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戴錦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劉玟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翊勝(000年0月0日生)、戴翊峻
(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
稱之)。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不顧離婚
協議本約定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竟以相對人
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等理由百般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探視,或要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不得攜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住處。抗告人更灌輸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再與未成年子女
陪伴之錯誤觀念。抗告人目前之開計程車工作收入與生活模
式無法提供給未成年子女足夠之照顧,抗告人未善盡其保護
教養之責,倘續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且在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均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縱使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適
合之幼兒園、申請生活津貼等事項,抗告人仍須仰賴相對人
之協助,故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相對人任之。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
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㈢抗告
人得以聲請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關於未成年子
女教育(就讀學校、才藝、補習)、居住(搬家、遷戶籍)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其餘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各自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戴翊勝、
戴翊峻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㈢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為會面交往
。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戴翊勝、戴翊峻自兩造離婚後就
居住於抗告人住處,未成年子女均無不適應之處,原審裁定
不公平,原審裁定不應讓未成年子女生活、學習環境變動,
且抗告人之計程車行業,工時彈性,可以隨時因應未成年子
女臨時狀況,相對人住處在桃園市八德區,學習環境複雜,
對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不利,且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住處通
勤至目前就讀之國小較遠,上學不方便,反觀抗告人住處在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附近,抗告人所住之桃園區,未來國中
學區較好,對未成年子女是較有利的等語。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困難,恐無足夠經濟能力
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抗告人也缺乏支持系統照顧
未成年子女,若未成年子女以抗告人之住所為住所,將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而反觀相對人任職會計事務所,收
入穩定,相對人每日工時固定,可每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且於課後時間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陪伴,相對人亦
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會就
讀原本所就讀之國小,並無重新適應學習及生活環境問題,
未來就讀國中也會考慮桃園區的私立國中,未成年子女原本
就仰賴相對人照顧,雙方有較高的依附關係,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學校相關事項掌握度較高,原裁定並無違誤語為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翊勝(000年0月0日
生)、戴翊峻(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並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約定相對
人因抗告人要求無探視權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等情,業
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現職工作收入、生活模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而原審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本院家
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抗告人
於訪視過程自述財務困難,並依照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可
知抗告人確有因工作無法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抗告
人對親權之認知較為權威,並未真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的利
益,抗告人於訪視期間,亦出現情緒緊與疲累,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目前所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尚非無據。
㈢另原審依照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相對人有穩定收
入與家庭支援系統,相對人亦積極會面與帶子女就醫顯見女
方對子女之用心,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陪伴較充裕,而認由
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雖一再主張不應變動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及
學習環境,而兩造情感破裂乃至離婚後,本有客觀上不得不
變動住所之情形,尚無法就此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主要照顧
者之情事。抗告人雖另主張其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
較近,可以減少通勤時間,該住處學區有更優質的國中可供
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相對人住處之國中學區不佳,然依前
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之需求恐更甚於此,兩造間何人能否
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足之陪伴、協助,輔以提供穩定的經濟資
源,才是真正重要的關鍵,抗告人主張應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及學習環境,恐非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考量
。綜合上開事證,抗告人無法證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並以相對人住所為住所,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情形。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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