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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8號 原 告 簡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板橋接雲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25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計算式 :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元-3 ,233元=1,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勞補-358-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升瑞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 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23,603元, 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 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成立。成 立內容:……2.申請人張升瑞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 23,6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於分4期給付, 第一期113年10月9日、第二期113年11月9日、第三期113年1 2月9日,前三期支付5,900元,最後一期支付5,903元,匯入 勞方指定帳戶(戶名:張升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本件相對人就 成立金額23,603元均未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影本、本院民 事電話查詢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 給付之23,603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勞執-201-202412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黃鏡祐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晉豪即螢河餐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㈠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為訴 之擴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1,622元(計算式 :加班費510,83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3,600元+健保費損 害33,866元+提撥勞退金103,320元=681,622元),第一審應 徵裁判費為7,490元。經核本件除健保費損害外之其餘647,7 56元部分(計算式:681,622元-33,866元=647,756元,第一 審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 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本 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0元(計算式:7,050 元×2/3=4,70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 元(計算式:7,490元-4,700元=2,790元)。而上訴人於第 一審時僅繳納2,093元,尚須補繳697元。 ㈡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586,191元(計算式:681,62 2元-主文第一項24,667元-主文第二項70,764元=586,19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經核本件上訴部分除健保費損害 外之其餘552,325元部分(計算式:586,191元-33,866元=55 2,325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9,09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 三分之二,本件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60元( 計算式:9,090元×2/3=6,060元)。是以,上訴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525元(計算式:9,585元-6,060元=3,525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4,222元(計算式:697 元+3,525元=4,2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勞訴-9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詹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 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 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 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 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 駁回抗告(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所採,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 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3 年8月7日,其票款請求權於106年8月8日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 滅,抗告人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外觀即足以認為相 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 效,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即不應准許。準此,系爭本票顯 未具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而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竟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3年4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記載金額為20,800,000元,並於103年8月7日起 無條件擔任兌付,相對人表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查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 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一節,依照首 揭說明,屬於實體上的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 人據以抗告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抗-224-202412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 上訴人 丁昭萃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昭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 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 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本件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之期間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 以5年計算,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平均工資為57,029 元,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1,740 元(計算式:57,029×12月×5年=3,421,740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2,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2-勞訴-137-2024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祥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王鏡棠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信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信凱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王信凱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信凱自稱其為「王鏡棠」,並使用被告王鏡棠帳戶, 妄向原告告以「其從事放款業務,將資金交給其操盤,每交 給其操盤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可保證每月獲得10萬 元獲利」等語,而使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間共交付260 元款項(現金交付22萬3千元、匯款237萬7000元),事後未 依約提供原告其承諾之獲利,並藉詞推託不歸還原告原本提 供之本金260萬元,甚至於歸案後仍於偵查中稱所取得之款 項係借款,顯然是以詐術方式使原告交付260萬元款項,並 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堪認被 告王信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詐欺取財之手法亦 屬違反善良風俗,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 外,被告王鏡棠明知其弟被告王信凱常年有詐欺他人以取得 錢財之行為,也知悉其因信用問題而無法向銀行申辦金融帳 戶,竟仍將自己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王信凱使用,致被告王信凱得在 外詐稱是「王鏡棠」而不必使用本名,並得以使用系爭中信 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被詐款項,其顯有未盡管理自身金融帳 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王鏡棠即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260萬元,與被告王信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 步而言,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間將遭被告王信凱詐騙 之款項237萬7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致被告王鏡棠無端 獲有該款項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被 告王鏡棠亦成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鏡棠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什麼都不知道,真的沒 有參與,刑事也不起訴處分,證明我沒有犯意。我的工作需 要良民證,我在學校總務處做職員,本身也要接觸錢,不可 能去詐騙。我不知道被告王信凱為何沒有辦法聲請銀行帳戶 ,我也不知道誰要匯錢給他,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大概是前 年二月將系爭中信帳戶借給被告王信凱,這是我之前的工作 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去學校又換一家銀行了,是合作金庫的 帳號,中信帳號就沒有使用了,而且我沒有給被告王信凱印 章,只給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王信凱:我同意償還原告260萬元加上利息12萬8449元( 即如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9日起訴日前1日 止之利息),我從頭至尾沒有跟我的父母及哥哥同住過,哥 哥真的不知道本案 當初我跟被告王鏡棠說我要跟朋友借款 ,朋友要匯款進來,我需要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 告王鏡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王信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王信凱詐欺26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lin 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 訴書、被告王信凱113年2月9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2、89至90、93至98頁),且被告 王信凱對此筆金額亦不爭執,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 王信凱多次向原告表示:「問一下把資金弄來,你就不用那 麼拚了」、「資金夠我幫你操盤一下個月4-50的私房錢不是 問題」、「你自己多存私房錢,哥哥幫你一起共創未來」、 「等車子牽回來,我幫你弄房」、「你目前是110,你再問 問看你的臉可不可再生4-50,我這四天2000萬的票過了,可 以退,利息我照給你,然後30萬你的部分也先給你,要繼續 給我操盤也可以」、「趁業績好,你能調到資金就來賺大點 」、「如果在弄得到30,到時6號給你60,50你還一還,賺1 0」等語,顯然被告王信凱是以代為操盤獲利、可存私房錢 數十萬元為由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 款項,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無疑,此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訴書可資佐證。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凱應賠償26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鏡棠部分  1.就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鏡棠跟被告王信凱同住一起,長久以來都知 道被告王信凱有信用問題、詐欺問題,竟然將系爭中信帳戶 借給被告王信凱,沒有問誰因為什麼款項要匯款給被告王信 凱,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就系爭中信帳戶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並提出98年4月15日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71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⑶惟查,被告王信凱確因詐欺問題於99年11月25日、113年1月4 日先後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但於113年2 月9日遭警緝獲時即供稱:「那時候我欠債跑路,沒有住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所以我沒有收到司法文書」、 「(通緝期間)我沒有固定處所,都四處跑」,有調查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我之前 住在板橋金門街,這個原告本人也知道,而且我被通緝,我 也不可能跟家人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36頁),   顯然被告王鏡棠與被告王信凱長期以來並非同住一處。  ⑷再者,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記載被告二人兄弟王鏡鑌曾表 示「被告王信凱在外類似詐欺行為並不是第一次」等語,惟 該句話是由該案被害人鄧德慶所供稱,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何況該移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57號,見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另外,原告所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6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該案債權人趙育賢 雖曾於111年8月15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共四次轉 帳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王信凱指定之系爭 中信帳戶,但並非主張是受被告王信凱詐欺所致,而是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核與被告王信凱所稱「當初我跟 被告王鏡棠說我要跟朋友借款,朋友要匯款進來,我需要帳 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告王鏡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 鏡棠長久以來都知道被告王信凱有信用、詐欺之問題。  ⑸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 卷),被告王鏡棠所有的系爭中信帳戶是107年2月23日開戶 使用,至111年6月13日止長達4年多的時間都是小額交易, 從幾百元到一萬多元不等,大多數匯入款項為相隔多日後匯 入幾千元,且幾乎都是由「支付網」轉入,而於111年6月14 日、7月20日才有6萬元(新壽理賠)、12萬元(新壽理賠) 2筆的大額金錢存入;從111年8月起,才陸續有較大額款項 多筆改經由「行動網」轉入(即前述趙育賢於111年8月15日 、8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共四次借款轉帳3萬元、10萬 元、3萬元、3萬元,另有他人於111年8月17日、9月13日、9 月20日、10月17日先後轉帳3萬元、5萬元、2萬3千元、2萬 元共四筆,另有於112年1月3日現金存入1萬5千元),且上 述款項於匯(存)入後即於當日或翌日即遭全數領出,最後 一筆「支付網」轉入款項為112年1月4日2700元。由此可知 ,系爭中信帳戶早在107年2月23日即由被告王鏡棠開戶使用 ,且依其由「支付網」款項匯入情形,核與一般部分工時或 論件計酬之勞動型態相符,故被告王鏡棠辯稱系爭中信帳戶 是其之前的工作薪資轉帳使用,約在2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被 告王信凱使用一節,應可採信。而觀上述他人匯款內容,除 趙育賢部分屬借款外,其他5筆匯(存)款金額也均屬5萬元 以下小額款項,金額不大,且款項存入後即時領出,時間從 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間111年11月、12月並無他人匯款 ),並非密集匯入、或有大額不明款項匯入,衡情亦與被告 王信凱所稱「因向朋友借款故向被告王鏡棠借帳戶供匯款使 用」一節相符,而與一般出借帳戶供詐騙款項之情形有別。 從而,被告王鏡棠顯係基於兄弟情分而將該帳戶借與被告王 信凱供借款使用,且該帳戶至112年1月4日最後一筆被告王 鏡棠工資匯入時,均屬正常使用狀態,即無法認定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⑹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至5月間陸續遭被告王信凱詐騙匯款 237萬7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因被告王鏡棠當時已不 再使用該帳戶供薪資轉帳,該帳戶均由被告王信凱一人使用 ,且被告王信凱既已陳稱被告王鏡棠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帳 戶使用情形,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王鏡棠有何過失情形,自 無從認定被告王鏡棠應與被告王信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參照被告王鏡棠刑案部分經檢察官偵察後,認定 「家人間有一定信賴基礎關係,被告(即王鏡棠)因信任家 人王信凱而出借銀行帳戶,顯非悖於常理」,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真字第724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 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王 鏡棠並無過失責任。  2.就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雖自112年2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237萬7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惟被告王鏡棠當時已不再使用該帳戶供 薪資轉帳,該帳戶均由被告王信凱一人使用,已如前述,顯 然上開匯款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為被告王信凱,且係基於被告 王信凱之「侵害行為」而來,被告王鏡棠並未取得利益,也 未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王鏡棠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且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凱 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訴-125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羅靜珠 被 告 吳俊佑 現於法務部○○○○○○○○ 吳O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吳O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甲○○、吳O和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以書狀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被 告吳O和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是被告二人屬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擔任詐騙集團之幹部、被告吳O和負責把風及車手 ,先由不詳話務機房共犯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地檢署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進行監 管等理由施詐,致陷原告於錯誤後依被告指示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27日下午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金 戒指、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金條等,當面交給被告吳O和 ,嗣後原告才發現遭受詐騙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5號案件起訴,故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併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參佰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身為詐騙集團之幹部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原告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判決,而負責把風及車手之被告吳O和,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宣 告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宣示筆錄附卷足稽, 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查 本件原告損失現金10萬元及黃金戒指23只、黃金項鍊3條、 黃金耳環2對、黃金胸花2只、手鍊5條、金條2條一節,雖經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總價值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於本院審理更正稱其中金條2條都是500盎司,市價即 多達2百多萬元等語,故加上其他金飾、現金損失,其損失 應已超過3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300萬元,應屬 有據。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3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0

PCDV-113-訴-2589-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王暐炘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馬柏皓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擬合資設立公司經營健身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亦想 從事健身房教練工作,上訴人與馬柏皓考量被上訴人具有前 國手運動員身分,以其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方能為 公司貸款申請到利息補貼,上訴人、馬柏皓與被上訴人遂就 原動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然實際出資及經營管 理原動力公司者為上訴人及馬柏皓,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且 僅擔任健身教練的工作,但渠等為提升被上訴人擔任教練對 原動力公司之向心力,以及有機會真正出資擔任股束,前後 將原動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到被 上訴人名下,並約定被上訴人將來可以實際出資,二人就會 讓被上訴人成為實際股東。詎原動力公司創業約2年半後( 約108年中開始),被上訴人工作態度逐漸變差,並開始有 影響健身房經營等行為,讓上訴人及馬柏皓覺得將自己的出 資額放在被上訴人名下不妥,故於109年間先終止其中160萬 元出資額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也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 由上訴人及馬柏皓承受。至於另外4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6日起自 公司離職,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動力公司為兩造與馬柏皓等人共同合夥 創立,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 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可取得免擔保品且 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金,甚至享有體育署利息補 貼等福利,因此被上訴人以協助公司利益性貸款出資入股, 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協助原動力公 司開設健身房,當時股權分配為上訴人40%、馬柏皓30%、被 上訴人30%。108年間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高嘉鴻加入,股權重 新分配為全體4位各25%,同年再用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與體 育署運動人才資格再貸款500萬元擴建健身房。㈡109年10月 間上訴人與馬柏皓以個人負債壓力龐大為由, 希望被上訴 人能有條件出售20%股份償還公司貸款,初均遭被上訴人拒 絕出賣,惟最後被上訴人認為犧牲一點用條件交換販售股份 換來公司福祉,因此接受提議將名下股份各移轉10%予上訴 人及馬柏皓。㈢一直以來,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並運用被上訴人網紅的影響力及人氣發文宣傳、業配 ,更促成與服飾業者的跨界合作,甚至110年間還用被上訴 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協助公司貸款300萬元做週轉,總 共1400萬元利益性貸款出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106年1月9日,上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成立原動力公 司,並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並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 。  ㈡被上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 案,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 供資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 費全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 。  ㈢106年7月5日,原動力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並由上 訴人、馬柏皓、被上訴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108年7月22日,原動力公司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仍由 被上訴人等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㈤10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權利人為興創有限合夥(原審卷第135至163頁),該筆抵 押權已於111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審卷第89頁)。  ㈥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30萬元(106/3/17) 、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 /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㈦109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將名下出資額各轉讓80萬元由上訴 人、馬柏皓承受。  ㈧112年6月14日,上訴人、馬柏皓分別將其名下出資額40萬元 轉讓新股東官塏航、郭子瑜承受,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  ㈨112年10月6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即日起自公司離職。  ㈩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動力公 司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就兩造間於106年1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言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原動力公司出資 額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歷次出資及增資實際款項來源 ,及證人馬柏皓、高嘉鴻、官塏航證詞、股東聲明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第39 至47頁)為主要憑據等情。惟查,  1.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為證,而據原始股東即證人馬柏皓證稱:「原動力 公司一開始是由王暐炘提議的,原始股東就我跟他二人,我 們和鄭仲凱以前是喜來登會館的同事,是王暐炘找的,原因 我不清楚,當時我在當兵,健身房在106 年設立,在當年或 前一年我退伍。我只知道他有一個登記他為負責人,有一個 利息補貼,我知道鄭仲凱沒有錢,鄭仲凱沒有要出資」等情 ,既然證人馬柏皓已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成為股東 的原因,顯見其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契約內容,並不明瞭,無 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主張上訴人先後匯款60萬元(106/2/21 )、30萬元(106/3/17)、馬柏皓匯款30萬元(106/1/7) 、高嘉鴻匯款80萬元(108/1/17)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上訴人之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原動力公司帳戶, 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 述金流形式並不爭執,但抗辯此僅為完成股權分配之金錢, 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合意等語。本院審酌金 錢給付原因多端(或借名登記、或借貸、或贈與、或僅製造 金流以符合規定),仍須視當時金錢給付之目的而加以認定 。且若上訴人因有借名登記必要,僅使被上訴人持有些微股 份即可,無須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高達30%(即與證人 馬柏皓相同均為30萬元,上訴人則為40萬元),仍無法據此 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再者,公司法99條之1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 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該條文於107年7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原 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 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為符實際,原予明定。」即將修法前公司登記實務上之所 謂「技術股」、「乾股」予以明文化。上訴人不否認因被上 訴人為退役國手,享有健身相關產業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 可取得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且超高額度之企業貸款協助提供資 金,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續費全 額補助等福利,但須由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才能申貸等情 。而且之後原動力公司也因此先後於106年7月5日向華南銀 行貸款600萬元、於108年7月22日再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 ,顯然被上訴人具有原動力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能。而且於10 9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另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地,再為債務人原動力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6307號函檢 送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63頁),如兩造間僅為單 純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身分,依照社會常 情,豈可能如此?  4.何況,據證人馬柏皓證稱:「我總共出資二百七十萬元,王 暐炘實際出資一開始就比我多一點,實際金額我不清楚,他 出資有超過三百萬元」,顯然二人實際出資額約六百萬元左 右。而原動力公司於106年1月設立登記後,據證人馬柏皓證 稱「當時一個月要付房屋及還銀行錢就要三、四十萬元,因 為租金就要十五萬元,還銀行也要一、二十萬元,押金也是 三個月,健身器材開始購買的費用應該要五百萬元左右,買 器材有貸款,跟華南貸的那一筆,還有我一開始的那一筆投 入的錢就用來買器材跟裝潢,裝潢也要三、四百萬元。後來 因為疫情到現在,一直辛苦了兩年,疫情有借錢又不能開門 營業,房租都要繼續給,各項支出都要給付,疫情結束後, 一直要還錢,股東到現在都沒有分過紅利,直到現在打平而 已。」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顯然原動力公司初 期即需投入千萬元資金(裝潢三、四百萬元+器材費五百萬 元+租金押金共六十萬元+每月還貸款一、二十萬元),依前 述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出資的資金,顯不足支付開銷,而 且證人馬柏皓也坦承「就我的理解,銀行對健身產業本來就 比較難借款。」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如非被上 訴人以退役國手身分,依前述體育署運動人才專案,取得「 信用保證免擔保品」之兩筆貸款(106年7月5日華南銀行貸 款600萬元、108年7月22日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元)協助提供 資金,原動力公司顯然無法持續營運。而且,證人馬柏皓也 證稱:「銀行貸款利率是多少2%到3%左右」,而被上訴人依 照上述專案另享有體育署利息年利率2.0%補貼、信用保證手 續費全額補助等優惠,實質上更利於原動力公司之持續經營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以現金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方式為 實質出資(即以取得貸款優惠及利息補貼之金錢利益為出資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5.另外,證人馬柏皓也證稱:「我就是最初始的股東,有LINE 群組會上傳401報表,群組裡面當時是3個,我跟王暐炘、鄭 仲凱。這個群組當時要討論一些事情,王暐炘會主動上傳40 1 報表,討論的事情例如器材的添購、冷氣及器材的保養維 修。」,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並參與原動力公司財務、採購、 設備保養等多項業務,顯非單純借名登記股東。而且,證人 官塏航也證稱:「我印象中健身房在106 年左右開的,那時 候,我就在健身房運動了,持續五、六年了,到我在112年 入股之前,健身房的店長都是鄭仲凱」一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也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並參與公司財務、採 購、設備保養等事項,也實際負責健身房店內業務長達5、6 年之久,故被上訴人所稱「公司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財務、器 材及設備廠商,馬柏皓營運場館,被上訴人也是營運場館及 行銷」一節,應可採信,其股東地位即與上訴人或證人馬柏 皓等人相同。  6.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高嘉鴻、官塏航之證詞及股東聲明書為證 云云,惟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雖均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經終止,其所書立之股東聲明書內容均 屬真正等情,但證人高嘉鴻也證稱:「我今天作證的這些內 容,我在健身房裡面有聽到,大部分都是王暐炘當時說的」 、「我在簽署聲明書的時候,沒有其他股東在場,聲明書是 王暐炘拿給我,王暐炘說要股東借名登記終止,因為鄭仲凱 當時都沒有出資,請我看文件,我看了就簽了。」(見本院 卷第152、154頁);證人官塏航也證稱:「基本上我加入公 司之前有了解健身房營運狀況,我有去問王暐炘和馬柏皓經 營型態,我當初知道鄭仲凱是店長,後來才知道實際有出資 的是王暐炘跟馬柏皓,後來的事情都是詢問他們兩個。」、 「(聲明書的內容)我在加入之前就有先詢問公司營業狀況 ,我知道公司實際出資的是馬柏皓跟王暐炘,而且這些內容 也是他們兩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足 見證人官塏航、高嘉鴻都是聽聞上訴人及證人馬柏皓所述, 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未親見親聞,此部分證 詞自無證據效力,也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移轉登記出資額而言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得準用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11月3日以簡訊傳送至被 上訴人手機等情,自不發生任何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 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原動力公司40萬元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簡上-363-20241227-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周致鋒 被 告 張家榮即饕出來援胃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勞小-13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執行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 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此於非訟事件法 第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對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 及其下土地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訴字 第3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所認定,其標的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55,2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聲-3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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