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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彰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劉偉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表明願意認罪,與原審量刑基礎顯有不同。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上手江軍豪,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對價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為朋 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及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 判中方自白認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江軍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然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是於112年5月22日23時許在江軍豪的租屋處,我向江 軍豪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警方因而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本院卷第151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9056號函);至於江軍豪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溫股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於112年6月19日執行收網 ,收網當天警方掌握多名毒品人口為藥頭江軍豪之購毒者   ,其中包含本案購毒者劉政庭及被告劉偉彰,江軍豪嗣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12078、14192號提起公訴,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本案被告劉偉彰之供述而查獲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25033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江軍豪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彰檢曉溫112偵12076字第11390647960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85至127、149頁)。 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並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 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 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對價僅1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若以 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91 頁)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 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應受刑罰非難,本案販賣對象 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非屬鉅額及大量,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37至4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當時職業 為貼磁磚師傅,月薪約4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37-202502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① 詹信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智偉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② 詹信烈 ③ 黃惠卿 ④ 詹仁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⑤ 詹舒羚(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⑥ 詹雅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⑦ 詹堯凱(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⑧ 詹茗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 建號建物,應予併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起訴時之登記共有人詹黃采 閑(原名黃惠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繼承人為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詹茗今等5人 (下稱詹仁烟等5人),有詹黃采閑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 書、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5、269-273 頁),業經本院裁定詹仁烟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 39-240、281-282頁)。又嗣後詹仁烟等5人已協議分割,由 詹仁烟1人繼承登記完畢,詹仁烟雖聲請承當訴訟,惟其餘 繼承人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其承當尚不合法,本院仍 應列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歸屬詹仁烟 。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3-213頁),原告聲請對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93頁),合庫商銀經本院通 知後(本院卷第249頁),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 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除被告詹信堅、詹信烈、詹仁烟、黃惠卿外,其餘被告 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 公尺,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即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3-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 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 一、詹信堅:同意變價分割。 二、詹信烈:同意變價分割。 三、黃惠卿:同意變價分割。 四、詹仁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泰山企業創辦人詹玉柱所興建 ,希望詹家子孫能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 住使用,應認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如本院認為可以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土 地屬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7、65-67、87、325-326頁)。 被告詹仁烟雖以系爭房屋為詹玉柱所興建,希望詹家子孫能 同住照應,且目前大部分樓層為詹家人居住使用,辯稱系爭 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其所辯並無法律依據 ,難以因此即認系爭房地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系爭 房地,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有而是維 持分別共有,2樓到5樓均為詹氏家人分層使用(2樓是被告 詹信堅使用,3樓是被告詹信烈使用,4樓是詹黃采閑使用, 5樓是被告黃惠卿使用),6樓為神明廳,地下室及1樓為原 告使用等情,為被告詹信堅、詹仁烟所自陳,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情形如上,顯難原物分割2筆以上;又 原告表示願讓售其應有部分,惟並無其他被告願意受讓或分 割為單獨所有,兩造亦無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均 無人同意原物分割,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考量兩 造使用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及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亦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爰准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該建築基地即系爭建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均應併同系爭建 物分割,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2/6 264/892 2 詹信堅 1/5 1/6 157/892 3 詹仁烟 1/5 1/6 157/892 原登記共有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2日死亡(本院卷第227-229頁),由詹仁烟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第325-326頁)。 4 黃惠卿 1/5 1/6 157/892 5 詹信烈 1/5 1/6 157/892

2025-02-11

CHDV-113-重訴-102-20250211-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查封」 ,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9日查封」;同欄一第13行所載「 塗銷」,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31日塗銷」;同欄一第14行 所載「並完成」,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9日完成」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宏於 偵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本票裁定,我突然知道名下土地持分 被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有協商支付的內容,但現在沒有繼續 繳,後來我於112年11月9日把土地持分贈與我父親賴書能, 因為他非常生氣,這是家族墳墓,卻為了我貸款連累到家族 ,他就把我趕出去,並把土地移轉到他名下,我知道毀損債 權就是欠錢又故意脫產,當初父親跟我要土地,叫我不要連 累家族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被告明知 其簽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本票,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後,其名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 態,且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仍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 父賴書能,顯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本 票債務有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債權,而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父,致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亦妨害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 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意圖毀損債權之金額非少,然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正反面),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堪認應具 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 12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51萬9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給付內容回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但須扣除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已給付之金額。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知悉其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8萬8000元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惟因其中42萬6888元並未清償,經合迪公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合迪公 司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 憑證。合迪公司於111年10月間復以同一債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37號 案件查封賴俊宏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詎賴俊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與合迪公司協商分期還 款並簽署同意書,待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撤回本次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後,於112年9月20日將本 案土地贈與其父親賴書能,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以此方式毀損合迪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9月12日苗院漢111司執儉字第28337號函、同意 書、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各乙份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之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 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MLDM-114-苗簡-110-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劉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淡水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6

TPEV-114-北小-429-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水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350元【計算式:(183㎡+ 617㎡+239㎡+30㎡+393㎡+575㎡+1,073㎡+74㎡+166㎡+58㎡+48㎡+88㎡+ 88㎡+273㎡+390㎡+351㎡)480元45/96=1,045,3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 落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段36-3、36-8、36-10、36-11、36-1 2、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 36-20、36-21、36-22、36-23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2-06

ULDV-114-補-3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李厚裕 謝翔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渝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已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宣判(尚有同案 被告劉偉明部分待審理)。嗣被告曾文廷與告訴人陳韋寧調 解成立,其等約定待被告曾文廷履行前三期分期款(即114 年2月15日、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部分)後3日內, 告訴人陳韋寧願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 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可證。而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 渝就告訴人陳韋寧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倘告訴人 陳韋寧撤回傷害告訴,顯將有利於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 翔渝,屬影響被告權益之重大理由,且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與 否之審理,本無庸經言詞辯論,為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及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認有延展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 日15時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訴-708-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正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 手1把,至連煌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車庫外,踰越 牆垣進入後,拆卸並竊取連煌基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 組、汽車電瓶1個,拖運車之把手1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 9頁;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煌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 頁)。  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  ㈤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扳手足供 其拆卸汽車座椅鐵架,顯為質地堅硬之物,當認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之車庫, 該處前方開敞,未有鐵捲門或其他管制出入之物,且該車庫 通連之建築物已為殘垣斷壁,難認可遮擋風雨或供人居住, 亦未見任何與人類生活起居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此有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 卷第21頁)。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現場沒有 看到人居住,也沒有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意即本 案現場並未存有供人類日常居住所必需之水、電等物,堪認 本案現場並非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合,不成 立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合,業如前述。然此部分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 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8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且告訴人表示損害已造成,賠 償無助於被竊物品歸還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裝潢業、與父 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扳手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因該扳手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座椅之鐵架各1組 2 汽車電瓶1個 3 拖運車之把手1個

2025-02-06

MLDM-113-易-950-2025020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偉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應更正為「劉偉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應補充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嗣於112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112年11月22日7時40分許」。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 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4月17日因經評定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4

PCDM-113-原簡-222-20250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地(下稱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汽油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 向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汽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 狀況,暨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有加油未付款即發動機車騎 乘離去之事實,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 與告訴代理人翁毓鍵成立和解,有加油金和解書1紙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第2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 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 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 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 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 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 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100元之油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給付長利公司100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何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地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長利加油站」(代表人為黃 致璋),向加油站員工指示在油箱內加入新臺幣(下同)10 0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付款之真意, 而依指示加油。待員工加油完畢將油槍放回加油機之際,何 地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該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查看,並循線通知何地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委任翁毓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前往加油未 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急著回家 忘記付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翁毓 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95無鉛汽油加油明細翻拍照片1張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加油站員工係於113年6月16日9 時48分14秒許開始為被告加油,於同日9時48分28秒許加油 完畢拔出油槍,於同日9時48分32秒許被告即已發動機車, 於同日9時48分34秒將機車龍頭打左,於9時48分37秒即騎車 離去,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被告趁加 油站員工轉身之際即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付款之意 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支付予長利加油站有限 公司,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考,是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04

MLDM-113-苗簡-1274-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14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應對甲 ○○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經 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發函請其就定 應執行表示意見,因受刑人留存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及「嘉義縣○○鄉○○○00號」均以查無地址為由 退回,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之住所地 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受刑人不得接近、應遠離至少100公 尺,堪認受刑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住所地。又受刑人無其他地 址可供送達,足認受刑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自應由本院 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2-03

KSDM-114-聲-6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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