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某處,即在車道中暫停,而遭民眾檢舉。為
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中遇到黑色小貓佔據車道之突發狀況,為避免輾壓
而煞車暫停,以免遭動物保護法處罰。
二、原告是採遞減式煞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數10公尺安全距離
,並無造成後車危險,亦無惡意阻擋後車意思及逼車意圖,
且停車後雙方並無口角或交談,顯見雙方並無行車糾紛。另
事發地點非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並
沿右側邊線行駛,煞車時左邊車道仍留有相當寬敞車道足供
後方車輛通行。
三、原告並無在馬路車道上嬉戲或違規停車,請更改處罰以符比
例原則。
四、另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在上班,舉發地點亦無所據,違規
時、地記載均有錯誤,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查證,
所檢附影音檔非原始檔案,可疑為變造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當時
其前方並無紅燈號誌、障礙物之情形,卻於路中間停車,而
後方檢舉人駕車繞過原告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障礙物,更
無原告所指之小貓。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停車,違
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之行
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
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8:56:25-18:56:3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 前方。
⒉18:56:31-18:56:37,A車突然亮起煞車燈,車速逐漸減慢,
並於18:56:37停止於道路。跟隨在後之檢舉人車輛駛至靠近
原告A 車左後方亦隨之停車。
⒊18:56:38-18:56:45,A車均停止於同處,B 車亦停止於A車後
方。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上,就A車前方部分,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出現。
⒋於18:56:46-18:56:50 ,B車經左側車道分隔線繞過A車往前
行駛,並於08:56:50通過A車旁行駛於A 車前方,過程中A
車仍呈靜止狀態,且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
動物。以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
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
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
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
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
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
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
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
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
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查,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而為舉發;違規地點則經
該分局警員查明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上有該前
揭該分局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所檢附影音檔可疑為變造、違規地點有誤等節,
均無可採。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
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然審酌原告自裁
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
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
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
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
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
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
予撤銷。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
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
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
,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
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
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
認定。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72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