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