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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1、 33618、34297、35135、37006、41179、41661號、113年度偵字 第5523、65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29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丞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丞津(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226頁),足徵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 而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另本件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8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14 、2320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屬 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部分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⑵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 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附件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旨書所 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亦有依調解 或和解內容為履行,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47-153、231、233頁),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 案被害人(依據原審所引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害人部 分)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179、41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告訴人施碧雲及 附件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9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告訴人張少梅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迄今亦有依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履行,非無悔悟之意併有彌縫之舉。再酌被 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衡量被告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外,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大額款項 ,及於交付帳戶後,未積極為任何防果措施,率然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期間;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積電下包商之員 工之生活經濟狀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上訴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暨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且其雖已與上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究屬少數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 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彥竹、鄒茂瑜 、劉穎芳、邱志平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20-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11 3年度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德於民國112年7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昱勳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 使用。嗣陳昱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育德無在監 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2 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至107 、111、149至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101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昱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至19、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 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第 505號、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1號裁定、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據(見偵卷第45至67、71 至76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地檢署執 行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簡上卷第11至12頁),以釋明已 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且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 成立累犯,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 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 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 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犯 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5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簡上-286-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扶德與李少騰為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2樓、 3樓之鄰居。才扶德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不滿李少 騰在樓上拖地發出聲響,即在上址2樓樓梯口大喊「是在吵 三小」等語,李少騰聞言後即持掃把1支下至2樓樓梯口傷害 才福德(李少騰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扶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李少騰拉扯、扭打並勒扣李少騰頸部,致李少騰受 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 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才扶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要踢他沒踢到,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打到,我是為了避 免自己被打,才去抓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 下去,他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 可能是我們兩個人摔倒的時候擦撞到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 44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 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8頁、簡 上卷第51頁、第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以 手勒扣告訴人頸部,且雙方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到二樓時因為 我靠被告太近,被告有推了我一下,我便拿拖把打他,被 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頸部,在過程中我也有遭被告的手肘打 到,因為當時二樓沒有開燈,燈光比較暗,我們在那個空 間都有撞到,後來我們還有扭打到地面上,我們都有倒地 ,並輪流壓在彼此的身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至3頁、 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表示意見時自承:告訴人講的有 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而肯認告訴人所述 與實情相符。   2.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眼 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 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勢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核其驗傷時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相當之接密 性。此外,告訴人所受「左頸部擦傷」之傷勢,要與其上 開指述遭被告徒手勒扣頸部之傷害情節相符;其餘「左膝 挫傷、右眼皮擦傷、右胸壁擦傷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勢,無論於傷勢之位置、型態等方面,均屬一般於拉 扯、扭打在地等肢體衝突中可合理預期將產生之傷勢,亦 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拉扯、扭打情節大致相合 。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之肢體衝突情節,再 佐以前揭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 、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 傷勢間乃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我 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為正當防衛乙節 ,尚無足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 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告訴人有用手拉扯、有用手 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 人有抱在一起扭打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拉扯及扭打情節表示: 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則依 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應非僅有單純為阻擋告訴人攻擊而 為防衛行為。更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倒 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的腳上用手壓住我的右腳,我用 左腳要踢他的身體,但被他閃開沒有踢到,我爬起來後, 我想要拿旁邊的安全帽要攻擊他、丟他,但安全帽又被他 搶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 125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遭告訴人單純壓制在地而無 其他繼續攻擊行為時,或是自己甫掙脫告訴人壓制後,分 別欲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持安全帽攻擊、丟擲告訴人等積極 出擊行為,僅因經告訴人閃躲或搶奪始未能如願命中。   3.則依被告上開拉扯、扭打、踢踹及持安全帽欲攻擊或丟擲 告訴人等行為所顯示於舉動上之積極性,及上開各舉措所 表彰之濃厚攻擊意味,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其 所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 甚明,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 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 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要屬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宗

2024-11-26

KSDM-113-簡上-328-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鑫(原名王泓鈞)與李承泰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大牧場鮮乳工廠」之配送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準備載運牛奶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王鑫竟 基於傷害的犯意,將堆疊的塑膠貨籃1疊(裝牛奶使用,每個籃 子體積約1立方公尺,整疊高度高於170公分)朝李承泰用力推撞 ,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的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同一訴訟文書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 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 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陳述上址住居所(見 簡上卷第47頁、第63頁),而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傳 票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址居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姑 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簡上卷第69頁),是本案 審判期日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第89至 9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泰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GOOGLE街 景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易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構成累犯。而本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及應裁量加重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理由(見簡上卷第87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 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屬派生 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 偵卷第66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第91頁),原 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其等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簡上-332-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之宣告刑,致量刑 過輕」部分,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10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爭執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 卷第103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 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 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 京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 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 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 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 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 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 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 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 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京翰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礦泉水與 食物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張麗雯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 畫面內容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礦泉水與食物數量為何,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7 頁、偵二卷第97頁),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 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493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4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見張麗雯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將之打開,物色其內財物,竊得礦泉 水與食物若干(價值不明),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 得物品食用殆盡。 (二)於同年7月16日3時5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 「兒福館停車場」,見李京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竊得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 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麗雯、李京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案件)  1、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中的證述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4、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5、至告訴人張麗雯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又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因 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竊者所竊財物,故無卷內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 其竊得的財物為食物與水,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4、被告照片1張(其到案時所著上衣與行竊者所穿的顏色與款 式均一致)。  5、至告訴人李京翰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10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 前述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竊得3000元,亦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5

KSDM-113-簡上-343-202411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偉霖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   被   告 黃信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興任職於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友公司)擔任TT車機駕駛,鍾偉霖則任職於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為中友公司的母公司)擔任勞動安全衛生人員 ,而黃信興原即對鍾偉霖迭次指正其所穿防護設備不符規定 乙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鍾偉霖因與 黃信興聯繫移車事宜未果,即前往高雄市○○區○○○○00號碼頭 6K櫃場」找黃信興當面溝通,過程中雙方遂起口角,黃信興 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先毆擊鍾偉霖臉部,再將其壓制在 地持續毆打,致使其受有左額部、左眼周圍及臉部挫傷併紅 腫(12公分×9公分)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鼻部挫傷併紅腫(3公分×2公分)、雙肘部挫擦傷(右肘3公 分×0.5公分、左肘4公分×1公分、4公分×0.5公分)、右前臂 挫傷併紅腫(1.5公分×1公分、1.5公分×1公分、4公分×1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鍾偉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信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告訴人鍾偉霖前即三番兩次  糾正其所著防護設備(反光  背心)不符規定,其認為告  訴人找麻煩的事實。 ②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偉霖  左眼角、臉部,後來告訴人  軟癱跪倒在地,其又持續壓  制告訴人的事實。 ③其毆打告訴人後,仍指責告  訴人屢次針對其、找其麻煩  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推我,我基於防衛才會反擊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偉霖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②告訴人庭陳陳述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群組(TT-B組)對話紀錄截圖2份 告訴人透過LINE群組聯繫被告請求移車未果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多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 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KSDM-113-審易-2113-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維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沒收,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 何以應仍予加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自應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認未構成累犯,復俱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智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系 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對系爭判決,及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悉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4.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 罪質固有不同,然咸屬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半載,即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5頁);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簡上-28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陳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勇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勇欽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銘、陳勇欽(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育銘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許育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陳勇欽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 勞役5日後於同年月5日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可參,被告陳勇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育 銘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又審酌被告陳勇欽於前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被告2人均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許育銘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 元)已發還告訴人林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許育銘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9號                      偵緝字第1458號   被   告 許育銘 (年籍資料詳卷)         陳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育銘與陳勇欽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的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而沿途搜 尋目標,2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2時30分許,步行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青島街附近,許育銘發現林秀琴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 電門上,認為有機可趁,即囑陳勇欽在旁把風,由許育銘下 手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隨即由許育銘騎乘該車搭載陳 永欽往高雄市大寮區方向駛去,最終將該車棄置在址設屏東 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右側的收費停車場內。嗣林秀琴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與一 併遭竊的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為被告許育銘、陳勇欽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兼證人於許育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與(具 結)證述。  2、被告陳勇欽於警詢中的自白。  3、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查扣物照片共3 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陳勇欽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陳勇欽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許 育銘牽的機車不是他的,他叫我在附近等他,我可以看的到 他的行動,但我沒有幫他把風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陳勇 欽於警詢中明確坦承被告許育銘在案發前沿路物色下手目標 (沿路看有無機車鑰匙沒拔),而其本人則在案發時負責把 風,由被告許育銘下手行竊等情,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證述相符。是被告陳勇欽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難採 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 遲於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卷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足見 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 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 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 ,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另被告陳勇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 勞役5日後於同年月5日出監,於同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則有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 可佐。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3、審酌被告許育銘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以和平手段侵害財 產法益的犯罪;被告陳勇欽本案與前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2人均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5

KSDM-113-簡-33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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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 案業經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黃瀚文累犯為由,而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 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0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重慶山城麵莊」(商業登記名稱:丰富小吃部,為告 訴人李琴琴獨資)騎樓,徒手開啟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1 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 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全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關於被告前案所處 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內容,固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判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暨相關執行函文等原始文件派生之證據資料, 然倘當事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予以肯認或不爭執,而經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採為判斷之依據者,自得採為累犯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 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9至55頁)、矯正簡表( 偵卷第59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7至193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第143至15 5頁)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前案紀錄表所 載內容、本案之罪構成累犯等情,俱不爭執,就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是以,被告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犯罪罪質、情節與手法相類,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綜合全案情節,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且肯認被告已經坦認前科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原審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 重其刑。原審捨此而不為,卻以「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 代替公判庭的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 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況 原審判決認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 ,則忽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前科事實,並明確表示就讓 法院判決,而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意見等情。為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⒉按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因踐行言詞辯論、直接審 理、公開審理等原則,致使第一審程序較為繁複,為實現國 家刑罰權,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兼以保障被告權益,自有 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對此種證據明確,易於終結 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同法第453條規定,應立即處分( 論罪科刑),亦即簡易判決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被告罪刑,期免延滯。惟依同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然此之訊問,目的在就須釐清之事項予以訊問,並非辯論程 序,與通常程序之訊問自屬有別,仍屬書面審理之一環,故 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1 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認被告罪 證明確,據以分別論處被告拘役35日,固非無見,惟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說明,原審自得論被告 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採取不經言詞辯論、書面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法院無法就累犯事實之認定行「辯論程序」 為由,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 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復參以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約價 值100元之1元硬幣,價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家人資助,沒有小孩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原得量 處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而已將累犯前科一併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標 準之審酌事項,惟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另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 刑標準之一切情狀(累犯前科除外),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雖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仍不生重複評 價或過度評價之問題,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 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簡上-147-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陳艷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16日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6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臨海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左側由呂秉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1分許對陳艷龍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艷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呂秉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且行車期間擦撞他人之車輛致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 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KSDM-113-審交易-9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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