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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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鄭瑞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鄭瑞呈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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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宇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所犯與另案為同時期所犯,並與少 年黃○一(姓名年籍詳卷)有關,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原審以缺乏共同證據,為不同審級法院繫屬,即認無合 併審理必要,忽略合併審判其可能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或適 當量刑,未予合併審理,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審 就其本案犯罪情節,未考量已盡力賠償本案及他案被害人, 並寫悔過書表達歉意,年僅20歲,有正當工作,得到被害人 楊世華諒解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卻又認其犯行不 具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相較其他 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 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 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 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 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加重詐欺各案件,現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 之法院,被害人既屬不同,亦乏共同證據之情形,何以無藉 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難認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與請求合併審判之目的無重大助益, 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審判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又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年齡、就業及經濟狀況,僅係量 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歷審時均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而予從輕量刑,復審酌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手段、上訴人之品行素行,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原審訴訟指揮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何昀晏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6、156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何昀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 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併同上訴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法定 最低度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縱未一併 將其供出上游邱子桓之有利因子納入量刑考量,亦無違法或 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殊無違法可言。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免其刑之規定,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既未自白,縱收 受上訴人轉交贓款之邱子桓係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指揮者, 且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因間接 故意而偶然犯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且本件詐 欺犯罪組織指揮者之邱子桓係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摘原審未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免或酌減其刑,致所量處刑度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 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5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2606、260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方得為之,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被告不得為自己 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茲查,本件上訴狀載明係對原審判決向 本院聲明不服,惟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文杰被訴 加重詐欺取財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既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自無提 起第三審上訴以為救濟之餘地。乃上訴人猶對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殊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 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又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 者,以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限,其經判決確定者,即無得 為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狀理由敘及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判決有所違誤,爰 請求本院救濟云云一節。經查,上訴人雖曾就此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 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251、252、285頁)而 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上訴人猶對已告確定而未經原 審判決之上開部分向本院聲明不服,亦非適法。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14、73134、75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張建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至原 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 訴人本件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幣商,且 告訴人林芷伊、蔡淑貞、王悅如等人亦有取得交易之虛擬貨 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赤木崗 憲」之人有關,泛稱原審就此重要疑點或證據未予調查釐清 ,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7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 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 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 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 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 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 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 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 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 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 ,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 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 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 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 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 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 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 ,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 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 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 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 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 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 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 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 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 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 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 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 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 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 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 。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 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 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 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 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 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啟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其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 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始終自白犯罪,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供出上游之 綽號,僅無法循線查獲,何以仍遭判處重刑,是否能予重新 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或僅表達其主觀上對於從 輕量刑之期待,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之配 偶 孫語希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 號),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士涵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科刑判決(含沒收等及應執行刑),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下稱加重詐欺得利)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並維持第一 審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及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即事實欄二)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 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並不同意檢察官所舉之傳聞證 據,原審尚未釐清該等傳聞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逕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未洽。又告訴人姜智文與楊清祥是 好友,姜智文看見楊清祥操作手機為轉幣,自不可能將此不 當行為如實告知,姜智文之證言有包庇楊清祥之可能,不可 採信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倘當事人已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任意撤回或否認已生效之同意 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 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 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 。於被告在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為 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 訴訟權之保障,亦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 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 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第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檢 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原審於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之旨,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見第一審卷第121頁)。被告於第一審既已明示同意各該告訴 人及證人等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其同意之意思表示 又無證據足認有何瑕疵,此同意之法律效力於原審仍屬有效 而當受拘束。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採用被告於原審未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有不當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被 告上開犯行,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所為部分供述,告訴人姜 智文、鍾瑞峰、證人吳亭潔、陳之煥之證述、姜智文提出之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匯紀錄截圖、永衡法律事務所之函文 、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匯款頁面截圖資料、案 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暨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判斷;並對被告於第一審所為未詐欺姜智文虛擬貨幣USDT 及鍾瑞峰人民幣而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 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主張音檔、筆錄造假,請求調查,自無從 審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加 重詐欺得利犯行,其各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詐欺取得之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無證據足認已 達500萬元),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 、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不論 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9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黃家俊因加重詐欺罪(尚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之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犯加重詐欺罪(尚同時 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 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 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03-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8號 聲 明 人 林宜燕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 或聲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本院 提起非常上訴。故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 權限,並無許由被告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逕行提起之餘地。 二、本件聲明人林宜燕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論處罪刑,因不服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 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後, 復向本院具狀聲明不服即「聲(申)請非常上訴」,依上開 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5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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