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廢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侯品綺(原名侯怡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毀約時,每月 仍能負擔協商款1萬3,000元,而係可歸責於伊等語,然縱使 伊於毀約時尚能負擔協商款,至111年間以後仍因收入減少 而無力再履行,故本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 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3,000元等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惟於109年9月11日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消債更72〔下稱72號〕卷第1 22至127頁,原審卷第17頁)。  ㈡抗告人前既成立系爭債務協商而毀諾,再為更生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 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員,受僱之永旭保經於109年間有同行轉職之業務員掛件在其身上,致其所得有高估,實際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另抗告人陳稱其及其父母當時另需清償地下錢莊等借款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10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110年度抗字第24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全卷,堪認抗告人前揭所陳應非虛偽。又抗告人名下除有臺北富邦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數張外(見72號卷第167至170頁),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貸款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致不敷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款項,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資力概況:  ⑴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51萬4,509元、53萬3,864元,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以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每 月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式:(51萬4,509+53萬3,864 )÷2÷12=4萬3,6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抗告人自陳當時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油資1,500元、餐費8,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計1萬8,076元(計算式:826+1,000+1,500+8,500+5,000+1,250=1萬8,076)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72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8,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至於就油資1,500元部分,應有過高,當撙節支出,故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侯文福扶養費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女侯享亨、侯享甫各8,000元扶養費,共計2萬1,000元等語。衡以侯文福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侯享亨、侯享甫各於100年2月、000年00月出生,均尚在就學階段,其等於110至112年度,除侯文福於112年度曾申報其他利息所得316元外,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侯文福等3人名下各有1筆土地,惟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全戶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見72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28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侯文福等3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侯享亨、侯享甫於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各受領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80元、2,400元,侯文福則自109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152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74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侯文福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侯文福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7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侯文福部分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5,009元後【111年度每月4,961元、112年度每月5,057元,計算式:(4,961+5,057)÷2=5,009】,再除以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後之扶養費為4,022元【計算式:(1萬7,076-5,009)÷3=4,022】,侯享亨、侯享甫部分於111、112年度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故扶養費分別為1萬7,076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合計為3萬8,174元(計算式:4,022+1萬7,076+1萬7,076=3萬8,174),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2萬1,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⒊基上,以抗告人111至112年度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576元後(計算式:1萬7 ,576+2萬1,000=3萬8,576),僅餘5,106元(計算式:4萬3, 682-3萬8,576=5,106),已不足負擔系爭債務協商每月清償 1萬3,000元之債務。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 由。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 清償,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 清償,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 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9

PTDV-113-消債抗-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蘇紋玉 相 對 人 蔡坤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後,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伊先出資給付部分 價金;其餘價金1,030萬元,則於同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名 義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 】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 約定由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其後兩造於113年5月13日協議離 婚,約定:伊應在113年10月底前向其他銀行機構另行申請 房屋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且在兩造完成回復原狀以前由 伊繼續按月支付4萬2,000元之系爭貸款,抗告人則應於伊清 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與伊(下稱系爭約定) ,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詎伊自 113年5月28日起,親自或委由代書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請 求抗告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簽約,及提供○○銀行之清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貸款,惟抗告人均置 之不理,欲使伊不及於113年10月前清償系爭貸款,致伊依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然恐抗告人片 面否認,拒不履行協力配合義務,並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 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裁定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 准相對人以38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 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 於113年10月底前先清償系爭貸款後,伊始需於15天內約定 時間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又相對 人本已知悉系爭帳戶資料,無庸由伊提供,況伊嗣後亦予以 告知,並多次提醒其清償系爭貸款後,伊便移轉系爭房地登 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其聲請假處 分之釋明顯有不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8日以總價1,29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業經協議離婚,並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LINE通聯截圖、地籍異動索引等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78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相對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兩造並 為系爭約定,然抗告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伊清償系爭 貸款,伊恐遭其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LI NE通聯截圖所示,兩造固就相對人如何清償系爭貸款一事仍 有糾紛,然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處分系爭房地之意;且參 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20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後,迄今均未再設定任何他項權利(見原法院卷第51頁 至第61頁),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為任何處分行 為。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 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或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 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 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 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 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 件相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遽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41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吳健銨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伊應給付如該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伊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裁定命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090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惟伊於收 到補費裁定後,於000年00月00日即轉帳繳納裁判費9,000元 至帳號00000000000000,裁判費不足額僅90元,此係因應繳 金額字體太小,伊已非年輕而視力模糊,以致於漏看90元。 則原法院未盡教示義務,先裁定命伊補正該不足額,逕以原 裁定駁回伊上訴,尚有未恰。伊爰於000年0月17日補繳90元 差額,並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訴 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 ,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 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裁定經宣示後, 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 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 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所為補正固屬有效, 惟仍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 生補正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以補費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0 00年00月19日送達,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195至197頁),是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先予裁定命其補正。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01至213頁),其上訴自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抗 告人已於000年00月20日轉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抗告人主張其已 轉帳繳費所提之上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上 載明「IC卡號:000000000****000」、「按取金額$9,000、 實付金額********、訊息說明:轉入帳戶狀況檢核有誤」之 交易未成功訊息,可見抗告人並未自其IC卡依其所按取金額 實際扣款轉帳至該轉入帳戶,核與前揭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結果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07至213頁 ),抗告人主張其已轉帳繳納裁判費9,000元,不足額僅90 元乙節,委無可採。此外,抗告人亦未證明其已於原裁定駁 回其上訴前業已繳納補費裁定所命補繳之費用,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000年0月17日至原法院繳納90元 ,固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頁),然原裁定已於000年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 本文規定已生羈束力,揆諸前段說明,其所繳納上開款項, 亦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抗-11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吳佳慧 相 對 人 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 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 A位置(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並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0106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抗告人 業已自行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而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 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 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原裁 定以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須將地基一同拆除,顯然逾越系爭 判決主文與執行名義範圍,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 無不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 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 回復至無權占有並建築建物「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所有 權人,使所有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 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而建築房屋時所奠定之基礎,為 房屋賴以存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房屋之基礎 已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是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除 拆除建物外,必須併同拆除該建物之基礎,並將拆除所生之 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另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 對人,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 現場履勘結果,抗告人固已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完畢,惟相對人當場爭執其上尚有「地磚」未拆除 ,有執行法院113年6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 171頁)。另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同樣確認抗告人仍遺留 系爭A建物原鋪設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未予拆除,有原法院1 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 5至119頁)。而上開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 ,係抗告人於建築房屋時所鋪設,依上說明,已因附合而成 為系爭A建物之重要成分,必須併同拆除該部分,始能謂已 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是抗告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混凝 土地板及地磚拆除,自不能認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下方」尚遺留其建築 系爭A建物時之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未拆除,並 提出建物新建工程設計建築圖說(一層平面圖有標示「蓄水 池」附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為釋明。經查,蓄水池係依附於系爭A 建物以助其效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基礎版 、鋼筋水泥等則係附合於系爭A建物,依上說明,均屬系爭A 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而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 」是否確有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須將覆蓋 其上之土石翻開,始能查明,惟執行法院就此攸關抗告人是 否已完成拆屋系爭A建物之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 肯認,自無從逕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云云。 惟觀諸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載明:抗告人應將附圖編號A位置 (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司執卷第9頁),並無限縮拆除範圍僅 及於土地「上方」之建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據。 而所謂土地「上」之建物,參照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載明 :抗告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土地之圓滿使 用,應回復至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之狀態,即應將系 爭土地「上」、「下」之建物均予拆除,始能達到拆屋還地 之目的,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將系爭A建物原所鋪設之混凝土地板 及地磚拆除,且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是否確有 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而未予拆除,並不明朗 ,足認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 難認業已終結,原處分以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為由,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3-19

TNHV-113-抗-194-20250319-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 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催告就其提存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行使權利後,即於112年12月1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賠償614,062元,雖因異議人無力繳納裁判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已另於113年4月29日 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審理中,堪認異議人仍有就相 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 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 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提供125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 事件提存,嗣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異 議人部分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異議人對相對 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償事件僅請求 相對人給付614,062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25 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125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上開擔保金125 萬元其中533,594元准予返還,嗣相對人又以異議人所提上 開訴訟事件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716,406元,經原裁定准予返還, 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60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 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雖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損害賠 償事件,因未補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惟異議人已另 於113年4月29日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633,937元及遲延 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給付款項事件受 理,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宗封 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係在相對人於11 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剩餘擔保金716,406元之前 ,雖已逾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期間,仍與在該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 一之效力,尚不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對相對人 行使權利,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716,406元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9

SLDV-114-事聲-1-20250319-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抗告人與母親丁○○間之保護令爭 執事件僅係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母女關係早 已修補,且母女皆愛護未成年子女丙○○,實不得以此一單 獨事件認定抗告人有無法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原審所認 顯有疑義。且原審認抗告人讓未成年子女丙○○多次目睹其 與母親丁○○之家暴衝突事件,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證明抗告人有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情事 ,且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潘姓兒童服務 紀錄調查評估亦認抗告人無互動上不當情形,訪視報告亦 記載丙○○在抗告人家玩得很開心,丁○○於鈞院暫時處分筆 錄亦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無危險,可證抗告人對於 丙○○並無不利行為或嚴重危害身心之情事。   ㈡又原審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抗告人有積極要親自扶養丙○○之 意願和行動力,亦無不適勝任行使親權之處,且保有強烈 要參與丙○○生活成長之意願,又主要照顧者之改動應有強 烈必要性,否則將嚴重傷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與權利,不 應僅以保護令片面且間接之事實據以認定,原裁定所認顯 有違誤。且抗告人為丙○○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案件中家事調查官所 為訪視報告亦可知抗告人除有母親可為支援系統外,抗告 人亦有良好親職能力,得單獨照顧丙○○。況抗告人懷丙○○ 時,前三月相對人每日致電抗告人或丁○○,逼迫抗告人墮 胎,還找其姊夫、前女友一起逼抗告人,懷胎期間抗告人 時常恣意怒罵抗告人,希望抗告人趕快流產,逼抗告人做 家事等,可知相對人對丙○○出生毫無期待,並無真心照顧 之意願,並不適合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 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則以:丁○○為抗告人之母,與抗告人感情深厚,多年 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殊無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必要, 其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即係出於保護丙○○及其個人人身安全 下所為。且由訪視時社工人員對抗告人之觀察及丁○○於另案 所陳,均足證抗告人有異常之舉,並有幻想及妄想情形,已 影響抗告人日常生活。又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579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自陳111年5月23日上 午8時與其父母為搶奪丙○○起衝突,丙○○全程在場目睹,且 丁○○在該案所提陳報狀所述,亦證抗告人多次讓丙○○目睹其 與丁○○衝突。況抗告人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在其單獨照顧丙 ○○期間亦有未盡照顧之情事,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並聲明: 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有行使 親權之高度意願,惟抗告人前曾對其母丁○○為家庭暴力行 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丙○○在場目睹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1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 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已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原審並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理性溝通,且相對人現為 丙○○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將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前開保護令為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 ,母女關係早已修補云云,惟依丁○○於前開案件第二審所 提陳報狀卻稱:「我發現甲○○的精神狀況有比較平穩一些 ,比較沒有像三月份、四月份照三餐罵父母,每次罵我們 ,她9歲兒子都場目睹這一切」(見原審卷第392頁),顯 見抗告人除前開保護令所認事實外,尚有多次令丙○○在場 目睹之情形,抗告人所辯實難採信,是抗告人雖有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但因個人精神狀態起伏不定,致使未成年 子女目睹影響身心發展,原審據此准予改定親權人,尚無 不妥。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丙○○期間多次要求相對 人墮胎,而認相對人並無照顧丙○○之真意云云,然縱令為 實,亦僅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前相對人不願擔任父親角色, 難以推論相對人現仍無照顧丙○○之真意。且丙○○於原審訪 視時已向社工表達其受照顧情形,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起 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訪視結果亦認為丙○○受照顧情況良 好(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過往抗告人有多次令未成年子女丙○○目 睹家庭暴力之情事,且兩造有諸多衝突不宜共同行使親權, 從而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9

SL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上開保險契約乃伊及伊家屬生活之基本保障,亦為伊之重要財產,且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即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1134211531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ACED00000、AIND000000),經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該等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824元、212,431元、169,307元 ,合計575,562元,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 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 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標準(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 1規定),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以保 全系爭保險債權,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4-消債抗-6-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賴玉婷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 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日與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 11年12月起分180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210元,嗣 於112年12月毀諾,惟聲請人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係以自己名義為友人李宛峰所貸,然後期李宛 峰音訊全無,且抗告人陸續遭詐騙80萬餘元,導致生活陷入 困境,無力繼續依協議還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 。又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帝寶公司)任職之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 ,461元(均未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經營團購部分每 月淨利僅1,000餘元,清償能力之計算基礎應為28,795元【 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29,461元)÷3+1,000元=28, 795元】。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且與配偶賴瑜鋒 於113年5月29日兩願離婚,扣除丙○○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及賴瑜鋒所負擔之部分,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12元、母親謝錦雲之扶養費2,000元,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 2,787元(計算式:28,795元-17,076元-7,012元-2,000元=2 ,787元),顯不足已清償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前置協商成立,自111年12月起,分 180期、週年利率8%、月付金8,210元,於112年12月毀諾等 情,本院法律上意見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債權額為1,939,537元,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 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 單、113年6月至8月薪資通知單、進貨資料(見原審卷第23 至25、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抗告人名下僅汽車一輛,且於113年6月至8月間 薪資分別為29,400元、24,524元、29,461元,經營團購部分 每月淨利僅1,000餘元,收入與112年間相較已大幅銳減,現 每月實際收入約28,795元【計算式:(29,400元+24,524元+ 29,461元)÷3+1,000元=28,795元】,是本院以28,795元列 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其現年近8歲(106年次),11 2年、113年每月各領有5,065元、5,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及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10299號函可考(見 原審卷第40至41、89至93、275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與賴瑜鋒兩願離婚,並協議賴瑜鋒 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標 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抗 告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6,639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元-5,437元-5,000元=6,639元),逾6,639元 部分則無可採。又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母謝 錦雲所任職之宏福製革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並於113年9月 30日自原任職公司辦理離職,因年近耳順且教育程度僅國中 畢業而難以謀得新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失業給付申請表、應徵新工作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 73頁),足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 ,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 理,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5,715元(計算式 :17,076元+6,639+2,000元=25,715元),堪予認定。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795元,扣除每月每月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共25,715元,僅餘3,080元(計算式:28,795元 -25,715元=3,080元),顯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 每月8,210元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9

TNDV-113-消債抗-28-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A01(0000 000 000)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前依兩造同意之內容,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頒令(下稱系爭命令),准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將兩造未 成年非婚生子女甲○○(000年出生)永久帶離香港司法管轄 區,返回臺灣,並授予兩造對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主 要照顧之責,及再抗告人在甲○○返回臺灣前、後,分別有依 系爭命令所列兩造共同提出聲請之D點、K點有關規定探視小 孩之權利。再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認領甲○○,在臺辦竣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戶籍登記,嗣以 相對人於106年2月16日擅自攜甲○○返臺,復於110年4月25日 稱將於同年5月14日入境英國,然拒絕就新冠疫情、就學、 探視等事項進行溝通等為由,聲請准在甲○○居住英國及其他 國家時與其會面交往。相對人則以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困難等為由,反聲請改定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5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並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另改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 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甲○○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甲○○於118年7月31日前之 住居所設於臺灣,及甲○○居住在臺灣時,再抗告人得依原法 院卷第493至497頁附表二與甲○○會面交往。原法院以:甲○○ 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因支應母子生活開銷困 難,於106年2月16日自香港移居臺灣,得父母資助,扶養照 顧甲○○迄今。兩造分居臺、港二地,再抗告人前曾無故取消 探視甲○○達52次,致嗣後之會面交往情形不理想,難以全然 歸責相對人。相對人在新冠疫情期間盡力配合再抗告人與甲 ○○會面交往,無妨礙情事。兩造就甲○○前往英國就學,長期 未能達成共識,雙方對立、衝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對甲○○不利。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有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其經濟狀況、照顧計 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又 依甲○○到庭之陳述,可知其十分依賴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 ,故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改定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追加聲請。 二、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 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 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 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 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 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 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 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 ,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 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旨在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 當干擾,倘當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自應斟酌其必要性,倘未依聲請選任,並應於裁判中敘明其 理由。本件原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時,甲○○已滿8歲, 甲○○於112年7月12日曾到庭表示:伊未曾去過英國,想要去 英國念書,要跟外公、外婆一起,如果他們不能去,伊就不 去,在臺灣念書也可以,相對人週末會帶伊去上課、看電影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27至428頁),似見其非無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能力,然原法院僅簡單聽取甲○○前揭陳述,未以 適當方式,對其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復未斟酌再抗告人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性,及 說明未選任之理由,即逕為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再 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之裁定,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40-20250319-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陳建榮 陳伯榮 相 對 人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號裁定,於同年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20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 事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者,如 裁判並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一造即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無聲請利益原則之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 判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52,553元,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1,異議人自得聲請確定費用 額,以資以遺產逕行扣除。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係 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而非異議人,認異議人無聲請權利保護 必要而駁回異議人聲請,致異議人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具 體數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被告, 該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主文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即逾 27,653元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 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訴訟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 原法院於異議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 並函命相對人提出意見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相對人陳報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其負擔4,806元,餘應由異議人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有陳報狀附 卷足稽,兩造亦均未提出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經依判決主文計算兩造 應分擔額結果,則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為59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而本件兩造應分擔 訴訟費用,是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就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而命異議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5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實際支出一審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駁回異議人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8

HLDV-113-事聲-8-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