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576A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76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2576A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
造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
行羈押,該案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尚未確
定)。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
審理之結果,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及加重強制
性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
本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重刑,事理上確有逃亡
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共犯3次加重強制性交、8
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該同一犯罪之
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
斟酌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CHM-113-侵上訴-104-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