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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經營電信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 稱勞工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上訴人使所僱勞工張學能(下稱張君)於112年1月10 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日及所雇勞 工王瑞益(下稱王君)於112年2月2日延長工作時間,卻未 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之同意,因 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 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處時違反 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下稱裁罰共通性原 則)等規定,以112年3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12007903號行 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 以112年9月2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上訴人與工會所簽訂團體協約第18條內容,工會已同意 上訴人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且其中第2項後段所稱調 整或延長範圍,實係指上訴人應實際業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 長工時制度之情形,原判決並未實質論斷何以此種約定方式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逕認上訴人對團體協 約之解釋方式有誤,應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 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 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 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採納, 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工會 於上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同意,非不得併附條件或期限。 又嗣後如欲變更。例如:撤回同意、變更同意內容或期限等 ),仍應與雇主協商合意:非經重行合意前,原同意之內容 ,仍屬有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3日勞動 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⒊再依照上訴人與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甲方或乙方未於本協約有效期間屆 滿1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訂要求,本協約之有效期 間繼續延續3年。其後亦同。」、「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 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前項工 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 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  ⒋緣上訴人前於95年間,與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並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自00年0月0日 起生效,則在雙方迄今尚未進行修訂團體協约之前提下,系 爭團體協約既已由雙方合意約定上訴人得「為應事業持續業 務特性需要,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復於團體協約中未曾 設有任何條件或期限之約定,顯見此並非工會行使同意權併 附同意期限之約款,則於前揭日期生效後,依照團體協約法 第21條、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規定,現行有效之團體 協約仍繼續拘束上訴人與工會,故工會既已於團體協約內同 意上訴人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 ),事後如欲再為調整,自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並完成團體 協約修訂,方得為之。  ⒌承上所述,工會雖於112年1月9日以電工八(112)第0028號 函,主張「本會就貴公司及所轄機構針對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30條之一暨第32條之規定包括彈性調整工時變形工 時及使員工得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等項均不同意 」等云云,而欲撤回其原先已行使之工會同意權,惟在雙方 於簽訂團體協約時,既未就此同意權設有任何條件或期限, 團體協約內容復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而持續有效,依照前揭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意旨,上訴人已無需再取得工會之同意,即得實施延 長工時之制度,而工會如欲變更或撤回同意,應與上訴人協 商合意,否則系爭團體協約之內容,仍屬有效,非工會得逕 行以單方或片面進行變更。  ⒍至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調整或延長範 圍在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係指上訴人得應實際業 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之情形,尚非代表此為工會 附條件或期限之條款,此由上訴人與工會簽定團體協約之修 正對照表即可明瞭。  ⒎由系爭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內容,可知當時上訴 人與工會共同決議修正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文字之緣 由,係因工作規則內已有將「工作時間依法調整或延長之範 圍」明訂之故,且經比對上訴人於79年間制定之「交通部電 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工作規則」,其中第29條規定上訴人為應 持續業務特性需要,得依法調整工時、第43條規定上訴人得 使勞工延長工時之上限、第44條另規範上訴人如發生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時得延長工作時間之方式,與修正理由所稱 「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工作時間依法調整或延長之範圍,在 工作規則中明訂,爰予以刪除」之說明相符,更可證明修正 後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所稱「調整或延長範圍」一語 ,應係指上訴人應實際業務需要而得以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之 情形,而非工會行使同意權併附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此無論 是由團體協約之文義解釋、抑或是團體協約全文及工作規則 為論理解釋,均可得出如此結論。  ⒏綜合上情,就得實施延長工時情形,工作規則既已明訂之, 且該團體協約條文迄今既未經雙方合意變更而持續有效,上 訴人自得據此約定與工作規則之規定,合法實施延長工時,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再三強調,然原判決對此僅稱「 果該條之解釋如原告之主張,將使資方概括地取得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之權能,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 況該約定在文義解釋上,亦無使原告因而就勞工之延長工時 概括取得工會之同意權,如依原告之解釋方式,無異架空雙 方應透過磋商以就工時延長及其內容達成協議之規範本旨」 等云云,卻未加以說明何以此種約定方式將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僅稱「雇主有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上訴人之解釋方式與條文內容並不違背),更疏漏論斷上 訴人對團體協約之解釋方法有何不可採之理古,應有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及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  ㈡依照上訴人所提出歷次與工會間召開之勞資會議紀錄、工作 規則、加班實施要點客觀證據,更已足佐證工會同意上訴人 得依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原判決對此並未詳査,逕認上訴 人未獲得工會同意即延長工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經 驗法則判斷之違法:  ⒈按「……,雇主如無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2至4項或第3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其工作時 間之變更原則),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即應遵守同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 同意,始得為之。又上開所謂『同意』並未拘泥於一定形式, 倘從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工會或勞資會議業已同意延長工時制 度,尚不得僅因無書面證明,或該書面之文義不明,即遽認 雇主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再參酌該次勞資會議錄音 譯文(參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該次會議與會所有人 員,包含勞方代表、資方代表,均肯認延長工時制度之存在 ,僅係就落實延長工時制度之議題加以討論。準此,益信原 告之延長工時制度確實已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無訛。」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足見,歷來實務判決於判 斷「工會是否行使加班同意權」一事,並不單單限於書面同 意,只要從客觀證據所顯示結果可證工會已肯認延長工時制 度之存在,並就落實延長工時制度之議題細節性加以討論, 即可據以認定工會同意事業單位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  ⒉經觀諸上訴人與工會、勞資會議間之互動脈絡,可見以客觀 事證所顯示結果,足以佐證上訴人肯認上訴人之加班制度, 析述如下:  ⑴在歷次上訴人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所召開之勞資會議中,工 會均有派員列席參與(諸如: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 2次勞資會議中,有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傑參與; 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3次勞資會議中,有上訴人公 司企業工會行中分會理事長顏誠一參與;網分公司行中營運 處第9屆第14次勞資會議中,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 傑及行中分會理事長顏誠一共同參與,均屬適例),且在歷 次之會議過程,均有討論到上訴人公司加班費之費用動支, 而無論是勞工代表亦或是列席參與之工會幹部,均未對此議 程提出反對意見,顯見工會確已同意上訴人得以合法實施加 班制度,公司方得以動支加班費之預算數額。  ⑵承上,在上訴人網分公司行中營運處第9屆第12次勞資會議中 ,勞方代表連晨宇曾提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除夕、春節 期間加班、輪班加發除夕、春節車膳費之金額已很多年未調 整且不合時宜。建請比照科技公司春節期間加班、輪班出勤 者加發1萬元並補休1天,且適用整個春節假期非僅限除夕、 春節4天。」之加班細節事宜,該案歷經討論後,最終於第9 屆第14次勞資會議中定案,即「1.上訴人公司發給全體員工 春節獎金1個月,對於加班者除依勞基法給與加班費外,初 一至初三另加發車膳費。2.輪班人員依班表排定上班日、休 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若有超時工作,除依法給與加班 費外,初一至初三排有班務者亦加發車膳費。」,在該次勞 資會議過程中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鐘俊傑及行中分會理 事長顏誠一均有共同參與、且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之情形下, 適足推認工會確已同意上訴人公司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制度 。  ⑶此外,在上訴人公司尚為交通部電信總局的時代,於79年間 即有制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以供下 轄各機構之全體員工共同遵從執行,其中於工作規則第43條 第1項中,即有明文「電信機構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 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必要者, 須經工會或員工同意,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部分 與上訴人和工會間所簽訂團體協約第2條第1項「本協約關係 人間之勞動關係及甲方與乙方會員所定勞動條件或甲方所定 之工作規則,除均應遵照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及甲方規定 外,並應依照本協約之約定辦理」,以及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 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 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業務特性 需要,甲方得依法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在與乙 方協商同意後另定之。」之內容互為比對,足認工會早已同 意上訴人得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之規定,以實施延長工時 制度。  ⑷針對前開所述事項,可再佐以上訴人為有效管理從業人員加 班,另有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加班實施要 點」,內容除加班之申請流程、加班時數之計算、加班費改 補休等項,均於該要點中清楚載明,並公開揭示與全體員工 共同知悉,且無論是工會幹部、抑或是行中分會之工會幹部 均有依此要點向上訴人申報並請領加班費,此觀行中分會理 事長顏誠一於112年度之加班申請紀錄自明。  ⑸就工會向公司爭取員工如於勞動節有出勤事實即應發給加班 費、而不需事先向上訴人公司簽報一事,曾於110年3月18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然該次調解最終 未能成立,然觀諸工會於調解過程中均係主張會員於勞動節 加班應事先向主管申報加班是否有違慣例之合理性,而非爭 執上訴人不得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則依此邏輯而言,工會實 已同意上訴人得實施延長工時制度,否則並無再為爭執加班 申請程序合理性之必要,在在可證工會實已同意上訴人得實 施延長工時制度甚明。  ⒊綜上,姑不論上訴人與工會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迄今仍合法 有效,既然工會行使同意權時未曾設有保留期限之文字,上 訴人自無須再次取得工會之同意即可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且 從客觀證據所顯示結果,亦足認工會已同意上訴人得合法實 施延長工時制度,原判決未見及此,僅稱「縱工會與勞工在 該段期間未針對加班費用動支之事表達反對意見,仍不得據 此即認定工會默示同意原告延長勞工工時」,此種說法除與 常人就「同意」之理解不同,亦未詳加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舉 事證無法證明工會已同意上訴人得合法實施延長工時,並與 過往判決就「工會行使加班同意權並不單單限於書面同意, 而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之見解相悖,要有錯誤認定事實 、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發回 。  ㈢退步而言,如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團體協約第18條第2項後段係 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鑒於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之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無視個別勞工同意延長工時之意思表示, 僅限於經工會之同意始得為之,應有侵害受憲法第15條保障 勞工之工作權、雇主之財產權及勞雇雙方依憲法第22條及大 法官釋字643號解釋意旨享有之契約自由,凡此爭議均牽涉 本案之裁判結果,先前已有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不 同意見書、109年度憲三字第41號聲請解釋案不受理決議不 同意見書可參,現此爭議更已經憲法法庭以112年憲民字第4 89號、112年憲民字第1111號受理在案,懇請鈞院於前揭判 決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現行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乃透過公權力之介入進行調節,在兼衡勞資關係 及勞動條件模式調整彈性下,律定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延長工時應經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而同條但書明 定雇主如欲延長勞工之工時,應經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則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團 體協約第18條規定:「(第1項)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之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 超過84小時。但配合公務機關國定假日調勻,每週以不超過 40小時為原則。超時工作之加班須依甲方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工作時間為應事業持續特性業務需要,甲方得依法 調整或延長之。其調整或延長範圍再與乙方協商同意後另定 之。」該條第2項規範之內容,乃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範意 旨之重申,使上訴人於因應業務需要欲延長勞工工時時,應 與勞工代表協議後始得為之,且就調整或延長之範圍需再與 乙方即工會(勞方)協商同意後定之,從而系爭團體協約並 未使上訴人基於該約定而概括取得延長或調整勞工工時之權 能。又工會於108年5月3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2月31 日表示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使所雇勞工延長工時之需求,併依 次附同意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2 月31日止,最後一次同意上訴人延長勞工工時的時間為110 年12月31日止甚明,而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再次函請工會 就延長工時之事予以同意,依工會112年1月9日電工(112) 字第0028號函復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 話紀錄可知,工會與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再就上訴人得使 員工延長工時及其範圍、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亦未就延長工 時行使同意權。準此,上訴人在未經工會同意下,使所雇勞 工王君及張君延長工作時間,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並審酌上訴人為上市之事業單位,具備專責 法遵規模等違規情節,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共通性原則第4點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13

TCBA-113-高上-6-20241213-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代 表 人 廖誌銘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 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 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審,應預先繳 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且未遵依行 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 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解釋 上應以第一次聲請訴訟救助之駁回裁定確定為限,以避免原 告或聲請人透過不斷聲請訴訟救助而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8月7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 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25頁)。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5頁)。嗣本院再次發函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查 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51頁)。雖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第1次訴訟 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訴訟救助案),業 經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即得審究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 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且,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 救助案,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追溯 補繳保險費計算表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等證據資料,均與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第一次聲請訴訟救 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至聲請人補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僅係告 知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之旨,顯 亦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 之聲請確定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 2次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0

TCBA-113-聲再-3-20241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認定為紀念 性建築物存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 蔡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 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 ,是該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定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 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非屬本判決範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 ,部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 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作成112年12月8日苗稅法字第1122029358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 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 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 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洽建管單位洽辦。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 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 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 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 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並 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 6年12月24日函意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 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 、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原告之紀念性建 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112年1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 仍得援用,並副本「建築管理組」而非「商建管理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已逾越法 定裁量之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係商建管理 組官員,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 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在屋頂(下 稱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作紀念物。苗栗縣政府承辦人 逾越權限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提出之函文未敘明農舍不得設置建築法第99條第1款 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況在屋頂上僅設有面積4平方公 尺高70公分建物,人根本無法利用,僅作為紀念而已。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 設,被告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農民曬場未超過範圍 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㈡聲明:    ⒈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 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    ⒉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稱紀念樓,即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 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 00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苗栗縣 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 15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 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原告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 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 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⒉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 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原告申請所稱紀念樓補辦紀 念性建築物許可,案經苗栗縣政府否准,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其判決內容已明確載明,該紀念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為紀念建築,而經其否准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 築物之申請,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⒊原告所稱之曬場即鋪設水泥地部分,需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提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供核,被告 竹南分局依法課稅,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 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 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 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 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 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又 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據此,苗栗縣制定有苗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第36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 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 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 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 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 者,其工程計畫應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 、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 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 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興辦公共設 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 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 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 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 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 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 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㈢本件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2、3 項分別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 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 11頁),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顯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雖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行 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仍未補正訴 訟類型及被告機關等事項,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 建築物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 請,法源依據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承辦 人於行政流程違法云云。經查,依前開說明,苗栗縣政府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就有關苗栗縣建築管理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 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紀念建築因屬文 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 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進行審議,復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 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 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准許系爭屋頂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及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機關文號部分,被告均無事務管轄權限,苗栗 縣政府承辦人於相關行政程序是否適法亦與被告無涉,縱 使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違法建造 情事,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仍僅係就系爭土地現況進行地價稅稅額核定,並未 因此取得對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增建部分是否屬紀念性建築 物為許可與否之管轄權限,更無更正苗栗縣政府發文文號 權限。故本件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主張被侵害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本院審判,亦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原告此部分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越之 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被告均無事務管轄 權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地價稅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地價稅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蔡 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部 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 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 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 (下同)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 18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14日112年 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㈢逾越之商建 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㈣逾越權限濫用權利所有訴訟 費用等由被告負擔。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 價稅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是該部分應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地價稅部分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 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 502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20005866號函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 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 明。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 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緣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 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 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 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 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屬 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 規定,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雙掛號通 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 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 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 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 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 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 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 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 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 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否 准原告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 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 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 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1 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臺中市政 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受理訴願機關(即臺中市 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告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受雇人,以為送達(見訴 願卷1第357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 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 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 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部分之期間,即應自112年8月31日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時之翌 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1 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 部分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 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  ㈡另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 決定,及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 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 行政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 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民 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上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05

TCBA-113-訴-99-20241205-2

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文宏 現於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 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按「抗 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 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 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 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 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同此法理,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抗 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 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 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 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 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 參照)。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2年11月14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因聲請 人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經原審於112年11月 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112年11月27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補繳,經原審以113年1月 31日112年度交字第9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服刑中莫名收到原處分,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次遞 補訴狀,並於監所多次打報告遞繳裁判費,在4月時收到貴 院113年4月12日發文隨函檢送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費收據,於 同年5月29日收到貴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既有依法繳納裁判 費,於程序上應合法,而貴院書記官亦來電詢問繳納乙事, 可是並未能順利扣款繳納,直至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並提抗 告並予補正,而貴院收取裁判費300元。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迄至113年1月31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簡復表、送達證書、貴院查詢簡答表可稽。聲請 人一直在臺中監獄執行,從未至雲林監獄,且聲請人一再補 狀,以維護權益等語。  ㈢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接收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後,因特 殊情況為受刑人身分,依監所規定得打報告聲請繳納裁判費 ,且時間上無法於8月5日前繳納300元裁判費,懇請貴院行 文臺中監獄於聲請人之保管金扣除裁判費。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查聲請人主張因身為受刑人,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不知如何 繳交裁判費之情況下,卻遭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云 云。惟聲請人與其在前審之主張相同,此經鈞院以112年度 交字第987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持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且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事,故 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六、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惟聲請人 逾期至113年1月31日仍未繳交,原審遂以原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違誤。而聲請人之抗告主張其延誤繳納裁判費係因其受 有人身自由之限制,不知如何繳交云云,惟原審112年11月2 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7日」 並非不變期間,且該裁定已載明多元化繳費方式,足令聲請 人瞭解應如何繳交裁判費,又其逾期未繳裁判費亦非因天災 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有 關「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雖其再審 聲請補正狀記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但並未表明究竟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 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係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簡復表為據,惟聲 請人一直在臺中監獄服刑,未曾至雲林監獄等語。然查,經 比對原確定裁定理由四、㈠項所記載「……有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3、49頁)。」之 案卷出處,該原審卷第41頁實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 復表」,可見上開記載內容應屬誤寫,僅係文字上之誤載, 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結論之正確性,是本件仍應以程序上之 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9

TCBA-113-交抗再-3-20241129-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慶忠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 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 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 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至該條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規定應自行迴避卻參與審判而言;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 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2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4月3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於112年3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 請再審,該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 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 再以113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俊益鋼鐵104年12月2日因連續性肩扛違法超重 鋼鐵及抬舉次數超過每日一次而發生腦出血,聲請人過去無 高血壓病史及用藥紀錄,聲請人在簡易庭審理時屢次提出函 請主治醫師及勞檢人員到場說明,卻遭法院拒絕草率審理, 用法顯有違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影響聲請人 職災判斷權益。聲請人長期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領取處方簽已長達多年,且血壓紀錄及錄音拍照量測血壓 均為正常,急診醫師所做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病史中清楚記 載無高血壓,腦科醫師函文中亦寫道:腦出血當下血壓就會 高,與本身有沒有高血壓是無關,相對人卻汙衊聲請人是因 自身疾病才導致腦出血,不給付職災。  ㈡豐原勞檢處處長、秘書與聲請人妻子在會議室對談內容之逐 字稿與錄音檔可知,勞檢處處長確實親口說俊益鋼鐵是「超 重」,這就是違法證據,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俊益鋼鐵車斗上 是一綑重達50公斤鋼鐵外包裝包覆而成,全靠人力整捆扛上 車及卸貨,並非散裝或1、2支肩扛上車及卸貨,每日抬舉超 過1次,作業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且俊益鋼鐵總經理亦在勞 檢報告中不否認人力肩扛的情況。又勞動檢查訪談對象係找 俊益鋼鐵老闆的弟弟及資深員工作證,互相偏袒,不實掩蓋 超時加班及冤枉聲請人,另俊益鋼鐵不僅未依規定讓其連續 工作4小時後有法定休息時間外,亦有週六上班延長工時及 國定假日未給工資之情形,將職災本末倒置,推卸係聲請人 不良習慣造成,讓鑑定職災之中山醫醫生陷入錯誤醫理判斷 ,草率認定聲請人非職業災害。  ㈢聲請人無高血壓卻被冤枉,在聲請人職災一案審理時,法院 都未詳加調查就快速結案,且聲請人2次提起行政訴訟卻都 遇到同一位法官林靜雯,第一次係原確定裁定時,第二次係 聲請人另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案,其裁判確實有失公 平,第二次訴訟更要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侵害聲請人 公平審判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林靜雯法 官本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就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 原確定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羅織情 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原確 定判決並未存有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客觀情狀 ,自難認聲請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聲請本 件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針對聲請人是否因超時工 作、工作負荷過重等因素,致生腦中風出血,而構成職業災 害等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 六、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之林靜雯法官有應迴避事由部 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 之裁判而言。聲請人指稱林靜雯法官參與裁判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不具上下 審級之關係,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事件,自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故林靜雯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並無違法。聲請人據 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9

TCBA-113-簡上再-23-20241129-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游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27頁),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6 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 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 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 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 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 狀提出之效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 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 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 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 ,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 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 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 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 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 或蓋章之文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 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法院對於當事人關於訴 訟文書之送達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亦即, 程序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無瑕疵地進行,同時保障而非阻礙當 事人之權利。又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義,亦即係 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書狀傳送於法院,於傳送完成時,即為書狀到達法院之 時。  ㈡公文電子交換服務系統(全國共用公文電子交換系統)乃政 府資訊傳遞的核心系統,亦指定為國家關鍵基礎資訊之一, 並於108年完成全面上線使用,是國家合法且現行有效的文 書送達方式,而屬以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一種 方式。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以前開系 統傳送113年5月15日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至原審,抗告人已 於上訴不變期間內(即113年5月16日)提起上訴。至於戳章 部分,是由法院工作人員處理,該戳章時間取決於法院作業 效率及程序,僅係送達時間的佐證而非唯一之證明方式,既 抗告人能提出更正確且可信的送達時間,自得依憑證據認定 送達時間之客觀事實,非謂以收戳章時間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再者,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既已於5月16日16時40分許送達 法院,則法院工作人員理應即時辦理收戳章蓋印的作業,然 工作人員遲至隔日17日甫蓋印收戳章,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如同抗告人於16日將上訴聲明狀遞送至或寄送到法 院,但收信人員一時疏忽未及時蓋印收戳章或送至收件處蓋 印,自不應因作業流程之延誤而損害訴訟當事人合法上訴救 濟之訴訟權益。故原審以收狀戳章期日認定抗告人逾越上訴 期間,已違到達主義原則。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程式應無 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不變期間,上訴程式不合法 ,予以駁回,殊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 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當事人以科 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 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 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 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 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 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 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 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 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 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 ,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採到達主 義,亦即係以書狀到達法院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以電信傳真 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需於傳送完成時,始為 書狀到達法院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 4月19日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於113年4月26日送達相對 人及抗告人(原審卷第125、127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 上訴之期間,至113年5月16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13年5月17 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委任魏光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依其 委任書記載,並未授予魏光玄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且限制魏光玄律師受送達之權 限,有委任狀(原審卷第37-38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 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無上訴特別代理權,則抗告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向抗告人為送達,又抗告人之所在 處所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判 決係在113年4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次日即113年4月27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5 月20日(113年5月19日星期日)始屆滿。  ⒉又抗告人113年5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檢送上訴狀係以電子傳送,發文日期為113年5 月16日,惟本院之接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09:54:06,收件 日期為同日10:45:49,此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原審卷 第151頁)可稽。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附件所示公文流程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27頁)可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6日16:4 0:52業已傳送上訴狀,再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顯示系爭 函文之來文日期為「113年5月16日」,此與本院公文管理系 統內「電子文接收查詢及列印」之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45 頁)所載來文日「113/05/16 00:00:00」亦相符,可證抗告 人確係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無誤。依此,抗告 人業以電子郵遞設備完成傳送書狀至法院,尚難認未生提出 上訴狀之效力。即便依本院電子公文查詢清單所載本院之接 收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仍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 人於113年5月17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 等語,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  ㈢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 750元。」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 (原審卷第129-132頁),業如前述。然該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理由容後補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抗告人提起上訴, 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式尚有欠缺 ,此屬得命補正事項,本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審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原審逕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由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並由原審重行將命補正 裁定,依法向抗告人為送達,並視補正情形續為適法之處理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抗-12-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國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 號牌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15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 2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ZDB3968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30 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時速無超速之事實,且車輛時速僅有110到116公里 ,經過相關證據精確計算後所得,且鈞院及被上訴人對此結 果並無異議。但鈞院卻以不能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有故障及失 準為由否定。  ㈡原判決謂因不能證明雷達測速儀有問題,所以算出之平均車 速並不能證明儀器瞬時速率有問題。上訴人於行政補充狀中 敘述等速運動時,任何時刻瞬時速度會等於平均速度,且按 照當時情況敘述如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5行 )。根據本款雷射測速儀規格書,測量時間需要0.33秒,且 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也是使用雷射光來回 時間計算車速,這樣雷射測速所所測得時速不也是這段時間 的平均速率嗎?然原判決對瞬時速率以及平均速率之定義隻 字未提。  ㈢雷射測速儀可能因環境以及車輛上下震盪或操作人員上下抖 動即可造成偏差。又本測速儀器不只圖片,還有影像。根據 前開說明,車輛只要在那0.33秒,透過影像中的水平移動距 離即可得知速度。且當時還有一台車輛,也可以從車輛穿越 距離跟時間得知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上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243條。  ㈣經勘驗影像及卷宗後,發現有諸多疑點及證明系爭車輛無超 速158公里之事實:  ⒈影片中最後1.8秒到最後2.55秒有另一輛車,就算以最不利於 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通過 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旁邊 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20公 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公里 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大值 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之三 ,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此計 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0.75 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邊車 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小時 ,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時 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是13 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也證 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  ⒉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14款「 雷射測速儀應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之方向鑑別功能」及附件 4之測速儀操作手冊說明,若是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靠近移動 會呈現正值,若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遠離移動會呈現負值,且 新聞上也有警察公開證實,另警察訓練講義也有同樣說明。 系爭車輛在影片中明明是「遠離」測速者,但測速儀卻顯示 正值表示「靠近」測速者。不管是環境、操作手法或儀器問 題造成,此足以證明此次測速偵測有問題。  ⒊從檢舉影像及手法來檢視,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6款「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 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從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 機制之研究中,也提到「滑移效應」,表示「但本研究使用 檢驗合格之儀器測試,在以平穩、和緩的方式移動時,儀器 仍然會產生錯誤之測量值需特別的小心使用。」  ⒋從警察訓練講義中提到使用雷射測速的應注意事項,其中也 提到「在多條行車線的道路上,最外行車線中間位置與操作 員觀察位置之間的距離,對目標物的測速距離比例應該最少 是一比十」。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高速公路速限大 於80公里者,車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惟高速公路外 側路肩寬度原則為3公尺,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警察若 在路肩也至少有10.5公尺,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 以上,但系爭車輛的距離確是72.9公尺,也符合相關規定。  ㈤上訴人起訴時有3點爭議:⒈舉發通知單製發時間、⒉執勤人員 操作手法及是否在場、⒊系爭車輛無超速158公里事實。上訴 人對第1點無意見,而對第2點也有在113年4月23日當庭說明 此照片也不能證明當天警52標誌有無設置或者沒有被擋住。 對第3點也當庭說明針對超速事實有所疑慮,並附上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  ㈥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未詢問有關瞬時速率及平均速 率的問題,也未向上訴人提出是否有任何可證明儀器錯誤之 證據等問題,上訴人雖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對超速事實有 疑慮。  ㈦原判決對於超速事實皆未見得心證原因,對於超速事實卻僅 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 或測量之準之情事……」等語否決事實,這已涉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以上情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33條、第134條、第1 41條、第189條、第243條規定等語。  ㈧原審忽略上開可直接影響結果之可調查或現有證據,使上訴 人無法再對事實提出異議,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又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 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 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警 員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58公里,超速48公里,經被上訴人認定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勘驗影像推論系爭車輛的速度,並依經濟部「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存在 、本件雷達測速儀速率計算方式錯誤及測速結果有誤差等節 ,指摘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上 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速儀 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序、檢 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  ⒉另觀諸原判決針對上開爭執事項業已敘明:「……而經比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雖原告執系爭車輛當日 之ETC紀錄,主張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110至116公 里等情;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 件雷射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之準確性 自堪信賴,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據為舉發及裁罰之依 據,自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車輛經過ET C門框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可能之 平均車速,即遽認本件所測得之瞬間速率有何失準之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 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 可信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 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論以:「就算以最不 利於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 通過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 旁邊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 20公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 公里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 大值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 之三,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 此計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 0.75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 邊車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 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 時時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 是13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 也證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等語,主張由勘驗 影像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云云。然其所憑之計 算公式為何並未具體指出,況且其上開推論尚取決於系爭車 輛與周圍其他車輛於同一時間行經同一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系爭車輛與周圍其他車輛確實相距距離、其他車輛之車身長 度等因素,此等因素尚無法從其所主張之勘驗影像畫面內容 確實得知,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尚難認有據。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 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 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 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 ,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㈥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7頁)所載, 足見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 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7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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