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水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350元【計算式:(183㎡+
617㎡+239㎡+30㎡+393㎡+575㎡+1,073㎡+74㎡+166㎡+58㎡+48㎡+88㎡+
88㎡+273㎡+390㎡+351㎡)480元45/96=1,045,3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
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6-3、36-8、36-10、36-11、36-1
2、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
36-20、36-21、36-22、36-2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