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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118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60)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嗣經拘提亦未拘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 因另涉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110、8513、85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參酌上情,而認被告客觀上顯無遵行戒 癮治療期程或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之可能,難以對被告施以 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聲請人適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毒聲-32-202503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堅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 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蔡柏堅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06室居所 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 其於111年6月1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 定。  ⒉於113年10月15日10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 為38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988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認 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 情;本件甲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惟因被告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乙案),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 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甲、乙案之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 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 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 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 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 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 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2

KSDM-114-毒聲-91-20250312-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TKUNRAM SANONG(中文名:沙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6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20分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附近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燃燒,再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9日 15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毒聲-71-2025031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83 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2X0133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0909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洵堪認定。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21日至114年4月 20日,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開始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上開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 四、另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54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 未被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聲請人撤銷緩起 訴處分,已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沒有理由;對 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也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3號卷),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 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5-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 4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31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 11)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876號裁定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復依照行政院所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倘於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或因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者,檢察官原則上即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觀該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且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刻正執行中;又因另涉販賣 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519、7928、8242、8464、10891、12080、14052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且於另案偵查 中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衡其所為係涉犯最輕本刑 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倘若將來有罪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 之蓋然率甚高,客觀上顯已無法遵行戒癮治療期程或其他緩 起訴處分所命條件,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已不宜對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4-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96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6 頁、第7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43頁、第96頁、第9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固於3年內未經觀察、勒戒執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 勒戒。惟參酌被告前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處分 內之113年5月至8月期間,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接受指定之 治療逾3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至北檢觀護人室進 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逾3次,而遭北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制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 醫療報表、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北檢函文、送達證書、北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北 檢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北檢113年度撤緩字第7至47頁、第65 至66頁);復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履行原緩 起訴處分或重新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意願。 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毒聲-22-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1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68)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除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 30、15192、15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6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則依前開 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僅在例外情形具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始給予緩起訴 之機會。觀諸上開案件中,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及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其所犯為最低有期徒刑柒年以上之重 罪,將來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檢察官 為免訴訟經濟之耗費、產生是否應履行完畢戒癮治療程序之 不安定性,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 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7-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 ,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詐欺案件遭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詐欺案件 ,而認不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113年度核交字 第1334號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卷第15 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人業敘明因被告另 涉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橋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中或已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 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28-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坤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0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第257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坤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鄒坤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别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 里區水利局附近之網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持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7號)。㈡、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分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 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1年12月29日9時41 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 號)。㈢、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 186公克)。嗣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616)。二、上 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 代號:B057)、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 :B057)、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上開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 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歷次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 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 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 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 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三、經查:   被告鄒坤銲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毒偵1738卷 第17至21、43至44頁,111毒偵669卷第9至10頁,112毒偵53 1卷第13至14、 112毒偵1979卷第11至12、83至84頁,113毒 偵266卷第51至52頁),並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B057) 、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報告(檢體編號:B057)(見 110毒偵1738卷第25、27、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見善化分局警卷 第15、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2毒偵1979卷第2 9、9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24日21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12月29日9時4 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分別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 止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惟查被告於緩起 訴履行期間內,因有違反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情形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顯然被告 於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本院去函請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對其施以觀察、勒戒陳述意見,經依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毒聲卷第15至21頁),然被 告並未回覆意見。審酌上情,本院認有核定被告接受觀察、 勒戒之必要,以求徹底根絕毒癮,避免其人生因此終身受害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38-2025031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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