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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皆 係由抗告人擔任招募、收水及車手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民國11 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 本案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 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60年2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 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再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後(見原審卷第33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 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而連續犯之所以廢 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 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 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 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 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 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 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 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上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刑罰應著重於抗 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 要,本案犯罪時間緊密,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 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 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無限上綱之 裁罰、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㈤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 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 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 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 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對於一個人的意義 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 5個2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對於人生或許就是永遠 改變或是對於人生的絕望,家人的疏遠,這一切都可能致使 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 合於衡平原則。 ㈥抗告人目前育有3名子女,分別8歲、2歲、1歲,本身已需扛 起家中經濟,父母親皆已65歲,抗告人行為時因失業受友人 介紹,迫於經濟壓力致使犯下大錯,案發後於警詢、偵查、 審理皆無推諉並自白,也盡自身所能向所有被害人和解、賠 償,抗告人深感後悔鑄下大錯,懇請重新考量一切,給予妥 適裁定,往後絕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0年3月,有期 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6、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 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9 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6年11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9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 1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多達49次,而原審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 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33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 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核與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而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 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 比附援引。況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 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13年3月(12年3月+1年)之利益,原審就如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再 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 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7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抗告人 )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已同意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參照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外部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 罪、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犯罪之時間間隔等情,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又原審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 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9832號〕中已明確記載抗告人所為,均為裁判確定前之 數罪,並符合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擇一重處罰 ,就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9月一次,暫定刑為有期徒 刑9月,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6件執行案件)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完全顛覆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及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想像競合擇一重刑處罰之法益及認事 用法,且原審裁定引用法條時並未引用對有利抗告人之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擇一重處罰之規定,與新北地院上開判決 相衝突,應採取對抗告人較有利之裁定始符合司法精神。 ㈡抗告人所犯係為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接續犯,係數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包括為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乎司法從輕從新之精 神,亦符合同種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條刑法,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重刑處罰,故應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 新裁定,以符合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處罰之規定。  ㈢抗告人簽署同意合併書(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前,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書獲得 資訊認定抗告人符合二以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及刑法第55 條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刑之法條,因此簽署同意合併書無 意見。然簽署同意合併書後,原審卻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規定作出裁定,未依法引用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 刑法第55條規定,致抗告人法益受損,有更裁之必要,為此 提出抗告回歸司法正義程序。 ㈣以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地院裁定之比例原則案例: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被告所犯偽造文 書罪共有期徒刑219個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1個月、⒉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件,共13罪,共判處有期 徒刑15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0月、⒊新北地院106 年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判處有期徒 刑6年11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 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執丙字第6854號案件,其中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21次、2月25次,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 、本院107年抗字第1406號暨本件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3001號。 ㈤綜上案例,希冀參酌自由裁量之差,認抗告有理由發回重新 裁定,並參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 當性原則等認事用法,予抗告人重生契機,從新從輕,依刑 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刑處罰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爰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 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 年4月至6月間,次數非少,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 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短期內 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權衡審 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 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一再指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已認定抗告人符合二罰以上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及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擇一重刑處罰, 將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9月一次,合併暫定刑有期徒 刑9月云云。然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事 實及理由」二、記載「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竊取 告訴人李純純及被害人林榮寶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並於三、㈡說明就抗告 人所犯3罪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該 判決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有期徒刑9月、7月,從一重擇有 期徒刑9月部分論處之情形,抗告人就此所指,已有誤會。 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9832執行結案,並註明「另有竊盜7月1次」、「 暫執9月」,亦非抗告人所述該執行指揮書已暫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及執行,益徵抗告人就此所指,非屬有據,故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 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

2024-10-28

TPHM-113-抗-2122-2024102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瑋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2日 起至114年2月21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1日故意 更犯後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後案則係非法運輸刀械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 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 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予 以緩刑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 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 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 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 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 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5

KSDM-113-撤緩-168-202410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寬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被告蔡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劉楊金 雀住宅後先後行竊,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至其著手行竊而未遂部分,屬該次犯 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竊取零錢新臺幣(下 同)20元、行照1張部分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 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83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3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2月2 3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 見偵卷第13至3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 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知 自省,貪圖不法利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現金20元、行 照1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5萬元 ,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行照1張,固亦為其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行照本身之價值低微,且被害人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蔡寬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易字第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 3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 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12年2月23日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月13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 楊金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後,侵入上開住處 車庫,嘗試開啟劉楊金雀停放在車庫內之機車後車廂,惟因 未能開啟而未得手。蔡寬宏復承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排檔桿後杯座內現金新臺 幣20元、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楊金雀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寬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楊金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蔡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客觀上雖有2次竊取行為,然犯罪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更是接續原未完成之竊 盜犯行,難以割裂為2行為而分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 竊盜未遂罪與既遂罪間為補充關係,請論以竊盜既遂。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TDM-113-審易-988-202410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號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家福 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 卷第157-17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 上卷第177-179頁)、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05-107頁) 、報到單(簡上卷第149頁)及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程序筆錄 可參(簡上卷第151-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 上卷第8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承認犯罪,但因原審未安排其與告訴人薛瑋婷調解,導 致其錯失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因為本人甫出監,希望可以 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其歷 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 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15-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 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薛緯婷」均應更正為「薛瑋 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0月1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 12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9至2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薛瑋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家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6日凌 晨2時24分許與網友薛緯婷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日光高鐵精品旅館」511號房內,因見薛緯婷至浴室洗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徒手開啟薛緯婷所有之包包,竊取該包包內之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薛緯婷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竊得1萬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竊取24,000元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車輛保管簽收單、契約書、手機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TDM-113-簡上-126-20241025-1

審原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許貫宇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許貫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田許貫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田許貫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8千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9年4月11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2632卷第9至17、23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且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 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2號   被   告 田許貫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許貫宇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接續他案執行,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1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沿路持續打右轉方向燈 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許貫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許貫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8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 2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 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CTDM-113-審原交易-1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徹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 ○○巷○弄○號四樓;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二、被告孫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因認被告於提款期間曾有換裝規避查緝之情形 ,有被告之工作筆記、監視錄影畫面、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22143卷第35-36、71、117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現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與告訴人中之4人調解成立,並對其中2人賠償完畢,對 其餘2人現正分期賠償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訴905卷第191-199、253、257 -259頁),足認被告已有面對審判之誠意,逃亡可能性業已 減低。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 日即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訴-90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4-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徒刑 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紅文奇路」更正為「文奇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611號、844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及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6月、 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案接 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73至21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 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被害人陳曉紅所有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竊得之財物,除了NJK-599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歸還被害人陳曉紅,業據被害人陳曉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其餘竊得財物則未返還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同日,竊 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現金3千元、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被害人陳曉紅,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0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見陳曉紅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並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洪 嘉駿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㈢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陳 品維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機車棄 置在紅文奇路150巷13號對面。嗣陳曉紅、洪嘉駿、陳品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陳品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曉紅、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除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 人陳曉紅取回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1751-202410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5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石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石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欄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 片2張、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採尿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8時許」;證據清單 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 被告蔡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蔡石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簡字第1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83、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3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90、112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1年確定,再以106年度聲 字第3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113毒偵字第257號卷第11至49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 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 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及附件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亦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 件。然被告於本院就上開案件合併行準備程序時,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0日 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緝獲,有本院通緝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 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是其 各次犯行均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 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15.941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7.179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抽樣1包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840公克;其餘2包毛重分別為1.16公克、1.38公克,共計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1頁,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79、85頁,113毒偵257號卷第67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毒偵字第197號卷第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拾伍點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柒點壹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2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犯罪事實 蔡石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捌肆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貳點伍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後方停車場,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循線追緝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21)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10號)1紙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而 被告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5.94公克,純質淨重7.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7.1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並未 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號   被   告 蔡石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石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共廁所,以將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蔡石峰主動自首並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9公克,檢驗後淨重0.00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6.19公克,抽驗1包之檢驗後 淨重2.84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R1130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4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主動自首並交付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 案件,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 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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