此類之犯罪。 原審僅以被告當庭單方面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而未確認 是否已確實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被告有無盡其真摯努力取得 告訴人諒解,即對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有不當,尚難 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竟持玻璃製酒瓶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又於告訴人就醫時,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 公務,不僅侵害他人身體,又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 其行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衣業、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 元、已婚、有3名子女(2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二犯行 各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上訴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判決未將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態度作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是否達 成和解,其成因眾多,而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無 調解意願,又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與告訴人均於原審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見渠等於原審審理時顯有原 諒被告之意,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主張原審量 刑失當,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 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證據。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求為緩刑宣 告,此有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遞交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影本 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對於一審量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9頁);據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再諭 知附緩刑條件之必要,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其上開宣 告緩刑所附條件及付保護管束之裁量,容有未洽。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 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 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上揭 和解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且被害人與告訴 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於本院亦再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害人則表示對原審量刑無意 見,均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CHM-113-上易-80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宗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30分至8時30分間,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菜市場。嗣於同日8時5 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因行車不穩且 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曾文宗於前開酒駕犯行為警查獲後,因恐再次入監執行,竟 於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江文 義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偽造 「江文義」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並 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足以表示係「江文義」本人收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已收訖等用意之偽造私文書 ,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義、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資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嗣經員警以指紋電 腦比對,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文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在 卷可稽,且有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權利告知書、被告冒用江文義名義簽名之警詢筆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第G8PB20287號、第G8PB20288號、第G8PB20289號)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證號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 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 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 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 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冒用其胞弟「江文義」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 「文書名稱及欄位 」欄所示欄位偽造「江文義」之署押( 含指印),依該等文件內容所載,或係單純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或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或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而簽名,是以,被告在前開文書上簽名、捺印,既非表彰該 等文件係其所製作,亦難認其有何特別的用意或主張,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7至9所示員警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還員警,係 表示確由「江文義」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 含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通知單應 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7至9「文書名稱及欄位」欄中偽造「江文義」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文書名稱及欄位」中偽造「江文 義」署押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所為,並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書等罪間, 實施過程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地點 明顯不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猶再為本案 各次犯行,甚且前案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為酒 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 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車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 他用路人權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且遭查獲後為隱匿真實 身分規避處罰,冒用胞弟江文義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造成檢警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妨害主管機關交 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對該他人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造成損害,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上偽 造之「江文義」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經警查獲 後所偽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被告交由在場員警 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曾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江文義署押之數量(含署名及指印)   性質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0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問答」欄、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及筆錄騎縫處 署名3枚、指印5枚(偵卷第59-62頁) 偽造署押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偵卷第51頁) 偽造署押 3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3頁) 偽造署押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收」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5頁) 偽造署押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7頁) 偽造署押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69頁) 偽造署押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7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8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1頁) 偽造私文書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G8PB2028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署名1枚 (偵卷第73頁) 偽造私文書

2024-12-23

TCDM-113-訴-130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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