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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周佳芬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林義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立「土地借款及抵押暨附買回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按月1萬元計算借款利息, 借款及擔保物買回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原告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及買回之標的, 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詳如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並於 111年9月13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合稱系爭本票), 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編號2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償5年期限之利息。 (二)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及計至113年10月起訴時之利息26萬元 (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1月13日,計26個月),合計76萬 元,為原告買回所應給付及清償債務之金額,則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清償 上開76萬元債務之同時,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債權之消滅 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本票亦無債權需要擔保 ,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6萬元同 時,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共積欠被告524萬3,500元,因為於111年9月l3日系爭借 款後,陸續再借款給原告414萬3,500元,超過系爭抵押權設 定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全額,所以原告要償還被告524萬3,50 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可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簽立「土地借款及抵押暨附買 回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借款50萬元(即系爭 借款)予原告,按月1萬元計算借款利息,借款及擔保物買 回期限自簽約日起5年,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4筆土地 為擔保及買回之標的,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詳如附表一所載,即系爭抵押權、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111年9月13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 (即系爭本票),編號1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 償系爭借款本金,編號2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清 償5年期限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 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給付76萬元之同時,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1.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 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 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民法第237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 ,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 法律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 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 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只負受領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 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6條「買回價金及約定」記載:「一、買回總 金額共計50萬元整。二、乙方(即原告)行使買回並依約繳 清借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退還乙方原交付甲方作為 履約擔保之土地借款抵押暨附買回契約書及過戶用印資料。 三、倘乙方逾買回期限並未主張者,即視同乙方自願放棄買 回之利,乙方絕無異議並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其他主張,甲 方得將本件不動產逕為過戶登記甲方名義或出售,則由甲方 清償,即可塗銷,以保障甲方權利。」(見本院卷第23頁) 。  2.原告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24日寄發原證5台北南郵局1535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清償債務並行使買回權,請被告提供 匯款帳戶,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 票,然遭被告拒絕,方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15頁),業據提出原證5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依被告辯稱原告 應償還被告524萬3,5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 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其對 於原告以原證5存證信函所為準備給付之通知表示拒絕受領 之意,固堪認定。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縱認屬實,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尤其上開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可知,並無特別約定被告負有受領義務,僅約定原 告有買回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所負之遲延責任,僅為原告在受領遲延期間之責任 減輕而已(如民法第237、238、24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 強制被告受領給付,亦仍難認債務人(即原告)已完成給付 義務。  3.又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故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亦為清償方法之一種。按凡依債 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 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明;至於提存所於提存後將提存 通知書送達債權人,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債權人受通知與 否,要與提存發生清償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故債權之擔保應於債之關係消滅時消滅。而債之關係消滅, 則必須有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或法律行為,例如清償、抵 銷、免除等,債之關係始為消滅,債之關係如未消滅,擔保 債權之抵押權自無消滅而得以請求塗銷登記之理。復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 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原審對伊之同時履行抗辯 ,未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原告給付76萬元(此 乃計至起訴時即113年10月之本金加利息)之同時,被告即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等 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行使買 回並依約繳清借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退還乙方原 交付甲方作為履約擔保之土地借款抵押暨附買回契約書及過 戶用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已明定 ,原告應先清償借款「後」,被告始負有退還系爭抵押權等 擔保文件之義務,其二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是依上 說明可知,縱認原告提出之上開金額乃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係負 遲延責任,此時,原告得將上開給付物辦理提存,始為清償 方式之一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且依前述,被告並無受領原告 給付之義務,原告須清償其應負擔之債務額「後」,發生擔 保債務消滅之效果,始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權以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故其二者並非立於 同時履行之地位,原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病危訴之聲 明之請求,自於法無據。 (二)綜上,原告於清償或使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消滅前,依民法 第307條規定,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並未消滅, 故原告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亦無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6萬元同時,將 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項次 坐落地段號 面積 (m2) 應有部分 設定範圍 限定範圍 編號 一 編號 二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7.56 37/312 登記日期:111年9月19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林義琅 義務人:周佳芬 登記字號:莊登字第226950號 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50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南勢段2、瑞平段1219、1236、忠福段1755 證明書號:111莊他字第17940號 (限制登記事項)111年9月13日莊登字第22696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義琅,內容:保全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人,義務人:周佳芬,111年9月19日登記。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26.03 37/62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38.03 37/156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28.52 37/312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1 NO087730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2 NO087731 60萬元 111年9月1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308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芬蘭 李美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文 被 告 黃江淑(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呂宜樺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陳秀美(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東亮(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貞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芳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芬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應 就被繼承人江丕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合稱陳秀 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訴外人江丕添(下逕稱其名)、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黃芬蘭、李美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然其中共有人江丕添已死 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 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下合稱江丕添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測量繪製如附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 示,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原告 (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等人(下稱原告等6人)同 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另就B部分則全數歸由江丕添之 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江淑:我方亦主張原物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如複丈成果圖 之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加入 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即江 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芬蘭、李美蓉: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甲方案之A部分維持分 別共有。 (三)其餘被告(即陳秀美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 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江丕添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1 年8月11日死亡(戶籍謄本見本院113重調字第21號卷【下稱 重調卷】第119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 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江丕 添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重調卷第117-135頁),則原告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江丕添之繼承人應就江丕添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調卷第51-53頁)。  2.系爭土地位屬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已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而形成判決得於禁止移轉 期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倘經判決確定後 ,新北市政府將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調整分配之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31763225號函暨所 附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示意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127-145頁);而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 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 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建築 法之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 (見本院卷第40、41頁),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 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127-145頁),且新北市地 政局承辦員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表示:系爭土地因在重劃區內 ,單純分割並無法令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 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 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 割如本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A、B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 人分配情形,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 雲、原告(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即原告等6人) 等人明示同意就其等分得之A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 本院卷第152、214頁),自屬適法。又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因 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已為 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 主張就附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即由江丕添之全體繼承人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屬適法。  4.至於黃江淑主張應原物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下稱乙 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96之1頁)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 加入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 即江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黃江淑上 開分割方案,實乃對江丕添遺產中之僅就系爭土地之1/2應 有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非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依上開說明,此乃法所不許,自無 可採。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為梯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後,即不再呈狹長狀, 而使分得之A、B部分格局皆趨於方正;復斟酌江丕添繼承人 有上開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定限制、兩造之意願及利益 、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江丕添之繼承人就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目前土地登記謄本現況(見重調卷第51-53頁)】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江丕添1/2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方案】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A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A所示)(下稱A部分) 242.5 黃鍵成1/8 黃鍵彰1/8 黃胡麗雲1/16 黃錫忠1/16 黃芬蘭1/2 李美蓉1/8 (為分別共有關係)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B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B所示,暫編地號143⑴)(下稱B部分) 242.5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三【黃江淑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m2) 分割前 權利範圍 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之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m2)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A部分 363.75 黃鍵成2/24 黃鍵彰2/24 黃胡麗雲1/24 黃錫忠1/24 黃芬蘭8/24 李美蓉2/24 黃江淑8/24 維持分別共有。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B部分 121.25 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分割前且繼承登記後)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130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遊戲派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曾沐柔 被 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元 。 二、李松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蓁(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衛普公司、李松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衛普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清償日為106年11月17日,嗣於105年12月另訂補充 協議將上開借款400萬元中之250萬元轉為投資股款,剩餘借 款150萬元則變更清償日為107年6月30日。 (二)衛普公司另於106年1月4日以營運為由,向原告借裝潢款26 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次月即106年2月底前還款。 (三)李松蓁於1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 6年10月31日。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署之104年11月18日「借款 契約書」暨其衍生之「借款補充協議書」、106年3月1日「 借款契約書」、26萬元借款之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11 月18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17頁)及該契約衍生之「105年12月借款 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20頁)、106年3月1日「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26萬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見 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之上開各筆借款均定 有清償期,且期限均已屆至,是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故原告請求衛普公司返還借款共計176萬元(即1 50萬元+26萬元)、李松蓁應返還200萬元,均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249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萬億中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兆米智慧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陳漳2人,為被告公司惟2 之股東。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即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 任業務之顧問職務,由原告向外招攬業務。被告公司於委任 原告之初,即向原告允諾,會提供優於原告先前工作之薪酬 之數額,而原告前份工作之薪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7, 301元,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委任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計24個月之委任報酬,原告認每月之金額應以13萬元為適 當,惟原告僅就上列期間之每月委任報酬為一部請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萬元,共計96萬元。倘認兩造間非 成立委任關係,而係勞動契約,則亦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爰依⒈民法第548條第1項、⒉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規 定(上開⒈⒉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222條 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 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 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 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被告之組織型態乃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8年9月17日設立( 見本院卷第369頁),設立時於108年9月8日訂定之公司章程 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 」、第15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86頁), 而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黃陳漳則 為董事長,其2人之任期均自108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379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 設立登記表暨所附章程(見本院卷第379-387頁)、發起人 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89頁)、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 准予設立登記函(見本院卷第391-392頁)、109年11月6日 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董事同意書及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 393-400頁)、109年10月24日章程(見本院卷第401-403頁 )、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准予變更登記函(見本院卷第 405-406頁)等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3.原告固主張於109年1月間起,受被告公司之委任,由原告向 外招攬業務,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乃被告唯一之經理 人,被告公司向原告允諾,會提供優於原告先前工作之薪酬 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09頁),並提出原證3之名片 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然由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可 知,被告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 意由原告擔任經理人及約定報酬之證明,復觀諸被告公司於 109年11月6日增資發行新股時,乃經董事同意復由股東會同 意通過,有董事同意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 9-400頁),可見被告公司若有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董事 同意書為憑,益徵原告無從提出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證明,即 難遽信其主張為真;遑論就委任報酬數額乙節,原告主張其 前份工作之薪酬為每月137,301元,故原告認每月之金額應 以13萬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知原告主 張之委任報酬數額乃其單方意見,更難認此經被告公司意思 表示合致,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採信。  4.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為經理人一事為真,然原告於被 告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唯一監察人,任期自108 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原告主 張其後自109年1月間起,受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被告唯一 之經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09頁),依上開說明,此 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後行為即經理人資格即為無效 ,是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既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共24個月之委任報酬,於法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有無理由?  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 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 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且按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 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 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 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 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 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 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  2.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具備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 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 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 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 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 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倘鈞院認兩造間非成立委任關係,而係勞動契約 ,則亦請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判准如訴之 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由上開說明可知, 勞動契約與委任關係之要件迥然不同,二者間並不存在所謂 不成立委任關係即當然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上 開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可採。另就事實認定而言,觀諸原告提 出原證2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間聯繫之電子郵件、原證4 原告與黃陳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361頁),僅能 證明原告有進行業務接洽等相關行為,然無從逕認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有何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存在,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有何符合勞動契約各該從屬性要件之事實及證據,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報酬等語,自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或民法第486條及勞 基法第22條規定(兩組間乃選擇合併),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2944-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趙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 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允提供之報酬,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錢 櫃KTV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匯款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 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 日14時42分許,將69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61號卷查閱屬實,又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工具之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處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被告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69萬元損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349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青平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 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 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 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②112年5月13日 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 123,456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 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損害2,121,7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信貸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 共計2,121,70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共計2,121,70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70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春妙 被 告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8日結婚,此係被告第二次婚姻,時被 告有2名稚子李彥輝、李彥融,又李彥融為智能障礙者,需 要原告於婚後全心照顧,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及原告父母,遂 與原告於90年10月17日訂立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前協議 書),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约定:「乙方(按即被告) 保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 告)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 發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 正。」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中,生活糜亂,在外亂交女 友,與不明女子通姦,發生性關係。93年7月21日凌晨,被 告從中國打電括回臺灣給原告,電話內容係被告與女子為性 行為過程,並叫原告錄下來,其二人並互稱「爽」,且對原 告嘲諷、侮辱,已達非常人所能忍受之地步;於111年過年 期間,被告與喝酒過程中認識的女生,去朋友的辦公室休息 區休息,還傳裸照給原告看,被告毫無道德觀念,且嚴重違 背夫妻間忠誠義務,更違反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被告於107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宿,行為 怪異,在家也都躲在未成年子女房間內偷用LINE通訊軟體, 怕被家人看見、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住宿付費紀錄,甚至開始 逼迫原告離婚、時常對原告辱罵髒話。於111年農曆大年初 一早上出門至大年初七,完全消失不見蹤影,也不留任何訊 息予原告及家人,此段時間均與張素芬密切往來廝混,且張 素芬住在臺中,被告曾在Google搜尋臺中潭子地圖。於111 年2月3日凌晨,被告全裸與訴外人張素芬在一起,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視訊,於111年6月9日,張素芬以通訊軟體 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規愛的」、「我想你」、「我愛你」、 「知道嗎」、「超級的」、「想念你」、「我不會失蹤因為 我你的」予被告,被告覆以愛心貼圖;於111年6月18日,被 告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顯見被告與張素芬在兩造婚姻關係 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有對原告不忠之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再三違背夫妻間忠誠義務,在外找不同 女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兩造家庭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無限 痛苦,日日靠藥物度日,其行為應為一般社會道德所不允許 ,且違背善良風俗,均已該當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持續抱有猜疑之心 ,猜忌被告父母會安排被告與被告前妻復合、懷疑小孩故意 與生母見面等,致使家庭氣氛不和、爭執頻繁,兩造婚姻關 係連年面臨緊張與衝突,被告在婚姻中承擔重大壓力,獨自 負擔家庭經濟責任,試圖透過對話與原告協商解決問題未獲 原告積極回應。逢年過節原告往往不願回被告父母家和被告 家人吃飯、苦毒被告2子不給吃飯睡覺,未有遵系爭婚前協 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亦應承諾婚後一心一意對待乙方, 孝敬公婆善待乙方之子女。」之表現,顯見系爭婚前協議書 對原告來說只是空話。107年12月被告父親過世,尚未出殯 ,原告即要被告將被告內湖不動產過戶,被告於無奈失望中 於108年將上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只求早日罷去不幸婚姻 ,系爭婚前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內容於兩造婚姻開始就已不 是這個家庭共同生活之基礎共識。  ㈡93年7月21日部分,被告確實在至中國出差不到2週期間在酒 場KTV結識崔女,被告在與原告數度爭吵後心情不佳,請崔 女和原告通話,希望兩造大吵一架之後能夠離婚。2人間係 酒場上金錢對價關係,被告每回付款人民幣400元,於金錢 對價關係下互稱老公、老婆,與實際情況不符,非情感上實 質背叛,並無發生男女間不當感情,被告回臺灣後2人亦無 聯繫;至張素芬係被告於107年10月間參加中國四川旅遊行 程併團認識的團員,於團體同行時加入團員Line群組,被告 於110年左右參加張素芬於群組中發起之臺東釋迦果團購1次 ,111年3月份後臺東釋迦大量滯銷,張素芬再發起團購,雙 方才有團購聯繫。111年6月18日被告與李彥輝至雲林老家, 回程經臺中看了李彥輝工程工地及附近房價,原告指稱被告 與張素芬至溪頭同遊並非事實,況兩造於該時已離婚4月有 餘。111年2月2日被告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老家過年與原告爭 吵,心情不佳,至林森北路一帶酒吧喝酒,花了6,000元找 了1名女子訴苦,嗣至酒吧辦公室休息區歇息,並打電話給 原告訴說心中不悅,該女並非原告指稱之張素芬,原告其餘 關於張素芬指陳亦非事實。  ㈢婚前協議書條款應符合社會善良風俗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系爭婚前協議書第2條以婚姻解消為移轉被告婚前不動產之 條件,顯示原告對婚姻之目的為免費取得被告婚前不動產, 此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法律規定,不應做為主張權利之依 據,被告簽訂系爭婚前協議書時忙於生計及照顧2子,無暇 顧慮上開不合理處。又系爭協議書中對「不忠」未明確定義 ,並無針對偶發性、無情感基礎的行為為定義,被告20年來 因兩造婚姻問題精神狀態低下,甚於105年2月1日於酒後服 用大量安眠藥,111年2月3日之行為只是想對原告報復洩壓 ,並非外遇不忠行為。  ㈣被告離婚前過戶予原告之不動產市值接近25,000,000元,離 婚後迄今尚義務負擔三子每月生活費及高二至大二學費,於 111年2月8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幾乎是淨身出戶,將不動產 及現金全數交予原告,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絕望求去之心, 又此時若負擔高額負擔將對被告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原告之 情感困擾與其多疑好鬥性格及家庭不睦有關,非因被告行為 所致,原告向被告求償1,000,000元與被告行為缺乏直接合 理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造成損害,原告要求賠償 金額亦屬過高而具懲罰性。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 有不忠情形,該時距今已逾20年,原告請求權業逾10年時效 消滅;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3日發現不忠部分,遲至113年8 月才提起訴訟,亦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若可, 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 、257 至258 頁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 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既已與原告合意簽立原證2之系爭婚前協議書,審 諸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保 証婚後絕對不會在外再結交女朋友或做出對甲方(按即原告 )不忠之行為,也保証絕對不會動手打人,如有以上情形發 生時,乙方應賠償給甲方精神及名譽損失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而被告對於系爭婚前協議書之真正及本人親簽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證2系爭婚 前協議書之內容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被告確實同意簽立 此承諾書面,復參以被告亦當庭自陳:我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譯文真正及內容沒有意見,93年這次是我花錢去買的 ,那是一夜情臨時性的,不是談感情的外遇,原證10我在偵 訊內容所稱111年3月我有去酒吧喝酒,喝酒過程中,認識一 個女生,所以我們有一起前往休息區休息,那也是一夜情, 花了6,000元,但都不是外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院113年度 訴字第40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前揭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一夜情之行為,確屬 對原告不忠之行為無訛。  ⒊然原告就被告於93年該次不忠行為固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 條為給付之請求,然該請求權自93年得請求時起算迄今,顯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 屬有據。另被告所自陳111年3月該次不忠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即已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表),則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已不存續之後即111年3月有與他人為一夜情之行為, 自不該當「婚後對原告有不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自 亦無從依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⒋另原告尚有主張被告於107年間認識張素芬後,就開始夜不歸 宿,行為怪異,且其等有對原告為不忠行為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張素芬否認與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另因原告有於Facebook(下稱臉書)之公開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文章以及傳送訊息予張素芬親人,內容為指摘張素芬「 破壞別人婚姻家庭」、「和人夫通姦」等情,遭張素芬提起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5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徵原告對於被告 與張素芬間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忠行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原告於本院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與張素芬間 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11年2月8日前)之不忠行為,則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該當系爭 婚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而據以請求。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無庸再行審酌得請求被告依 該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  ㈡若原告不得依先位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婚前協議書第3條為請求 ,原告得否依備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可,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 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承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3年之不忠行為,迄起訴時已超過1 0年,且原告自知悉上開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2年,則被告就 該部分侵權行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原 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該次之不忠侵權行為,因兩造於11 1年2月8日已離婚,自非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原告所主張被告與 張素芬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與張素芬間確實有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業如前 述,此部分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既未能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審 酌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系爭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 承諾,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訴-2180-20250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桂晨鋌 被 告 曾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 往6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北大道5段與貴子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於該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往5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而受有胸腹部挫擦傷、頭暈、頭部擦挫傷、左膝多處擦 挫傷之傷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   ⒊系爭車輛損害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 資203,500元)。   ⒋拖吊費用16,000元。   ⒌交通費用29,85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 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費用價格太高 了,我只有看到估價單,沒有證明。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 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 用10,699元、拖吊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支出收據及發票、拖吊救援 費用、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7、47、59至9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 均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被告亦當庭表示 不爭執上開費用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原告上 開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 用為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資203,500 元),且該求償債權業已由訴外人桂成崑讓與予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宇安汽車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 第41、43至45頁),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 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空言抗辯價格太高,然 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計已 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固為1,127,588元,惟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112,759 元(計算式:1,127,588元×1/10=112,759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203,500元部分,原告得請 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16,259元(計算式:112,759+203,500= 316,259),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自行開店 ,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國中肄業,擔任保全,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 傷勢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87,37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拖吊費用1 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316,25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378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溢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 頁),前開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已於113年11月19日對上訴 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1

PCDV-113-訴-1747-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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