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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代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名下定期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 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楊員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ICD-10-CM編碼G30.0)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 馨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 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 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關係人表示目前使用相 對人每月公務人員退休金3萬多元、定存利息及房租收入1萬 多元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5萬多元。訪視 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聲請人 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的 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案次子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 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 環境(包括必要時需陪同案主去醫院回診、身心健康尚可) 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與能力。案長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次子擔任監護人。案長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對其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能力,其本人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次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以上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陪同相 對人回診、就醫,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 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 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4

TYDV-113-監宣-73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曾○○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7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頭皮血腫、雙側臉部及前額多處瘀傷、左膝及右上臂 陳舊性瘀傷、右大腿後側瘀傷,受安置人母親對受安置人傷 勢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之解釋,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留置家中恐有再受暴之疑慮,且受安置人父 親現入監服刑中,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為維 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0 月27日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 改善受安置人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 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傷勢照片、戶籍資料、入監查詢資料、驗傷診 斷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 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護-526-202410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起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事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相對人配偶亡故,為了協助相 對人辦理銀行帳戶領取遺眷半俸,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综合判斷,個 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0分(切 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女 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 相對人次女、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三子、相對人長媳、相對 人孫子與相對人次外孫同住,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照 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其他家屬則能輔助之,聲請人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就醫、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相 對人所使用之伙食費及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 獨計算,由相對人長媳與相對人次子一家共同支付,相對人 尿布耗材費用每月約3千餘元,營養品(葡萄糖胺)費用每 月約1千5百元,日照中心費用每月約4千5至4千8百元,上述 費用由相對人積蓄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甲○○女士無法就本 案表達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乙○○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甲○○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女 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以相對人甲○○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事務 及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陪同就醫,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 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一同主責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監宣-7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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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兩 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子女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㈡惟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即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 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6月共16 期之扶養費用,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月 = 19萬2000元),相對人直至112年9月13日才清償上開費用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共計清償給付31萬0082元)。惟聲 請人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 仍舊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期日,自100年7 月起,往後核算,又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约定甲方即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至二名子女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而長女 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乙○○於 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學系,故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扶養 費用43萬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計算式:6000元×12×6=4 3萬2000元),及關於乙○○100年7月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 用79萬2000元(共計11年即132期,計算式:6000元×12×11= 79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122萬4000元(計算式:43萬200 0元+79萬2000元=l22萬4000元)。 ㈢至於相對人所指摘甲○○、乙○○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半工半 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聲請 人並無代墊二人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口無憑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係聲請 人獨力賺錢支撐三人之日常開銷。又相對人抗辯扶養費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然聲請人仍主 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黃鉦旻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另相對人聲稱聲請人所為強制 執行所得31萬0082元,已逾5年時效,其對聲請人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得行使抵銷權,惟若聲請人所為執行不合法,鈞 院應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更應具狀提出異議,而 非到院為清償行為,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既然於離婚 協議書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自應依其協議 書内容履行,是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又積欠扶養費用,聲請 人已先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共122萬4000元。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已到期。」,而兩造自99年3月2日離婚以來,相對人均依 約如期以現金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如 期履行,甚至溢付扶養費。惟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卻於另 案中,不實指謫相對人未如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9萬2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16個月(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止)=19 萬2000元】,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致相對人無法提出抗辯 ,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名下帳戶與房屋遭 到查封,恐資金凍結與住家拍賣,縱已有上開如期支付之事 實,仍全數繳納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31萬0082元予 相對人,並非相對人自願清償及承認債務。 ㈡再者,縱認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惟甲○○、乙○○分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 半工半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並無代墊渠等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不得主張代 墊而另向相對人請求。 ㈢又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10日以 前)之扶養費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相 對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承上,聲請人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受償31萬0082元, 聲請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已逾5年時效,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於本件以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債權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 兩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本件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 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 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 應受其拘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而上開所稱「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 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 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 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 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 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 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 ,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 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況前述 會面交往毋寧係父母之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父母之另 一方有何違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亦難認父母之另一方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不能認為此種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費用屬於父母之另一方之不當得利。   ㈢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內容,兩造離婚 時已就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合意由聲請人主責監護甲○○及乙 ○○,相對人則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至年滿20歲或大學畢 業止每月共1萬2000元之扶養費至明,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 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訂立,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惟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暨係 針對扶養子女而來,則其適用之前提自須聲請人有確實扶養 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倘若子女在20歲或大學畢業 前,已提早就業(包括半工半讀)而無須父母扶養,以致聲 請人實際上並無撫養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時,聲請 人自不得再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繼續支付前述每月1 萬2000元扶養費,此為當然之理,亦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並 符合公平之原則。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二名子女各自大學畢 業為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時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 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聲請人有無為相對人代墊二名子女自100年7月起迄至渠等分 別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如有,代墊之金額 為何?  ⑴兩造所育之子女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 會學院,乙○○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 學系,有聲請人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是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甲○○及乙○○之 扶養費至渠等各自大學畢業為止,然相對人抗辯「伊不僅有 按時給付甲○○、乙○○扶養費,且甲○○、乙○○約16歲起即半工 半讀,未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已到庭結證「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 月跟我見面時,有拿生活費給我,有時2000,有時3、400 0,這金額是包含甲○○的部分,是委託我轉交給甲○○,這 是從兩造離婚後就開始的,除了現金之外,相對人也會買 菜給我,或拿吃的給我。離婚之後,我跟爸爸見面頻率約 一個月一至兩次見面,爸爸一個月可能會拿零用金給我 ,由我給姊姊或媽媽,2千給姊姊,2千給媽媽,我的部分 他會拿1千給我。父母離婚時,相對人約每月會給我、甲○ ○、丙○○三人平均4千元。」等情甚詳(見聲字卷59至63頁 ),可知相對人離婚後,每月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會將扶 養費直接交予乙○○,請乙○○轉交給聲請人及甲○○,惟平均 每月僅給付4000元左右,顯未依兩造之約定足額給付1萬2 000元之每月扶養費用,不足部分乃由聲請人墊付,足證 相對人辯稱「其已足額或溢付扶養費」云云及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付任何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未符,均不可 採。而就上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認聲請人確實有為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無訛。   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給付金錢予 聲請人係為履行對於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該義務所生 之最終利益應歸於二名子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係基於代 為受領之地位,從而,相對人將每月應付之部分扶養費逕 給付予子女並經子女受領者,子女既已取得該扶養費利益 ,對於相對人所負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債務業已發生部分 清償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前述 相對人平均每月給付之4000元。 ③再依證人乙○○所證述「我從高中一畢業,大約是108、109 年9月18歲時,開始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生活費、學費。 高中畢業之後,我有拿賺來的錢去分擔生活上吃的及日用 品費用。甲○○在高中時,就半工半讀,我跟姊姊偶爾會拿 一點生活費約1、2千元給媽媽。我在高中期間都是由媽媽 扶養,大學時我自己有打工,所以我跟媽媽會一起負擔家 裡費用。我偶爾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家用費或飲食方面我 會自己負擔。」之情節(見聲字卷59至63頁),可認甲○○ 就讀高中起及乙○○高中畢業後,均半工半讀,各自賺取生 活費用,經濟獨立,聲請人即未再支付渠等扶養費用,反 而由甲○○、乙○○給付孝親費予聲請人貼補家用,聲請人自 無因墊付扶養費而有損害發生之情事。依此,聲請人關於 甲○○扶養費部分,僅墊付至其99年9月高中入學止(甲○○ 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時應為99年6 月,高中入學時間應為99年9月),甲○○就讀高中時起, 聲請人即未再負擔甲○○之生活開銷。而上開聲請人所墊付 99年3月至99年6月期間甲○○之扶養費,業經聲請人強制執 行受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 代墊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代 墊乙○○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僅墊付乙○○之 扶養費至其107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乙○○為00年0月0日出 生,依我國學制,高中畢業時應為107年6月),故而聲請 人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扶養費之範圍僅限於100年7月起至00 0年0月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綜觀上開調查結果,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應給付聲 請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107年6月乙○○高中畢業為止共計84個 月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0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84個 月=50萬4000元),應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部分清償 之金額共33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84個月=33萬6000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8000元( 計算式:50萬4000元-33萬6000元=16萬8000元)。  ⒉本件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⑴按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⑵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甲○○、乙○○扶養費,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短期 消滅時效5年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 消滅時效5年」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日為112年7月31日,而請求返還相對 人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則為自100年7月起,並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代墊扶養費 債權亦無罹逾15年時效之問題,故相對人抗辯「主張時效抗 辯,及以強制執行受償之31萬0082元為抵銷」云云,均非可 採。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 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 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16萬8000元及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家親聲-23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於「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親-1-20241030-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語言發展遲緩,罹患自閉症,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及方 便日後協助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 案目前應落於中度偏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為 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及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包括準備餐食、修剪指甲、就醫服藥 、陪同外出及不定期添購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所使用之日 常生活用品、伙食費及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 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或關係人退休金支付;恆愛日照 中心費用(含交通車接送)每月约7千至8午元,由關係人退 休金支付。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見 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 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 丙○○女士表示,相對人妹妹丁○○小姐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 此案,並選(指)定甲○○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丙○○ 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 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 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對外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丙○○共同處理,並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退休金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開銷,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 手足丁○○知悉且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 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 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母親,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聲請人一同照料相對人 生活,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之手足丁○○知悉且同意推派關係人丙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是以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監宣-50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然被告自109年3月 起即離家未歸,迄今已經失聯逾4年,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已生 嚴重之破綻,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然被 告自109年3月起即離家未歸,迄今已經失聯逾4年,顯然 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龜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失蹤人口),且核與證人甲○○所證述 「認識兩造,兩造是夫妻關係,見過丁○○一次,是在五年 前,我常常去丙○○家裡,約一個月一次,我去丙○○家裡, 除了五年前那次,沒有在其他時間碰見過丁○○。」之情節 、證人乙○○所證述「我認識丙○○四、五年,我知道她已經 結婚,我每個禮拜會跟丙○○聯絡一次,偶爾會去她家,我 去她家時沒有見過丁○○,我認識丙○○四、五年期間都沒有 見過丁○○。」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 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 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此,審酌兩造迄 今已經失聯4年多,堪認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 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 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 之破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應歸咎於被告,則依前揭(一)之說 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既 經准許,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離 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29

TYDV-113-婚-219-20241029-1

家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依照鈞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原告固然應自 民國10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3年3月至6月之4萬1500元之扶養費,原 告迄未給付之原因是如果付了扶養費,原告就沒有錢生活, 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   依照鈞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原告應自108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 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原告迄今未給付113年3 月至6月之4萬1500元扶養費,被告不得已方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無不法,且前揭扶養費債權對於原告依然存在,爰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於108年9月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108年度家非調 字第640號),約定原告應自10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造所生3名未所生年子 女之扶養費,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前揭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3年3月 至6月所未付之4萬1500元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在執行中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 自應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原告於 113年3月至6月應給付被告4萬1500元扶養費,原告卻迄今 未付之事實,業經原告坦認在卷,顯然原告確實並未依照 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4萬15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則系 爭調解書所載之前揭4萬1500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依然存在 ,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訴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29

TYDV-113-家簡-12-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戴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劉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翊勝(000年0月0日生)、戴翊峻 (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 稱之)。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不顧離婚 協議本約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以相對人 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等理由百般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探視,或要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不得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住處。抗告人更灌輸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再與未成年子女 陪伴之錯誤觀念。抗告人目前之開計程車工作收入與生活模 式無法提供給未成年子女足夠之照顧,抗告人未善盡其保護 教養之責,倘續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均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縱使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適 合之幼兒園、申請生活津貼等事項,抗告人仍須仰賴相對人 之協助,故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㈢抗告 人得以聲請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就讀學校、才藝、補習)、居住(搬家、遷戶籍)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各自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戴翊勝、 戴翊峻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㈢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為會面交往 。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自兩造離婚後就 居住於抗告人住處,未成年子女均無不適應之處,原審裁定 不公平,原審裁定不應讓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環境變動, 且抗告人之計程車行業,工時彈性,可以隨時因應未成年子 女臨時狀況,相對人住處在桃園市八德區,學習環境複雜, 對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不利,且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通 勤至目前就讀之國小較遠,上學不方便,反觀抗告人住處在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附近,抗告人所住之桃園區,未來國中 學區較好,對未成年子女是較有利的等語。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困難,恐無足夠經濟能力 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抗告人也缺乏支持系統照顧 未成年子女,若未成年子女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將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反觀相對人任職會計事務所,收 入穩定,相對人每日工時固定,可每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且於課後時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陪伴,相對人亦 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會就 讀原本所就讀之國小,並無重新適應學習及生活環境問題, 未來就讀國中也會考慮桃園區的私立國中,未成年子女原本 就仰賴相對人照顧,雙方有較高的依附關係,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學校相關事項掌握度較高,原裁定並無違誤語為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翊勝(000年0月0日 生)、戴翊峻(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並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約定相對 人因抗告人要求無探視權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等情,業 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現職工作收入、生活模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而原審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本院家 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抗告人 於訪視過程自述財務困難,並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 知抗告人確有因工作無法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抗告 人對親權之認知較為權威,並未真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的利 益,抗告人於訪視期間,亦出現情緒緊與疲累,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目前所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尚非無據。  ㈢另原審依照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相對人有穩定收 入與家庭支援系統,相對人亦積極會面與帶子女就醫顯見女 方對子女之用心,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陪伴較充裕,而認由 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雖一再主張不應變動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及 學習環境,而兩造情感破裂乃至離婚後,本有客觀上不得不 變動住所之情形,尚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主要照顧 者之情事。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 較近,可以減少通勤時間,該住處學區有更優質的國中可供 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相對人住處之國中學區不佳,然依前 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之需求恐更甚於此,兩造間何人能否 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之陪伴、協助,輔以提供穩定的經濟資 源,才是真正重要的關鍵,抗告人主張應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及學習環境,恐非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考量 。綜合上開事證,抗告人無法證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住所為住所,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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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請求離婚事件, 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請求離婚,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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