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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遠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陳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成立迄今,旗下經營兆亨家庭 用品百貨批發(下稱兆亨百貨),專門零售批發各類家庭百 貨等生活用品,各大通路均可見伊代理或銷售之商品,同時 為美國傳奇知名打火機品牌「ZIPPO」之臺灣唯一總代理商 ,乃頗負盛名。被告曾擔任伊公司司機乙職,卻於在職期間 112年5月26日擅自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八里群組(下稱 系爭臉書群組),恣意公開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兆亨家 庭用品百貨批發 販賣效期已過的商品 本人為其公司司機 從客戶大鋒利拿回退貨後 發現架上同品項全都過期 於是 下架放置退貨區 結果老闆林威志指示員工徐浚鑫將商品效 期去除後 再次上架販賣 希望會去消費的鄉親注意 不要 買到此款商品」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並附上「CBIRCPSR Iwatani迷你爐-紅色」商品(下稱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 ,乃侵害伊之商譽權,造成伊營業額下滑,受有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原告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收受退貨相 關事宜處理。伊載回客戶大鋒利公司退回之系爭卡式爐商品 後,見其退貨原因記載「過期」,遂將該商品包裝拆開予以 檢視,乃知悉該商品存在自標示製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 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伊遂將兆亨百貨所售同批商品下架, 一併放置退貨區,惟原告負責人指示伊同事即訴外人徐浚鑫 將退貨區之系爭卡式爐商品予以拆封並去除製造日期後,重 新上架販售,伊遂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所述均為 事實,且伊是以中性字眼陳述事情始末,重在提醒消費者注 意,並未詆毀原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兆亨百貨為其旗下經營之商店,被告原在其公司擔 任司機乙職,於在職期間112年5月26日在系爭臉書群組,公 開系爭訊息及檢附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臉書群組網路資料、貼文截圖、兆亨百貨網頁資料、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40至46、50至 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公開系爭訊息,侵害其商譽,造成 其營業額下滑,受有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   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不實指摘其 改標販售逾期商品,侵害其商譽云云,然依被告所提電腦資 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徵原告之客戶大鋒利 公司確有以過期為原因,將系爭卡式爐商品退回原告公司情 事,又觀之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下方檢附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兆亨百貨架上擺放系爭卡式爐 商品販售,而證人徐浚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陳柯政稱當時有廠商反應迷你爐已經過期,故將商品退 回,他檢視後,發現同一批進貨的迷你爐都已經過期,故將 該商品全部下架,為何後來迷你爐又擺在架上販賣?)我們 有詢問過廠商,迷你爐沒有過期的問題,標示的日期是使用 年限,陳柯政也沒有資格將商品下架,過期的商品都是由我 去巡視,並將過期的商品寄給廠商,再由廠商寄新的商品給 我們。(問:所以你於112年間確實有發現迷你爐有超過標 示日期的情形,才會詢問廠商?)因為有客人反應官網上有 庫存,但是架上沒有貨,後來我在樓上倉庫找到,該倉庫是 客人無法進入,我不清楚為何迷你爐會放在倉庫,但是在倉 庫的庫存數量與系統相符,我將商品拿下來後,發現迷你爐 上面有標示日期,客人有詢問已經超過標示日期是不是過期 了,無法使用, 我就詢問廠商確定商品沒有過期,標示日 期只是安全使用年限,超過也不會有危險性,我們有重新將 迷你爐從倉庫擺回架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23號偵查卷第69頁),亦可徵確有兆亨百貨 所擺放之系爭卡式爐商品遭下架,該擺放商品存在自標示製 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以及原告公 司員工徐浚鑫將該下架之該商品重新上架為販售等情,復衡 以原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威志,徐浚鑫為原告之員工而遵 從林威志之指示,及徐浚鑫因客戶對系爭卡式爐商品期限問 題提出質疑,跟廠商聯繫並確認商品製造日期之標示與商品 安全性無涉,而去除日期標示,繼續販售,尚與常情無違, 縱被告就無法舉證證明真實,然依其所提資料及前情為綜合 判斷,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在系爭臉書 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 而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併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業遭駁回,已失其依據, 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3

SLDV-113-訴-138-20241213-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被上訴人 李伯欽 江宥紫 林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 。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 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 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依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伊於起 訴狀後所附原證7,其中第2頁照片可資證明系爭海報確為被 上訴人張貼;第5頁照片顯示系爭海報之假處分狀上經以粗 體標示伊之全名及住址等個資,及其他頁照片顯示系爭海報 上有供眾人辨識伊之清晰頭部及手部照片,足以損害伊之名 譽,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並 未主動拆除系爭海報,仍故意想迫使伊因心生恐懼而打消促 使兩棟大廈合組管理委員會作為,而提再議等情,竟認「然 被告江宥紫、林昱敏均否認其等所製作及張貼,而原告並未 舉證系爭海報確實為被告等製作及張貼,故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非無疑。」,逕行採認被上訴人單純否認之謊言, 即認被上訴人無張貼系爭海報損害伊名譽之行為,又認112 年度偵字第14282號案件尚在偵查中,被上訴人非憑空捏造 或惡意杜撰伊涉犯竊盜罪事實云云,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是原審判決顯調查未盡,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核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就其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部分,依據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 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僅泛 稱而未具體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 、法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 指摘,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 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其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0

SLDV-113-小上-10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劉邦安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漏未記載被告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0

SLDV-113-訴-2187-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有兩造所簽署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第柒條 第八項規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9

SLDV-113-訴-2123-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黃○○(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 告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甲○○(合稱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懷毅,前因個人投資需求,於112年2月間向 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並以年利率3%計付利息,經伊 於同年月15日以名下管理之太平洋爾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 )帳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黃懷毅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 。嗣系爭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黃懷毅並未依約返還伊 借款,且旋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為黃懷毅全體繼承人, 概括繼承黃懷毅之權利義務,應負有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 內,將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予伊之義務,然迄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 毅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伊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懷毅因受詐騙自殺身亡,伊等並不清楚黃懷毅 之債務狀況,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伊等否認為黃懷毅所簽署及簽發,縱認係黃懷毅 所簽署及簽發,然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 並非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又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於112 年2月15日當場收受現金300萬元等情不同,亦難據以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黃懷毅之事實,另本票為無因 證券,自不能以黃懷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推認其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再縱認原告與黃 懷毅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因其等所約定之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3%,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原告僅能請求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 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黃懷毅於112年2月26日死 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5、19、3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6號函檢附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112年2月15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黃懷 毅未於清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定該本票上之黃懷毅印文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個人開戶申請書上黃懷毅之印文相同,此有法部調查局113 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882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 ,堪認系爭本票為黃懷毅所簽發;又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太平 洋爾本公司於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所有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亦如前述;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鑑定書, 認系爭借據上「黃懷毅」印文因蓋印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 不清、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戶申請書上黃懷毅印文相同,然非即否定其真正,觀之系爭 借據之借款人欄黃懷毅署名、印文及指紋樣式,形式上與系 爭本票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借據所示出具時間「112年2月15 日」、貸款人「乙○○」即原告、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 及清償日期「112年2月24日」,對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 「112年2月15日」、受款人為「乙○○」即原告、金額為「30 0萬元」及到期日為「112年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7頁),適足顯示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 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而原告於同日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該匯款日期同系爭借據簽署日期,金額亦同系爭借據上之30 0萬元借款金額,又款項既已入黃懷毅帳戶,亦與系爭借據 上記載由原告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黃懷毅親自收訖無誤等語 並無不合,衡以被告對黃懷毅收受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以及黃懷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 ,均僅單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 系爭借據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 萬元借款關係,應堪信實。被告雖以黃懷毅所收受之匯款為 太平洋爾本公司名義所為,且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當場 收受300萬元現金等情不同,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300萬 元予黃懷毅云云,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並無不可, 又借據上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款與否, 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黃懷毅既已收 受300萬元匯款,與系爭借據上未記載匯款情事而以當場收 訖現金之記載代之,尚無悖黃懷毅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黃懷毅業已死亡,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概括繼受黃懷毅返 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00萬元借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得 約定利息之給付。是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 ,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反之,若 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2月24日,利 息以年利率3%計算,有系爭借據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依據前開說明,黃懷毅自102年2月2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即得請求黃懷毅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簽發日期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黃懷毅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乙○○ TH0000000

2024-12-06

SLDV-112-訴-1901-2024120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279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其祖母王銀 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銀箱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 案門號,張品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房東 張王銀箱」之帳號,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6分許,假冒王銀箱名義,以上開Line帳號向王 銀箱之房客劉嘉玉佯稱:房租須匯至張品治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 於111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2年1月6日,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品治復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劉嘉玉佯 稱:房租須改匯至其母劉淑慧(劉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 淑慧帳戶),致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6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4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萬8,0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  ㈡張品治於112年9月16日1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V-20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見 蔡杰豪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JJ-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 米白包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共2,1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 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遮瑕筆1個 【價值約200元】、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㈢張品治於113年1月28日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Q-0166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專 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見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衣物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婷 婷所有之袋內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黑底藍條 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全黑短襪2隻(價值200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玉、王銀箱、蔡杰豪、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東張王銀箱」與劉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嘉玉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25日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114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52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UV-2007、MWQ-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專佳潔衣 自助式洗衣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 冒用王銀箱之名義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玉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嘉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致王銀箱未能如期收受約定之租金,又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45008卷第2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除下述之證 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 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 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劉嘉玉) 現金5萬8,000元 張品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蔡杰豪) 米白包手提包1只,內有: ⑴黑色錢包1個 ⑵現金共2,100元 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 ⑷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 ⑸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 ⑹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 ⑺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米白色手提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遮瑕筆壹支、蜜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婷婷) 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全黑短襪2隻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底灰條紋短襪壹隻、黑底藍條紋短襪壹隻、全黑短襪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1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林雪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9

SLDV-113-除-58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敏 代 理 人 侯玉貞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德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僑巨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259,872元 JE8736838 113年4月5日

2024-11-29

SLDV-113-除-58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許琬瑜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220525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及 執行費4,768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8866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下稱上海商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 ,上海商銀南港分行於同年月27日陳報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扣 得原告60萬518元之存款債權,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萬768元(計算式:5 96,000+4,768=600,76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76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1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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