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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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在臺無住居所,案發後購買單程機票欲返回印尼 ,又放棄臺灣已有之學籍亦無在台之工作,與臺灣之關聯性 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 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諭知羈押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稱會請印尼在台辦事處為其提供固 定住居所,然本次訊問中辯護人稱已向印尼在台辦事處確認 無法提供住所予被告,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侵訴-124-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鈁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YDM-113-易-1575-202501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審簡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748、1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劉家昌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 93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 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現行 法,並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法官應適用累犯相關規定。本 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 而該等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中雖認所謂檢察官應指 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提出一般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前開裁定並不 具通案效力,更何況上開理由僅屬旁論,依照最高法院辦理 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 從而本案在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仍應就個案情況檢視檢察 官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比 對後已足作為累犯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均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內,再犯本案2次竊 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以:「本件因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均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檢察官未提出「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等件,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係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案件。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 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 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 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 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 ,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3.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判 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 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 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 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有所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考量其 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再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簡上-47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雅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6時許,與其姪子李原誠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7,56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 ,並約定將毒品價金匯入林雅馨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李原誠應 允後,遂於同日上午6時16分匯款7,560元至A帳戶。林雅馨 再於不詳時間,聯絡蔡志賢要求其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出貨 。嗣蔡志賢於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34分,在統一超商鼎中 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上揭毒品寄送至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1樓),李原誠復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59分領 取上開藏有毒品之包裹(下稱B包裹)。嗣警於112年5月17 日下午2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至 林雅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2(A515房)執行 搜索、拘提,並扣得iPhone手機1台(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李原誠購買毒品之價金7,560元,係匯至其 所有之A帳戶內,且其亦有替李原誠詢價,並聯絡蔡志賢出 貨本案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是幫李原誠向蔡志賢訂購毒品,雖然李原誠最後 將毒品價金匯給我,但那是因為蔡志賢積欠我債務,蔡志賢 跟我說這筆毒品價金直接拿來抵債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毒品價金都拿來抵 銷蔡志賢積欠的債務了,至多僅成立轉讓毒品之犯罪等語。 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 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 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之查緝過程,係因李原誠於112年2月16日,遭到警 方搜索其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67-69 頁,搜索扣押筆錄),警方遂詢問李原誠毒品之來源為何, 證人李原誠即於警詢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大阿姨林雅馨等 語(見他字卷第55-58頁),並提供毒品貨運之交貨便外包 裝供警方拍攝蒐證(見他字卷第101頁,刑案現場照片)。 警方循線查獲該交貨便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號)係於 112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寄出;李原誠復 於112年2月12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取貨, 此有統一超商函覆警局之資料可證(見偵卷第103頁);且 李原誠另證稱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 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27 頁),此亦有被告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字卷第265 -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本案之犯行,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 管道,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為販賣毒品之正犯:  ⒈證人李原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本案的被告,他是我 小媽的姊姊,被告的暱稱是嫚妮。我曾經有向被告購買過1 次安非他命,我是用7,560元向被告購買1錢安非他命,60元 的尾數是交貨便的運費。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詢問有無毒品 或毒品的價錢,她過年的時候只有跟我說她以前的前男友有 在做這樣的事情,我有聽到。我問被告一錢要匯多少錢,被 告跟我說7,500元,我才把錢匯給她的,是在電話裡說的。 我匯錢給被告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我的包裹哪個時候可 以到,被告說2天內,我收到便利商店的通知簡訊我才去領 貨,我主觀上認為這是被告自己寄給我的。後來我拆開包裹 以後,發現裡面有一個LED燈,但沒有看到毒品,我就傳訊 息問被告這個怎麼拆,後來被告跟我說毒品是藏在LED燈裡 面,被告跟我說她去問她朋友毒品在哪裡,但我也不知道她 朋友是誰,後來被告就跟我講怎麼拆,我就有找到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5-127頁)。  ⒉復觀諸被告與李原誠間之對話紀錄,李原誠於112年2月12日 傳送訊息稱:大阿姨,在嗎?被告回稱:嗯,怎了?李原誠 又傳訊息稱:來一個燈,裡面沒東西,怎麼拆燈,然後嘞( 見偵卷第69頁),此部分可與證人李原誠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李原誠所述,應堪憑採。觀諸證人李原誠之證詞,可見本 案販賣毒品之磋商、議價、送貨、收款,均係透過與被告聯 絡,證人李原誠從頭到尾都認為毒品之賣家就是被告,也不 知道提供毒品的上游係蔡志賢,根本不認識蔡志賢;證人李 原誠主觀上更認為包裹的寄出人就是被告,不是其他人;況 證人李原誠收到包裹後,發現不知毒品藏在何處,第一時間 亦係詢問被告,顯然係認定被告就是販賣毒品的賣家。縱被 告辯稱毒品之價金最後要拿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 此亦係被告與蔡志賢二人之間另外之協議或約定,與證人李 原誠毫無干係,無礙於證人李原誠認定被告即係本案毒品賣 家之事實。  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顯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 供者(即蔡志賢)的聯繫管道,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代證人李原誠為聯繫購買;且被告主觀上明知相關他人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之方式、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 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行立於毒品販賣者之立場,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正犯。  ㈣被告顯有將毒品價金據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 明:  ⒈觀諸被告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原誠係於112年2月9日上 午6時16分,將毒品價金7,56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 被告卻在同日6時40分,不到半小時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 自己所有的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中,此有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可稽(見他字卷第265-275頁; 本院卷一第113、118頁)。  ⒉被告既然在李原誠匯款後,26分鐘內就將毒品價金轉匯至自 己所有之電子支付帳戶中,除說明被告在警詢中佯稱有轉匯 至巫美惠帳戶云云(見偵字卷第21-31頁),與客觀證據完 全不符,根本子虛烏有外;倘真如被告所辯,被告事前不知 悉李原誠欲將毒品價金匯入,知悉後若不欲替李原誠購買毒 品,大可將毒品價金匯還給李原誠;足可推認被告係在該毒 品價金匯入前,早已與李原誠磋商販賣毒品事宜完畢,並且 與其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在該毒品價金匯入A 帳戶後,立刻就據為已有之心態。被告辯稱:我只是替李原 誠購買毒品,是李原誠自己把錢匯進來的,我不知道李原誠 有把錢匯進來,他上一秒才跟我問價錢,就馬上轉錢給我, 我一開始根本沒有要幫他買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毒品價金,要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的 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卻無法 提出任何蔡志賢有積欠被告債務之證據或對話紀錄,甚至連 借款之金流,均沒有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4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有疑。  ⒉被告又辯稱: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每一筆轉到中國信託 帳戶的錢,我都會立刻轉至街口支付帳戶,我一開始並不知 道這是李原誠匯給我的毒品價金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 驗,所有日常匯款之進出流動,均需有理由核實,不論是薪 水、朋友之返還借款等等,斷不可能見一筆莫名的款項匯入 帳戶內(遑論7,560元之匯款並非小數目),完全不思考究 竟為何會有一筆款項匯入,卻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或轉匯; 況街口支付帳戶亦為我國合法帳戶,豈有不會被銀行或法院 強制執行之理?被告前開所辯,根本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蔡志賢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 在一起過,後來分手,我曾經跟被告借過一筆錢租房子,大 約欠5萬多元。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姪子叫做李原誠,我跟李 原誠有見過幾次面,112年2月9日左右,被告有打過一次電 話給我,問我二級毒品價錢的問題,但被告也沒有說是要賣 給別人、還是自己施用。我在電話裡的報價是7,560元,數 量是3.75公克。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出的 ,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錢匯進去 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她帳戶有一筆錢,那筆錢 是她姪子叫我寄毒品的價金,可以用來抵償之前我積欠的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然細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根本無法採信,以下分述:  ⒈就毒品價金部分,經檢察官陸續追問證人蔡志賢:(檢察官 問:你如何處理寄送給李原誠的包裹?)證人答:我有買一 個東西,把毒品放在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現在忘記了。(檢 察官問:你連販賣毒品的價金7,560元及重量3.75公克都記 得這麼清楚,怎麼會連用什麼東西包裝安非他命都不清楚? )證人答:金錢我沒有那麼清楚,是後來問林雅馨才知道多 少錢,我只知道是7,000多,問了林雅馨之後才知道是7,560 元。(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跟林雅馨確認本案毒品的價錢 及重量?)證人答:我在高雄警察有聯絡我去派出所做筆錄 ,警察有問我多少錢、重量,我自己也不太確定多少,我才 打電話去問林雅馨的。(檢察官問:時間點是否記得?)證 人答:我忘記了,就是做筆錄那天(見本院卷三第111-112 頁)。若證人蔡志賢確實有親自參與整個毒品磋商、詢價、 議價之過程,豈有可能連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金均記不清楚 ?且證人蔡志賢更自承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在高雄 派出所做筆錄時,打電話問被告才清楚,益顯證人蔡志賢之 證詞是跟被告串證而得。被告與證人蔡志賢事先並無約定販 賣毒品價金中,要拿多少金額來抵扣債務,甚至證人蔡志賢 連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為何均不知情,無非僅係單純替被告 出貨之角色而已。  ⒉證人蔡志賢原證稱:本案李原誠收受的安非他命包裹是我寄 出的,我跟李原誠說毒品價金就直接匯入被告的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後續卻改稱:李原誠曾經有抄電話 給我,但我忘記了,我跟李原誠私下沒有用電話聯繫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證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⒊證人蔡志賢雖證稱:巫美惠是我前女友,知道我賣毒品給李 原誠,被告是透過巫美惠轉達給我寄出寄出安非他命的相關 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3頁);但證人巫美 惠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李原誠買毒品的事情, 我連這個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我是因為蔡志賢才認識被告, 被告忌妒我才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251-255頁)。衡諸證 人蔡志賢證稱巫美惠與被告係其前、後任女朋友之關係(見 本院卷三第118-119頁),則衡情被告若要與證人蔡志賢聯 繫毒品買賣事宜,竟然需要透過巫美惠,此舉不合常情,顯 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人蔡志賢證述毒品之重量、價金,都是後來被警察 訊問時才電聯詢問被告,顯然係與被告串證之行為;其說詞 前後不一,毫無邏輯與一致性,更與證人巫美惠之證述完全 矛盾,顯見證人蔡志賢於審理中之證詞,係欲迴護被告,不 足採信。  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 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故「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行為人確係另基於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否則難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被告辯稱李原誠匯入之毒品價金,均 用來抵償蔡志賢積欠之債務云云,本院認純屬被告與證人蔡 志賢串證之詞,不足為採,業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於毒品價金匯入後,被 告立刻將之轉匯至自己的電子支付帳戶據為己有,更足以推 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況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 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 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供 出毒品來源部分,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 其稱:被告蔡志賢於6月份遭高雄警察查獲,本分局聯絡到 其本人後,蔡志賢已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並於113年8月1日 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70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蔡志賢到案後坦承是由其販售毒品予 李原誠,被告蔡志賢確實是因被告林雅馨之供述而查獲(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故被告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 等語。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時依舊矢口否認, 對自身之犯罪行為並無悔意,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本案毒品,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素行;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價金7 56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全部價金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李原誠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該手機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本院自不得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119頁

2025-01-07

TYDM-112-訴-1353-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頌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市民活動中心, 向臉書暱稱「黃小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3,50 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內 含18支)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於112 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67巷口,查獲 黃頌翔持有上開毒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及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頌翔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承辦員警攔查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帳號zoi_0919語音訊息之譯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本案扣押物照片、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見偵卷第35-41、51-54、55-58、59 、109、113-115、125-126、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 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 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 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 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職務報告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在於沒有辦法聯絡 到被告,但被告表示在原訂113年8月16日法院開完庭後會跟 警察聯絡,然而被告突車禍骨折、9月就入敦品中學,始未 跟警察聯絡,請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感化院同學黃承洋 ,衡情有具體資料足以傳喚黃承洋進行訊問,且公務機關電 子閘門系統應可查詢到被告正在敦品中學就讀,沒有任何無 法就被告進行詢問之可能,因此認為被告就本案已經供出其 毒品來源,並且足以特定,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惟查: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113年1月8日職務報告略以: 職蔡裕泰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 貴署翔股囑查黃承洋有無販毒嫌疑一案,經撥打關係人黃頌 翔0000000000電話已停用,復撥打黃母謝曉丹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表示黃頌翔並未同住,亦無現住地及聯絡電話, 惟仍有與黃母聯絡,俟有聯繫上再行轉達本隊通知。因本案 無法通知關係人到場證述,致無法追查,爰請鈞長明鑑(見 偵卷第135-137頁)。  ⑶嗣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函詢桃園分局,其於113年8月23日回函 以:職警員張栢豪於112年08月04日21時00分查獲黃頌祥涉 嫌販賣毒品,於做筆錄時,黃嫌坦承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為 向黃承洋所購買,並稱待其開庭完畢後會至所找警方製作指 認筆錄,惟黃嫌開庭完畢後均未與警方聯繫,故無法順利溯 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承洋,惟經桃園地檢署 、本院兩次函詢桃園分局,均因無法聯繫被告而無法順利溯 源,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況退一步而言,卷內除被告單一 指訴其毒品來源係黃承洋以外,並無其他對話記錄或證據可 佐,故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認本 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卷第240頁),益顯其素行 不佳;況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 所犯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 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SE),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案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包 偵卷第39頁 2 彩虹菸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內含18支) 偵卷第39頁

2025-01-07

TYDM-113-訴-128-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 2年4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 112年4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詐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2025-01-07

TYDM-114-聲-33-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ANH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ANH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英)與封泓源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NGUYEN THI ANH因對外欠有債務,明知其未取得封泓 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111年11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持封泓源之印章、封泓源 為負責人之「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並分別蓋上「封泓餐飲有限公司」、「封泓源」 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交付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之。嗣 因封泓源遭NGUYEN THI ANH之債權人追討債務,經NGUYEN T HI ANH向封泓源坦承上開行為,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封泓 源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封泓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69-75、112-113、141頁 ),核與證人封泓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84 頁),並有被告寫給被害人封泓源之自白書、被害人封泓源 所提出之被告偽造行使支票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3年3月20 日台票桃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其附件之票號PB0000000、N A0000000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佐證(見他字卷第9-13、31頁 ;偵卷第97-99、103-113、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前後間隔時間相距達1年4月 之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獨立之兩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封泓源一同前 往警察局報案並且製作筆錄,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惟查,本院就此情況函詢中壢分局,其回函稱 :職高國祐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於112年08月19日受理民眾封泓源所報偽造文書案,處理該 案件當時,民眾封泓源與阮英一同進入派出所,於派出所內 封泓源稱遭阮英偽造文書,警方現場詢問阮英,阮英坦承偽 造文書犯行,遂於受理封泓源報案後,製作阮英嫌疑人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 所,然派出所首先接受告訴人之報案後,業已知悉本案被告 有告訴人所稱相關犯罪之嫌疑,後被告經警方現場詢問,方 承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情況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因自身積欠高利貸,為向債務人擔保債務,遂簽立 以封泓源為發票人之支票,固有不該,然本案僅偽造本票2 張、面額共260萬元,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 ,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 利,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況被告業已獲得告訴 人封泓源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4-7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封泓源」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使告訴人有遭他人請求 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超商打零工,收入甚少(見本院 卷第142頁),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交付於不詳債務人收受而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2張支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PB0000000 111年12月1日 200萬元 於111年12月1日以存款不足退票 2 NA0000000 110年8月27日 60萬元 111年6月6日已經掛失止付退票

2025-01-07

TYDM-113-訴-418-20250107-1

原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E000-A1130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母親之朋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9日下午,以欲拿紅酒為由,哄騙A女至其位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嗣甲○○與A女 在本案處所時,甲○○即不顧A女反抗與拒絕,將A女推至床上 並扯下A女褲子與內褲,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自行返家後 隨即告知弟弟女友許悠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25、51-55頁),並有被告住家之現場照片 及現場圖、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友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與A女 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35、57、63-87、151-15 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11、121-126頁),於審理 中方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情堪憫恕;況被告係43歲之成年 男子,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21歲(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 被告為逞一時私慾,竟對被害人為上揭犯行,其犯罪動機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肇致;縱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此亦僅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 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 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於 偵查中一再飾詞否認,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另衡以被告已 與A女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69-170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從事製造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原侵訴-9-20250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張順榮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812、4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凡、張順榮、曾柏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06

TYDM-113-金訴-795-20250106-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牧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號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温炤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外側自行車道騎乘 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及違規行駛自行車道, 見狀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炤綸受有左側前胸壁 表淺性損傷、腹壁擦傷、左側性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交易-3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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